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doc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 七十九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 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 2007 年 12 月 29 日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8 年 6 月 1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7 年 12 月 29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 (2007 年 12 月 29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禁毒宣传教育 第三章 毒品管制 第四章 戒毒措施 第五章 禁毒国际合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录 第一章 第一条 总 则 为了预防和惩治毒品违法犯罪行为,保护公 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 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 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根据医疗、教学、科研的需要,依法可以生产、经营、 使用、储存、运输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第三条 禁毒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 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依照本法和 有关法律的规定,履行禁毒职责或者义务。 第四条 禁毒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禁种、 禁制、禁贩、禁吸并举的方针。 禁毒工作实行政府统一领导,有关部门各负其责,社 会广泛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 国务院设立国家禁毒委员会,负责组织、协 调、指导全国的禁毒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禁毒工作的需要,可 以设立禁毒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 禁毒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禁毒工作纳入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禁毒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国家鼓励对禁毒工作的社会捐赠, 并依法给予 税收优惠。 第八条 国家鼓励开展禁毒科学技术研究, 推广先进的 缉毒技术、装备和戒毒方法。 第九条 国家鼓励公民举报毒品违法犯罪行为。各级 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人予以保护,对举报有功人 员以及在禁毒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 奖励。 第十条 国家鼓励志愿人员参与禁毒宣传教育和戒毒 社会服务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志愿人员进行指导、 培训,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二章 第十一条 禁毒宣传教育 国家采取各种形式开展全民禁毒宣传教 育,普及毒品预防知识,增强公民的禁毒意识,提高公民自 觉抵制毒品的能力。 国家鼓励公民、组织开展公益性的禁毒宣传活动。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经常组织开展多种形式 的禁毒宣传教育。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应当结合各自工 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禁毒宣传教育。 第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禁毒知识纳入 教育、教学内容,对学生进行禁毒宣传教育。公安机关、司 法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四条 新闻、出版、文化、广播、电影、电视等有 关单位,应当有针对性地面向社会进行禁毒宣传教育。 第十五条 飞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码头以及 旅店、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负责本场所 的禁毒宣传教育,落实禁毒防范措施,预防毒品违法犯罪行 为在本场所内发生。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 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的禁毒宣传教育。 第十七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 府以及公安机关等部门,加强禁毒宣传教育,落实禁毒防范 措施。 第十八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对未 成年人进行毒品危害的教育,防止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进 行其他毒品违法犯罪活动。 第三章 第十九条 毒品管制 国家对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实行管 制。禁止非法种植罂粟、古柯植物、大麻植物以及国家规定 管制的可以用于提炼加工毒品的其他原植物。禁止走私或者 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毒品原植物种子或 者幼苗。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 应当立 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铲除。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铲除,并向当 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条 国家确定的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企业, 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种植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 国家确定的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企业的提取加工 场所,以及国家设立的麻醉药品储存仓库,列为国家重点警 戒目标。 未经许可,擅自进入国家确定的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 种植企业的提取加工场所或者国家设立的麻醉药品储存仓 库等警戒区域的,由警戒人员责令其立即离开;拒不离开的, 强行带离现场。 第二十一条 国家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行管制, 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储 存、运输实行许可和查验制度。 国家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实行 许可制度。 禁止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储存、提供、持有、使 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 第二十二条 国家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 学品的进口、出口实行许可制度。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 规定的职责,对进口、出口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 学品依法进行管理。禁止走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 化学品。 第二十三条 发生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 品被盗、被抢、丢失或者其他流入非法渠道的情形,案发单 位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并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同时依照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后,或者有证据证明麻醉药品、精 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可能流入非法渠道的,应当及时开展 调查,并可以对相关单位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药品监督管 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公安机关 开展工作。 第二十四条 禁止非法传授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 制毒化学品的制造方法。公安机关接到举报或者发现非法传 授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制造方法的,应当及 时依法查处。 第二十五条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管 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根据查缉毒品的需要,可以在 边境地区、交通要道、口岸以及飞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 站、码头对来往人员、物品、货物以及交通工具进行毒品和 易制毒化学品检查,民航、铁路、交通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海关应当依法加强对进出口岸的人员、物品、货物和运 输工具的检查,防止走私毒品和易制毒化学品。 邮政企业应当依法加强对邮件的检查,防止邮寄毒品 和非法邮寄易制毒化学品。 第二十七条 娱乐场所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发现娱乐 场所内有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八条 对依法查获的毒品,吸食、注射毒品的 用具,毒品违法犯罪的非法所得及其收益,以及直接用于实 施毒品违法犯罪行为的本人所有的工具、设备、资金,应当 收缴,依照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可 疑毒品犯罪资金的监测。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负 有反洗钱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发现涉嫌毒品犯罪的资 金流动情况,应当及时向侦查机关报告,并配合侦查机关做 好侦查、调查工作。 第三十条 国家建立健全毒品监测和禁毒信息系统, 开展毒品监测和禁毒信息的收集、分析、使用、交流工作。 第四章 第三十一条 戒毒措施 国家采取各种措施帮助吸毒人员戒除 毒瘾,教育和挽救吸毒人员。 吸毒成瘾人员应当进行戒毒治疗。 吸毒成瘾的认定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 督管理部门、公安部门规定。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可以对涉嫌吸毒的人员进行必 要的检测,被检测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对拒绝接受检测的,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其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 可以强制检测。 公安机关应当对吸毒人员进行登记。 第三十三条 对吸毒成瘾人员,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 接受社区戒毒,同时通知吸毒人员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 的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戒毒的期限为三年。 戒毒人员应当在户籍所在地接受社区戒毒;在户籍所 在地以外的现居住地有固定住所的,可以在现居住地接受社 区戒毒。 第三十四条 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社 区戒毒工作。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指定有关 基层组织,根据戒毒人员本人和家庭情况,与戒毒人员签订 社区戒毒协议,落实有针对性的社区戒毒措施。公安机关和 司法行政、卫生行政、民政等部门应当对社区戒毒工作提供 指导和协助。 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县级人民政府 劳动行政部门对无职业且缺乏就业能力的戒毒人员,应当提 供必要的职业技能培训、就业指导和就业援助。 第三十五条 接受社区戒毒的戒毒人员应当遵守法律、 法规,自觉履行社区戒毒协议,并根据公安机关的要求,定 期接受检测。 对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戒毒人员,参与社区戒毒的工 作人员应当进行批评、教育;对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或者 在社区戒毒期间又吸食、注射毒品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 报告。 第三十六条 吸毒人员可以自行到具有戒毒治疗资质 的医疗机构接受戒毒治疗。 设置戒毒医疗机构或者医疗机构从事戒毒治疗业务的, 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报所在地的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同级公安 机关备案。戒毒治疗应当遵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戒 毒治疗规范,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戒毒治疗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戒毒治疗的药品、医疗 器械和治疗方法不得做广告。戒毒治疗收取费用的,应当按 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卫生行政 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根据戒毒治疗的需要,可以对 接受戒毒治疗的戒毒人员进行身体和所携带物品的检查;对 在治疗期间有人身危险的,可以采取必要的临时保护性约束 措施。 发现接受戒毒治疗的戒毒人员在治疗期间吸食、 注射毒 品的,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八条 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一)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 (二)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 (三)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 (四)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 毒品的。 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 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吸毒成瘾人员自愿接受强制隔离戒毒的,经公安机关 同意,可以进入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 第三十九条 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 的妇女吸毒成瘾的,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不满十六周岁的 未成年人吸毒成瘾的,可以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 对依照前款规定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的吸毒成瘾人员, 依照本法规定进行社区戒毒,由负责社区戒毒工作的城市街 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加强帮助、教育和监督,督促落实 社区戒毒措施。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对吸毒成瘾人员决定予以强制隔 离戒毒的,应当制作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在执行强制隔离 戒毒前送达被决定人,并在送达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决 定人的家属、所在单位和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被决定人 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查清其 身份后通知。 被决定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不服的, 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一条 对被决定予以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由 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送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执行。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设置、管理体制和经费保障,由 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二条 戒毒人员进入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时, 应当接受对其身体和所携带物品的检查。 第四十三条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根据戒毒人员吸 食、注射毒品的种类及成瘾程度等,对戒毒人员进行有针对 性的生理、心理治疗和身体康复训练。 根据戒毒的需要,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可以组织戒毒人 员参加必要的生产劳动,对戒毒人员进行职业技能培训。组 织戒毒人员参加生产劳动的,应当支付劳动报酬。 第四十四条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根据戒毒人员的 性别、年龄、患病等情况,对戒毒人员实行分别管理。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对有严重残疾或者疾病的戒毒人员, 应当给予必要的看护和治疗;对患有传染病的戒毒人员,应 当依法采取必要的隔离、治疗措施;对可能发生自伤、自残 等情形的戒毒人员,可以采取相应的保护性约束措施。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管理人员不得体罚、虐待或者侮辱 戒毒人员。 第四十五条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根据戒毒治疗的 需要配备执业医师。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执业医师具有麻醉 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权的,可以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对戒毒人 员使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执业医师 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戒毒人员的亲属和所在单位或者就读学 校的工作人员,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探访戒毒人员。戒毒人员 经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批准,可以外出探视配偶、直系亲属。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管理人员应当对强制隔离戒毒场所 以外的人员交给戒毒人员的物品和邮件进行检查,防止夹带 毒品。在检查邮件时,应当依法保护戒毒人员的通信自由和 通信秘密。 第四十七条 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 执行强制隔离戒毒一年后,经诊断评估,对于戒毒情 况良好的戒毒人员,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可以提出提前解除强 制隔离戒毒的意见,报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机关批准。 强制隔离戒毒期满前,经诊断评估,对于需要延长戒毒 期限的戒毒人员,由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提出延长戒毒期限的 意见,报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机关批准。强制隔离戒毒的期 限最长可以延长一年。 第四十八条 对于被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强制 隔离戒毒的决定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不超过三年的社区康 复。 社区康复参照本法关于社区戒毒的规定实施。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戒毒工 作的需要,可以开办戒毒康复场所;对社会力量依法开办的 公益性戒毒康复场所应当给予扶持, 提供必要的便利和帮助。 戒毒人员可以自愿在戒毒康复场所生活、劳动。戒毒 康复场所组织戒毒人员参加生产劳动的,应当参照国家劳动 用工制度的规定支付劳动报酬。 第五十条 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对被依法拘留、 逮捕、收监执行刑罚以及被依法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吸毒 人员,应当给予必要的戒毒治疗。 第五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 部门会同公安机关、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 根据巩固戒毒成果的需要和本行政区域艾滋病流行情况,可 以组织开展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工作。 第五十二条 戒毒人员在入学、就业、享受社会保障 等方面不受歧视。有关部门、组织和人员应当在入学、就业、 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对戒毒人员给予必要的指导和帮助。 第五章 第五十三条 禁毒国际合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缔结或者参加的 国际条约或者按照对等原则,开展禁毒国际合作。 第五十四条 国家禁毒委员会根据国务院授权,负责 组织开展禁毒国际合作,履行国际禁毒公约义务。 第五十五条 涉及追究毒品犯罪的司法协助,由司法 机关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 强与有关国家或者地区执法机关以及国际组织的禁毒情报 信息交流,依法开展禁毒执法合作。 经国务院公安部门批准,边境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公安机关可以与有关国家或者地区的执法机关开展执法合 作。 第五十七条 通过禁毒国际合作破获毒品犯罪案件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可以与有关国家分享查获的非法所得、 由非法所得获得的收益以及供毒品犯罪使用的财物或者财 物变卖所得的款项。 第五十八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国务院授权,可以 通过对外援助等渠道,支持有关国家实施毒品原植物替代种 植、发展替代产业。 第六章 第五十九条 法律责任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二)非法持有毒品的; (三)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 (四)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毒品 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的; (五)非法传授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或者易制毒化学 品制造方法的; (六)强迫、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 的; (七)向他人提供毒品的。 第六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 以及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财物的; (二)在公安机关查处毒品违法犯罪活动时为违法犯 罪行为人通风报信的; (三)阻碍依法进行毒品检查的; (四)隐藏、转移、变卖或者损毁司法机关、行政执法 机关依法扣押、查封、冻结的涉及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财物 的。 第六十一条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或者介绍买卖 毒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 由公安机关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 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吸食、注射毒品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 处罚。吸毒人员主动到公安机关登记或者到有资质的医疗机 构接受戒毒治疗的,不予处罚。 第六十三条 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 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进口、出口以及麻醉药品药 用原植物种植活动中,违反国家规定,致使麻醉药品、精神 药品或者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流入非法渠道,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 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四条 在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 运输或者进口、出口活动中,违反国家规定,致使易制毒化 学品流入非法渠道,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 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五条 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实施毒品违法犯 罪行为,或者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毒品违法犯罪行为 提供条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 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娱乐场所经营管理人员明知场所内发生聚众吸食、注 射毒品或者贩毒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依照前款的规 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戒毒治疗业务的, 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业务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使 用的药品、医疗器械等物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六十七条 戒毒医疗机构发现接受戒毒治疗的戒毒 人员在治疗期间吸食、注射毒品,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 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六十八条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医疗机构、医师违 反规定使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给予处罚。 第六十九条 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 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禁毒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包庇、纵容毒品违法犯罪人员的; (二)对戒毒人员有体罚、虐待、侮辱等行为的; (三)挪用、截留、克扣禁毒经费的; (四)擅自处分查获的毒品和扣押、查封、冻结的涉 及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财物的。 第七十条 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入学、就业、享 受社会保障等方面歧视戒毒人员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 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 任。 第七章 第七十一条 附 则 本法自 2008 年 6 月 1 日起施行。《全 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