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库[2007]119号).doc
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库 [2007]119 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 库 〔 2007〕 119 号 党 中 央 有 关 部 门 ,国 务 院 各 部 委 、各 直 属 机 构 ,全 国 人 大 常 委 会 办 公 厅 , 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各省、自治区、直 辖 市 、 计 划 单 列 市 财 政 厅 ( 局 ), 新 疆 生 产 建 设 兵 团 财 务 局 , 各 集 中 采 购机构: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 纲 要 ( 2006-2020 年 ) 〉 若 干 配 套 政 策 的 通 知 》 ( 国 发 〔 2006〕 6 号 ) , 推 动 和 促 进 自 主 创 新 政 府 采 购 政 策 的 实 施 ,规 范 进 口 产 品 政 府 采 购 行 为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财政部制定了 《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附件: 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管理办法 二 ○○七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七 日 附件: 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 发 展 规 划 纲 要( 2006-2020 年 ) 〉若 干 配 套 政 策 的 通 知 》( 国 发〔 2006〕 6 号),推动和促进自主创新政府采购政策的实施,规范进口产品政府 采 购 行 为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政 府 采 购 法 》等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制 定 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以下统称采购人)使用 财 政 性 资 金 以 直 接 进 口 或 委 托 方 式 采 购 进 口 产 品( 包 括 已 进 入 中 国 境 内 的进口产品)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进口产品是指通过中国海关报关验放进入中国 境内且产自关境外的产品。 第四条 审核管理。 政府采购应当采购本国产品,确需采购进口产品的,实行 第五条 采购人采购进口产品时,应当坚持有利于本国企业自主创 新 或 消 化 吸 收 核 心 技 术 的 原 则 ,优 先 购 买 向 我 方 转 让 技 术 、提 供 培 训 服 务及其他补偿贸易措施的产品。 第六条 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为财 政部门)应当依法开展政府采购进口产品审核活动,并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审核管理 第七条 采购人需要采购的产品在中国境内无法获取或者无法以合 理 的 商 业 条 件 获 取 ,以 及 法 律 法 规 另 有 规 定 确 需 采 购 进 口 产 品 的 ,应 当 在获得财政部门核准后,依法开展政府采购活动。 第八条 采购人报财政部门审核时,应当出具以下材料: ( 一 ) 《 政 府 采 购 进 口 产 品 申 请 表 》 ( 详 见 附 1) ; (二)关于鼓励进口产品的国家法律法规政策文件复印件; (三)进口产品所属行业的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主管部门出具的 《 政 府 采 购 进 口 产 品 所 属 行 业 主 管 部 门 意 见 》 ( 详 见 附 2) ; (四)专家组出具的《政府采购进口产品专家论证意见》(详见附 3) 。 第九条 采购人拟采购的进口产品属于国家法律法规政策明确规定 鼓励进口产品的,在报财政部门审核时,应当出具第八条第(一)款、 第(二)款材料。 第十条 采购人拟采购的进口产品属于国家法律法规政策明确规定 限制进口产品的,在报财政部门审核时,应当出具第八条第(一)款、 第(三)款和第(四)款材料。 采购人拟采购国家限制进口的重大技术装备和重大产业技术的,应 当 出 具 发 展 改 革 委 的 意 见 。采 购 人 拟 采 购 国 家 限 制 进 口 的 重 大 科 学 仪 器 和装备的,应当出具科技部的意见。 第十一条 采购人拟采购其他进口产品的,在报财政部门审核时, 应当出具第八条第(一)款材料,并同时出具第(三)款或者第(四) 款材料。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专家组应当由五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其中, 必 须 包 括 一 名 法 律 专 家 ,产 品 技 术 专 家 应 当 为 非 本 单 位 并 熟 悉 该 产 品 的 专家。 采购人代表不得作为专家组成员参与论证。 第十三条 参与论证的专家不得作为采购评审专家参与同一项目的 采购评审工作。 第三章 采购管理 第十四条 政府采购进口产品应当以公开招标为主要方式。因特殊 情 况 需 要 采 用 公 开 招 标 以 外 的 采 购 方 式 的 ,按 照 政 府 采 购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 第十五条 采购人及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在采购进口产品的采购 文 件 中 应 当 载 明 优 先 采 购 向 我 国 企 业 转 让 技 术 、与 我 国 企 业 签 订 消 化 吸 收再创新方案的供应商的进口产品。 第十六条 采购人因产品的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要求,需要继续从 原 供 应 商 处 添 购 原 有 采 购 项 目 的 ,不 需 要 重 新 审 核 ,但 添 购 资 金 总 额 不 超 过 原 合 同 采 购 金 额 的 10%。 第十七条 政府采购进口产品合同履行中,采购人确需追加与合同 标 的 相 同 的 产 品 ,在 不 改 变 合 同 其 他 条 款 的 前 提 下 ,且 所 有 补 充 合 同 的 采 购 金 额 不 超 过 原 合 同 采 购 金 额 的 10%的 ,可 以 与 供 应 商 协 商 签 订 补 充 合同,不需要重新审核。 第十八条 政府采购进口产品合同应当将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 利 益 作 为 必 备 条 款 。合 同 履 行 过 程 中 出 现 危 害 国 家 利 益 和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问题的,采购人应当立即终止合同。 第十九条 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依法加强对进口 产品的验收工作,防止假冒伪劣产品。 第二十条 采购人申请支付进口产品采购资金时,应当出具政府采 购进口产品相关材料和财政部门的审核文件。否则不予支付资金。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采购人未获得财政部门采购进口产品核准,有下列情 形 之 一 的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并 给 予 警 告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一)擅自采购进口产品的; (二)出具不实申请材料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采购代理机构在代理政府采购进口产品业务中有违法 行 为 的 , 给 予 警 告 , 可 以 按 照 有 关 法 律 规 定 并 处 罚 款;情 节 严 重 的 , 可 以依法取消其进行相关业务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 二 十 三 条 供 应 商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处 以 采 购 金 额 5‰以 上 10‰以 下 的 罚 款 , 列 入 不 良 行 为 记 录 名 单 , 在 1-3 年 内 禁 止 参 加 政 府 采 购 活 动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并 处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情 节 严 重 的 ,由 工 商 行 政 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三)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四)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供应商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成交无效。 第二十四条 专家出具不实论证意见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追究法 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采购人采购进口产品的,应当同时遵守国家其他有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涉 及 进 口 机 电 产 品 招 标 投 标 的 ,应 当 按 照 国 际 招 标 有 关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未作出规定的,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项目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 : 1.政 府 采 购 进 口 产 品 申 请 表 2.政 府 采 购 进 口 产 品 所 属 行 业 主 管 部 门 意 见 3.政 府 采 购 进 口 产 品 专 家 论 证 意 见 表 1 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申请表 申请单位 申请文件名称 申请文号 采购项目名称 采购项目金额 采购项目所属项目名 称 采购项目所属项目金 额 项目使用单位 项目组织单位 申 请 理 由 盖 章 年 月 表 2 政府采购进口产品所属行业主管部门意见 一、基本情况 申请单位 拟采购产品名称 拟采购产品金额 采购项目所属项目名 称 采购项目所属项目金 额 二、申请理由 日 □ 1.中 国 境 内 无 法 获 取 : □ 2.无 法 以 合 理 的 商 业 条 件 获 取 : □ 3.其 他 。 原因阐述: 三、进口产品所属行业主管部门意见 盖 年 日 表 3 政府采购进口产品专家论证意见 一、基本情况 申请单位 拟采购产品名称 拟采购产品金额 章 月 采购项目所属项目名 称 采购项目所属项目金 额 二、申请理由 □ 1.中 国 境 内 无 法 获 取 : □ 2.无 法 以 合 理 的 商 业 条 件 获 取 : □ 3.其 他 。 原因阐述: 三、专家论证意见 专 家 签 字 年 日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