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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察部等四部门《设立“小金库”和使用“小金库”款项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第19号).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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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察部等四部门《设立“小金库”和使用“小金库”款项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第19号).doc监察部等四部门《设立“小金库”和使用“小金库”款项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第19号).doc监察部等四部门《设立“小金库”和使用“小金库”款项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第19号).doc监察部等四部门《设立“小金库”和使用“小金库”款项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第19号).doc监察部等四部门《设立“小金库”和使用“小金库”款项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第19号).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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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察部等四部门《设立“小金库”和使用“小金库”款项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第19号).doc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监 察 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令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财 政 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审 计 署 第 19 号 《设立“小金库”和使用“小金库”款项违法违纪行 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已经监察部 2009 年 11 月 27 日第八 次部长办公会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2009 年 9 月 2 日、 财政部 2009 年 8 月 17 日、审计署 2009 年 8 月 21 日审议通 过。现予公布,自 2010 年 2 月 15 日起施行。 监 察 部 部 马駇 长: 尹尉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部长: 民 财 政 部 部 谢旭人 长: 审 计 署 审 计 刘家 长: 义 二〇一〇年一月五日 设立“小金库”和使用“小金库”款项 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财政秩序,严肃财经纪律,惩处 设立“小金库”和使用“小金库”款项违法违纪行为,确保 “小金库”治理工作取得实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 员处分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及其他有关 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小金库”,是指违反法律 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应列入而未列入符合规定的单位账簿 的各项资金(含有价证券)及其形成的资产。 第三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内设机构有设立 “小 金库”或者使用“小金库”款项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下统称有关责任人员),由任 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有设立“小金库” 或者使用“小金库”款项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以下统称 有关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 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条 有设立“小金库”行为的,对有关责任 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 者撤职处分。 第五条 使用“小金库”款项吃喝、旅游、送礼、 进行娱乐活动或者有其他类似行为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 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 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六条 使用“小金库”款项新建、改建、扩建、 装修办公楼或者培训中心等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 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 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七条 使用“小金库”款项提高福利补贴标准 或者扩大福利补贴范围、滥发奖金实物或者有类似支出行为 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 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八条 使用“小金库”款项报销应由个人负担 的费用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 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 处分。 第九条 以单位名义将“小金库”财物集体私分 给单位职工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 除处分。 第十条 有设立“小金库”或者使用“小金库” 款项行为,并且有本规定之外的其他违法违纪行为需要合并 处理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 第十条的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一条 对在治理“小金库”工作中有弄虚作 假、对抗检查、拒不纠正、销毁证据、突击花钱、压案不查、 打击报复举报人等行为的,依法从重处理。 第十二条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 《关于 深入开展“小金库”治理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09〕18 号)印发前,有设立“小金库”或者使用“小金库”款项行 为,情节较轻,且能够按照有关规定认真自查自纠的,可以 免予处分;情节较重,但能够按照有关规定自查自纠的,可 以减轻或者从轻处分;情节严重,但能够按照有关规定自查 自纠的,可以从轻处分。 第十三条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 于深入开展“小金库”治理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09〕 18 号)印发后再设立或者继续设立“小金库”的,对有关责 任人员,按照组织程序先予免职,再依据本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监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 部、财政部、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 2010 年 2 月 15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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