贵州省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pdf
贵州省人民政府文件 黔府发 〔 2022〕18 号 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州省行政事业性 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 、 自治州人民政府 , 各县 (市 、 区 、 特区 ) 人民政府 , 省政 府各部门 、 各直属机构 : 现将 «贵州省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 印发给你们 , 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 2022 年 12 月 29 日 — 1 — 贵州省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总 则 为规范和加强我省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与监 督 , 更好保障行政事业单位高效履职和提供公共服务 , 根据 «行 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 » (国务院令第 738 号 ) 和 «省人民 政府关于进 一 步 深 化 预 算 管 理 制 度 改 革 的 实 施 意 见 » (黔 府 发 〔 2022〕3 号 ) 等规定 , 结合我省实际 , 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 , 是指行政单位 、 事业单位通 过以下方式取得或者形成的资产 : (一 ) 使用财政资金形成的资产 ; (二 ) 接受调拨或者划转 、 置换形成的资产 ; (三 ) 接受捐赠并确认为国有的资产 ; (四 ) 使用单位收入配置的资产 ; (五 ) 其他国有资产 . 第三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 , 实行政府分级 监管 、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直接支配的管理体制 . 第四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应当遵循安全规范 、 节约 高效 、 公开透明 、 权责一致的原则 , 实现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 统一 , 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 、 财务管理 、 绩效管理相结合 . — 2 — 第二章 第五条 管理机构及职责 全省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 产管理机制 , 加强对本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的管理 , 审查 、 批 准重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事项 . 第六条 全省各级财政部门是本级政府负责行政事业性国有 资产综合管理的职能部门 , 制定本级国有资产管理政策制度 , 会 同行业主管部门分类制定公共基础设施等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 理综合制度 , 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 组织编制行政事业性国有 资产管理情 况 报 告 和 开 展 审 议 意 见 整 改 落 实 工 作 . 根 据 工 作 需 要 , 委托或授权有关部门和单位履行部分国有资产管理职责 . 第七条 全省各级机关事务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赋予的职 责负责本级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 制定相应的资产管理具体制 度和办法 , 并组织实施 . 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 第八条 各部门负责本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 作 , 制定并组织实施本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制度 , 明 确管理责任 . 按照规定职责权限审查和批准国有资产管理事项 . 组织督促本部门及其所属单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入 . 开展国 有资产绩效管理工作 . 制定本行业公共基础设施等行政事业性国 有资产行业管理制度 . 第九条 各部门所属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单位内部控制管理 — 3 — 制度 , 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具体管理办法 . 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 日常管理工作 . 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入 . 开展本单位国有资 产绩效管理具体工作 . 第十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明确承担国有资产管理职 责的机构和人员 , 建立健全资产管理人员培训机制 . 第三章 第十一条 资产配置管理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根据依法履行职能和事 业发展需要 , 结合资产存量 、 资产配置标准 、 绩效目标和财政承 受能力 , 严格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 » 及其实施条例有关 规定 , 在充分论证的基础上配置资产 . 第十二条 资产配置包括调剂 、 购置 、 建设 、 租用 、 接受捐 赠等方式 . 各 部 门 及 其 所 属 单 位 应 当 优 先 通 过 调 剂 方 式 配 置 资 产 , 确实不能调剂的 , 本着厉行节约 、 反对浪费的原则 , 对配置 方式进行综合分析和可行性论证 , 选择最优方式配置 . 第十三条 全省各级财政 、 机关事务部门和各部门应当加大 资产调剂利用力度 . 原则上同一单位 (系统 ) 内不得出现同类资 产闲置与 租 入 并 存 的 情 况 , 对 超 标 准 配 置 资 产 、 存 量 资 产 闲 置 的 , 不再新增同类资产 . 第十四条 资产配置重大事项应当经可行性研究和集体决 策 . 资产价值较高 、 资金需求较大且难以从市场上获得公允价值 的资产 ,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 , 并履行审批程序 . — 4 —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 、 完善资产配置 标准 体 系 , 明 确 配 置 的 数 量 、 价 值 、 等 级 、 最 低 使 用 年 限 等 标 准 . 通用办公设备和家具配置标准由财政部门制定发布 , 专用资 产配置标准由行业主管部门提出 , 财政部门审核后共同发布 . 资产配置标准应当按照勤俭节约 、 讲求绩效和绿色环保的要 求 , 根据 国 家 和 省 有 关 政 策 、 社 会 经 济 发 展 水 平 、 市 场 价 格 变 化 、 科学技术进步等因素适时调整 . 第十六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配置资产时 , 有配置标准的 要严格执行标准 ; 暂无配置标准的 , 应当结合单位履职和事业发 展需要从严控制 、 合理配置 . 严禁以任何理由违规新建和购置楼 堂馆所 . 第十七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配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 产 , 应当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 第四章 第十八条 资产使用管理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应当用于本单位履行职能的需 要 .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 , 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国有资产用 于对外投资或者设立营利性组织 .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应当用于保障事业发展 、 提供公共服务 . 第十九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各类国有 资产的管理 , 规范管理流程 , 明确资产使用人和管理人的岗位责 任 , 加强产权保护 . 建立健全资产损失追责机制 , 确保资产安全 — 5 — 完整 、 高效利用 . 落实国有资产管理规定 , 积极盘活存量资产 . 第二十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接受捐赠的资产 , 应当按照 约定的用途使用 . 捐赠人意愿不明确或者没有约定用途的 , 应当 统筹安排使用 . 第二十一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加强出租出借国有资 产管理 , 对于难以调剂利用确需出租出借资产的 , 应当进行集体 决策并按规定履行审批程序 . 严禁违规出租出借办公用房 . 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对外投资 . 利用国有资 产对外投资应当有利于事业发展和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 符合 国家有关规定 , 经可行性研究和集体决策 , 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 进行 . 同时 , 应当明确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及其相关权益管理责 任 , 按照规定将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纳入经营性国有资产集中统 一监管体系 , 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 , 原则上移交国资监管部门 履行出资人职责 . 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 , 不得使用财政拨款及其结余进行对 外投资 , 不得从事股票 、 期货 、 基金 、 企业债券等投资 .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规 划 , 有效推进国有资产共享共用工作 . 各部门应当建立国有资产 在本部门以及所属单位之间共享共用机制 , 提高资产使用效率 . 各级机关事务 、 财政部门应探索建立 “公物仓 ”, 对组建临 时机构 、 举办大型活动 、 承担专项任务等配置的资产加强整合 , 实现资产的充分利用和集中共享 , 避免闲置浪费 , 提高财政资源 — 6 — 配置效益 . 第二十四条 高等院校 、 科研院所等单位应当将符合条件的 重大科研基础设施和大型科研仪器纳入国家和省共享信息服务平 台 , 建立健全促进开放共享的激励约束机制 . 第五章 第二十五条 资产处置管理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处置国有资产 , 应当遵循 公开 、 公平 、 公正和竞争择优的原则 . 资产处置事项必须经集体 决策和按规定权限履行审批程序 , 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 . 第二十六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将依法罚没的资产按 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 所得款项全部 上缴国库 . 第二十七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拟处置的国有资产权属应 当清晰 , 取得或者形成的方式应当合法合规 , 权属关系不明或者 存在权属纠纷的 , 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界定权属后再予以处置 . 第二十八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发生分立 、 合并 、 改制 、 撤销 、 隶属关系改变或者部分职能 、 业务调整等情形 , 应当根据 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及时办理相关国有资产划转 、 交接手续 . 第二十九条 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 、 高等院校对其持有 的科技成果 , 除法律 、 法规另有规定外 , 可自主决定转让 、 许可 和作价投资 . 涉及国家秘密 、 国家安全及关键核心技术的科技成 果转让 , 由主管部门会同科学技术行政管理 、 保密管理等部门按 — 7 — 照国家和省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审批 . 第三十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对外捐赠应当利用本单位闲 置资产或者淘汰且具有使用价值的资产 , 原则上不得新购资产用 于对外捐赠 . 第三十一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对因技术原因确需淘汰 、 无法维修或无维修价值 、 已超过使用年限且无法满足现有工作需 要的资产 , 及时予以报废 . 对发生的资产损失 , 应当按照盘亏 、 坏账 、 非正常损失 、 因 不可抗力造成毁损 、 灭失等情形 , 及时按规定分类进行处置 . 第三十二条 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 , 省级各部门及其所属 单位转让评估价值 5000 万元及以上的国有资产 、 国有资产无偿 划转到企业以及事业单位转让对外投资股权使国家失去控股地位 的 , 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 市县级有关部门需报 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情形及标准由各级确定 . 第三十三条 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者重大自然灾害等应急 情况下 , 相关单位可本着急事急办 、 特事特办的原则 , 按照主管 部门要求履行相关程序后处置国有资产 , 待应急事件结束后报主 管部门 、 财政部门备案 . 第六章 第三十四条 公共基础设施等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 公共基础设施等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主要包括 交通 、 水利和市政等公共基础设施 、 政府储备物资 、 国有文物文 — 8 — 化资产 、 保障性住房等国有资产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建设公共基础设施 , 应 第三十五条 当依法落实资金来源 , 加强预算约束 , 防范政府债务风险 , 并明 确公共基础设施的管理维护责任单位 . 政 府 配 置 保 障 性 住 房, 应 当 根 据 国 土 空 间 规 第三十六 条 划 、 建设计划 、 资产存量 、 实际需求及绩效评价结果 、 政府财力 及债务状况等 , 通过建设 、 购置 、 调剂 、 接受捐赠等方式进行 , 并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标准 . 第三十七条 政府储备物资的收储 、 动用和轮换 , 按照国家 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 储备物资的品种和规模 , 应当根据国家发展 战略需要 、 国内外资源状况 、 供应风险和经济风险等因素综合考 虑 , 动态调整 . 第三十八条 国有文物文化资产管理遵循保护为主 、 全面登 记 、 合理利用 、 动态监控 、 分类施策 、 分级管理的原则 . 国有不 可移动文物不得转让 、 抵押 . 禁止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将馆藏文物 赠与 、 出租或者出售给其他单位 、 个人 . 第三十九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有效盘活基础设施等 领域存量资产 , 挖掘闲置低效资产价值 , 形成存量资产与新增投 资的良性循环 , 合理扩大有效投资 . 第七章 第四十条 预算管理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购置 、 建设 、 租用资产应当 — 9 — 提出资产配置需求 , 将存量资产作为新增项目决策 、 运维预算安 排的依据 , 依法依规编制相关支出预算 , 并严格按照预算管理规 定和财政部门批复的预算配置资产 . 第四十一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国有资产收入按规定上缴 国库或纳入单位预算 . 行政单位和公益一类事业单位资产使用收入应当依法扣除相 关税金 、 资产评估费等费用后 , 按规定缴入同级国库 . 其他事业 单位资产使用收入 , 纳入单位预算 , 统一核算 , 统一管理 . 国家 和省另有规定的 , 从其规定 .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应当依法扣除相关税 金 、 资产评估费 、 拍卖佣金等费用后 , 按规定缴入同级国库 . 国 家和省另有规定的 , 从其规定 . 第四十二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及时收取各类资产收 入 , 不得 违 反 国 家 规 定 , 多 收 、 少 收 、 不 收 、 侵 占 、 私 分 、 截 留 、 占用 、 挪用 、 隐匿 、 坐支 . 第四十三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 定 , 建立国有资产绩效管理制度 , 科学合理设定绩效目标 , 建立 健全绩效评价指标和标准体系 , 有序开展资产绩效管理工作 . 第四十四 条 各 部 门 及 其 所 属 单 位 应 当 在 决 算 中 全 面、 真 实 、 准确反映国有资产收入 、 支出 、 国有资产存量等情况 . 第八章 — 10 — 基础管理 第四十五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规范设 置资产台账 , 依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核算 , 不得形成账外 资产 . 要严格各类资产登记管理 , 所有资本性支出应当形成资产 并予以全程登记 , 对资产增减变动及时进行会计处理 . 第四十六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采用建设方式配置资产 的 , 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及时办理资产交付手续 , 严 格执行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有关规定 , 在规定时限内办理 竣工财务决算 , 最长不得超过 1 年 . 已交付使用但未办理竣工财务决算的建设项目 , 应当按照国 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确认资产价值 . 第四十七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对无法进行会计确认入账 的资产 , 可以根据需要组织专家参照资产评估方法进行估价 , 并 作为反映资产状况的依据 . 第四十八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对资产 进行盘点 、 对账 , 真实反映资产的数量 、 价值和使用状况 . 出现 资产盘盈盘亏的 , 应当按照财务 、 会计 、 预算和资产管理有关规 定及时规范处理 , 做到账账相符 、 账实相符 . 第四十九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发生分立 、 合并 、 改制 、 撤销 、 隶属关系改变以及重大资产调拨 、 划转 , 或者出现因不可 抗力造成资产毁损灭失 、 会计信息严重失真 、 国有资产出现重大 流失 、 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等情形的 , 应当按照国家和省 有关规定进行资产清查 . — 11 — 第五十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资产清查结果和涉及资产核 实的事项 , 应当按照本级财政部门的规定履行审批程序 . 在资产 清查中发现账实不符 、 账账不符的 , 应当查明原因并予以说明 , 收集相关证明材料 , 随同清查结果一并履行审批程序 . 各部门及 其所属单位 应 当 根 据 财 政 部 门 的 审 批 结 果 及 时 调 整 资 产 账 务 信 息. 第五十一条 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 ,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 将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进行转让 、 拍卖 、 置换 、 对外投资等 , 应 当按规定进行资产评估 , 并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规定进行核准 或备案 . 国有资产出租必要时采取评估方式确定出租价格 . 第五十二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以市场化方式出售 、 出租 的 , 应当以公开竞争方式进行 , 依照有关规定应通过相应公共资 源交易平台进行 , 严格控制非公开协议方式 . 第五十三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加强资产权属管理 , 依法及时办理房屋 、 土地 、 公务用车 、 知识产权等重点资产的权 属登记 . 对有账簿记录但权证手续不全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 , 可以向本级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确认资产权属申请 , 及时办理 权属登记 . 资产变动应及时办理权证变更登记 , 避免权属不清 . 建立健全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等集中统一管理制度 , 加快推进办公 用房等权属统一登记到本级机关事务部门名下 . 第五十四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之间 、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 位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资产权属纠纷的 , 应当依照有关法律 — 12 — 法规规定采取协商等方式解决 .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与非国有单 位 、 组织或个人之间发生权属纠纷的 , 由双方协商解决 , 协商不 成的 , 按照司法程序处理 . 第五十五条 全省各级财政部门应加快推进资产管理业务融 入预算管理一体化系统建设 , 推行资产管理网上办理 , 实现资产 与预算 、 财务 、 政府采购 、 收入等管理业务的融合与衔接 . 各级 机关事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建立房屋 、 土地 、 公务用车等重 点资产数据库 , 实现信息共享 . 第九章 第五十六条 资产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向本级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报告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 第五十七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 , 主要反映 本地区行政 事 业 性 国 有 资 产 负 债 总 量 , 相 关 管 理 制 度 建 立 和 实 施 , 资产配置 、 使用 、 处置和效益全生命周期管理 , 资产保障机 构运转 、 支持事业发展 、 提供社会公共服务 , 以及推进管理体制 机制改革等情况 . 第五十八条 各部门所属单位应当每年编制本单位行政事业 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 , 逐级报送相关部门 . 各部门应当汇总编制本部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 告 , 报送本级财政部门 . 实行行业管理的公共基础设施等行政事 业性国有资产的年度报告 , 由各级行业主管部门汇总编报 , 按程 — 13 — 序报送同级财政部门 . 省级行业主管部门要发挥行业管理优势 , 加强对下级部门的监督 , 确保全省公共基础设施等行政事业性国 有行业资产数据准确 、 真实和完整 .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当每年汇总本级和下级行 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 报送本级政府和上一级财政部门 .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应当按规定及时 将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向社会公开 , 自觉接受社会 监督 .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当完善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报告制度 , 做好与政府综合财务报告的衔接 . 第十章 第六十二条 监督问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 及其常务委员会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的监督 , 组织落 实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提出的整改要求 , 并向 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整改情况 . 乡 、 民族乡 、 镇人民政府应当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对行政 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的监督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下级政府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 况进行监督 . 下 级 政 府 应 当 组 织 落 实 上 一 级 政 府 提 出 的 监 管 要 求 , 并向上一级政府报告落实情况 . 第六十三条 — 14 —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当对本级行政事业性国有 资产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依法向社会公开检查结果 . 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审计部门依法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 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 第六十五条 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监督 管理制度 , 根据职责对本行业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依法进行 监督 . 第六十六条 各部门所属单位应当防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 管理风险 , 确保管理规范 、 责任可查 . 第六十七条 公民 、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违反本办法的行 为 , 有权向有关部门进行检举 、 控告 . 接受检举 、 控告的有关部 门应当依法进行处理 , 并为检举人 、 控告人保密 . 任何单位或者 个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检举人 、 控告人 . 第六十八条 有关部门在履行国有资产监管职责时 , 对涉嫌 违犯党纪 、 职务违法 、 职务犯罪的问题线索 , 按照中央关于执法 机关和司法机关向纪检监察机关移送问题线索等有关规定 , 应当 及时移送纪检监察机关 , 由纪检监察机关依规依纪依法处理 . 第六十九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存在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 产管理条例 » 第 五 十 三 条 、 第 五 十 四 条 所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依 照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 » 有关规定处理 . 第七十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在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中有违 反预算管理规定行为的 ,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 » 及其实 施条例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 等法律 、 行政法规追究 — 15 — 责任 .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中滥用 职权 、 玩忽职守 、 徇私舞弊或者有浪费国有资产等违法违规行为 的 , 由有 关 部 门 依 法 给 予 处 分 ; 构 成 犯 罪 的 ,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第十一章 第七十一条 附 则 由财政部门以外的其他部门代表政府对行政事 业性国有资产实施综合管理的 , 其管理职责及要求参照本办法关 于财政部门的职责和要求执行 . 第七十二条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 , 按照本办法关 于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 , 社会组织直接支配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 产管理 , 依照本办法执行 . 第七十三条 货币形式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 , 按照预 算管理 、 财务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 执行企业财务 、 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对外投资 的全资企业或者控股企业的资产管理 , 不适用本办法 . 第七十四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国 有资产管理 , 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和要求执行 . 第七十五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配置 、 使用 、 处置等具体 管理办法 , 由本级财政 、 机关事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另行制定 . — 16 — 第七十六条 第七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解释工作由省级财政部门承担 .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 — 17 — 抄送 : 省纪委省监委 , 省委各部门 , 省军区 , 武警贵州省总队 . 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 省政协办公厅 , 省法院 , 省检察院 . 各民主党派省委 , 省工商联 .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 18 — 2023 年 1 月 6 日印发 共印 1065 份 , 其中电子公文 819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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