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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身份与社会身份:未经区分的重叠认同.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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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身份与社会身份:未经区分的重叠认同1 张静 提要 本文试图理解人们在法律诉讼中的身份。与法律有关的身份有 二:社会身份——基于具体个人的自然(性别、年龄)以及社会(教 育、收入、等级、地位、关系)属性,它伴随当事人终身一直存在; 法律身份——基于某种理念(比如平等)定义的属性,它指单一法律 事件中的身份,随着具体法律事件的消逝而消逝。作者发现,在民事 案件处理中,对法律身份和社会身份的区分不明显,社会和法院都把 社会身份作为衡量法律责任的依据,即承认,关于社会责任的原则— —比如年长者应教育并保护年幼者原则(年长责任) ;受益人付出原 则(能力责任) ;后果衡量原则(道德责任)——同时也应是判断法 律责任的公正原则。但是,如果在二者之间不存在界限,则在面对诉 讼时,当事人无法具备独立的地位。 社会身份 法律身份 民事纠纷 法律诉讼 本文发表在 张静, 《社会冲突的结构性来源》 ,2012 年,中国社科文献出版社,2012. RTTM AR ME PA E P E D E D 1 1 11 99 22 22 Y PPK KU GY G U LLOO FFSSO OC O CIIOO O T NNT 法律身份与社会身份的区分 思想史学者本杰明.史华慈,在论述中国的“法律观”时,提出 这样的看法: (司法组织)不是根据法律判断人的行为是否适当,而 是根据社会关系判断人的行为是否适当;而一些社会关系中的身份 (例如父亲) ,不是个人性的,是代表一般性的社会地位——因为有 很多父亲,社会对他们的角色和行为方式有共同期待(本杰明.史华 慈,2002:页 5)。2 这说明了法律身份(个人性)和社会身份(一般 性) 本应存在差别。 与此看法相关,法学学者昂格尔在讨论儒家的“礼治”秩序时提 到, (礼治秩序)不是作为能够脱离具体关系的形式规则,得到了解、 规定和服从的,因而这些规则缺乏实际的自在-自主性,相反,在这 一法律中,一个人的身份和地位是具体的关系确定的(昂格尔:1994: 页 85)。在这里,昂格尔注重的是,法律规范超越社会规范的实在性, “礼是特殊的、具体的行为标准,而不是普遍和抽象的行为标准,它 们适用于高度具体的情况,并依人的不同身份而各异” (同上,页 84) 。 基于这些特征,昂格尔认为, “礼”不是实在的规则: “的确,从某种 意义上讲,它根本就不是规则” (昂格尔:1994:84-86)。3因为 规则的一般性,抽象性和公共性特质,都必须以其超越于具体社会关 系和结构的独立实在性——独立、抽象于社会规则——为基础,才能 存在。就是说,不具公共、共享性的规则,根本不是规则(法律)。 本杰明.史华慈,“论中国的法律观”,张仲秋主编,《中国法律形象一面:外国人眼中的中国法》,法律出 版社,2002,页 5。 3 RTTM AR ME PA E P E D E D 2 昂格尔, 《现代社会的法律》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 2 11 99 22 22 Y PPK KU GY G U LLOO FFSSO OC O CIIOO O T NNT 值得注意的是,两位学者都假定,法律规范有别于社会规范,虽 然二者都可以作用于社会的秩序结构。在他们看来,法律秩序是观念、 规范的秩序,它必须服从一系列基本的原则,当事人的个体性、特指 性地位不同于规则的一般、抽象、和公共性地位。后者是明确的,由 人确立的,人为的,精心选择的,具有某种目的,能够被人批评和改 变的社会秩序方式。而社会秩序是一个实在的经验秩序,它是历史的、 经验的、文化的,人们之间具有位阶、权威、教育、年龄、性别、社 会关系、影响力等等的差别,这些差别作为角色行为期待,在社会化 过程中沉淀下来,形成习惯、服从和认可的秩序。法律规范告诉人们 应当如何行为,而社会规范告诉人们在特定的情况下如何行为,在区 分的认识下,二者之间具有明确的区别。 为何这一区别是必要的?因为它们反映出的、关于社会结构秩序 的理念很不同。比如:诉讼是在两个对等当事人之间的对抗,还是在 不同社会地位、权力、关系的当事人之间的对抗?是否允许当事人的 社会属性对其面临的法律事件发挥影响?这种影响,是否可能导致对 当事人的责任阐明采用不同标准,这些不同标准是否可能损害法律的 内在一致性?如果根据特定情景下的便利、而非一致的规则辨别是 非,那么,每一个案例的具体情景,可能控制在有地位的当事人、或 者权威手中,由他们指示或选择规则(Thomas B. Stephens,1992:页 29)。4如果以社会身份替代法律身份的建构,很有可能,随着不同当 RTTM AR ME PA E P E D E D 4 参见 Thomas B. Stephens, Order and Discipline in China: The Shanghai Mixed Court 1911-27, University of Washington Press, 1992;,作者提出,中国和西方法律系统对于秩序的认识来自不同哲学。 3 11 99 22 22 Y PPK KU GY G U LLOO FFSSO OC O CIIOO O T 事人社会身份的变化,同样的案件将会发生不同的裁决,因而打击基 NNT 于规则一致的公正性。 这一问题的核心,涉及法律身份的自主性及其制度的公正性。但 是这一点,过分引导了西方学者的问题导向——他们的目光,被吸引 到法律体制的政治学研究上:比如,法律判决究竟服从法律权威还是 政治权威;行为的正确与否根据法律还是上级指示等;司法判决的目 的是发展,提升,进步,还是保持组织的强制,保持现存社会阶梯结 构,保持优越者和组织领袖的权威,抵抗变迁,抵抗多元组织化利益 的提升(同上,页 19) ,等等。 这一视角提供了不少真知灼见,但也存在不足:它没有注重社会 成员、以及法律当事人自身的看法——他们对于法律和社会规范具有 区分意识吗?上述视角假定,社会成员的法律观念和官方不一致或者 冲突,而实际上,这一假定需要重新讨论。有研究者已经证明,上个 世纪以来形成的中国法律政治化、工具化传统之一,是它的群众性和 参与性5,鼓励社会意见及其公正观对法庭判决发挥影响,6甚至是决 定性的影响。7因此需要问,的确存在着上述官方和民众的观念不一 致吗?还是专业工作者和民众的观念不一致?显然,除了政治原因之 外,还有智识和社会认同的原因——在智识上,自主而公正的法律秩 序需要抽象、一般性身份的设定:从社会身份中抽象出法律身份,并 以此特指身份,作为处理案事的当事人唯一地位。同时还需要在社会 上,产生对上述特指法律身份的广泛认同。对于法律身份从社会身份 RTTM AR ME PA E P E D E D 也将另文讨论该主题。 6 张静,影响法律秩序的国家能力问题,2005,北京师范大学专题讲座论文,待发表。 7 2003-04 年的刘涌案件,引发大量网民的意见,冰最终影响高法处理决定,是为证明。 4 11 99 22 22 Y PPK KU GY G U LLOO 5 FFSSO OC O CIIOO O T NNT 相关研究见于晓红硕士学位论文: “中共江西时期的司法实践” ,中国人民大学国际关系学院,2003。我 中的抽离、确立和认同,是根据法律判定行为的正当性,避免根据社 会身份推断行为正当性的前提。 现代社会科学对于法律的看法受到整体观的支配,即法律是一个 自洽、具有内在逻辑和统一原则的存在。法律不能建立在相互矛盾的 基础上,它必须是一以贯之的,内部相互支持的结构,亦即,法律所 依据的原则应当是单一的。这一假定,来自于逻辑、理性和秩序的信 仰,人们普遍认为,法律的整体和统一感,依据互不矛盾的确定价值, 为社会秩序的基础。法律作为一种新型的规范秩序,服从于严谨的认 识世界、以及组织社会关系的方法,它制约着社会行为,从而使其呈 现我们希望的秩序。 在这样的法律框架下,社会秩序依赖于对一系列相互关联价值的 认同,比如公正原则。社会成员接受(或者排斥)某种规则的基本理 由,在于对其“公正性”的承认,而这些公正原则,和法律的一致性 一样,正常情况是互不矛盾的。但二者是不同的。 法律身份是基于权利原则界定的、特指当时案例中的当事者身 份,它是特指的、定义性的、非个人化的、和社会身份无关的。无关 的意思,是说它的划分标准不是社会因素——教育、成就、职业、地 位、收入等,也不是个人因素——性别、血缘、地缘、年龄等。法律 身份假定不知道,也不关心个体的社会身份和个人特征,并且将法律 身份和社会身份的区分视为公正,因为要尽力避免后者对于纠纷判定 RTTM AR ME PA E P E D E D 中,仅仅认同于“法律身份”的现象。将法律身份作为判案当事人的 5 11 99 22 22 Y PPK KU GY G U LLOO FFSSO OC O CIIOO O T 的影响。这种现象,我称为“同一身份认同” ,它指在纠纷起诉解决 NNT 基本身份,方便社会成员在进行纠纷起诉时,对自己及对方的身份和 关系,从同一逻辑和定义出发。即使当事人对事实、身份和关系作出 不同的理解,法律,也将使用同一的理解纠正之。 社会身份,是基于具体个人的自然(性别、年龄)以及社会(教 育、收入、等级、地位、关系)属性形成的身份,其背后有社会承认 的角色及其权责期待,如果没有尽到这些角色期待的自认,则被社会 理解为行为不当。但它与法律身份的不同在于,社会身份的权责期待 大大超过法律身份,因为后者是单一法律事件的特别身份,而前者则 是具有历史和未来,涉及周边,被文化和制度定义的弥散身份。另外, 社会身份具有成就、地位和影响力特征,比如一个当事人在一项法律 事件中有过错或者罪过,但是他(她)有很高的地位(拥有高级等级) , 曾经有过创造性贡献(拥有社会荣誉) ,或者曾经帮助过很多人(拥 有社会资本) ,或者有很大的权力可以影响到他人的利益分配(拥有 权力)。那么,是否法律判决需要考虑这些因素?根据什么判定责任? 是法律身份定义的责权益,还是社会身份的角色的期待?这是两种认 同秩序的差异所在。法律和社会身份的区分,功能恰恰在于防止社会 属性的过分侵入,影响事件责任的辨别和处理,比如上述的影响力、 地位、等级和关系等。 “法律身份”的确定,作为现代法律理性化发展的特征,使得 当事人身份(status)具有了公共性、普遍性意义,它可以适用于所 RTTM AR ME PA E P E D E D 律允许的正当化权利受到处理,从而使得法律免除了私人意愿、权力、 6 11 99 22 22 Y PPK KU GY G U LLOO FFSSO OC O CIIOO O T 有社会成员,并使得他们在纠纷中受到保护的标准一定:仅仅根据法 NNT 暴力、情感、激情、地位、等级、血统等等因素的影响。可以这样说, 法律之所以具有普遍性约束的力量,依赖于对当事者不同身份的区 分,法律身份的确立,使得所有人在面对法律的时候地位相当。认同 于这一身份,等于认同附带其上的所有权利、义务、责任和关系为正 当——在这个意义上,它关系到社会对于公正原则的认同和正当化现 实的认可。对于现代法律的权威和效力来说,这一区分是关键的。让 人们的行为符合法定形式的要求,是法律获得效力的关键。 但是,我们的案例却显示出很不同的情况。本文发现,在民事财 产纠纷中,当事人双方对社会身份和法律身份具有双重认同,这表现 在,他们有时根据法律身份的责、权、义规则、有时又根据社会身份 的角色期待申诉对方行为,正当化自己行为。在法庭辩论和证据提供 时,当事人给出的理由方式和说明 ( reasoning ),可以明显看到社会 身份指向的内容,人们允许社会身份介入对法律身份给予的责权利分 配的影响,而不是将二者剥离开来。而作为专业化机构的法院,也没 有刻意在这一点上显示出不同观念。这表明,在正当化自我行为的理 由方面,人们并没有对法律身份和社会身份进行必要区分,而是对它 们给予“重叠认同” ,让它们共同参与行为正当性说明并影响判决。 这一现实,可以和前述“单一身份认同”作为对照。 从这一现象出发,本文希望通过案例讨论,社会身份的观念怎样 影响人们的法律行为?怎样影响社会成员正当化自己行为的方式? RTTM AR ME PA E P E D E D 张、尹遗产分割案 7 11 99 22 22 Y PPK KU GY G U LLOO FFSSO OC O CIIOO O T NNT 尹(男性)一九八八年三月与其妻离婚。他与张(女性)自一九 九二年底互有来往,后关系密切,并经常同居一处。一九九四年五月 到九月,在尹与张同居期间,曾购置索尼牌 K850 型录像机、索尼牌 2966 型彩色电视机各一台,一九九五年又购置了牛皮沙发一套(三 件)、高卧柜一套、梳妆台一个、低平柜、电炒勺、电壶各一个、灯 具五个。在尹和张正式结婚之前,一九九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尹因病 死亡。经证实,尹生前月收入为一千八百余元,张收入为三百五十余 元,另尹与前妻有一个儿子。 尹去世后,在尹的儿子和尹的同居者张之间,出现了析财诉讼。 由于尹未成婚即突然去世,张要求取回自己的财产,并对尹的财产进 行分割。但尹的儿子不允许张进入原来的同居住处,只归还张少量个 人物品,张认为太少,她以和尹同居几年和计划结婚为由,要求法院 将部分家财——电器家具等判归自己所有。 开始,法院在一审判决中,将张视为尹的准妻子看待,把尹与张 同居期间购置的财产对半分,考虑到张的生活境况,法院将较多的同 居财产判给了张,而不是尹的儿子。尹的儿子认为自己才是父亲遗物 的正当继承人,他不服判决,再上诉。 在新判决中,法院的审理意见认为: 张春兰与尹以虎未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经常同居,系非法同居 RTTM AR ME PA E P E D E D 方共同所有。现尹以虎已死亡,故对二人共同购置物品析产分割,属 8 11 99 22 22 Y PPK KU GY G U LLOO FFSSO OC O CIIOO O T 关系,此种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双方同居期间购置的物品,应归双 NNT 于尹以虎的份额由尹悦乐继承。鉴于尹以虎与张春兰收入悬殊,故在 分割时应合理确定归属。原审法院判将索尼牌 K850 型录像机、索尼 牌 2966 型彩色电视机归张春兰所有,缺少根据。本院酌情予以变更。 综上所述,本院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1996)西民初字第 823 号民事 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1996)西民初字第 823 号民事 判决书第一项为:索尼牌 K850 型录像机一台归张所有;索尼牌 2966 型彩色电视机一台、牛皮沙发、高卧柜各一套,梳妆台一个、低平柜、 电炒勺、电壶各一个、灯具五个归尹(继承人)所有(本判决生效后 七日内执行) 。8 原来判决依据的是张的生活需要,基本上,法院将她与尹的同居 事实看成是(事实上的)夫妻关系,并根据这一关系给予张的(妻子) 身份进行判决,分给她一半稍多的同居财产之依据由此而来。张也这 样看待自己的身份。这一身份在尹在世的时候没有受到家人(尹的儿 子)置疑,但是在尹去世后,由于没有结婚证,张的这一身份随即消 逝,她只是一般的同居者。尹的儿子这样上诉获最后取胜,在第二次 的变更判决中,法院依据尹、张未婚的事实,将张看成独立的财产主 体,因此她不能作为尹的依赖者身份获得一半的财产,只能拿回自己 9 11 99 22 22 Y PPK KU GY G U LLOO 8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张、尹遗产分割案例卷宗,1996;秦冰收集于 2004 年。 RTTM AR ME PA E P E D E D 的一部分。 FFSSO OC O CIIOO O T NNT 这个判决是在尹的儿子和亲属坚持尹没有结婚打算、并且证明张 的收入大大低于尹的情况下变更的。很明显,这一变更依据的原则, 是承认张的法律身份——她不是准妻子式的财产继承人,因此,尹和 张在法律身份的认定上只是同居朋友,财产上相互独立,相互没有责 任和义务。这样张只能获得较少的财产分割。我们注意到,这一判决 并没有让当事人的年龄、关系、地位和收入等社会因素影响结论,虽 然张力图这样努力。 兴的遗产分割案 珍和桂是堂姐弟关系。桂的叔叔(兴)曾经将珍过继为女儿,但 兴居住乡间,而珍嫁入城里长住。1999 年兴去世留下房产,珍为法 律继承人。桂起诉至原审判法院称,自己和兴居住邻近,对兴长期赡 养,而珍在城里,未尽过赡养义务。现兴已死亡,要求分得他的全部 遗产——房屋、院落、树木和存款。原审法院经审理后确认,兴丧失 劳动能力后,桂曾对其给予生活物质帮助,兴去世后,桂可以分得部 分遗产。法院于一九九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一审判决:一、座落在昌平 县小汤山镇常兴庄村的、兴与珍及其丧母的共有财产——北瓦房三间 中的一间半——归珍所有。二、座落在昌平县大东流乡常兴庄村的北 瓦房一间半,树木十六棵,院墙三段,存款人民币二千五百元由珍继 承;桂分得被继承人遗产人民币三千元,由珍负责从遗产中给付,判 判决后,珍不服,她以桂未对兴进行过任何扶养,其不应分得遗 10 11 99 22 22 Y PPK KU GY G U LLOO RTTM AR ME PA E P E D E D 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FFSSO OC O CIIOO O T NNT 产为由,上诉到本院,请求撤销原判。以她的看法,不应当给桂 3000 元继承金,应当由自己全部继承,因为合法的继承人只有一个。但法 院维持了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九五一年,政府颁发土地照时,将坐落在昌平县 堂庄村的北瓦房三间产权给兴,珍及其母三人共有。珍之母于一九六 四年去世,多年来珍在北京市工作,生活,兴独自一人在常兴庄村居 住,生活。在兴丧失劳动能力后,桂对兴的生活给予了较多帮助、照 料。兴于一九九七年七月九日病故,遗有人民币存款五千五百元,树 木十六棵、院墙三段及与秦维珍共有的旧北瓦房三间。在原审法院审 理期间,珍与桂曾达成协议,由桂分得遗产人民币三千元,后珍反悔, 并将兴遗产五千五百元人民币支取走。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 昌平常兴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珍与被继承人兴系继父女关系,且共同生活多年,兴 去世后,珍系唯一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兴的遗产。但桂在兴生前对 兴的生活给予了较多的帮助照料,可适当分得秦德兴的部分遗产。原 审法院根据上述原判所作判决适当的,应予维持。综上所述。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1 11 99 22 22 Y PPK KU GY G U LLOO 9北京市昌平县人民法院,桂、珍遗产分割案卷宗,1997。秦冰收集于 2003 年。 FFSSO OC O CIIOO O T NNT RTTM AR ME PA E P E D E D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9 这一判决的获益人(桂)本来不具有法定继承人的身份,然而由 于他对兴的照顾和赡养行为,他要求继承兴的遗产成为正当。虽然他 要求的全部继承没有实现,但后被法院“分得”部分遗产。根据判决 书,这一获益,不是由于他的身份变化——由非继承人变成继承人之 一(所以他只得到很少的遗产) ,而是由于他的行为事实——对他照 顾兴付出钱财的补偿。这说明,如果当事人作出社会期待的行为—— 侄儿对于年老叔叔的照顾,可以改变他的继承身份,而不是身份限定 ——先由正当继承人继承遗产,再对桂的付出进行归还(分给他的遗 产 3000 元,不是由遗产继承人珍、而是由法院决定)。这一变化和桂 的主张(声称)有关,更和他的行为付出有关,还和法院及双方的接 受有关。这表明,法律身份并非时限定性的,它可以变化,而且社会 认同这种变化和理由。 由于桂照顾叔叔的行为和继承要求,珍的继承身份没有受到挑 战,但继承量发生了变化,一个继承人变成两个。由此我们看到,原 始的法律身份和行为事实的关系:后者能够影响前者权益的含量。这 一原则使得桂可以正当地提出继承请求,由于侄子对叔叔的照顾,他 可以要求从遗产中获得部分补偿。我注意到,虽然桂提出的是继承(身 份)问题,但双方的辩论没有就此身份展开,而是设法证明,照顾行 为是否存在,是否有经济付出。这意味着,双方都同意此为公正:在 遗产分割方面考虑行为经济成本的因素,而不是原始的法律身份之唯 另外,法院在判决书上特别提到,珍多年在北京居住的事实,法 12 11 99 22 22 Y PPK KU GY G U LLOO RTTM AR ME PA E P E D E D 一因素。 FFSSO OC O CIIOO O T NNT 官还对珍说过,无论她是否同意,都将给桂判 3000 元。10据此我们可 以推论,法院考虑了城市——乡村身份( 收入差距 ),以及继女-侄 儿身份( 继承人和亲属 )的因素。而这些,都是社会身份。在中国, 亲属关系相互被期待有帮忙的义务,但这不等于他们同时有经济负担 的义务,这需要视情形而定。 联系到上述第一个案例,同样是发生了照顾行为,可是结果不同。 前者(女方为护士)虽然照顾(生前)死者多年,但由于不存在婚姻 关系而无法继承和分享对方财产,只能拿回自己的,后者由于存在叔 侄关系则可以补偿。从中我们看到社会身份(家族关系)的影响。 姜的人身伤害赔偿案 原告姜,诉被告徐,对其人身损害的赔偿。姜诉称,一九九七年 三月十五日起,我在被告渔船上打工,担任看起网机工作。双方口头 协商,工期为八个月,雇金为人民币四千五百元。同年四月十七日晚 十一时许,渔船在海上捕鱼,当时海面风浪很大,被告让我在起网时 绕“8”字,为了省力,结果我的左臂被起网机绞伤,于次日送到营 口市中心医院治疗,并于当天做了截肢手术。被告只支付七千余元医 药费,便不再承担义务。故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徐赔偿医药费,营 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补助金,安装假肢费等总计人 民币十四万二千零九十二元六角八分(含所欠工资) ,另补偿精神损 见同案二次上诉法庭记录:珍: “审判员说我同意还是不同意给他 3000 元,他都会判给 3000 元的,只 不过调解早结案,且对方证据确凿,所以我就签了字,后来我觉得冤,就反悔了” ,1997 年 11 月 10 日。 10 13 11 99 22 22 Y PPK KU GY G U LLOO RTTM AR ME PA E P E D E D 失二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FFSSO OC O CIIOO O T NNT 被告徐称,对原告受伤致残深表同情及愧惜,但是,原告没有如 实陈述。从一九九六年三月始,原告便在被告渔船上打工,并担任看 起网机工作。由于其劳动态度认真,操作熟练,一九九七年我又雇原 告在我船上打工,此次造成原告伤残的后果,完全是原告操作机器疏 忽大意所致,我没有任何责任。因此,我可以不承担或少承担赔偿责 任。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本着同情的态度,也为原告早日解除痛苦 和康复,我和亲属天天护理,并承担医药费、交通费等一万七千余元。 我认为,自己已经全部尽了义务,不应再有承担任何赔偿,请求法院 予以驳回。况且,原告诉称的伤残补助金也不合理,所请求的精神损 失补偿费也无法律依据。 经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徐系个体渔船船主,自有辽营海 2021 号 42 马力渔船一只。而该船的执照系借用张某的。一九九六年三月起 原告姜海龙在被告徐家喜船上打工。其职务为起网工,因其表现好, 工作达到一定熟练程度,一九九七年三月起,仍在被告船上打工看起 网机,被告为原告办理了保险。一九九七年四月十七日晚十一时许, 该船在鲅鱼圈港南六小区捕鱼,原告为省力,在起网时,将网纲绕为 “8”字,尚有四片网未起时,原告不慎将左手(带手套)绞压进轮 子中,来不急抽出,随之将左臂也绞压进去。经原告呼喊,其他船员 将原告救出,并起完最后四片网,于次日早六时许,该船到达营口市 RTTM AR ME PA E P E D E D 院抢救并住院治疗。医院对原告的初步诊断为,“左臂,神经断裂, 14 11 99 22 22 Y PPK KU GY G U LLOO FFSSO OC O CIIOO O T 水产公司码头,急送营口市站前区骨伤科医院,又转至营口市中心医 NNT 左肩胛骨骨折”。因伤势严重并有血栓形成,医生诊断并由被告签字, 对原告实施左上臂近端截肢术。原告手术后于同年六月三日出院,共 用医药费一万零三十二元四角八分。被告支付了这些费用,双方并确 认原告误工损失八百五十元二角,住院伙食补助八百二十八元,护理 费一千二百二十八元二角,由原告支付。目前,被告尚欠原告工资六 百三十五元八角。 经医院鉴定,原告为四级伤残。原告系农民,其上年农村人口年 生活支出费为一千五百七十元,原告应得伤残补助金二万四千五百九 十八元,总计:人民币三万七千五百七十六元八角八分(不含所欠原 告工资) 。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曾垫付交通费五百元,被告曾垫付医 药费等一万六千二百四十元四角八分。 …… 本院认为,原告姜海龙于一九九六年起,便在被告渔船上负责起 网机工作,已达到熟练操作程度,之所以造成其左臂被起网机绞伤, 并截肢,是自己工作疏忽大意所致,对此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被 告渔船经营口渔船检验处检验合格,事发当晚海面风力为 2-4 级,符 合作业条件,被告无责任。但其系受益人,应适当给予原告补偿。原 告提出安装假肢费用为八万六千元,因系中档,考虑原告尚年轻,本 院予以采纳,对于精神补偿一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共应获得赔偿 款总额为人民币十二万四千零三十六元八角八分。原告自负 70%,被 RTTM AR ME PA E P E D E D 十元五角八分,被告尚欠原告工资六百三十五元八角应补发。 15 11 99 22 22 Y PPK KU GY G U LLOO FFSSO OC O CIIOO O T 告承担 30%,扣除被告已付款,被告应补偿原告人民币二万零九百七 NNT 二、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11 这个案件的再诉过程长达 7 年,主要焦点是赔偿金额的确定。如 上面一审判决书所示,法院开始认定,船主“没有责任” ,事故乃姜 疏忽大意造成。因为当晚风力一般,船安检合格,且姜曾经在船上干 一年以上(不是新手),已经熟练掌握操作程序,并且因为表现负责 被船主再次雇用。但考虑到“船主为受益人,长者,而原告年轻不满 十八岁,还是个孩子,原告今后的生活”等事实,判船主负担 30%, 原告分担 70%。据此,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过高请求。 但是双方都不服继续上诉,原告要求得到更高标准的生活补偿, 因为失去一上肢,补偿应当覆盖其丧失的一生劳动能力。被告认为, 由于责任在原告自己,要求他付的“安装假肢”费用过高。第一次上 诉维持了原判。但第二次上诉,原告的赔偿获得增加——由原来的两 万九百元左右,增加到五万六千元左右。而船主的“没有责任”也变 成了“应负主要责任”: 本院认为,渔船捕捞系具有劳动强度大,技术性强,危险性高的 一种作业。根据我国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搞好岗前培训。被告 凭经验用人,而忽视培训及安全教育,在渔船马力加大与起网机不相 匹配的情况下,违章指挥,冒险作业,是造成原告人身重大损害的主 RTTM AR ME PA E P E D E D 11 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1999)西民初字第 572 号。刘莉收集于 2003 年。 16 11 99 22 22 Y PPK KU GY G U LLOO FFSSO OC O CIIOO O T 要原因,应负主要责任。同时,原告为打工,隐瞒真实年龄,误导雇 NNT 主,其作业不慎,疏忽大意,系本事故的次要原因,亦应承担相应的 民事责任。12 通过证词材料和辩论过程可以发现,这一改变并非空穴来风,而 是基于大家认同的理由。法庭判决受到三个原则的影响:年长者应教 育并保护年幼者原则——年长责任;受益人付出原则——能力责任; 后果衡量原则——道德责任。根据这些原则,在法庭辩论中,原来对 于雇主法律身份的不当行为指控,渐渐转化为对他的社会身份不当行 为(长者道德和没有辨别力的孩子)的指控,对于事故责任的辨析, 渐渐转化为对于事故的社会后果(受益人和丧失劳动能力的孩子)的 辨析。 原告方面多次提及,受伤者是个孩子,不能判断安全和危险性。 原告父亲称: “对于一个年满不到 18 周岁的孩子来说,你船长叫他怎么干他 就怎么干”。13原告律师称: “对原告来讲,当时还未满十八周岁,生 活在内陆,对于渔船上操作起网机,船长说怎么干就怎么干,根本就 不能辩认自己的操作行为是否违章,他是完全在被告(船主)的指导 下而为之的。原告律师还指责船主赚钱的动机和道德:被告不顾打工 员的人身安全,只为自己的切身利益出发,最终造成原告姜海龙左臂 被高位截肢,给一个未满 18 周岁的孩子造成终身残废,对于一个有 再审判决书,1998 年 10 月 25 日。 13 姜父亲的诉讼请求书,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RTTM AR ME PA E P E D E D 12 17 11 99 22 22 Y PPK KU GY G U LLOO FFSSO OC O CIIOO O T 良知的人,这是难以接受的。单凭这一点,他就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 NNT 14 这些责任,基于被告的社会身份而来,而不是基于没有个人特征 的两个法律当事人——雇主和雇工的法律关系而来。如果根据社会关 系观察,受害人和受益人的状况很不平衡:一方是长辈,钱财万贯, 身体健康,生意兴隆却不付出,另一方是晚辈、身无分文、靠打工为 生,但丧失劳动能力,却得不到大量补偿,是为不公正。人们认为, 虽然从两个对等的法律身份来看,事故的产生并非直接与雇主的不当 指挥有关,但是从长者、强者、受益者、健康者等,明显高于打工者 的船主社会身份而言,他不承担些照顾的责任“于情、于理、于法” 15 都说不过去。法院对这一说法并未表示异议, 并且在当事人的二次 上诉中增加了对受伤人的补偿,这可以看成是,他们接受社会角色对 于法律身份及其责任义务的介入。我们看到,社会和法院,都承认社 会角色行为作为衡量法律(身份)责任的依据,即承认,关于社会角 色行为的公正原则——比如年长者应教育并保护年幼者原则(年长责 任);受益人付出原则(能力责任) ;后果衡量原则(道德责任) ,同 时也应是判断法律责任的公正原则。 公正原则与正当化方式 在这些案例中,我们发现的现象是,有些案例依据法律身份判决, 15 姜委托律师的上诉申诉辞。 原告姜律师的委托说明书。 RTTM AR ME PA E P E D E D 14 18 11 99 22 22 Y PPK KU GY G U LLOO FFSSO OC O CIIOO O T 而不考虑到生活境况;有些案例则允许社会身份和角色原则的进入, NNT 人们依据社会身份的角色、道德要求,阐释当事人的法律义务,判断 当事人的法律责任。对于我们关心的——社会认同的公正原则——而 言,这些现象显示出重要的讯息。 首先,社会和法院接受的是重叠的身份认同,即社会身份和法律 身份都是法律责任的判定依据。社会期待的正面社会角色行为、或者 不期待的负面角色行为,可能改变当事人的法律身份,这表明,人们 认识中的法律身份,不具有特指性和单一性,它与当事人法律关系之 外的其他关系有关。仅仅根据当事人的法律身份推定责任,不受社会 身份的“干扰”,并不是法律实践的准则。 第二,允许将社会和法律身份二者的价值进行对比,因而不把当 事人看成对等强弱、权利义务特定、解释标准不能变更的实体,而是 评估他们的差异和未来,并且以该差异和未来为基础,进行正当性论 证。论证基线根据它们变更,结果更难预料。如果以确定的、对等的 法律身份为基础,解释的标准不变更,正当性是确定的,公示的,可 预计的,但社会身份的进入,增加了结果的预期困难。 第三,当事人正当化自己的方式,是选择对自己一方有利的标准, 法律身份有利,则依据法律身份推定对方责任,社会身份有利,则依 据社会身份推定对方责任。这个时候,将出现多个正当化标准和机会, 都对行为的正当化构成影响。其中多见的原则是:道德导向(品德说 明,品德有涉假定) ;关系导向(社会身份而非法律身份,不同身份 RTTM AR ME PA E P E D E D 具体分析假定);团体优先(人数而非原则,多数要求正确假定);所 19 11 99 22 22 Y PPK KU GY G U LLOO FFSSO OC O CIIOO O T 责任和义务不同假定);规则弹性(随时阐述而非形式化,具体问题 NNT 有权和其他权利未区分(统合考虑),等。 这说明,社会行为的正当性方法,是建立在对社会身份和法律身 份的双重承认基础上,而非单一的法律身份承认。但社会身份多有变 化,对于当事人辩护地位构成的影响是变动的,结果就形成寺田浩明 所谓的“活动的而非分明的秩序” 。16而我对所有这些存在特征的解释 是,在官方和社会的认识中,都没有将法律身份从社会身份中抽离出 来,而是将社会关系等同于法律关系看待。 【参考文献】 张仲秋主编, 《中国法律形象一面:外国人眼中的中国法》 ,法律出版社,2002; 昂格尔, 《现代社会的法律》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 任东来, 《影响美国历史的二十个司法大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4; 于晓红, “江西时期的司法实践” ,中国人民大学国际关系学院,2003 硕士论文; Thomas B. Stephens, Order and Discipline in China: The Shanghai Mixed Court 1911-27, University of Washington Press, 1992; RTTM AR ME PA E P E D E D 寺田浩明, :清代民事审判与西欧近代性法律秩序“,张仲秋主编,《中国法律形象一面:外国人眼中的 中国法》 ,法律出版社,2002,页 210。 16 20 11 99 22 22 Y PPK KU GY G U LLOO FFSSO OC O CIIOO O T N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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