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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192号).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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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 国务院令第 192 号 第 192 号国务院令《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1996 年 1 月 25 日发布,自发布之日执行。 (发布时间 1996 年 1 月 25 日 执行时间 1996 年 1 月 25 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健全国有资 产基础管理制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以下简称产权 登记),是指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代表政府对占有国有资产的各类 企业的资产、负债、所者权益等产权状况进行登记,依法确认产 权归属关系的行为。 第三条 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持有国家股权的单位以 及以其他形式占有国有资产的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应当依照本 办法的规定办理产权登记。 第四条 企业产权归属关系不清楚或者发生产权纠纷的,可 以申请暂缓办理产权登记。 企业应当在经批准的暂缓办理产权登记期限内,将产权界定清楚、 产权纠纷处理完毕,并及时办理产权登记。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照产权 归属关系办理产权登记。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按照产权归属关系委 托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办理产权登记。 1 第六条 产权登记分为占有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和注销 产权登记。 第七条 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占有 产权登记。 占有产权登记的主要内容: (一)出资人名称、住所、出资金额及法定代表人; (二)企业名称、住所及法定代表人; (三)企业的资产、负债及所有者权益; (四)企业实收资本、国有资本; (五)企业投资情况; (六)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向企业核发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是企 业的资信证明文件。 第八条 企业发生下列变动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变动之日起 30 日内办理变动产权登记: (一)企业名称、住所或者法定代表人改变的; (二)国有资本占企业实收资本比例发生变化的; (三)企业分立、合并或者改变经营形式的; (四)有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变动情形的。 第九条 企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各该情形发生之 日起 30 日内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一)企业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2 (二)企业转让全部产权或者企业被划转的; (三)有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条 企业办理产权登记,应当按照规定填报国有资产产 权登记表并提交有关文件、凭证、报表等。填报的内容或者提交 的文件、凭证、报表等不符合规定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权要 求企业补正。 第十一条 产权登记实行年度检查制度。 企业应当于每一年度终了后 90 日内,办理产权年度检查登记, 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交财务报告和国有资产经营年度报告书, 报告下列主要内容: (一)出资人的资金实际到位情况; (二)企业国有资产的结构变化,包括企业对外投资情况; (三)国有资产增减、变动情况; (四)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统一制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卖或者出借国有资产产 权登记表。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遗失或者毁坏的,应当按照规定申请补 领。 第十三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产权登记档案制 度,并定期分析和报告国有资产产权状况。 3 第十四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 有资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可以处以 10 万元以下的 罚款,并提请政府有关部门对企业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按照 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一)在规定期限内不办理产权登记的; (二)隐瞒真实情况、未如实办理产权登记的; (三)不按照规定办理产权年度检查登记的; (四)伪造、涂改、出卖或者出借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的。 第十五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办理产权登记中玩 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谋取私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军队企业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由中国 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会同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参照本办法 制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1992 年 5 月 11 日发布的《国有资 产产权登记管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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