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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 (公开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资产管理,规范国有资产评估行为, 有效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 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 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评估,是指评估机构根据 委托,对国有单位相关经济行为所涉及的国有资产或者非国 有资产的经济权益进行评定、估算,并出具评估报告的专业 服务行为。 本办法所称国有单位,是指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政府投资基金等 国有资产产权持有单位。 第三条 国有资产评估业务属于法定资产评估业务。国 有资产评估,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需要,可以授权国 有单位在其管理权限范围内对国有资产评估行为进行监督 管理。 第二章 资产评估管理 第五条 国有单位有下列行为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 1 资产评估: (一) 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 限公司; (二) 合并、分立、收购、清算; (三) 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接受非货币资产出资; (四) 债权转股权; (五) 产权转让; (六) 除上市公司以外的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 (七) 资产转让、置换、租赁; (八) 以非货币资产偿还债务、 接受非货币性资产抵债; (九) 接受非货币性资产抵押或者质押; (十)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应当进行资产评估 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国有单位下列行为,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 经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 准,实施无偿划转资产的; (二) 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国有独资企业之间 实施合并、分立以及其他经济行为的; (三) 发生多次同类型经济行为时,同一资产在评估报 告使用有效期内,并且资产、市场状况未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 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 机构规定以其他方式确定价值的。 2 第七条 国有单位有权自主选择符合规定的评估机构,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限制或者干预。国有单位按照以 下程序确定资产评估项目委托人: (一)国有单位依法委托评估机构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 资产评估,委托人和被评估单位不得非法干预评估机构正常 执业; (二)接受非国有资产的国有单位依法委托评估机构对 相关非国有资产进行资产评估; (三)按照前两款确定的委托人涉及两个以上国有单位 的,经全体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共同委托或者授权其中一 个当事人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 (四)在符合前三款规定的情况下,国有单位可以与被 评估单位等其他相关当事人共同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 估。 国有单位委托评估机构应当对其提供的权属证明、财务 会计信息和其他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负责。 第八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授权的国有单位按 照各自职责权限办理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或备案程序。 (一)经各级人民政府批准经济行为的事项涉及的国有 资产评估项目,由其授权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核准; (二)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经济行为的事项涉 及的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由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核 3 准; (三)经国有单位批准经济行为的事项涉及的国有资产 评估项目,由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授权的国有单位负责 备案。 第九条 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或备案是国有单位办理产权 登记、股权设置、产权转让等的必要程序。经核准或备案的 评估结论在其有效期内作为作价参考依据。 第三章 监督管理与法律责任 第十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国有资产评估依法履 行监督职责。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对国有单位资产评估 监管工作进行管理、指导和检查,发现国有单位未执行或者 违反相关规定、侵害国有权益的,应当责成其停止相关经济 行为,并告知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一条 各级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 对评估机构及其评估师执行国有资产评估业务进行监督。 (一)对资产评估业务检查过程中发现评估机构和评估 师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并按规定进行 通报,依法向社会公开; (二)对有关国有单位、评估机构或者评估师在国有资 产评估过程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 调查处理,并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相关当事人反馈处 理意见。 4 第十二条 各级有关评估行业协会依据各自职责,对评 估机构及其评估师执行国有资产评估业务进行自律管理,对 会员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自律惩戒。 第十三条 国有资产评估中各相关当事人有下列情形的, 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一)国有单位发生应当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而未委 托的; (二)国有资产评估的委托人未按规定选择评估机构, 索要、收受或者变相索要、收受回扣,串通、唆使评估机构 或者评估师出具虚假评估报告,未按规定向评估机构提供权 属证明、财务会计信息和其他资料,违法违规使用评估报告 的; (三)评估机构以恶性压价、支付回扣、虚假宣传,或 者贬损、诋毁其他评估机构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出具虚 假评估报告或者有重大遗漏的评估报告的; (四)评估师签署虚假评估报告或者签署的评估报告有 重大遗漏的,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五)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国有单位、有关评估行 政管理部门和评估行业协会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 者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5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涉及国有自然资源资产有偿使用及开采、资 产管理、资产损害赔偿等的相关评估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 定。 第十五条 境外国有资产评估,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和部门另有规定的,可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务院 1991 年 11 月 16 日发布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 91 号)同时废止。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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