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文库 - 千万精品文档,你想要的都能搜到,下载即用。

2018年学生手册(研究生).pdf

爱不会停留。213 页 1.865 MB 访问 41492.97下载文档
2018年学生手册(研究生).pdf2018年学生手册(研究生).pdf2018年学生手册(研究生).pdf2018年学生手册(研究生).pdf2018年学生手册(研究生).pdf2018年学生手册(研究生).pdf
当前文档共213页 2.97
下载后继续阅读

2018年学生手册(研究生).pdf

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 ( 1998 年 8 月 29 日 第 九 届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第 委 员 会 第 四 次 会 议 通 过 1998 年 8 月 29 日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主 席 令 第 7 号 公 布 自 1999 年 1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一章 第一条 总则 为 了 发 展 高 等 教 育 事 业 ,实 施 科 教 兴 国 战 略 ,促 进 社 会 主 义 物 质 文 明 和 精 神 文 明 建 设 ,根 据 宪 法 和 教 育 法 ,制 定 本 法 。 第二条 本法。 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境 内 从 事 高 等 教 育 活 动 ,适 用 本 法 所 称 高 等 教 育 ,是 指 在 完 成 高 级 中 等 教 育 基 础 上 实 施 的 教育。 第三条 国 家 坚 持 以 马 克 思 列 宁 主 义 、毛 泽 东 思 想 、邓 小 平 理 论 为 指 导 ,遵 循 宪 法 确 定 的 基 本 原 则 ,发 展 社 会 主 义 的 高 等 教 育 事业。 第四条 高 等 教 育 必 须 贯 彻 国 家 的 教 育 方 针 ,为 社 会 主 义 现 代 化 建 设 服 务 ,与 生 产 劳 动 相 结 合 ,使 受 教 育 者 成 为 德 、智 、体 等 方 面 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 第五条 高等教育的任 务 是 培 养 具 有 创 新 精 神 和 实 践 能 力 的 高 级 专 门 人 才 ,发 展 科 学 技 术 文 化 ,促 进 社 会 主 义 现 代 化 建 设 。 第六条 国 家 根 据 经 济 建 设 和 社 会 发 展 的 需 要 ,制 定 高 等 教 育 发 展 规 划 ,举 办 高 等 学 校 ,并 采 取 多 种 形 式 积 极 发 展 高 等 教 育 事 业 。 国 家 鼓 励 企 业 事 业 组 织 、社 会 团 体 及 其 他 社 会 组 织 和 公 民 等 社 1 研 究 生 手 册 (2018 年 ) 会 力 量 依 法 举 办 高 等 学 校 ,参 与 和 支 持 高 等 教 育 事 业 的 改 革 和 发展。 第七条 国家按照社会 主 义 现 代 化 建 设 和 发 展 社 会 主 义 市 场 经 济 的 需 要 ,根 据 不 同 类 型 、不 同 层 次 高 等 学 校 的 实 际 ,推 进 高 等 教 育 体 制 改 革 和 高 等 教 育 教 学 改 革 ,优 化 高 等 教 育 结 构 和 资 源 配 置 , 提高高等教育的质量和效益。 第八条 国 家 根 据 少 数 民 族 的 特 点 和 需 要 ,帮 助 和 支 持 少 数 民 族 地 区 发 展 高 等 教 育 事 业 ,为 少 数 民 族 培 养 高 级 专 门 人 才 。 第九条 公民依法享有接受高等教育的权利。 国 家 采 取 措 施 ,帮 助 少 数 民 族 学 生 和 经 济 困 难 的 学 生 接 受 高 等 教育。 高等学校必须招收符合国家规定的录取标准的残疾学生入学, 不得因其残疾拒绝招收。 第十条 国 家 依 法 保 障 高 等 学 校 中 的 科 学 研 究 、文 学 艺 术 创 作 和 其 他 文 化 活 动 的 自 由 。 在 高 等 学 校 中 从 事 科 学 研 究 、文 学 艺 术 创 作 和 其 他 文 化 活 动 ,应 当 遵 守 法 律 。 第十一条 管理。 第十二条 高 等 学 校 应 当 面 向 社 会 ,依 法 自 主 办 学 ,实 行 民 主 国 家 鼓 励 高 等 学 校 之 间 、高 等 学 校 与 科 学 研 究 机 构 以 及 企 业 事 业 组 织 之 间 开 展 协 作 ,实 行 优 势 互 补 ,提 高 教 育 资 源 的 使用效益。 国家鼓励和支持高等教育事业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十三条 国 务 院 统 一 领 导 和 管 理 全 国 高 等 教 育 事 业 。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统 筹 协 调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高 等 教 育 事 业 ,管 理主要为地方培养人才和国务院授权管理的高等学校。 第十四条 国 务 院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主 管 全 国 高 等 教 育 工 作 ,管 理 由国务院确定的主要为全国培养人才的高等学校。国务院其他 有 关 部 门 在 国 务 院 规 定 的 职 责 范 围 内 ,负 责 有 关 的 高 等 教 育 工 作 。 2 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 第二章 第十五条 高等教育基本制度 高等教育包括学历教育和非学历教育。 高等教育采用全日制和非全日制教育形式。 国 家 支 持 采 用 广 播 、电 视 、函 授 及 其 他 远 程 教 育 方 式 实 施 高 等 教育。 第十六条 教育。 高 等 学 历 教 育 分 为 专 科 教 育 、本 科 教 育 和 研 究 生 高等学历教育应当符合下列学业标准: (一 )专 科 教 育 应 当 使 学 生 掌 握 本 专 业 必 备 的 基 础 理 论 、专 门 知 识 ,具 有 从 事 本 专 业 实 际 工 作 的 基 本 技 能 和 初 步 能 力 ; (二 )本 科 教 育 应 当 使 学 生 比 较 系 统 地 掌 握 本 学 科 、专 业 必 需 的 基 础 理 论 、基 本 知 识 ,掌 握 本 专 业 必 要 的 基 本 技 能 、方 法 和 相 关 知 识 ,具 有 从 事 本 专 业 实 际 工 作 和 研 究 工 作 的 初 步 能 力 ; (三 )硕 士 研 究 生 教 育 应 当 使 学 生 掌 握 本 学 科 坚 实 的 基 础 理 论 、系 统 的 专 业 知 识 ,掌 握 相 应 的 技 能 、方 法 和 相 关 知 识 ,具 有 从 事 本专业实际工作和科学研究工作的能力。博士研究生教育应当 使 学 生 掌 握 本 学 科 坚 实 宽 广 的 基 础 理 论 、系 统 深 入 的 专 业 知 识 、相 应 的 技 能 和 方 法 ,具 有 独 立 从 事 本 学 科 创 造 性 科 学 研 究 工 作 和 实 际 工 作的能力。 第十七条 专 科 教 育 的 基 本 修 业 年 限 为 二 至 三 年 ,本 科 教 育 的 基 本 修 业 年 限 为 四 至 五 年 ,硕 士 研 究 生 教 育 的 基 本 修 业 年 限 为 二 至 三 年 ,博 士 研 究 生 教 育 的 基 本 修 业 年 限 为 三 至 四 年 。 非 全 日 制 高 等 学 历 教 育 的 修 业 年 限 应 当 适 当 延 长 。 高 等 学 校 根 据 实 际 需 要 ,报 主 管 的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批 准 ,可 以 对 本 学 校 的 修 业 年 限 作 出 调 整 。 第十八条 高等教育由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实施。 大 学 、独 立 设 置 的 学 院 主 要 实 施 本 科 及 本 科 以 上 教 育 。 高 等 专 科 学 校 实 施 专 科 教 育 。 经 国 务 院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批 准 ,科 学 研 究 机 构 3 研 究 生 手 册 (2018 年 ) 可以承担研究生教育的任务。 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实施非学历高等教育。 第十九条 高 级 中 等 教 育 毕 业 或 者 具 有 同 等 学 历 的 ,经 考 试 合 格 ,由 实 施 相 应 学 历 教 育 的 高 等 学 校 录 取 ,取 得 专 科 生 或 者 本 科 生 入学资格。 本 科 毕 业 或 者 具 有 同 等 学 力 的 ,经 考 试 合 格 ,由 实 施 相 应 学 历 教育的高等学校或 者 经 批 准 承 担 研 究 生 教 育 任 务 的 科 学 研 究 机 构 录 取 ,取 得 硕 士 研 究 生 入 学 资 格 。 硕 士 研 究 生 或 者 具 有 同 等 学 历 的 ,经 考 试 合 格 ,由 实 施 相 应 学 历教育的高等学校 或 者 经 批 准 承 担 研 究 生 教 育 任 务 的 科 学 研 究 机 构 录 取 ,取 得 博 士 研 究 生 入 学 资 格 。 允许特定学科和专业的 本 科 毕 业 生 直 接 取 得 博 士 研 究 生 入 学 资 格 ,具 体 办 法 由 国 务 院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规 定 。 第二十条 接 受 高 等 学 历 教 育 的 学 生 ,由 所 在 高 等 学 校 或 者 经 批 准 承 担 研 究 生 教 育 任 务 的 科 学 研 究 机 构 根 据 其 修 业 年 限 、学 业 成 绩 等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发 给 相 应 的 学 历 证 书 或 者 其 他 学 业 证 书 。 接 受 非 学 历 高 等 教 育 的 学 生 ,由 所 在 高 等 学 校 或 者 其 他 高 等 教 育机构发给相应的结业证书。结业证书应当载明修业年限和学 业 内容。 第二十一条 国 家 实 行 高 等 教 育 自 学 考 试 制 度 ,经 考 试 合 格 的 ,发 给 相 应 的 学 历 证 书 或 者 其 他 学 业 证 书 。 第二十二 条 博士。 国 家 实 行 学 位 制 度 。 学 位 分 为 学 士 、硕 士 和 公 民 通 过 接 受 高 等 教 育 或 者 自 学 ,其 学 业 水 平 达 到 国 家 规 定 的 学 位 标 准 ,可 以 向 学 位 授 予 单 位 申 请 授 予 相 应 的 学 位 。 第二十三条 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应当根据社会需 要 和 自 身 办 学 条 件 ,承 担 实 施 继 续 教 育 的 工 作 。 4 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 第三章 第二十四 条 高等学校的设立 设 立 高 等 学 校 ,应 当 符 合 国 家 高 等 教 育 发 展 规 划 ,符 合 国 家 利 益 和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不 得 以 营 利 为 目 的 。 第二十 五 条 条件。 设 立 高 等 学 校 ,应 当 具 备 教 育 法 规 定 的 基 本 大 学 或 者 独 立 设 置 的 学 院 还 应 当 具 有 较 强 的 教 学 、科 学 研 究 力 量 ,较 高 的 教 学 、科 学 研 究 水 平 和 相 应 规 模 ,能 够 实 施 本 科 及 本 科 以 上教育。大学还必须设有三个以上国家规定的学科门类为主要 学 科。设立高等学校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制定。 设 立 其 他 高 等 教 育 机 构 的 具 体 标 准 ,由 国 务 院 授 权 的 有 关 部 门 或 者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根 据 国 务 院 规 定 的 原 则 制 定 。 第二十六条 设 立 高 等 学 校 ,应 当 根 据 其 层 次 、类 型 、所 设 学 科 类 别 、规 模 、教 学 和 科 学 研 究 水 平 ,使 用 相 应 的 名 称 。 第二十七条 材料: 申 请 设 立 高 等 学 校 的 ,应 当 向 审 批 机 关 提 交 下 列 (一 )申 办 报 告 ; (二 )可 行 性 论 证 材 料 ; (三 )章 程 ; (四 )审 批 机 关 依 照 本 法 规 定 要 求 提 供 的 其 他 材 料 。 第二十八条 高等学校的章程应当规定以下事项: (一 )学 校 名 称 、校 址 ; (二 )办 学 宗 旨 ; (三 )办 学 规 模 ; (四 )学 科 门 类 的 设 置 ; (五 )教 育 形 式 ; (六 )内 部 管 理 体 制 ; (七 )经 费 来 源 、财 产 和 财 务 制 度 ; 5 研 究 生 手 册 (2018 年 ) (八 )举 办 者 与 学 校 之 间 的 权 利 、义 务 ; (九 )章 程 修 改 程 序 ; (十 )其 他 必 须 由 章 程 规 定 的 事 项 。 第二十九条 设 立 高 等 学 校 由 国 务 院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审 批 ,其 中 设 立 实 施 专 科 教 育 的 高 等 学 校 ,经 国 务 院 授 权 ,也 可 以 由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审 批 。 对 不 符 合 规 定 条 件 审 批 设 立 的 高 等 学 校 和 其 他 高 等 教 育 机 构 ,国 务 院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有 权 予 以 撤 销 。 审 批 高 等 学 校 的 设 立 ,应 当 聘 请 由 专 家 组 成 的 评 议 机 构 评 议 。 高 等 学 校 和 其 他 高 等 教 育 机 构 分 立 、合 并 、终 止 ,变 更 名 称 、类 别 和 其 他 重 要 事 项 ,由 原 审 批 机 关 审 批 ;章 程 的 修 改 ,应 当 报 原 审 批 机关核准。 第四章 第三十条 高等学校的组织和活动 高等学校自批准设立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高 等 学校的校长为高等学校的法定代表人。 高 等 学 校 在 民 事 活 动 中 依 法 享 有 民 事 权 利 ,承 担 民 事 责 任 。 第三十一条 高 等 学 校 应 当 以 培 养 人 才 为 中 心 ,开 展 教 学 、科 学 研 究 和 社 会 服 务 ,保 证 教 育 教 学 质 量 达 到 国 家 规 定 的 标 准 。 第三十二条 高 等 学 校 根 据 社 会 需 求 、办 学 条 件 和 国 家 核 定 的 办 学 规 模 ,制 定 招 生 方 案 ,自 主 调 节 系 科 招 生 比 例 。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四条 高 等 学 校 依 法 自 主 设 置 和 调 整 学 科 、专 业 。 高 等 学 校 根 据 教 学 需 要 ,自 主 制 定 教 学 计 划 、选 编 教 材 、组 织 实 施 教 学 活 动 。 第三十五条 高 等 学 校 根 据 自 身 条 件 ,自 主 开 展 科 学 研 究 、技 术开发和社会服务。 国 家 鼓 励 高 等 学 校 同 企 业 事 业 组 织 、社 会 团 体 及 其 他 社 会 组 织 在 科 学 研 究 、技 术 开 发 和 推 广 等 方 面 进 行 多 种 形 式 的 合 作 。 国家支持具备条件的高等学校成为国家科学研究基地。 6 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 第三十六条 高 等 学 校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自 主 开 展 与 境 外 高 等学校之间的科学技术文化交流与合作。 第三十七条 高 等 学 校 根 据 实 际 需 要 和 精 简 、效 能 的 原 则 ,自 主 确 定 教 学 、科 学 研 究 、行 政 职 能 部 门 等 内 部 组 织 机 构 的 设 置 和 人 员 配 备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评 聘 教 师 和 其 他 专 业 技 术 人 员 的 职 务 , 调整津贴及工资分配。 第三十八条 高 等 学 校 对 举 办 者 提 供 的 财 产 、国 家 财 政 性 资 助 、受 捐 赠 财 产 依 法 自 主 管 理 和 使 用 。 高 等 学 校 不 得 将 用 于 教 学 和 科学研究活动的财产挪作它用。 第三十九条 国家举办的高等学校实行中国共产党高等学校 基层委员会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中国共产党高等学校基层委 员 会 按 照 中 国 共 产 党 章 程 和 有 关 规 定 ,统 一 领 导 学 校 工 作 ,支 持 校 长 独 立 负 责 地 行 使 职 权 ,其 领 导 职 责 主 要 是 :执 行 中 国 共 产 党 的 路 线 、 方 针 、政 策 ,坚 持 社 会 主 义 办 学 方 向 ,领 导 学 校 的 思 想 政 治 工 作 和 德 育 工 作 ,讨 论 决 定 学 校 内 部 组 织 机 构 的 设 置 和 内 部 组 织 机 构 负 责 人 的 人 选 ,讨 论 决 定 学 校 的 改 革 、发 展 和 基 本 管 理 制 度 等 重 大 事 项 ,保 证以培养人才为中心的各项任务的完成。 社会力量举办的高等学 校 的 内 部 管 理 体 制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社 会 力量办学的规定确定。 第四十条 公民担任。 高 等 学 校 的 校 长 ,由 符 合 教 育 法 规 定 的 任 职 条 件 的 高 等 学 校 的 校 长 、副 校 长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任 免 。 第四十一条 高 等 学 校 的 校 长 全 面 负 责 本 学 校 的 教 学 、科 学 研 究 和 其 他 行 政 管 理 工 作 ,行 使 下 列 职 权 : (一 )拟 订 发 展 规 划 ,制 定 具 体 规 章 制 度 和 年 度 工 作 计 划 并 组 织实施; (二 )组 织 教 学 活 动 、科 学 研 究 和 思 想 品 德 教 育 ; (三 )拟 订 内 部 组 织 机 构 的 设 置 方 案 ,推 荐 副 校 长 人 选 ,任 免 内 部组织机构的负责人; 7 研 究 生 手 册 (2018 年 ) (四 )聘 任 与 解 聘 教 师 以 及 内 部 其 他 工 作 人 员 ,对 学 生 进 行 学 籍管理并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五 )拟 订 和 执 行 年 度 经 费 预 算 方 案 ,保 护 和 管 理 校 产 ,维 护 学 校的合法权益; (六 )章 程 规 定 的 其 他 职 权 。 高 等 学 校 和 校 长 办 公 会 议 或 者 校 务 会 议 ,处 理 前 款 规 定 的 有 关 事项。 第四十二条 高 等 学 校 设 立 学 术 委 员 会 ,审 议 学 科 、专 业 的 设 置 ,教 学 、科 学 研 究 计 划 方 案 ,评 定 教 学 、科 学 研 究 成 果 等 有 关 学 术 事项。 第四十三条 高等学校通过以教师为主体的教职工代表大会 等 组 织 形 式 ,依 法 保 障 教 职 工 参 与 民 主 管 理 和 监 督 ,维 护 教 职 工 合 法权益。 第四十四条 高 等 学 校 的 办 学 水 平 、教 育 质 量 ,接 受 教 育 行 政 部门的监督和由其组织的评估。 第五章 高等学校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 第四十五条 高等学校的教师及其他教育工作者享有法律规 定 的 权 利 ,履 行 法 律 规 定 的 义 务 ,忠 诚 于 人 民 的 教 育 事 业 。 第四十六条 高 等 学 校 实 行 教 师 资 格 制 度。中 国 公 民 凡 遵 守 宪 法 和 法 律 ,热 爱 教 育 事 业 ,具 有 良 好 的 思 想 品 德 ,具 备 研 究 生 或 者 大 学 本 科 毕 业 学 历 ,有 相 应 的 教 育 教 学 能 力 ,经 认 定 合 格 ,可 以 取 得 高等学校教师资格。不具备研究生或者大学本科毕业学历的公民, 学 有 所 长 ,通 过 国 家 教 师 资 格 考 试 ,经 认 定 合 格 ,也 可 以 取 得 高 等 学 校教师资格。 第四十七条 高 等 学 校 实 行 教 师 职 务 制 度。高 等 学 校 教 师 职 务 根 据 学 校 所 承 担 的 教 学 、科 学 研 究 等 任 务 的 需 要 设 置 ,教 师 职 务 设 助 教 、讲 师 、副 教 授 、教 授 。 8 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 高等学校的教师取得前款规定的职务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 )取 得 高 等 学 校 教 师 资 格 ; (二 )系 统 地 掌 握 本 学 科 的 基 础 理 论 ; (三 )具 备 相 应 职 务 的 教 育 教 学 能 力 和 科 学 研 究 能 力 ; (四 )承 担 相 应 职 务 的 课 程 和 规 定 课 时 的 教 学 任 务 。 教 授 、副 教 授 除 应 当 具 备 以 上 基 本 任 职 条 件 外 ,还 应 当 对 本 学 科 具 有 系 统 而 坚 实 的 基 础 理 论 和 比 较 丰 富 的 教 学 、科 学 研 究 经 验 , 教 学 成 绩 显 著 ,论 文 或 者 著 作 达 到 较 高 水 平 或 者 有 突 出 的 教 学 、科 学研究成果。 高等学校教师职务的具体任职条件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八条 高 等 学 校 实 行 教 师 聘 任 制。教 师 以 评 定 具 备 任 职 条 件 的 ,由 高 等 学 校 按 照 教 师 职 务 的 职 责 、条 件 和 任 期 聘 任 。 高 等 学 校 的 教 师 的 聘 任 ,应 当 遵 循 双 方 平 等 自 愿 的 原 则 ,由 高 等学校校长与受聘教师签订聘任合同。 第四十九条 高 等 学 校 的 管 理 人 员 ,实 行 教 育 职 员 制 度 。 高 等 学 校 的 教 学 辅 助 人 员 及 其 他 专 业 技 术 人 员 ,实 行 专 业 技 术 职 务 聘 任 制度。 第五十条 国家保护高 等 学 校 教 师 及 其 他 教 育 工 作 者 的 合 法 权 益 ,采 取 措 施 改 善 高 等 学 校 教 师 及 其 他 教 育 工 作 者 的 工 作 条 件 和 生活条件。 第五十一条 高 等 学 校 应 当 为 教 师 参 加 培 训 、开 展 科 学 研 究 和 进行学术交流提供便利条件。 高 等 学 校 应 当 对 教 师 、管 理 人 员 和 教 学 辅 助 人 员 及 其 他 专 业 技 术 人 员 的 思 想 政 治 表 现 、职 业 道 德 、业 务 水 平 和 工 作 实 绩 进 行 考 核 , 考 核 结 果 作 为 聘 任 或 者 解 聘 、晋 升 、奖 励 或 者 处 分 的 依 据 。 第五十二条 高 等 学 校 应 当 为 教 师 、管 理 人 员 和 教 学 辅 助 人 员 及 其 他 专 业 技 术 人 员 ,应 当 以 教 学 和 培 养 人 才 为 中 心 做 好 本 职 工作。 9 研 究 生 手 册 (2018 年 ) 第六章 第五十三条 高等学校的学生 高 等 学 校 的 学 生 应 当 遵 守 法 律 、法 规 ,遵 守 学 生 行 为 规 范 和 学 校 的 各 项 管 理 制 度 ,尊 敬 师 长 ,刻 苦 学 习 ,增 强 体 质 , 树 立 爱 国 主 义 、集 体 主 义 和 社 会 主 义 思 想 ,努 力 学 习 马 克 思 列 宁 主 义 、毛 泽 东 思 想 、邓 小 平 理 论 ,具 有 良 好 的 思 想 品 德 ,掌 握 较 高 的 科 学文化知识和专业技能。 高 等 学 校 学 生 的 合 法 权 益 ,受 法 律 保 护 。 第五十四条 高等学校的学生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学费。 家 庭 经 济 困 难 的 学 生 ,可 以 申 请 补 助 或 者 减 免 学 费 。 第五十五条 国 家 设 立 奖 学 金 ,并 鼓 励 高 等 学 校 、企 业 事 业 组 织 、社 会 团 体 以 及 其 他 社 会 组 织 和 个 人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设 立 各 种 形 式 的 奖 学 金 ,对 品 学 兼 优 的 学 生 、国 家 规 定 的 专 业 的 学 生 以 及 到 国家规定的地区工作的学生给予奖励。 国 家 设 立 高 等 学 校 学 生 勤 工 助 学 基 金 和 贷 学 金 ,并 鼓 励 高 等 学 校 、企 业 事 业 组 织 、社 会 团 体 以 及 其 他 社 会 组 织 和 个 人 设 立 各 种 形 式 的 助 学 金 ,对 家 庭 经 济 困 难 的 学 生 提 供 帮 助 。 获 得 贷 学 金 及 助 学 金 的 学 生 ,应 当 履 行 相 应 的 义 务 。 第五十六条 高等学校的学生在课余时间可以参加社会服务 和 勤 工 助 学 活 动 ,但 不 得 影 响 学 业 任 务 的 完 成 。 高等学校应当对学生的 社 会 服 务 和 勤 工 助 学 活 动 给 予 鼓 励 和 支 持 ,并 进 行 引 导 和 管 理 。 第五十七条 高 等 学 校 的 学 生 ,可 以 在 校 内 组 织 学 生 团 体 。 学 生 团 体 在 法 律 、法 规 规 定 的 范 围 内 活 动 ,服 从 学 校 的 领 导 和 管 理 。 第五十八条 高 等 学 校 的 学 生 思 想 品 德 合 格 ,在 规 定 的 修 业 年 限 内 学 完 规 定 的 课 程 ,成 绩 合 格 或 者 修 满 相 应 的 学 分 ,准 予 毕 业 。 第五十九条 服务。 10 高 等 学 校 应 当 为 毕 业 生 、毕 业 生 提 供 就 业 指 导 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 国 家 鼓 励 高 等 学 校 毕 业 生 到 边 远 、艰 苦 地 区 工 作 。 第七章 第六十条 高等教育投入和条件保障 国 家 建 立 以 财 政 拔 款 为 主 、其 他 多 种 渠 道 筹 措 高 等 教 育 经 费 为 辅 的 体 制 ,使 高 等 教 育 事 业 的 发 展 同 经 济 、社 会 发 展 的 水平相适应。 国 务 院 和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依 照 教 育 法 第 五 十 五 条 的 规 定 ,保 证 国 家 兴 办 的 高 等 教 育 的 经 费 逐 步 增 长 。 国 家 鼓 励 企 业 事 业 组 织 、社 会 团 体 及 其 他 社 会 组 织 和 个 人 向 高 等教育投入。 第六十一条 高等学校的举办者应当保证稳定的办学经费来 源 ,不 得 抽 回 其 投 入 的 办 学 资 金 。 第六十二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 根 据 在 校 学 生 年 人 均 教 育 成 本 ,规 定 高 等 学 校 年 经 费 开 支 标 准 和 筹 措 的 基 本 原 则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会 同 有 关 部 门 制 订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高 等 学 校 年 经 费 开 支 标 准 和 筹 措 办 法 ,作 为 举办者和高等学校筹措办学经费的基本依据。 第六十三条 国 家 对 高 等 学 校 进 口 图 书 资 料 、教 学 科 研 设 备 以 及校办产业实行优惠政策。高等学校所办产业或者转让知识产 权 以 及 其 他 科 学 技 术 成 果 获 得 的 收 益 ,用 于 高 等 学 校 办 学 。 第六十四条 高等学校收取的学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 理 和 使 用 ,其 他 任 何 组 织 和 个 人 不 得 挪 用 。 第六十五条 高 等 学 校 应 当 依 法 建 立 、健 全 财 务 管 理 制 度 ,合 理 使 用 、严 格 管 理 教 育 经 费 ,提 高 教 育 投 资 效 益 。 高等学校的财务活动应当依法接受监督。 11 研 究 生 手 册 (2018 年 ) 第八章 第六十六条 附 则 对 高 等 教 育 活 动 中 违 反 教 育 法 规 定 的 ,依 照 教 育 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七条 中国境外个人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办理有关 手 续 后 ,可 以 进 入 中 国 境 内 高 等 学 校 学 习 、研 究 、进 行 学 术 交 流 或 者 任 教 ,其 合 法 权 益 受 国 家 保 护 。 第六十八条 本 法 所 称 高 等 学 校 是 指 大 学 、独 立 设 置 的 学 院 和 高 等 专 科 学 校 ,其 中 包 括 高 等 职 业 学 校 和 成 人 高 等 学 校 。 本法所称其他高等教育 机 构 是 指 除 高 等 学 校 和 经 批 准 承 担 研 究生教育任务的科学研究机构以外的从事高等教育活动的组织。 本法有关高等学校的规 定 适 用 于 其 他 高 等 教 育 机 构 和 经 批 准 承 担 研 究 生 教 育 任 务 的 科 学 研 究 机 构 ,但 是 对 高 等 学 位 专 门 适 用 的 规定除外。 第六十九条 12 本 法 自 1999 年 1 月 1 日 起 施 行 。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 第一章 第一条 总 则 为 规 范 普 通 高 等 学 校 学 生 管 理 行 为 ,维 护 普 通 高 等 学 校 正 常 的 教 育 教 学 秩 序 和 生 活 秩 序 ,保 障 学 生 合 法 权 益 ,培 养 德 、 智 、体 、美 等 方 面 全 面 发 展 的 社 会 主 义 建 设 者 和 接 班 人 ,依 据 教 育 法 、高 等 教 育 法 以 及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制 定 本 规 定 。 第二条 本 规 定 适 用 于 普 通 高 等 学 校 、承 担 研 究 生 教 育 任 务 的 科 学 研 究 机 构 (以 下 称 学 校 )对 接 受 普 通 高 等 学 历 教 育 的 研 究 生 和 本 科 、专 科 (高 职 )学 生 (以 下 称 学 生 )的 管 理 。 第三条 学 校 要 坚 持 社 会 主 义 办 学 方 向 ,坚 持 马 克 思 主 义 的 指 导 地 位 ,全 面 贯 彻 国 家 教 育 方 针 ;要 坚 持 以 立 德 树 人 为 根 本 ,以 理 想 信 念 教 育 为 核 心 ,培 育 和 践 行 社 会 主 义 核 心 价 值 观 ,弘 扬 中 华 优 秀 传 统 文 化 和 革 命 文 化 、社 会 主 义 先 进 文 化 ,培 养 学 生 的 社 会 责 任 感 、 创 新 精 神 和 实 践 能 力 ;要 坚 持 依 法 治 校 ,科 学 管 理 ,健 全 和 完 善 管 理 制 度 ,规 范 管 理 行 为 ,将 管 理 与 育 人 相 结 合 ,不 断 提 高 管 理 和 服 务 水平。 第四条 学 生 应 当 拥 护 中 国 共 产 党 领 导 ,努 力 学 习 马 克 思 列 宁 主 义 、毛 泽 东 思 想 、中 国 特 色 社 会 主 义 理 论 体 系 ,深 入 学 习 习 近 平 总 书 记 系 列 重 要 讲 话 精 神 和 治 国 理 政 新 理 念 新 思 想 新 战 略 ,坚 定 中 国 特 色 社 会 主 义 道 路 自 信 、理 论 自 信 、制 度 自 信 、文 化 自 信 ,树 立 中 国 特 色 社 会 主 义 共 同 理 想 ;应 当 树 立 爱 国 主 义 思 想 ,具 有 团 结 统 一 、爱 好 和 平 、勤 劳 勇 敢 、自 强 不 息 的 精 神 ;应 当 增 强 法 治 观 念 ,遵 守 宪 法 、 法 律 、法 规 ,遵 守 公 民 道 德 规 范 ,遵 守 学 校 管 理 制 度 ,具 有 良 好 的 道 德 品 质 和 行 为 习 惯 ;应 当 刻 苦 学 习 ,勇 于 探 索 ,积 极 实 践 ,努 力 掌 握 13 研 究 生 手 册 (2018 年 ) 现 代 科 学 文 化 知 识 和 专 业 技 能 ;应 当 积 极 锻 炼 身 体 ,增 进 身 心 健 康 , 提 高 个 人 修 养 ,培 养 审 美 情 趣 。 第五条 实 施 学 生 管 理 ,应 当 尊 重 和 保 护 学 生 的 合 法 权 利 ,教 育 和 引 导 学 生 承 担 应 尽 的 义 务 与 责 任 ,鼓 励 和 支 持 学 生 实 行 自 我 管 理 、自 我 服 务 、自 我 教 育 、自 我 监 督 。 第二章 第六条 学生的权利与义务 学生在校期间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 )参 加 学 校 教 育 教 学 计 划 安 排 的 各 项 活 动 ,使 用 学 校 提 供 的 教育教学资源; (二 )参 加 社 会 实 践 、志 愿 服 务 、勤 工 助 学 、文 娱 体 育 及 科 技 文 化 创 新 等 活 动 ,获 得 就 业 创 业 指 导 和 服 务 ; (三 )申 请 奖 学 金 、助 学 金 及 助 学 贷 款 ; (四 )在 思 想 品 德 、学 业 成 绩 等 方 面 获 得 科 学 、公 正 评 价 ,完 成 学 校 规 定 学 业 后 获 得 相 应 的 学 历 证 书 、学 位 证 书 ; (五 )在 校 内 组 织 、参 加 学 生 团 体 ,以 适 当 方 式 参 与 学 校 管 理 ,对 学 校 与 学 生 权 益 相 关 事 务 享 有 知 情 权 、参 与 权 、表 达 权 和 监 督 权 ; (六 )对 学 校 给 予 的 处 理 或 者 处 分 有 异 议 ,向 学 校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提 出 申 诉 ,对 学 校 、教 职 员 工 侵 犯 其 人 身 权 、财 产 权 等 合 法 权 益 的 行 为 ,提 出 申 诉 或 者 依 法 提 起 诉 讼 ; (七 )法 律 、法 规 及 学 校 章 程 规 定 的 其 他 权 利 。 第七条 学生在校期间依法履行下列义务: (一 )遵 守 宪 法 和 法 律 、法 规 ; (二 )遵 守 学 校 章 程 和 规 章 制 度 ; (三 )恪 守 学 术 道 德 ,完 成 规 定 学 业 ; (四 )按 规 定 缴 纳 学 费 及 有 关 费 用 ,履 行 获 得 贷 学 金 及 助 学 金 的 相应义务; (五 )遵 守 学 生 行 为 规 范 ,尊 敬 师 长 ,养 成 良 好 的 思 想 品 德 和 行 14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 为习惯; (六 )法 律 、法 规 及 学 校 章 程 规 定 的 其 他 义 务 。 第八条 第三章 学籍管理 第一节 入学与注册 按 国 家 招 生 规 定 录 取 的 新 生 ,持 录 取 通 知 书 ,按 学 校 有关要求和规定的期限到校办理入学手续。因故不能按期入学的, 应 当 向 学 校 请 假 。 未 请 假 或 者 请 假 逾 期 的 ,除 因 不 可 抗 力 等 正 当 事 由 以 外 ,视 为 放 弃 入 学 资 格 。 第九条 学 校 应 当 在 报 到 时 对 新 生 入 学 资 格 进 行 初 步 审 查 ,审 查 合 格 的 办 理 入 学 手 续 ,予 以 注 册 学 籍 ;审 查 发 现 新 生 的 录 取 通 知 、 考 生 信 息 等 证 明 材 料 ,与 本 人 实 际 情 况 不 符 ,或 者 有 其 他 违 反 国 家 招 生 考 试 规 定 情 形 的 ,取 消 入 学 资 格 。 第十条 新生可 以 申 请 保 留 入 学 资 格。保 留 入 学 资 格 期 间 不 具 有 学 籍 。 保 留 入 学 资 格 的 条 件 、期 限 等 由 学 校 规 定 。 新 生 保 留 入 学 资 格 期 满 前 应 向 学 校 申 请 入 学 ,经 学 校 审 查 合 格 后 ,办 理 入 学 手 续 。 审 查 不 合 格 的 ,取 消 入 学 资 格 ;逾 期 不 办 理 入 学 手 续 且 未 有 因 不 可 抗 力 延 迟 等 正 当 理 由 的 ,视 为 放 弃 入 学 资 格 。 第十一条 学 生 入 学 后 ,学 校 应 当 在 3 个 月 内 按 照 国 家 招 生 规 定进行复查。复查内容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一 )录 取 手 续 及 程 序 等 是 否 合 乎 国 家 招 生 规 定 ; (二 )所 获 得 的 录 取 资 格 是 否 真 实 、合 乎 相 关 规 定 ; (三 )本 人 及 身 份 证 明 与 录 取 通 知 、考 生 档 案 等 是 否 一 致 ; (四 )身 心 健 康 状 况 是 否 符 合 报 考 专 业 或 者 专 业 类 别 体 检 要 求 , 能 否 保 证 在 校 正 常 学 习 、生 活 ; (五 )艺 术 、体 育 等 特 殊 类 型 录 取 学 生 的 专 业 水 平 是 否 符 合 录 取 要求。 复 查 中 发 现 学 生 存 在 弄 虚 作 假 、徇 私 舞 弊 等 情 形 的 ,确 定 为 复 15 研 究 生 手 册 (2018 年 ) 查 不 合 格 ,应 当 取 消 学 籍 ;情 节 严 重 的 ,学 校 应 当 移 交 有 关 部 门 调 查 处理。 复 查 中 发 现 学 生 身 心 状 况 不 适 宜 在 校 学 习 ,经 学 校 指 定 的 二 级 甲 等 以 上 医 院 诊 断 ,需 要 在 家 休 养 的 ,可 以 按 照 第 十 条 的 规 定 保 留 入学资格。 复 查 的 程 序 和 办 法 ,由 学 校 规 定 。 第十二条 每 学 期 开 学 时 ,学 生 应 当 按 学 校 规 定 办 理 注 册 手 续 。 不 能 如 期 注 册 的 ,应 当 履 行 暂 缓 注 册 手 续 。 未 按 学 校 规 定 缴 纳 学 费 或 者 有 其 他 不 符 合 注 册 条 件 的 ,不 予 注 册 。 家 庭 经 济 困 难 的 学 生 可 以 申 请 助 学 贷 款 或 者 其 他 形 式 资 助 ,办 理有关手续后注册。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 规 定 为 家 庭 经 济 困 难 学 生 提 供 教 育 救 助 ,完 善 学 生 资 助 体 系 ,保 证 学 生 不 因 家 庭 经 济 困 难 而 放 弃 学 业 。 第二节 第十三条 考核与成绩记载 学生应当参 加 学 校 教 育 教 学 计 划 规 定 的 课 程 和 各 种 教 育 教 学 环 节 (以 下 统 称 课 程 )的 考 核 ,考 核 成 绩 记 入 成 绩 册 ,并 归入学籍档案。 考 核 分 为 考 试 和 考 查 两 种 。 考 核 和 成 绩 评 定 方 式 ,以 及 考 核 不 合 格 的 课 程 是 否 重 修 或 者 补 考 ,由 学 校 规 定 。 第十四条 学 生 思 想 品 德 的 考 核 、鉴 定 ,以 本 规 定 第 四 条 为 主 要 依 据 ,采 取 个 人 小 结 、师 生 民 主 评 议 等 形 式 进 行 。 学 生 体 育 成 绩 评 定 要 突 出 过 程 管 理 ,可 以 根 据 考 勤 、课 内 教 学 、 课外锻炼活动和体质健康等情况综合评定。 第十五条 学生每学期 或 者 每 学 年 所 修 课 程 或 者 应 修 学 分 数 以 及 升 级 、跳 级 、留 级 、降 级 等 要 求 ,由 学 校 规 定 。 第十六条 学 生 根 据 学 校 有 关 规 定 ,可 以 申 请 辅 修 校 内 其 他 专 业 或 者 选 修 其 他 专 业 课 程 ;可 以 申 请 跨 校 辅 修 专 业 或 者 修 读 课 程 , 16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 参 加 学 校 认 可 的 开 放 式 网 络 课 程 学 习 。 学 生 修 读 的 课 程 成 绩 (学 分 ),学 校 审 核 同 意 后 ,予 以 承 认 。 第十七条 学 生 参 加 创 新 创 业 、社 会 实 践 等 活 动 以 及 发 表 论 文 、获 得 专 利 授 权 等 与 专 业 学 习 、学 业 要 求 相 关 的 经 历 、成 果 ,可 以 折 算 为 学 分 ,计 入 学 业 成 绩 。 具 体 办 法 由 学 校 规 定 。 学 校 应 当 鼓 励 、支 持 和 指 导 学 生 参 加 社 会 实 践 、创 新 创 业 活 动 , 可 以 建 立 创 新 创 业 档 案 、设 置 创 新 创 业 学 分 。 第十八条 学校应当健全学生学业成绩和学籍档案管理制度, 真 实 、完 整 地 记 载 、出 具 学 生 学 业 成 绩 ,对 通 过 补 考 、重 修 获 得 的 成 绩 ,应 当 予 以 标 注 。 学 生 严 重 违 反 考 核 纪 律 或 者 作 弊 的 ,该 课 程 考 核 成 绩 记 为 无 效 ,并 应 视 其 违 纪 或 者 作 弊 情 节 ,给 予 相 应 的 纪 律 处 分 。 给 予 警 告 、 严 重 警 告 、记 过 及 留 校 察 看 处 分 的 ,经 教 育 表 现 较 好 ,可 以 对 该 课 程 给予补考或者重修机会。 学 生 因 退 学 等 情 况 中 止 学 业 ,其 在 校 学 习 期 间 所 修 课 程 及 已 获 得 学 分 ,应 当 予 以 记 录 。 学 生 重 新 参 加 入 学 考 试 、符 合 录 取 条 件 ,再 次 入 学 的 ,其 已 获 得 学 分 ,经 录 取 学 校 认 定 ,可 以 予 以 承 认 。 具 体 办 法由学校规定。 第十九条 学生 应 当 按 时 参 加 教 育 教 学 计 划 规 定 的 活 动。不 能 按 时 参 加 的 ,应 当 事 先 请 假 并 获 得 批 准 。 无 故 缺 席 的 ,根 据 学 校 有 关 规 定 给 予 批 评 教 育 ,情 节 严 重 的 ,给 予 相 应 的 纪 律 处 分 。 第二十条 学 校 应 当 开 展 学 生 诚 信 教 育 ,以 适 当 方 式 记 录 学 生 学 业 、学 术 、品 行 等 方 面 的 诚 信 信 息 ,建 立 对 失 信 行 为 的 约 束 和 惩 戒 机 制 ;对 有 严 重 失 信 行 为 的 ,可 以 规 定 给 予 相 应 的 纪 律 处 分 ,对 违 背 学 术 诚 信 的 ,可 以 对 其 获 得 学 位 及 学 术 称 号 、荣 誉 等 作 出 限 制 。 第三节 第二十一条 转专业与转学 学 生 在 学 习 期 间 对 其 他 专 业 有 兴 趣 和 专 长 的 ,可 17 研 究 生 手 册 (2018 年 ) 以 申 请 转 专 业 ;以 特 殊 招 生 形 式 录 取 的 学 生 ,国 家 有 相 关 规 定 或 者 录 取 前 与 学 校 有 明 确 约 定 的 ,不 得 转 专 业 。 学 校 应 当 制 定 学 生 转 专 业 的 具 体 办 法 ,建 立 公 平 、公 正 的 标 准 和 程 序 ,健 全 公 示 制 度 。 学 校 根 据 社 会 对 人 才 需 求 情 况 的 发 展 变 化 ,需 要 适 当 调 整 专 业 的 ,应 当 允 许 在 读 学 生 转 到 其 他 相 关 专 业 就读。 休 学 创 业 或 退 役 后 复 学 的 学 生 ,因 自 身 情 况 需 要 转 专 业 的 ,学 校应当优先考虑。 第二十二条 学 生 一 般 应 当 在 被 录 取 学 校 完 成 学 业。因 患 病 或 者 有 特 殊 困 难 、特 别 需 要 ,无 法 继 续 在 本 校 学 习 或 者 不 适 应 本 校 学 习 要 求 的 ,可 以 申 请 转 学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不 得 转 学 : (一 )入 学 未 满 一 学 期 或 者 毕 业 前 一 年 的 ; (二 )高 考 成 绩 低 于 拟 转 入 学 校 相 关 专 业 同 一 生 源 地 相 应 年 份 录取成绩的; (三 )由 低 学 历 层 次 转 为 高 学 历 层 次 的 ; (四 )以 定 向 就 业 招 生 录 取 的 ; (五 )研 究 生 拟 转 入 学 校 、专 业 的 录 取 控 制 标 准 高 于 其 所 在 学 校 、专 业 的 ; (六 )无 正 当 转 学 理 由 的 。 学 生 因 学 校 培 养 条 件 改 变 等 非 本 人 原 因 需 要 转 学 的 ,学 校 应 当 出 具 证 明 ,由 所 在 地 省 级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协 调 转 学 到 同 层 次 学 校 。 第二十三条 学 生 转 学 由 学 生 本 人 提 出 申 请 ,说 明 理 由 ,经 所 在 学 校 和 拟 转 入 学 校 同 意 ,由 转 入 学 校 负 责 审 核 转 学 条 件 及 相 关 证 明 ,认 为 符 合 本 校 培 养 要 求 且 学 校 有 培 养 能 力 的 ,经 学 校 校 长 办 公 会 或 者 专 题 会 议 研 究 决 定 ,可 以 转 入 。 研 究 生 转 学 还 应 当 经 拟 转 入 专业导师同意。 跨 省 转 学 的 ,由 转 出 地 省 级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商 转 入 地 省 级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按 转 学 条 件 确 认 后 办 理 转 学 手 续 。 须 转 户 口 的 由 转 入 地 省 级教育行政部门将有关文件抄送转入学校所在地的公安机关。 18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 第二十四条 学 校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建 立 健 全 学 生 转 学 的 具 体 办 法 ;对 转 学 情 况 应 当 及 时 进 行 公 示 ,并 在 转 学 完 成 后 3 个 月 内 ,由 转 入 学 校 报 所 在 地 省 级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备 案 。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 加 强 对 区 域 内 学 校 转 学 行 为 的 监 督 和 管 理 ,及 时 纠 正 违 规 转 学 行 为 。 第四节 第二十五条 休学与复学 学 生 可 以 分 阶 段 完 成 学 业 ,除 另 有 规 定 外 ,应 当 在 学 校 规 定 的 最 长 学 习 年 限 (含 休 学 和 保 留 学 籍 )内 完 成 学 业 。 学 生 申 请 休 学 或 者 学 校 认 为 应 当 休 学 的 ,经 学 校 批 准 ,可 以 休 学。休学次数和期限由学校规定。 第二十六条 学校可以根据情况建立并实行灵活的学习制度。 对 休 学 创 业 的 学 生 ,可 以 单 独 规 定 最 长 学 习 年 限 ,并 简 化 休 学 批 准 程序。 第二十七条 新 生 和 在 校 学 生 应 征 参 加 中 国 人 民 解 放 军 (含 中 国 人 民 武 装 警 察 部 队 ),学 校 应 当 保 留 其 入 学 资 格 或 者 学 籍 至 退 役 后2年。 学 生 参 加 学 校 组 织 的 跨 校 联 合 培 养 项 目 ,在 联 合 培 养 学 校 学 习 期 间 ,学 校 同 时 为 其 保 留 学 籍 。 学 生 保 留 学 籍 期 间 ,与 其 实 际 所 在 的 部 队 、学 校 等 组 织 建 立 管 理关系。 第二十八条 休 学 学 生 应 当 办 理 手 续 离 校 。 学 生 休 学 期 间 ,学 校 应 为 其 保 留 学 籍 ,但 不 享 受 在 校 学 习 学 生 待 遇 。 因 病 休 学 学 生 的 医疗费按国家及当地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学生休学期满前应当在学校规定的期限内提出 复 学 申 请 ,经 学 校 复 查 合 格 ,方 可 复 学 。 19 研 究 生 手 册 (2018 年 ) 第五节 第三十条 退 学 学 生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学 校 可 予 退 学 处 理 : (一 )学 业 成 绩 未 达 到 学 校 要 求 或 者 在 学 校 规 定 的 学 习 年 限 内 未完成学业的; (二 )休 学 、保 留 学 籍 期 满 ,在 学 校 规 定 期 限 内 未 提 出 复 学 申 请 或者申请复学经复查不合格的; (三 )根 据 学 校 指 定 医 院 诊 断 ,患 有 疾 病 或 者 意 外 伤 残 不 能 继 续 在校学习的; (四 )未 经 批 准 连 续 两 周 未 参 加 学 校 规 定 的 教 学 活 动 的 ; (五 )超 过 学 校 规 定 期 限 未 注 册 而 又 未 履 行 暂 缓 注 册 手 续 的 ; (六 )学 校 规 定 的 不 能 完 成 学 业 、应 予 退 学 的 其 他 情 形 。 学 生 本 人 申 请 退 学 的 ,经 学 校 审 核 同 意 后 ,办 理 退 学 手 续 。 第三十一条 退 学 学 生 ,应 当 按 学 校 规 定 期 限 办 理 退 学 手 续 离 校 。 退 学 的 研 究 生 ,按 已 有 毕 业 学 历 和 就 业 政 策 可 以 就 业 的 ,由 学 校 报 所 在 地 省 级 毕 业 生 就 业 部 门 办 理 相 关 手 续 ;在 学 校 规 定 期 限 内 没 有 聘 用 单 位 的 ,应 当 办 理 退 学 手 续 离 校 。 退 学 学 生 的 档 案 由 学 校 退 回 其 家 庭 所 在 地 ,户 口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相关规定迁回原户籍地或者家庭户籍所在地。 第六节 第三十二条 毕业与结业 学 生 在 学 校 规 定 学 习 年 限 内 ,修 完 教 育 教 学 计 划 规 定 内 容 ,成 绩 合 格 ,达 到 学 校 毕 业 要 求 的 ,学 校 应 当 准 予 毕 业 ,并 在学生离校前发给毕业证书。 符 合 学 位 授 予 条 件 的 ,学 位 授 予 单 位 应 当 颁 发 学 位 证 书 。 学 生 提 前 完 成 教 育 教 学 计 划 规 定 内 容 ,获 得 毕 业 所 要 求 的 学 分 ,可 以 申 请 提 前 毕 业 。 学 生 提 前 毕 业 的 条 件 ,由 学 校 规 定 。 20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 第三十三条 学 生 在 学 校 规 定 学 习 年 限 内 ,修 完 教 育 教 学 计 划 规 定 内 容 ,但 未 达 到 学 校 毕 业 要 求 的 ,学 校 可 以 准 予 结 业 ,发 给 结 业 证书。 结 业 后 是 否 可 以 补 考 、重 修 或 者 补 作 毕 业 设 计 、论 文 、答 辩 ,以 及 是 否 颁 发 毕 业 证 书 、学 位 证 书 ,由 学 校 规 定 。 合 格 后 颁 发 的 毕 业 证 书 、学 位 证 书 ,毕 业 时 间 、获 得 学 位 时 间 按 发 证 日 期 填 写 。 对 退 学 学 生 ,学 校 应 当 发 给 肄 业 证 书 或 者 写 实 性 学 习 证 明 。 第七节 第三十四条 学业证书管理 学校应当严格按照招生时确定的办学类型和学 习 形 式 ,以 及 学 生 招 生 录 取 时 填 报 的 个 人 信 息 ,填 写 、颁 发 学 历 证 书 、学 位 证 书 及 其 他 学 业 证 书 。 学 生 在 校 期 间 变 更 姓 名 、出 生 日 期 等 证 书 需 填 写 的 个 人 信 息 的 ,应 当 有 合 理 、充 分 的 理 由 ,并 提 供 有 法 定 效 力 的 相 应 证 明 文 件 。 学 校 进 行 审 查 ,需 要 学 生 生 源 地 省 级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及 有 关 部 门 协 助 核 查 的 ,有 关 部 门 应 当 予 以 配 合 。 第三十五条 学校应当执行高等教育学籍学历电子注册管理 制 度 ,完 善 学 籍 学 历 信 息 管 理 办 法 ,按 相 关 规 定 及 时 完 成 学 生 学 籍 学历电子注册。 第三十六条 对完成本专业学业同时辅修其他专业并达到该 专 业 辅 修 要 求 的 学 生 ,由 学 校 发 给 辅 修 专 业 证 书 。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国家招生规定取得入学资格或者学籍的, 学 校 应 当 取 消 其 学 籍 ,不 得 发 给 学 历 证 书 、学 位 证 书 ;已 发 的 学 历 证 书 、学 位 证 书 ,学 校 应 当 依 法 予 以 撤 销 。 对 以 作 弊 、剽 窃 、抄 袭 等 学 术 不 端 行 为 或 者 其 他 不 正 当 手 段 获 得 学 历 证 书 、学 位 证 书 的 ,学 校 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被 撤 销 的 学 历 证 书 、学 位 证 书 已 注 册 的 ,学 校 应 当 予 以 注 销 并 报教育行政部门宣布无效。 21 研 究 生 手 册 (2018 年 ) 第三十八条 学 历 证 书 和 学 位 证 书 遗 失 或 者 损 坏 ,经 本 人 申 请 ,学 校 核 实 后 应 当 出 具 相 应 的 证 明 书 。 证 明 书 与 原 证 书 具 有 同 等 效力。 第四章 第三十九条 校园秩序与课外活动 学 校 、学 生 应 当 共 同 维 护 校 园 正 常 秩 序 ,保 障 学 校 环 境 安 全 、稳 定 ,保 障 学 生 的 正 常 学 习 和 生 活 。 第四十条 学 校 应 当 建 立 和 完 善 学 生 参 与 管 理 的 组 织 形 式 ,支 持 和 保 障 学 生 依 法 、依 章 程 参 与 学 校 管 理 。 第四十一条 学 生 应 当 自 觉 遵 守 公 民 道 德 规 范 ,自 觉 遵 守 学 校 管 理 制 度 ,创 造 和 维 护 文 明 、整 洁 、优 美 、安 全 的 学 习 和 生 活 环 境 ,树 立 安 全 风 险 防 范 和 自 我 保 护 意 识 ,保 障 自 身 合 法 权 益 。 第四十二条 学 生 不 得 有 酗 酒 、打 架 斗 殴 、赌 博 、吸 毒 ,传 播 、复 制 、贩 卖 非 法 书 刊 和 音 像 制 品 等 违 法 行 为 ;不 得 参 与 非 法 传 销 和 进 行 邪 教 、封 建 迷 信 活 动 ;不 得 从 事 或 者 参 与 有 损 大 学 生 形 象 、有 悖 社 会公序良俗的活动。 学校发现学生在校内有 违 法 行 为 或 者 严 重 精 神 疾 病 可 能 对 他 人 造 成 伤 害 的 ,可 以 依 法 采 取 或 者 协 助 有 关 部 门 采 取 必 要 措 施 。 第四十三条 学 校 应 当 坚 持 教 育 与 宗 教 相 分 离 原 则。任 何 组 织和个人不得在学校进行宗教活动。 第四十四条 学 校 应 当 建 立 健 全 学 生 代 表 大 会 制 度 ,为 学 生 会 、研 究 生 会 等 开 展 活 动 提 供 必 要 条 件 ,支 持 其 在 学 生 管 理 中 发 挥 作用。 学 生 可 以 在 校 内 成 立 、参 加 学 生 团 体 。 学 生 成 立 团 体 ,应 当 按 学 校 有 关 规 定 提 出 书 面 申 请 ,报 学 校 批 准 并 施 行 登 记 和 年 检 制 度 。 学 生 团 体 应 当 在 宪 法 、法 律 、法 规 和 学 校 管 理 制 度 范 围 内 活 动 , 接 受 学 校 的 领 导 和 管 理 。 学 生 团 体 邀 请 校 外 组 织 、人 员 到 校 举 办 讲 座 等 活 动 ,需 经 学 校 批 准 。 22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 第四十五条 学校提倡并支持学生及学生团体开展有益于身 心 健 康 、成 长 成 才 的 学 术 、科 技 、艺 术 、文 娱 、体 育 等 活 动 。 学生进行课外活动不得 影 响 学 校 正 常 的 教 育 教 学 秩 序 和 生 活 秩序。 学 生 参 加 勤 工 助 学 活 动 应 当 遵 守 法 律 、法 规 以 及 学 校 、用 工 单 位 的 管 理 制 度 ,履 行 勤 工 助 学 活 动 的 有 关 协 议 。 学 生 举 行 大 型 集 会 、游 行 、示 威 等 活 动 ,应 当 按 法 第四十六条 律 程 序 和 有 关 规 定 获 得 批 准 。 对 未 获 批 准 的 ,学 校 应 当 依 法 劝 阻 或 者制止。 第四十七条 学生应当遵守国家和学校关于网络使用的有关 规 定 ,不 得 登 录 非 法 网 站 和 传 播 非 法 文 字 、音 频 、视 频 资 料 等 ,不 得 编 造 或 者 传 播 虚 假 、有 害 信 息 ;不 得 攻 击 、侵 入 他 人 计 算 机 和 移 动 通 讯网络系统。 学 校 应 当 建 立 健 全 学 生 住 宿 管 理 制 度。学 生 应 第四十八条 当遵守学校关于学生住宿管理的规定。鼓励和支持学生通过制 定 公 约 ,实 施 自 我 管 理 。 第五章 奖励与处分 学 校 、省 (区 、市 )和 国 家 有 关 部 门 应 当 对 在 德 、 第四十九 条 智 、体 、美 等 方 面 全 面 发 展 或 者 在 思 想 品 德 、学 业 成 绩 、科 技 创 造 、体 育 竞 赛 、文 艺 活 动 、志 愿 服 务 及 社 会 实 践 等 方 面 表 现 突 出 的 学 生 ,给 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十条 对 学 生 的 表 彰 和 奖 励 可 以 采 取 授 予 “三 好 学 生 ”称 号 或 者 其 他 荣 誉 称 号 、颁 发 奖 学 金 等 多 种 形 式 ,给 予 相 应 的 精 神 鼓 励或者物质奖励。 学 校 对 学 生 予 以 表 彰 和 奖 励 ,以 及 确 定 推 荐 免 试 研 究 生 、国 家 奖 学 金 、公 派 出 国 留 学 人 选 等 赋 予 学 生 利 益 的 行 为 ,应 当 建 立 公 开 、 公 平 、公 正 的 程 序 和 规 定 ,建 立 和 完 善 相 应 的 选 拔 、公 示 等 制 度 。 23 研 究 生 手 册 (2018 年 ) 第五十一条 对 有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本 规 定 以 及 学 校 纪 律 行 为 的 学 生 ,学 校 应 当 给 予 批 评 教 育 ,并 可 视 情 节 轻 重 ,给 予 如 下 纪 律 处分: (一 )警 告 ; (二 )严 重 警 告 ; (三 )记 过 ; (四 )留 校 察 看 ; (五 )开 除 学 籍 。 第五十二条 处分: 学 生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学 校 可 以 给 予 开 除 学 籍 (一 )违 反 宪 法 ,反 对 四 项 基 本 原 则 、破 坏 安 定 团 结 、扰 乱 社 会 秩 序的; (二 )触 犯 国 家 法 律 ,构 成 刑 事 犯 罪 的 ; (三 )受 到 治 安 管 理 处 罚 ,情 节 严 重 、性 质 恶 劣 的 ; (四 )代 替 他 人 或 者 让 他 人 代 替 自 己 参 加 考 试 、组 织 作 弊 、使 用 通 讯 设 备 或 其 他 器 材 作 弊 、向 他 人 出 售 考 试 试 题 或 答 案 牟 取 利 益 , 以及其他严重作弊或扰乱考试秩序行为的; (五 )学 位 论 文 、公 开 发 表 的 研 究 成 果 存 在 抄 袭 、篡 改 、伪 造 等 学 术 不 端 行 为 ,情 节 严 重 的 ,或 者 代 写 论 文 、买 卖 论 文 的 ; (六 )违 反 本 规 定 和 学 校 规 定 ,严 重 影 响 学 校 教 育 教 学 秩 序 、生 活秩序以及公共场所管理秩序的; (七 )侵 害 其 他 个 人 、组 织 合 法 权 益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的 ; (八 )屡 次 违 反 学 校 规 定 受 到 纪 律 处 分 ,经 教 育 不 改 的 。 第五十三条 学 校 对 学 生 作 出 处 分 ,应 当 出 具 处 分 决 定 书 。 处 分决定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学 生 的 基 本 信 息 ; (二 )作 出 处 分 的 事 实 和 证 据 ; (三 )处 分 的 种 类 、依 据 、期 限 ; (四 )申 诉 的 途 径 和 期 限 ; 24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 (五 )其 他 必 要 内 容 。 第五十四条 学 校 给 予 学 生 处 分 ,应 当 坚 持 教 育 与 惩 戒 相 结 合 ,与 学 生 违 法 、违 纪 行 为 的 性 质 和 过 错 的 严 重 程 度 相 适 应 。 学 校 对 学 生 的 处 分 ,应 当 做 到 证 据 充 分 、依 据 明 确 、定 性 准 确 、程 序 正 当 、 处分适当。 第五十五条 在 对 学 生 作 出 处 分 或 者 其 他 不 利 决 定 之 前 ,学 校 应 当 告 知 学 生 作 出 决 定 的 事 实 、理 由 及 依 据 ,并 告 知 学 生 享 有 陈 述 和 申 辩 的 权 利 ,听 取 学 生 的 陈 述 和 申 辩 。 处 理 、处 分 决 定 以 及 处 分 告 知 书 等 ,应 当 直 接 送 达 学 生 本 人 ,学 生 拒 绝 签 收 的 ,可 以 以 留 置 方 式 送 达 ;已 离 校 的 ,可 以 采 取 邮 寄 方 式 送 达 ;难 于 联 系 的 ,可 以 利 用 学 校 网 站 、新 闻 媒 体 等 以 公 告 方 式 送达。 第五十六条 对 学 生 作 出 取 消 入 学 资 格 、取 消 学 籍 、退 学 、开 除 学 籍 或 者 其 他 涉 及 学 生 重 大 利 益 的 处 理 或 者 处 分 决 定 的 ,应 当 提 交 校 长 办 公 会 或 者 校 长 授 权 的 专 门 会 议 研 究 决 定 ,并 应 当 事 先 进 行 合 法性审查。 第五十七条 除 开 除 学 籍 处 分 以 外 ,给 予 学 生 处 分 一 般 应 当 设 置 6 到 12 个 月 期 限 ,到 期 按 学 校 规 定 程 序 予 以 解 除 。 解 除 处 分 后 , 学 生 获 得 表 彰 、奖 励 及 其 他 权 益 ,不 再 受 原 处 分 的 影 响 。 第五十八条 对 学 生 的 奖 励 、处 理 、处 分 及 解 除 处 分 材 料 ,学 校 应当真实完整地归入学校文书档案和本人档案。 被 开 除 学 籍 的 学 生 ,由 学 校 发 给 学 习 证 明 。 学 生 按 学 校 规 定 期 限 离 校 ,档 案 由 学 校 退 回 其 家 庭 所 在 地 ,户 口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相 关 规 定迁回原户籍地或者家庭户籍所在地。 第六章 第五十九条 学生申诉 学 校 应 当 成 立 学 生 申 诉 处 理 委 员 会 ,负 责 受 理 学 生对处理或者处分决定不服提起的申诉。 25 研 究 生 手 册 (2018 年 ) 学 生 申 诉 处 理 委 员 会 应 当 由 学 校 相 关 负 责 人 、职 能 部 门 负 责 人 、教 师 代 表 、学 生 代 表 、负 责 法 律 事 务 的 相 关 机 构 负 责 人 等 组 成 , 可 以 聘 请 校 外 法 律 、教 育 等 方 面 专 家 参 加 。 学 校 应 当 制 定 学 生 申 诉 的 具 体 办 法 ,健 全 学 生 申 诉 处 理 委 员 会 的 组 成 与 工 作 规 则 ,提 供 必 要 条 件 ,保 证 其 能 够 客 观 、公 正 地 履 行 职责。 第六十条 学 生 对 学 校 的 处 理 或 者 处 分 决 定 有 异 议 的 ,可 以 在 接 到 学 校 处 理 或 者 处 分 决 定 书 之 日 起 10 日 内 ,向 学 校 学 生 申 诉 处 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 第六十一条 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对学生提出的申诉进行复 查 ,并 在 接 到 书 面 申 诉 之 日 起 15 日 内 作 出 复 查 结 论 并 告 知 申 诉 人 。 情 况 复 杂 不 能 在 规 定 限 期 内 作 出 结 论 的 ,经 学 校 负 责 人 批 准 ,可 延 长 15 日 。 学 生 申 诉 处 理 委 员 会 认 为 必 要 的 ,可 以 建 议 学 校 暂 缓 执 行有关决定。 学 生 申 诉 处 理 委 员 会 经 复 查 ,认 为 做 出 处 理 或 者 处 分 的 事 实 、 依 据 、程 序 等 存 在 不 当 ,可 以 作 出 建 议 撤 销 或 变 更 的 复 查 意 见 ,要 求 相 关 职 能 部 门 予 以 研 究 ,重 新 提 交 校 长 办 公 会 或 者 专 门 会 议 作 出 决定。 第六十二条 学 生 对 复 查 决 定 有 异 议 的 ,在 接 到 学 校 复 查 决 定 书 之 日 起 15 日 内 ,可 以 向 学 校 所 在 地 省 级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提 出 书 面 申诉。 省 级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应 当 在 接 到 学 生 书 面 申 诉 之 日 起 30 个 工 作 日 内 ,对 申 诉 人 的 问 题 给 予 处 理 并 作 出 决 定 。 第六十三条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在处理因对学校处理或者处 分 决 定 不 服 提 起 的 学 生 申 诉 时 ,应 当 听 取 学 生 和 学 校 的 意 见 ,并 可 根 据 需 要 进 行 必 要 的 调 查 。 根 据 审 查 结 论 ,区 别 不 同 情 况 ,分 别 作 出下列处理: (一 )事 实 清 楚 、依 据 明 确 、定 性 准 确 、程 序 正 当 、处 分 适 当 的 , 予以维持; 26 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 (二 )认 定 事 实 不 存 在 ,或 者 学 校 超 越 职 权 、违 反 上 位 法 规 定 作 出 决 定 的 ,责 令 学 校 予 以 撤 销 ; (三 )认 定 事 实 清 楚 ,但 认 定 情 节 有 误 、定 性 不 准 确 ,或 者 适 用 依 据 有 错 误 的 ,责 令 学 校 变 更 或 者 重 新 作 出 决 定 ; (四 )认 定 事 实 不 清 、证 据 不 足 ,或 者 违 反 本 规 定 以 及 学 校 规 定 的 程 序 和 权 限 的 ,责 令 学 校 重 新 作 出 决 定 。 第六十四条 自 处 理 、处 分 或 者 复 查 决 定 书 送 达 之 日 起 ,学 生 在 申 诉 期 内 未 提 出 申 诉 的 视 为 放 弃 申 诉 ,学 校 或 者 省 级 教 育 行 政 部 门不再受理其提出的申诉。 处 理 、处 分 或 者 复 查 决 定 书 未 告 知 学 生 申 诉 期 限 的 ,申 诉 期 限 自 学 生 知 道 或 者 应 当 知 道 处 理 或 者 处 分 决 定 之 日 起 计 算 ,但 最 长 不 得超过6个月。 第六十五条 学 生 认 为 学 校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违 反 本 规 定 ,侵 害 其 合 法 权 益 的 ;或 者 学 校 制 定 的 规 章 制 度 与 法 律 法 规 和 本 规 定 抵 触 的 ,可 以 向 学 校 所 在 地 省 级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投 诉 。 教 育 主 管 部 门 在 实 施 监 督 或 者 处 理 申 诉 、投 诉 过 程 中 ,发 现 学 校 及 其 工 作 人 员 有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及 本 规 定 的 行 为 或 者 未 按 照 本 规 定 履 行 相 应 义 务 的 ,或 者 学 校 自 行 制 定 的 相 关 管 理 制 度 、规 定 ,侵 害 学 生 合 法 权 益 的 ,应 当 责 令 改 正 ;发 现 存 在 违 法 违 纪 的 ,应 当 及 时 进 行 调 查 处 理 或 者 移 送 有 关 部 门 ,依 据 有 关 法 律 和 相 关 规 定 ,追 究 有 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七章 第六十六条 附 则 学 校 对 接 受 高 等 学 历 继 续 教 育 的 学 生 、港 澳 台 侨 学 生 、留 学 生 的 管 理 ,参 照 本 规 定 执 行 。 第六十七条 学校应当根据本规定制定或修改学校的学生管 理 规 定 或 者 纪 律 处 分 规 定 ,报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备 案 (中 央 部 委 属 校 同 时 抄 报 所 在 地 省 级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并 及 时 向 学 生 公 布 。 27 研 究 生 手 册 (2018 年 ) 省 级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根 据 本 规 定 ,指 导 、检 查 和 监 督 本 地 区 高 等 学校的学生管理工作。 第六十八条 本 规 定 自 2017 年 9 月 1 日 起 施 行 。 原 《普 通 高 等 学 校 学 生 管 理 规 定 》(教 育 部 令 第 21 号 )同 时 废 止 。 其 他 有 关 文 件 规 定 与 本 规 定 不 一 致 的 ,以 本 规 定 为 准 。 28 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 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 一 、志 存 高 远 ,坚 定 信 念 。 努 力 学 习 马 克 思 列 宁 主 义 、毛 泽 东 思 想 、邓 小 平 理 论 和 “三 个 代 表 ”重 要 思 想 ,面 向 世 界 ,了 解 国 情 ,确 立 在 中 国 共 产 党 领 导 下 走 社 会 主 义 道 路 、实 现 中 华 民 族 伟 大 复 兴 的 共 同 理 想 和 坚 定 信 念 ,努 力 成 为 有 理 想 、有 道 德 、有 文 化 、有 纪 律 的 社 会 主 义 新 人 。 二 、热 爱 祖 国 ,服 务 人 民 。 弘 扬 民 族 精 神 ,维 护 国 家 利 益 和 民 族 团 结 。 不 参 与 违 反 四 项 基 本 原 则 、影 响 国 家 统 一 和 社 会 稳 定 的 活 动 。 培 养 同 人 民 群 众 的 深 厚 感 情 ,正 确 处 理 国 家 、集 体 和 个 人 三 者 利 益 关 系 ,增 强 社 会 责 任 感 , 甘愿为祖国为人民奉献。 三 、勤 奋 学 习 ,自 强 不 息 。 追 求 真 理 ,崇 尚 科 学 ;刻 苦 钻 研 ,严 谨 求 实 ;积 极 实 践 ,勇 于 创 新 ;珍 惜 时 间 ,学 业 有 成 。 四 、遵 纪 守 法 ,弘 扬 正 气 。 遵 守 宪 法 、法 律 法 规 ,遵 守 校 纪 校 规 ;正 确 行 使 权 利 ,依 法 履 行 义 务 ;敬 廉 崇 洁 ,公 道 正 派 ;敢 于 并 善 于 同 各 种 违 法 违 纪 行 为 作 斗争。 五 、诚 实 守 信 ,严 于 律 己 。 履 约 践 诺 ,知 行 统 一 ;遵 从 学 术 规 范 ,恪 守 学 术 道 德 ,不 作 弊 ,不 29 研 究 生 手 册 (2018 年 ) 剽 窃 ;自 尊 自 爱 ,自 省 自 律 ;文 明 使 用 互 联 网 ;自 觉 抵 制 黄 、赌 、毒 等 不良诱惑。 六 、明 礼 修 身 ,团 结 友 爱 。 弘 扬 传 统 美 德 ,遵 守 社 会 公 德 ,男 女 交 往 文 明 ;关 心 集 体 ,爱 护 公 物 ,热 心 公 益 ;尊 敬 师 长 ,友 爱 同 学 ,团 结 合 作 ;仪 表 整 洁 ,待 人 礼 貌 ;豁 达 宽 容 ,积 极 向 上 。 七 、勤 俭 节 约 ,艰 苦 奋 斗 。 热 爱 劳 动 ,珍 惜 他 人 和 社 会 劳 动 成 果 ;生 活 俭 朴 ,杜 绝 浪 费 ;不 追求超越自身和家庭实际的物质享受。 八 、强 健 体 魄 ,热 爱 生 活 。 积 极 参 加 文 体 活 动 ,提 高 身 体 素 质 ,保 持 心 理 健 康 ;磨 砺 意 志 , 不 怕 挫 折 ,提 高 适 应 能 力 ;增 强 安 全 意 识 ,防 止 意 外 事 故 ;关 爱 自 然 , 爱 护 环 境 ,珍 惜 资 源 。 (教 育 部 2005 年 3 月 颁 布 ) 30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总 则 为 积 极 预 防 、妥 善 处 理 在 校 学 生 伤 害 事 故 ,保 护 学 生 、 学 校 的 合 法 权 益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教 育 法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未 成 年 人 保 护 法 》和 其 他 相 关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及 有 关 规 定 ,制 定 本 办法。 第二条 在学校实施的 教 育 教 学 活 动 或 者 学 校 组 织 的 校 外 活 动 中 ,以 及 在 学 校 负 有 管 理 责 任 的 校 舍 、场 地 、其 他 教 育 教 学 设 施 、 生 活 设 施 内 发 生 的 ,造 成 在 校 学 生 人 身 损 害 后 果 的 事 故 的 处 理 ,适 用本办法。 第三条 学 生 伤 害 事 故 应 当 遵 循 依 法 、客 观 公 正 、合 理 适 当 的 原 则 ,及 时 、妥 善 地 处 理 。 第四条 学 校 的 举 办 者 应 当 提 供 符 合 安 全 标 准 的 校 舍 、场 地 、 其他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应 当 加 强 学 校 安 全 工 作 ,指 导 学 校 落 实 预 防 学 生 伤 害 事 故 的 措 施 ,指 导 、协 助 学 校 妥 善 处 理 学 生 伤 害 事 故 ,维 护 学 校 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第五条 学校应当对在 校 学 生 进 行 必 要 的 安 全 教 育 和 自 护 自 救 教 育 ;应 当 按 照 规 定 ,建 立 健 全 安 全 制 度 ,采 取 相 应 的 管 理 措 施 , 预 防 和 消 除 教 育 教 学 环 境 中 存 在 的 安 全 隐 患 ;当 发 生 伤 害 事 故 时 , 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救助受伤害学生。 学 校 对 学 生 进 行 安 全 教 育 、管 理 和 保 护 ,应 当 针 对 学 生 年 龄 、认 知 能 力 和 法 律 行 为 能 力 的 不 同 ,采 用 相 应 的 内 容 和 预 防 措 施 。 第六条 学 生 应 当 遵 守 学 校 的 规 章 制 度 和 纪 律 ;在 不 同 的 受 教 31 研 究 生 手 册 (2018 年 ) 育 阶 段 ,应 当 根 据 自 身 的 年 龄 、认 知 能 力 和 法 律 行 为 能 力 ,避 免 和 消 除相应的危险。 第七条 未 成 年 学 生 的 父 母 或 者 其 他 监 护 人 (以 下 称 为 监 护 人 )应 当 依 法 履 行 监 护 职 责 ,配 合 学 校 对 学 生 进 行 安 全 教 育 、管 理 和 保护工作。 学 校 对 未 成 年 学 生 不 承 担 监 护 职 责 ,但 法 律 有 规 定 的 或 者 学 校 依法接受委托承担相应监护职责的情形除外。 第二章 第八条 事故与责任 学 生 伤 害 事 故 的 责 任 ,应 当 根 据 相 关 当 事 人 的 行 为 与 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 因 学 校 、学 生 或 者 其 他 相 关 当 事 人 的 过 错 造 成 的 学 生 伤 害 事 故 ,相 关 当 事 人 应 当 根 据 其 行 为 过 错 程 度 的 比 例 及 其 与 损 害 后 果 之 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 的 主 要 原 因 ,应 当 承 担 主 要 责 任 ;当 事 人 的 行 为 是 损 害 后 果 发 生 的 非 主 要 原 因 ,承 担 相 应 的 责 任 。 第九条 因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造 成 的 学 生 伤 害 事 故 ,学 校 应 当 依 法 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 )学 校 的 校 舍 、场 地 、其 他 公 共 设 施 ,以 及 学 校 提 供 给 学 生 使 用 的 学 具 、教 育 教 学 和 生 活 设 施 、设 备 不 符 合 国 家 规 定 的 标 准 ,或 者 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 (二 )学 校 的 安 全 保 卫 、消 防 、设 施 设 备 管 理 等 安 全 管 理 制 度 有 明 显 疏 漏 ,或 者 管 理 混 乱 ,存 在 重 大 安 全 隐 患 ,而 未 及 时 采 取 措 施的; (三 )学 校 向 学 生 提 供 的 药 品 、食 品 、饮 用 水 等 不 符 合 国 家 或 者 行 业 的 有 关 标 准 、要 求 的 ; (四 )学 校 组 织 学 生 参 加 教 育 教 学 活 动 或 者 校 外 活 动 ,未 对 学 生 进 行 相 应 的 安 全 教 育 ,并 未 在 可 预 见 的 范 围 内 采 取 必 要 的 安 全 措 32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施的; (五 )学 校 知 道 教 师 或 者 其 他 工 作 人 员 患 有 不 适 宜 担 任 教 育 教 学 工 作 的 疾 病 ,但 未 采 取 必 要 措 施 的 ; (六 )学 校 违 反 有 关 规 定 ,组 织 或 者 安 排 未 成 年 学 生 从 事 不 宜 未 成 年 人 参 加 的 劳 动 、体 育 运 动 或 者 其 他 活 动 的 ; (七 )学 生 有 特 异 体 质 或 者 特 定 疾 病 ,不 宜 参 加 某 种 教 育 教 学 活 动 ,学 校 知 道 或 者 应 当 知 道 ,但 未 予 以 必 要 的 注 意 的 ; (八 )学 生 在 校 期 间 突 发 疾 病 或 者 受 到 伤 害 ,学 校 发 现 ,但 未 根 据 实 际 情 况 及 时 采 取 相 应 措 施 ,导 致 不 良 后 果 加 重 的 ; (九 )学 校 教 师 或 者 其 他 工 作 人 员 体 罚 或 者 变 相 体 罚 学 生 ,或 者 在 履 行 职 责 过 程 中 违 反 工 作 要 求 、操 作 规 程 、职 业 道 德 或 者 其 他 有 关规定的; (十 )学 校 教 师 或 者 其 他 工 作 人 员 在 负 有 组 织 、管 理 未 成 年 学 生 的 职 责 期 间 ,发 现 学 生 行 为 具 有 危 险 性 ,但 未 进 行 必 要 的 管 理 、告 诫 或者制止的; (十 一 )对 未 成 年 学 生 擅 自 离 校 等 与 学 生 人 身 安 全 直 接 相 关 的 信 息 ,学 校 发 现 或 者 知 道 ,但 未 及 时 告 知 未 成 年 学 生 的 监 护 人 ,导 致 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 (十 二 )学 校 有 未 依 法 履 行 职 责 的 其 他 情 形 的 。 第十条 学 生 或 者 未 成 年 学 生 监 护 人 由 于 过 错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造 成 学 生 伤 害 事 故 ,应 当 依 法 承 担 相 应 的 责 任 : (一 )学 生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违 反 社 会 公 共 行 为 准 则 、学 校 的 规 章 制 度 或 者 纪 律 ,实 施 按 其 年 龄 和 认 知 能 力 应 当 知 道 具 有 危 险 或者可能危及他人的行为的; (二 )学 生 行 为 具 有 危 险 性 ,学 校 、教 师 已 经 告 诫 、纠 正 ,但 学 生 不 听 劝 阻 、拒 不 改 正 的 ; (三 )学 生 或 者 其 监 护 人 知 道 学 生 有 特 异 体 质 ,或 者 患 有 特 定 疾 病 ,但 未 告 知 学 校 的 ; (四 )未 成 年 学 生 的 身 体 状 况 、行 为 、情 绪 等 有 异 常 情 况 ,监 护 人 33 研 究 生 手 册 (2018 年 ) 知 道 或 者 已 被 学 校 告 知 ,但 未 履 行 相 应 监 护 职 责 的 ; (五 )学 生 或 者 未 成 年 学 生 监 护 人 有 其 他 过 错 的 。 第十一条 学 校 安 排 学 生 参 加 活 动 ,因 提 供 场 地 、设 备 、交 通 工 具 、食 品 及 其 他 消 费 与 服 务 的 经 营 者 ,或 者 学 校 以 外 的 活 动 组 织 者 的 过 错 造 成 的 学 生 伤 害 事 故 ,有 过 错 的 当 事 人 应 当 依 法 承 担 相 应 的 责任。 第十二条 因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造 成 的 学 生 伤 害 事 故 ,学 校 已 履 行 了 相 应 职 责 ,行 为 并 无 不 当 的 ,无 法 律 责 任 : (一 )地 震 、雷 击 、台 风 、洪 水 等 不 可 抗 的 自 然 因 素 造 成 的 ; (二 )来 自 学 校 外 部 的 突 发 性 、偶 发 性 侵 害 造 成 的 ; (三 )学 生 有 特 异 体 质 、特 定 疾 病 或 者 异 常 心 理 状 态 ,学 校 不 知 道或者难于知道的; (四 )学 生 自 杀 、自 伤 的 ; (五 )在 对 抗 性 或 者 具 有 风 险 性 的 体 育 竞 赛 活 动 中 发 生 意 外 伤 害的; (六 )其 他 意 外 因 素 造 成 的 。 第十三条 下列情形下发生的造成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 学 校 行 为 并 无 不 当 的 ,不 承 担 事 故 责 任 ;事 故 责 任 应 当 按 有 关 法 律 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认定: (一 )在 学 生 自 行 上 学 、放 学 、返 校 、离 校 途 中 发 生 的 ; (二 )在 学 生 自 行 外 出 或 者 擅 自 离 校 期 间 发 生 的 ; (三 )在 放 学 后 、节 假 日 或 者 假 期 等 学 校 工 作 时 间 以 外 ,学 生 自 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 (四 )其 他 在 学 校 管 理 职 责 范 围 外 发 生 的 。 第十四条 因学校教师 或 者 其 他 工 作 人 员 与 其 职 务 无 关 的 个 人 行 为 ,或 者 因 学 生 、教 师 及 其 他 个 人 故 意 实 施 的 违 法 犯 罪 行 为 ,造 成 学 生 人 身 损 害 的 ,由 致 害 人 依 法 承 担 相 应 的 责 任 。 34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第三章 第十五条 事故处理程序 发 生 学 生 伤 害 事 故 ,学 校 应 当 及 时 救 助 受 伤 害 学 生 ,并 应 当 及 时 告 知 未 成 年 学 生 的 监 护 人 ;有 条 件 的 ,应 当 采 取 紧 急 救援等方式救助。 第十六条 发 生 学 生 伤 害 事 故 ,情 形 严 重 的 ,学 校 应 当 及 时 向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及 有 关 部 门 报 告 ;属 于 重 大 伤 亡 事 故 的 ,教 育 行 政部门应当按照有 关 规 定 及 时 向 同 级 人 民 政 府 和 上 一 级 教 育 行 政 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学校的主管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应 学 校 要 求 或 者 认 为 必 要 ,可 以 指 导 、协 助 学 校 进 行 事 故 的 处 理 工 作 ,尽 快 恢 复 学 校 正 常 的 教育教学秩序。 第十八条 发 生 学 生 伤 害 事 故 ,学 校 与 受 伤 害 学 生 或 者 学 生 家 长 可 以 通 过 协 商 方 式 解 决 ;双 方 自 愿 ,可 以 书 面 请 求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部门进行调解。 成年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也可以依法直接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收 到 调 解 申 请 ,认 为 必 要 的 ,可 以 指 定 专 门 人 员 进 行 调 解 ,并 应 当 在 受 理 申 请 之 日 起 60 日 内 完 成 调 解 。 第二十条 经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调 解 ,双 方 就 事 故 处 理 达 成 一 致 意 见 的 ,应 当 在 调 解 人 员 的 见 证 下 签 订 调 解 协 议 ,结 束 调 解 ;在 调 解 期 限 内 ,双 方 不 能 达 成 一 致 意 见 ,或 者 调 解 过 程 中 一 方 提 起 诉 讼 ,人 民 法 院 已 经 受 理 的 ,应 当 终 止 调 解 。 调 解 结 束 或 者 终 止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应 当 书 面 通 知 当 事 人 。 第二十一条 对 经 调 解 达 成 的 协 议 ,一 方 当 事 人 不 履 行 或 者 反 悔 的 ,双 方 可 以 依 法 提 起 诉 讼 。 第二十二条 事 故 处 理 结 束 ,学 校 应 当 将 事 故 处 理 结 果 书 面 报 告 主 管 的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重 大 伤 亡 事 故 的 处 理 结 果 ,学 校 主 管 的 教 育行政部门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35 研 究 生 手 册 (2018 年 ) 第四章 第二十三条 事故损害的赔偿 对发生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组织或者个人, 应 当 按 照 法 律 法 规 的 有 关 规 定 ,承 担 相 应 的 损 害 赔 偿 责 任 。 第二十四条 学 生 伤 害 事 故 赔 偿 的 范 围 与 标 准 ,按 照 有 关 行 政 法 规 、地 方 性 法 规 或 者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司 法 解 释 中 的 有 关 规 定 确 定 。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进 行 调 解 时 ,认 为 学 校 有 责 任 的 ,可 以 依 照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及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提 出 相 应 的 调 解 方 案 。 第二十五条 对 受 伤 害 学 生 的 伤 残 程 度 存 在 争 议 的 ,可 以 委 托 当 地 具 有 相 应 鉴 定 资 格 的 医 院 或 者 有 关 机 构 ,依 据 国 家 规 定 的 人 体 伤残标准进行鉴定。 第二十六条 学 校 对 学 生 伤 害 事 故 负 有 责 任 的 ,根 据 责 任 大 小 ,适 当 予 以 经 济 赔 偿 ,但 不 承 担 解 决 户 口 、住 房 、就 业 等 与 救 助 受 伤 害 学 生 、赔 偿 相 应 经 济 损 失 无 直 接 关 系 的 其 他 事 项 。 学 校 无 责 任 的 ,如 果 有 条 件 ,可 以 根 据 实 际 情 况 ,本 着 自 愿 和 可 能 的 原 则 ,对 受 伤 害 学 生 给 予 适 当 的 帮 助 。 第二十七条 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中的 故 意 或 者 重 大 过 失 造 成 的 学 生 伤 害 事 故 ,学 校 予 以 赔 偿 后 ,可 以 向 有关责任人员追偿。 第二十八条 未 成 年 学 生 对 学 生 伤 害 事 故 负 有 责 任 的 ,由 其 监 护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学 生 的 行 为 侵 害 学 校 教 师 及 其 他 工 作 人 员 以 及 其 他 组 织 、个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造 成 损 失 的 ,成 年 学 生 或 者 未 成 年 学 生 的 监 护 人 应 当 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九条 根 据 双 方 达 成 的 协 议 、经 调 解 形 成 的 协 议 或 者 人 民 法 院 的 生 效 判 决 ,应 当 由 学 校 负 担 的 赔 偿 金 ,学 校 应 当 负 责 筹 措 ; 学 校 无 力 完 全 筹 措 的 ,由 学 校 的 主 管 部 门 或 者 举 办 者 协 助 筹 措 。 第三十条 36 县级以上人 民 政 府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或 者 学 校 举 办 者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有 条 件 的 ,可 以 通 过 设 立 学 生 伤 害 赔 偿 准 备 金 等 多 种 形 式 ,依 法 筹 措伤害赔偿金。 第三十一条 加学校责任保险。 学 校 有 条 件 的 ,应 当 依 据 保 险 法 的 有 关 规 定 ,参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可 以 根 据 实 际 情 况 ,鼓 励 中 小 学 参 加 学 校 责 任 保险。 提倡学生自愿参加意外伤害保险。在尊重学生意愿的前提下, 学 校 可 以 为 学 生 参 加 意 外 伤 害 保 险 创 造 便 利 条 件 ,但 不 得 从 中 收 取 任何费用。 第五章 第三十二条 事故责任者的处理 发 生 学 生 伤 害 事 故 ,学 校 负 有 责 任 且 情 节 严 重 的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应 当 根 据 有 关 规 定 ,对 学 校 的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分 别 给 予 相 应 的 行 政 处 分 ;有 关 责 任 人 的 行 为 触 犯 刑 律 的 ,应 当 移 送 司 法 机 关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第三十三条 学 校 管 理 混 乱 ,存 在 重 大 安 全 隐 患 的 ,主 管 的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或 者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应 当 责 令 其 限 期 整 顿 ;对 情 节 严 重 或 者 拒 不 改 正 的 ,应 当 依 据 法 律 法 规 的 有 关 规 定 ,给 予 相 应 的 行 政 处罚。 第三十四条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未 履 行 相 应 职 责 ,对 学 生 伤 害 事 故 的 发 生 负 有 责 任 的 ,由 有 关 部 门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分 别 给 予 相 应 的 行 政 处 分 ;有 关 责 任 人 的 行 为 触 犯 刑 律 的 ,应 当 移 送 司 法 机 关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第三十五条 违 反 学 校 纪 律 ,对 造 成 学 生 伤 害 事 故 负 有 责 任 的 学 生 ,学 校 可 以 给 予 相 应 的 处 分 ;触 犯 刑 律 的 ,由 司 法 机 关 依 法 追 究 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受 伤 害 学 生 的 监 护 人 、亲 属 或 者 其 他 有 关 人 员 , 在 事 故 处 理 过 程 中 无 理 取 闹 ,扰 乱 学 校 正 常 教 育 教 学 秩 序 ,或 者 侵 37 研 究 生 手 册 (2018 年 ) 犯 学 校 、学 校 教 师 或 者 其 他 工 作 人 员 的 合 法 权 益 的 ,学 校 应 当 报 告 公 安 机 关 依 法 处 理 ;造 成 损 失 的 ,可 以 依 法 要 求 赔 偿 。 第六章 第三十七条 附 则 本 办 法 所 称 学 校 ,是 指 国 家 或 者 社 会 力 量 举 办 的 全 日 制 的 中 小 学 (含 特 殊 教 育 学 校 )、各 类 中 等 职 业 学 校 、高 等 学 校 。 本办法所称学生是指在上述学校中全日制就读的受教育者。 第三十八条 幼 儿 园 发 生 的 幼 儿 伤 害 事 故 ,应 当 根 据 幼 儿 为 完 全 无 行 为 能 力 人 的 特 点 ,参 照 本 办 法 处 理 。 第三十九条 处理。 其 他 教 育 机 构 发 生 的 学 生 伤 害 事 故 ,参 照 本 办 法 在学校注册的其他受教 育 者 在 学 校 管 理 范 围 内 发 生 的 伤 害 事 故 ,参 照 本 办 法 处 理 。 第四十条 本 办 法 自 2002 年 9 月 1 日 起 实 施 ,原 国 家 教 委 、教 育 部 颁 布 的 与 学 生 人 身 安 全 事 故 处 理 有 关 的 规 定 ,与 本 办 法 不 符 的 ,以 本 办 法 为 准 。 在本办法实施之前已处理完毕的学生伤害事故不再重新处理。 (教 育 部 2002 年 6 月 颁 布 ) 38 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 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 ( 2004 年 5 月 19 日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教 育 部 令 第 18 号 发 布 , 根 据 2012 年 1 月 5 日 《教 育 部 关 于 修 改 < 国 家 教 育 考 试 违 规 处 理 办 法 > 的 决 定 》修 正 ) 第一章 第一条 总 则 为 规 范 对 国 家 教 育 考 试 违 规 行 为 的 认 定 与 处 理 ,维 护 国 家 教 育 考 试 的 公 平 、公 正 ,保 障 参 加 国 家 教 育 考 试 的 人 员 (以 下 简 称 考 生 )、从 事 和 参 与 国 家 教 育 考 试 工 作 的 人 员 (以 下 简 称 考 试 工 作 人 员 )的 合 法 权 益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教 育 法 》及 相 关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制 定 本 办 法 。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 家 教 育 考 试 是 指 普 通 和 成 人 高 等 学 校 招 生 考 试 、全 国 硕 士 研 究 生 招 生 考 试 、高 等 教 育 自 学 考 试 等 ,由 国 务 院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确 定 实 施 ,由 经 批 准 的 实 施 教 育 考 试 的 机 构 承 办 , 面 向 社 会 公 开 、统 一 举 行 ,其 结 果 作 为 招 收 学 历 教 育 学 生 或 者 取 得 国 家 承 认 学 历 、学 位 证 书 依 据 的 测 试 活 动 。 第三条 对 参 加 国 家 教 育 考 试 的 考 生 以 及 考 试 工 作 人 员 、其 他 相 关 人 员 ,违 反 考 试 管 理 规 定 和 考 场 纪 律 ,影 响 考 试 公 平 、公 正 行 为 的 认 定 与 处 理 ,适 用 本 办 法 。 对 国 家 教 育 考 试 违 规 行 为 的 认 定 与 处 理 应 当 公 开 公 平 、合 法 适当。 第四条 国务院教育行 政 部 门 及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教 育 行 政 部门负责全国或者本地区国家教育考试组织工作的管理与监督。 承办国家教育考试的各 级 教 育 考 试 机 构 负 责 有 关 考 试 的 具 体 实 施 ,依 据 本 办 法 ,负 责 对 考 试 违 规 行 为 的 认 定 与 处 理 。 39 研 究 生 手 册 (2018 年 ) 第二章 第五条 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 考 生 不 遵 守 考 场 纪 律 ,不 服 从 考 试 工 作 人 员 的 安 排 与 要 求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应 当 认 定 为 考 试 违 纪 : (一 )携 带 规 定 以 外 的 物 品 进 入 考 场 或 者 未 放 在 指 定 位 置 的 ; (二 )未 在 规 定 的 座 位 参 加 考 试 的 ; (三 )考 试 开 始 信 号 发 出 前 答 题 或 者 考 试 结 束 信 号 发 出 后 继 续 答题的; (四 )在 考 试 过 程 中 旁 窥 、交 头 接 耳 、互 打 暗 号 或 者 手 势 的 ; (五 )在 考 场 或 者 教 育 考 试 机 构 禁 止 的 范 围 内 ,喧 哗 、吸 烟 或 者 实施其他影响考场秩序的行为的; (六 )未 经 考 试 工 作 人 员 同 意 在 考 试 过 程 中 擅 自 离 开 考 场 的 ; (七 )将 试 卷 、答 卷 (含 答 题 卡 、答 题 纸 等 ,下 同 )、草 稿 纸 等 考 试 用纸带出考场的; (八 )用 规 定 以 外 的 笔 或 者 纸 答 题 或 者 在 试 卷 规 定 以 外 的 地 方 书 写 姓 名 、考 号 或 者 以 其 他 方 式 在 答 卷 上 标 记 信 息 的 ; (九 )其 他 违 反 考 场 规 则 但 尚 未 构 成 作 弊 的 行 为 。 第六条 考 生 违 背 考 试 公 平 、公 正 原 则 ,在 考 试 过 程 中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应 当 认 定 为 考 试 作 弊 : (一 )携 带 与 考 试 内 容 相 关 的 材 料 或 者 存 储 有 与 考 试 内 容 相 关 资料的电子设备参加考试的; (二 )抄 袭 或 者 协 助 他 人 抄 袭 试 题 答 案 或 者 与 考 试 内 容 相 关 的 资料的; (三 )抢 夺 、窃 取 他 人 试 卷 、答 卷 或 者 胁 迫 他 人 为 自 己 抄 袭 提 供 方便的; (四 )携 带 具 有 发 送 或 者 接 收 信 息 功 能 的 设 备 的 ; (五 )由 他 人 冒 名 代 替 参 加 考 试 的 ; (六 )故 意 销 毁 试 卷 、答 卷 或 者 考 试 材 料 的 ; 40 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 (七 )在 答 卷 上 填 写 与 本 人 身 份 不 符 的 姓 名 、考 号 等 信 息 的 ; (八 )传 、接 物 品 或 者 交 换 试 卷 、答 卷 、草 稿 纸 的 ; (九 )其 他 以 不 正 当 手 段 获 得 或 者 试 图 获 得 试 题 答 案 、考 试 成 绩 的行为。 第七条 教 育 考 试 机 构 、考 试 工 作 人 员 在 考 试 过 程 中 或 者 在 考 试 结 束 后 发 现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应 当 认 定 相 关 的 考 生 实 施 了 考 试 作 弊行为: (一 )通 过 伪 造 证 件 、证 明 、档 案 及 其 他 材 料 获 得 考 试 资 格 、加 分 资格和考试成绩的; (二 )评 卷 过 程 中 被 认 定 为 答 案 雷 同 的 ; (三 )考 场 纪 律 混 乱 、考 试 秩 序 失 控 ,出 现 大 面 积 考 试 作 弊 现 象的; (四 )考 试 工 作 人 员 协 助 实 施 作 弊 行 为 ,事 后 查 实 的 ; (五 )其 他 应 认 定 为 作 弊 的 行 为 。 第八条 考 生 及 其 他 人 员 应 当 自 觉 维 护 考 试 秩 序 ,服 从 考 试 工 作 人 员 的 管 理 ,不 得 有 下 列 扰 乱 考 试 秩 序 的 行 为 : (一 )故 意 扰 乱 考 点 、考 场 、评 卷 场 所 等 考 试 工 作 场 所 秩 序 ; (二 )拒 绝 、妨 碍 考 试 工 作 人 员 履 行 管 理 职 责 ; (三 )威 胁 、侮 辱 、诽 谤 、诬 陷 或 者 以 其 他 方 式 侵 害 考 试 工 作 人 员 、其 他 考 生 合 法 权 益 的 行 为 ; (四 )故 意 损 坏 考 场 设 施 设 备 ; (五 )其 他 扰 乱 考 试 管 理 秩 序 的 行 为 。 第九条 的考试成绩。 考 生 有 第 五 条 所 列 考 试 违 纪 行 为 之 一 的 ,取 消 该 科 目 考 生 有 第 六 条 、第 七 条 所 列 考 试 作 弊 行 为 之 一 的 ,其 所 报 名 参 加 考 试 的 各 阶 段 、各 科 成 绩 无 效 ;参 加 高 等 教 育 自 学 考 试 的 ,当 次 考 试各科成绩无效。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可 以 视 情 节 轻 重 ,同 时 给 予 暂 停 参 加 该 项 考 试 1 至 3 年 的 处 理 ;情 节 特 别 严 重 的 ,可 以 同 时 给 予 暂 停 参 加 各 41 研 究 生 手 册 (2018 年 ) 种国家教育考试1至3年的处理: (一 )组 织 团 伙 作 弊 的 ; (二 )向 考 场 外 发 送 、传 递 试 题 信 息 的 ; (三 )使 用 相 关 设 备 接 收 信 息 实 施 作 弊 的 ; (四 )伪 造 、变 造 身 份 证 、准 考 证 及 其 他 证 明 材 料 ,由 他 人 代 替 或 者代替考生参加考试的。 参 加 高 等 教 育 自 学 考 试 的 考 生 有 前 款 严 重 作 弊 行 为 的 ,也 可 以 给 予 延 迟 毕 业 时 间 1 至 3 年 的 处 理 ,延 迟 期 间 考 试 成 绩 无 效 。 第十条 考 生 有 第 八 条 所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应 当 终 止 其 继 续 参 加 本 科 目 考 试 ,其 当 次 报 名 参 加 考 试 的 各 科 成 绩 无 效 ;考 生 及 其 他 人 员 的 行 为 违 反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治 安 管 理 处 罚 法 》的 ,由 公 安 机 关 进 行 处 理 ;构 成 犯 罪 的 ,由 司 法 机 关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第十一条 考生以作弊 行 为 获 得 的 考 试 成 绩 并 由 此 取 得 相 应 的 学 位 证 书 、学 历 证 书 及 其 他 学 业 证 书 、资 格 资 质 证 书 或 者 入 学 资 格 的 ,由 证 书 颁 发 机 关 宣 布 证 书 无 效 ,责 令 收 回 证 书 或 者 予 以 没 收 ; 已 经 被 录 取 或 者 入 学 的 ,由 录 取 学 校 取 消 录 取 资 格 或 者 其 学 籍 。 第十二条 在 校 学 生 、在 职 教 师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教 育 考 试 机 构 应 当 通 报 其 所 在 学 校 ,由 学 校 根 据 有 关 规 定 严 肃 处 理 ,直 至 开 除学籍或者予以解聘: (一 )代 替 考 生 或 者 由 他 人 代 替 参 加 考 试 的 ; (二 )组 织 团 伙 作 弊 的 ; (三 )为 作 弊 组 织 者 提 供 试 题 信 息 、答 案 及 相 应 设 备 等 参 与 团 伙 作弊行为的。 第十三条 考 试 工 作 人 员 应 当 认 真 履 行 工 作 职 责 ,在 考 试 管 理 、组 织 及 评 卷 等 工 作 过 程 中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应 当 停 止 其 参 加 当 年 及 下 一 年 度 的 国 家 教 育 考 试 工 作 ,并 由 教 育 考 试 机 构 或 者 建 议 其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一 )应 回 避 考 试 工 作 却 隐 瞒 不 报 的 ; (二 )擅 自 变 更 考 试 时 间 、地 点 或 者 考 试 安 排 的 ; 42 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 (三 )提 示 或 暗 示 考 生 答 题 的 ; (四 )擅 自 将 试 题 、答 卷 或 者 有 关 内 容 带 出 考 场 或 者 传 递 给 他 人的; (五 )未 认 真 履 行 职 责 ,造 成 所 负 责 考 场 出 现 秩 序 混 乱 、作 弊 严 重 或 者 视 频 录 像 资 料 损 毁 、视 频 系 统 不 能 正 常 工 作 的 ; (六 )在 评 卷 、统 分 中 严 重 失 职 ,造 成 明 显 的 错 评 、漏 评 或 者 积 分 差错的; (七 )在 评 卷 中 擅 自 更 改 评 分 细 则 或 者 不 按 评 分 细 则 进 行 评 卷的; (八 )因 未 认 真 履 行 职 责 ,造 成 所 负 责 考 场 出 现 雷 同 卷 的 ; (九 )擅 自 泄 露 评 卷 、统 分 等 应 予 保 密 的 情 况 的 ; (十 )其 他 违 反 监 考 、评 卷 等 管 理 规 定 的 行 为 。 第十四条 考 试 工 作 人 员 有 下 列 作 弊 行 为 之 一 的 ,应 当 停 止 其 参 加 国 家 教 育 考 试 工 作 ,由 教 育 考 试 机 构 或 者 其 所 在 单 位 视 情 节 轻 重 分 别 给 予 相 应 的 行 政 处 分 ,并 调 离 考 试 工 作 岗 位 ;情 节 严 重 ,构 成 犯 罪 的 ,由 司 法 机 关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一 )为 不 具 备 参 加 国 家 教 育 考 试 条 件 的 人 员 提 供 假 证 明 、证 件 、档 案 ,使 其 取 得 考 试 资 格 或 者 考 试 工 作 人 员 资 格 的 ; (二 )因 玩 忽 职 守 ,致 使 考 生 未 能 如 期 参 加 考 试 的 或 者 使 考 试 工 作遭受重大损失的; (三 )利 用 监 考 或 者 从 事 考 试 工 作 之 便 ,为 考 生 作 弊 提 供 条 件的; (四 )伪 造 、变 造 考 生 档 案 (含 电 子 档 案 )的 ; (五 )在 场 外 组 织 答 卷 、为 考 生 提 供 答 案 的 ; (六 )指 使 、纵 容 或 者 伙 同 他 人 作 弊 的 ; (七 )偷 换 、涂 改 考 生 答 卷 、考 试 成 绩 或 者 考 场 原 始 记 录 材 料 的 ; (八 )擅 自 更 改 或 者 编 造 、虚 报 考 试 数 据 、信 息 的 ; (九 )利 用 考 试 工 作 便 利 ,索 贿 、受 贿 、以 权 徇 私 的 ; (十 )诬 陷 、打 击 报 复 考 生 的 。 43 研 究 生 手 册 (2018 年 ) 第十五条 因 教 育 考 试 机 构 管 理 混 乱 、考 试 工 作 人 员 玩 忽 职 守 ,造 成 考 点 或 者 考 场 纪 律 混 乱 ,作 弊 现 象 严 重 ;或 者 同 一 考 点 同 一 时 间 的 考 试 有 1/ 5 以 上 考 场 存 在 雷 同 卷 的 ,由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取 消 该 考 点 当 年 及 下 一 年 度 承 办 国 家 教 育 考 试 的 资 格 ;高 等 教 育 自 学 考 试 考 区 内 一 个 或 者 一 个 以 上 专 业 考 试 纪 律 混 乱 ,作 弊 现 象 严 重 ,由 高 等教育自学考试管 理 机 构 给 予 该 考 区 警 告 或 者 停 考 该 考 区 相 应 专 业1至3年的处理。 对 出 现 大 规 模 作 弊 情 况 的 考 场 、考 点 的 相 关 责 任 人 、负 责 人 及 所 属 考 区 的 负 责 人 ,有 关 部 门 应 当 分 别 给 予 相 应 的 行 政 处 分 ;情 节 严 重 ,构 成 犯 罪 的 ,由 司 法 机 关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第十六条 违 反 保 密 规 定 ,造 成 国 家 教 育 考 试 的 试 题 、答 案 及 评 分 参 考 (包 括 副 题 及 其 答 案 及 评 分 参 考 ,下 同 )丢 失 、损 毁 、泄 密 , 或 者 使 考 生 答 卷 在 保 密 期 限 内 发 生 重 大 事 故 的 ,由 有 关 部 门 视 情 节 轻 重 ,分 别 给 予 责 任 人 和 有 关 负 责 人 行 政 处 分 ;构 成 犯 罪 的 ,由 司 法 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盗 窃 、损 毁 、传 播 在 保 密 期 限 内 的 国 家 教 育 考 试 试 题 、答 案 及 评 分 参 考 、考 生 答 卷 、考 试 成 绩 的 ,由 有 关 部 门 依 法 追 究 有 关 人 员 的 责 任 ;构 成 犯 罪 的 ,由 司 法 机 关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第十七条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由 教 育 考 试 机 构 建 议 行 为 人 所 在 单 位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违 反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治 安 管 理 处 罚 法 》的 , 由 公 安 机 关 依 法 处 理 ;构 成 犯 罪 的 ,由 司 法 机 关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一 )指 使 、纵 容 、授 意 考 试 工 作 人 员 放 松 考 试 纪 律 ,致 使 考 场 秩 序 混 乱 、作 弊 严 重 的 ; (二 )代 替 考 生 或 者 由 他 人 代 替 参 加 国 家 教 育 考 试 的 ; (三 )组 织 或 者 参 与 团 伙 作 弊 的 ; (四 )利 用 职 权 ,包 庇 、掩 盖 作 弊 行 为 或 者 胁 迫 他 人 作 弊 的 ; (五 )以 打 击 、报 复 、诬 陷 、威 胁 等 手 段 侵 犯 考 试 工 作 人 员 、考 生 人身权利的; (六 )向 考 试 工 作 人 员 行 贿 的 ; 44 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 (七 )故 意 损 坏 考 试 设 施 的 ; (八 )扰 乱 、妨 害 考 场 、评 卷 点 及 有 关 考 试 工 作 场 所 秩 序 后 果 严 重的。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有 前 款 行 为 的 ,教 育 考 试 机 构 应 当 建 议 有 关 纪 检 、监 察 部 门 ,根 据 有 关 规 定 从 重 处 理 。 第三章 第十八条 违规行为认定与处理程序 考试工作人 员 在 考 试 过 程 中 发 现 考 生 实 施 本 办 法 第 五 条 、第 六 条 所 列 考 试 违 纪 、作 弊 行 为 的 ,应 当 及 时 予 以 纠 正 并 如 实 记 录 ;对 考 生 用 于 作 弊 的 材 料 、工 具 等 ,应 予 暂 扣 。 考 生 违 规 记 录 作 为 认 定 考 生 违 规 事 实 的 依 据 ,应 当 由 2 名 以 上 监 考 员 或 者 考 场 巡 视 员 、督 考 员 签 字 确 认 。 考 试 工 作 人 员 应 当 向 违 纪 考 生 告 知 违 规 记 录 的 内 容 ,对 暂 扣 的 考生物品应填写收据。 第十九条 教 育 考 试 机 构 发 现 本 办 法 第 七 条 、第 八 条 所 列 行 为 的 ,应 当 由 2 名 以 上 工 作 人 员 进 行 事 实 调 查 ,收 集 、保 存 相 应 的 证 据 材 料 ,并 在 调 查 事 实 和 证 据 的 基 础 上 ,对 所 涉 及 考 生 的 违 规 行 为 进 行认定。 考 试 工 作 人 员 通 过 视 频 发 现 考 生 有 违 纪 、作 弊 行 为 的 ,应 当 立 即 通 知 在 现 场 的 考 试 工 作 人 员 ,并 应 当 将 视 频 录 像 作 为 证 据 保 存 。 教 育 考 试 机 构 可 以 通 过 视 频 录 像 回 放 ,对 所 涉 及 考 生 违 规 行 为 进 行 认定。 第二十条 考 点 汇 总 考 生 违 规 记 录 ,汇 总 情 况 经 考 点 主 考 签 字 认 定 后 ,报 送 上 级 教 育 考 试 机 构 依 据 本 办 法 的 规 定 进 行 处 理 。 第二十一条 考 生 在 普 通 和 成 人 高 等 学 校 招 生 考 试 、高 等 教 育 自 学 考 试 中 ,出 现 第 五 条 所 列 考 试 违 纪 行 为 的 ,由 省 级 教 育 考 试 机 构 或 者 市 级 教 育 考 试 机 构 做 出 处 理 决 定 ,由 市 级 教 育 考 试 机 构 做 出 的 处 理 决 定 应 报 省 级 教 育 考 试 机 构 备 案 ;出 现 第 六 条 、第 七 条 所 列 45 研 究 生 手 册 (2018 年 ) 考 试 作 弊 行 为 的 ,由 市 级 教 育 考 试 机 构 签 署 意 见 ,报 省 级 教 育 考 试 机 构 处 理 ,省 级 教 育 考 试 机 构 也 可 以 要 求 市 级 教 育 考 试 机 构 报 送 材 料 及 证 据 ,直 接 进 行 处 理 ;出 现 本 办 法 第 八 条 所 列 扰 乱 考 试 秩 序 行 为 的 ,由 市 级 教 育 考 试 机 构 签 署 意 见 ,报 省 级 教 育 考 试 机 构 按 照 前 款 规 定 处 理 ,对 考 生 及 其 他 人 员 违 反 治 安 管 理 法 律 法 规 的 行 为 ,由 当 地 公 安 部 门 处 理 ;评 卷 过 程 中 发 现 考 生 有 本 办 法 第 七 条 所 列 考 试 作 弊 行 为 的 ,由 省 级 教 育 考 试 机 构 做 出 处 理 决 定 ,并 通 知 市 级 教 育 考试机构。 考 生 在 参 加 全 国 硕 士 研 究 生 招 生 考 试 中 的 违 规 行 为 ,由 组 织 考 试 的 机 构 认 定 ,由 相 关 省 级 教 育 考 试 机 构 或 者 受 其 委 托 的 组 织 考 试 的机构做出处理决定。 在 国 家 教 育 考 试 考 场 视 频 录 像 回 放 审 查 中 认 定 的 违 规 行 为 ,由 省级教育考试机构认定并做出处理决定。 参加其他国家教育考试 考 生 违 规 行 为 的 处 理 由 承 办 有 关 国 家 教育考试的考试机构参照前款规定具体确定。 第二十二条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和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在 考 点 、考 场 出 现 大 面 积 作 弊 情 况 或 者 需 要 对 教 育 考 试 机 构 实 施 监 督 的 情 况 下 ,应 当 直接介入调查和处理。 发 生 第 十 四 、十 五 、十 六 条 所 列 案 件 ,情 节 严 重 的 ,由 省 级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会 同 有 关 部 门 共 同 处 理 ,并 及 时 报 告 国 务 院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必 要 时 ,国 务 院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参 与 或 者 直 接 进 行 处 理 。 第二十三条 考 试 工 作 人 员 在 考 场 、考 点 及 评 卷 过 程 中 有 违 反 本 办 法 的 行 为 的 ,考 点 主 考 、评 卷 点 负 责 人 应 当 暂 停 其 工 作 ,并 报 相 应的教育考试机构处理。 第二十四条 在其他与考试相关的场所违反有关规定的考生, 由 市 级 教 育 考 试 机 构 或 者 省 级 教 育 考 试 机 构 做 出 处 理 决 定 ;市 级 教 育考试机构做出的处理决定应报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备案。 在 其 他 与 考 试 相 关 的 场 所 违 反 有 关 规 定 的 考 试 工 作 人 员 ,由 所 在单位根据市级教 育 考 试 机 构 或 者 省 级 教 育 考 试 机 构 提 出 的 处 理 46 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 意 见 ,进 行 处 理 ,处 理 结 果 应 当 向 提 出 处 理 的 教 育 考 试 机 构 通 报 。 第二十五条 教育考试机构在对考试违规的个人或者单位做 出 处 理 决 定 前 ,应 当 复 核 违 规 事 实 和 相 关 证 据 ,告 知 被 处 理 人 或 者 单 位 做 出 处 理 决 定 的 理 由 和 依 据 ;被 处 理 人 或 者 单 位 对 所 认 定 的 违 规 事 实 认 定 存 在 异 议 的 ,应 当 给 予 其 陈 述 和 申 辩 的 机 会 。 给 予 考 生 停 考 处 理 的 ,经 考 生 申 请 ,省 级 教 育 考 试 机 构 应 当 举 行 听 证 ,对 作 弊 的 事 实 、情 节 等 进 行 审 查 、核 实 。 第二十六条 教育考试机构做出处理决定应当制作考试违规 处 理 决 定 书 ,载 明 被 处 理 人 的 姓 名 或 者 单 位 名 称 、处 理 事 实 根 据 和 法 律 依 据 、处 理 决 定 的 内 容 、救 济 途 径 以 及 做 出 处 理 决 定 的 机 构 名 称和做出处理决定的时间。 考试违规处理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被处理人。 第二十七条 考生或者考试工作人员对教育考试机构做出的 违 规 处 理 决 定 不 服 的 ,可 以 在 收 到 处 理 决 定 之 日 起 15 日 内 ,向 其 上 一 级 教 育 考 试 机 构 提 出 复 核 申 请 ;对 省 级 教 育 考 试 机 构 或 者 承 办 国 家 教 育 考 试 的 机 构 做 出 的 处 理 决 定 不 服 的 ,也 可 以 向 省 级 教 育 行 政 部门或者授权承担国家教育考试的主管部门提出复核申请。 第二十八条 受 理 复 核 申 请 的 教 育 考 试 机 构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应 对 处 理 决 定 所 认 定 的 违 规 事 实 和 适 用 的 依 据 等 进 行 审 查 ,并 在 受 理 后 30 日 内 ,按 照 下 列 规 定 作 出 复 核 决 定 : (一 )处 理 决 定 认 定 事 实 清 楚 、证 据 确 凿 ,适 用 依 据 正 确 ,程 序 合 法 ,内 容 适 当 的 ,决 定 维 持 ; (二 )处 理 决 定 有 下 列 情 况 之 一 的 ,决 定 撤 销 或 者 变 更 : 违 规 事 实 认 定 不 清 、证 据 不 足 的 ; 1. 适用依据错误的; 2.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处理程序的。 3. 做出决定的教育考试机 构 对 因 错 误 的 处 理 决 定 给 考 生 造 成 的 损 失 ,应 当 予 以 补 救 。 第二十九条 申 请 人 对 复 核 决 定 或 者 处 理 决 定 不 服 的 ,可 以 依 47 研 究 生 手 册 (2018 年 ) 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教育考试机 构 应 当 建 立 国 家 教 育 考 试 考 生 诚 信 档 案 ,记 录 、保 留 在 国 家 教 育 考 试 中 作 弊 人 员 的 相 关 信 息 。 国 家 教 育 考 试 考 生 诚 信 档 案 中 记 录 的 信 息 未 经 法 定 程 序 ,任 何 组 织 、个 人 不 得 删 除 、变 更 。 国家教育考试考生诚信 档 案 可 以 依 申 请 接 受 社 会 有 关 方 面 的 查 询 ,并 应 当 及 时 向 招 生 学 校 或 单 位 提 供 相 关 信 息 ,作 为 招 生 参 考 条件。 第三十一条 省级教育考试机构应当及时汇总本地区违反规 定 的 考 生 及 考 试 工 作 人 员 的 处 理 情 况 ,并 向 国 家 教 育 考 试 机 构 报告。 第四章 第三十二条 附 则 本 办 法 所 称 考 场 是 指 实 施 考 试 的 封 闭 空 间 ;所 称 考 点 是 指 设 置 若 干 考 场 独 立 进 行 考 务 活 动 的 特 定 场 所 ;所 称 考 区 是 指 由 省 级 教 育 考 试 机 构 设 置 ,由 若 干 考 点 组 成 ,进 行 国 家 教 育 考 试 实施工作的特定地区。 第三十三条 非 全 日 制 攻 读 硕 士 学 位 全 国 考 试 、中 国 人 民 解 放 军高等教育自学考 试 及 其 他 各 级 各 类 教 育 考 试 的 违 规 处 理 可 以 参 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 办 法 自 发 布 之 日 起 施 行。此 前 教 育 部 颁 布 的 各有关国家教育考试的违规处理规定同时废止。 48 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违规行为处理暂行办法 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违规 行为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总 则 为 规 范 对 普 通 高 等 学 校 招 生 违 规 行 为 的 处 理 ,保 证 招 生 公 开 、公 平 、公 正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教 育 法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高 等 教 育 法 》等 法 律 法 规 ,制 定 本 办 法 。 第二条 本 办 法 所 称 普 通 高 等 学 校 (以 下 简 称 高 校 )招 生 ,是 指 高 校 通 过 国 家 教 育 考 试 或 者 国 家 认 可 的 入 学 方 式 选 拔 录 取 本 科 、专 科学生的活动。 高 校 、高 级 中 等 学 校 (含 中 等 职 业 学 校 ,以 下 简 称 高 中 )、招 生 考 试 机 构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及 其 招 生 工 作 人 员 、考 生 等 ,在 高 校 招 生 工 作 过 程 中 ,违 反 国 家 有 关 教 育 法 律 法 规 和 国 家 高 等 教 育 招 生 管 理 规 定 的 行 为 认 定 及 处 理 ,适 用 本 办 法 。 第三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高校招生工作。 县 级 以 上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按 照 职 责 分 工 ,依 法 处 理 各类违反国家高等教育招生管理制度的行为。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在 职 责 范 围 内 加 强 对 所 属 高 校 招 生 的 监 督管理。 第四条 社会的监督。 高 校 招 生 应 当 遵 循 公 开 、公 平 、公 正 原 则 ,接 受 考 生 、 高校招生接受监察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 对 高 校 招 生 违 规 行 为 的 处 理 ,应 当 事 实 清 楚 、证 据 确 凿 、依 据 明 确 、程 序 合 法 、处 理 适 当 。 49 研 究 生 手 册 (2018 年 ) 第二章 第六条 违规行为认定及处理 高 校 违 反 国 家 招 生 管 理 规 定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由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给 予 警 告 或 者 通 报 批 评 ;情 节 严 重 的 ,给 予 减 少 招 生 计 划 、暂 停 特 殊 类 型 招 生 试 点 项 目 或 者 依 法 给 予停止招生的处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视 情 节 轻 重 依 法 给 予 相 应 处 分 ;涉 嫌 犯 罪 的 ,依 法 移 送 司 法 机 关 处理。 (一 )发 布 违 反 国 家 规 定 的 招 生 简 章 ,或 者 进 行 虚 假 宣 传 、骗 取 钱财的; (二 )未 按 照 信 息 公 开 的 规 定 公 开 招 生 信 息 的 ; (三 )超 出 核 定 办 学 规 模 招 生 或 者 擅 自 调 整 招 生 计 划 的 ; (四 )违 反 规 定 降 低 标 准 录 取 考 生 或 者 拒 绝 录 取 符 合 条 件 的 考 生的; (五 )在 特 殊 类 型 招 生 中 出 台 违 反 国 家 规 定 的 报 考 条 件 ,或 者 弄 虚 作 假 、徇 私 舞 弊 ,录 取 不 符 合 条 件 的 考 生 的 ; (六 )违 规 委 托 中 介 机 构 进 行 招 生 录 取 ,或 者 以 承 诺 录 取 为 名 向 考生收取费用的; (七 )其 他 违 反 国 家 招 生 管 理 规 定 的 行 为 。 第七条 高 中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由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给 予 警 告 或 者 通 报 批 评 。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视 情 节 轻 重 依 法 给 予 相 应 处 分 ;涉 嫌 犯 罪 的 ,依 法 移 送 司法机关处理。 (一 )未 按 照 规 定 的 标 准 和 程 序 ,以 照 顾 特 定 考 生 为 目 的 ,滥 用 推荐评价权力的; (二 )未 按 规 定 公 示 享 受 优 惠 政 策 的 考 生 名 单 、各 类 推 荐 考 生 的 名 额 、名 单 及 相 关 证 明 材 料 的 ; (三 )在 考 生 报 名 、推 荐 等 工 作 过 程 中 出 具 与 事 实 不 符 的 成 绩 50 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违规行为处理暂行办法 单 、推 荐 材 料 、证 明 材 料 等 虚 假 材 料 ,在 学 生 综 合 素 质 档 案 中 虚 构 事 实或者故意隐瞒事实的; (四 )违 规 办 理 学 籍 档 案 、违 背 考 生 意 愿 为 考 生 填 报 志 愿 或 者 有 偿 推 荐 、组 织 生 源 的 ; (五 )其 他 违 反 国 家 招 生 管 理 规 定 的 行 为 。 第八条 招 生 考 试 机 构 违 反 国 家 招 生 管 理 规 定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由 主 管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给 予 警 告 或 者 通 报 批 评 。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视 情 节 轻 重 依 法 给 予 相 应 处 分 ;涉 嫌 犯 罪 的 ,依 法 移 送 司 法 机 关 处 理 。 (一 )为 高 校 擅 自 超 计 划 招 生 办 理 录 取 手 续 的 ; (二 )对 降 低 标 准 违 规 录 取 考 生 进 行 投 档 的 ; (三 )违 反 录 取 程 序 投 档 操 作 的 ; (四 )在 招 生 结 束 后 违 规 补 录 的 ; (五 )未 按 照 信 息 公 开 的 规 定 公 开 招 生 工 作 信 息 的 ; (六 )对 高 校 录 取 工 作 监 督 不 力 、造 成 严 重 不 良 后 果 的 ; (七 )其 他 违 反 国 家 招 生 管 理 规 定 的 行 为 。 第九条 省 级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违 反 有 关 管 理 职 责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由 国 务 院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并 可 给 予 通 报 批 评 。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由 有 关 主 管 部 门 依 法 给 予 处 分 ;涉 嫌 犯 罪 的 ,依 法 移 送 司 法 机 关 处 理 。 (一 )出 台 与 国 家 招 生 政 策 相 抵 触 的 招 生 规 定 或 者 超 越 职 权 制 定招生优惠政策的; (二 )擅 自 扩 大 国 家 核 定 的 招 生 规 模 和 追 加 招 生 计 划 ,擅 自 改 变 招生计划类型的; (三 )要 求 招 生 考 试 机 构 和 高 校 违 规 录 取 考 生 的 ; (四 )对 高 校 和 招 生 考 试 机 构 招 生 工 作 监 管 不 力 、造 成 严 重 不 良 后果的; (五 )其 他 违 反 国 家 招 生 管 理 规 定 的 行 为 。 第十条 招 生 工 作 人 员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其 所 在 单 位 应 当 立 51 研 究 生 手 册 (2018 年 ) 即 责 令 暂 停 其 负 责 的 招 生 工 作 ,由 有 关 部 门 视 情 节 轻 重 依 法 给 予 相 应 处 分 或 者 其 他 处 理 ;涉 嫌 犯 罪 的 ,依 法 移 送 司 法 机 关 处 理 。 (一 )违 规 更 改 考 生 报 名 、志 愿 、资 格 、分 数 、录 取 等 信 息 的 ; (二 )对 已 录 取 考 生 违 规 变 更 录 取 学 校 或 者 专 业 的 ; (三 )在 特 殊 类 型 招 生 中 泄 露 面 试 考 核 考 官 名 单 或 者 利 用 职 务 便 利 请 托 考 核 评 价 的 教 师 ,照 顾 特 定 考 生 的 ; (四 )泄 露 尚 未 公 布 的 考 生 成 绩 、考 生 志 愿 、录 取 分 数 线 等 可 能 影 响 录 取 公 正 信 息 的 ,或 者 对 外 泄 露 、倒 卖 考 生 个 人 信 息 的 ; (五 )为 考 生 获 得 相 关 招 生 资 格 弄 虚 作 假 、徇 私 舞 弊 的 ; (六 )违 反 回 避 制 度 ,应 当 回 避 而 没 有 回 避 的 ; (七 )索 取 或 收 受 考 生 及 家 长 财 物 ,接 受 宴 请 等 可 能 影 响 公 正 履 职活动安排的; (八 )参 与 社 会 中 介 机 构 或 者 个 人 非 法 招 生 活 动 的 ; (九 )其 他 影 响 高 校 招 生 公 平 、公 正 的 行 为 。 第十一条 考 生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应 当 如 实 记 入 其 考 试 诚 信 档 案 。 下 列 行 为 在 报 名 阶 段 发 现 的 ,取 消 报 考 资 格 ;在 入 学 前 发 现 的 ,取 消 入 学 资 格 ;入 学 后 发 现 的 ,取 消 录 取 资 格 或 者 学 籍 ;毕 业 后 发 现 的 ,由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宣 布 学 历 、学 位 证 书 无 效 ,责 令 收 回 或 者 予 以 没 收 ;涉 嫌 犯 罪 的 ,依 法 移 送 司 法 机 关 处 理 。 (一 )提 供 虚 假 姓 名 、年 龄 、民 族 、户 籍 等 个 人 信 息 ,伪 造 、非 法 获 得 证 件 、成 绩 证 明 、荣 誉 证 书 等 ,骗 取 报 名 资 格 、享 受 优 惠 政 策 的 ; (二 )在 综 合 素 质 评 价 、相 关 申 请 材 料 中 提 供 虚 假 材 料 、影 响 录 取结果的; (三 )冒 名 顶 替 入 学 ,由 他 人 替 考 入 学 或 者 取 得 优 惠 资 格 的 ; (四 )其 他 严 重 违 反 高 校 招 生 规 定 的 弄 虚 作 假 行 为 。 违 反 国 家 教 育 考 试 规 定 、情 节 严 重 受 到 停 考 处 罚 ,在 处 罚 结 束 后 继 续 报 名 参 加 国 家 教 育 考 试 的 ,由 学 校 决 定 是 否 予 以 录 取 。 52 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违规行为处理暂行办法 第三章 第十二条 招生责任制及责任追究 实 行 高 校 招 生 工 作 问 责 制 。 高 校 校 长 、招 生 考 试 机 构 主 要 负 责 人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主 要 负 责 人 是 招 生 工 作 的 第 一 责 任 人 ,对 本 校 、本 部 门 、本 地 区 的 招 生 工 作 负 全 面 领 导 责 任 。 在 招 生 工 作 中 ,因 违 规 行 为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和 恶 劣 影 响 的 ,除 追 究 直 接 负 责 人 的 责 任 外 ,还 应 当 根 据 领 导 干 部 问 责 的 相 关 规 定 ,对 有关责任人实行问责。 第十三条 对 在 高 校 招 生 工 作 中 违 规 人 员 的 处 理 ,由 有 权 查 处 的 部 门 按 照 管 理 权 限 ,依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行 政 监 察 法 》《行 政 机 关 公 务 员 处 分 条 例 》《事 业 单 位 工 作 人 员 处 分 暂 行 规 定 》等 相 关 规 定 ,依 法 予 以 监 察 处 理 、作 出 处 分 决 定 或 者 给 予 其 他 处 理 。 第十四条 高 校 招 生 工 作 以 外 的 其 他 人 员 违 规 插 手 、干 预 招 生 工 作 ,影 响 公 平 公 正 、造 成 严 重 影 响 和 后 果 的 ,相 关 案 件 线 索 移 送 纪 检监察机关或者司法机关查处。 第十五条 出 现 本 办 法 第 二 章 规 定 的 违 规 情 形 的 ,有 关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立 即 启 动 相 关 程 序 ,进 行 调 查 处 理 。 情 节 严 重 、影 响 恶 劣 或 者 案 情 复 杂 、社 会 影 响 大 的 ,应 当 及 时 上 报 ,必 要 时 由 国 务 院 教 育 行 政部门参与或者直接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对 有 关 责 任 人 员 违 规 行 为 的 处 理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规 定的程序进行。对有关责任人员和考生的违规行为调查和收集 证 据 ,应 当 有 2 名 以 上 工 作 人 员 。 作 出 处 理 决 定 之 前 ,应 当 听 取 当 事 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十七条 对 处 理 决 定 不 服 的 有 关 责 任 人 员 和 考 生 ,可 以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提 出 复 核 或 者 申 诉 ;符 合 法 律 规 定 受 案 范 围 的 ,可 以 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诉讼。 53 研 究 生 手 册 (2018 年 ) 第四章 第十八条 附 则 本 办 法 所 称 特 殊 类 型 招 生 ,是 指 自 主 选 拔 录 取 、艺 术 类 专 业 、体 育 类 专 业 、保 送 生 等 类 型 的 高 校 招 生 。 第十九条 研 究 生 招 生 、成 人 高 校 招 生 有 关 违 规 行 为 的 处 理 , 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54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高等学校预防与处理学术不端行为办法 高等学校预防与处理 学术不端行为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总 则 为有效预防和 严 肃 查 处 高 等 学 校 发 生 的 学 术 不 端 行 为 ,维 护 学 术 诚 信 ,促 进 学 术 创 新 和 发 展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高 等 教 育 法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科 学 技 术 进 步 法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学 位 条 例 》等 法 律 法 规 ,制 定 本 办 法 。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学 术 不 端 行 为 是 指 高 等 学 校 及 其 教 学 科 研 人 员 、管 理 人 员 和 学 生 ,在 科 学 研 究 及 相 关 活 动 中 发 生 的 违 反 公 认 的 学 术 准 则 、违 背 学 术 诚 信 的 行 为 。 第三条 高等学校预防与处理学术不端行为应坚持预防为主、 教育与惩戒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教 育 部 、国 务 院 有 关 部 门 和 省 级 教 育 部 门 负 责 制 定 高 等 学 校 学 风 建 设 的 宏 观 政 策 ,指 导 和 监 督 高 等 学 校 学 风 建 设 工 作 , 建 立 健 全 对 所 主 管 高 等 学 校 重 大 学 术 不 端 行 为 的 处 理 机 制 ,建 立 高 校学术不端行为的通报与相关信息公开制度。 第五条 高等学 校 是 学 术 不 端 行 为 预 防 与 处 理 的 主 体。高 等 学 校 应 当 建 设 集 教 育 、预 防 、监 督 、惩 治 于 一 体 的 学 术 诚 信 体 系 ,建 立 由 主 要 负 责 人 领 导 的 学 风 建 设 工 作 机 制 ,明 确 职 责 分 工 ;依 据 本 办法完善本校学术不端行为预防与处理的规则与程序。 高 等 学 校 应 当 充 分 发 挥 学 术 委 员 会 在 学 风 建 设 方 面 的 作 用 ,支 持 和 保 障 学 术 委 员 会 依 法 履 行 职 责 ,调 查 、认 定 学 术 不 端 行 为 。 55 研 究 生 手 册 (2018 年 ) 第二章 第六条 教育与预防 高 等 学 校 应 当 完 善 学 术 治 理 体 系 ,建 立 科 学 公 正 的 学 术 评 价 和 学 术 发 展 制 度 ,营 造 鼓 励 创 新 、宽 容 失 败 、不 骄 不 躁 、风 清 气正的学术环境。 高 等 学 校 教 学 科 研 人 员 、管 理 人 员 、学 生 在 科 研 活 动 中 应 当 遵 循 实 事 求 是 的 科 学 精 神 和 严 谨 认 真 的 治 学 态 度 ,恪 守 学 术 诚 信 ,遵 循 学 术 准 则 ,尊 重 和 保 护 他 人 知 识 产 权 等 合 法 权 益 。第 七 条 高等 学 校 应 当 将 学 术 规 范 和 学 术 诚 信 教 育 ,作 为 教 师 培 训 和 学 生 教 育 的 必 要 内 容 ,以 多 种 形 式 开 展 教 育 、培 训 。 教 师 对 其 指 导 的 学 生 应 当 进 行 学 术 规 范 、学 术 诚 信 教 育 和 指 导 ,对 学 生 公 开 发 表 论 文 、研 究 和 撰 写 学 位 论 文 是 否 符 合 学 术 规 范 、 学 术 诚 信 要 求 ,进 行 必 要 的 检 查 与 审 核 。 第八条 高 等 学 校 应 当 利 用 信 息 技 术 等 手 段 ,建 立 对 学 术 成 果 、学 位 论 文 所 涉 及 内 容 的 知 识 产 权 查 询 制 度 ,健 全 学 术 规 范 监 督 机制。 第九条 高 等 学 校 应 当 建 立 健 全 科 研 管 理 制 度 ,在 合 理 期 限 内 保 存 研 究 的 原 始 数 据 和 资 料 ,保 证 科 研 档 案 和 数 据 的 真 实 性 、完 整性。 高 等 学 校 应 当 完 善 科 研 项 目 评 审 、学 术 成 果 鉴 定 程 序 ,结 合 学 科 特 点 ,对 非 涉 密 的 科 研 项 目 申 报 材 料 、学 术 成 果 的 基 本 信 息 以 适 当方式进行公开。 第十条 高 等 学 校 应 当 遵 循 学 术 研 究 规 律 ,建 立 科 学 的 学 术 水 平 考 核 评 价 标 准 、办 法 ,引 导 教 学 科 研 人 员 和 学 生 潜 心 研 究 ,形 成 具 有 创 新 性 、独 创 性 的 研 究 成 果 。 第十一条 高 等 学 校 应 当 建 立 教 学 科 研 人 员 学 术 诚 信 记 录 ,在 年 度 考 核 、职 称 评 定 、岗 位 聘 用 、课 题 立 项 、人 才 计 划 、评 优 奖 励 中 强 化学术诚信考核。 56 高等学校预防与处理学术不端行为办法 第三章 第十二条 受理与调查 高 等 学 校 应 当 明 确 具 体 部 门 ,负 责 受 理 社 会 组 织 、 个 人 对 本 校 教 学 科 研 人 员 、管 理 人 员 及 学 生 学 术 不 端 行 为 的 举 报 ; 有 条 件 的 ,可 以 设 立 专 门 岗 位 或 者 指 定 专 人 ,负 责 学 术 诚 信 和 不 端 行 为 举 报 相 关 事 宜 的 咨 询 、受 理 、调 查 等 工 作 。 第十三条 对 学 术 不 端 行 为 的 举 报 ,一 般 应 当 以 书 面 方 式 实 名 提 出 ,并 符 合 下 列 条 件 : (一 )有 明 确 的 举 报 对 象 ; (二 )有 实 施 学 术 不 端 行 为 的 事 实 ; (三 )有 客 观 的 证 据 材 料 或 者 查 证 线 索 。 以 匿 名 方 式 举 报 ,但 事 实 清 楚 、证 据 充 分 或 者 线 索 明 确 的 ,高 等 学校应当视情况予以受理。 第十四条 高 等 学 校 对 媒 体 公 开 报 道 、其 他 学 术 机 构 或 者 社 会 组 织 主 动 披 露 的 涉 及 本 校 人 员 的 学 术 不 端 行 为 ,应 当 依 据 职 权 ,主 动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 高 等 学 校 受 理 机 构 认 为 举 报 材 料 符 合 条 件 的 ,应 当 及 时 作 出 受 理 决 定 ,并 通 知 举 报 人 。 不 予 受 理 的 ,应 当 书 面 说 明 理由。 第十六条 学 术 不 端 行 为 举 报 受 理 后 ,应 当 交 由 学 校 学 术 委 员 会按照相关程序组织开展调查。 学 术 委 员 会 可 委 托 有 关 专 家 就 举 报 内 容 的 合 理 性 、调 查 的 可 能 性 等 进 行 初 步 审 查 ,并 作 出 是 否 进 入 正 式 调 查 的 决 定 。 决 定 不 进 入 正 式 调 查 的 ,应 当 告 知 举 报 人 。 举 报 人 如 有 新 的 证 据 ,可 以 提 出 异 议 。 异 议 成 立 的 ,应 当 进 入 正 式 调 查 。 第十七条 知被举报人。 高 等 学 校 学 术 委 员 会 决 定 进 入 正 式 调 查 的 ,应 当 通 被 调 查 行 为 涉 及 资 助 项 目 的 ,可 以 同 时 通 知 项 目 资 助 方 。 57 研 究 生 手 册 (2018 年 ) 第十八条 高 等 学 校 学 术 委 员 会 应 当 组 成 调 查 组 ,负 责 对 被 举 报 行 为 进 行 调 查 ;但 对 事 实 清 楚 、证 据 确 凿 、情 节 简 单 的 被 举 报 行 为 ,也 可 以 采 用 简 易 调 查 程 序 ,具 体 办 法 由 学 术 委 员 会 确 定 。 调 查 组 应 当 不 少 于 3 人 ,必 要 时 应 当 包 括 学 校 纪 检 、监 察 机 构 指 派 的 工 作 人 员 ,可 以 邀 请 同 行 专 家 参 与 调 查 或 者 以 咨 询 等 方 式 提 供学术判断。 被 调 查 行 为 涉 及 资 助 项 目 的 ,可 以 邀 请 项 目 资 助 方 委 派 相 关 专 业人员参与调查组。 第十九条 调查组的组 成 人 员 与 举 报 人 或 者 被 举 报 人 有 合 作 研 究 、亲 属 或 者 导 师 学 生 等 直 接 利 害 关 系 的 ,应 当 回 避 。 第二十条 调 查 可 通 过 查 询 资 料 、现 场 查 看 、实 验 检 验 、询 问 证 人 、询 问 举 报 人 和 被 举 报 人 等 方 式 进 行 。 调 查 组 认 为 有 必 要 的 ,可 以委托无利害关系 的 专 家 或 者 第 三 方 专 业 机 构 就 有 关 事 项 进 行 独 立调查或者验证。 第二十一条 调 查 组 在 调 查 过 程 中 ,应 当 认 真 听 取 被 举 报 人 的 陈 述 、申 辩 ,对 有 关 事 实 、理 由 和 证 据 进 行 核 实 ;认 为 必 要 的 ,可 以 采 取听证方式。 第二十二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为调查组开展工作提供必 要的便利和协助。 举 报 人 、被 举 报 人 、证 人 及 其 他 有 关 人 员 应 当 如 实 回 答 询 问 ,配 合 调 查 ,提 供 相 关 证 据 材 料 ,不 得 隐 瞒 或 者 提 供 虚 假 信 息 。 第二十三条 调 查 过 程 中 ,出 现 知 识 产 权 等 争 议 引 发 的 法 律 纠 纷 的 ,且 该 争 议 可 能 影 响 行 为 定 性 的 ,应 当 中 止 调 查 ,待 争 议 解 决 后 重启调查。 第二十四条 调查组应当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形成调查报告。 调 查 报 告 应 当 包 括 学 术 不 端 行 为 责 任 人 的 确 认 、调 查 过 程 、事 实 认 定 及 理 由 、调 查 结 论 等 。 学 术 不 端 行 为 由 多 人 集 体 做 出 的 ,调 查 报 告 中 应 当 区 别 各 责 任 人在行为中所发挥的作用。 58 高等学校预防与处理学术不端行为办法 第二十五条 接 触 举 报 材 料 和 参 与 调 查 处 理 的 人 员 ,不 得 向 无 关 人 员 透 露 举 报 人 、被 举 报 人 个 人 信 息 及 调 查 情 况 。 第四章 第二十六条 认 定 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应当对调查组提交的调查 报 告 进 行 审 查 ;必 要 的 ,应 当 听 取 调 查 组 的 汇 报 。 学术委员会可以召开全 体 会 议 或 者 授 权 专 门 委 员 会 对 被 调 查 行 为 是 否 构 成 学 术 不 端 行 为 以 及 行 为 的 性 质 、情 节 等 作 出 认 定 结 论 ,并 依 职 权 作 出 处 理 或 建 议 学 校 作 出 相 应 处 理 。 第二十七条 经 调 查 ,确 认 被 举 报 人 在 科 学 研 究 及 相 关 活 动 中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应 当 认 定 为 构 成 学 术 不 端 行 为 : (一 )剽 窃 、抄 袭 、侵 占 他 人 学 术 成 果 ; (二 )篡 改 他 人 研 究 成 果 ; (三 )伪 造 科 研 数 据 、资 料 、文 献 、注 释 ,或 者 捏 造 事 实 、编 造 虚 假 研究成果; (四 )未 参 加 研 究 或 创 作 而 在 研 究 成 果 、学 术 论 文 上 署 名 ,未 经 他 人 许 可 而 不 当 使 用 他 人 署 名 ,虚 构 合 作 者 共 同 署 名 ,或 者 多 人 共 同 完 成 研 究 而 在 成 果 中 未 注 明 他 人 工 作 、贡 献 ; (五 )在 申 报 课 题 、成 果 、奖 励 和 职 务 评 审 评 定 、申 请 学 位 等 过 程 中提供虚假学术信息; (六 )买 卖 论 文 、由 他 人 代 写 或 者 为 他 人 代 写 论 文 ; (七 )其 他 根 据 高 等 学 校 或 者 有 关 学 术 组 织 、相 关 科 研 管 理 机 构 制 定 的 规 则 ,属 于 学 术 不 端 的 行 为 。 第二十八条 为情节严重: 有 学 术 不 端 行 为 且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应 当 认 定 (一 )造 成 恶 劣 影 响 的 ; (二 )存 在 利 益 输 送 或 者 利 益 交 换 的 ; (三 )对 举 报 人 进 行 打 击 报 复 的 ; 59 研 究 生 手 册 (2018 年 ) (四 )有 组 织 实 施 学 术 不 端 行 为 的 ; (五 )多 次 实 施 学 术 不 端 行 为 的 ; (六 )其 他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或 者 恶 劣 影 响 的 。 第五章 第二十九条 处 理 高等学校应当根据学术委员会的认定结论和处 理 建 议 ,结 合 行 为 性 质 和 情 节 轻 重 ,依 职 权 和 规 定 程 序 对 学 术 不 端 行为责任人作出如下处理: (一 )通 报 批 评 ; (二 )终 止 或 者 撤 销 相 关 的 科 研 项 目 ,并 在 一 定 期 限 内 取 消 申 请 资格; (三 )撤 销 学 术 奖 励 或 者 荣 誉 称 号 ; (四 )辞 退 或 解 聘 ; (五 )法 律 、法 规 及 规 章 规 定 的 其 他 处 理 措 施 。 同 时 ,可 以 依 照 有 关 规 定 ,给 予 警 告 、记 过 、降 低 岗 位 等 级 或 者 撤 职 、开 除 等 处 分 。 学 术 不 端 行 为 责 任 人 获 得 有 关 部 门 、机 构 设 立 的 科 研 项 目 、学 术 奖 励 或 者 荣 誉 称 号 等 利 益 的 ,学 校 应 当 同 时 向 有 关 主 管 部 门 提 出 处理建议。 学 生 有 学 术 不 端 行 为 的 ,还 应 当 按 照 学 生 管 理 的 相 关 规 定 ,给 予相应的学籍处分。 学 术 不 端 行 为 与 获 得 学 位 有 直 接 关 联 的 ,由 学 位 授 予 单 位 作 暂 缓 授 予 学 位 、不 授 予 学 位 或 者 依 法 撤 销 学 位 等 处 理 。 第三十条 高 等 学 校 对 学 术 不 端 行 为 作 出 处 理 决 定 ,应 当 制 作 处 理 决 定 书 ,载 明 以 下 内 容 : (一 )责 任 人 的 基 本 情 况 ; (二 )经 查 证 的 学 术 不 端 行 为 事 实 ; (三 )处 理 意 见 和 依 据 ; 60 高等学校预防与处理学术不端行为办法 (四 )救 济 途 径 和 期 限 ; (五 )其 他 必 要 内 容 。 第三十一条 经 调 查 认 定 ,不 构 成 学 术 不 端 行 为 的 ,根 据 被 举 报 人 申 请 ,高 等 学 校 应 当 通 过 一 定 方 式 为 其 消 除 影 响 、恢 复 名 誉 等 。 调 查 处 理 过 程 中 ,发 现 举 报 人 存 在 捏 造 事 实 、诬 告 陷 害 等 行 为 的 ,应 当 认 定 为 举 报 不 实 或 者 虚 假 举 报 ,举 报 人 应 当 承 担 相 应 责 任 。 属 于 本 单 位 人 员 的 ,高 等 学 校 应 当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给 予 处 理 ;不 属 于 本 单 位 人 员 的 ,应 通 报 其 所 在 单 位 ,并 提 出 处 理 建 议 。 第三十二条 参 与 举 报 受 理 、调 查 和 处 理 的 人 员 违 反 保 密 等 规 定 ,造 成 不 良 影 响 的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给 予 处 分 或 其 他 处 理 。 第六章 第三十三条 复 核 举报人或者学术不端行为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 服 的 ,可 以 在 收 到 处 理 决 定 之 日 起 30 日 内 ,以 书 面 形 式 向 高 等 学 校 提出异议或者复核申请。 异议和复核不影响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三十四条 高 等 学 校 收 到 异 议 或 者 复 核 申 请 后 ,应 当 交 由 学 术 委 员 会 组 织 讨 论 ,并 于 15 日 内 作 出 是 否 受 理 的 决 定 。 决 定 受 理 的 ,学 校 或 者 学 术 委 员 会 可 以 另 行 组 织 调 查 组 或 者 委 托 第 三 方 机 构 进 行 调 查 ;决 定 不 予 受 理 的 ,应 当 书 面 通 知 当 事 人 。 第三十五条 当 事 人 对 复 核 决 定 不 服 ,仍 以 同 一 事 实 和 理 由 提 出 异 议 或 者 申 请 复 核 的 ,不 予 受 理 ;向 有 关 主 管 部 门 提 出 申 诉 的 ,按 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第三十六条 监 督 高 等 学 校 应 当 按 年 度 发 布 学 风 建 设 工 作 报 告 ,并 向 社 会 公 开 ,接 受 社 会 监 督 。 61 研 究 生 手 册 (2018 年 ) 第三十七条 高 等 学 校 处 理 学 术 不 端 行 为 推 诿 塞 责 、隐 瞒 包 庇 、查 处 不 力 的 ,主 管 部 门 可 以 直 接 组 织 或 者 委 托 相 关 机 构 查 处 。 第三十八条 高 等 学 校 对 本 校 发 生 的 学 术 不 端 行 为 ,未 能 及 时 查 处 并 做 出 公 正 结 论 ,造 成 恶 劣 影 响 的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追 究 相 关 领 导 的 责 任 ,并 进 行 通 报 。 高 等 学 校 为 获 得 相 关 利 益 ,有 组 织 实 施 学 术 不 端 行 为 的 ,主 管 部 门 调 查 确 认 后 ,应 当 撤 销 高 等 学 校 由 此 获 得 的 相 关 权 利 、项 目 以 及 其 他 利 益 ,并 追 究 学 校 主 要 负 责 人 、直 接 负 责 人 的 责 任 。 第八章 第三十九条 附 则 高 等 学 校 应 当 根 据 本 办 法 ,结 合 学 校 实 际 和 学 科 特 点 ,制 定 本 校 学 术 不 端 行 为 查 处 规 则 及 处 理 办 法 ,明 确 各 类 学 术 不端行为的惩处标准。有关规则应当经学校学术委员会和教职 工 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第四十条 高 等 学 校 主 管 部 门 对 直 接 受 理 的 学 术 不 端 案 件 ,可 自 行 组 织 调 查 组 或 者 指 定 、委 托 高 等 学 校 、有 关 机 构 组 织 调 查 、认 定 。 对 学 术 不 端 行 为 责 任 人 的 处 理 ,根 据 本 办 法 及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执行。 教育系统所属科研机构 及 其 他 单 位 有 关 人 员 学 术 不 端 行 为 的 调 查 与 处 理 ,可 参 照 本 办 法 执 行 。 第四十一条 62 本 办 法 自 2016 年 9 月 1 日 起 施 行 。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 第一章 第一条 总 则 为 了 保 障 网 络 安 全 ,维 护 网 络 空 间 主 权 和 国 家 安 全 、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保 护 公 民 、法 人 和 其 他 组 织 的 合 法 权 益 ,促 进 经 济 社 会 信 息 化 健 康 发 展 ,制 定 本 法 。 第二条 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境 内 建 设 、运 营 、维 护 和 使 用 网 络 , 以 及 网 络 安 全 的 监 督 管 理 ,适 用 本 法 。 第三条 国 家 坚 持 网 络 安 全 与 信 息 化 发 展 并 重 ,遵 循 积 极 利 用 、科 学 发 展 、依 法 管 理 、确 保 安 全 的 方 针 ,推 进 网 络 基 础 设 施 建 设 和 互 联 互 通 ,鼓 励 网 络 技 术 创 新 和 应 用 ,支 持 培 养 网 络 安 全 人 才 ,建 立 健 全 网 络 安 全 保 障 体 系 ,提 高 网 络 安 全 保 护 能 力 。 第四条 国 家 制 定 并 不 断 完 善 网 络 安 全 战 略 ,明 确 保 障 网 络 安 全 的 基 本 要 求 和 主 要 目 标 ,提 出 重 点 领 域 的 网 络 安 全 政 策 、工 作 任 务和措施。 第五条 国 家 采 取 措 施 ,监 测 、防 御 、处 置 来 源 于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境 内 外 的 网 络 安 全 风 险 和 威 胁 ,保 护 关 键 信 息 基 础 设 施 免 受 攻 击 、侵 入 、干 扰 和 破 坏 ,依 法 惩 治 网 络 违 法 犯 罪 活 动 ,维 护 网 络 空 间 安全和秩序。 第六条 国 家 倡 导 诚 实 守 信 、健 康 文 明 的 网 络 行 为 ,推 动 传 播 社 会 主 义 核 心 价 值 观 ,采 取 措 施 提 高 全 社 会 的 网 络 安 全 意 识 和 水 平 ,形 成 全 社 会 共 同 参 与 促 进 网 络 安 全 的 良 好 环 境 。 第七条 国 家 积 极 开 展 网 络 空 间 治 理 、网 络 技 术 研 发 和 标 准 制 63 研 究 生 手 册 (2018 年 ) 定 、打 击 网 络 违 法 犯 罪 等 方 面 的 国 际 交 流 与 合 作 ,推 动 构 建 和 平 、安 全 、开 放 、合 作 的 网 络 空 间 ,建 立 多 边 、民 主 、透 明 的 网 络 治 理 体 系 。 第八条 国家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网络安全工作和相关监 督 管 理 工 作 。 国 务 院 电 信 主 管 部 门 、公 安 部 门 和 其 他 有 关 机 关 依 照 本 法 和 有 关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的 规 定 ,在 各 自 职 责 范 围 内 负 责 网 络 安 全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有 关 部 门 的 网 络 安 全 保 护 和 监 督 管 理 职 责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确 定 。 第九条 网 络 运 营 者 开 展 经 营 和 服 务 活 动 ,必 须 遵 守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尊 重 社 会 公 德 ,遵 守 商 业 道 德 ,诚 实 信 用 ,履 行 网 络 安 全 保 护 义 务 ,接 受 政 府 和 社 会 的 监 督 ,承 担 社 会 责 任 。 第十条 建 设 、运 营 网 络 或 者 通 过 网 络 提 供 服 务 ,应 当 依 照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的 规 定 和 国 家 标 准 的 强 制 性 要 求 ,采 取 技 术 措 施 和 其 他 必 要 措 施 ,保 障 网 络 安 全 、稳 定 运 行 ,有 效 应 对 网 络 安 全 事 件 ,防 范 网 络 违 法 犯 罪 活 动 ,维 护 网 络 数 据 的 完 整 性 、保 密 性 和 可 用 性 。 第十一条 网 络 相 关 行 业 组 织 按 照 章 程 ,加 强 行 业 自 律 ,制 定 网 络 安 全 行 为 规 范 ,指 导 会 员 加 强 网 络 安 全 保 护 ,提 高 网 络 安 全 保 护 水 平 ,促 进 行 业 健 康 发 展 。 第十二条 国 家 保 护 公 民 、法 人 和 其 他 组 织 依 法 使 用 网 络 的 权 利 ,促 进 网 络 接 入 普 及 ,提 升 网 络 服 务 水 平 ,为 社 会 提 供 安 全 、便 利 的 网 络 服 务 ,保 障 网 络 信 息 依 法 有 序 自 由 流 动 。 任 何 个 人 和 组 织 使 用 网 络 应 当 遵 守 宪 法 法 律 ,遵 守 公 共 秩 序 , 尊 重 社 会 公 德 ,不 得 危 害 网 络 安 全 ,不 得 利 用 网 络 从 事 危 害 国 家 安 全 、荣 誉 和 利 益 ,煽 动 颠 覆 国 家 政 权 、推 翻 社 会 主 义 制 度 ,煽 动 分 裂 国 家 、破 坏 国 家 统 一 ,宣 扬 恐 怖 主 义 、极 端 主 义 ,宣 扬 民 族 仇 恨 、民 族 歧 视 ,传 播 暴 力 、淫 秽 色 情 信 息 ,编 造 、传 播 虚 假 信 息 扰 乱 经 济 秩 序 和 社 会 秩 序 ,以 及 侵 害 他 人 名 誉 、隐 私 、知 识 产 权 和 其 他 合 法 权 益 等 活动。 第十三条 64 国家支持研 究 开 发 有 利 于 未 成 年 人 健 康 成 长 的 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 络 产 品 和 服 务 ,依 法 惩 治 利 用 网 络 从 事 危 害 未 成 年 人 身 心 健 康 的 活 动 ,为 未 成 年 人 提 供 安 全 、健 康 的 网 络 环 境 。 第十四条 任何个人和 组 织 有 权 对 危 害 网 络 安 全 的 行 为 向 网 信 、电 信 、公 安 等 部 门 举 报 。 收 到 举 报 的 部 门 应 当 及 时 依 法 作 出 处 理 ;不 属 于 本 部 门 职 责 的 ,应 当 及 时 移 送 有 权 处 理 的 部 门 。 有 关 部 门 应 当 对 举 报 人 的 相 关 信 息 予 以 保 密 ,保 护 举 报 人 的 合 法权益。 第二章 第十五条 网络安全支持与促进 国家 建 立 和 完 善 网 络 安 全 标 准 体 系。国 务 院 标 准 化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和 国 务 院 其 他 有 关 部 门 根 据 各 自 的 职 责 ,组 织 制 定 并 适 时 修 订 有 关 网 络 安 全 管 理 以 及 网 络 产 品 、服 务 和 运 行 安 全 的 国 家 标 准 、行 业 标 准 。 国 家 支 持 企 业 、研 究 机 构 、高 等 学 校 、网 络 相 关 行 业 组 织 参 与 网 络 安 全 国 家 标 准 、行 业 标 准 的 制 定 。 第十六条 国 务 院 和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统 筹 规 划 ,加 大 投 入 ,扶 持 重 点 网 络 安 全 技 术 产 业 和 项 目 ,支 持 网 络 安 全 技 术 的 研 究 开 发 和 应 用 ,推 广 安 全 可 信 的 网 络 产 品 和 服 务 ,保 护 网 络 技 术 知 识 产 权 ,支 持 企 业 、研 究 机 构 和 高 等 学 校 等 参 与 国 家 网 络 安 全技术创新项目。 第十七条 国 家 推 进 网 络 安 全 社 会 化 服 务 体 系 建 设 ,鼓 励 有 关 企 业 、机 构 开 展 网 络 安 全 认 证 、检 测 和 风 险 评 估 等 安 全 服 务 。 第十八条 国 家 鼓 励 开 发 网 络 数 据 安 全 保 护 和 利 用 技 术 ,促 进 公 共 数 据 资 源 开 放 ,推 动 技 术 创 新 和 经 济 社 会 发 展 。 国 家 支 持 创 新 网 络 安 全 管 理 方 式 ,运 用 网 络 新 技 术 ,提 升 网 络 安全保护水平。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 府 及 其 有 关 部 门 应 当 组 织 开 展 经 常 性 的 网 络 安 全 宣 传 教 育 ,并 指 导 、督 促 有 关 单 位 做 好 网 络 安 全 宣 传 教 65 研 究 生 手 册 (2018 年 ) 育工作。 大众传播 媒 介 应 当 有 针 对 性 地 面 向 社 会 进 行 网 络 安 全 宣 传 教育。 第二十条 国 家 支 持 企 业 和 高 等 学 校 、职 业 学 校 等 教 育 培 训 机 构 开 展 网 络 安 全 相 关 教 育 与 培 训 ,采 取 多 种 方 式 培 养 网 络 安 全 人 才 ,促 进 网 络 安 全 人 才 交 流 。 第三章 网络运行安全 第一节 第二十一条 一般规定 国 家 实 行 网 络 安 全 等 级 保 护 制 度。网 络 运 营 者 应 当 按 照 网 络 安 全 等 级 保 护 制 度 的 要 求 ,履 行 下 列 安 全 保 护 义 务 , 保 障 网 络 免 受 干 扰 、破 坏 或 者 未 经 授 权 的 访 问 ,防 止 网 络 数 据 泄 露 或 者 被 窃 取 、篡 改 : (一 )制 定 内 部 安 全 管 理 制 度 和 操 作 规 程 ,确 定 网 络 安 全 负 责 人 ,落 实 网 络 安 全 保 护 责 任 ; (二 )采 取 防 范 计 算 机 病 毒 和 网 络 攻 击 、网 络 侵 入 等 危 害 网 络 安 全行为的技术措施; (三 )采 取 监 测 、记 录 网 络 运 行 状 态 、网 络 安 全 事 件 的 技 术 措 施 , 并按照规定留存相关的网络日志不少于六个月; (四 )采 取 数 据 分 类 、重 要 数 据 备 份 和 加 密 等 措 施 ; (五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义 务 。 第二十二条 网 络 产 品 、服 务 应 当 符 合 相 关 国 家 标 准 的 强 制 性 要 求 。 网 络 产 品 、服 务 的 提 供 者 不 得 设 置 恶 意 程 序 ;发 现 其 网 络 产 品 、服 务 存 在 安 全 缺 陷 、漏 洞 等 风 险 时 ,应 当 立 即 采 取 补 救 措 施 ,按 照规定及时告知用户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网 络 产 品 、服 务 的 提 供 者 应 当 为 其 产 品 、服 务 持 续 提 供 安 全 维 护 ;在 规 定 或 者 当 事 人 约 定 的 期 限 内 ,不 得 终 止 提 供 安 全 维 护 。 66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 网 络 产 品 、服 务 具 有 收 集 用 户 信 息 功 能 的 ,其 提 供 者 应 当 向 用 户 明 示 并 取 得 同 意 ;涉 及 用 户 个 人 信 息 的 ,还 应 当 遵 守 本 法 和 有 关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关 于 个 人 信 息 保 护 的 规 定 。 第二十三条 网络关键设备和网络安全专用产品应当按照相 关 国 家 标 准 的 强 制 性 要 求 ,由 具 备 资 格 的 机 构 安 全 认 证 合 格 或 者 安 全 检 测 符 合 要 求 后 ,方 可 销 售 或 者 提 供 。 国 家 网 信 部 门 会 同 国 务 院 有 关 部 门 制 定 、公 布 网 络 关 键 设 备 和 网 络 安 全 专 用 产 品 目 录 ,并 推 动 安 全 认 证 和 安 全 检 测 结 果 互 认 ,避 免 重 复 认 证 、检 测 。 第二十四条 网 络 运 营 者 为 用 户 办 理 网 络 接 入 、域 名 注 册 服 务 ,办 理 固 定 电 话 、移 动 电 话 等 入 网 手 续 ,或 者 为 用 户 提 供 信 息 发 布 、即 时 通 讯 等 服 务 ,在 与 用 户 签 订 协 议 或 者 确 认 提 供 服 务 时 ,应 当 要 求 用 户 提 供 真 实 身 份 信 息 。 用 户 不 提 供 真 实 身 份 信 息 的 ,网 络 运 营者不得为其提供相关服务。 国 家 实 施 网 络 可 信 身 份 战 略 ,支 持 研 究 开 发 安 全 、方 便 的 电 子 身 份 认 证 技 术 ,推 动 不 同 电 子 身 份 认 证 之 间 的 互 认 。 第二十五条 网 络 运 营 者 应 当 制 定 网 络 安 全 事 件 应 急 预 案 ,及 时 处 置 系 统 漏 洞 、计 算 机 病 毒 、网 络 攻 击 、网 络 侵 入 等 安 全 风 险 ;在 发 生 危 害 网 络 安 全 的 事 件 时 ,立 即 启 动 应 急 预 案 ,采 取 相 应 的 补 救 措 施 ,并 按 照 规 定 向 有 关 主 管 部 门 报 告 。 第二十六条 开 展 网 络 安 全 认 证 、检 测 、风 险 评 估 等 活 动 ,向 社 会 发 布 系 统 漏 洞 、计 算 机 病 毒 、网 络 攻 击 、网 络 侵 入 等 网 络 安 全 信 息 ,应 当 遵 守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 第二十七条 任 何 个 人 和 组 织 不 得 从 事 非 法 侵 入 他 人 网 络 、干 扰 他 人 网 络 正 常 功 能 、窃 取 网 络 数 据 等 危 害 网 络 安 全 的 活 动 ;不 得 提 供 专 门 用 于 从 事 侵 入 网 络 、干 扰 网 络 正 常 功 能 及 防 护 措 施 、窃 取 网 络 数 据 等 危 害 网 络 安 全 活 动 的 程 序 、工 具 ;明 知 他 人 从 事 危 害 网 络 安 全 的 活 动 的 ,不 得 为 其 提 供 技 术 支 持 、广 告 推 广 、支 付 结 算 等 帮助。 第二十八条 网 络 运 营 者 应 当 为 公 安 机 关 、国 家 安 全 机 关 依 法 67 研 究 生 手 册 (2018 年 ) 维护国家安全和侦查犯罪的活动提供技术支持和协助。 国家支持网络运营者之间在网络安全信息收集、 第二十九条 分 析 、通 报 和 应 急 处 置 等 方 面 进 行 合 作 ,提 高 网 络 运 营 者 的 安 全 保 障能力。 有关行业组织建立健全 本 行 业 的 网 络 安 全 保 护 规 范 和 协 作 机 制 ,加 强 对 网 络 安 全 风 险 的 分 析 评 估 ,定 期 向 会 员 进 行 风 险 警 示 ,支 持 、协 助 会 员 应 对 网 络 安 全 风 险 。 第三十条 网信部门和 有 关 部 门 在 履 行 网 络 安 全 保 护 职 责 中 获 取 的 信 息 ,只 能 用 于 维 护 网 络 安 全 的 需 要 ,不 得 用 于 其 他 用 途 。 第二节 第三十一条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行安全 国 家 对 公 共 通 信 和 信 息 服 务 、能 源 、交 通 、水 利 、 金 融 、公 共 服 务 、电 子 政 务 等 重 要 行 业 和 领 域 ,以 及 其 他 一 旦 遭 到 破 坏 、丧 失 功 能 或 者 数 据 泄 露 ,可 能 严 重 危 害 国 家 安 全 、国 计 民 生 、公 共 利 益 的 关 键 信 息 基 础 设 施 ,在 网 络 安 全 等 级 保 护 制 度 的 基 础 上 ,实 行 重 点 保 护 。 关 键 信 息 基 础设施的具体范围和安全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国家鼓励关键信息基础 设 施 以 外 的 网 络 运 营 者 自 愿 参 与 关 键 信息基础设施保护体系。 第三十二条 按 照 国 务 院 规 定 的 职 责 分 工 ,负 责 关 键 信 息 基 础 设 施 安 全 保 护 工 作 的 部 门 分 别 编 制 并 组 织 实 施 本 行 业 、本 领 域 的 关 键 信 息 基 础 设 施 安 全 规 划 ,指 导 和 监 督 关 键 信 息 基 础 设 施 运 行 安 全 保护工作。 第三十三条 建设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应当确保其具有支持业 务 稳 定 、持 续 运 行 的 性 能 ,并 保 证 安 全 技 术 措 施 同 步 规 划 、同 步 建 设 、同 步 使 用 。 第三十四条 除 本 法 第 二 十 一 条 的 规 定 外 ,关 键 信 息 基 础 设 施 的运营者还应当履行下列安全保护义务: 68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 (一 )设 置 专 门 安 全 管 理 机 构 和 安 全 管 理 负 责 人 ,并 对 该 负 责 人 和关键岗位的人员进行安全背景审查; (二 )定 期 对 从 业 人 员 进 行 网 络 安 全 教 育 、技 术 培 训 和 技 能 考核; (三 )对 重 要 系 统 和 数 据 库 进 行 容 灾 备 份 ; (四 )制 定 网 络 安 全 事 件 应 急 预 案 ,并 定 期 进 行 演 练 ; (五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规 定 的 其 他 义 务 。 第三十五条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采购网络产品和服 务 ,可 能 影 响 国 家 安 全 的 ,应 当 通 过 国 家 网 信 部 门 会 同 国 务 院 有 关 部门组织的国家安全审查。 第三十六条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采购网络产品和服 务 ,应 当 按 照 规 定 与 提 供 者 签 订 安 全 保 密 协 议 ,明 确 安 全 和 保 密 义 务与责任。 第三十七条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运营中收 集 和 产 生 的 个 人 信 息 和 重 要 数 据 应 当 在 境 内 存 储。 因 业 务 需 要 ,确 需 向 境 外 提 供 的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网 信 部 门 会 同 国 务 院 有 关 部 门 制 定 的 办 法 进 行 安 全 评 估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另 有 规 定 的 , 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应当自行或者委托 网络安全服务机构 对 其 网 络 的 安 全 性 和 可 能 存 在 的 风 险 每 年 至 少 进 行 一 次 检 测 评 估 ,并 将 检 测 评 估 情 况 和 改 进 措 施 报 送 相 关 负 责 关 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工作的部门。 第三十九条 国家网信部门应当统筹协调有关部门对关键信 息基础设施的安全保护采取下列措施: (一 )对 关 键 信 息 基 础 设 施 的 安 全 风 险 进 行 抽 查 检 测 ,提 出 改 进 措 施 ,必 要 时 可 以 委 托 网 络 安 全 服 务 机 构 对 网 络 存 在 的 安 全 风 险 进 行检测评估; (二 )定 期 组 织 关 键 信 息 基 础 设 施 的 运 营 者 进 行 网 络 安 全 应 急 演 练 ,提 高 应 对 网 络 安 全 事 件 的 水 平 和 协 同 配 合 能 力 ; 69 研 究 生 手 册 (2018 年 ) (三 )促 进 有 关 部 门 、关 键 信 息 基 础 设 施 的 运 营 者 以 及 有 关 研 究 机 构 、网 络 安 全 服 务 机 构 等 之 间 的 网 络 安 全 信 息 共 享 ; (四 )对 网 络 安 全 事 件 的 应 急 处 置 与 网 络 功 能 的 恢 复 等 ,提 供 技 术支持和协助。 第四章 第四十条 网络信息安全 网 络 运 营 者 应 当 对 其 收 集 的 用 户 信 息 严 格 保 密 ,并 建立健全用户信息保护制度。 第四十一条 网 络 运 营 者 收 集 、使 用 个 人 信 息 ,应 当 遵 循 合 法 、 正 当 、必 要 的 原 则 ,公 开 收 集 、使 用 规 则 ,明 示 收 集 、使 用 信 息 的 目 的 、方 式 和 范 围 ,并 经 被 收 集 者 同 意 。 网 络 运 营 者 不 得 收 集 与 其 提 供 的 服 务 无 关 的 个 人 信 息 ,不 得 违 反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的 规 定 和 双 方 的 约 定 收 集 、使 用 个 人 信 息 ,并 应 当 依 照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的 规 定 和 与 用 户 的 约 定 ,处 理 其 保 存 的 个 人 信息。 第四十二条 网 络 运 营 者 不 得 泄 露 、篡 改 、毁 损 其 收 集 的 个 人 信 息 ;未 经 被 收 集 者 同 意 ,不 得 向 他 人 提 供 个 人 信 息 。 但 是 ,经 过 处 理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除外。 网 络 运 营 者 应 当 采 取 技 术 措 施 和 其 他 必 要 措 施 ,确 保 其 收 集 的 个 人 信 息 安 全 ,防 止 信 息 泄 露 、毁 损 、丢 失 。 在 发 生 或 者 可 能 发 生 个 人 信 息 泄 露 、毁 损 、丢 失 的 情 况 时 ,应 当 立 即 采 取 补 救 措 施 ,按 照 规 定及时告知用户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三条 个 人 发 现 网 络 运 营 者 违 反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的 规 定 或 者 双 方 的 约 定 收 集 、使 用 其 个 人 信 息 的 ,有 权 要 求 网 络 运 营 者 删 除 其 个 人 信 息 ;发 现 网 络 运 营 者 收 集 、存 储 的 其 个 人 信 息 有 错 误 的 , 有权要求网络运营者予以更正。网络运营者应当采取措施予以 删 除或者更正。 第四十四条 70 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 获 取 个 人 信 息 ,不 得 非 法 出 售 或 者 非 法 向 他 人 提 供 个 人 信 息 。 第四十五条 依法负有网络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 作 人 员 ,必 须 对 在 履 行 职 责 中 知 悉 的 个 人 信 息 、隐 私 和 商 业 秘 密 严 格 保 密 ,不 得 泄 露 、出 售 或 者 非 法 向 他 人 提 供 。 第四十六条 任何个人和组织应当对其使用网络的行为负责, 不 得 设 立 用 于 实 施 诈 骗 ,传 授 犯 罪 方 法 ,制 作 或 者 销 售 违 禁 物 品 、管 制 物 品 等 违 法 犯 罪 活 动 的 网 站 、通 讯 群 组 ,不 得 利 用 网 络 发 布 涉 及 实 施 诈 骗 ,制 作 或 者 销 售 违 禁 物 品 、管 制 物 品 以 及 其 他 违 法 犯 罪 活 动的信息。 第四十七条 网络运营者应当加强对其用户发布的信息的管 理 ,发 现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禁 止 发 布 或 者 传 输 的 信 息 的 ,应 当 立 即 停 止 传 输 该 信 息 ,采 取 消 除 等 处 置 措 施 ,防 止 信 息 扩 散 ,保 存 有 关 记 录 , 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八条 任 何 个 人 和 组 织 发 送 的 电 子 信 息 、提 供 的 应 用 软 件 ,不 得 设 置 恶 意 程 序 ,不 得 含 有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禁 止 发 布 或 者 传 输 的信息。 电 子 信 息 发 送 服 务 提 供 者 和 应 用 软 件 下 载 服 务 提 供 者 ,应 当 履 行 安 全 管 理 义 务 ,知 道 其 用 户 有 前 款 规 定 行 为 的 ,应 当 停 止 提 供 服 务 ,采 取 消 除 等 处 置 措 施 ,保 存 有 关 记 录 ,并 向 有 关 主 管 部 门 报 告 。 第四十九条 网 络 运 营 者 应 当 建 立 网 络 信 息 安 全 投 诉 、举 报 制 度 ,公 布 投 诉 、举 报 方 式 等 信 息 ,及 时 受 理 并 处 理 有 关 网 络 信 息 安 全 的投诉和举报。 网 络 运 营 者 对 网 信 部 门 和 有 关 部 门 依 法 实 施 的 监 督 检 查 ,应 当 予以配合。 第五十条 国家网信部 门 和 有 关 部 门 依 法 履 行 网 络 信 息 安 全 监 督 管 理 职 责 ,发 现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禁 止 发 布 或 者 传 输 的 信 息 的 ,应 当 要 求 网 络 运 营 者 停 止 传 输 ,采 取 消 除 等 处 置 措 施 ,保 存 有 关 记 录 ; 对 来 源 于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境 外 的 上 述 信 息 ,应 当 通 知 有 关 机 构 采 取 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阻断传播。 71 研 究 生 手 册 (2018 年 ) 第五章 第五十一条 监测预警与应急处置 国 家 建 立 网 络 安 全 监 测 预 警 和 信 息 通 报 制 度。 国 家 网 信 部 门 应 当 统 筹 协 调 有 关 部 门 加 强 网 络 安 全 信 息 收 集 、分 析 和 通 报 工 作 ,按 照 规 定 统 一 发 布 网 络 安 全 监 测 预 警 信 息 。 第五十二条 负 责 关 键 信 息 基 础 设 施 安 全 保 护 工 作 的 部 门 ,应 当 建 立 健 全 本 行 业 、本 领 域 的 网 络 安 全 监 测 预 警 和 信 息 通 报 制 度 , 并按照规定报送网络安全监测预警信息。 第五十三条 国家网信部门协调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网络安全 风 险 评 估 和 应 急 工 作 机 制 ,制 定 网 络 安 全 事 件 应 急 预 案 ,并 定 期 组 织演练。 负责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工作的部门应当制定本行业、 本 领 域 的 网 络 安 全 事 件 应 急 预 案 ,并 定 期 组 织 演 练 。 网 络 安 全 事 件 应 急 预 案 应 当 按 照 事 件 发 生 后 的 危 害 程 度 、影 响 范 围 等 因 素 对 网 络 安 全 事 件 进 行 分 级 ,并 规 定 相 应 的 应 急 处 置 措施。 第五十四条 网 络 安 全 事 件 发 生 的 风 险 增 大 时 ,省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应 当 按 照 规 定 的 权 限 和 程 序 ,并 根 据 网 络 安 全 风 险 的 特 点 和 可 能 造 成 的 危 害 ,采 取 下 列 措 施 : (一 )要 求 有 关 部 门 、机 构 和 人 员 及 时 收 集 、报 告 有 关 信 息 ,加 强 对网络安全风险的监测; (二 )组 织 有 关 部 门 、机 构 和 专 业 人 员 ,对 网 络 安 全 风 险 信 息 进 行 分 析 评 估 ,预 测 事 件 发 生 的 可 能 性 、影 响 范 围 和 危 害 程 度 ; (三 )向 社 会 发 布 网 络 安 全 风 险 预 警 ,发 布 避 免 、减 轻 危 害 的 措施。 第五十五条 发 生 网 络 安 全 事 件 ,应 当 立 即 启 动 网 络 安 全 事 件 应 急 预 案 ,对 网 络 安 全 事 件 进 行 调 查 和 评 估 ,要 求 网 络 运 营 者 采 取 技 术 措 施 和 其 他 必 要 措 施 ,消 除 安 全 隐 患 ,防 止 危 害 扩 大 ,并 及 时 向 72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 社会发布与公众有关的警示信息。 第五十六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履行网络安全监 督 管 理 职 责 中 ,发 现 网 络 存 在 较 大 安 全 风 险 或 者 发 生 安 全 事 件 的 , 可以按照规定的权 限 和 程 序 对 该 网 络 的 运 营 者 的 法 定 代 表 人 或 者 主 要 负 责 人 进 行 约 谈 。 网 络 运 营 者 应 当 按 照 要 求 采 取 措 施 ,进 行 整 改 ,消 除 隐 患 。 第五十七条 因 网 络 安 全 事 件 ,发 生 突 发 事 件 或 者 生 产 安 全 事 故 的 ,应 当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突 发 事 件 应 对 法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安 全 生 产 法 》等 有 关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的 规 定 处 置 。 第五十八条 因 维 护 国 家 安 全 和 社 会 公 共 秩 序 ,处 置 重 大 突 发 社 会 安 全 事 件 的 需 要 ,经 国 务 院 决 定 或 者 批 准 ,可 以 在 特 定 区 域 对 网络通信采取限制等临时措施。 第六章 第五十九条 法律责任 网 络 运 营 者 不 履 行 本 法 第 二 十 一 条 、第 二 十 五 条 规 定 的 网 络 安 全 保 护 义 务 的 ,由 有 关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给 予 警 告 ; 拒 不 改 正 或 者 导 致 危 害 网 络 安 全 等 后 果 的 ,处 一 万 元 以 上 十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处 五 千 元 以 上 五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关 键 信 息 基 础 设 施 的 运 营 者 不 履 行 本 法 第 三 十 三 条 、第 三 十 四 条 、第 三 十 六 条 、第 三 十 八 条 规 定 的 网 络 安 全 保 护 义 务 的 ,由 有 关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给 予 警 告 ;拒 不 改 正 或 者 导 致 危 害 网 络 安 全 等 后 果 的 ,处 十 万 元 以 上 一 百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处 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 反 本 法 第 二 十 二 条 第 一 款 、第 二 款 和 第 四 十 八 条 第 一 款 规 定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由 有 关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给 予 警 告 ;拒 不 改 正 或 者 导 致 危 害 网 络 安 全 等 后 果 的 ,处 五 万 元 以 上 五 十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处 一 万 元 以 上 十 万 元 以 下 罚款: 73 研 究 生 手 册 (2018 年 ) (一 )设 置 恶 意 程 序 的 ; (二 )对 其 产 品 、服 务 存 在 的 安 全 缺 陷 、漏 洞 等 风 险 未 立 即 采 取 补 救 措 施 ,或 者 未 按 照 规 定 及 时 告 知 用 户 并 向 有 关 主 管 部 门 报 告的; (三 )擅 自 终 止 为 其 产 品 、服 务 提 供 安 全 维 护 的 。 第六十一条 网 络 运 营 者 违 反 本 法 第 二 十 四 条 第 一 款 规 定 ,未 要 求 用 户 提 供 真 实 身 份 信 息 ,或 者 对 不 提 供 真 实 身 份 信 息 的 用 户 提 供 相 关 服 务 的 ,由 有 关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拒 不 改 正 或 者 情 节 严 重 的 ,处 五 万 元 以 上 五 十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并 可 以 由 有 关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暂 停 相 关 业 务 、停 业 整 顿 、关 闭 网 站 、吊 销 相 关 业 务 许 可 证 或 者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处 一 万 元 以 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 反 本 法 第 二 十 六 条 规 定 ,开 展 网 络 安 全 认 证 、 检 测 、风 险 评 估 等 活 动 ,或 者 向 社 会 发 布 系 统 漏 洞 、计 算 机 病 毒 、网 络 攻 击 、网 络 侵 入 等 网 络 安 全 信 息 的 ,由 有 关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给 予 警 告 ;拒 不 改 正 或 者 情 节 严 重 的 ,处 一 万 元 以 上 十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并 可 以 由 有 关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暂 停 相 关 业 务 、停 业 整 顿 、关 闭 网 站 、吊 销 相 关 业 务 许 可 证 或 者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 反 本 法 第 二 十 七 条 规 定 ,从 事 危 害 网 络 安 全 的 活 动 ,或 者 提 供 专 门 用 于 从 事 危 害 网 络 安 全 活 动 的 程 序 、工 具 ,或 者 为 他 人 从 事 危 害 网 络 安 全 的 活 动 提 供 技 术 支 持 、广 告 推 广 、支 付 结 算 等 帮 助 ,尚 不 构 成 犯 罪 的 ,由 公 安 机 关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处 五 日 以 下 拘 留 ,可 以 并 处 五 万 元 以 上 五 十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情 节 较 重 的 ,处 五 日 以 上 十 五 日 以 下 拘 留 ,可 以 并 处 十 万 元 以 上 一 百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单 位 有 前 款 行 为 的 ,由 公 安 机 关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处 十 万 元 以 上 一 百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并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违 反 本 法 第 二 十 七 条 规 定 ,受 到 治 安 管 理 处 罚 的 人 员 ,五 年 内 74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 不 得 从 事 网 络 安 全 管 理 和 网 络 运 营 关 键 岗 位 的 工 作 ;受 到 刑 事 处 罚 的 人 员 ,终 身 不 得 从 事 网 络 安 全 管 理 和 网 络 运 营 关 键 岗 位 的 工 作 。 第六十四条 网 络 运 营 者 、网 络 产 品 或 者 服 务 的 提 供 者 违 反 本 法 第 二 十 二 条 第 三 款 、第 四 十 一 条 至 第 四 十 三 条 规 定 ,侵 害 个 人 信 息 依 法 得 到 保 护 的 权 利 的 ,由 有 关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可 以 根 据 情 节 单 处 或 者 并 处 警 告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处 违 法 所 得 一 倍 以 上 十 倍 以 下 罚 款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处 一 百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处 一 万 元 以 上 十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情 节 严 重 的 ,并 可 以 责 令 暂 停 相 关 业 务 、停 业 整 顿 、关 闭 网 站 、吊 销 相 关 业 务 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违 反 本 法 第 四 十 四 条 规 定 ,窃 取 或 者 以 其 他 非 法 方 式 获 取 、非 法 出 售 或 者 非 法 向 他 人 提 供 个 人 信 息 ,尚 不 构 成 犯 罪 的 ,由 公 安 机 关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并 处 违 法 所 得 一 倍 以 上 十 倍 以 下 罚 款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处 一 百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第六十五条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违反本法第三十五 条 规 定 ,使 用 未 经 安 全 审 查 或 者 安 全 审 查 未 通 过 的 网 络 产 品 或 者 服 务 的 ,由 有 关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停 止 使 用 ,处 采 购 金 额 一 倍 以 上 十 倍 以 下 罚 款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处 一 万 元 以 上 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违反本法第三十七 条 规 定 ,在 境 外 存 储 网 络 数 据 ,或 者 向 境 外 提 供 网 络 数 据 的 ,由 有 关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给 予 警 告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处 五 万 元 以 上 五 十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并 可 以 责 令 暂 停 相 关 业 务 、停 业 整 顿 、关 闭 网 站 、吊 销 相 关 业 务 许 可 证 或 者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 反 本 法 第 四 十 六 条 规 定 ,设 立 用 于 实 施 违 法 犯 罪 活 动 的 网 站 、通 讯 群 组 ,或 者 利 用 网 络 发 布 涉 及 实 施 违 法 犯 罪 活 动 的 信 息 ,尚 不 构 成 犯 罪 的 ,由 公 安 机 关 处 五 日 以 下 拘 留 ,可 以 并 处 一 万 元 以 上 十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情 节 较 重 的 ,处 五 日 以 上 十 五 日 以 下 75 研 究 生 手 册 (2018 年 ) 拘 留 ,可 以 并 处 五 万 元 以 上 五 十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关 闭 用 于 实 施 违 法 犯 罪 活 动 的 网 站 、通 讯 群 组 。 单 位 有 前 款 行 为 的 ,由 公 安 机 关 处 十 万 元 以 上 五 十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并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依 照 前 款 规 定 处罚。 第六十八条 网 络 运 营 者 违 反 本 法 第 四 十 七 条 规 定 ,对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禁 止 发 布 或 者 传 输 的 信 息 未 停 止 传 输 、采 取 消 除 等 处 置 措 施 、保 存 有 关 记 录 的 ,由 有 关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给 予 警 告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拒 不 改 正 或 者 情 节 严 重 的 ,处 十 万 元 以 上 五 十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并 可 以 责 令 暂 停 相 关 业 务 、停 业 整 顿 、关 闭 网 站 、吊 销 相 关 业 务 许 可 证 或 者 吊 销 营 业 执 照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电 子 信 息 发 送 服 务 提 供 者 、应 用 软 件 下 载 服 务 提 供 者 ,不 履 行 本 法 第 四 十 八 条 第 二 款 规 定 的 安 全 管 理 义 务 的 ,依 照 前 款 规 定 处罚。 第六十九条 网 络 运 营 者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 由 有 关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改 正 ;拒 不 改 正 或 者 情 节 严 重 的 ,处 五 万 元 以 上 五 十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对 直 接 负 责 的 主 管 人 员 和 其 他 直 接 责 任 人 员 ,处 一 万 元 以 上 十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一 )不 按 照 有 关 部 门 的 要 求 对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禁 止 发 布 或 者 传 输 的 信 息 ,采 取 停 止 传 输 、消 除 等 处 置 措 施 的 ; (二 )拒 绝 、阻 碍 有 关 部 门 依 法 实 施 的 监 督 检 查 的 ; (三 )拒 不 向 公 安 机 关 、国 家 安 全 机 关 提 供 技 术 支 持 和 协 助 的 。 第七十条 发 布 或 者 传 输 本 法 第 十 二 条 第 二 款 和 其 他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禁 止 发 布 或 者 传 输 的 信 息 的 ,依 照 有 关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的 规 定处罚。 第七十一条 有 本 法 规 定 的 违 法 行 为 的 ,依 照 有 关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的 规 定 记 入 信 用 档 案 ,并 予 以 公 示 。 第七十二条 76 国家机关政务网络的运营者不履行本法规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 网 络 安 全 保 护 义 务 的 ,由 其 上 级 机 关 或 者 有 关 机 关 责 令 改 正 ;对 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三条 网 信 部 门 和 有 关 部 门 违 反 本 法 第 三 十 条 规 定 ,将 在 履 行 网 络 安 全 保 护 职 责 中 获 取 的 信 息 用 于 其 他 用 途 的 ,对 直 接 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网 信 部 门 和 有 关 部 门 的 工 作 人 员 玩 忽 职 守 、滥 用 职 权 、徇 私 舞 弊 ,尚 不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给 予 处 分 。 第七十四条 事责任。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给 他 人 造 成 损 害 的 ,依 法 承 担 民 违 反 本 法 规 定 ,构 成 违 反 治 安 管 理 行 为 的 ,依 法 给 予 治 安 管 理 处 罚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第七十五条 境 外 的 机 构 、组 织 、个 人 从 事 攻 击 、侵 入 、干 扰 、破 坏 等 危 害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的 关 键 信 息 基 础 设 施 的 活 动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的 ,依 法 追 究 法 律 责 任 ;国 务 院 公 安 部 门 和 有 关 部 门 并 可 以 决 定 对 该 机 构 、组 织 、个 人 采 取 冻 结 财 产 或 者 其 他 必 要 的 制 裁 措 施 。 第七章 第七十六条 附 则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 )网 络 ,是 指 由 计 算 机 或 者 其 他 信 息 终 端 及 相 关 设 备 组 成 的 按 照 一 定 的 规 则 和 程 序 对 信 息 进 行 收 集 、存 储 、传 输 、交 换 、处 理 的 系统。 (二 )网 络 安 全 ,是 指 通 过 采 取 必 要 措 施 ,防 范 对 网 络 的 攻 击 、侵 入 、干 扰 、破 坏 和 非 法 使 用 以 及 意 外 事 故 ,使 网 络 处 于 稳 定 可 靠 运 行 的 状 态 ,以 及 保 障 网 络 数 据 的 完 整 性 、保 密 性 、可 用 性 的 能 力 。 (三 )网 络 运 营 者 ,是 指 网 络 的 所 有 者 、管 理 者 和 网 络 服 务 提 供者。 (四 )网 络 数 据 ,是 指 通 过 网 络 收 集 、存 储 、传 输 、处 理 和 产 生 的 各种电子数据。 77 研 究 生 手 册 (2018 年 ) (五 )个 人 信 息 ,是 指 以 电 子 或 者 其 他 方 式 记 录 的 能 够 单 独 或 者 与 其 他 信 息 结 合 识 别 自 然 人 个 人 身 份 的 各 种 信 息 ,包 括 但 不 限 于 自 然 人 的 姓 名 、出 生 日 期 、身 份 证 件 号 码 、个 人 生 物 识 别 信 息 、住 址 、电 话号码等。 第七十七条 存 储 、处 理 涉 及 国 家 秘 密 信 息 的 网 络 的 运 行 安 全 保 护 ,除 应 当 遵 守 本 法 外 ,还 应 当 遵 守 保 密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的 规 定 。 第七十八条 规定。 第七十九条 78 军 事 网 络 的 安 全 保 护 ,由 中 央 军 事 委 员 会 另 行 本 法 自 2017 年 6 月 1 日 起 施 行 。 东华大学研究生学籍管理规定(修订) 东华大学研究生 学籍管理规定(修订) (讨 论 稿 ) 第一章 第一条 总 则 为 规 范 普 通 高 等 学 校 学 生 管 理 行 为 ,维 护 学 校 正 常 的 教 育 教 学 秩 序 ,保 障 人 才 培 养 目 标 的 实 现 ,保 障 学 生 合 法 权 益 ,培 养 德 、智 、体 、美 等 方 面 全 面 发 展 的 社 会 主 义 建 设 者 和 接 班 人 ,依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教 育 法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高 等 教 育 法 》、《普 通 高 等 学 校 学 生 管 理 规 定 》、《东 华 大 学 章 程 》等 有 关 规 范 ,结 合 学 校 实 际 ,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研 究 生 应 当 拥 护 中 国 共 产 党 领 导 ,努 力 学 习 马 克 思 列 宁 主 义 、毛 泽 东 思 想 、邓 小 平 理 论 、“三 个 代 表 ”重 要 思 想 、科 学 发 展 观 ,深 入 学 习 习 近 平 新 时 代 中 国 特 色 社 会 主 义 思 想 ,坚 定 中 国 特 色 社 会 主 义 道 路 自 信 、理 论 自 信 、制 度 自 信 、文 化 自 信 ,树 立 中 国 特 色 社 会 主 义 共 同 理 想 ;应 当 树 立 爱 国 主 义 思 想 ,具 有 团 结 统 一 、爱 好 和 平 、勤 劳 勇 敢 、自 强 不 息 的 精 神 ;应 当 增 强 法 治 观 念 ,遵 守 宪 法 、法 律 、法 规 ,遵 守 公 民 道 德 规 范 ,遵 守 学 校 管 理 制 度 ,具 有 良 好 的 道 德 品 质 和 行 为 习 惯 ;应 当 刻 苦 学 习 ,勇 于 探 索 ,积 极 实 践 ,努 力 掌 握 现 代 科 学 文 化 知 识 和 专 业 技 能 ;应 当 积 极 锻 炼 身 体 ,增 进 身 心 健 康 ,提 高 个 人 修 养 ,培 养 审 美 情 趣 。 第二章 第三条 基本修业年限与学习年限 基 本 修 业 年 限 (学 制 ) 79 研 究 生 手 册 (2018 年 ) (一 )博 士 研 究 生 普 通 招 考 生 基 本 修 业 年 限 为 4 年 ,硕 博 连 读 生 和 长 学 制 转 博 生 的 博 士 阶 段 基 本 修 业 年 限 为 4 年 ,直 接 攻 博 生 基 本 修 业 年 限 为 5 年。以当年招生简章为准。 (二 )硕 士 研 究 生 硕士研究生 的 基 本 修 业 年 限 为 2 至 3 年。 以 当 年 招 生 简 章 为准。 第四条 学习年限 研究生必须在规定的学 习 年 限 内 合 格 地 完 成 该 学 科 专 业 教 育 教学计划规定的内容。攻读全日制博士学位研究生最长学习年 限 为 6 年 ,攻 读 非 全 日 制 博 士 学 位 研 究 生 最 长 学 习 年 限 为 7 年 ,攻 读 全 日 制 硕 士 学 位 研 究 生 最 长 学 习 年 限 为 4 年 ,攻 读 非 全 日 制 硕 士 学 位研究生最长学习年限为5年。 经 学 校 认 定 创 新 创 业 的 研 究 生 ,可 以 适 当 延 长 最 长 学 习 年 限 。 第三章 第五条 入学与注册 新 生 持 《东 华 大 学 录 取 通 知 书 》按 学 校 有 关 要 求 到 校 办 理 入 学 手 续 。 因 故 不 能 按 期 入 学 者 ,应 当 向 学 校 请 假 。 准 假 时 间 一 般 不 得 超 过 2 周 。 未 请 假 或 请 假 逾 期 ,且 未 有 不 可 抗 力 原 因 的 , 视为放弃入学资格。 第六条 学 校 在 报 到 时 对 新 生 入 学 资 格 进 行 初 步 审 查 ,审 查 合 格 的 办 理 入 学 手 续 ,予 以 注 册 学 籍 ;审 查 发 现 新 生 的 录 取 通 知 、考 生 信 息 等 证 明 材 料 ,与 本 人 实 际 情 况 不 符 ,或 者 有 其 他 违 反 国 家 招 生 考 试 规 定 情 形 的 ,取 消 入 学 资 格 。 第七条 学 生 入 学 后 ,学 院 招 生 领 导 小 组 在 3 个 月 内 按 照 国 家 招生规定组织复查。复查内容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一 )录 取 手 续 及 程 序 等 是 否 合 乎 国 家 招 生 规 定 ; (二 )所 获 得 的 录 取 资 格 是 否 真 实 、合 乎 相 关 规 定 ; 80 东华大学研究生学籍管理规定(修订) (三 )本 人 及 身 份 证 明 与 录 取 通 知 、考 生 档 案 等 是 否 一 致 ; (四 )身 心 健 康 状 况 是 否 符 合 报 考 专 业 或 者 专 业 类 别 体 检 要 求 , 能 否 保 证 在 校 正 常 学 习 、生 活 ; (五 )艺 术 等 特 殊 类 型 录 取 学 生 的 专 业 水 平 是 否 符 合 录 取 要 求 。 第八条 复 查 中 发 现 学 生 存 在 弄 虚 作 假 、徇 私 舞 弊 等 情 形 的 , 确 定 为 复 查 不 合 格 的 ,取 消 学 籍 ;情 节 严 重 的 ,学 校 应 当 移 交 有 关 部 门调查处理。 第九条 复 查 中 发 现 学 生 身 心 状 况 不 适 宜 在 校 学 习 ,经 学 校 指 定 的 二 级 甲 等 以 上 医 院 诊 断 ,需 要 在 家 休 养 的 ,可 以 申 请 保 留 入 学 资 格 1 年 。 保 留 入 学 资 格 者 不 具 有 学 籍 ,应 立 即 办 理 离 校 手 续 ,回 家自费疗养。自学校通知离校之日起2周内不办理离校手续或 者 擅 自 滞 留 在 学 校 者 ,取 消 其 保 留 的 入 学 资 格 。 研 究 生 新 生 应 征 参 加 中 国 人 民 解 放 军 (含 中 国 人 民 武 装 警 察 部 队 ),可 以 保 留 入 学 资 格 至 退 役 后 2 年 ,逾 期 视 为 放 弃 入 学 资 格 。 其 他 因 国 家 需 要 办 理 保 留 入 学 资 格 的 ,依 据 有 关 文 件 办 理 。 第十条 保 留 入 学 资 格 期 满 前 ,新 生 应 按 规 定 申 请 入 学 ,经 学 校 审 查 合 格 后 按 照 当 年 新 生 要 求 办 理 入 学 手 续 。 审 查 不 合 格 的 ,取 消 入 学 资 格 ;未 经 请 假 或 请 假 逾 期 超 过 2 周 未 办 理 入 学 手 续 ,且 未 有 不 可 抗 力 原 因 的 ,视 为 放 弃 入 学 资 格 。 第十一条 每 学 期 开 学 时 ,研 究 生 应 当 按 学 校 规 定 办 理 注 册 手 续 。 研 究 生 有 义 务 缴 纳 学 费 ,家 庭 经 济 困 难 的 研 究 生 可 以 申 请 助 学 贷 款 或 者 其 他 形 式 资 助 ,在 办 理 相 关 手 续 后 可 以 注 册 。 不 能 如 期 缴 纳 学 费 的 ,应 当 填 写 《东 华 大 学 研 究 生 暂 缓 注 册 申 请 单 》履 行 暂 缓 注 册 手 续 ,经 批 准 后 生 效 。 未 按 学 校 规 定 缴 纳 学 费 或 其 他 不 符 合 注 册 条 件 的 ,不 予 注 册 。 暂 缓 注 册 的 研 究 生 可 以 修 读 该 学 期 相 关 课 程 , 并 在 缴 纳 学 费 后 正 式 注 册 ,其 所 修 教 育 教 学 环 节 成 绩 在 正 式 注 册 后 有 效 。 暂 缓 注 册 最 长 不 超 过 4 个 月 ,逾 期 未 注 册 可 作 退 学 处 理 。 81 研 究 生 手 册 (2018 年 ) 第四章 第十二条 请假与考勤 学 生 应 当 按 时 注 册 、参 加 教 育 教 学 计 划 规 定 的 活 动 。 不 能 按 时 注 册 或 参 加 教 育 教 学 活 动 的 ,应 当 事 先 请 假 并 获 得 批 准 。 请 假 期 满 应 当 办 理 销 假 手 续 ,未 办 理 销 假 的 ,超 假 时 间 作 未 请 假处理。 第十三条 研究生因病 请 假 须 出 示 校 医 院 或 二 级 甲 等 以 上 医 院开具的病假单。 研 究 生 因 事 请 假 ,每 学 期 累 计 不 得 超 过 2 周 。 需 要 请 假 的 研 究 生 应 填 写 《东 华 大 学 研 究 生 请 假 单 》,办 理 请 假 手 续 ,经 指 导 教 师 、企 业 导 师 或 任 课 老 师 (代 教 老 师 )签 署 意 见 后 ,请 假 1 周 以 内 由 辅 导 员 批 准 ;请 假 1 周 以 上 2 周 以 内 (含 2 周 ),经 辅 导 员 同 意 后 ,由 学 院 分 管研究生工作的学院领导批准。请假报告由学院归档。 第十四条 研 究 生 违 反 请 假 制 度 缺 课 ,作 旷 课 处 理 (学 校 规 定 必 须 参 加 的 思 想 教 育 等 活 动 和 课 堂 教 学 旷 课 按 实 际 学 时 计 算 ,工 程 技 术 训 练 、教 学 实 习 、实 践 环 节 、论 文 阶 段 旷 课 以 每 天 6 学 时 折 算 )。 未 准 假 而 无 故 缺 席 学 校 教 育 教 学 计 划 规 定 的 活 动 的 ,根 据 学 校 有 关 规 定 给 予 批 评 教 育 ,情 节 严 重 的 按 照 学 校 学 生 违 纪 处 分 的 有 关 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研 究 生 课 程 学 习 期 间 的 考 勤 由 任 课 教 师 负 责 ;论 文 工 作 期 间 的 考 勤 由 指 导 教 师 、导 师 组 、企 业 导 师 或 指 导 教 师 委 托 专 人 负 责 。 学 院 应 对 旷 课 研 究 生 及 时 查 明 原 因 ,加 强 教 育 。 第五章 第十六条 考核与成绩记载 研究生应当 参 加 学 校 教 育 教 学 计 划 规 定 的 课 程 和 各 种 教 育 教 学 环 节 (以 下 统 称 课 程 )的 考 核 ,考 核 成 绩 记 入 成 绩 册 , 并 归 入 本 人 学 籍 档 案 。 研 究 生 可 以 申 请 跨 校 修 读 课 程 ,也 可 以 参 加 82 东华大学研究生学籍管理规定(修订) 学 校 认 可 的 开 放 式 网 络 课 程 学 习 。 修 读 的 课 程 成 绩 (学 分 ),经 学 校 审 核 同 意 后 ,予 以 承 认 。 经 学 校 认 定 的 创 新 创 业 活 动 可 折 算 为 相 应 的社会实践学分。 考 核 分 为 考 试 和 考 查 两 种 ,一 般 以 百 分 制 记 载 。 必 第十七条 修 课 考 核 原 则 上 采 用 考 试 方 式 ,采 用 考 查 方 式 须 经 学 院 教 授 委 员 会 批 准 。 通 过 补 考 、重 修 获 得 的 成 绩 ,予 以 标 注 。 评 奖 评 优 时 ,按 照 第 一次考试成绩参评。 无 故 缺 考 ,不 得 补 考 。 因 病 不 能 参 加 考 核 的 ,可 申 第十八条 请 缓 考 。 届 时 ,应 递 交 《研 究 生 课 程 缓 考 申 请 表 》及 校 医 院 或 二 级 甲 等 以 上 医 院 出 具 的 医 学 证 明 ,经 审 核 批 准 后 ,申 请 书 和 医 院 证 明 原 件 学 校 留 存 ,研 究 生 所 在 学 院 通 知 任 课 教 师 和 本 人 。 因 事 一 般 不 能 申 请 缓 考 。 缓 考 不 作 单 独 安 排 ,与 补 考 或 下 一 次 课 程 考 核 同 时 进 行 ,按 正 常 考 试 记 分 。 研 究 生 违 反 考 场 纪 律 或 考 试 作 弊 的 ,该 课 程 考 核 成 第十九条 绩 无 效 ,记 为 零 分 ,不 得 补 考 。 学 校 视 其 违 纪 或 作 弊 情 节 ,给 予 相 应 的纪律处分。 第六章 第二十条 转专业、 转换导师 在学 研 究 生 一 般 不 得 转 专 业。如 因 所 学 专 业 调 整 或 其 他 特 殊 原 因 ,确 需 要 转 专 业 才 能 保 证 继 续 学 习 的 ,须 由 本 人 及 导 师 向 所 在 学 院 提 出 申 请 ,经 所 在 学 院 、转 入 专 业 所 在 学 院 的 党 政 联 席 会 议 同 意 ,报 研 究 生 部 审 批 。 退 役 研 究 生 复 学 时 可 优 先 转 专 业 。 具 体 见 《东 华 大 学 关 于 研 究 生 转 专 业 的 实 施 细 则 》。 第二十一条 在 学 研 究 生 如 要 转 换 导 师 ,由 本 人 向 所 在 学 院 提 出 申 请 ,所 在 学 院 审 批 ,书 面 报 学 校 备 案 。 83 研 究 生 手 册 (2018 年 ) 第七章 第二十二条 转 学 本 校 在 学 研 究 生 一 般 不 得 转 学。如 因 患 病 或 者 有 特 殊 困 难 、特 别 需 要 ,无 法 继 续 在 本 校 学 习 或 者 不 适 应 本 校 学 习 要 求 的 ,可 以 申 请 转 学 。 第二十三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不 得 转 学 : (一 )入 学 未 满 1 学 期 或 者 毕 业 前 一 年 的 ; (二 )由 低 学 历 层 次 转 为 高 学 历 层 次 的 ; (三 )以 定 向 就 业 招 生 录 取 的 ; (四 )研 究 生 拟 转 入 学 校 、专 业 的 录 取 控 制 标 准 高 于 其 所 在 学 校 、专 业 的 ; (五 )无 正 当 转 学 理 由 的 。 研 究 生 因 学 校 培 养 条 件 改 变 等 非 本 人 原 因 需 要 转 学 的 ,由 学 校 研 究 决 定 ,并 出 具 证 明 ,由 所 在 地 省 级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协 调 转 学 到 同 层次学校。 第二十四条 本 校 在 校 研 究 生 转 学 至 其 他 高 校 ,应 由 研 究 生 本 人 向 所 在 学 院 提 出 申 请 ,说 明 理 由 ,经 学 院 党 政 联 系 会 议 讨 论 给 出 建 议 报 研 究 生 部 ,经 研 究 生 部 审 核 后 公 示 15 天 无 异 议 ,报 校 长 办 公 会 议 研 究 决 定 。 转 学 完 成 后 3 个 月 内 ,报 上 海 市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备案。 第二十五条 其 他 学 校 研 究 生 申 请 转 入 我 校 ,应 首 先 取 得 其 所 在 学 校 的 转 出 意 见 及 相 关 证 明 材 料 ,由 研 究 生 本 人 向 本 校 接 收 学 院 提 出 申 请 ,在 拟 转 入 专 业 导 师 同 意 后 ,由 学 院 党 政 联 系 会 议 讨 论 给 出 建 议 ,报 研 究 生 部 ,经 研 究 生 部 审 核 后 公 示 15 天 无 异 议 ,报 校 长 办 公 会 议 研 究 决 定 。 转 学 完 成 后 3 个 月 内 ,报 上 海 市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备案。 第二十六条 跨 省 转 学 的 ,需 经 由 转 出 地 省 级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商 转 入 地 省 级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按 转 学 条 件 确 认 后 办 理 转 学 手 续 。 84 东华大学研究生学籍管理规定(修订) 第八章 第二十七条 休学、 保留学籍与复学 研 究 生 有 以 下 情 况 之 一 的 ,应 予 休 学 : (一 )研 究 生 在 学 期 间 生 育 的 ; (二 )经 学 校 指 定 医 院 诊 断 ,患 有 重 大 疾 病 需 长 期 治 疗 的 ; (三 )精 神 状 态 不 适 宜 继 续 学 业 需 休 养 的 ; (四 )其 他 学 校 认 为 应 当 休 学 的 。 研 究 生 本 人 因 其 他 原 因 申 请 休 学 的 ,经 学 校 批 准 ,可 以 休 学 。 研 究 生 休 学 以 学 期 为 单 位 ,学 习 年 限 (含 休 学 )不 得 超 过 学 校 规 定的最长学习年限。 第二十八条 休 学 研 究 生 应 当 办 理 休 学 手 续 离 校 ,学 校 保 留 其 学 籍 。 研 究 生 休 学 期 间 发 生 事 故 或 侵 权 事 件 ,学 校 不 承 担 责 任 。 关 于 休 学 研 究 生 的 研 究 生 奖 助 规 定 ,具 体 见 《东 华 大 学 研 究 生 国 家 助 学 金 管 理 办 法 》。 因 病 休 学 学 生 的 医 疗 费 按 国 家 及 上 海 市 的 有 关 规 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研 究 生 应 征 参 加 中 国 人 民 解 放 军 (含 中 国 人 民 武 装 警 察 部 队 ),可 以 保 留 学 籍 至 退 役 后 2 年 。 服 役 时 间 不 计 入 学 习 年限。 研 究 生 参 加 学 校 组 织 的 跨 校 联 合 培 养 项 目 ,在 联 合 培 养 期 间 , 学校为其保留学籍。 因 国 家 需 要 而 办 理 保 留 学 籍 的 ,依 据 有 关 文 件 办 理 。 研 究 生 保 留 学 籍 期 间 ,与 其 实 际 所 在 的 部 队 、学 校 等 组 织 建 立 管理关系。 第三十条 研 究 生 因 个 人 原 因 休 学 或 保 留 学 籍 期 满 前 ,应 当 以 书 面 形 式 向 学 校 提 出 复 学 申 请 ,填 写 《东 华 大 学 研 究 生 复 学 审 批 表 》,经 学 校 复 查 合 格 ,方 可 复 学 。 因 病 休 学 者 ,复 学 前 必 须 向 校 医 院 提 交 二 级 甲 等 以 上 医 院 的 诊 断 证 明 ,经 校 医 院 审 核 后 ,方 可 申 请 复 学 。 85 研 究 生 手 册 (2018 年 ) 休 学 期 满 后 仍 需 要 继 续 休 学 的 ,须 办 理 继 续 休 学 手 续 ,逾 期 未 办 理 ,学 校 可 予 退 学 处 理 。 第九章 第三十一条 退 学 研 究 生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学 校 可 予 退 学 处 理 : (一 )在 学 校 规 定 年 限 内 (含 休 学 、保 留 学 籍 )未 完 成 全 部 学 业的; (二 )休 学 、保 留 学 籍 期 满 ,在 学 校 规 定 期 限 内 未 提 出 复 学 申 请 或申请复学经复查不合格的; (三 )经 学 校 指 定 医 院 诊 断 ,患 有 疾 病 或 意 外 伤 残 不 能 继 续 在 校 学习的; (四 )连 续 3 年 受 到 学 业 警 告 的 ; (五 )未 经 批 准 连 续 2 周 未 参 加 学 校 规 定 的 教 学 活 动 的 ; (六 )超 过 2 周 未 注 册 而 又 未 履 行 暂 缓 注 册 手 续 的 ,且 未 有 不 可 抗力原因的; (七 )其 他 学 校 认 为 应 予 退 学 的 。 研 究 生 本 人 申 请 退 学 的 ,经 学 校 审 核 同 意 后 ,办 理 退 学 手 续 。 第三十二条 退 学 研 究 生 ,应 当 2 周 内 办 理 相 关 手 续 离 校 。 逾 期 未 办 理 的 ,由 研 究 生 所 在 学 院 负 责 落 实 其 履 行 离 校 手 续 。 退 学 的 非 定 向 就 业 研 究 生 ,按 已 有 毕 业 学 历 和 就 业 政 策 可 以 就 业 的 ,由 学 校 报 毕 业 生 就 业 部 门 办 理 相 关 手 续 ;在 3 个 月 内 没 有 聘 用 单 位 的 , 档 案 退 回 其 家 庭 户 籍 所 在 地 ,户 口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相 关 规 定 迁 回 原 户 籍 地 或 者 家 庭 户 籍 所 在 地 。 退 学 的 定 向 就 业 研 究 生 ,退 回 定 向 委 培 单位或定向教育行政部门。 第十章 第三十三条 86 毕业、 结业、 肄业与学位 研 究 生 在 学 校 规 定 年 限 内 ,修 完 教 育 教 学 计 划 规 东华大学研究生学籍管理规定(修订) 定 内 容 ,成 绩 合 格 ,达 到 学 校 毕 业 要 求 ,准 予 毕 业 ,由 学 校 发 给 毕 业 证 书 。 符 合 学 位 授 予 条 件 的 ,经 校 学 位 评 定 委 员 会 审 定 ,授 予 硕 士 或 博 士 学 位 ,颁 发 学 位 证 书 。 第三十四条 研 究 生 在 学 校 规 定 年 限 内 ,修 完 教 育 教 学 计 划 规 定 内 容 ,但 未 达 到 毕 业 要 求 ,准 予 结 业 ,由 学 校 发 给 结 业 证 书 。 未 通 过 论 文 答 辩 的 研 究 生 ,可 按 有 关 规 定 在 结 业 后 申 请 补 答 辩 1 次 ,合 格 者 换 发 毕 业 证 书 ,合 格 后 换 发 的 证 书 时 间 按 发 证 日 期 填 写 。 第三十五条 学 满 1 学 年 以 上 退 学 的 研 究 生 ,经 本 人 申 请 ,可 由 学 校 颁 发 肄 业 证 书 。 因 违 纪 而 被 学 校 开 除 学 籍 的 研 究 生 ,学 校 不 发给肄业证书。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国家招生规定取得入学资格或者学籍的, 学 校 应 当 取 消 其 学 籍 ,不 发 给 学 历 证 书 、学 位 证 书 ;已 发 的 学 历 证 书 、学 位 证 书 ,学 校 应 当 依 法 予 以 撤 销 。 对 以 作 弊 、剽 窃 、抄 袭 等 学 术 不 端 行 为 或 者 其 他 不 正 当 手 段 获 得 学 历 证 书 、学 位 证 书 的 ,学 校 应 当 依 法 予 以 撤 销 。 被 撤 销 的 学 历 证 书 、学 位 证 书 已 注 册 的 ,学 校 应当予以注销并报教育行政部门宣布无效。 第三十七条 毕 业 、结 业 、肄 业 及 被 取 消 学 籍 的 研 究 生 ,应 当 于 2 周 内 办 理 相 关 手 续 离 校 。 逾 期 未 办 理 的 ,由 研 究 生 所 在 学 院 负 责 落实其履行离校手续。 第三十八条 学 历 证 书 和 学 位 证 书 遗 失 或 损 坏 ,经 本 人 申 请 , 学 校 核 实 后 ,可 出 具 相 应 的 证 明 书 。 证 明 书 与 原 证 书 具 有 同 等 效力。 第十一章 第三十九条 定向就业生 定向就业生在入学前应确认毕业后定向单位或 定 向 省 级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并 须 在 入 学 前 由 定 向 单 位 或 定 向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学 校 与 研 究 生 本 人 签 订 具 有 法 律 效 力 的 三 方 协 议 书 。 第四十条 定 向 就 业 生 入 学 后 ,不 得 改 变 定 向 单 位 或 定 向 教 育 87 研 究 生 手 册 (2018 年 ) 行 政 部 门 ,以 及 定 向 就 业 性 质 。 在 读 期 间 ,由 研 究 生 与 定 向 单 位 或 定 向 教 育 行 政 部 门 撤 消 协 议 的 ,学 校 不 予 承 认 。 第十二章 第四十一条 学籍处理程序 对 研 究 生 的 休 学 、保 留 入 学 资 格 和 保 留 学 籍 等 处 理 ,研 究 生 本 人 提 出 申 请 的 ,经 学 院 批 准 后 报 研 究 生 部 审 核 决 定 ;由 学 院 提 出 的 处 理 ,经 学 院 党 政 联 系 会 议 讨 论 ,告 知 研 究 生 本 人 相 关 处 理 意 见 、理 由 及 依 据 ,告 知 研 究 生 有 陈 述 和 申 辩 的 权 利 ,听 取 研 究 生 的 陈 述 和 申 辩 ,并 做 好 记 录 工 作 ,报 研 究 生 部 审 核 决 定 。 第四十二条 对 研 究 生 的 取 消 入 学 资 格 、取 消 学 籍 和 退 学 等 处 理由研究生所在学院党政联席会议讨论后提出拟处理意见。由 学 院 提 出 的 处 理 ,学 院 应 告 知 研 究 生 本 人 作 出 决 定 的 事 实 、理 由 及 依 据 ,并 告 知 研 究 生 有 陈 述 和 申 辩 的 权 利 。 听 取 研 究 生 的 陈 述 和 申 辩 ,并 做 好 记 录 工 作 。 学 院 提 出 的 拟 处 理 意 见 ,经 研 究 生 部 审 核 同 意 后 ,报 校 长 办 公 会 议 研 究 决 定 ,并 事 先 进 行 合 法 性 审 查 。 学 校 出 具 相 关 处 理 决 定 书 ,由 所 在 学 院 送 达 本 人 。 研 究 生 拒 绝 签 收 相 关 处 理 意 见 和 决 定 等 相 关 文 件 的 ,可 以 以 留 置 的 方 式 送 达 ;已 离 校 的 ,可 以 采 用 邮 寄 的 方 式 送 达 ;难 以 联 系 的 , 可 以 通 过 学 校 网 站 、新 闻 媒 体 等 发 布 公 告 的 方 式 ,自 公 告 发 出 之 日 起 ,经 过 60 日 ,即 视 为 送 达 。 第四十三条 对 研 究 生 的 学 籍 处 理 ,自 作 出 决 定 之 日 起 生 效 。 第十三章 第四十四条 附 则 本 规 定 适 用 于 2019 年 1 月 1 日 后 入 学 的 全 日 制 研 究 生 ,非 全 日 制 研 究 生 和 港 澳 台 研 究 生 的 学 籍 管 理 参 照 本 规 定 实 施。留学生的研究生学籍管理参见国际文化交流学院的相关规定。 88 东华大学研究生学籍管理规定(修订) 第四十五条 本 规 定 自 2019 年 1 月 1 日 起 施 行 ,若 与 国 家 相 关 法 律 规 范 不 一 致 时 ,以 国 家 法 律 规 范 为 准 。 第四十六条 负责解释。 本 规 定 解 释 权 归 校 长 办 公 会 议 ,具 体 由 研 究 生 部 89 研 究 生 手 册 (2018 年 ) 东华大学切实加强和改进 学风建设实施细则(试行) 根 据 《教 育 部 关 于 切 实 加 强 和 改 进 高 等 学 校 学 风 建 设 的 实 施 意 见 》(教 技 [ 2011] 1 号 )精 神 ,为 贯 彻 落 实 《国 家 中 长 期 教 育 改 革 和 发展规划纲要( 2010-2020)年 》的 要 求 ,进 一 步 在 学 校 内 营 造 风 清 气 正 的 育 人 环 境 和 求 真 务 实 的 学 术 氛 围 ,结 合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著 作 权 法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专 利 法 》、《高 等 学 校 科 学 技 术 学 术 规 范 指 南 》等 法 律 、法 规 和 规 章 制 度 ,制 订 本 实 施 细 则 。 一、 总 则 1、学 风 是 学 校 精 神 的 集 中 体 现 ,是 教 书 育 人 的 本 质 要 求 ,是 学 校 的 立 校 之 本 、发 展 之 魂 。 学 风 建 设 包 括 学 生 的 学 习 风 气 建 设 、师 生 的 治 学 与 学 术 风 气 建 设 。 进 一 步 加 强 和 改 进 学 校 的 学 风 建 设 ,学 校 所 有 教 职 员 工 和 学 生 必 须 遵 从 “崇 德 博 学 、砺 志 尚 实 ”的 校 训 ,在 一 切 学 术 活 动 中 严 谨 自 律 ,自 觉 并 严 格 地 遵 守 学 术 规 范 。 2、学 校 的 学 风 建 设 坚 持 教 育 和 治 理 相 结 合 ,努 力 通 过 教 育 引 导 、制 度 规 范 、监 督 约 束 、查 处 警 示 ,达 到 标 本 兼 治 。 学 校 建 立 健 全 弘 扬 优 良 学 风 的 长 效 机 制 ,明 确 学 校 、学 院 、职 能 部 门 、教 职 工 和 学 生在学风建设工作中的责任与义务。 3、学 校 实 行 学 风 建 设 工 作 常 态 化 ,建 立 健 全 宣 传 教 育 、制 度 建 设 、不 端 行 为 查 处 等 完 整 的 工 作 体 系 ,落 实 学 风 建 设 机 构 、学 术 规 范 制 度 和 不 端 行 为 查 处 机 制 ,按 规 定 发 布 学 校 年 度 学 风 建 设 工 作 报告。 90 东华大学切实加强和改进学风建设实施细则(试行) 二、 学风建设工作机构 4、校 学 风 建 设 领 导 小 组 。 学 校 设 立 党 委 书 记 、校 长 为 双 组 长 的 校 学 风 建 设 领 导 小 组 ,校 党 政 领 导 班 子 成 员 为 校 学 风 建 设 领 导 小 组 成员。校学风建设领导小组承担学校学风建设和学术不端行为 查 处等方面的领导和决策责任。 5、校 学 风 建 设 委 员 会 。 按 照 “教 授 治 学 ”的 要 求 ,学 校 设 立 学 风 建 设 委 员 会 ,负 责 学 校 学 术 行 为 规 范 与 学 风 建 设 的 咨 询 、调 查 与 评 判等工作。校学风建设委员会由各学院院长和部分校学术委员 会 委 员 组 成 ,具 体 负 责 有 关 规 范 的 咨 询 论 证 、学 术 规 范 教 育 和 科 研 诚 信 宣 传 、学 术 不 端 行 为 的 调 查 取 证 等 ,并 负 责 向 校 学 术 委 员 会 、学 风 建设领导小组对违 反 学 术 规 范 的 行 为 和 行 为 人 提 出 评 判 和 处 理 的 建 议 。 校 学 风 建 设 委 员 会 可 根 据 需 要 ,聘 请 校 内 外 相 关 专 家 组 成 专 家 组 ,对 学 术 不 端 行 为 涉 嫌 人 的 行 为 进 行 调 查 。 6、校 学 风 建 设 办 公 室 。 校 学 风 建 设 办 公 室 是 学 校 学 风 建 设 工 作 具 体 事 务 的 执 行 实 施 机 构 ,负 责 学 风 建 设 规 章 制 度 的 制 定 完 善 , 学 风 宣 传 教 育 活 动 的 组 织 实 施 ,学 风 建 设 工 作 的 协 调 、督 查 、考 核 , 学术不端行为申诉的受理等具体工作。学风建设办公室主任由 校 学 术 委 员 会 秘 书 长 担 任 ,办 公 室 成 员 由 校 科 研 处 、人 事 处 、研 究 生 部 、教 务 处 、学 生 处 、宣 传 部 及 监 察 审 计 处 等 机 关 部 处 的 负 责 人 组成。 7、学 院 和 相 关 职 能 部 门 。 学 院 院 长 是 学 院 学 风 建 设 工 作 的 第 一 责 任 人 。 科 研 处 、人 事 处 、研 究 生 部 、教 务 处 、学 生 处 、宣 传 部 及 监 察 审 计 处 等 负 责 学 风 建 设 中 宣 传 教 育 、配 合 查 处 学 术 不 端 行 为 、考 核评价等具体工作。 91 研 究 生 手 册 (2018 年 ) 三、 学风建设目标及举措 8、建 设 目 标 。 学 风 建 设 包 括 学 术 规 范 教 育 、科 研 诚 信 教 育 、学 生学习风气建设等。学风建设以进一步在学校营造风清气正的 育 人 环 境 和 求 真 务 实 的 学 术 氛 围 ,在 学 术 活 动 中 严 谨 自 律 ,自 觉 并 严 格 遵 守 学 术 规 范 ,以 及 强 化 学 生 学 习 的 主 体 意 识 ,培 养 学 生 良 好 的 学习习惯为目标。 9、学 术 规 范 宣 传 教 育 。 学 校 进 一 步 加 强 学 风 和 学 术 道 德 教 育 与 宣 传 力 度 ,建 立 并 完 善 相 关 规 章 制 度 。 在 学 校 教 职 工 和 学 生 中 加 强 科 学 精 神 教 育 ,广 泛 学 习 宣 传 科 技 界 、学 术 界 典 型 人 物 的 先 进 模 范 事 迹 ,在 校 内 开 展 学 术 道 德 楷 模 评 选 ;按 规 定 对 本 科 生 开 设 科 学 伦 理 讲 座 ,在 研 究 生 中 进 行 学 术 规 范 宣 讲 教 育 ,在 教 师 岗 位 培 训 中 增 加 科 学 道 德 教 育 方 面 的 重 要 内 容 ,并 将 科 学 道 德 教 育 纳 入 行 政 管 理人员业务学习范围。 10、科 研 诚 信 教 育 。 学 校 学 风 建 设 的 重 点 是 教 师 队 伍 的 学 风 , 教师队伍学风建设的重点任务是加强科研诚信。在教师中开展 每 年 一 轮 的 科 研 诚 信 教 育 活 动 ,引 导 教 师 热 爱 科 学 、追 求 真 理 ,抵 制 投 机 取 巧 、粗 制 滥 造 、盲 目 追 求 数 量 的 浮 躁 风 气 和 行 为 ,把 优 良 学 风 内 化 为 自 觉 行 动 。 督 促 教 师 进 一 步 加 强 对 学 生 的 教 育 和 监 督 ,认 真 审 阅 学 生 的 试 验 记 录 和 论 文 手 稿 ,以 严 谨 治 学 的 精 神 和 认 真 负 责 的 作 风 感 染 教 化 学 生 ,力 争 成 为 言 传 身 教 的 榜 样 和 教 书 育 人 的 楷 模 。 11、学 风 督 查 。 以 定 期 与 不 定 期 、现 场 与 非 现 场 检 查 相 结 合 的 形 式 ,检 查 教 师 和 科 研 人 员 在 学 术 活 动 中 遵 守 学 术 规 范 、学 术 道 德 等 情 况 ;检 查 教 师 备 课 、上 课 、作 业 批 改 、试 卷 批 阅 等 教 育 教 学 活 动 ; 检 查 学 生 遵 守 上 课 纪 律 、校 纪 校 规 等 情 况 ,并 将 学 风 督 查 结 果 在 全 校公布。 12、学 风 建 设 情 况 通 报 制 度 。 学 校 科 研 处 、人 事 处 、研 究 生 部 、 教 务 处 、学 生 处 及 宣 传 部 等 ,联 合 组 织 力 量 定 期 编 辑 “学 风 建 设 简 92 东华大学切实加强和改进学风建设实施细则(试行) 报 ”,及 时 通 报 学 校 和 学 院 开 展 学 风 建 设 及 相 关 教 育 活 动 的 情 况 ,并 在学校网站公布。 四、 治学与学术行为规范 13、严 格 遵 守 各 项 法 律 法 规 和 学 术 规 范 。 学 校 教 职 工 和 学 生 在 学 术 活 动 中 ,应 严 格 遵 守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著 作 权 法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专 利 法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科 技 进 步 法 》、《国 家 自 然 科 学 基 金 条 例 》、《国 家 社 会 科 学 基 金 条 例 》等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认 真 执 行 《高 等 学 校 科 学 技 术 学 术 规 范 指 南 》等 管 理 规 定 。 教 职 工 在 学 风 建 设 和 遵 守 学 术 规 范 方 面 应 率 先 垂 范 ,积 极 发 挥 模 范 带 头 作 用 。 14、学 术 活 动 中 禁 止 将 他 人 的 学 术 观 点 、思 想 、成 果 冒 充 为 自 己 所 创 ;禁 止 将 他 人 已 发 表 或 未 发 表 的 作 品 ,作 为 自 己 的 研 究 成 果 使 用 ;禁 止 引 用 他 人 成 果 时 故 意 篡 改 内 容 、数 据 或 观 测 结 果 等 ;禁 止 盗 用 、贩 卖 或 擅 自 传 播 本 课 题 组 技 术 专 利 、专 有 数 据 、保 密 资 料 、有 偿 使 用 软 件 等 未 公 开 的 技 术 成 果 ,及 其 他 侵 占 、剽 窃 、抄 袭 等 行 为 。 15、禁 止 各 种 科 研 作 假 行 为 。 禁 止 在 各 类 项 目 申 请 、成 果 发 表 与 申 报 中 故 意 做 出 虚 假 或 错 误 的 陈 述 ,提 供 虚 假 的 文 献 引 用 证 明 , 捏 造 数 据 或 结 果 ,破 坏 原 始 数 据 的 完 整 性 ,篡 改 实 验 记 录 和 图 片 ,片 面 选 取 符 合 自 己 设 想 的 研 究 结 果 ,舍 弃 与 设 想 矛 盾 的 研 究 结 果 等 。 16、严 格 科 学 研 究 过 程 管 理 。 科 研 中 搜 集 、发 表 数 据 要 确 保 有 效 性 和 准 确 性 ,实 验 记 录 和 有 关 测 试 数 据 要 完 整 、真 实 并 安 全 保 存 存 档 ,以 备 考 查 。 17、禁 止 采 用 不 正 当 手 段 干 扰 和 妨 碍 他 人 研 究 活 动 ,包 括 故 意 毁 坏 或 扣 压 他 人 研 究 活 动 中 必 需 的 仪 器 设 备 、文 献 资 料 以 及 其 他 与 科 研 有 关 的 财 物 ;故 意 拖 延 对 他 人 项 目 或 成 果 的 审 查 、评 价 时 间 ,或 提 出 无 法 证 明 的 论 断 ;对 竞 争 项 目 或 结 果 的 审 查 设 置 障 碍 等 。 18、禁 止 编 造 和 夸 大 经 费 预 算 、研 究 计 划 、预 期 目 标 、研 究 成 果 的 学 术 价 值 、经 济 与 社 会 效 益 等 ,以 骗 取 经 费 、装 备 等 科 研 资 源 。 93 研 究 生 手 册 (2018 年 ) 19、禁 止 在 公 开 出 版 的 报 纸 、刊 物 上 一 稿 多 发 ,或 简 单 重 复 发 表 自 己 的 科 研 成 果 。 另 有 约 定 再 次 发 表 时 ,应 获 得 版 权 所 有 者 的 许 可 ,并 注 明 出 处 。 20、禁 止 以 任 何 方 式 伪 造 学 术 经 历 与 学 术 成 果 ;禁 止 伪 造 专 家 鉴 定 、证 书 及 其 他 学 术 能 力 的 证 明 材 料 ;出 版 科 研 成 果 应 如 实 注 明 著 、编 著 、编 、译 著 、译 、编 译 ;在 学 术 成 果 介 绍 材 料 中 擅 自 改 变 作 品 性 质 的 ,视 为 伪 造 学 术 成 果 。 21、禁 止 以 不 正 当 手 段 影 响 研 究 成 果 鉴 定 、奖 学 金 评 定 、论 文 评 阅 、论 文 答 辩 和 考 试 成 绩 等 。 22、在 科 研 成 果 公 布 、课 题 申 报 、项 目 设 计 、数 据 资 料 的 采 集 与 分 析 、科 研 工 作 参 与 人 员 的 贡 献 确 认 等 方 面 ,遵 守 诚 实 客 观 原 则 。 禁 止 在 未 作 贡 献 的 科 研 成 果 中 署 名 ;合 作 成 果 中 署 名 位 次 必 须 符 合 自 己 的 实 际 贡 献 ;合 作 成 果 所 有 署 名 人 均 应 对 成 果 承 担 相 应 责 任 。 含 有 通 讯 作 者 的 合 作 发 表 论 文 违 反 学 术 规 范 的 ,通 讯 作 者 负 主 要 责任。 23、科 学 研 究 活 动 应 按 照 《高 等 学 校 科 学 技 术 学 术 规 范 指 南 》 等 ,遵 守 学 术 论 著 引 文 标 准 。 24、学 校 教 师 和 科 研 人 员 在 参 与 各 种 推 荐 、鉴 定 、答 辩 、项 目 评 审 、机 构 评 估 、出 版 物 或 研 究 报 告 审 阅 、奖 项 评 定 时 ,应 认 真 负 责 地 进 行 学 术 评 价 ,正 确 使 用 学 术 权 力 ,客 观 公 正 地 发 表 评 审 意 见 。 评 审 意 见 禁 止 以 直 接 或 间 接 的 方 式 反 馈 给 被 评 价 者 ,评 审 者 禁 止 直 接 或 者 间 接 地 收 受 被 评 审 单 位 或 个 人 的 佣 金 、报 酬 、礼 品 以 及 其 他 任 何物质性或非物质性的好处。 25、遵 守 声 明 与 回 避 原 则 。 在 研 究 、调 查 、出 版 、向 媒 体 发 布 、提 供 材 料 与 设 施 、同 行 评 议 、聘 用 和 提 职 等 活 动 中 可 能 发 生 利 益 冲 突 时 ,所 有 有 关 人 员 有 义 务 声 明 与 其 有 直 接 、间 接 和 潜 在 利 益 关 系 的 组 织 和 个 人 ,包 括 在 这 些 利 益 冲 突 中 可 能 对 其 他 人 利 益 造 成 的 影 响 ,必 要 时 应 当 回 避 。 26、禁 止 参 与 或 与 他 人 合 谋 隐 匿 学 术 劣 迹 ,包 括 参 与 他 人 的 学 94 东华大学切实加强和改进学风建设实施细则(试行) 术 造 假 ,与 他 人 合 谋 隐 藏 其 不 端 行 为 ,监 察 失 职 ,以 及 对 投 诉 人 打 击 报复。 27、禁 止 违 反 国 家 、学 校 有 关 保 密 的 法 律 、法 规 和 规 定 ,向 外 泄 露须保密的学术事项。 五、 学术不端行为查处 28、学 术 不 端 行 为 调 查 处 理 程 序 : ( 1)任 何 个 人 或 者 单 位 对 学 校 教 职 工 和 学 生 涉 嫌 学 术 不 端 的 行 为 ,均 可 向 校 学 术 委 员 会 及 其 学 风 建 设 委 员 会 ,相 关 职 能 部 门 或 学 院 举 报 。 校 内 任 何 其 他 部 门 接 到 有 关 举 报 材 料 ,应 将 举 报 材 料 转 至 校学风建设办公室。 ( 2)校 学 风 建 设 办 公 室 收 到 举 报 材 料 后 ,应 予 以 登 记 并 及 时 向 学 校 主 管 领 导 报 告 。 自 收 到 举 报 材 料 之 日 10 个 工 作 日 内 ,相 关 职 能 部 门 和 学 院 应 向 校 学 风 建 设 委 员 会 提 交 是 否 予 以 立 案 的 决 定 ,并 由校学风建设办公室及时通知署名的举报人。 ( 3)立 案 后 ,由 校 学 风 建 设 委 员 会 组 织 不 少 于 5 人 的 专 家 组 ,从 学 术 角 度 开 展 独 立 调 查 取 证 ,相 关 职 能 部 门 和 学 院 须 积 极 配 合 。 专 家 组 自 立 案 之 日 起 一 个 月 内 ,客 观 公 正 地 提 出 调 查 意 见 ,并 向 当 事 人 公 开 ,听 取 当 事 人 的 陈 述 和 申 辩 。 调 查 期 间 ,举 报 人 、被 举 报 人 有 义务配合调查。调查过程须严格保密。 ( 4)调 查 结 束 后 ,校 学 风 建 设 领 导 小 组 根 据 国 家 法 律 、法 规 ,教 育 部 有 关 规 定 和 本 实 施 细 则 的 规 定 ,以 及 专 家 组 的 调 查 结 果 ,对 涉 嫌 学 术 不 端 行 为 人 的 行 为 做 出 初 步 认 定 并 提 出 处 理 建 议 ,经 出 席 会 议 成 员 三 分 之 二 及 以 上 同 意 表 决 通 过 ,并 将 会 议 决 议 以 书 面 的 形 式 通 知 当 事 人 ,同 时 告 知 其 具 有 申 诉 的 权 利 。 当 事 人 对 初 步 认 定 结 果 及 处 理 建 议 无 异 议 的 ,报 请 校 长 办 公 会 议 讨 论 ,通 过 后 形 成 最 终 的 认定和处理决定。 ( 5)学 校 建 立 学 术 不 端 行 为 申 诉 制 度 。 当 事 人 对 校 学 风 建 设 领 95 研 究 生 手 册 (2018 年 ) 导 小 组 做 出 的 初 步 认 定 结 果 及 处 理 建 议 不 服 的 ,应 首 先 向 校 学 风 建 设 办 公 室 提 起 申 诉 ;学 风 建 设 办 公 室 在 接 到 申 诉 材 料 后 , 30 日 内 做 出 处 理 结 论 ,经 校 长 办 公 会 议 讨 论 通 过 后 ,形 成 学 校 最 终 的 认 定 和 处 理 决 定 。 当 事 人 对 学 校 最 终 的 认 定 和 处 理 决 定 不 服 的 ,可 以 按 照 相 关 规 定 和 法 律 程 序 ,依 法 向 学 校 上 级 主 管 部 门 提 出 异 议 投 诉 、申 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 6)校 学 风 建 设 工 作 机 构 成 员 嫌 涉 违 反 学 术 行 为 规 范 ,或 与 涉 嫌 学 术 不 端 行 为 人 有 亲 属 关 系 、直 接 师 生 关 系 ,或 有 其 他 应 当 回 避 的 情 形 时 ,应 主 动 回 避 。 29、学 校 教 职 工 和 学 生 在 学 术 活 动 中 违 反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民 法 通 则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保 守 国 家 秘 密 法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著 作 权 法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计 算 机 软 件 保 护 条 例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专 利 法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商 标 法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合 同 法 》、 《国 家 自 然 科 学 基 金 条 例 》、《国 家 社 会 科 学 基 金 条 例 》等 法 律 法 规 的 ,行 为 人 承 担 相 关 法 律 责 任 。 30、学 校 教 职 工 在 学 术 活 动 中 违 反 本 实 施 细 则 相 关 规 定 ,由 学 校 根 据 校 学 术 委 员 会 调 查 取 证 结 果 情 况 ,根 据 情 节 轻 重 ,讨 论 做 出 口 头 批 评 、通 报 批 评 、警 告 、严 重 警 告 、记 过 、降 级 、撤 职 、开 除 ,取 消 申 报 项 目 资 格 、延 缓 职 称 或 职 务 晋 升 、停 止 招 收 研 究 生 、解 除 职 务 聘 任等处理决定。如触犯法律的还要追究其法律责任。 31、学 校 的 学 生 在 学 术 活 动 中 违 反 本 实 施 细 则 相 关 规 定 ,由 校 学 风 建 设 领 导 小 组 根 据 校 学 术 委 员 会 调 查 取 证 结 果 情 况 ,根 据 情 节 轻 重 ,讨 论 做 出 口 头 批 评 、通 报 批 评 、警 告 、严 重 警 告 、记 过 、留 校 察 看 、开 除 学 籍 ,暂 缓 学 位 论 文 答 辩 、取 消 学 位 论 文 答 辩 资 格 、取 消 学 位等处理决定。如触犯法律的还要追究其法律责任。 32、学 生 的 学 位 论 文 被 认 定 违 反 本 实 施 细 则 相 关 规 定 ,其 研 究 生 指 导 教 师 负 有 连 带 责 任 的 ,根 据 情 节 、后 果 等 因 素 ,由 校 学 风 建 设 领 导 小 组 讨 论 做 出 全 校 通 报 ,暂 停 招 收 研 究 生 资 格 ;情 节 严 重 者 取 消 其 招 收 研 究 生 的 资 格 ,直 至 撤 销 教 师 职 务 和 给 予 行 政 处 分 等 处 理 96 东华大学切实加强和改进学风建设实施细则(试行) 决定。 33、学 生 违 反 考 试 纪 律 ,按 照 《东 华 大 学 学 生 违 纪 处 分 条 例 (试 行 )》相 关 规 定 处 理 。 34、由 校 学 风 建 设 领 导 小 组 讨 论 决 定 撤 销 研 究 生 指 导 教 师 资 格 的 教 师 ,其 已 招 收 的 研 究 生 转 由 其 他 研 究 生 指 导 教 师 指 导 ;由 校 学 风 建 设 领 导 小 组 讨 论 决 定 暂 停 研 究 生 指 导 教 师 资 格 的 教 师 ,可 以 继 续 指 导 已 招 收 的 研 究 生 至 毕 业 ,但 不 得 新 招 收 研 究 生 。 35、被 暂 缓 申 报 高 一 级 专 业 技 术 职 务 任 职 资 格 (包 括 研 究 生 指 导 教 师 资 格 )、暂 停 研 究 生 指 导 教 师 资 格 ,其 暂 停 、暂 缓 期 限 为 1 年 至 4 年 。 期 限 届 满 ,经 被 处 分 人 申 请 ,校 学 术 委 员 会 或 相 关 机 构 经 审 查 ,未 发 现 其 有 新 的 违 规 行 为 ,且 其 对 原 错 误 行 为 有 深 刻 认 识 的 , 可 作 出 决 定 ,恢 复 或 建 议 恢 复 其 申 报 资 格 、导 师 资 格 。 36、对 有 证 据 表 明 ,学 术 不 端 行 为 举 报 人 进 行 了 恶 意 的 或 不 负 责 任 的 举 报 ,校 学 风 建 设 领 导 小 组 可 视 情 节 轻 重 ,讨 论 决 定 对 举 报 人 进 行 相 应 的 教 育 、警 示 、处 罚 ,直 至 追 究 相 关 的 法 律 责 任 。 六、 学风建设考核评价 37、将 学 风 建 设 情 况 作 为 学 院 领 导 干 部 年 度 工 作 考 核 的 重 要 内 容 之 一 ,对 于 学 风 建 设 成 效 明 显 、学 风 状 况 良 好 的 学 院 给 予 精 神 和 物 质 奖 励 。 对 于 学 风 建 设 工 作 不 力 、学 习 风 气 不 良 的 学 院 给 予 通 报 批评。 38、学 校 建 立 教 职 工 和 学 生 的 学 术 诚 信 档 案 ,在 教 职 工 年 度 考 核 ,以 及 研 究 生 的 科 研 考 核 中 增 加 科 研 诚 信 内 容 ;学 校 按 照 有 利 于 优 化 学 风 的 要 求 ,调 整 专 业 技 术 职 务 评 聘 相 关 政 策 ,体 现 重 创 新 和 贡 献 的 导 向 ,全 面 考 察 申 报 对 象 的 师 德 、教 风 、创 新 和 贡 献 ;全 面 考 虑 ,完 善 科 研 奖 励 政 策 ,防 止 片 面 将 学 术 成 果 、学 术 奖 励 与 物 质 报 酬 、职 务 晋 升 挂 钩 的 倾 向 。 97 研 究 生 手 册 (2018 年 ) 七、 附 则 39、营 造 加 强 学 风 建 设 的 舆 论 氛 围 。 在 东 华 大 学 校 园 网 开 辟 学 风 建 设 专 栏 ;校 学 风 建 设 办 公 室 定 期 公 布 学 校 学 风 建 设 年 度 报 告 ; 通 告 学 术 不 端 行 为 调 查 处 理 结 果 ,接 受 全 校 师 生 监 督 。 40、校 学 风 建 设 办 公 室 可 在 校 学 风 建 设 领 导 小 组 的 领 导 下 ,根 据 需 要 修 订 、完 善 本 实 施 细 则 ,并 提 交 校 学 术 委 员 会 审 议 、校 长 办 公 会议审定。 41、本 实 施 细 则 经 校 学 术 委 员 会 审 议 、校 长 办 公 会 议 审 定 后 ,自 发 布 之 日 起 实 施 ,同 时 ,《东 华 大 学 教 师 学 术 行 为 规 范 及 管 理 办 法 》、 《东 华 大 学 研 究 生 学 术 道 德 规 范 管 理 条 例 》废 止 。 本 实 施 细 则 由 校 学术委员会和校长办公会议负责解释。 98 东华大学研究生出国(境)管理的暂行规定 东华大学研究生 出国(境)管理的暂行规定 为 实 施 国 家 科 教 兴 国 和 人 才 强 国 战 略 ,进 一 步 推 进 我 校 研 究 生 教 育 的 国 际 化 进 程 ,加 强 和 规 范 研 究 生 出 国 (境 )的 管 理 工 作 ,保 证 研 究 生 培 养 工 作 的 正 常 实 施 ,根 据 《国 家 公 派 出 国 研 究 生 管 理 规 定 》 (教 外 留 〔 2007〕 46 号 )、《东 华 大 学 研 究 生 学 籍 管 理 规 定 (试 行 )》和 《东 华 大 学 博 士 生 参 加 国 际 学 术 会 议 专 项 管 理 办 法 》等 文 件 精 神 ,制 定本办法。 第一条 选派条件 (一 )各 学 院 在 选 拔 过 程 中 ,既 要 保 证 业 务 标 准 ,也 要 保 证 政 治 思 想 和 品 德 标 准 ,要 选 拔 品 学 兼 优 的 研 究 生 赴 国 (境 )外 学 习 或 工作。 (二 )凡 属 和 国 (境 )外 高 等 学 校 联 合 培 养 的 研 究 生 ,一 般 按 联 合 培 养 的 协 议 ,需 双 方 共 同 配 备 研 究 生 导 师 ,并 就 具 体 指 导 细 节 、培 养 要 求 等 事 宜 作 具 体 讨 论 并 加 以 实 施 以 保 证 研 究 生 在 国 (境 )外 按 时 保质地达到培养要求。 (三 )定 向 或 委 托 培 养 的 研 究 生 申 请 出 国 (境 )时 ,须 取 得 所 在 定 向 、委 托 培 养 单 位 同 意 ,方 可 办 理 出 国 (境 )手 续 。 第二条 具体要求 (一 )公 派 研 究 生 项 目 派 出 的 研 究 生 ,在 外 期 间 要 定 期 (至 少 每 三 个 月 )向 所 在 学 院 及 导 师 汇 报 工 作 进 展 、学 习 情 况 ,字 数 不 低 于 2000 字 。 每 学 期 末 ,各 学 院 应 以 书 面 形 式 向 研 究 生 部 汇 报 公 派 出 国留学研究生的情况。 (二 )参 加 普 通 学 术 交 流 、临 时 对 外 服 务 或 学 术 会 议 的 研 究 生 , 在 完 成 交 流 任 务 或 服 务 任 务 后 ,须 向 学 校 提 交 对 外 交 流 报 告 或 体 会 99 研 究 生 手 册 (2018 年 ) 一篇。 (三 )参 加 学 术 会 议 的 研 究 生 ,参 加 完 国 际 会 议 后 ,凭 总 结 表 (含 电 子 版 )、会 议 论 文 复 印 件 (封 面 、目 录 、论 文 首 页 )、会 议 照 片 (含 电 子 版 )等 ,到 研 究 生 部 审 批 报 销 。 第三条 办理流程 (一 )研 究 生 本 人 在 数 字 化 校 园 门 户 系 统 提 出 申 请 ,打 印 申 请 表 ,经 导 师 和 学 院 签 字 并 通 过 系 统 确 认 后 ,提 交 研 究 生 部 审 批 。 联 合 培 养 的 研 究 生 须 在 出 国 (境 )前 与 研 究 生 部 签 订 出 国 (境 )留 学 协 议 书 ,并 将 其 作 为 发 文 附 件 上 报 国 家 教 育 部 审 批 。 (二 )审 批 通 过 后 ,办 理 出 国 (境 )学 籍 异 动 相 关 手 续 。 未 办 理 手 续 出 国 (境 )者 ,学 校 将 根 据 有 关 规 定 给 予 相 应 处 理 ,直 至 取 消 学 籍 。 (三 )联 合 培 养 的 研 究 生 在 出 国 (境 )学 习 期 间 ,国 (境 )外 食 宿 自理。 (四 )研 究 生 须 按 规 定 时 间 出 国 (境 )。 未 按 规 定 时 间 出 国 (境 ) 者 ,应 向 研 究 生 部 提 交 相 关 说 明 材 料 。 第四条 回国管理 (一 )研 究 生 应 在 回 国 后 10 个 工 作 日 内 办 理 回 国 报 到 及 复 学 手 续 ,如 不 按 规 定 办 理 将 按 学 校 有 关 规 定 处 理 。 (二 )研 究 生 必 须 按 期 回 国 ,确 因 课 题 及 其 他 学 习 任 务 不 能 按 期 回 国 的 ,应 本 人 写 出 要 求 延 长 的 报 告 ,学 院 签 署 意 见 ,报 校 领 导 审 批 ,并 由 研 究 生 部 会 同 国 际 合 作 处 重 新 发 文 办 理 各 项 手 续 。 第五条 注意事项 (一 )研 究 生 在 国 (境 )外 学 习 期 间 不 得 擅 自 转 往 其 他 国 家 ,若 因 学 习 工 作 需 要 转 往 其 他 国 家 的 ,须 返 回 学 校 办 理 手 续 。 (二 )联 合 培 养 的 研 究 生 必 须 完 成 在 国 (境 )外 的 任 务 回 校 后 才 能进行学位论文答辩。 (三 )凡 各 学 院 出 现 派 出 的 研 究 生 违 反 派 往 国 家 或 地 区 法 律 ,或 没 有 完 成 出 国 (境 )任 务 ,或 未 经 学 校 批 准 擅 自 延 期 或 不 归 者 ,将 按 协议有关条款办理并暂停该院派出研究生。 100 东华大学研究生出国(境)管理的暂行规定 (四 )研 究 生 应 注 意 在 办 理 出 国 (境 )申 请 的 同 时 ,不 得 影 响 正 常 学 习 ,若 影 响 学 习 后 果 自 负 。 研 究 生 因 私 探 亲 、访 友 、旅 游 等 个 人 行 为 自 费 出 国 (境 )的 ,应 安 排 在 寒 暑 假 或 国 家 法 定 假 期 。 在 学 期 内 出 国 (境 )探 亲 (只 限 配 偶 )时 间 超 过 一 个 月 的 应 办 理 休 学 手 续 。 未 按 期回国者按相关规定处理。 (五 )研 究 生 出 国 (境 )后 应 按 照 留 学 所 在 国 (地 区 )法 律 法 规 要 求 及 时 购 买 医 疗 保 险 、意 外 伤 害 保 险 等 。 (六 )研 究 生 在 国 (境 )外 期 间 ,要 注 意 保 护 自 身 安 全 ,恪 守 学 术 规 范 ,遵 守 中 国 和 所 在 国 (地 区 )知 识 产 权 等 各 项 法 律 法 规 以 及 所 在 学 校 及 研 究 机 构 的 各 项 规 章 制 度 。 如 有 违 规 行 为 ,学 校 将 依 据 相 关 规定给予处理。 (七 )凡 申 请 自 费 赴 国 (境 )外 攻 读 学 位 者 ,须 在 出 国 (境 )前 办 理 退 学 手 续 。 未 办 理 退 学 手 续 者 ,学 校 将 根 据 相 关 规 定 取 消 其 学 籍 。 101 研 究 生 手 册 (2018 年 ) 东华大学研究生在学期间 发表学术成果奖励办法 为 鼓 励 我 校 研 究 生 在 学 期 间 积 极 参 加 科 学 研 究 ,增 强 创 新 意 识 ,提 高 创 新 能 力 ,取 得 创 新 成 果 ,形 成 有 利 于 研 究 生 科 研 创 新 的 激 励 机 制 ,特 制 定 本 办 法 。 第一条 奖励对象及条件 东华大学在学或毕业不满一年的研究生。 成果署名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 )以 东 华 大 学 为 第 一 单 位 发 表 ,并 由 研 究 生 本 人 和 导 师 共 同 署名。 (二 )研 究 生 为 第 一 作 者 ,或 者 导 师 为 第 一 作 者 、研 究 生 为 第 二 作者。 第二条 奖励项目及标准 (一 )发 表 学 术 成 果 符 合 下 列 条 件 之 一 者 ,可 获 奖 金 5, 000 元 。 1. ES I高 被 引 论 文 (Hi h l i t e dP a e r)或 热 点 论 文 (Ho tP a g yC p e r); p 在中科院J 2. CR 期 刊 分 区 一 区 SC I源 刊 上 发 表 ; 在 《中 国 社 会 科 学 》上 发 表 ; 3. 在 SSC 4. I源 刊 上 发 表 。 (二 )发 表 学 术 成 果 符 合 下 列 条 件 之 一 者 ,可 获 奖 金 3, 000 元 。 在中科院J 1. CR 期 刊 分 区 二 区 SC I源 刊 上 发 表 ; 在 A&HC 3. I源 刊 上 发 表 。 (三 )发 表 学 术 成 果 符 合 下 列 条 件 之 一 者 ,可 获 奖 金 2, 000 元 。 102 东华大学研究生在学期间发表学术成果奖励办法 在中科院J 1. CR 期 刊 分 区 三 区 SC I源 刊 上 发 表 ; 获得发明专利授权; 2. 被 《中 国 社 会 科 学 文 摘 》、《高 等 学 校 文 科 学 术 文 摘 》、中 国 人 3. 民 大 学 书 报 资 料 中 心 “复 印 报 刊 资 料 ”(简 称 《人 大 复 印 资 料 》)全 文 转载。 (四 )发 表 学 术 成 果 符 合 下 列 条 件 之 一 者 ,可 获 奖 金 1, 000 元 。 在中科院J 1. CR 期 刊 分 区 四 区 SC I源 刊 上 发 表 ; 在E 2. I源 刊 上 发 表 ; 在 CSSC 3. I源 刊 上 发 表 。 (五 )发 表 学 术 成 果 符 合 下 列 条 件 之 一 者 ,可 获 奖 金 600 元 。 在 CSC 1. I(核 心 库 )源 刊 上 发 表 ; 获 得 国 家 实 用 新 型 专 利 或 (已 被 企 事 业 单 位 使 用 的 )外 观 设 2. 计专利授权。 (六 )同 一 篇 论 文 被 不 同 引 文 数 据 库 检 索 的 按 奖 励 金 额 高 的 认 定 。 如 论 文 既 被 SC I检 索 又 被 E I检 索 ,则 按 SC I认 定 。 (七 ) SC I论 文 分 区 采 用 成 果 公 开 发 表 年 度 中 国 科 学 院 公 布 的 J CR 期 刊 大 类 分 区 。 第三条 受理时间 每 学 期 一 次 ,时 间 分 别 为 4 月 份 和 10 月 份 。 第四条 受理程序 (一 )申 请 人 在 数 字 化 校 园 信 息 门 户 中 ,按 通 知 要 求 申 请 。 (二 )申 请 人 将 论 文 的 期 刊 封 面 、目 录 、论 文 的 首 页 、检 索 证 明 和 专利证书等成果复印件连同其原件一并交学院审核。 (三 )学 院 负 责 整 理 本 学 院 的 “研 究 生 公 开 发 表 学 术 成 果 情 况 汇 总 表 ”,并 审 核 每 位 研 究 生 递 交 的 成 果 材 料 ,确 保 表 内 信 息 与 原 件 一 致。审核通过并在学院内公示5个工作日后发放奖励。 (四 )学 院 将 已 审 核 好 并 加 盖 学 院 公 章 的 “研 究 生 公 开 发 表 学 术 成 果 情 况 汇 总 表 ”及 所 奖 励 学 术 成 果 的 复 印 件 提 交 研 究 生 部 备 案 。 第五条 其 他 103 研 究 生 手 册 (2018 年 ) 本 办 法 自 颁 布 之 日 起 实 施 。 本 办 法 解 释 权 归 校 长 办 公 会 议 ,具 体由研究生部负责解释。 104 东华大学研究生参加社会实践的暂行办法 东华大学研究生 参加社会实践的暂行办法 为 使 研 究 生 更 多 地 了 解 国 情 ,为 社 会 服 务 ,并 在 实 践 中 接 受 教 育 ,锻 炼 解 决 科 技 生 产 等 实 际 问 题 的 能 力 ,全 面 提 高 硕 士 研 究 生 的 素 质 ,经 学 校 研 究 ,试 行 将 研 究 生 社 会 实 践 列 为 硕 士 研 究 生 培 养 的 必修环节。 一、 内容要求 1、开 展 科 技 服 务 ,协 助 实 践 单 位 解 决 科 研 、生 产 或 管 理 中 的 一 些技术问题。 2、开 展 培 训 或 科 技 咨 询 服 务 活 动 。 3、结 合 科 技 服 务 和 公 益 劳 动 开 展 专 题 调 查 ,了 解 国 情 ,为 社 会 服务。 二、 任务和组织 各 学 院 设 立 硕 士 研 究 生 社 会 实 践 工 作 小 组 ,由 分 管 研 究 生 工 作 的 院 长 任 组 长 ,分 团 委 书 记 和 研 究 生 辅 导 员 任 组 员 ,该 小 组 负 责 社 会 实 践 任 务 的 落 实 、组 织 、思 想 工 作 和 考 核 总 结 交 流 工 作 。 社 会 实 践 任 务 组 织 有 三 种 形 式 ,各 学 院 可 根 据 本 单 位 情 况 安 排 落 实 : 1、根 据 专 业 特 点 ,由 各 学 院 组 织 的 实 践 活 动 。 2、由 校 团 委 统 一 组 织 的 实 践 活 动 。 3、研 究 生 利 用 假 期 自 行 联 系 的 实 践 活 动 ,此 类 活 动 必 须 事 先 联 系 ,须 有 单 位 接 收 函 ,并 经 学 院 审 查 批 准 ,报 校 团 委 备 案 。 105 研 究 生 手 册 (2018 年 ) 实 践 团 队 实 行 申 报 制 ,经 所 在 学 院 社 会 实 践 工 作 小 组 对 实 践 项 目 进 行 论 证 并 做 出 基 本 评 价 ,由 学 院 统 一 上 报 校 团 委 ,跨 学 院 的 项 目 由 团 队 负 责 人 所 在 学 院 负 责 项 目 申 报 。 社 会 实 践 活 动 结 束 后 ,各 团 队 应 认 真 整 理 实 践 活 动 中 搜 集 的 各 种 资 料 并 作 好 总 结 ,在 实 践 后 的一个学期初向学 院 社 会 实 践 工 作 小 组 及 校 团 委 提 交 高 质 量 的 社 会 实 践 报 告 论 文 ,特 别 是 阶 段 性 科 研 成 果 。 三、 时间安排 社会实践活动分 个 人 项 目 和 团 队 项 目 两 大 类。一 般 安 排 在 硕 士 研 究 生 入 学 后 的 暑 期 。 个 人 项 目 要 求 实 践 时 间 不 少 于 1 个 月 ,实 践 结 束 后 提 交 4 篇 周 记 及 1 篇 实 践 总 结 ;团 队 项 目 要 求 实 践 时 间 不 少 于 14 天 (含 在 途 时 间 ),团 队 项 目 应 根 据 自 身 情 况 制 定 相 应 的 实 践 计 划 ,并 联 系 有 关 单 位 ,实 践 结 束 后 提 交 2 篇 周 记 及 1 篇 实 践 总 结 。 凡 承 担 实 践 单 位 提 出 的 任 务 ,一 般 应 由 对 方 提 供 往 返 路 费 和 当 地 食 宿 费 。 研 究 生 完 成 任 务 后 ,经 实 践 单 位 验 收 ,可 以 接 收 实 践 单 位主动提出的劳务酬金。 四、 考核办法 社 会 实 践 是 学 术 硕 士 研 究 生 培 养 方 案 中 的 必 修 环 节 ,计 2 学 分。所有学术硕士研究生在校期间必须至少参加一次社会实践 活 动 。 社 会 实 践 考 核 成 绩 的 评 定 按 照 “通 过 ”和 “不 通 过 ”记 载 。 具 体 考核程序如下: 1、填 写 《社 会 实 践 考 核 表 》,由 接 收 单 位 对 研 究 生 表 现 和 完 成 任 务 的 情 况 作 出 评 定 意 见 ,寄 回 各 学 院 硕 士 研 究 生 社 会 实 践 工 作 小组。 2、递 交 由 导 师 签 字 的 社 会 实 践 周 记 及 总 结 ,由 考 核 小 组 根 据 研 究 生 工 作 态 度 、完 成 任 务 水 平 、效 益 、实 践 单 位 评 语 及 书 面 总 结 等 进 106 东华大学研究生参加社会实践的暂行办法 行 评 审 考 核 ,并 写 出 评 语 。 3、在 数 字 化 校 园 信 息 门 户 研 究 生 系 统 的 培 养 过 程 服 务 模 块 中 提 交 社 会 实 践 信 息 、社 会 实 践 周 记 及 总 结 、签 字 盖 章 的 《社 会 实 践 考 核 表 》扫 描 件 ( d f格 式 )。 由 学 院 登 录 数 字 化 校 园 信 息 门 户 研 究 生 p 系统的社会实践管理模块审核材料并录入考核成绩。 4、社 会 实 践 考 核 成 绩 为 “不 通 过 ”的 研 究 生 ,允 许 重 新 进 行 一 次 社 会 实 践 ,再 次 “不 通 过 ”者 ,按 规 定 不 得 参 加 硕 士 学 位 论 文 答 辩 。 5、以 下 情 况 之 一 者 ,社 会 实 践 考 核 成 绩 为 不 通 过 : ( 1)实 践 时 间 不 足 规 定 时 间 者 ; ( 2)实 践 工 作 不 认 真 负 责 ,接 收 单 位 评 定 意 见 为 差 者 ; ( 3)规 定 的 社 会 实 践 总 结 不 认 真 者 ; ( 4)违 反 学 校 或 实 践 单 位 的 规 章 制 度 ,造 成 不 良 后 果 者 。 校 团 委 将 根 据 各 学 院 、团 队 和 个 人 在 社 会 实 践 活 动 中 的 表 现 , 评 选 出 优 秀 项 目 、优 秀 团 队 、优 秀 个 人 、优 秀 指 导 教 师 等 奖 项 ,并 于 每 年 11 月 集 中 表 彰 。 五、 减免或顶替的范围 社 会 实 践 对 研 究 生 培 养 和 成 才 有 很 大 帮 助 ,学 校 鼓 励 专 业 学 位 硕 士 生 、有 长 工 龄 的 硕 士 生 以 及 博 士 生 参 加 社 会 实 践 。 对 减 免 或 顶 替社会实践的规定如下: 1、有 四 年 及 以 上 工 龄 的 研 究 生 可 由 本 人 提 出 申 请 后 免 社 会 实践; 2、研 究 生 论 文 的 选 题 调 查 或 暑 期 到 工 厂 进 行 论 文 的 试 验 工 作 , 不 能 顶 替 社 会 实 践 。 若 从 事 工 程 型 论 文 研 究 ,有 三 个 月 以 上 实 践 在 现 场 工 作 ,可 作 为 社 会 实 践 考 核 ,但 应 事 先 经 学 院 同 意 ,同 时 也 要 求 研 究 生 写 出 实 践 总 结 ,参 加 考 核 ,登 记 成 绩 。 107 研 究 生 手 册 (2018 年 ) 六、 附 则 本办法由研究生部和校团委负责解释。 108 东华大学关于促进毕业生就业工作的实施意见 东华大学关于促进毕业生 就业工作的实施意见 为 做 好 我 校 毕 业 生 就 业 工 作 ,更 好 地 为 上 海 市 和 全 国 的 经 济 建 设 、社 会 发 展 服 务 ,根 据 教 育 部 《普 通 高 等 学 校 毕 业 生 就 业 工 作 暂 行 规 定 》、上 海 市 教 委 关 于 《上 海 全 日 制 高 等 学 校 学 生 就 业 工 作 管 理 办 法 》等 文 件 精 神 和 要 求 ,结 合 我 校 实 际 情 况 ,特 制 定 我 校 关 于 促 进 毕 业 生 就 业 工 作 实 施 意 见 ,具 体 如 下 : 一、 就业方针与原则 第一条 毕 业 生 就 业 工 作 的 指 导 方 针 :以 党 的 十 八 大 精 神 和 科 学 发 展 观 为 指 导 ,按 照 学 以 致 用 、人 尽 其 才 的 原 则 ,积 极 建 立 “市 场 导 向 、政 府 调 控 、学 校 推 荐 、学 生 与 用 人 单 位 双 向 选 择 的 就 业 机 制 ”, 采 取 有 效 措 施 ,加 快 建 立 和 完 善 学 生 生 涯 发 展 教 育 与 就 业 服 务 体 系 ,努 力 实 现 我 校 毕 业 生 充 分 、高 质 量 就 业 。 第二条 毕 业 生 就 业 工 作 事 关 学 校 育 人 的 根 本 任 务 ,全 校 教 师 、干 部 要 以 高 度 的 责 任 心 满 腔 热 情 地 关 心 和 帮 助 毕 业 生 就 业 ,努 力形成全员重视毕业生就业工作的良好氛围。 第三条 毕业生就业工 作 要 主 动 适 应 社 会 用 人 制 度 等 方 面 的 改 革 ,积 极 转 变 观 念 ,努 力 为 广 大 毕 业 生 创 造 良 好 的 就 业 环 境 ,为 毕 业生和用人单位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 第四条 原则。 毕 业 生 就 业 工 作 坚 持 “公 开 、公 平 、公 正 ”和 竞 争 的 109 研 究 生 手 册 (2018 年 ) 第五条 毕 业 生 有 执 行 国 家 方 针 、政 策 和 根 据 需 要 为 国 家 服 务 的 义 务 。 在 就 业 过 程 中 应 根 据 国 家 经 济 建 设 的 需 要 ,顾 全 大 局 ,正 确处理个人志愿与国家需要的关系。学校引导和鼓励毕业生面 向 基 层 就 业 ,鼓 励 毕 业 生 到 重 点 单 位 、边 远 地 区 、艰 苦 行 业 和 其 他 急 需 人 才 的 地 方 工 作 ,鼓 励 学 生 积 极 响 应 团 中 央 和 国 家 教 育 部 志 愿 服 务 西 部 号 召 和 “三 支 一 扶 ”、高 校 毕 业 生 到 村 任 职 计 划 等 ,支 持 毕 业 生 参加西部开发和新农村建设。 第六条 学 校 鼓 励 毕 业 生 自 主 创 业 ,并 根 据 《关 于 上 海 市 鼓 励 大 学 毕 业 生 自 主 创 业 若 干 意 见 》的 有 关 精 神 ,为 自 主 创 业 者 提 供 一 定 的 便 利 条 件 ,对 创 业 成 功 者 给 予 表 彰 。 第七条 学 校 统 招 的 毕 业 生 ,在 规 定 时 间 内 通 过 一 定 范 围 内 的 供 需 见 面 、双 向 选 择 方 式 落 实 就 业 单 位 。 第八条 定 向 和 委 托 培 养 的 毕 业 生 ,严 格 按 照 招 生 协 议 规 定 回 原定向或委托培养的单位或地区就业。未取得毕业资格而结业 的 统 招 统 分 本 科 生 及 肄 业 的 研 究 生 ,报 到 证 注 明 “结 业 ”或 “肄 业 ”。 退 学 及 中 期 考 核 不 合 格 终 止 培 养 的 研 究 生 ,学 校 不 负 责 推 荐 其 就 业 , 其人事档案和户口关系转回家庭所在地。 第九条 毕 业 生 在 就 业 过 程 中 要 有 法 制 观 念 ,既 有 享 受 学 校 提 供 服 务 的 权 利 ,同 时 也 有 自 觉 履 行 责 任 的 义 务 ,要 “履 行 协 议 、信 守 诺 言 、遵 守 法 律 、讲 究 道 德 ”。 在 求 职 过 程 中 毕 业 生 要 保 证 求 职 资 料 的 真 实 性 ,做 到 诚 实 守 信 。 二、 就业机构及职能 第十条 学 校 成 立 毕 业 生 就 业 工 作 领 导 小 组 ,组 长 由 校 党 委 书 记 、校 长 担 任 ,副 组 长 由 分 管 学 生 就 业 、本 科 生 教 学 和 研 究 生 教 学 的 校 领 导 担 任 ,组 员 由 相 关 部 门 领 导 和 各 学 院 院 长 组 成 。 学 校 毕 业 生 就 业 工 作 由 校 毕 业 生 就 业 工 作 领 导 小 组 领 导 ,校 学 生 就 业 服 务 中 心 组织实施。 110 东华大学关于促进毕业生就业工作的实施意见 第十一条 各 学 院 成 立 毕 业 生 就 业 工 作 领 导 小 组 ,组 长 由 院 长 (总 支 书 记 )担 任 ,统 一 领 导 和 具 体 负 责 本 学 院 的 毕 业 生 就 业 指 导 工作。 第十二条 校 、学 院 之 间 对 毕 业 生 就 业 工 作 要 及 时 沟 通 情 况 , 做 到 步 调 一 致 ,高 效 有 序 。 三、 就业政策与办法 第十三条 根 据 教 育 部 和 上 海 市 有 关 规 定 ,用 人 单 位 进 校 招 聘 毕 业 生 须 经 校 学 生 就 业 服 务 中 心 同 意 ,未 经 许 可 ,校 内 外 其 他 任 何 单 位 、部 门 和 个 人 不 得 擅 自 在 校 园 内 发 布 需 求 信 息 和 组 织 招 聘 活动。 第十四条 校 学 生 就 业 服 务 中 心 和 各 学 院 、各 部 门 收 集 的 需 求 信 息 ,经 验 证 后 ,通 过 学 校 就 业 信 息 网 等 平 台 向 全 体 学 生 发 布 ,毕 业 生 应 主 动 关 心 用 人 单 位 的 需 求 信 息 ,同 时 注 意 信 息 的 时 效 性 。 第十五条 毕 业 生 与 用 人 单 位 通 过 供 需 见 面 、洽 谈 、双 向 选 择 , 与用人单位确定录用关系。学校为每位毕业生提供毕业推荐表 和 成 绩 单 原 件 ,签 订 就 业 协 议 时 以 原 件 为 准 ,复 印 件 无 效 。 第十六条 对 于 优 秀 毕 业 生 、西 部 志 愿 者 ,依 据 本 人 的 意 愿 ,根 据 用 人 单 位 的 要 求 ,学 校 将 给 予 优 先 推 荐 。 学 院 应 积 极 为 就 业 困 难 的毕业生提供就业援助。 第十七条 经 过 “双 向 选 择 ”落 实 接 收 单 位 的 毕 业 生 ,到 学 院 辅 导 员 办 公 室 领 取 上 海 市 高 校 毕 业 生 就 业 指 导 中 心 统 一 印 制 的 《上 海 高 校 毕 业 生 、毕 业 研 究 生 就 业 协 议 书 》(以 下 简 称 协 议 书 ),与 用 人 单 位 签 订 就 业 协 议 ,经 双 方 签 字 、盖 章 后 就 业 协 议 书 即 生 效 。 就 业 协 议 书 每 人 只 限 一 份 (定 向 、委 托 生 不 领 取 协 议 书 )。 第十八条 为 保 护 学 生 和 用 人 单 位 的 利 益 ,维 护 协 议 的 严 肃 性 ,学 校 对 协 议 书 进 行 鉴 证 。 毕 业 生 应 在 与 录 用 单 位 签 订 协 议 书 后 ,经 学 院 初 审 到 校 学 生 就 业 服 务 中 心 办 理 鉴 证 手 续 。 鉴 证 后 ,学 111 研 究 生 手 册 (2018 年 ) 校将其列入就业方案。未经我校学生就业服务中心鉴证的就业 协 议 ,学 校 不 予 列 入 当 年 的 就 业 方 案 ,不 予 办 理 有 关 毕 业 生 派 遣 手 续 。 根 据 教 育 部 就 业 方 案 上 报 时 间 的 要 求 ,原 则 上 春 季 毕 业 研 究 生 就 业 协 议 书 鉴 证 截 止 时 间 为 每 年 的 3 月 20 日 ,秋 季 毕 业 生 为 每 年 的 5 月 15 日 。 第十九条 就 业 协 议 书 鉴 证 后 ,毕 业 生 如 未 将 就 业 协 议 书 及 时 反 馈 用 人 单 位 ,派 遣 时 用 人 单 位 拒 绝 接 收 的 ,后 果 由 毕 业 生 本 人 承 担 。 毕 业 生 丢 失 就 业 协 议 书 的 ,需 在 学 校 就 业 信 息 网 上 申 请 协 议 书 遗 失 ,经 学 院 同 意 后 方 可 申 领 新 的 协 议 书 。 第二十条 非 上 海 生 源 进 沪 就 业 的 毕 业 生 在 签 订 协 议 后 ,必 须 在规定时间内向上 海 市 学 生 事 务 中 心 申 请 办 理 进 沪 就 业 申 请 户 籍 的 审 批 手 续 ,获 得 批 准 后 方 可 在 上 海 落 户 。 未 获 批 准 者 ,需 将 户 口 、 档 案 迁 回 原 籍 ,然 后 申 请 办 理 《上 海 市 居 住 证 》,仍 可 在 上 海 就 业 。 具体规定按照上海市当年政策执行。 第二十一条 毕 业 时 ,仍 未 落 实 就 业 单 位 的 非 上 海 生 源 毕 业 生 ,将 户 口 、档 案 迁 回 生 源 所 在 地 相 关 部 门 ;未 落 实 单 位 的 上 海 生 源 毕 业 生 ,其 档 案 转 回 家 庭 所 在 地 的 区 人 才 中 心 或 职 业 介 绍 所 。 第二十二条 患 有 精 神 病 (需 有 资 质 医 院 证 明 )的 毕 业 生 ,在 正 式 派 遣 后 至 办 理 完 正 式 用 工 手 续 期 间 旧 病 复 发 者 ,经 指 定 医 院 证 明 ,用 人 单 位 可 将 其 退 回 学 校 ,由 学 校 退 回 其 生 源 所 在 地 。 第二十三条 按 照 档 案 管 理 的 有 关 规 定 ,学 校 将 对 毕 业 生 的 有 关材料认真核对无误后归档。材料完备的毕业生档案一般在毕 业 生离校后两周内由学生档案管理部门寄往指定的档案保管机构。 112 东华大学关于促进毕业生就业工作的实施意见 四、 关于攻读研究生、 进入博士后流动站, 、 申请出国( 境) 结业生及延长学年等情况的处理 第二十四条 学 校 鼓 励 毕 业 生 继 续 深 造 ,定 向 委 培 研 究 生 报 考 须 出 具 其 定 向 、委 培 单 位 的 同 意 报 考 证 明 。 录 取 研 究 生 或 双 学 位 及 进 入 博 士 后 工 作 站 的 毕 业 生 ,必 须 在 就 业 方 案 上 报 前 填 写 《东 华 大 学 应 届 毕 业 生 升 学 登 记 表 》,并 提 供 录 取 通 知 书 复 印 件 。 第二十五条 已 与 用 人 单 位 签 订 就 业 协 议 、同 时 又 录 取 研 究 生 或 双 学 位 及 进 入 博 士 后 工 作 站 的 ,如 决 定 攻 读 研 究 生 或 双 学 位 及 进 入 博 士 后 工 作 站 ,本 人 必 须 征 得 原 录 用 单 位 同 意 ,并 出 具 原 录 用 单 位 同 意 解 除 就 业 协 议 的 书 面 材 料 ,办 理 解 除 就 业 协 议 手 续 。 第二十六条 凡 符 合 国 家 规 定 申 请 出 国 (境 )留 学 (工 作 )的 毕 业 生 ,春 季 毕 业 研 究 生 须 在 每 年 3 月 20 日 前 、秋 季 毕 业 生 须 在 每 年 5 月 15 日 前 递 交 《东 华 大 学 应 届 毕 业 生 出 国 (境 )登 记 表 》及 相 关 证 明 材 料 ,经 学 院 审 核 后 ,纳 入 就 业 方 案 。 申 请 出 国 (境 )的 毕 业 生 必 须与其他毕业生同时办理离校手续。 第二十七条 已 与 用 人 单 位 签 订 就 业 协 议 书 ,并 纳 入 就 业 方 案 ,但 没 有 取 得 毕 业 资 格 的 结 业 生 ,由 结 业 生 本 人 与 用 人 单 位 联 系 。 如 用 人 单 位 同 意 接 收 的 ,可 按 原 计 划 派 遣 ,在 报 到 证 上 注 明 “结 业 生 ”字 样 ;如 用 人 单 位 拒 绝 接 收 的 ,由 学 校 将 其 档 案 和 户 口 转 至 生 源 所在地。 第二十八条 延长学年的同学必须按照校教务部门的有关规 定办理相关手续。 113 研 究 生 手 册 (2018 年 ) 五、 就业指导与毕业教育 第二十九条 毕业生就业工作应加强对毕业生进行正确的世 界 观 、人 生 观 、价 值 观 和 择 业 观 教 育 ,帮 助 毕 业 生 树 立 主 动 择 业 、勤 奋 创 业 、终 生 学 习 的 观 念 ,引 导 毕 业 生 自 觉 奉 献 祖 国 ,服 务 人 民 。 第三十条 学 校 采 取 多 种 形 式 进 行 毕 业 生 就 业 指 导 和 服 务 ,各 学 院 可 根 据 学 院 的 专 业 特 点 开 展 就 业 指 导 活 动 ,解 决 毕 业 生 就 业 中 的实际问题。 第三十一条 全 体 教 师 应 坚 持 教 书 育 人 的 原 则 ,要 热 忱 关 心 毕 业 生 的 成 长 ,积 极 支 持 和 主 动 配 合 做 好 毕 业 生 的 思 想 政 治 教 育 和 就 业指导工作。 第三十二条 各学院要在毕业生个人小结和小组交流的基础 上 ,对 每 个 毕 业 生 德 、智 、体 、美 诸 方 面 的 情 况 以 及 择 业 过 程 中 的 具 体 表 现 ,做 出 实 事 求 是 的 毕 业 鉴 定 。 第三十三条 各学院要认真做好毕业生离校前的思想教育工 作 ,开 展 形 式 多 样 的 文 明 离 校 教 育 ,积 极 倡 导 学 生 爱 校 荣 校 、安 全 文 明离校。 六、 就业调整与改派 第三十四条 毕 业 生 在 派 遣 过 程 中 ,因 特 殊 情 况 需 要 改 派 的 , 必 须 征 得 对 方 同 意 ,并 由 对 方 出 具 同 意 解 除 协 议 的 书 面 证 明 材 料 , 违 约 方 按 就 业 协 议 的 约 定 承 担 违 约 责 任 。 解 约 手 续 完 备 后 ,毕 业 生 可凭新用人单位的 接 收 函 以 及 原 用 人 单 位 同 意 解 除 协 议 的 书 面 证 明 材 料 ,到 校 学 生 就 业 信 息 网 上 申 请 违 约 改 派 ,经 学 院 同 意 后 领 取 新 的 就 业 协 议 ,办 理 改 派 手 续 。 第三十 五 条 申请: 114 毕 业 生 有 下 列 情 况 的 ,学 校 不 再 受 理 其 改 派 东华大学关于促进毕业生就业工作的实施意见 (一 )离 校 报 到 ,已 落 户 并 已 办 理 正 式 用 工 手 续 。 (二 )升 学 已 经 获 得 学 籍 。 (三 )出 国 留 学 中 途 返 回 或 学 成 回 国 。 七、 就业工作纪律 第三十六条 毕 业 生 就 业 工 作 是 一 项 政 策 性 强 、涉 及 面 广 、影 响 深 远 的 工 作 ,各 级 负 责 毕 业 生 就 业 的 工 作 人 员 ,必 须 切 实 加 强 服 务 意 识 ,坚 持 原 则 ,秉 公 办 事 。 对 于 弄 虚 作 假 、徇 私 舞 弊 等 违 反 就 业 工 作 纪 律 者 ,给 予 严 肃 处 理 。 八、 附 第三十七条 则 本 实 施 意 见 执 行 过 程 中 ,国 家 教 育 部 或 上 海 市 若 有 政 策 调 整 ,以 新 的 政 策 为 准 。 115 研 究 生 手 册 (2018 年 ) 东华大学引导和鼓励毕业生 面向基层就业的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 引 导 大 学 生 树 立 正 确 的 世 界 观 、人 生 观 和 价 值 观 , 自 觉 地 把 个 人 理 想 同 国 家 与 社 会 的 需 要 紧 密 结 合 起 来 ,引 导 和 鼓 励 毕 业 生 面 向 基 层 就 业 ,特 制 订 本 实 施 办 法 。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 所 有 毕 业 前 签 署 就 业 协 议 的 国 家 计 划 内 全 日 制 应 届 毕 业 生 (定 向 生 和 委 培 生 除 外 ),奖 励 参 加 西 部 基 层 就 业 、三 支 一 扶 、到 村 任 职 、国 家 和 地 方 重 点 引 导 项 目 、自 主 创 业 、大 学 生 志 愿 服 务 西 部 计 划 、参 军 服 役 和 扎 根 西 部 建 设 的 毕 业 生 。 第三条 对 到 西 部 县 及 县 以 下 基 层 单 位 工 作 的 合 格 毕 业 生 ,授 予 “基 层 就 业 优 秀 毕 业 生 ”荣 誉 称 号 ,给 予 每 人 2, 000 元 的 奖 励 。 第四条 对 自 愿 参 加 “三 支 一 扶 ”计 划 的 应 届 毕 业 生 ,授 予 “东 华 大 学 优 秀 志 愿 者 ”,政 治 面 貌 为 共 青 团 员 的 授 予 “东 华 大 学 优 秀 团 员 ”荣 誉 称 号 ;服 务 期 满 ,凡 报 考 我 校 硕 士 研 究 生 ,同 等 条 件 下 优 先 录 取 。 对 于 已 被 录 取 为 研 究 生 的 应 届 高 校 毕 业 生 参 加 “三 支 一 扶 ” 项 目 的 ,学 校 为 其 保 留 学 籍 。 第五条 对 参 加 “到 村 任 职 ”项 目 的 毕 业 生 ,政 治 面 貌 为 共 青 团 员 的 授 予 “东 华 大 学 优 秀 团 员 ”荣 誉 称 号 。 服 务 期 满 报 考 我 校 硕 士 研 究 生 ,同 等 条 件 下 优 先 录 取 。 第六条 对 参 加 国 家 和 地 方 重 点 引 导 项 目 的 毕 业 生 ,授 予 “东 华 大 学 优 秀 毕 业 生 ”,政 治 面 貌 为 共 青 团 员 的 授 予 “东 华 大 学 优 秀 团 员 ”荣 誉 称 号 ;给 予 每 人 10, 000 元 奖 励 ;此 外 ,对 于 前 往 特 别 艰 苦 地 区 的 毕 业 生 ,给 予 一 次 性 生 活 资 助 10, 000 元 ;服 务 期 满 ,报 考 我 校 研 究 生 ,同 等 条 件 下 优 先 录 取 。 如 为 已 申 请 国 家 助 学 贷 款 (含 生 源 地 信 用 助 学 贷 款 )的 困 难 学 生 ,一 次 性 资 助 人 民 币 2, 000 元 。 国 家 116 东华大学引导和鼓励毕业生面向基层就业的实施办法 助 学 贷 款 代 偿 按 照 《高 等 学 校 毕 业 生 学 费 和 国 家 助 学 贷 款 代 偿 暂 行 办 法 》(财 教 【 2009】 15 号 )和 《关 于 调 整 完 善 国 家 助 学 贷 款 相 关 政 策 措 施 的 通 知 》(财 教 【 2014】 180 号 )执 行 。 第七条 鼓 励 毕 业 生 自 主 创 办 企 业 ,对 于 创 办 公 司 担 任 企 业 法 人 的 毕 业 生 ,授 予 “东 华 大 学 自 主 创 业 先 进 个 人 ”荣 誉 称 号 ,给 予 每 人 2, 000 元 的 奖 励 ;自 主 创 业 并 获 得 上 海 市 大 学 生 科 技 创 业 基 金 会 资 助 的 毕 业 生 ,授 予 “东 华 大 学 自 主 创 业 标 兵 ”荣 誉 称 号 ,给 予 每 人 3, 000 元 的 奖 励 。 第八条 对 参 加 “大 学 生 志 愿 服 务 西 部 计 划 ”的 毕 业 生 ,按 照 《东 华 大 学 关 于 大 学 生 志 愿 服 务 西 部 计 划 支 持 政 策 的 通 知 》可 享 受 相关优惠政策。 第九条 鼓 励 在 校 大 学 生 参 军 服 役 ,大 学 生 参 军 服 役 按 照 《东 华 大 学 关 于 鼓 励 在 校 学 生 应 征 入 伍 实 施 办 法 》可 享 受 相 关 优 惠 政策。 第十条 鼓 励 毕 业 生 扎 根 西 部 ,为 西 部 建 设 做 出 长 期 贡 献 ,凡 在西部县及县以下 基 层 单 位 工 作 满 两 年 并 且 做 出 突 出 贡 献 的 毕 业 生 ,经 服 务 单 位 鉴 定 推 荐 ,可 申 请 “东 华 大 学 扎 根 西 部 荣 誉 奖 ”,给 予 每 人 10, 000 元 奖 励 (本 奖 励 每 人 只 享 受 一 次 )。 第十一条 建立东华大 学 引 导 和 鼓 励 毕 业 生 面 向 基 层 就 业 专 项 经 费 ,列 入 学 校 年 度 预 算 ,专 款 专 用 。 以 上 奖 励 采 取 就 高 原 则 ,除 “东 华 大 学 扎 根 西 部 荣 誉 奖 ”外 ,其 他 奖 励 不 重 复 兼 得 。 第十二条 成立东华大 学 引 导 和 鼓 励 毕 业 生 面 向 基 层 就 业 领 导 小 组 ,由 校 主 要 领 导 担 任 组 长 ,分 管 校 领 导 担 任 副 组 长 ,学 生 就 业 服 务 中 心 、学 生 处 、教 务 处 、研 究 生 部 、宣 传 部 、团 委 、保 卫 处 、财 务 处 、各 学 院 等 负 责 人 为 小 组 成 员 ,具 体 负 责 引 导 和 鼓 励 毕 业 生 面 向 基 层 就 业 工 作 ,办 公 室 设 在 学 生 就 业 服 务 中 心 。 第十三条 积 极 做 好 毕 业 生 面 向 基 层 就 业 的 宣 传 引 导 ,帮 助 大 学 生 树 立 行 行 建 功 、处 处 立 业 的 观 念 ,努 力 营 造 “到 基 层 去 ,到 西 部 去 ,到 祖 国 最 需 要 的 地 方 去 ”基 层 就 业 、报 效 祖 国 的 校 园 氛 围 。 117 研 究 生 手 册 (2018 年 ) 第十四条 本 办 法 自 校 长 办 公 会 议 通 过 之 日 起 实 施 ,原 《东 华 大 学 引 导 和 鼓 励 毕 业 生 面 向 基 层 就 业 的 实 施 意 见 》(东 华 学 【 2008】 6 号 )文 件 废 止 。 本 办 法 由 校 长 办 公 会 负 责 解 释 。 附 注 :文 件 中 西 部 及 基 层 单 位 的 界 定 1、西 部 地 区 包 括 重 庆 、四 川 、贵 州 、云 南 、西 藏 、陕 西 、甘 肃 、青 海 、宁 夏 、新 疆 、内 蒙 古 、广 西 等 12 个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 2、县 及 县 以 下 基 层 单 位 包 括 :县 及 县 以 下 党 政 机 关 、事 业 单 位 和 社 会 团 体 组 织 、农 村 建 制 村 。 3、部 队 指 中 国 人 民 解 放 军 和 中 国 人 民 武 装 警 察 部 队 。 118 东华大学推荐免试研究生奖学金评审办法 东华大学推荐免试研究生 奖学金评审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为 鼓 励 更 多 具 有 科 研 创 新 潜 质 、专 业 基 础 扎 实 的 优 秀 第一条 应 届 本 科 毕 业 生 攻 读 我 校 硕 士 研 究 生 ,推 进 拔 尖 创 新 人 才 培 养 工 作 ,特 设 立 “东 华 大 学 优 秀 研 究 生 生 奖 学 金 ”(以 下 简 称 “推 免 生 奖 学 金 ”)。 第二章 第二条 奖励对象和奖励标准 推免生奖学金 用 于 奖 励 我 校 录 取 的 推 荐 免 试 研 究 生 (以 下 简 称 “推 免 生 ”)。 第三条 生均可获得。 第四条 推 免 生 奖 学 金 奖 励 金 额 1 万 元/人 ,我 校 录 取 的 推 免 录 取 的 本 校 推 免 生 可 参 评 研 究 生 国 家 奖 学 金 ,金 额 为 2 万 元/人 ,名 额 占 录 取 的 本 校 推 免 生 人 数 的 10% 。 第三章 第五条 评审条件 研 究 生 国 家 奖 学 金 (推 免 生 )依 据 《东 华 大 学 推 荐 优 秀 应届本科毕业生免 试 攻 读 硕 士 学 位 研 究 生 的 基 本 条 件 和 实 施 办 法 (试 行 )》(东 华 教 〔 2015〕 26)中 的 综 合 评 分 ,择 优 评 定 。 第六条 出 现 以 下 情 况 之 一 ,取 消 其 荣 誉 称 号 并 追 回 证 书 及 已 119 研 究 生 手 册 (2018 年 ) 发 放 的 奖 金 ,如 有 涉 及 到 违 反 校 纪 校 规 行 为 ,按 照 相 关 规 定 处 理 。 在推免期间弄虚作假的; 1. 本 科 期 间 违 反 学 术 道 德 规 范 ,在 学 术 科 研 等 方 面 有 不 诚 信 行 2. 为等情况的; 入学后因各种原因退学的; 3. 做出其他有损学校声誉等行为的。 4. 第四章 第七条 评审。 第八条 评审程序 每 年 在 接 收 推 免 生 复 试 阶 段 下 发 评 审 通 知 、组 织 各学院研究生 奖 助 学 金 评 定 委 员 会 负 责 本 学 院 推 免 生 奖 学 金 、研 究 生 国 家 奖 学 金 的 评 审 ,学 院 评 审 结 果 经 学 院 党 政 联 席 会 审 议 后 ,提 交 学 校 审 定 。 学 校 审 定 后 ,评 定 结 果 须 在 全 校 范 围 内进行不少于5个工作日的公示。符合研究生国家奖学金评审 条 件的本校推免生须在接收推免生报名阶段向所在学院提出申请。 第九条 裁决。 第十条 对 评 审 结 果 有 异 议 的 ,可 在 学 校 公 示 阶 段 向 学 校 提 请 推 免 生 奖 学 金 、研 究 生 国 家 奖 学 金 (推 免 生 )在 新 生 入 学注册并取得正式学籍后一次性发放到学生账户。 第五章 第十一条 120 则 推 免 生 奖 学 金 、研 究 生 国 家 奖 学 金 (推 免 生 )、研 究 生新生奖学金三者不可兼得。 第十二条 附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东华大学研究生学业奖学金评审办法 东华大学研究生 学业奖学金评审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总 则 为 激 励 研 究 生 勤 奋 学 习 、潜 心 科 研 、勇 于 创 新 、积 极 进 取 ,在 全 面 实 行 研 究 生 教 育 收 费 制 度 的 情 况 下 更 好 地 支 持 研 究 生 顺 利 完 成 学 业 ,根 据 《财 政 部 教 育 部 关 于 印 发 研 究 生 学 业 奖 学 金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的 通 知 》(财 教 〔 2013〕 219 号 )精 神 ,设 立 东 华 大 学 研 究 生 学 业 奖 学 金 (以 下 简 称 学 业 奖 学 金 )。 为 做 好 学 业 奖 学 金 评 审 工 作 , 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学 校 根 据 研 究 生 学 业 成 绩 、科 研 成 果 、社 会 服 务 以 及 家 庭 经 济 状 况 等 因 素 ,确 定 学 业 奖 学 金 的 覆 盖 面 、等 级 、标 准 和 评 审 条 件 。 学 业 奖 学 金 的 评 审 工 作 必 须 坚 持 公 正 、公 平 、公 开 、择 优 的 原 则 ,严 格 执 行 评 审 规 则 ,杜 绝 弄 虚 作 假 。 第二章 第三条 评审对象 纳 入 全 国 研 究 生 招 生 计 划 ,经 学 校 录 取 ,具 有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籍 ,且 在 籍 、注 册 的 全 日 制 非 定 向 研 究 生 可 参 评 ,其 中 会 计 硕 士 (MPAc c)、工 商 管 理 硕 士 (MBA)、金 融 硕 士 (MF)等 实 施 特 殊 收 费 政 策 的 和 超 出 基 本 修 业 年 限 (学 制 )的 全 日 制 非 定 向 研 究 生 除外。 第四条 硕 博 连 读 学 生 、长 学 制 研 究 生 原 则 上 一 年 级 按 硕 士 生 身 份 ,后 三 年 半 按 博 士 生 身 份 参 评 。 期 间 ,如 果 由 博 士 生 身 份 退 回 121 研 究 生 手 册 (2018 年 ) 到 硕 士 生 身 份 ,则 按 硕 士 生 身 份 参 评 。 第三章 第五条 奖励标准、 名额和条件 硕 士 研 究 生 学 业 奖 学 金 设 三 个 等 级 ,奖 励 标 准 和 覆 盖 面 为 :一 等 奖 1 万 元/生/年 ,名 额 不 多 于 参 评 人 数 的 10% ;二 等 奖 0. 8 万 元/生/年 ,名 额 不 多 于 参 评 人 数 的 80% ;三 等 奖 0. 6 万 元/生/ 年 ,名 额 不 多 于 参 评 人 数 的 10% 。 长 学 制 硕 士 研 究 生 学 业 奖 学 金 单 独 评 选 ,一 等 学 业 奖 学 金 名 额 不 多 于 参 评 人 数 的 35% ,二 等 学 业 奖 学 金 名 额 不 多 于 参 评 人 数 的 65% 。 第六条 博 士 研 究 生 学 业 奖 学 金 全 覆 盖 且 不 分 等 级 ,金 额 为 1. 8 万 元/生/年 。 第七条 学业奖学金申请基本条件: (一 )热 爱 社 会 主 义 祖 国 ,拥 护 中 国 共 产 党 的 领 导 ; (二 )遵 守 宪 法 和 法 律 ,遵 守 学 校 的 规 章 制 度 ; (三 )勤 奋 学 习 ,硕 士 研 究 生 凡 申 请 一 等 奖 学 金 者 ,所 有 课 程 无 补 考 记 录 ;申 请 二 等 奖 学 金 者 ,学 位 课 程 无 补 考 记 录 ; (四 )诚 实 守 信 ,道 德 品 质 优 良 ; (五 )按 学 校 规 定 报 到 和 注 册 ; (六 )纪 律 处 分 未 解 除 的 ,不 具 备 参 评 资 格 。 第四章 第八条 组织和程序 学校研究生学 业 奖 学 金 评 审 领 导 机 构 为 东 华 大 学 奖 助 学 金 评 定 委 员 会 (以 下 简 称 校 评 定 委 员 会 )。 各 学 院 学 业 奖 学 金 评 审 领 导 机 构 为 学 院 奖 助 学 金 评 定 委 员 会 (以 下 简 称 学 院 评 定 委 员 会 ),学 院 应 制 订 学 院 评 审 实 施 细 则 ,并 报 学 校 备 案 。 第九条 122 每 年 9 月 ,学 校 下 发 评 审 通 知 ,各 学 院 组 织 评 选 。 博 东华大学研究生学业奖学金评审办法 士 研 究 生 学 业 奖 学 金 依 据 评 审 条 件 ,进 行 资 格 审 核 。 硕 士 研 究 生 依 据 入 学 综 合 成 绩 评 定 一 年 级 新 生 学 业 奖 学 金 ;依 据 第 一 学 年 学 习 成 绩 、科 研 成 果 和 导 师 意 见 等 情 况 ,进 行 第 二 学 年 学 业 奖 学 金 评 定 。 第三学年上学期学业奖学金直接延用第二学年学业奖学金的结果, 不另行评定。 第十条 各 学 院 评 定 委 员 会 确 定 本 学 院 获 奖 学 生 名 单 后 ,经 学 院 党 政 联 席 会 议 讨 论 通 过 ,须 在 学 院 内 进 行 不 少 于 5 个 工 作 日 的 公 示 ,公 示 无 异 议 后 ,提 交 校 评 定 委 员 会 审 定 ,校 评 定 委 员 会 也 可 根 据 学 生 处 的 评 审 报 告 授 权 学 生 处 审 定 。 审 定 无 异 议 后 ,评 定 结 果 须 在 全校范围内进行不少于2个工作日的公示。 第十一条 对 学 业 奖 学 金 评 审 结 果 有 异 议 的 ,可 在 学 院 公 示 阶 段 向 所 在 学 院 评 定 委 员 会 提 出 申 诉 ,评 定 委 员 会 应 及 时 研 究 并 予 以 答 复 。 如 申 诉 人 对 学 院 做 出 的 答 复 仍 存 在 异 议 ,可 在 学 校 公 示 阶 段 向学校提请裁决。 第十二条 学 校 审 核 研 究 生 在 籍 、注 册 情 况 后 ,于 每 年 11 月 30 日 前 将 当 年 研 究 生 学 业 奖 学 金 一 次 性 发 放 给 获 奖 学 生 ,并 将 研 究 生 获得学业奖学金情况记入学生学籍档案。 第十三条 “少 数 民 族 高 层 次 骨 干 计 划 ”研 究 生 可 参 评 学 业 奖 学 金 ,参 照 本 法 评 审 。 第五章 第十四条 附 则 参 评 对 象 为 2016 年 12 月 1 日 (含 )后 录 取 的 研 究 生, 2016 年 11 月 30 日 前 入 学 的 按 照 原 办 法 界 定 。 第十五条 本 办 法 从 2017 年 9 月 1 日 起 施 行 。2016 年 11 月 30 日 (含 )前 录 取 的 研 究 生 全 部 超 出 学 制 后 ,原 2014 年 3 月 颁 布 的 办法废止。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校长办公会负责解释。 123 研 究 生 手 册 (2018 年 ) 东华大学优秀研究生奖学金 评审和荣誉称号授予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总 则 为 了 鼓 励 在 校 研 究 生 刻 苦 学 习 、奋 发 向 上 ,全 面 提 高 自 身 素 质 ,学 校 设 立 东 华 大 学 优 秀 研 究 生 奖 学 金 和 荣 誉 称 号 。 为 公 平 、公 正 、公 开 地 做 好 评 选 工 作 ,结 合 学 校 实 际 ,特 制 定 本 办 法 。 第二条 优 秀 研 究 生 奖 学 金 的 类 别 是 :研 究 生 综 合 奖 学 金 、研 究 生 新 生 奖 学 金 、社 会 工 作 优 秀 奖 、社 会 活 动 奖 和 社 会 奖 学 金 。 荣 誉 称 号 的 类 别 是 :东 华 大 学 优 秀 学 生 、东 华 大 学 优 秀 学 生 干 部 、东 华 大学优秀毕业生和上海市优秀毕业生。 第二章 第三条 评审对象 优 秀 研 究 生 奖 学 金 的 评 审 对 象 是 :纳 入 全 国 研 究 生 招 生 计 划 ,经 学 校 录 取 ,具 有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籍 ,且 在 籍 、注 册 的 全 日 制 非 定 向 研 究 生 ,其 中 会 计 硕 士 (MPAc c)、工 商 管 理 硕 士 (MBA)、金 融 硕 士 (MF)等 实 施 特 殊 收 费 政 策 的 和 超 出 基 本 修 业 年 限 (学 制 )的 全 日 制 非 定 向 研 究 生 除 外 。 第四条 荣 誉 称 号 的 评 选 对 象 是 :纳 入 全 国 研 究 生 招 生 计 划 , 经 学 校 录 取 ,具 有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籍 ,且 在 籍 、注 册 的 全 日 制 非 定 向 研 究 生 ,其 中 超 出 基 本 修 业 年 限 (学 制 )的 全 日 制 非 定 向 研 究 生 除外。 第五条 124 硕 博 连 读 学 生 、长 学 制 研 究 生 原 则 上 一 年 级 按 硕 士 生 东华大学优秀研究生奖学金评审和荣誉称号授予办法 身 份 参 评 ,后 三 年 半 按 博 士 生 身 份 参 评 。 期 间 ,如 果 由 博 士 生 身 份 退 回 到 硕 士 生 身 份 ,按 硕 士 生 身 份 参 评 。 第三章 第六条 奖励标准、 名额和条件 标准和名额 (一 )优 秀 研 究 生 奖 学 金 1、研 究 生 综 合 奖 学 金 。 奖 励 金 额 为 3000 元/生/年 ,评 选 比 例 为 参 评 人 数 的 5% 。 奖 励 品 学 兼 优 的 优 秀 研 究 生 。 2、研 究 生 新 生 奖 学 金 。 分 为 硕 士 新 生 奖 学 金 和 博 士 新 生 奖 学金。 ( 1)硕 士 新 生 奖 学 金 奖 励 普 通 招 考 硕 士 新 生 ,设 特 等 奖 、一 等 奖 。 特 等 奖 为 每 人 每 年 8000 元 ,占 新 生 入 学 人 数 的 1% ;一 等 奖 为 每 人 每 年 4000 元 ,占 新 生 入 学 人 数 的 4% 。 调 剂 录 取 、破 格 录 取 新 生和推免生不可参评。 ( 2)博 士 新 生 奖 学 金 奖 励 当 年 长 学 制 班 转 为 博 士 学 籍 的 长 学 制 博 士 新 生 ,不 分 等 级 ,奖 励 金 额 为 每 人 每 年 5000 元 。 3、社 会 工 作 优 秀 奖 。 奖 励 金 额 为 1000 元/生/年 ,评 选 比 例 一 般 不 超 过 学 生 数 的 5% 。 奖 励 在 学 校 、学 院 、班 级 、党 支 部 、团 支 部 、 宿 舍 和 社 团 等 团 队 中 工 作 积 极 主 动 、认 真 负 责 、工 作 成 效 显 著 ,受 到 同 学 广 泛 认 可 和 好 评 的 研 究 生 干 部 ,任 职 期 需 至 少 一 年 及 以 上 。 4、社 会 活 动 优 秀 奖 。 奖 励 金 额 为 1000 元/生/年 ,评 选 比 例 一 般 不 超 过 学 生 数 的 5% 。 奖 励 积 极 参 加 由 学 校 、学 院 、班 级 、党 支 部 、团 支 部 等 组 织 的 学 术 、文 艺 、体 育 等 各 种 活 动 ,并 取 得 突 出 成 绩 的研究生。 5、社 会 奖 学 金 。 社 会 奖 学 金 是 热 心 支 持 教 育 事 业 的 社 会 各 界 在 我 校 设 立 的 奖 学 金 。 社 会 奖 学 金 的 奖 项 、名 额 、设 奖 金 额 、评 选 要 求 ,以 当 年 评 奖 发 布 信 息 为 准 。 (二 )荣 誉 称 号 125 研 究 生 手 册 (2018 年 ) 1、东 华 大 学 优 秀 学 生 。 东 华 大 学 优 秀 学 生 在 国 家 奖 学 金 、综 合 奖 学 金 、社 会 奖 学 金 获 得 者 中 择 优 评 选 ,评 选 比 例 为 学 生 数 的 5% 。 2、东 华 大 学 优 秀 学 生 干 部 。 东 华 大 学 优 秀 学 生 干 部 要 求 参 评 学 年 获 得 奖 学 金 (学 业 奖 学 金 除 外 )并 担 任 学 校 、学 院 、班 级 、党 团 支 部 主 要 学 生 干 部 ,评 选 比 例 为 学 生 数 的 3% 。 3、东 华 大 学 优 秀 毕 业 生 和 上 海 市 优 秀 毕 业 生 。 优 秀 毕 业 生 的 评 选 对 象 为 当 年 准 予 毕 业 的 在 校 研 究 生 ,学 位 论 文 优 良 ,并 且 研 究 生 期 间 获 得 过 至 少 一 次 奖 学 金 (学 业 奖 学 金 、推 免 生 奖 学 金 、国 家 奖 学 金 (推 免 生 )、新 生 奖 学 金 除 外 );校 级 优 秀 毕 业 生 的 评 选 比 例 为 毕 业 生 总 数 的 6% ,市 级 优 秀 毕 业 生 评 选 比 例 、条 件 以 当 年 市 教 委 通 知为准。 第七条 基本条件 (一 )热 爱 社 会 主 义 祖 国 ,拥 护 中 国 共 产 党 的 领 导 ; (二 )积 极 参 加 体 育 锻 炼 ,身 心 健 康 ; (三 )学 习 勤 奋 、严 谨 踏 实 ; (四 )诚 实 守 信 ,道 德 品 质 优 良 。 (五 )研 究 生 出 现 以 下 任 一 情 况 ,不 具 备 参 评 资 格 : 纪律处分未解除的; 1. 参评学年所学必修课有不及格或有学术不端行为的。 2. 第八条 学 院 要 在 评 审 前 ,明 确 学 术 成 果 、学 科 竞 赛 等 认 定 标 准 。 学 生 学 术 成 果 、学 科 竞 赛 等 认 定 时 间 段 为 学 年 ,截 止 日 为 当 年 的 8 月 31 日 。 新 生 奖 学 金 可 根 据 复 试 排 序 结 果 ,进 行 评 审 。 新 生 中 的 推 免 生 参 照 “东 华 大 学 推 荐 免 试 研 究 生 奖 学 金 评 审 办 法 ”评 审 。 第九条 综 合 奖 学 金 和 社 会 奖 学 金 不 可 兼 得 ,社 会 工 作 优 秀 奖 和社会活动优秀奖不可兼得。社会工作优秀奖和社会活动优秀 奖 评 选 比 例 可 统 筹 ,但 总 计 不 超 过 参 评 人 数 的 10% 。 126 东华大学优秀研究生奖学金评审和荣誉称号授予办法 第四章 第十条 组织和程序 优 秀 研 究 生 奖 学 金 和 荣 誉 称 号 的 评 审 组 织 机 构 ,学 校 是 东 华 大 学 奖 助 学 金 评 定 委 员 会 (以 下 简 称 校 评 定 委 员 会 ),办 公 室 设 在 学 生 处 。 学 院 是 学 院 奖 助 学 金 评 定 委 员 会 (学 院 评 定 委 员 会 ), 办公室设在学院学生工作办公室。 (一 )校 评 定 委 员 会 负 责 统 筹 领 导 、协 调 、监 督 评 审 工 作 ,裁 决 学 生 对 评 审 结 果 的 申 诉 。 学 生 处 负 责 名 额 分 配 方 案 ,汇 总 、审 核 材 料 以及完成评定委员会布置的相关工作。 (二 )学 院 评 定 委 员 会 负 责 申 请 组 织 、初 步 评 审 、受 理 学 院 公 示 阶 段 学 生 的 有 关 申 诉 等 工 作 ,具 体 事 务 由 学 院 学 生 工 作 办 公 室 负 责 。 学 院 评 定 委 员 会 由 学 院 主 要 领 导 担 任 主 任 ,由 分 管 教 学 副 院 长 、二 级 单 位 党 组 织 副 书 记 、导 师 代 表 、研 究 生 辅 导 员 、研 究 生 代 表 等 任 委 员 ,成 员 一 般 为 单 数 且 不 少 于 7 人 。 第十一条 在 评 审 工 作 中 ,各 级 评 定 委 员 会 成 员 要 遵 循 公 正 、 回 避 和 保 密 原 则 ,在 评 审 过 程 中 ,不 得 以 特 殊 身 份 和 影 响 力 ,单 独 或 与 有 关 人 员 共 同 为 评 审 对 象 提 供 获 奖 便 利 ;发 生 与 评 审 对 象 存 在 亲 属 关 系 、直 接 经 济 利 益 关 系 或 有 其 他 可 能 影 响 评 审 工 作 公 平 公 正 的 情 形 时 ,应 主 动 回 避 ;不 得 擅 自 披 露 评 审 结 果 及 其 他 评 审 委 员 的 意 见等相关保密信息。 第十二条 评 审 程 序 为 个 人 申 请 、学 院 初 评 和 学 校 审 定 公 示 。 学 生 应 主 动 关 注 学 校 发 布 的 评 审 通 知 ,未 递 交 申 请 的 无 参 评 资 格 。 (一 )个 人 申 请 。 凡 符 合 申 请 条 件 的 学 生 应 在 规 定 的 期 限 内 向 所在学院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 (二 )学 院 初 评 。 学 院 评 定 委 员 会 负 责 本 学 院 研 究 生 各 类 奖 学 金 和 荣 誉 称 号 的 申 请 组 织 、初 步 评 审 、受 理 学 院 公 示 阶 段 学 生 的 有 关 申 诉 等 工 作 。 初 评 结 果 须 经 学 院 党 政 联 席 会 议 讨 论 决 定 ,并 公 示 不少于5个工作日。 127 研 究 生 手 册 (2018 年 ) (三 )学 校 审 定 公 示 。 校 评 定 委 员 会 对 学 院 所 报 材 料 进 行 审 定 , 也 可 根 据 学 生 处 的 评 审 报 告 授 权 学 生 处 审 定 ,并 在 全 校 公 示 5 个 工 作日。 第十三条 对 评 审 结 果 有 异 议 的 学 生 ,可 在 学 院 公 示 阶 段 向 所 在 学 院 评 定 委 员 会 提 出 申 诉 ,评 定 委 员 会 应 及 时 研 究 并 予 以 答 复 。 如 学 生 对 学 院 做 出 的 答 复 仍 存 在 异 议 ,可 在 学 校 公 示 阶 段 向 学 校 提 请裁决。 第五章 第十四条 附 则 参 评 对 象 为 2016 年 12 月 1 日 (含 )后 录 取 的 研 究 生 2016 年 11 月 30 日 前 入 学 的 按 照 原 办 法 界 定 。 第十五条 2016 年 12 月 1 日 后 录 取 且 实 施 特 殊 收 费 政 策 的 全 日 制 非 定 向 研 究 生 可 参 评 荣 誉 称 号 ,评 选 办 法 由 学 院 另 行 制 定 。 第十六条 本 办 法 从 2017 年 9 月 1 日 起 施 行 。2016 年 11 月 30 日 (含 )前 录 取 的 研 究 生 全 部 超 出 学 制 后 ,原 2014 年 3 月 颁 布 的 办法废止。 第十七条 128 本办法由校长办公会负责解释。 东华大学研究生国家奖学金评审办法 东华大学研究生 国家奖学金评审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总 则 研 究 生 国 家 奖 学 金 是 由 中 央 财 政 出 资 ,用 于 奖 励 品 学 兼 优 的 研 究 生 。 为 做 好 研 究 生 国 家 奖 学 金 (以 下 简 称 国 家 奖 学 金 ) 评 审 工 作 ,根 据 财 政 部 教 育 部 制 定 的 《研 究 生 国 家 奖 学 金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财 教 〔 2012〕 342 号 )和 《普 通 高 等 学 校 研 究 生 国 家 奖 学 金 评 审 办 法 》(财 教 〔 2014〕 1 号 ),制 定 本 办 法 。 第二条 为 保 证 获 奖 学 生 的 质 量 ,扩 大 国 家 奖 学 金 的 影 响 力 和 激 励 引 导 作 用 ,评 审 工 作 将 增 加 有 助 于 人 才 培 养 模 式 创 新 的 公 开 答 辩 环 节 。 国 家 奖 学 金 的 评 审 工 作 ,坚 持 公 开 、公 平 、公 正 、择 优 的 原 则 ,严 格 执 行 评 审 规 则 ,杜 绝 弄 虚 作 假 。 第二章 第三条 评审对象 纳 入 全 国 研 究 生 招 生 计 划 ,经 学 校 录 取 ,具 有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籍 ,且 在 籍 、注 册 的 全 日 制 非 定 向 研 究 生 均 可 参 评 ,其 中 会 计 硕 士 (MPAc c)、工 商 管 理 硕 士 (MBA)、金 融 硕 士 (MF)等 实 施 特 殊 收 费 政 策 的 全 日 制 非 定 向 研 究 生 除 外 。 超 出 基 本 修 业 年 限 (学 制 )的 硕 士 研 究 生 原 则 上 不 具 备 参 评 资 格 。 第四条 硕 博 连 读 学 生 、长 学 制 研 究 生 原 则 上 一 年 级 按 硕 士 生 身 份 参 评 ,后 三 年 半 按 博 士 生 身 份 参 评 。 期 间 ,如 果 由 博 士 生 身 份 退 回 到 硕 士 生 身 份 ,按 硕 士 生 身 份 参 评 。 129 研 究 生 手 册 (2018 年 ) 第三章 第五条 奖励标准、 名额和条件 博 士 研 究 生 国 家 奖 学 金 奖 励 标 准 为 3 万 元/生/年 ;硕 士 研 究 生 国 家 奖 学 金 奖 励 标 准 为 2 万 元/生/年 。 第六条 学 校 根 据 当 年 教 育 部 通 知 ,结 合 学 院 研 究 生 规 模 、培 养质量和学科优势等因素统筹分配国家奖学金名额。 第七条 参评国家奖学金的研究生需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 )热 爱 社 会 主 义 祖 国 ,拥 护 中 国 共 产 党 的 领 导 ; (二 )遵 守 宪 法 和 法 律 ,遵 守 学 校 规 章 制 度 ; (三 )诚 实 守 信 ,道 德 品 质 优 良 ; (四 )学 习 成 绩 优 异 ,科 研 能 力 显 著 ,发 展 潜 力 突 出 ; (五 )研 究 生 出 现 以 下 任 一 情 况 ,不 具 备 参 评 资 格 : 1、纪 律 处 分 未 解 除 的 ; 2、在 读 期 间 有 学 术 不 端 行 为 的 。 第八条 学 院 应 综 合 考 虑 学 生 的 道 德 品 质 、考 试 成 绩 、学 术 成 果 、学 科 竞 赛 、社 会 工 作 等 因 素 ,科 学 、合 理 地 制 定 评 审 细 则 ,并 在 评 审前报学校备案。 (一 )学 院 要 在 评 审 细 则 中 ,明 确 学 术 成 果 、学 科 竞 赛 等 认 定 标 准 。 学 术 成 果 、学 科 竞 赛 等 的 认 定 时 间 段 为 自 入 学 起 至 申 请 截 止 日 。 学 生 在 校 期 间 可 多 次 获 得 国 家 奖 学 金 ,但 学 术 成 果 、学 科 竞 赛 等不可重复使用。 (二 )对 学 术 型 研 究 生 ,评 审 标 准 应 重 点 考 察 其 科 研 创 新 能 力 和 体 现 创 新 能 力 的 科 研 成 果 ;对 专 业 学 位 研 究 生 ,评 审 标 准 应 重 点 考 察其专业实践能力和适应专业岗位的综合素质。 (三 )对 于 录 取 的 本 校 推 免 生 ,依 据 《东 华 大 学 推 荐 优 秀 应 届 本 科 毕 业 生 免 试 攻 读 硕 士 学 位 研 究 生 的 基 本 条 件 和 实 施 办 法 (试 行 )》 (东 华 教 〔 2015〕 26)中 的 综 合 评 分 ,择 优 评 定 。 130 东华大学研究生国家奖学金评审办法 第四章 第九条 组织和程序 国 家 奖 学 金 的 评 审 组 织 机 构 ,学 校 是 东 华 大 学 奖 助 学 金 评 定 委 员 会 (以 下 简 称 校 评 定 委 员 会 ),办 公 室 设 在 学 生 处 。 学 院 是 学 院 奖 助 学 金 评 定 委 员 会 (学 院 评 定 委 员 会 ),办 公 室 设 在 学 院 学 生工作办公室。 (一 )校 评 定 委 员 会 统 筹 领 导 、协 调 、监 督 评 审 工 作 ,裁 决 学 生 对 评 审 结 果 的 异 议 。 制 定 名 额 分 配 方 案 、汇 总 、审 核 等 具 体 事 务 由 学 生处完成。 (二 )学 院 评 定 委 员 会 负 责 国 家 奖 学 金 的 申 请 组 织 、初 步 评 审 、 受 理 学 院 公 示 阶 段 学 生 的 有 关 申 诉 等 工 作 ,具 体 事 务 由 学 院 学 生 工 作 办 公 室 负 责 。 学 院 评 定 委 员 会 由 学 院 主 要 领 导 担 任 主 任 ,由 分 管 教 学 院 长 、二 级 单 位 党 组 织 副 书 记 、导 师 代 表 、研 究 生 辅 导 员 、研 究 生 代 表 等 任 委 员 ,成 员 一 般 为 单 数 且 不 少 于 7 人 。 第十条 在 国 家 奖 学 金 的 评 审 工 作 中 ,各 级 评 定 委 员 会 成 员 要 遵 循 公 正 、回 避 和 保 密 原 则 ,在 评 审 过 程 中 ,不 得 以 特 殊 身 份 和 影 响 力 ,单 独 或 与 有 关 人 员 共 同 为 评 审 对 象 提 供 获 奖 便 利 ;发 生 与 评 审 对 象 存 在 亲 属 关 系 、直 接 经 济 利 益 关 系 或 有 其 他 可 能 影 响 评 审 工 作 公 平 公 正 的 情 形 时 ,应 主 动 回 避 ;不 得 擅 自 披 露 评 审 结 果 及 其 他 评 审委员的意见等相关保密信息。 第十一条 评 审 程 序 为 个 人 申 请 、学 院 初 评 和 学 校 审 定 公 示 。 学 生 应 主 动 关 注 学 校 发 布 的 评 审 通 知 ,未 递 交 申 请 的 无 参 评 资 格 。 (一 )个 人 申 请 。 凡 符 合 国 家 奖 学 金 申 请 条 件 的 学 生 ,应 向 所 在 学 院 提 出 申 请 ,本 人 应 当 如 实 填 写 《研 究 生 国 家 奖 学 金 申 请 审 批 表 》,并 附 有 关 证 明 材 料 ,报 导 师 签 字 认 定 。 (二 )学 院 初 评 。 学 院 评 定 委 员 会 对 申 请 材 料 进 行 初 审 ,由 学 院 党 政 联 席 会 议 讨 论 ,确 定 初 评 结 果 ,初 评 结 果 须 在 学 院 内 进 行 不 少 于5个工作日的公示。 131 研 究 生 手 册 (2018 年 ) (三 )学 校 审 定 公 示 。 校 评 定 委 员 会 对 学 院 所 报 材 料 进 行 审 定 , 校评定委员会也可根据学生处的评审报告授权学生处审定。并 确 定 获 奖 学 生 名 单 。 获 奖 名 单 在 全 校 进 行 5 个 工 作 日 的 公 示 ,公 示 无 异 议 后 填 《博 士 研 究 生 国 家 奖 学 金 获 奖 学 生 汇 总 表 》和 《硕 士 研 究 生 国 家 奖 学 金 获 奖 学 生 汇 总 表 》,报 财 政 部 、教 育 部 备 案 。 第十二条 对 国 家 奖 学 金 评 审 结 果 有 异 议 的 学 生 ,可 在 学 院 公 示 阶 段 向 所 在 学 院 评 定 委 员 会 提 出 申 诉 ,学 院 评 定 委 员 会 应 及 时 研 究 并 予 以 答 复 。 如 学 生 对 学 院 做 出 的 答 复 仍 存 在 异 议 ,可 在 学 校 公 示阶段向学校评定委员会提裁决。 第五章 第十三条 外 )不 可 兼 得 。 第十四条 附 则 国 家 奖 学 金 与 其 他 奖 学 金 (研 究 生 学 业 奖 学 金 除 参 评 对 象 为 2016 年 12 月 1 日 (含 )后 录 取 的 研 究 生, 2016 年 11 月 30 日 前 入 学 的 按 照 原 办 法 实 施 。 第十五条 本 办 法 从 2017 年 9 月 1 日 起 施 行 。2016 年 11 月 30 日 (含 )前 录 取 的 研 究 生 全 部 超 出 学 制 后 ,原 2014 年 3 月 颁 布 的 办法废止。 第十六 条 解释。 132 本 办 法 自 发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由 校 长 办 公 会 负 责 东华大学尚实创业奖评审办法 东华大学 尚实创业奖评审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总 则 为 提 升 人 才 培 养 质 量 ,激 发 学 生 创 业 热 情 ,鼓 励 学 生 投 身 创 业 实 践 ,按 照 《关 于 进 一 步 加 强 东 华 大 学 创 新 创 业 教 育 工 作 的 意 见 》(东 华 校 〔 2015〕 38 号 )的 精 神 和 《东 华 大 学 深 化 创 新 创 业 教 育 改 革 实 施 方 案 》(东 华 教 〔 2015〕 30 号 )的 要 求 ,特 设 立 “东 华 大 学 尚 实 创 业 奖 ”(以 下 简 称 尚 创 奖 )。 第二条 尚 创 奖 评 审 遵 循 公 开 、公 平 、公 正 原 则 ,每 年 评 审 一 次 ,授 予 在 自 主 创 业 方 面 表 现 突 出 的 优 秀 学 子 。 第二章 第三条 奖励对象及标准 尚创奖评审对 象 是 在 籍 在 读 或 毕 业 两 年 之 内 的 全 日 制 本 科 生 、研 究 生 。 第四条 尚创奖 设 尚 实 创 业 先 锋 奖 和 尚 实 创 业 优 秀 奖。先 锋 奖 不 超 过 5 名 ,奖 励 金 额 为 20000 元 ;优 秀 奖 不 超 过 20 名 ,奖 励 金 额 为 10000 元 。 第三章 第五条 评审条件 基本条件 热 爱 社 会 主 义 祖 国 ,拥 护 中 国 共 产 党 的 领 导 ; 1. 133 研 究 生 手 册 (2018 年 ) 勤 奋 学 习 、善 于 思 考 、积 极 实 践 、勇 于 创 新 ; 2. 诚 实 守 信 ,道 德 品 质 优 良 ; 3. 4.申 请 人 注 册 公 司 的 时 间 必 须 处 于 本 人 在 籍 在 读 期 间 或 毕 业 两年之内; 出 现 以 下 任 一 情 况 ,不 具 备 参 评 资 格 : 5. ( 1)违 反 国 家 法 律 法 规 的 ; ( 2)在 校 期 间 违 反 校 纪 校 规 ,处 分 未 解 除 者 。 第六条 在 满 足 基 本 条 件 下 ,优 先 奖 励 以 科 技 成 果 或 各 类 竞 赛 获 奖 项 目 成 功 创 业 的 ,且 须 符 合 如 下 条 件 : 担任企业法人且为自然人大股东; 1. 在 校 生 及 应 届 毕 业 生 申 报 者 须 年 营 业 额 不 少 于 5 万 元 ,毕 业 2. 两 年 以 内 申 报 者 须 年 营 业 额 不 少 于 20 万 元 ; 应 届 毕 业 生 ,须 与 其 创 业 企 业 签 定 三 方 协 议 (截 至 当 年 8 月 3. 31 日 )就 业 ; 毕 业 两 年 以 内 的 创 业 者 ,须 与 其 创 业 企 业 签 署 劳 动 合 同 ,缴 4. 纳社会保险; 获 得 各 类 风 险 投 资 (含 上 海 大 学 生 科 创 基 金 、上 海 大 学 生 觉 5. 群 基 金 等 天 使 投 资 )的 申 报 者 参 评 先 锋 奖 ,原 则 上 应 获 得 累 计 不 少 于 30 万 元 资 助 (须 提 交 投 资 协 议 和 银 行 进 账 单 )。 第四章 第七条 组织和程序 尚创奖评审领 导 机 构 为 东 华 大 学 奖 助 学 金 评 定 委 员 会 。 校 奖 助 学 金 评 定 委 员 会 负 责 尚 创 奖 的 统 筹 领 导 、协 调 、监 督 评 审 工 作 ,裁 决 参 评 者 对 评 审 结 果 的 申 诉 ;各 学 院 奖 助 学 金 评 定 委 员 会负责尚创奖的初审工作。 第八条 评审程序 个 人 申 请 。 凡 符 合 尚 创 奖 申 请 条 件 者 ,均 可 向 所 在 学 院 提 出 1. 申 请 ,由 本 人 如 实 填 写 《东 华 大 学 尚 实 创 业 奖 申 请 表 》,并 提 交 营 业 134 东华大学尚实创业奖评审办法 执 照 复 印 件 (加 盖 企 业 公 章 )、业 务 情 况 介 绍 (含 本 年 度 相 关 企 业 财 务 报 表 )、其 他 证 明 材 料 (社 保 记 录 、三 方 协 议 、风 险 投 资 协 议 和 企 业 基 本 户 银 行 入 账 单 等 )等 相 关 材 料 。 未 递 交 申 请 的 不 列 入 参 评 对象。 审核。学院奖 助 学 金 评 定 委 员 会 对 申 请 材 料 是 否 完 整 进 行 2. 初 审 ,并 给 出 初 审 意 见 后 报 学 生 处 。 学 校 奖 助 学 金 评 定 委 员 会 秘 书 处负责审核材料的真实性。 评审及公示。校 奖 助 学 金 评 定 委 员 会 组 织 相 关 专 家 进 行 评 3. 审 ,先 锋 奖 采 取 答 辩 方 式 产 生 。 获 奖 名 单 须 在 全 校 范 围 内 进 行 不 少 于 5 个 工 作 日 的 公 示 。 对 评 审 结 果 有 异 议 的 ,可 在 公 示 期 内 向 学 校 提出申诉。 第五章 第九条 附 则 同一创 业 项 目 原 则 上 只 参 加 一 次 尚 创 奖 评 审。如 果 项 目 有 重 大 突 破 或 者 做 出 重 大 贡 献 ,经 校 奖 助 学 金 评 定 委 员 会 审 核 通 过 ,也 可 再 次 参 评 。 第十条 解释。 本 办 法 自 发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由 校 长 办 公 会 议 负 责 135 研 究 生 手 册 (2018 年 ) 东华大学研究生 先进集体奖励条例 为 进 一 步 加 强 研 究 生 的 班 级 、宿 舍 的 文 明 建 设 ,引 导 研 究 生 牢 固 树 立 集 体 观 念 ,营 造 良 好 的 学 习 环 境 和 科 研 氛 围 ,培 养 研 究 生 的 团 队 协 作 精 神 ,学 校 决 定 在 研 究 生 集 体 中 开 展 “先 进 班 级 ”、“文 明 宿 舍 ”的 评 选 工 作 ,特 制 定 本 条 例 。 一、 先进班级 1、班 级 的 确 定 :硕 士 按 年 级 、学 院 视 专 业 的 实 际 人 数 以 30 人 左 右 组 成 班 级 ,博 士 按 一 级 学 科 或 专 业 视 实 际 人 数 以 20 人 左 右 组 成 班级。 2、条 件 : 1)有 健 全 的 党 、团 支 部 、班 委 ,按 时 过 党 、团 组 织 生 活 ,开 班 委 会 ;班 干 部 分 工 明 确 ,团 结 协 作 ,以 身 作 则 ,努 力 开 展 各 项 工 作 ,是 班 级的核心和骨干力量; 2)班 级 同 学 主 动 承 担 或 积 极 开 展 或 积 极 参 加 学 校 、学 院 和 班 级 集 体 活 动 ,参 与 率 高 ; 3)学 年 内 班 级 同 学 无 违 反 校 纪 校 规 现 象 ,爱 护 公 物 ,宿 舍 整 洁 , 宿 舍 卫 生 合 格 率 达 到 85% ,有 宿 舍 被 评 为 文 明 宿 舍 ; 4)全 班 同 学 学 习 勤 奋 ,学 风 严 谨 ,尊 敬 师 长 ,全 班 同 学 课 程 考 试 不 及 格 率 低 于 4% ;或 班 级 同 学 发 表 论 文 人 均 一 篇 以 上 。 136 东华大学研究生先进集体奖励条例 二、 文明宿舍 1、宿 舍 的 确 定 : 12 宿 以 3 室 1 厅 为 单 位 ,其 它 宿 舍 以 房 间 为 单位。 2、条 件 : 1)自 觉 遵 守 研 究 生 宿 舍 管 理 的 各 项 规 定 ,服 从 管 理 ,不 违 章 违纪; 2)有 明 确 的 值 日 制 度 ,搞 好 公 共 和 个 人 卫 生 ,无 杂 乱 脏 差 ; 3)提 高 警 惕 ,防 火 防 盗 ,无 隐 患 事 故 ; 4)遵 守 公 德 ,团 结 友 爱 ,无 争 吵 不 和 ; 5)宿 舍 内 成 员 课 程 考 试 成 绩 无 不 及 格 现 象 或 发 表 论 文 人 均 一 篇以上; 6)宿 舍 内 成 员 积 极 参 加 学 校 、学 院 和 班 级 集 体 活 动 。 三、 评选时间 每 年 10 月 学 校 组 织 评 选 。 四、 评选程序 1、班 级 或 宿 舍 提 出 书 面 申 请 ,须 详 细 总 结 班 级 或 宿 舍 学 年 中 取 得的成绩; 2、学 院 进 行 基 本 条 件 初 审 ,并 报 学 生 处 ; 3、学 校 将 最 终 评 选 结 果 全 校 范 围 内 张 榜 公 布 征 求 意 见 ,无 异 议 后确定正式获奖集体。 137 研 究 生 手 册 (2018 年 ) 五、 奖 励 先 进 班 级 和 文 明 宿 舍 均 颁 发 奖 状 ,并 按 50 元/人 颁 发 奖 金 。 评 选比例视当年情况定。 138 东华大学学生违纪处分规定 东华大学 学生违纪处分规定 第一章 第一条 总 则 为 规 范 学 生 管 理 行 为 ,维 护 学 校 正 常 的 教 育 教 学 秩 序 和 生 活 秩 序 ,保 障 学 生 合 法 权 益 ,培 养 德 、智 、体 、美 等 方 面 全 面 发 展 的 社 会 主 义 建 设 者 和 接 班 人 ,依 据 《普 通 高 等 学 校 学 生 管 理 规 定 》、 《东 华 大 学 章 程 》等 有 关 规 范 ,结 合 学 校 实 际 ,制 定 本 规 定 。 第二条 坚 持 教 育 与 惩 戒 相 结 合 ,教 育 和 引 导 学 生 承 担 应 尽 的 义 务 和 责 任 。 给 予 学 生 的 处 分 ,应 当 与 学 生 违 法 、违 纪 行 为 的 性 质 和 过 错 的 严 重 程 度 相 适 应 ,应 当 做 到 证 据 充 分 、依 据 明 确 、定 性 准 确 、程 序 正 当 、处 分 适 当 。 学 生 有 权 按 规 定 程 序 ,进 行 陈 述 、申 辩 和 申 诉 。 解 除 处 分 后 ,学 生 获 得 表 彰 、奖 励 及 其 他 权 益 ,不 再 受 原 处 分 的影响。 第三条 本 规 定 适 用 于 接 受 学 历 教 育 ,经 学 校 录 取 ,具 有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籍 ,在 籍 全 日 制 研 究 生 和 本 科 生 第二章 第四条 处分种类和运用 学 生 违 反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和 学 校 纪 律 ,依 照 本 规 定 应 当 给 予 学 生 纪 律 处 分 。 纪 律 处 分 的 种 类 ,由 轻 至 重 依 次 为 : (一 )警 告 ; (二 )严 重 警 告 ; (三 )记 过 ; (四 )留 校 察 看 ; 139 研 究 生 手 册 (2018 年 ) (五 )开 除 学 籍 。 第五条 除 开 除 学 籍 处 分 以 外 ,给 予 违 纪 学 生 处 分 设 置 处 分 期 限 ,警 告 、严 重 警 告 处 分 期 限 一 般 为 9 个 月 ,记 过 和 留 校 察 看 处 分 期 限 一 般 为 12 个 月 ,处 分 期 限 从 做 出 处 分 决 定 之 日 计 算 。 受 处 分 的 毕 业 班 违 纪 学 生 ,其 处 分 期 限 可 减 至 毕 业 日 止 。 第六条 留 校 察 看 处 分 的 察 看 期 为 12 个 月 ,留 校 察 看 处 分 的 察 看 期 与 处 分 期 限 同 步 计 算 。 对 受 留 校 察 看 处 分 的 违 纪 学 生 ,由 其 所 在 学 院 负 责 察 看 。 受 留 校 察 看 处 分 的 毕 业 班 违 纪 学 生 ,其 察 看 期 可减至毕业日止。 第七条 在 作 出 处 分 决 定 之 前 ,学 生 同 时 有 2 个 以 上 违 纪 行 为 的 ,应 当 分 别 确 定 对 应 的 处 分 级 别 ,酌 情 给 予 学 生 纪 律 处 分 。 处 分 级 别 相 同 的 ,按 该 级 别 处 分 ;处 分 级 别 不 同 的 ,按 其 中 最 重 的 处 分 。 第八条 学 生 有 下 列 情 况 之 一 者 ,可 作 从 轻 处 理 : (一 )已 发 生 违 纪 行 为 ,但 能 在 学 校 发 现 前 主 动 承 认 错 误 ,且 有 明显悔改表现者; (二 )受 他 人 胁 迫 或 诱 骗 ,并 能 主 动 反 映 ,积 极 防 止 不 良 后 果 者 ; (三 )违 纪 者 未 满 18 周 岁 ,或 者 因 精 神 疾 病 不 能 完 全 辨 认 、控 制 自己行为者; (四 )其 他 可 以 从 轻 处 分 者 。 第九条 学 生 有 下 列 情 况 之 一 者 ,可 作 从 重 处 理 : (一 )掩 盖 、隐 瞒 违 纪 事 实 ,拒 不 承 认 错 误 者 ; (二 )违 纪 行 为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或 者 恶 劣 影 响 者 ; (三 )对 有 关 人 员 进 行 诬 陷 、诱 骗 、威 胁 、打 击 报 复 者 ; (四 )群 体 违 纪 的 组 织 者 ; (五 )有 吸 毒 、贩 毒 、藏 毒 等 涉 毒 行 为 者 ; (六 )其 他 可 以 从 重 处 分 者 。 140 东华大学学生违纪处分规定 第三章 第十条 违纪行为和处分 学 生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应 当 给 予 开 除 学 籍 处 分 : (一 )违 反 宪 法 ,反 对 四 项 基 本 原 则 ,破 坏 安 定 团 结 ,扰 乱 社 会 秩 序的; (二 )触 犯 国 家 法 律 ,构 成 刑 事 犯 罪 的 ; (三 )受 到 治 安 管 理 处 罚 ,情 节 严 重 、性 质 恶 劣 的 ; (四 )代 替 他 人 或 者 让 他 人 代 替 自 己 参 加 考 试 、组 织 作 弊 、使 用 通 讯 设 备 或 其 他 器 材 作 弊 、向 他 人 出 售 考 试 试 题 或 答 案 牟 取 利 益 , 以及其他严重作弊或扰乱考试秩序行为的; (五 )学 位 论 文 、公 开 发 表 的 研 究 成 果 存 在 抄 袭 、篡 改 、伪 造 等 学 术 不 端 行 为 ,情 节 严 重 的 ,或 者 代 写 论 文 、买 卖 论 文 的 ; (六 )违 反 《普 通 高 等 学 校 学 生 管 理 规 定 》和 学 校 规 定 ,严 重 影 响 学 校 教 育 教 学 秩 序 、生 活 秩 序 以 及 公 共 场 所 管 理 秩 序 的 ; (七 )侵 害 其 他 个 人 、组 织 合 法 权 益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的 ; (八 )屡 次 违 反 学 校 规 定 受 到 纪 律 处 分 ,经 教 育 不 改 的 。 第十一条 学 生 受 到 治 安 管 理 处 罚 ,未 达 到 开 除 学 籍 处 分 等 级 的 ,视 其 违 纪 行 为 的 性 质 和 过 错 的 严 重 程 度 ,给 予 警 告 以 上 处 分 。 第十二条 学 生 有 下 列 扰 乱 校 园 秩 序 行 为 之 一 ,未 达 到 开 除 学 籍 处 分 的 ,视 其 违 纪 行 为 的 性 质 和 过 错 的 严 重 程 度 ,给 予 警 告 以 上 处分: (一 )寻 衅 滋 事 、酗 酒 闹 事 、结 伙 斗 殴 、侮 辱 他 人 或 进 行 其 他 非 法 活动的; (二 )歪 曲 或 捏 造 事 实 ,通 过 字 报 、信 件 、电 话 、手 机 、网 络 等 散 布 谣 言 、谎 报 险 情 ,情 节 严 重 的 ; (三 )拒 绝 、阻 碍 学 校 管 理 人 员 正 常 工 作 、国 家 工 作 人 员 依 法 执 行 公 务 ,不 听 劝 阻 的 ; (四 )扰 乱 课 堂 教 学 秩 序 ,干 扰 教 师 正 常 教 学 工 作 ,不 听 劝 阻 的 ; 141 研 究 生 手 册 (2018 年 ) (五 )其 他 扰 乱 校 园 秩 序 的 行 为 。 第十三条 学 生 有 下 列 妨 害 校 园 公 共 安 全 行 为 之 一 ,未 达 到 开 除 学 籍 处 分 等 级 的 ,视 其 违 纪 行 为 的 性 质 和 过 错 的 严 重 程 度 ,给 予 警告以上处分: (一 )非 法 存 放 管 制 刀 具 的 ; (二 )违 章 使 用 电 炉 、热 得 快 、电 热 毯 、电 热 杯 、电 饭 煲 等 电 加 热 器 具 ,违 章 存 放 易 燃 易 爆 危 险 品 ,违 章 使 用 明 火 或 焚 烧 物 品 的 ; (三 )在 宿 舍 、教 室 等 建 筑 内 故 意 向 窗 外 抛 扔 物 品 、火 种 等 ,危 及 他人安全的; (四 )故 意 挪 动 、随 意 开 启 或 破 坏 安 防 设 施 、交 通 标 志 等 ,情 节 严 重的; (五 )在 校 内 驾 驶 无 牌 无 证 的 车 辆 (机 动 车 、非 机 动 车 ); (六 )在 校 内 驾 驶 车 辆 超 速 行 驶 的 ; (七 )携 带 危 险 品 进 入 课 堂 、会 场 等 公 共 场 所 ,情 节 严 重 的 ; (八 )其 他 妨 害 校 园 公 共 安 全 的 行 为 。 第十四条 学 生 有 下 列 妨 害 学 校 管 理 秩 序 行 为 之 一 ,未 达 到 开 除 学 籍 处 分 的 ,视 其 违 纪 行 为 的 性 质 和 过 错 的 严 重 程 度 ,给 予 警 告 以上处分: (一 )在 学 校 进 行 宗 教 活 动 的 ; (二 )违 反 学 校 讲 座 、报 告 会 、论 坛 等 相 关 管 理 规 定 ,未 经 批 准的; (三 )违 反 学 校 学 生 社 团 管 理 规 定 ,未 经 批 准 组 织 成 立 学 生 社 团 ,或 冒 用 合 法 学 生 社 团 名 义 开 展 活 动 、出 版 刊 物 等 的 ; (四 )违 反 国 家 和 学 校 关 于 网 络 使 用 有 关 规 定 ,登 录 非 法 网 站 , 传播有害信息等的; (五 )入 侵 学 校 信 息 系 统 ,对 系 统 功 能 、应 用 程 序 、数 据 进 行 窃 取 、篡 改 的 ;或 者 造 成 学 校 信 息 系 统 、应 用 程 序 、数 据 损 毁 的 ; (六 )违 反 学 校 勤 工 助 学 管 理 规 定 ,未 经 批 准 在 学 校 从 事 各 类 经 营 性 、广 告 性 等 活 动 的 ; 142 东华大学学生违纪处分规定 (七 )在 学 校 室 内 公 共 场 所 违 规 吸 烟 的 ; (八 )其 他 妨 害 学 校 管 理 秩 序 的 行 为 。 第十五条 学 生 有 下 列 侵 犯 公 私 财 物 行 为 之 一 ,未 达 到 开 除 学 籍 处 分 的 ,视 其 违 纪 行 为 的 性 质 和 过 错 的 严 重 程 度 ,给 予 相 应 纪 律 处分: (一 )故 意 损 坏 学 校 公 共 设 施 、教 育 设 备 ,破 坏 桌 椅 、电 脑 、树 木 、 草 坪 及 其 他 物 品 的 ,给 予 警 告 以 上 处 分 ; (二 )在 学 校 建 筑 物 、公 用 设 施 上 乱 涂 乱 画 ,违 章 张 贴 ,情 节 严 重 的 ,给 予 警 告 以 上 处 分 ; (三 )对 馆 藏 图 书 以 旧 换 新 、撕 页 ,或 偷 用 他 人 证 件 借 书 的 ,给 予 警告以上处分; (四 )偷 窃 、骗 取 公 私 财 物 ,冒 领 他 人 财 物 或 将 他 人 遗 忘 物 品 占 为 己 有 ,价 值 不 满 1000 元 的 ,给 予 警 告 以 上 处 分 ;价 值 在 1000 元 以 上 ,不 构 成 刑 事 犯 罪 的 ,给 予 严 重 警 告 以 上 处 分 。 (五 )明 知 赃 物 而 窝 藏 、销 毁 、转 移 或 者 购 买 的 ,不 构 成 刑 事 犯 罪 的 ,给 予 警 告 以 上 处 分 ; (六 )其 他 侵 犯 公 私 财 物 的 行 为 ,给 予 警 告 以 上 处 分 。 第十六条 学 生 有 下 列 侵 犯 他 人 人 身 权 利 行 为 之 一 ,未 达 到 开 除 学 籍 处 分 的 ,视 其 违 纪 行 为 的 性 质 和 过 错 的 严 重 程 度 ,给 予 相 应 纪律处分: (一 )挑 起 或 参 与 打 架 ,未 造 成 人 身 伤 害 的 ,给 予 警 告 处 分 ;造 成 人 身 伤 害 的 ,给 予 严 重 警 告 以 上 处 分 ; (二 )公 然 侮 辱 他 人 或 捏 造 事 实 诽 谤 他 人 的 ,给 予 警 告 以 上 处分; (三 )隐 匿 、毁 坏 或 私 自 开 拆 他 人 信 件 、邮 包 等 的 ,给 予 警 告 以 上 处分; (四 )采 用 信 件 、电 话 、短 信 、电 子 邮 件 、网 络 留 言 等 各 种 方 式 威 胁 他 人 安 全 、干 扰 他 人 正 常 生 活 的 ,给 予 警 告 以 上 处 分 ; (五 )其 他 侵 犯 他 人 人 身 权 利 的 行 为 ,给 予 警 告 以 上 处 分 。 143 研 究 生 手 册 (2018 年 ) 第十七条 学 生 有 下 列 违 反 学 校 宿 舍 管 理 规 定 行 为 之 一 ,未 达 到 开 除 学 籍 处 分 的 ,视 其 违 纪 行 为 的 性 质 和 过 错 的 严 重 程 度 ,给 予 警告以上处分: (一 )在 宿 舍 内 私 拉 电 线 ,或 从 宿 舍 专 用 电 源 插 座 上 违 章 取 电的; (二 )在 规 定 的 休 息 时 间 内 或 宿 舍 熄 灯 后 ,在 宿 舍 楼 内 因 高 声 喧 哗 、起 哄 吵 闹 、弹 奏 乐 器 ,或 使 用 视 听 设 备 而 不 用 耳 机 等 ,妨 碍 他 人 休 息 ,不 听 劝 阻 的 ; (三 )擅 自 留 宿 他 人 ,转 让 或 出 租 床 位 的 ; (四 )未 经 批 准 ,擅 自 在 外 租 房 住 宿 ; (五 )在 宿 舍 留 宿 异 性 或 在 异 性 宿 舍 留 宿 的 ; (六 )其 他 违 反 学 校 宿 舍 管 理 规 定 的 行 为 的 。 第十八条 学 生 有 下 列 违 反 实 验 室 管 理 规 定 行 为 之 一 ,未 达 到 开 除 学 籍 处 分 的 ,视 其 违 纪 行 为 的 性 质 和 过 错 的 严 重 程 度 ,给 予 相 应纪律处分: (一 )因 违 章 操 作 损 坏 、丢 失 仪 器 设 备 的 ,视 情 节 轻 重 给 予 警 告 以上处分; (二 )违 规 购 买 、领 取 、使 用 、保 存 、处 置 危 险 化 学 品 、气 体 、放 射 性 物 品 、病 原 微 生 物 、特 种 设 备 或 者 其 他 管 制 物 品 的 ,视 情 节 轻 重 给 予记过以上处分; (三 )因 违 规 用 火 、用 电 或 者 不 当 的 实 验 操 作 造 成 火 警 、火 灾 事 故 的 ,视 情 节 轻 重 给 予 记 过 以 上 处 分 ; (四 )违 规 饲 育 、管 理 、检 疫 、使 用 、处 置 实 验 动 物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的 ,视 情 节 轻 重 给 予 记 过 以 上 处 分 ; (五 )擅 自 将 危 险 化 学 品 废 弃 物 倒 入 下 水 道 或 混 入 生 活 垃 圾 ,造 成 环 境 污 染 的 ,视 情 节 轻 重 给 予 记 过 以 上 处 分 ; (六 )有 违 反 实 验 室 管 理 规 定 的 其 他 行 为 ,经 批 评 教 育 无 效 的 , 给予警告以上纪律处分。 第十九条 144 学 生 有 下 列 失 信 行 为 之 一 ,未 达 到 开 除 学 籍 处 分 东华大学学生违纪处分规定 的 ,视 其 违 纪 行 为 的 性 质 和 过 错 的 严 重 程 度 ,给 予 相 应 纪 律 处 分 : (一 )明 知 他 人 违 纪 ,阻 碍 学 校 、执 法 机 关 调 查 或 被 调 查 时 作 伪 证 的 ,给 予 警 告 处 分 ; (二 )弄 虚 作 假 ,骗 取 学 校 奖 学 金 、国 家 助 学 贷 款 、国 家 奖 学 金 、 困 难 补 助 、医 疗 保 险 等 的 ,除 需 退 回 所 获 钱 款 外 ,给 予 记 过 以 上 处分; (三 )无 正 当 理 由 ,恶 意 欠 缴 学 费 、住 宿 费 等 ,情 节 严 重 的 ,给 予 警告以上处分; (四 )伪 造 身 份 证 、单 位 公 章 ,涂 改 或 伪 造 学 生 证 、一 卡 通 等 证 件 ,伪 造 他 人 私 章 、他 人 签 名 ,涂 改 或 伪 造 成 绩 单 、证 书 等 证 明 文 件 的 ,视 情 节 轻 重 ,给 予 记 过 以 上 处 分 ; (五 )有 其 他 失 信 行 为 的 ,视 情 节 轻 重 ,给 予 警 告 以 上 处 分 。 第二十条 学 生 无 故 缺 席 教 学 计 划 规 定 的 活 动 ,未 达 到 开 除 学 籍 处 分 的 ,视 其 在 一 学 期 内 旷 课 情 节 的 严 重 程 度 ,给 予 相 应 纪 律 处分: (一 )无 故 旷 课 累 计 16 学 时 以 上 ,不 满 32 学 时 的 ,给 予 警 告 处分; (二 )无 故 旷 课 累 计 32 学 时 以 上 ,不 满 48 学 时 的 ,给 予 严 重 警 告处分; (三 )无 故 旷 课 累 计 48 学 时 以 上 ,不 满 54 学 时 的 ,给 予 记 过 处分; (四 )无 故 旷 课 累 计 54 学 时 以 上 ,未 达 到 退 学 标 准 的 ,给 予 留 校 察看处分。 第二十一条 学 生 在 学 校 组 织 的 课 程 考 核 (考 试 、考 查 )中 ,有 违 反 考 场 纪 律 、作 弊 行 为 ,未 达 到 开 除 学 籍 处 分 的 ,视 违 纪 行 为 的 性 质 和 过 错 的 严 重 程 度 ,给 予 相 应 纪 律 处 分 : (一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不 听 劝 告 无 理 取 闹 者 ,以 违 反 考 场 纪 律 论 处 ,给 予 警 告 处 分 ,成 绩 记 “ 0”分 : 1、未 携 带 学 校 规 定 的 有 效 证 件 进 入 考 场 的 ; 145 研 究 生 手 册 (2018 年 ) 2、未 按 要 求 将 书 包 、书 籍 、笔 记 等 物 品 放 到 指 定 地 点 的 ; 3、未 在 指 定 位 置 入 座 的 ; 4、在 考 场 等 禁 止 的 范 围 内 ,喧 哗 、打 闹 或 实 施 其 他 影 响 考 场 秩 序行为的; 5、未 经 考 试 工 作 人 员 同 意 在 考 试 过 程 中 擅 自 离 开 考 场 的 ; 6、其 他 相 当 行 为 的 。 (二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者 ,以 违 反 考 场 纪 律 论 处 ,给 予 严 重 警 告 处 分 ,成 绩 记 “ 0”分 : 1、考 试 过 程 中 使 用 自 备 草 稿 纸 ,私 自 借 用 考 试 工 具 或 其 他 影 响 考 场 秩 序 和 有 违 考 试 公 正 、公 平 行 为 的 ; 2、携 带 具 有 发 送 或 者 接 收 信 息 功 能 的 设 备 的 ; 3、考 试 开 始 信 号 发 出 前 答 题 或 考 试 结 束 信 号 发 出 后 继 续 答 题的; 4、将 试 卷 、答 卷 (含 答 题 卡 、答 题 纸 等 )、草 稿 纸 等 考 试 用 纸 带 出 考场的; 5、其 他 相 当 行 为 的 。 (三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者 ,以 考 试 作 弊 论 处 ,给 予 记 过 处 分 ,成 绩 记“ 0”分 : 1、桌 上 和 课 桌 里 放 有 与 考 试 内 容 有 关 的 书 、纸 或 其 他 物 品 的 ; 2、身 上 或 其 他 物 品 上 写 有 与 考 试 有 关 内 容 的 ; 3、传 递 字 条 的 ; 4、在 考 试 中 旁 窥 、交 头 接 耳 、互 打 暗 号 或 手 势 的 ; 5、违 反 课 程 考 查 要 求 ,抄 袭 他 人 成 果 的 ; 6、其 他 相 当 行 为 的 。 (四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者 ,以 考 试 作 弊 论 处 ,给 予 留 校 察 看 处 分 , 成绩记“ 0”分 : 1、偷 看 书 籍 、笔 记 、字 条 或 别 人 试 卷 的 ; 2、传 递 或 交 换 试 卷 、答 卷 、草 稿 纸 的 ; 3、交 卷 时 互 相 核 对 或 涂 改 答 案 的 ; 146 东华大学学生违纪处分规定 4、使 用 具 有 发 送 或 者 接 收 信 息 功 能 的 设 备 ; 5、故 意 损 坏 试 卷 、答 案 等 考 试 材 料 的 ; 6、抢 夺 、窃 取 他 人 试 卷 、答 卷 或 强 迫 他 人 为 自 己 抄 袭 提 供 方 便的; 7、抄 袭 或 协 助 他 人 抄 袭 试 题 答 案 或 者 与 考 试 内 容 相 关 的 资 料的; 8、同 一 科 目 同 一 考 场 有 两 份 以 上 (含 两 份 )答 卷 答 案 雷 同 的 ; 9、其 他 相 当 行 为 的 。 第二十二条 学 生 在 国 家 教 育 考 试 、其 他 法 律 规 定 的 国 家 考 试 或 经 省 级 考 试 机 构 认 定 的 考 试 中 ,违 反 考 场 纪 律 或 考 试 作 弊 ,视 其 违 纪 行 为 的 性 质 和 过 错 的 严 重 程 度 ,未 达 到 开 除 学 籍 处 分 的 ,参 照 第 二 十 一 条 ,给 予 相 应 纪 律 处 分 。 第二十三条 学 生 有 组 织 、煽 动 或 参 加 非 法 集 会 、游 行 和 示 威 等 活 动 ,未 达 到 开 除 学 籍 处 分 的 ,视 其 违 纪 行 为 的 性 质 和 过 错 的 严 重 程 度 ,给 予 警 告 以 上 处 分 。 第二十四条 学 生 参 与 非 法 传 销 或 进 行 邪 教 、封 建 迷 信 活 动 , 未 达 到 开 除 学 籍 处 分 的 ,视 其 违 纪 行 为 的 性 质 和 过 错 的 严 重 程 度 , 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第二十五条 学 生 有 从 事 或 参 与 有 损 大 学 生 形 象 、有 损 社 会 公 德 活 动 的 ,未 达 到 开 除 学 籍 处 分 的 ,视 其 违 纪 行 为 的 性 质 和 过 错 的 严 重 程 度 ,给 予 警 告 以 上 处 分 。 第二十六条 严禁学生参与赌博或为赌博提供条件以及阅读、 观 看 、张 贴 、传 播 或 制 作 、复 制 、出 售 淫 秽 、封 建 迷 信 、邪 教 等 内 容 的 书 刊 、音 像 或 其 他 物 品 。 严 禁 学 生 卖 淫 、嫖 宿 暗 娼 ,介 绍 或 容 留 卖 淫 、嫖 宿 暗 娼 ;未 达 到 开 除 学 籍 处 分 的 ,视 其 违 纪 行 为 的 性 质 和 过 错 的 严 重 程 度 ,给 予 严 重 警 告 以 上 处 分 。 第二十七条 严 禁 学 生 持 有 毒 品 、吸 毒 、贩 毒 等 与 毒 品 有 关 的 违 法 行 为 ,视 其 情 节 轻 重 给 予 留 校 察 看 直 至 开 除 学 籍 处 分 。 147 研 究 生 手 册 (2018 年 ) 第四章 第二十八条 处分和解除处分程序 对 学 生 的 纪 律 处 分 和 解 除 处 分 ,学 院 和 各 职 能 部 门 要 各 司 其 职 、协 调 工 作 。 对 学 生 作 出 警 告 、严 重 警 告 、记 过 和 留 校 察 看 处 分 决 定 ,由 校 学 生 违 纪 处 分 小 组 研 究 决 定 ;对 学 生 作 出 开 除 学 籍 处 分 决 定 ,由 校 长 办 公 会 研 究 决 定 。 解 除 处 分 由 校 学 生 违 纪 处 分小组研究决定。 第二十九条 违 纪 处 分 程 序 是 :调 查 取 证 、学 院 作 出 拟 处 分 意 见 、审 核 部 门 审 核 、提 交 学 校 讨 论 决 定 和 送 达 学 生 。 学 院 和 各 职 能 部 门 应 当 按 照 程 序 ,对 学 生 进 行 纪 律 处 分 。 (一 )调 查 取 证 。 对 违 纪 事 实 的 调 查 取 证 应 当 事 实 清 楚 、证 据 充 分 。 调 查 取 证 以 学 生 所 在 学 院 为 主 ,相 关 职 能 部 门 需 配 合 、协 助 学 院完成调查取证工作。 1、违 反 课 堂 纪 律 或 考 试 违 纪 ,即 涉 及 第 二 十 条 、第 二 十 一 条 和 第 二 十 二 条 的 ,由 教 务 处 或 研 究 生 部 配 合 、协 助 调 查 取 证 ; 2、违 反 学 校 实 验 室 管 理 规 定 ,即 涉 及 第 十 八 条 的 ,由 资 产 管 理 处 配 合 、协 助 调 查 取 证 ; 3、违 反 学 校 宿 舍 管 理 规 定 的 调 查 取 证 ,即 涉 及 第 十 七 条 的 ,由 宿 舍 管 理 部 配 合 、协 助 调 查 取 证 ; 4、涉 及 其 他 违 纪 事 实 的 调 查 取 证 ,根 据 职 能 部 门 的 管 理 权 限 , 由 学 生 处 或 保 卫 处 协 同 相 关 部 门 ,配 合 、协 助 调 查 取 证 。 (二 )学 院 作 出 拟 处 分 意 见 。 对 学 生 的 违 纪 事 实 调 查 取 证 后 , 10 个 工 作 日 内 ,由 学 生 所 在 学 院 召 开 党 政 联 席 会 议 作 出 拟 处 分 意 见 , 并 告 知 学 生 拟 处 分 意 见 的 事 实 、理 由 及 依 据 。 学 生 有 陈 诉 和 申 辩 的 权 利 ,学 院 应 当 听 取 学 生 的 陈 述 和 申 辩 ,并 做 好 记 录 。 (三 )审 核 部 门 审 核 。 违 反 课 堂 纪 律 或 考 试 违 纪 ,即 触 犯 本 规 定 第 二 十 条 、第 二 十 一 条 和 第 二 十 二 条 的 ,学 院 拟 处 理 意 见 报 教 务 处 或 研 究 生 部 审 核 ,其 余 的 报 学 生 处 审 核 。 在 收 到 学 院 拟 处 分 意 见 148 东华大学学生违纪处分规定 后, 10 个 工 作 日 内 ,由 审 核 部 门 作 出 审 核 建 议 。 (四 )学 校 讨 论 决 定 。 违 纪 行 为 达 到 警 告 、严 重 警 告 、记 过 和 留 校 察 看 处 分 的 ,由 审 核 部 门 及 时 提 交 校 学 生 违 纪 处 分 小 组 讨 论 作 出 处 分 决 定 。 违 纪 行 为 达 到 开 除 学 籍 的 ,由 审 核 部 门 及 时 提 交 校 长 办 公 会 讨 论 作 出 处 分 决 定 ,提 交 之 前 ,应 当 由 法 务 办 公 室 进 行 合 法 性 审查。 (五 )送 达 学 生 。 自 作 出 处 分 决 定 之 日 起 , 10 日 之 内 送 达 学 生 。 处 分 决 定 书 由 违 纪 学 生 所 在 学 院 送 达 ,一 般 直 接 送 达 学 生 本 人 。 学 生 拒 绝 签 收 的 ,以 留 置 方 式 送 达 ;已 离 校 的 ,以 邮 寄 方 式 送 达 ;难 于 联 系 的 ,通 过 学 校 网 站 、新 闻 媒 体 等 方 式 公 告 送 达 ,公 告 期 为 60 天 , 从公告发布之日计起。 第三十条 学 校 对 学 生 作 出 处 分 ,应 当 出 具 处 分 决 定 书 。 处 分 决定书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 )学 生 的 基 本 信 息 ; (二 )做 出 处 分 的 事 实 和 证 据 ; (三 )处 分 的 种 类 、依 据 、期 限 ; (四 )申 诉 的 途 径 和 期 限 ; (五 )其 他 必 要 内 容 。 第三十一条 学 生 对 处 分 决 定 有 异 议 的 ,在 接 到 学 校 处 分 决 定 之 日 起 10 日 内 ,可 以 向 学 校 学 生 申 诉 处 理 委 员 会 提 出 书 面 申 诉 ,具 体按照学校受理学生申诉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被 开 除 学 籍 学 生 ,应 当 自 收 到 学 校 处 分 决 定 之 日 起 14 日 内 办 理 离 校 手 续 ;逾 期 不 办 理 的 ,由 违 纪 学 生 所 在 学 院 负 责 办 理 。 离 校 时 ,学 校 发 给 写 实 性 学 习 证 明 。 学 生 档 案 退 回 其 家 庭 所 在 地 ,户 口 按 照 国 家 相 关 规 定 迁 回 原 户 籍 地 或 者 家 庭 户 籍 所 在 地 。 第三十三条 解 除 处 分 程 序 是 :拟 解 除 处 分 者 提 出 申 请 、学 院 作出拟解除处分意见和学校讨论决定。 (一 )拟 解 除 处 分 者 提 出 申 请 。 在 处 分 期 限 到 期 前 的 15 日 内 , 拟解除处分者须向所在学院提出申请。 149 研 究 生 手 册 (2018 年 ) (二 )学 院 作 出 拟 解 除 处 分 意 见 。 学 院 在 收 到 申 请 后 ,应 当 在 10 个 工 作 日 内 ,召 开 党 政 联 席 会 议 作 出 拟 解 除 处 分 意 见 ,并 及 时 报 校学生违纪处分小组。 (三 )学 校 讨 论 决 定 。 校 学 生 违 纪 处 分 小 组 收 到 学 院 拟 解 除 处 分 意 见 后 ,应 及 时 召 开 会 议 作 出 解 除 处 分 决 定 。 解 除 处 分 决 定 书 由 学院负责送达学生。 第三十四条 受 留 校 察 看 处 分 学 生 在 其 处 分 期 限 内 ,表 现 较 好 且 无 违 纪 行 为 ,可 直 接 申 请 解 除 处 分 ,处 分 解 除 后 ,察 看 期 自 动 解除。 第三十五条 处 分 决 定 、解 除 处 分 决 定 自 作 出 之 日 起 生 效 。 学 生 的 处 分 及 解 除 处 分 材 料 ,真 实 完 整 地 归 入 学 校 文 书 档 案 和 本 人 档案。 第三十六条 学 生 有 学 术 不 端 行 为 ,其 违 纪 事 实 的 调 查 、认 定 和 处 分 程 序 ,按 照 学 校 处 理 学 术 不 端 的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 第五章 第三十七条 附 则 本 规 定 所 称 的 “以 上 ”,包 括 本 数 、本 级 ;所 称 “不 满 ”,不 包 括 本 数 。 第三十八条 2017 年 8 月 31 日 前 入 学 ,在 籍 、注 册 且 已 受 到 纪 律 处 分 的 学 生 ,可 参 照 本 办 法 申 请 解 除 处 分 。 第三十九条 继 续 教 育 学 生 、预 科 生 、港 澳 台 学 生 、留 学 生 的 违 纪处分可参照本规定实施。 第四十条 本 规 定 自 2018 年 9 月 1 日 起 施 行 ,原 2017 年 9 月 1 日 颁 布 的 《东 华 大 学 学 生 违 纪 处 分 条 例 (试 行 )》同 时 废 止 。 第四十一条 150 本规定由校长办公会负责解释。 东华大学学生申诉管理规定 东华大学学生申诉管理规定 第一章 第一条 总 则 为维护受纪律处分和其他处理在校学生的正当权益, 规 范 在 校 学 生 申 诉 程 序 ,根 据 《普 通 高 等 学 校 学 生 管 理 规 定 》和 有 关 法 律 规 范 ,结 合 我 校 实 际 ,制 定 本 规 定 。 第二条 本 规 定 所 称 的 申 诉 ,是 指 学 生 对 学 校 给 予 的 处 理 或 者 处 分 有 异 议 ,向 学 校 提 出 申 诉 事 项 、理 由 、依 据 ,请 求 重 新 处 理 或 者 处 分 的 行 为 。 学 校 应 当 遵 循 实 事 求 是 、公 平 公 正 原 则 ,客 观 地 受 理 学 生 的 申 诉 。 学 生 应 当 严 肃 、认 真 、诚 实 地 提 出 申 诉 。 第三条 本 规 定 适 用 对 象 是 在 我 校 接 受 学 历 教 育 ,具 有 中 华 人 民 共 国 国 籍 ,在 籍 研 究 生 和 本 科 生 。 第二章 第四条 申诉处理机构 学 校 成 立 学 生 申 诉 处 理 委 员 会 (以 下 简 称 “申 诉 委 员 会 ”),负 责 受 理 学 生 申 诉 工 作 。 秘 书 处 设 在 校 长 办 公 室 ,负 责 受 理 学 生 申 诉 ,承 担 申 诉 委 员 会 会 务 等 日 常 事 务 。 第五条 申 诉 委 员 会 由 分 管 校 领 导 、职 能 部 门 负 责 人 、教 师 代 表 、学 生 代 表 等 组 成 。 主 任 由 分 管 校 领 导 担 任 ,委 员 由 校 长 办 公 室 (含 法 务 办 公 室 、信 访 办 公 室 )、工 会 、团 委 等 部 门 负 责 人 ,校 学 生 会 主 席 、校 研 究 生 会 主 席 、教 师 代 表 、学 生 代 表 等 担 任 。 第六条 下 列 人 员 应 当 回 避 ,不 得 担 任 申 诉 委 员 会 的 委 员 : 151 研 究 生 手 册 (2018 年 ) (一 )参 与 作 出 学 生 处 理 或 者 处 分 决 定 的 部 门 工 作 人 员 ; (二 )与 申 诉 案 件 有 利 害 关 系 或 者 与 申 诉 人 有 利 害 关 系 的 人 员 。 第三章 第七条 申诉受理 学 生 对 所 受 处 理 或 者 处 分 决 定 有 异 议 的 ,可 以 在 接 到 学 校 处 理 或 者 处 分 决 定 书 之 日 起 10 日 内 ,向 申 诉 委 员 会 提 出 书 面 申 诉 。 超 过 申 诉 期 限 提 出 的 ,申 诉 委 员 会 不 予 受 理 。 第八条 学 生 申 诉 期 间 ,不 停 止 原 处 理 或 处 分 决 定 的 执 行 ;申 诉 委 员 会 认 为 有 必 要 的 ,可 以 建 议 学 校 暂 缓 执 行 有 关 决 定 。 第九条 学 生 提 出 的 申 诉 ,应 当 包 含 下 列 内 容 : (一 )申 诉 人 基 本 情 况 ; (二 )申 诉 事 项 、理 由 和 依 据 ; (三 )本 人 签 名 和 申 诉 日 期 ; 同 时 ,还 应 提 交 学 校 作 出 的 处 理 或 处 分 决 定 复 印 件 及 相 关 证 据 材料。 第十条 对 学 生 的 申 诉 ,申 诉 委 员 会 秘 书 处 应 当 进 行 审 核 、听 取 申 诉 人 意 见 ,并 作 出 如 下 处 理 : (一 )符 合 申 诉 受 理 范 围 且 材 料 齐 备 的 ,应 当 予 以 受 理 ; (二 )符 合 申 诉 受 理 范 围 ,但 申 诉 材 料 不 齐 备 的 ,限 5 日 内 补 充 完 备 ,过 期 未 补 的 ,视 为 撤 回 申 诉 ; (三 )不 符 合 申 诉 受 理 范 围 的 ,不 予 受 理 。 第四章 第十一条 申诉复查 申 诉 委 员 会 以 召 开 申 诉 复 查 会 议 的 方 式 ,对 学 生 的 申诉作出复查决定。申诉复查会议一般由申诉委员会主任或秘 书 处 负 责 人 召 集 并 主 持 ,与 会 委 员 人 数 应 为 单 数 。 复 查 决 定 以 票 决 方 式 作 出 ,并 获 与 会 委 员 人 数 的 半 数 以 上 (含 )赞 成 ,方 为 有 效 。 152 东华大学学生申诉管理规定 第十二条 申 诉 委 员 会 秘 书 处 在 接 到 学 生 书 面 申 诉 之 日 起 15 日 内 ,应 当 组 织 召 开 申 诉 复 查 会 议 ,对 学 生 的 申 诉 进 行 复 查 ,作 出 复 查 决 定 并 告 知 申 诉 人 。 情 况 复 杂 的 ,不 能 在 规 定 限 期 内 作 出 复 查 决 定 的 ,经 学 校 主 管 领 导 批 准 ,可 延 长 15 日 。 第十三条 在 处 理 具 体 申 诉 案 件 时 ,申 诉 委 员 会 主 任 可 根 据 回 避 规 则 ,在 委 员 中 指 定 7 名 以 上 (含 )委 员 参 加 申 诉 复 查 会 议 。 第十四条 申 诉 复 查 会 议 原 则 上 不 需 申 诉 人 和 作 出 (参 与 )处 理 或 者 处 分 决 定 部 门 负 责 人 到 会 。 如 有 必 要 ,申 诉 委 员 会 可 要 求 申 诉 人 和 作 出 (参 与 )处 理 或 者 处 分 决 定 部 门 负 责 人 到 会 进 行 陈 述 和 辩解。 第十五条 申诉复查会 议 应 就 学 生 所 受 处 分 或 处 理 决 定 中 的 事 实 认 定 、证 据 的 充 分 性 、依 据 的 明 确 性 、程 序 的 正 当 性 、定 性 的 准 确 性 、处 分 的 适 当 性 等 进 行 复 查 ,区 别 下 列 不 同 情 况 ,作 出 复 查 决定: (一 )事 实 清 楚 、依 据 明 确 、定 性 准 确 、程 序 正 当 、处 分 适 当 的 , 予以维持; (二 )认 定 事 实 不 存 在 ,或 者 超 越 职 权 、违 反 上 位 法 规 定 作 出 决 定 的 ,建 议 予 以 撤 销 ; (三 )认 定 事 实 清 楚 ,但 认 定 情 节 有 误 、定 性 不 准 确 ,或 者 适 用 依 据 有 错 误 的 ,建 议 变 更 或 重 新 作 出 决 定 ; (四 )认 定 事 实 不 清 、证 据 不 足 ,或 者 违 反 学 校 规 定 的 程 序 和 权 限 的 ,建 议 重 新 作 出 决 定 。 第十六条 申诉委员会秘书处负责制作学生申诉复查决定书, 并 送 达 学 生 本 人 。 学 生 拒 绝 签 收 的 ,以 留 置 方 式 送 达 ;已 离 校 的 ,以 邮 寄 方 式 送 达 ;难 于 联 系 的 ,通 过 学 校 网 站 、新 闻 媒 体 等 方 式 公 告 送 达 ,公 告 期 为 60 天 ,从 公 告 发 布 之 日 起 计 。 第十七条 在 学 校 未 作 出 复 查 决 定 前 ,学 生 可 以 撤 回 申 诉 。 撤 回申诉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申诉委员会秘书处接到学 生 撤 回 申 诉 申 请 后 ,应 当 停 止 复 查 工 作 。 153 研 究 生 手 册 (2018 年 ) 第十八条 学 生 对 复 查 决 定 有 异 议 的 ,在 接 到 学 校 复 查 决 定 书 之 日 起 15 日 内 ,可 以 向 上 海 市 教 育 委 员 会 提 出 书 面 申 诉 。 第五章 第十九条 本规定实施。 第二十条 附 则 继 续 教 育 学 生 、港 澳 台 学 生 、留 学 生 的 申 诉 可 参 照 本 规 定 自 2017 年 9 月 1 日 起 施 行 。 其 他 校 内 有 关 文 件 规 定 与 本 规 定 不 一 致 的 ,以 本 规 定 为 准 。 第二十一条 154 本规定由校长办公会议负责解释。 东华大学博士研究生助研津贴管理办法 东华大学博士研究生 助研津贴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总 则 为 加 大 博 士 研 究 生 助 研 津 贴 的 资 助 力 度 ,健 全 导 师 责 任 制 和 导 师 项 目 资 助 制 ,充 分 调 动 博 士 研 究 生 参 与 科 学 研 究 和 社 会 实 践 的 积 极 性 ,特 制 定 本 办 法 。 第二条 东华大学博士 研 究 生 助 研 津 贴 由 学 校 博 士 生 助 研 津 贴 和 导 师 博 士 生 助 研 津 贴 两 部 分 组 成 ,资 助 时 间 不 超 过 国 家 助 学 金 发 放 时 间 。 其 中 ,学 校 博 士 生 助 研 津 贴 为 :工 、理 类 0. 96 万 元/生/ 年 ,管 、文 类 1. 08 万 元/生/年 ;导 师 博 士 生 助 研 津 贴 为 :工 、理 类 不 低 于 0. 48 万 元/生/年 ,管 、文 类 不 低 于 0. 36 万 元/生/年 。 第二章 第三条 划拨。 第四条 津贴部分。 第五条 助研津贴管理 学 校 博 士 生 助 研 津 贴 按 自 然 年 ,由 学 校 通 过 预 算 直 接 导师须从校外 科 研 项 目 经 费 中 支 付 导 师 博 士 生 助 研 导 师 博 士 生 助 研 津 贴 必 须 用 校 外 科 研 经 费 支 付 ,不 得 采 用 现 金 支 付 ,导 师 之 间 可 相 互 调 剂 。 学 院 可 从 奖 福 基 金 、发 展 基 金中支付学院所聘的兼职导师的资助津贴。 第六条 凡不能支付导 师 博 士 生 助 研 津 贴 的 导 师 将 不 被 列 入 下一年度博士生招生简章中。 155 研 究 生 手 册 (2018 年 ) 第三章 第七条 助研津贴发放 东华大学博士 研 究 生 助 研 津 贴 发 放 对 象 为 经 学 校 录 取的非定向博士研究生。 第八条 博 士 生 助 研 津 贴 每 年 发 放 12 个 月 ,学 校 部 分 和 导 师 部 分 分 别 发 放 :学 校 部 分 按 月 发 放 ,导 师 部 分 按 季 度 发 放 。 学 生 公 派 出 国 、国 内 访 学 、休 学 期 间 不 享 受 博 士 生 助 研 津 贴 。 第四章 第九条 附 则 博 士 生 助 研 津 贴 的 收 取 由 研 究 生 部 负 责 实 施 ,博 士 生 助研津贴的发放由学生处负责实施。 第十条 本 办 法 从 2014 年 9 月 1 日 起 施 行 ,适 用 于 2014 年 秋 及以后的博士研究生。 第十一条 156 本办法由东华大学校长办公会负责解释。 东华大学研究生国家助学金管理办法 东华大学研究生 国家助学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总 则 为 完 善 研 究 生 奖 助 政 策 体 系 ,提 高 研 究 生 待 遇 水 平 , 切 实 做 好 研 究 生 国 家 助 学 金 (以 下 简 称 国 家 助 学 金 )评 审 工 作 ,根 据 《财 政 部 国 家 发 展 改 革 委 教 育 部 关 于 完 善 研 究 生 投 入 机 制 》(财 教 〔 2013〕 19 号 )《财 政 部 教 育 部 关 于 研 究 生 国 家 助 学 金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财 教 〔 2013〕 220 号 )精 神 ,制 定 本 办 法 。 第二条 我 校 研 究 生 国 家 助 学 金 所 需 资 金 ,绝 大 部 分 由 中 央 财 政 承 担 ,其 中 博 士 生 国 家 助 学 金 最 后 0. 5年所需资金从学校事业收 入提取中支出。 第二章 第三条 资助对象 资 助 对 象 是 纳 入 全 国 研 究 生 招 生 计 划 ,经 学 校 录 取 , 具 有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籍 ,且 在 籍 、注 册 的 全 日 制 非 定 向 研 究 生 ,其 中 超 出 基 本 修 业 年 限 (学 制 )的 全 日 制 非 定 向 硕 士 生 除 外 。 第四条 直 博 生 、硕 博 连 读 学 生 、长 学 制 研 究 生 原 则 上 一 年 级 按 硕 士 生 身 份 资 助 ,后 三 年 半 按 博 士 生 身 份 资 助 。 期 间 ,如 果 由 博 士 生 身 份 退 回 到 硕 士 生 身 份 ,按 硕 士 生 身 份 资 助 。 157 研 究 生 手 册 (2018 年 ) 第三章 第五条 资助标准和方式 国 家 助 学 金 按 月 足 额 发 放 ,博 士 研 究 生 资 助 标 准 为 15000 元/生/年 ,按 照 每 月 1250 元 标 准 发 放 ;硕 士 研 究 生 资 助 标 准 为 6000 元/生/年 ,按 照 每 月 500 元 标 准 发 放 。 第六条 国家助学金发 放 总 额 按 照 研 究 生 身 份 对 应 的 资 助 标 准 和 学 制 计 算 ,其 中 学 制 为 3 年 的 博 士 研 究 生 按 照 3. 5 年 发 放 ,提 前毕业的按照实际在校时间计算。 第七条 每年9月份入 学 的 研 究 生 新 生 按 照 当 年 7 月 开 始 计 算 国 家 助 学 金 ,学 籍 确 定 后 按 月 发 放 ,当 年 发 放 总 额 为 国 家 助 学 金 年 度 标 准 的 一 半 。3 月 份 入 学 的 博 士 新 生 按 照 当 年 1 月 份 开 始 计 算 ,学 籍 确 定 后 按 月 发 放 ,当 年 发 放 总 额 为 国 家 助 学 金 年 度 标 准 。 第八条 因 私 出 国 、参 军 等 原 因 办 理 保 留 学 籍 ,或 因 疾 病 等 原 因 办 理 休 学 的 研 究 生 ,在 其 保 留 学 籍 或 休 学 期 间 ,暂 停 发 放 国 家 助 学 金 ,待 其 复 学 后 重 启 发 放 ,但 不 再 补 发 保 留 学 籍 或 休 学 期 间 的 国 家助学金。 第九条 国 家 助 学 金 实 行 分 账 核 算 ,专 款 专 用 ,不 得 截 留 、挤 占 、挪 用 ,应 自 觉 接 受 检 查 和 监 督 。 第十条 由 “少 数 民 族 高 层 次 骨 干 计 划 ”项 目 录 取 的 全 日 制 定 向 研 究 生 享 受 国 家 助 学 金 ,参 照 本 办 法 资 助 。 第四章 第十一条 附 则 资 助 对 象 为 2016 年 12 月 1 日 (含 )后 录 取 的 研 究 生, 2016 年 11 月 30 日 前 入 学 的 按 照 原 办 法 实 施 。 第十二条 本 办 法 从 2017 年 9 月 1 日 起 施 行 。2016 年 11 月 30 日 (含 )前 录 取 的 研 究 生 全 部 超 出 学 制 后 ,原 2014 年 3 月 颁 布 的 办法废止。 第十三条 158 本办法由校长办公会负责解释。 东华大学研究生困难认定细则 东华大学研究生困难认定细则 学 校 实 行 家 庭 经 济 困 难 学 生 认 定 制 度 ,凡 纳 入 国 家 普 通 高 等 学 校 招 生 计 划 正 式 录 取 的 、我 校 在 籍 在 校 的 全 日 制 研 究 生 ,家 庭 经 济 困 难 且 品 德 优 良 、学 业 合 格 者 ,可 在 学 校 规 定 时 间 内 提 出 困 难 认 定 申请。研究生困难认定主要用于申请国家助学贷款。 一 、困 难 认 定 标 准 学校参考学生家庭经济 困 难 程 度 和 日 常 生 活 情 况 进 行 困 难 等 级 认 定 ,认 定 等 级 分 为 特 困 和 困 难 。 (一 )特 困 学 生 的 基 本 条 件 (符 合 以 下 之 一 ) 家庭人均月 收 入 在 当 年 上 海 市 政 府 规 定 的 最 低 生 活 保 障 标 1. 准 以 下 ,且 家 庭 有 特 殊 困 难 (单 亲 、父 母 患 重 疾 等 )者 。 孤 儿 、烈 士 子 女 等 。 2. (二 )困 难 学 生 的 基 本 条 件 (符 合 以 下 之 一 ) 家庭人均月 收 入 在 当 年 上 海 市 政 府 规 定 的 最 低 生 活 保 障 标 1. 准以下者。 家庭人均月 收 入 在 当 年 上 海 市 政 府 规 定 的 最 低 生 活 保 障 标 2. 准 的 150% 以 下 ,且 家 庭 有 特 殊 困 难 (单 亲 、父 母 患 重 疾 等 )者 。 二 、基 本 流 程 困 难 学 生 一 学 年 认 定 一 次 ,认 定 结 果 当 学 年 内 有 效 。 每 学 年 第 一学期进行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新认定工作。程序如下: (一 )每 学 年 开 学 第 一 周 ,学 生 按 要 求 将 《东 华 大 学 家 庭 经 济 困 159 研 究 生 手 册 (2018 年 ) 难 学 生 认 定 申 请 表 》、《家 庭 情 况 证 明 》等 证 明 材 料 交 给 辅 导 员 。 《东 华 大 学 家 庭 经 济 困 难 学 生 认 定 申 请 表 》、《家 庭 情 况 证 明 》须 由 家 庭 所 在 地 的 乡 镇 (街 道 )民 政 部 门 、村 (居 )委 会 、原 就 读 高 中 任 何 一 单 位 核 实 并 盖 章 ,其 中 经 办 人 、联 系 电 话 必 须 填 写 正 确 。 其 他 证 明 材 料的要求如下: ( 1)本 人 为 孤 儿 (指 父 母 双 亡 或 被 父 母 均 不 履 行 抚 养 义 务 ):须 在 《家 庭 情 况 证 明 》中 说 明 监 护 人 的 情 况 及 收 入 和 民 政 补 贴 情 况 。 ( 2)本 人 为 烈 士 子 女 :须 提 供 相 关 证 明 复 印 件 。 ( 3)本 人 为 单 亲 家 庭 (指 父 母 一 方 去 世 或 父 母 一 方 不 履 行 抚 养 义 务 )子 女 :须 在 《家 庭 情 况 证 明 》中 说 明 父 (或 母 )的 工 作 情 况 和 收 入 情 况 ,并 说 明 父 (或 母 )去 世 时 间 及 遗 产 继 承 情 况 。 ( 4)父 母 有 重 疾 (指 恶 性 肿 瘤 、急 性 心 肌 梗 塞 、脑 部 永 久 性 功 能 障 碍 、重 大 器 官 或 造 血 干 细 胞 移 植 术 、尿 毒 症 、精 神 病 、多 肢 体 缺 失 、 重 症 肝 炎 、语 言 能 力 丧 失 、双 耳 失 聪 、双 目 失 明 、瘫 痪 、严 重 阿 尔 茨 海 默 病 、严 重 帕 金 森 病 、严 重 Ⅲ 度 烧 伤 、再 生 障 碍 性 贫 血 、主 动 脉 手 术 ):须 提 供 残 疾 证 复 印 件 或 县 级 及 以 上 医 院 证 明 复 印 件 。 ( 5)建 档 立 卡 贫 困 户 、遭 遇 自 然 灾 害 、家 庭 拥 有 多 套 房 产 或 因 政 府 征 地 家 庭 动 迁 者 :须 在 《家 庭 情 况 证 明 》中 详 细 说 明 情 况 。 ( 6)已 经 接 受 社 会 资 助 :须 在 《东 华 大 学 家 庭 经 济 困 难 学 生 认 定 申 请 表 》中 说 明 已 经 接 受 资 助 的 详 细 情 况 。 (二 )辅 导 员 根 据 学 生 提 交 的 材 料 ,对 照 困 难 认 定 标 准 ,推 荐 各 档 次 的 家 庭 经 济 困 难 学 生 资 格 ,报 学 院 认 定 工 作 组 进 行 审 核 。 学 院 认 定 工 作 组 审 核 初 评 结 果 ,审 核 通 过 后 ,认 定 名 单 须 在 本 班 级 、本 学 院 公 示 ,在 学 院 公 示 时 间 不 少 于 5 天 。 (三 )每 年 的 九 月 下 旬 ,学 校 学 生 资 助 工 作 领 导 小 组 根 据 学 院 审 核 及 学 生 申 请 等 情 况 ,确 定 困 难 学 生 名 单 。 三 、家 庭 经 济 困 难 学 生 须 如 实 向 学 校 反 映 家 庭 的 经 济 收 入 情 况 ,并 保 证 所 提 供 的 相 关 材 料 的 真 实 性 。 我 校 将 不 定 期 对 家 庭 经 济 160 东华大学研究生困难认定细则 困 难 学 生 进 行 资 格 复 查 ,通 过 大 数 据 、信 件 、电 话 、实 地 走 访 等 方 式 进 行 核 实 。 如 发 现 弄 虚 作 假 现 象 ,一 经 核 实 ,学 校 将 取 消 资 助 资 格 , 收 回 资 助 资 金 ,并 依 据 《东 华 大 学 学 生 违 纪 处 分 条 例 》有 关 规 定 严 肃 处理。 四 、有 下 列 情 况 之 一 者 ,不 得 申 请 困 难 认 定 : 家 庭 经 济 状 况 良 好 或 好 转 ,足 以 支 付 学 费 、生 活 费 ; 1. 酗 酒 ,经 常 在 酒 店 、网 吧 、 2. KTV、酒 吧 等 娱 乐 场 所 进 行 消 费 ,或 因 私 自 费 出 国 (境 ); 奢 侈 消 费 或 追 求 名 牌 ,如 购 买 高 档 的 通 讯 工 具 、娱 乐 电 子 产 3. 品 、时 装 、化 妆 品 或 饰 品 等 非 必 需 品 。 161 研 究 生 手 册 (2018 年 ) 东华大学关于研究生 国家助学贷款的实施细则 根 据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教 育 部 、财 政 部 《关 于 切 实 推 进 国 家 助 学 贷 款 工 作 有 关 问 题 的 通 知 》和 上 海 市 教 育 委 员 会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上 海 分 行 、上 海 市 财 政 局 关 于 《上 海 市 国 家 助 学 贷 款 管 理 实 施 细 则 的 通 知 》,结 合 我 校 研 究 生 的 具 体 情 况 特 制 定 如 下 实 施 细 则 : 一 、申 请 国 家 助 学 贷 款 的 学 生 必 须 是 经 学 校 认 定 的 家 庭 经 济 困 难 学 生 ,同 时 须 具 备 以 下 条 件 : (一 )有 完 全 的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未 成 年 人 须 有 其 法 定 监 护 人 书 面 同 意 ); (二 )严 格 遵 守 国 家 、经 办 银 行 以 及 国 家 助 学 贷 款 的 各 项 规 定 , 承 诺 正 确 使 用 所 贷 款 项 ,并 按 规 定 履 行 还 贷 义 务 ; (三 )遵 纪 守 法 ,无 未 解 除 处 分 ; (四 )勤 奋 学 习 ,积 极 上 进 ; (五 )符 合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公 布 的 《贷 款 通 则 》规 定 的 其 他 条 件 ; (六 )提 供 新 生 入 学 通 知 书 或 学 生 证 、永 久 居 留 身 份 证 以 及 贷 款 银行和学校要求的其他各项材料。 二 、国 家 助 学 贷 款 的 额 度 、利 率 及 还 贷 方 式 ,按 下 列 规 定 执 行 (如 有 改 变 以 银 行 规 定 为 准 ): (一 )学 生 申 请 助 学 贷 款 的 限 额 按 现 行 政 策 规 定 ,贷 款 额 度 原 则 上 按 照 学 费 和 住 宿 费 标 准 总 和 ,每 人 每 学 年 最 高 不 超 过 12000 元 。 (二 )借 款 学 生 于 毕 业 或 终 止 学 业 的 次 月 即 进 入 还 款 期 。 借 款 学 生 办 理 毕 业 或 终 止 学 业 手 续 时 ,应 当 与 经 办 银 行 确 认 还 款 计 划 , 还款期限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贷款还本付息可以提前一次性 结 清或按还款计划还款。 162 东华大学关于研究生国家助学贷款的实施细则 (三 )贷 款 利 率 按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规 定 的 同 期 限 贷 款 利 率 执 行 ,借 款 学 生 在 校 期 间 的 贷 款 利 息 全 部 由 国 家 财 政 补 贴 ,毕 业 后 或 终 止 学 业后全部 由 学 生 自 付。 借 款 学 生 毕 业 后 或 终 止 学 业 后 开 始 计 付 利息。 三 、学 生 申 请 国 家 助 学 贷 款 要 按 规 定 填 写 借 款 合 同 ,承 诺 离 开 学 校 后 按 约 还 款 。 贷 款 学 生 所 有 贷 款 、还 款 及 逾 期 记 录 纳 入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征 信 中 心 ,面 向 全 国 ,接 受 各 用 人 单 位 和 银 行 、海 关 、出 入 境 管 理 等 单 位 录 用 、发 展 新 金 融 业 务 、出 入 境 验 放 等 业 务 时 对 贷 款 学 生的个人征信信息查询。 四 、根 据 国 家 规 定 ,借 款 学 生 出 现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者 ,贷 款 银 行 可 停止发放贷款或要求借款学生清偿贷款本息: (一 )未 按 规 定 的 用 途 使 用 贷 款 的 ; (二 )有 违 法 违 纪 行 为 ,受 学 校 纪 律 处 分 或 有 关 部 门 刑 事 处 罚的; (三 )被 学 校 开 除 学 籍 的 ; (四 )因 个 人 原 因 无 法 完 成 学 业 ,中 途 退 学 的 ; (五 )出 国 留 学 或 定 居 的 ; (六 )被 宣 告 失 踪 、死 亡 、丧 失 完 全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或 劳 动 能 力 的 。 五 、按 国 家 规 定 ,由 全 国 国 家 助 学 贷 款 管 理 中 心 指 定 银 行 为 学 生办理国家助学贷款。 六 、学 校 国 家 助 学 贷 款 管 理 办 公 室 每 学 年 第 一 学 期 集 中 指 导 学 生 办 理 国 家 助 学 贷 款 手 续 ,具 体 时 间 及 流 程 以 当 年 通 知 为 准 。 七 、申 办 助 学 贷 款 的 学 生 ,要 恪 守 信 用 ,如 因 各 种 原 因 离 开 学 校 ,应 主 动 告 知 贷 款 人 (银 行 )其 最 新 通 讯 方 式 和 工 作 单 位 ,按 期 偿 还 贷 款 本 息 。 申 办 助 学 贷 款 的 学 生 ,必 须 在 毕 业 前 或 终 止 学 业 前 办 理 还 款 确 认 手 续 ,未 按 规 定 办 理 还 款 确 认 手 续 ,不 予 办 理 离 校 手 续 。 163 研 究 生 手 册 (2018 年 ) 东华大学研究生参加 “助 教 、助 管”工 作 管 理 办 法 第一章 第一条 总 则 为 使 研 究 生 在 掌 握 专 业 知 识 的 同 时 ,有 机 会 参 加 学 校 教 学 、管 理 的 相 关 工 作 ,以 培 养 研 究 生 的 实 践 能 力 ,提 高 研 究 生 的 综 合 素 质 ,学 校 在 研 究 生 中 开 展 “助 教 、助 管 ”工 作 。 为 规 范 此 项 工 作 , 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学 校 成 立 由 学 生 处 、研 究 生 部 、教 务 处 等 职 能 部 门 组 成 的 校 “助 教 、助 管 ”工 作 领 导 小 组 ,负 责 对 “助 教 、助 管 ”工 作 进 行 宏 观 指 导 ,学 生 处 具 体 负 责 实 施 。 各 学 院 成 立 由 分 管 研 究 生 教 学 副 院 长 、分 管 本 科 生 教 学 副 院 长 、二 级 单 位 党 组 织 副 书 记 、研 究 生 辅 导 员 和 教 务 员 组 成 的 学 院 “助 教 、助 管 ”工 作 小 组 ,并 在 学 院 党 政 班 子 的 领 导 下 ,开 展 有 关 工 作 。 第二章 第三条 岗位设置 助教岗位设置范围: 量大面广及 习 题 量 大 的 公 共 基 础 课 及 专 业 基 础 课 可 申 请 设 1. 置 ,以 协 助 教 师 批 改 习 题 为 主 要 工 作 ; 量 大 面 广 的 实 验 课 和 上 机 指 导 课 可 申 请 设 置 ,以 协 助 教 师 进 2. 行指导等与教学相关的工作; 助 教 岗 位 的 设 置 优 先 资 助 优 秀 课 程 和 精 品 课 程 ,优 先 资 助 量 3. 大 面 广 的 课 程 ,优 先 资 助 实 验 课 。 第四条 164 助管岗位设置范围: 东 华 大 学 研 究 生 参 加“助 教 、助 管”工 作 管 理 办 法 助 管 主 要 是 协 助 学 校 部 (处 )办 公 室 、学 院 办 公 室 、辅 导 员 办 1. 公 室 、公 共 实 验 室 等 公 共 管 理 服 务 部 门 的 日 常 管 理 工 作 ; 学 院 助 管 岗 位 按 照 学 院 办 公 室 、辅 导 员 办 公 室 、公 共 实 验 室 2. 等 公 共 管 理 服 务 部 门 的 需 要 设 岗 ,落 实 岗 位 负 责 人 。 学 生 参 与 课 题 研 究 不 属 于 “助 教 、助 管 ”范 围 ,已 有 专 第五条 项 经 费 的 项 目 不 得 再 设 助 教 、助 管 岗 位 。 学 院 的 助 教 、助 管 岗 位 设 置 和 管 理 由 学 院 负 责 ,部 第六条 (处 )的 助 管 岗 位 设 置 和 管 理 由 各 部 门 和 学 生 处 负 责 。 第三章 第七条 聘任程序 设岗程序 每 学 期 第 14-16 周 ,教 师 按 需 设 置 岗 位 ,各 学 院 、部 (处 )审 1. 核岗位需求; 每 学 期 第 17 周 前 ,各 学 院 、部 (处 )公 布 下 一 学 期 的 岗 位 要 求 2. 及岗位数。 第八条 应聘程序 每 学 期 第 18、 1. 19 周 ,研 究 生 登 录 信 息 门 户 网 站 申 请 岗 位 ,并 请导师上网审核; 聘 任 采 用 研 究 生 应 聘 和 辅 导 员 推 荐 相 结 合 ,“助 教 、助 管 ”优 2. 先 面 向 家 庭 经 济 困 难 的 研 究 生 ,原 则 上 一 人 一 岗 ,不 允 许 一 人 多 岗 ; 各 学 院 在 聘 任 工 作 时 ,严 格 按 照 研 究 生 必 须 参 加 本 校 区 “助 3. 教 、助 管 ”工 作 岗 位 的 原 则 来 录 取 ; 每学期末网上陆续公布下一学期的岗位聘任结果。 4. 第四章 第九条 上岗、 考核与津贴发放 上岗须知 研 究 生 上 岗 前 ,招 聘 部 门 必 须 对 拟 聘 研 究 生 进 行 岗 前 培 训 , 1. 165 研 究 生 手 册 (2018 年 ) 符 合 招 聘 部 门 业 务 要 求 ,才 可 上 岗 ; 招 聘 部 门 须 对 上 岗 研 究 生 制 定 管 理 目 标 和 岗 位 在 岗 时 间 ,以 2. 保证工作的质量和工作效果。 第十条 考核程序 研 究 生 上 岗 后 ,须 在 每 月 15-20 日 填 写 月 报 ,如 实 填 写 工 作 1. 时 间 、工 作 内 容 、工 作 体 会 等 。 超 时 填 写 月 报 无 效 。 上 岗 研 究 生 每 学 期 由 应 聘 部 门 进 行 一 次 考 核 ,考 核 优 秀 者 可 2. 由 应 聘 部 门 续 聘 ,但 招 聘 部 门 须 重 新 办 理 续 聘 手 续 ; 每 学 期 末 ,管 理 人 员 打 印 “助 教 、助 管 ”工 作 学 期 小 结 ,向 岗 位 3. 指 导 教 师 了 解 研 究 生 参 加 “助 教 、助 管 ”情 况 ,并 请 岗 位 指 导 教 师 签 署 考 核 意 见 ,并 向 学 院 分 管 领 导 汇 报 研 究 生 上 岗 情 况 。 第十一条 津贴发放和补发 岗 位 津 贴 按 月 发 放 。 各 学 院 “助 教 、助 管 ”管 理 人 员 根 据 月 报 1. 内 容 制 作 津 贴 表 ,经 分 管 领 导 审 核 后 ,于 每 月 25 日 前 交 学 生 处 审 核 ;各 部 (处 )的 津 贴 由 学 生 处 统 一 操 作 。 学 生 处 汇 总 后 交 财 务 发放。 如 因 未 按 时 填 写 月 报 导 致 未 能 领 取 津 贴 ,可 于 下 一 学 期 的 特 2. 定 时 间 内 (一 般 为 第 一 、二 周 )上 网 申 请 补 发 ,办 理 补 发 的 机 会 仅 此 一次。 第五章 第十二条 经费保障及支出标准 “助 教 、助 管 ”经 费 列 入 学 校 的 年 度 经 费 预 算 ,学 生 处 根 据 上 一 年 度 “助 教 、助 管 ”经 费 使 用 情 况 ,预 算 下 一 年 度 的 “助 教 、助 管 ”经 费 总 额 ,学 生 处 将 “助 教 、助 管 ”经 费 安 排 至 各 学 院 、部 (处 )。 第十三条 津 贴 的 发 放 标 准 :学 校 勤 工 助 学 工 资 标 准 为 基 准 , 按 完 成 岗 位 职 责 所 需 的 时 间 来 确 定 ;每 名 研 究 生 用 于 完 成 岗 位 职 责 所 需 的 时 间 原 则 上 每 月 不 超 过 40 小 时 。 166 东 华 大 学 研 究 生 参 加“助 教 、助 管”工 作 管 理 办 法 第十四条 “助 教 、助 管 ”的 经 费 须 专 款 专 用 。 第六章 第十五条 附 则 参 加 “助 教 、助 管 ”的 研 究 生 不 得 以 此 为 理 由 ,影 响 研 究 生 在 校 期 间 应 参 加 的 各 类 学 习 、科 研 和 活 动 等 规 定 范 围 内 的 各 项 要 求 ;上 岗 研 究 生 在 一 年 级 学 习 中 出 现 成 绩 不 及 格 ,需 要 补 考 或 重 读 课 程 的 ,一 律 暂 停 ,以 保 证 集 中 精 力 搞 好 研 究 生 学 习 。 第十六条 学 院 、部 (处 )若 发 现 上 岗 研 究 生 工 作 不 到 位 或 不 认 真 ,应 立 即 停 止 或 更 换 ,并 及 时 通 报 相 应 部 门 ,对 问 题 严 重 、影 响 学 校 正 常 教 学 或 发 生 教 学 事 故 的 ,学 校 将 根 据 性 质 进 行 处 理 。 第十七条 若 发 现 虚 报 “助 教 、助 管 ”岗 位 或 工 作 量 或 预 算 使 用 率 低 ,将 缩 减 该 单 位 的 “助 教 、助 管 ”经 费 。 第十八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体全日制研究生。 (学 生 处 2018 年 6 月 修 订 ) 167 研 究 生 手 册 (2018 年 ) 东华大学基层就业毕业生 学费补偿贷款代偿实施细则 为引导和鼓励高校毕业生面向中西部地区和艰苦边远地区基 层 单 位 就 业 ,我 校 根 据 《高 等 学 校 毕 业 生 学 费 和 国 家 助 学 贷 款 代 偿 暂 行 办 法 》(财 教 【 2009】 15 号 )、关 于 调 整 完 善 国 家 助 学 贷 款 相 关 政 策 措 施 的 通 知 (财 教 【 2014】 180 号 )精 神 ,制 定 本 实 施 细 则 。 自 2009 年 起 ,对 符 合 条 件 的 应 届 毕 业 生 ,实 施 相 应 资 助 。 具 体 如 下 : 一 、学 费 补 偿 贷 款 代 偿 对 象 东 华 大 学 全 日 制 专 科 生 (含 高 职 )、本 科 生 、研 究 生 、第 二 学 士 学 位 应 届 毕 业 生 (不 包 含 定 向 、委 培 生 以 及 在 校 期 间 已 享 受 免 除 学 费 政 策 的 学 生 )。 二 、基 层 就 业 服 务 时 间 与 地 点 到 中 西 部 和 艰 苦 边 远 地 区 基 层 单 位 就 业 的 毕 业 生 ,服 务 期 需 在 3 年 以 上 (含 3 年 )或 申 请 学 生 与 就 业 单 位 共 同 确 立 的 (有 申 请 学 生 签 字 )、经 毕 业 学 校 确 认 的 服 务 期 在 3 年 以 上 (含 3 年 )的 其 它 书 面 材料。 — —西 藏 、内 蒙 古 、广 西 、重 庆 、四 川 、贵 州 、云 南 、陕 西部地 区— 西 、甘 肃 、青 海 、宁 夏 、新 疆 等 12 个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 — —河 北 、山 西 、吉 林 、黑 龙 江 、安 徽 、江 西 、河 南 、湖 中部地 区— 北 、湖 南 、海 南 等 10 个 省 。 艰 苦 边 远 地 区 是 指 除 上 述 地 区 外 ,国 务 院 规 定 的 艰 苦 边 远 地区。 本办法中的基层单位是指: 168 东华大学基层就业毕业生学费补偿贷款代偿实施细则 中 西 部 地 区 和 艰 苦 边 远 地 区 县 以 及 县 以 下 机 关 、企 事 业 单 1. 位 ,包 括 乡 (镇 )政 府 机 关 、农 村 中 小 学 、国 有 农 (牧 、林 )场 ,农 业 技 术 推 广 站 、畜 牧 兽 医 站 、乡 镇 卫 生 院 、计 划 生 育 服 务 站 、乡 镇 文 化 站 等 。 县 城 中 学 、县 城 医 院 以 及 县 政 府 派 出 街 道 (社 区 )等 可 以 纳 入 补 偿代偿申请范围。 工 作 现 场 地 处 中 西 部 地 区 和 艰 苦 边 远 地 区 县 以 下 的 气 象 、地 2. 震 、地 质 、水 电 施 工 、煤 炭 、石 油 、航 海 、核 工 业 等 中 央 单 位 艰 苦 行 业 生产第一线。 三 、基 层 就 业 学 费 补 偿 贷 款 代 偿 主 要 细 则 采 取 分 年 度 代 偿 的 办 法 :每 学 年 学 费 补 偿 或 贷 款 代 偿 金 额 最 高 不 超 过 12000 元 , 3 年 代 偿 完 毕 (每 年 代 偿 33% , 33% 和 34% )。 在 校 学 习 期 间 每 学 年 实 际 缴 纳 学 费 或 实 际 贷 款 高 于 12000 元 的 ,按 照 12000 元 的 金 额 实 行 代 偿 ;低 于 12000 元 的 ,按 实 际 金 额 补 偿 或 代偿。 四 、申 请 程 序 学 生 申 请 :学 生 向 学 院 提 交 《学 费 及 国 家 助 学 贷 款 代 偿 资 助 1. 申 请 表 》以 及 就 业 协 议 复 印 件 一 份 。 学 校 为 当 年 的 应 届 毕 业 生 办 理 两 次 ,第 一 次 截 止 时 间 为 毕 业 当 年 的 6 月 25 日 ,第 二 次 截 止 时 间 为 当 年 的 12 月 25 日 ,第 二 次 申 请 的 除 提 供 以 上 材 料 外 ,还 需 提 供 《二 次 分 配 证 明 》。 超 过 当 年 12 月 25 日 按 文 件 规 定 不 再 受 理 。 学 院 初 审 :学 院 审 核 学 生 申 请 材 料 ,并 对 符 合 条 件 的 学 生 材 2. 料签署院领导意见并加盖公章报送学校学生资助中心。 学 校 审 核 :学 生 资 助 中 心 审 核 学 院 上 报 材 料 的 贷 款 信 息 ,财 3. 务处审核其在校期间实际缴纳学费情况信息并签署意见加盖公章。 学生资助中心将审 核 无 异 议 的 拟 推 荐 名 单 报 送 全 国 学 生 资 助 管 理 中心。 确 定 名 单 :全 国 学 生 资 助 管 理 中 心 下 发 获 补 偿 或 代 偿 学 生 名 4. 169 研 究 生 手 册 (2018 年 ) 单 ,学 校 学 生 资 助 中 心 将 获 代 偿 资 助 学 生 信 息 归 档 。 学 校 学 生 资 助 中心电话或邮件通知获代偿资助毕业生。 补 偿 代 偿 款 的 发 放 :第 一 年 :学 校 学 生 资 助 中 心 将 全 国 学 生 5. 资 助 管 理 中 心 下 拨 补 偿 代 偿 款 的 33% 拨 付 学 生 本 人 账 户 。 第 二 年 、第 三 年 :获 补 偿 代 偿 的 学 生 本 人 于 第 二 年 (或 第 三 年 )的 4 月 份 在 学 生 资 助 网 下 载 《在 岗 证 明 》,由 用 人 单 位 于 当 年 6 月 30 日 前 将 《在 岗 证 明 》签 字 盖 章 后 寄 回 学 校 学 生 资 助 中 心 ,如 不 能 按 期 寄 回 则 视 为 不 在 岗 (以 寄 发 当 地 邮 戳 为 准 )。 经 学 校 学 生 资 助 中 心 审 核 后 报 送 全 国 学 生 资 助 管 理 中 心 ,待 全 国 学 生 资 助 管 理 中 心 补 偿 代 偿 款 下 拨 后 ,学 校 资 助 中 心 按 照 第 一 年 的 拨 付 方 式 ,第 二 年 为 学 生 补 偿 代 偿 款 的 33% ,第 三 年 为 其 补 偿 代 偿 款 的 34% 。 五 、管 理 与 监 督 除 因 正 常 调 动 、提 拔 、工 作 需 要 换 岗 而 离 开 中 西 部 地 区 和 艰 苦 边 远 地 区 基 层 单 位 外 ,对 于 未 满 3 年 服 务 年 限 不 及 时 提 出 取 消 学 费 补 偿 和 国 家 助 学 贷 款 代 偿 资 格 申 请 ,提 前 离 岗 的 毕 业 生 ,一 律 视 为 严 重 违 约 ,国 家 有 关 部 门 要 将 其 不 良 信 用 记 录 及 时 录 入 国 家 金 融 业 统一征信平台相关数据库。 对 于 弄 虚 作 假 的 毕 业 生 ,一 经 查 实 ,除 收 回 国 家 代 偿 资 金 外 ,将 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 各 学 院 应 高 度 重 视 ,认 真 做 好 有 关 工 作 ,确 定 具 体 负 责 代 偿 资 助 工 作 的 老 师 ,重 点 通 过 毕 业 班 辅 导 员 进 行 广 泛 全 面 的 宣 传 动 员 , 按 照 教 育 部 的 相 关 要 求 ,接 受 符 合 资 助 条 件 的 学 生 提 出 的 申 请 ,做 好 资 格 初 审 工 作 ,确 保 申 请 材 料 上 报 及 时 、准 确 。 170 东华大学毕业生到本市农村基层涉农单位就业学费补偿和国家助学贷款代偿实施办法 东华大学毕业生 到本市农村基层涉农单位就业学费 补偿和国家助学贷款代偿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和引导毕业生到本市农村基层涉农单位工作, 根 据 《中 共 上 海 市 委 上 海 市 人 民 政 府 关 于 贯 彻 <中 共 中 央 、国 务 院 关 于加快推进农业科 技 创 新 持 续 增 强 农 产 品 供 给 保 障 能 力 的 若 干 意 见 >的 实 施 意 见 》(沪 委 发 〔 2012〕 6 号 )、《上 海 市 高 等 学 校 毕 业 生 学 费 补 偿 和 国 家 助 学 贷 款 代 偿 办 法 》(沪 财 教 〔 2013〕 70 号 )和 《关 于 调 整 完 善 国 家 助 学 贷 款 相 关 政 策 措 施 的 通 知 》(沪 财 教 〔 2014〕 56 号 ) 等 文 件 有 关 精 神 ,特 制 订 本 办 法 。 第二条 毕业生到本市 农 村 基 层 涉 农 单 位 就 业 服 务 期 在 3 年 (含 3 年 )以 上 的 ,由 本 市 实 行 学 费 补 偿 或 国 家 助 学 贷 款 代 偿 (以 下 简 称 “补 偿 代 偿 ”)。 在 校 学 习 期 间 获 得 国 家 助 学 贷 款 (含 高 校 国 家 助 学 贷 款 和 生 源 地 信 用 助 学 贷 款 ,下 同 )的 ,补 偿 代 偿 费 用 优 先 用 于 偿还国家助学贷款本金及其全部偿还之前产生利息。 第三条 本办法中毕业 生 是 指 本 市 全 日 制 普 通 高 等 学 校 本 专 科 生 (含 高 职 )、研 究 生 、第 二 学 士 学 位 应 届 毕 业 生 。 定 向 、委 培 以 及 在校期间已享受免除学费政策的学生除外。 第四条 本办法中农村 基 层 涉 农 单 位 是 指 乡 镇 农 业 公 共 服 务 中 心 、乡 镇 农 村 经 营 管 理 站 、行 政 村 、农 民 专 业 合 作 社 ,以 及 工 作 场 所 在 农 业 地 区 的 从 事 农 业 生 产 、农 产 品 加 工 和 销 售 、农 业 科 技 研 发 和推广服务等的涉农企业单位。 本 市 农 业 地 区 专 指 崇 明 、金 山 、奉 贤 、青 浦 、松 江 5 个 区 (县 ),以 171 研 究 生 手 册 (2018 年 ) 及 闵 行 、嘉 定 、宝 山 、浦 东 4 个 区 中 的 农 业 地 区 。 第五条 凡 符 合 以 下 全 部 条 件 的 毕 业 生 ,可 申 请 补 偿 代 偿 : (一 )拥 护 中 国 共 产 党 的 领 导 ,热 爱 祖 国 ,遵 守 宪 法 和 法 律 ; (二 )在 校 期 间 遵 守 学 校 各 项 规 章 制 度 ,诚 实 守 信 ,道 德 品 质 良 好 ,学 习 成 绩 合 格 ; (三 )毕 业 后 自 愿 到 农 村 基 层 涉 农 单 位 服 务 期 在 3 年 (含 3 年 ) 以上。 第六条 毕 业 生 每 学 年 学 费 补 偿 和 国 家 助 学 贷 款 的 金 额 ,本 专 科 生 最 高 不 超 过 8, 000 元 ,全 日 制 研 究 生 最 高 不 超 过 12, 000 元 。 毕业生在校学习期 间 每 年 实 际 缴 纳 的 学 费 或 获 得 的 国 家 助 学 贷 款 低 于 规 定 标 准 的 ,按 照 实 际 缴 纳 的 学 费 或 获 得 的 国 家 助 学 贷 款 金 额 实 行 补 偿 或 代 偿 ;实 际 缴 纳 的 学 费 或 获 得 的 国 家 助 学 贷 款 高 于 规 定 标 准 的 ,按 照 规 定 的 标 准 金 额 实 行 补 偿 或 代 偿 。 获 得 国 家 助 学 贷 款 的学生可以在学费补偿和国家助学贷款代偿两项中选择就高申请。 第七条 对 到 农 村 基 层 涉 农 单 位 就 业 的 毕 业 生 ,每 年 补 偿 学 费 或 代 偿 国 家 助 学 贷 款 总 额 的 1/ 3, 3年补偿或代偿完毕。 第八条 符 合 条 件 的 毕 业 生 ,按 以 下 程 序 申 请 补 偿 代 偿 资 格 : (一 )毕 业 生 自 愿 到 农 村 基 层 涉 农 单 位 就 业 ,服 务 期 在 3 年 (含 3 年 )以 上 的 ,从 就 业 满 半 年 起 ,可 以 向 学 校 学 生 资 助 管 理 中 心 递 交 《毕 业 生 学 费 补 偿 和 国 家 助 学 贷 款 代 偿 申 请 表 》及 毕 业 生 本 人 与 就 业 单 位 签 署 的 3 年 以 上 (含 3 年 )就 业 合 同 复 印 件 ,提 交 截 至 时 间 为 每年3月底。经学校审核后交所在单位。 (二 )毕 业 生 所 在 单 位 根 据 上 述 材 料 ,审 查 申 请 资 格 ,并 将 符 合 条 件 的 毕 业 生 相 关 材 料 于 4 月 底 前 报 送 所 在 区 县 农 委 审 批 ,市 属 单 位 按 要 求 将 相 关 材 料 报 市 农 委 审 批 ,最 迟 于 当 年 5 月 底 前 将 申 请 材 料集中报送市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审核。 (三 )市 学 生 资 助 管 理 中 心 审 核 后 将 初 审 通 过 的 补 偿 和 代 偿 的 学 生 名 单 提 交 由 市 财 政 局 、市 教 委 、市 农 委 联 合 批 准 。 市 农 委 将 审 批 结 果 通 知 各 区 县 农 委 和 市 属 单 位 ,各 区 县 农 委 和 市 属 单 位 应 及 时 172 东华大学毕业生到本市农村基层涉农单位就业学费补偿和国家助学贷款代偿实施办法 将 审 定 结 果 告 知 有 关 毕 业 生 所 在 单 位 及 学 生 ,并 通 知 在 校 学 习 期 间 获得国家助学贷款 的 学 生 与 国 家 助 学 贷 款 经 办 银 行 签 订 借 款 合 同 补充协议。 第九条 提 前 离 开 农 村 基 层 涉 农 单 位 的 高 校 毕 业 生 ,毕 业 生 所 在单位人事部门应 及 时 申 请 取 消 其 学 费 补 偿 和 国 家 助 学 贷 款 代 偿 资格并逐级上报。市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对区县农委或市农委报 送 的 取 消 补 代 偿 资 格 申 请 进 行 审 批 ,及 时 将 对 终 止 代 偿 资 格 的 名 单 报 送 市 农 委 、市 教 委 备 案 。 第十条 拨款: 获 得 补 偿 代 偿 资 格 的 学 生 ,按 以 下 程 序 申 请 补 偿 代 偿 各 区 县 农 委 、各 市 属 单 位 应 于 每 年 8 月 底 之 前 对 获 准 补 偿 或 代 偿的毕业生在基层 涉 农 单 位 服 务 的 状 况 进 行 审 查 确 认 并 报 送 市 学 生 资 助 管 理 中 心 ,市 农 委 负 责 市 属 单 位 相 关 状 况 审 查 确 认 。 市 学 生 资 助 管 理 中 心 汇 总 所 需 资 金 后 ,向 市 教 委 报 告 。 待 市 教 委 下 拨 经 费 后 ,市 学 生 资 助 管 理 中 心 对 符 合 补 偿 或 代 偿 条 件 的 毕 业 生 在 当 年 年 底 之 前 给 予 补 偿 或 代 偿 ,并 将 补 偿 代 偿 清 册 交 市 农 委 、市 教 委 备 案 。 凡 在 校 期 间 未 获 得 国 家 助 学 贷 款 或 贷 款 已 经 全 部 还 清 的 毕 业 生 ,其 补偿款由市学生资 助 管 理 中 心 直 接 划 转 至 指 定 的 毕 业 生 本 人 银 行 账 户 。 凡 在 校 期 间 获 得 国 家 助 学 贷 款 但 尚 未 还 清 的 毕 业 生 ,其 代 偿 款由市学生资助管 理 中 心 统 一 划 转 至 国 家 助 学 贷 款 经 办 银 行 的 约 定 账 户 ,优 先 安 排 偿 还 国 家 助 学 贷 款 本 息 ,还 清 贷 款 全 部 本 息 后 的 补 偿 款 余 额 ,由 市 学 生 资 助 管 理 中 心 划 转 至 指 定 的 毕 业 生 本 人 的 银 行账户。 第十一条 对 于 弄 虚 作 假 的 毕 业 生 及 相 关 单 位 ,一 经 查 实 ,除 收 回 学 费 补 偿 和 国 家 助 学 贷 款 代 偿 资 金 外 ,将 按 有 关 规 定 追 究 相 关 责任。 第十二条 本 办 法 自 2014 届 高 校 毕 业 生 开 始 实 行 。 173 研 究 生 手 册 (2018 年 ) 东华大学学生服义务兵役 国家资助实施细则 为 鼓 励 大 学 生 积 极 应 征 入 伍 服 役 ,提 高 兵 员 征 集 质 量 ,推 进 国 防 和 军 队 现 代 化 建 设 ,我 校 根 据 《高 等 学 校 学 生 应 征 入 伍 服 义 务 兵 役 国 家 资 助 办 法 》(财 教 【 2013】 236 号 )、关 于 调 整 完 善 国 家 助 学 贷 款 相 关 政 策 措 施 的 通 知 (财 教 【 2014】 180 号 )精 神 ,制 定 本 实 施 细 则 。 自 2013 年 起 ,对 符 合 条 件 的 应 征 入 伍 服 义 务 兵 役 学 生 ,进 行 相 应的资助。具体如下: 一、 资助对象 本 科 生 、研 究 生 、第 二 学 士 学 位 的 应 (往 )届 毕 业 生 、在 校 生 和 入 学新生。 下列学生应征入伍服义务兵役不享受国家资助: (一 )在 校 期 间 已 免 除 全 部 学 费 的 学 生 ; (二 )定 向 生 、委 培 生 和 国 防 生 ; (三 )其 他 不 属 于 服 义 务 兵 役 到 部 队 参 军 的 学 生 。 二、 资助标准及方式 第一条 学 费 补 偿 、国 家 助 学 贷 款 代 偿 及 学 费 减 免 标 准 ,本 科 生 每 人 每 年 最 高 不 超 过 8000 元 ,研 究 生 每 人 每 年 最 高 不 超 过 12000 元 。 学 费 补 偿 或 国 家 助 学 贷 款 代 偿 金 额 ,按 学 生 实 际 缴 纳 的 学 费 或 174 东华大学学生服义务兵役国家资助实施细则 获 得 的 国 家 助 学 贷 款 (国 家 助 学 贷 款 包 括 本 金 及 其 全 部 偿 还 之 前 产 生 的 利 息 ,下 同 )两 者 金 额 较 高 者 执 行 ,据 实 补 偿 或 者 代 偿 。 退 役 复 学 后 学 费 减 免 金 额 ,按 学 校 实 际 收 取 学 费 金 额 执 行 。 超 出 标 准 部 分 不 予 补 偿 、代 偿 或 减 免 。 获 学 费 补 偿 学 生 在 校 期 间 获 得 国 家 助 学 贷 款 的 ,补 偿 资 金 必 须 首先用于偿还国家助学贷款。如补偿金额高于国家助学贷款金额, 高出部分退还学生。 第二条 款停止发放。 第三条 获 得 国 家 助 学 贷 款 的 在 校 生 应 征 入 伍 后 ,国 家 助 学 贷 学 费 补 偿 、国 家 助 学 贷 款 代 偿 和 学 费 减 免 的 年 限 ,按 照 国 家 规 定 的 相 应 修 业 年 限 据 实 计 算 。 以 入 伍 时 间 为 准 ,入 伍 前 已 达 到 的 修 业 规 定 年 限 ,即 为 学 费 补 偿 或 国 家 助 学 贷 款 代 偿 的 年 限 ; 退 役 复 学 后 应 完 成 的 国 家 规 定 的 修 业 年 限 的 剩 余 期 限 ,即 为 学 费 减 免 的 年 限 ;复 学 后 攻 读 更 高 层 次 学 历 不 在 减 免 学 费 范 围 之 内 。 专 升 本 、本 硕 连 读 、中 职 高 职 连 读 、第 二 学 士 学 位 毕 业 生 补 偿 学 费 或 代 偿 国 家 助 学 贷 款 的 年 限 ,分 别 按 照 完 成 本 科 、硕 士 、高 职 和 第 二学士学位阶段学习任务规定的学习时间计算。 专 升 本 、本 硕 连 读 学 制 在 校 生 ,在 专 科 或 本 科 学 习 阶 段 应 征 入 伍 的 ,以 实 际 学 习 时 间 实 行 学 费 补 偿 或 国 家 助 学 贷 款 代 偿 ;在 本 科 或 硕 士 学 习 阶 段 应 征 入 伍 的 ,以 本 科 已 学 习 时 间 或 硕 士 已 学 习 时 间 计 算 ,实 行 学 费 补 偿 或 国 家 助 学 贷 款 代 偿 ,其 以 前 专 科 学 习 时 间 或 本科学习时间不计入学费补偿或国家助学贷款代偿。中职高职 连 读 学 生 学 费 补 偿 或 国 家 助 学 贷 款 代 偿 的 年 限 ,按 照 高 职 阶 段 实 际 学 习时间计算。 三、 申请程序 第四条 学生申请应征 入 伍 服 义 务 兵 役 国 家 资 助 应 遵 循 以 下 程序: 175 研 究 生 手 册 (2018 年 ) (一 )应 征 报 名 的 学 生 登 录 大 学 生 征 兵 报 名 系 统 ,按 要 求 在 线 填 写 、打 印 《高 校 学 生 应 征 入 伍 学 费 补 偿 国 家 助 学 贷 款 代 偿 申 请 表 》 (一 式 两 份 ,以 下 简 称 《申 请 表 》)并 提 交 东 华 大 学 学 生 资 助 管 理 中 心 。 在 校 期 间 获 得 国 家 助 学 贷 款 的 学 生 ,需 同 时 提 供 《国 家 助 学 贷 款 借 款 合 同 》复 印 件 和 本 人 签 字 的 一 次 性 偿 还 贷 款 计 划 书 。 (二 )学 校 学 生 资 助 管 理 中 心 对 《申 请 表 》中 学 生 的 资 助 资 格 、标 准 、金 额 (如 有 生 源 地 信 用 助 学 贷 款 ,学 校 应 联 系 贷 款 经 办 银 行 或 贷 款 经 办 地 县 级 学 生 资 助 管 理 机 构 确 认 贷 款 金 额 )等 相 关 信 息 审 核 无 误 后 ,对 《申 请 表 》加 盖 公 章 ,一 份 留 存 ,一 份 返 还 学 生 。 (三 )学 生 在 征 兵 报 名 时 将 《申 请 表 》交 至 入 伍 所 在 地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征 兵 办 公 室 (以 下 简 称 “县 级 征 兵 办 ”)。 学 生 通 过 征 兵 体 检 被 批 准 入 伍 后 ,县 级 征 兵 办 对 《申 请 表 》加 盖 公 章 并 返 还 学 生 。 (四 )学 生 将 《申 请 表 》原 件 和 入 伍 通 知 书 复 印 件 ,寄 送 至 原 就 读 高校学生资助管理部门。 第五条 东 华 大 学 学 生 资 助 管 理 中 心 在 收 到 学 生 寄 送 的 《申 请 表 》和 《入 伍 通 知 书 》复 印 件 后 ,对 各 项 内 容 进 行 复 核 ,符 合 条 件 的 , 应及时向学生进行学费补偿或国家助学贷款代偿。 对 于 办 理 助 学 贷 款 的 学 生 ,由 学 校 按 照 银 行 放 款 额 度 ,一 次 性 汇 至 学 生 账 户 ,用 于 学 生 偿 还 全 部 放 款 。 第六条 退 役 后 自 愿 回 校 复 学 的 学 生 ,到 学 校 报 到 后 向 学 校 提 出 学 费 减 免 申 请 ,填 写 并 提 交 《高 校 学 生 退 役 复 学 学 费 减 免 申 请 表 》 和退出现役证书复印件。东华大学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在收到申 请 材 料 后 ,及 时 对 学 生 申 请 资 格 进 行 审 核 认 定 。 符 合 条 件 的 ,及 时 办 理学费减免手续。 第七条 应 征 入 伍 服 义 务 兵 役 的 往 届 毕 业 生 ,如 申 请 国 家 助 学 贷 款 代 偿 的 ,应 由 学 生 本 人 继 续 按 原 还 款 协 议 自 行 偿 还 贷 款 ,学 生 本人凭贷款合同向学校申请代偿资金。 176 东华大学学生服义务兵役国家资助实施细则 四、 管理与监督 第八条 因 本 人 思 想 原 因 、故 意 隐 瞒 病 史 或 弄 虚 作 假 、违 法 犯 罪 等 行 为 造 成 退 兵 的 学 生 ,学 校 取 消 其 受 助 资 格 ,并 不 得 申 请 学 费 减 免 。 被 部 队 退 回 并 被 取 消 资 助 资 格 的 学 生 ,如 学 生 返 回 学 校 ,已 补偿的学费或代偿 的 国 家 助 学 贷 款 由 学 校 会 同 退 役 安 置 地 县 级 人 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收回。 第九条 因 部 队 编 制 员 额 缩 减 、国 家 建 设 需 要 、因 战 因 公 负 伤 致 残 、因 病 不 适 宜 在 部 队 继 续 服 役 、家 庭 发 生 重 大 变 故 需 要 退 出 现 役 等 原 因 ,经 组 织 批 准 提 前 退 役 的 学 生 ,仍 具 备 受 助 资 格 。 其 他 原 因 非 正 常 退 役 学 生 的 资 助 资 格 认 定 ,由 学 校 所 在 地 省 (区 、市 )人 民 政府征兵办公室会同同级教育行政部门确定。 177 研 究 生 手 册 (2018 年 ) 东华大学学生社团管理条例 第一章 第一条 总 则 为 贯 彻 落 实 《中 共 中 央 关 于 加 强 和 改 进 党 的 群 团 工 作 的 意 见 》、《中 共 中 央 国 务 院 关 于 进 一 步 加 强 和 改 进 大 学 生 思 想 政 治 教 育 的 意 见 》、《中 共 东 华 大 学 委 员 会 关 于 加 强 和 改 进 学 生 会 研 究 生 会 建 设 的 意 见 》等 文 件 精 神 ,进 一 步 规 范 我 校 学 生 社 团 管 理 ,深 化 高 校 学 生 社 团 的 育 人 功 能 ,积 极 促 进 我 校 学 生 社 团 的 健 康 发 展 ,依 照 《高 校 学 生 社 团 管 理 暂 行 办 法 》,并 结 合 我 校 学 生 社 团 工 作 的 实 际 情 况 ,特 制 定 本 条 例 。 第二条 东华大学学生 社 团 是 指 由 东 华 大 学 学 生 依 据 兴 趣 爱 好 自 愿 组 成 ,为 实 现 成 员 共 同 意 愿 ,按 照 其 章 程 自 主 开 展 活 动 的 群 众性学生组织。 第三条 东 华 大 学 学 生 社 团 必 须 遵 守 宪 法 、法 律 、法 规 和 党 的 路 线 方 针 政 策 ,以 及 各 级 教 育 部 门 、共 青 团 组 织 、学 联 组 织 和 东 华 大 学 的 有 关 规 定 ,积 极 践 行 和 弘 扬 社 会 主 义 核 心 价 值 观 。 第四条 我 校 学 生 社 团 的 基 本 任 务 :遵 循 和 贯 彻 党 的 教 育 方 针 ,坚 持 立 德 树 人 的 基 本 导 向 ,团 结 和 凝 聚 广 大 同 学 ,按 照 自 愿 、自 主 、自 发 原 则 ,善 用 网 络 技 术 和 新 媒 体 ,开 展 主 题 鲜 明 、健 康 有 益 、丰 富 多 彩 的 线 上 和 线 下 课 外 活 动 ,繁 荣 校 园 文 化 ,培 养 同 学 的 社 会 责 任 感 、创 新 精 神 和 实 践 能 力 ,提 升 同 学 综 合 素 质 ,促 进 同 学 成 长 成才。 178 东华大学学生社团管理条例 第二章 第五条 管理机构 中国共产党东 华 大 学 委 员 会 统 一 领 导 我 校 学 生 社 团 工 作 ,把 握 和 改 进 学 生 社 团 工 作 ,作 为 我 校 贯 彻 党 的 教 育 方 针 、推 进 素 质 教 育 的 重 要 组 成 部 分 ,纳 入 我 校 整 体 工 作 中 。 第六条 东华大学团委 和 东 华 大 学 学 生 会 在 全 校 各 部 门 的 支 持 和 帮 助 下 ,具 体 负 责 东 华 大 学 学 生 社 团 的 统 筹 、协 调 、考 核 和 服 务 工作。 第七条 东华大学学生 会 和 各 学 院 学 生 会 要 在 校 内 学 生 组 织 中 发 挥 枢 纽 型 作 用 ,配 合 团 组 织 加 强 对 学 生 社 团 的 引 导 、服 务 和 联 系。东华大学学生会明确一名主席团成员负责我校学生社团工作。 第八条 东 华 大 学 学 生 会 在 东 华 大 学 团 委 的 指 导 下 ,设 立 学 生 社 团 发 展 中 心 ,履 行 我 校 学 生 社 团 工 作 的 主 要 管 理 职 能 ,切 实 承 担 起 学 生 社 团 的 成 立 、年 审 、变 更 、注 销 、组 织 建 设 、活 动 管 理 、经 费 管 理 和 运 行 保 障 等 工 作 。 各 学 院 学 生 会 在 各 学 院 团 委 的 指 导 下 ,根 据 实 际 情 况 ,报 批 后 可 成 立 学 院 学 生 社 团 发 展 中 心 。 第三章 学生社团的成立、 年审、 变更和注销 第九条 东 华 大 学 学 生 社 团 一 般 分 为 理 论 学 习 类 社 团 、学 术 科 技 类 社 团 、公 益 实 践 类 社 团 、人 文 艺 术 类 社 团 、体 育 竞 技 类 社 团 、创 新 创 业 类 社 团 六 大 类 别 。 除 东 华 大 学 党 委 特 别 批 准 的 外 ,所 有 学 生 群 众 性 组 织 (含 团 队 运 营 的 网 络 新 媒 体 社 团 )均 须 按 学 生 社 团 登 记 注册。 第十条 学 生 社 团 登 记 成 立 时 ,均 须 按 照 一 定 类 别 向 校 团 委 进 行 申 请 登 记 ,且 具 备 下 列 条 件 : 1、有 10 名 以 上 的 学 生 发 起 人 ,发 起 人 须 是 具 有 我 校 正 式 学 籍 的 全 日 制 本 科 生 或 研 究 生 ,具 有 开 展 该 社 团 活 动 所 必 备 的 基 本 179 研 究 生 手 册 (2018 年 ) 素质; 2、拟 任 负 责 人 要 求 学 习 成 绩 良 好 (绩 点 要 求 在 2. 5 以 上 ),并 未 受过校纪校规处分; 3、学 生 社 团 的 名 称 应 当 符 合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不 得 违 背 校 园 文 明 风 尚 ;名 称 应 当 与 其 性 质 相 符 ,准 确 反 映 其 特 征 ,不 得 使 用 性 质 模 糊 的 名 称 ;须 具 有 明 确 的 中 文 名 称 ,必 须 包 含 “东 华 大 学 ”字 样 ,不 得 与 校 内 其 他 社 团 名 称 混 同 ;原 则 上 企 业 、社 会 机 构 不 可 冠 名 ; 4、明 确 的 宗 旨 和 相 应 的 组 织 机 构 ; 5、明 确 所 属 学 院 或 部 门 ; 6、有 至 少 一 名 校 内 在 职 社 团 指 导 教 师 ; 7、有 规 范 的 章 程 ,应 当 包 括 :社 团 名 称 、类 别 ,宗 旨 、活 动 范 围 和 活 动 方 式 ,成 员 资 格 、权 利 和 义 务 ,组 织 管 理 制 度 、执 行 机 构 的 产 生 程 序 及 权 限 ,财 务 管 理 、经 费 使 用 的 原 则 ,负 责 人 的 条 件 、权 限 和 产 生 、罢 免 的 程 序 ,章 程 的 修 改 程 序 ,社 团 终 止 的 程 序 及 其 他 应 当 由 章 程规定的相关事项。 筹 备 申 请 成 立 学 生 社 团 ,发 起 人 应 当 向 学 生 社 团 发 展 中 心 提 交 下列文件: 1、筹 备 申 请 书 ; 2、章 程 草 案 ; 3、发 起 人 和 拟 任 负 责 人 的 基 本 情 况 介 绍 ; 4、有 学 生 社 团 指 导 部 门 的 确 认 书 ; 5、填 写 《学 生 社 团 指 导 教 师 信 息 表 》; 6、填 写 《学 生 社 团 成 立 申 请 表 》。 筹 备 期 间 ,学 生 社 团 发 起 人 应 把 以 上 相 关 文 件 送 交 指 导 教 师 、 所 属 学 院 或 部 门 、拟 任 负 责 人 所 在 学 院 辅 导 员 、学 院 团 委 、党 总 支 及 学 校 保 卫 处 审 核 ,报 东 华 大 学 团 委 批 准 。 学 生 社 团 在 筹 备 期 间 不 得 以 学 生 社 团 的 名 义 收 取 会 费 、组 织 筹 备 以 外 的 活 动 。 成 立 涉 外 背 景 的 学 生 社 团 ,除 办 理 规 定 的 登 记 注 册 手 续 外 ,还 须 经 我 校 国 际 合 作 处 等 部 门 同 意 ,并 报 东 华 大 学 党 委 批 准 ,在 东 华 180 东华大学学生社团管理条例 大学团委指导下进行。 东华大学团委在收到学 生 社 团 成 立 申 请 和 全 部 有 效 文 件 之 日 起 15 个 工 作 日 内 ,做 出 批 准 或 者 不 批 准 筹 备 的 决 定 ;批 准 筹 备 成 立 的 学 生 社 团 ,应 当 自 东 华 大 学 团 委 批 准 筹 备 之 日 起 30 个 工 作 日 内 召 开 社 团 会 员 大 会 ,通 过 章 程 、产 生 执 行 机 构 、负 责 人 ,筹 备 期 间 不 得 开 展 筹 备 以 外 的 活 动 ,从 召 开 社 团 会 员 大 会 之 日 起 15 个 工 作 日 内 ,东 华 大 学 团 委 做 出 批 准 或 者 不 批 准 成 立 的 决 定 ,获 准 成 立 的 学 生 社 团 应 于 一 周 内 以 公 告 或 其 他 方 式 宣 布 成 立 ,由 学 生 社 团发展中心负责备案并授予社团证。 第十一条 学 生 社 团 发 展 中 心 要 对 学 生 社 团 实 行 年 审 制 度 ,并 集中公示公告社团年审情况: 1、年 审 内 容 包 括 社 团 规 模 、社 团 成 员 构 成 更 新 、年 度 活 动 清 单 、 指 导 教 师 情 况 、所 属 学 院 或 部 门 意 见 、财 务 状 况 、有 无 违 纪 违 规 情 况 等 内 容 ,并 将 社 团 证 交 于 学 生 社 团 发 展 中 心 盖 章 。 2、年 审 过 程 要 公 开 、公 平 、公 正 ; 3、对 年 审 不 合 格 的 社 团 ,要 提 出 整 改 ,整 改 期 间 ,社 团 不 得 开 展 除整改以外的其他活动; 4、对 运 行 良 好 的 社 团 ,可 给 予 适 当 的 表 彰 和 鼓 励 ,对 连 续 三 年 审 查 情 况 良 好 的 社 团 ,可 根 据 实 际 情 况 延 长 审 查 年 限 。 第十二条 学 生 社 团 的 登 记 事 项 、备 案 事 项 需 要 变 更 的 ,应 当 向 学 生 社 团 发 展 中 心 申 请 变 更 登 记 ,学 生 社 团 发 展 中 心 应 在 10 个 工 作 日 内 完 成 核 准 ;学 生 社 团 修 改 章 程 ,应 当 报 学 生 社 团 发 展 中 心 审 核 ,学 生 社 团 发 展 中 心 在 10 个 工 作 日 内 完 成 核 准 。 第十三条 学 生 社 团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学 生 社 团 发 展 中 心 应 当 对 其 进 行 注 销 ,并 于 此 后 禁 止 以 该 社 团 名 义 进 行 的 任 何 活 动 : 1、违 背 宪 法 、法 律 、法 规 和 党 的 路 线 方 针 政 策 ,违 反 各 级 教 育 部 门 、共 青 团 组 织 、学 联 组 织 和 东 华 大 学 相 关 规 定 的 ; 2、已 完 成 学 生 社 团 章 程 规 定 的 使 命 宗 旨 的 ; 3、会 员 大 会 决 议 解 散 的 ; 181 研 究 生 手 册 (2018 年 ) 4、分 立 、合 并 的 ; 5、社 团 活 动 范 围 、内 容 与 社 团 宗 旨 、章 程 不 符 的 ; 6、年 审 不 合 格 且 整 改 无 效 的 ; 7、社 团 无 法 维 持 良 好 的 组 织 机 构 ,内 部 矛 盾 突 出 ,无 法 进 行 日 常活动; 8、社 团 经 费 严 重 缺 乏 ,难 以 筹 集 资 金 维 持 日 常 运 作 ; 9、社 团 长 期 无 法 招 募 到 新 成 员 ,致 使 不 能 满 足 社 团 需 要 ,难 以 开 展 活 动 ,一 年 以 内 未 开 展 任 何 活 动 的 ; 10、由 于 其 他 原 因 终 止 的 。 第四章 第十四条 学生社团的组织建设 学 生 社 团 的 成 员 应 是 我 校 具 有 正 式 学 籍 的 学 生。 社 团 成 员 有 权 了 解 所 在 社 团 的 章 程 、组 织 机 构 和 财 务 制 度 ,有 权 对 社 团 的 管 理 和 活 动 提 出 建 议 和 质 询 ,有 权 按 照 章 程 自 由 加 入 或 退 出 该 社 团 ;社 团 成 员 要 每 学 年 注 册 ,按 章 程 缴 纳 会 费 ,积 极 参 加 社 团 的 各项活动。 第十五条 学 生 社 团 会 员 大 会 是 学 生 社 团 的 最 高 权 力 机 构 ,依 照 社 团 章 程 行 使 下 列 职 权 ,包 括 : 1、选 举 和 更 换 社 团 负 责 人 ; 2、审 议 批 准 负 责 人 的 工 作 报 告 ; 3、对 社 团 变 更 、注 销 等 事 项 作 出 决 定 ; 4、修 改 社 团 章 程 ; 5、监 督 社 团 财 务 活 动 。 学 生 社 团 应 当 每 学 期 至 少 召 开 一 次 会 员 大 会 ,会 上 所 作 决 议 , 必 须 经 全 体 会 员 半 数 以 上 通 过 ;对 社 团 变 更 、注 销 和 修 改 章 程 作 出 决 议 ,必 须 经 全 体 会 员 三 分 之 二 以 上 通 过 。 会 上 所 作 所 有 决 议 须 报 学生社团发展中心批准和备案。 第十六条 182 学 生 社 团 负 责 人 应 通 过 会 员 大 会 民 主 选 举 ,经 学 生 东华大学学生社团管理条例 社 团 发 展 中 心 审 查 、东 华 大 学 团 委 批 准 后 产 生 。 社 团 负 责 人 要 具 备 以下条件: 1、具 有 较 高 的 思 想 政 治 素 质 和 较 强 的 组 织 管 理 能 力 ; 2、在 校 期 间 未 受 过 校 纪 校 规 处 分 ; 3、热 心 社 团 工 作 ,乐 于 为 同 学 服 务 ; 4、成 绩 良 好 ,绩 点 在 2. 5以上; 5、必 须 经 学 院 辅 导 员 、学 院 团 委 及 党 总 支 推 荐 或 同 意 。 学 生 社 团 负 责 人 在 任 职 期 间 如 受 到 校 纪 校 规 处 分 ,必 须 主 动 提 出 辞 职 ,并 由 学 生 社 团 会 员 大 会 重 新 选 举 产 生 。 第十七条 社 团 指 导 教 师 必 须 是 我 校 在 职 教 职 工 ,应 具 备 较 强 的 思 想 政 治 素 质 、组 织 管 理 能 力 和 与 社 团 发 展 相 关 的 专 业 知 识 。 第十八条 东 华 大 学 团 委 对 社 团 聘 请 顾 问 情 况 定 期 审 核 ,审 核 通 过 后 ,由 学 生 社 团 发 展 中 心 统 一 备 案 。 未 经 审 核 ,社 团 不 得 聘 请 校外人员担任顾问。 第十九条 除 学 校 特 定 需 要 ,并 经 批 准 以 外 ,学 生 社 团 不 得 以 企业及任何校外机构或个人冠名。 第二十条 鼓 励 团 员 人 数 超 过 3 人 的 学 生 社 团 建 立 团 支 部 ,团 支 部 负 责 人 原 则 上 由 具 有 团 籍 的 社 团 负 责 人 兼 任 ,社 团 团 支 部 要 在 东 华 大 学 团 委 的 管 理 指 导 下 开 展 活 动 ,积 极 发 挥 好 政 治 核 心 作 用 。 第五章 第二十一条 活动管理 学 生 社 团 举 办 活 动 须 遵 守 高 校 相 关 规 章 制 度 ,并 按 照 相 应 的 审 批 程 序 进 行 ,不 得 在 学 生 中 散 布 违 背 宪 法 、法 律 、法 规 和 党 的 路 线 方 针 政 策 的 错 误 观 点 和 言 论 ,不 得 开 展 与 其 宗 旨 不 符 的 活 动 ,不 得 开 展 纯 商 业 性 活 动 。 第二十二条 学 生 社 团 举 办 活 动 ,须 预 先 报 学 生 社 团 发 展 中 心 ,填 写 《东 华 大 学 学 生 社 团 活 动 申 请 表 》,审 核 同 意 后 方 可 开 展 。 凡有以下情况的活动需向社团发展中心提交详细的申报材料: 183 研 究 生 手 册 (2018 年 ) 1、两 个 或 两 个 以 上 社 团 联 合 举 办 的 活 动 ; 2、与 校 外 单 位 或 个 人 联 合 举 办 的 活 动 ; 3、有 外 籍 人 士 参 加 的 活 动 ; 4、收 取 费 用 的 培 训 班 、表 演 等 活 动 ; 5、外 出 旅 游 活 动 ; 6、涉 及 宗 教 、民 族 问 题 的 活 动 ; 7、可 能 影 响 学 校 秩 序 的 各 种 活 动 。 学 生 社 团 举 行 重 大 的 、连 续 性 的 活 动 ,东 华 大 学 团 委 会 重 点 指 导 ,学 生 社 团 发 展 中 心 派 人 员 参 与 ,对 活 动 的 流 程 方 案 、经 费 管 理 、 安 全 预 案 等 进 行 严 格 把 关 ,必 要 时 会 同 东 华 大 学 保 卫 处 对 安 全 预 案 进 行 审 核 ,确 保 活 动 安 全 、有 序 进 行 。 活 动 结 束 一 周 内 ,学 生 社 团 必 须 将 有 关 活 动 记 录 (包 括 活 动 小 结 报 告 、活 动 照 片 、宣 传 报 道 等 成 果 )报 学 生 社 团 发 展 中 心 备 案 。 第二十三条 学 生 社 团 邀 请 校 外 人 士 出 席 活 动 ,须 经 东 华 大 学 团 委 同 意 ,必 要 时 报 东 华 大 学 党 委 宣 传 部 批 准 ;邀 请 外 籍 人 士 参 加 的 活 动 或 开 展 涉 外 合 作 、涉 外 活 动 项 目 ,须 经 学 生 社 团 发 展 中 心 向 东 华 大 学 团 委 申 请 ,经 东 华 大 学 国 际 合 作 处 同 意 ,并 报 东 华 大 学 党 委 批 准 后 ,方 可 在 东 华 大 学 团 委 指 导 下 进 行 。 第二十四条 学 生 社 团 以 社 团 名 义 到 校 外 参 加 活 动 时 ,应 提 前 向 学 生 社 团 发 展 中 心 申 请 ,经 东 华 大 学 团 委 审 批 ,并 报 告 活 动 相 关 情 况 ,原 则 上 应 由 社 团 指 导 教 师 或 东 华 大 学 团 委 教 师 带 队 。 第二十五条 东华大学团委加强对来自校外的机构或个人支 持 学 生 社 团 开 展 调 研 、交 流 、访 问 、培 训 等 活 动 的 审 核 和 管 理 ,必 要 时 将 会 同 学 校 相 关 部 门 进 行 研 究 处 理 。 原 则 上 ,企 业 、社 会 机 构 不 得 在 学 校 建 立 特 定 冠 名 的 学 生 俱 乐 部 、协 会 等 社 团 。 对 于 与 企 业 、 社 会 机 构 联 系 紧 密 的 创 新 创 业 类 社 团 ,确 需 冠 名 ,须 经 东 华 大 学 团 委 同 意 ,并 报 校 党 委 批 准 。 对 已 有 的 企 业 、社 会 机 构 特 定 冠 名 的 学 生 俱 乐 部 、协 会 等 社 团 ,学 生 社 团 发 展 中 心 将 协 助 其 完 成 更 名 。 第二十六条 184 学 生 社 团 可 以 创 办 社 团 网 站 、新 媒 体 平 台 、内 部 东华大学学生社团管理条例 刊 物 等 ,但 必 须 符 合 国 家 法 律 法 规 、校 纪 校 规 和 其 他 相 关 规 定 ,注 意 社 团 成 员 的 网 络 文 明 意 识 ,践 行 社 会 主 义 核 心 价 值 观 ,传 播 向 上 向 善正能量。内部刊物的编印和发行必须由学生社团发展中心审查, 并 报 东 华 大 学 团 委 讨 论 通 过 ,方 可 进 行 。 学 生 社 团 发 展 中 心 有 权 对 违 反 相 关 规 定 的 社 团 网 站 、新 媒 体 平 台 、内 部 刊 物 等 进 行 整 改 。 第六章 第二十七条 经费管理 学 生 社 团 主 要 活 动 经 费 的 来 源 包 括 :东 华 大 学 学 生 社 团 华 彩 基 金 、社 会 赞 助 、会 员 会 费 、各 方 奖 金 等 合 法 渠 道 ,社 团 经 费 必 须 用 于 社 团 集 体 活 动 ,任 何 单 位 及 个 人 严 禁 侵 占 、私 分 或 挪用。 第二十八条 学 生 社 团 收 取 会 费 ,须 根 据 实 际 情 况 明 确 收 费 标 准 ,经 社 团 内 部 民 主 决 策 ,经 学 生 社 团 发 展 中 心 报 东 华 大 学 团 委 审 核 后 公 示 ,并 写 入 社 团 章 程 。 注 销 社 团 遗 留 社 费 ,应 返 还 给 社 团 成 员 ,无 法 返 换 的 部 分 ,纳 入 学 生 社 团 华 彩 基 金 管 理 。 第二十九条 学 生 社 团 应 制 定 严 格 的 经 费 管 理 制 度 ,账 目 需 记 录 社 团 所 有 资 金 来 源 去 向 ,有 底 可 查 (发 票 及 其 它 有 效 凭 据 ),不 得 造 假 ,每 学 期 向 全 体 成 员 公 布 经 费 使 用 情 况 。 所 有 账 目 及 凭 据 需 保 留 一 年 以 上 ,受 东 华 大 学 团 委 、学 生 社 团 发 展 中 心 年 审 监 督 。 第三十条 学 生 社 团 接 受 赞 助 、捐 赠 、资 助 或 通 过 提 供 有 偿 服 务 的 方 式 募 集 活 动 资 金 ,必 须 合 法 合 规 ,须 向 学 生 社 团 发 展 中 心 报 告 接 受 、使 用 赞 助 、捐 赠 、资 助 的 有 关 情 况 ,由 学 生 社 团 发 展 中 心 向 东 华 大 学 团 委 报 备 ,接 受 监 督 。 经 学 生 社 团 发 展 中 心 批 准 同 意 ,与 赞 助 、捐 赠 、资 助 方 签 订 活 动 协 议 ,如 实 填 写 资 金 ,活 动 内 容 等 相 关 信 息 。 活 动 获 批 后 ,学 生 社 团 须 跟 进 账 务 支 出 明 细 及 活 动 具 体 内 容 ,相 关 情 况 须 向 全 体 社 团 成 员 公开。 185 研 究 生 手 册 (2018 年 ) 第七章 第三十一条 工作保障 东 华 大 学 团 委 划 拨 专 项 经 费 ,设 立 “学 生 社 团 华 彩 基 金 ”支 持 我 校 学 生 社 团 健 康 蓬 勃 发 展 。 大 学 生 活 动 中 心 为 学 生 社 团 免 费 提 供 场 地 、器 材 、设 备 等 物 质 方 面 的 支 持 保 障 。 鼓 励 学 生 社 团 加 强 交 流 ,提 升 社 团 活 力 和 工 作 水 平 。 第三十二条 东华大学团委将每年对各学生社团进行综合评 估 ,并 举 行 “东 华 大 学 星 级 学 生 社 团 ”和 “东 华 大 学 学 生 社 团 优 秀 社 长 ”评 比 活 动 ;同 时 对 成 效 显 著 的 学 生 社 团 、工 作 出 色 的 社 团 负 责 人 、成 绩 突 出 的 社 团 指 导 教 师 给 予 表 彰 和 奖 励 。 推 荐 优 秀 社 团 参 与 上海市级以上的各类评选。 第三十三条 东华大学团委为学生社团指导教师创造必要条 件 。 学 生 参 与 社 团 活 动 、担 任 社 团 负 责 人 等 情 况 ,纳 入 学 生 综 合 素 质 评 价 ,使 学 生 社 团 成 为 学 生 成 长 成 才 的 重 要 平 台 。 第八章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 附 则 本条例适用于东华大学所有学生社团。 本 条 例 自 发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原 有 条 例 废 止 。 由 东 华 大 学 团 委 负 责 解 释 。 本 办 法 实 施 前 已 经 成 立 的 学 生 社 团 ,应 当 在 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一年内按有关规定完成登记和变更手续。 (共 青 团 东 华 大 学 委 员 会 2016 年 6 月 修 订 ) 186 东华大学实验室安全管理办法 东华大学实验室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总 则 为 了 加 强 实 验 室 安 全 管 理 工 作 ,预 防 安 全 事 故 发 生 , 确 保 学 校 教 学 、科 研 工 作 安 全 有 序 进 行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安 全 生 产 法 》、《危 险 化 学 品 安 全 管 理 条 例 》、《高 等 学 校 实 验 室 工 作 规 程 》 等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全 面 落 实 《教 育 部 办 公 厅 关 于 加 强 高 校 教 学 实 验 室 安 全 工 作 的 通 知 》等 文 件 精 神 ,结 合 我 校 实 验 室 安 全 管 理 工 作 实 际 ,制 定 本 办 法 。 第二条 本 办 法 中 的 “实 验 室 ”是 指 全 校 范 围 内 开 展 教 学 、科 研 工 作 的 各 类 实 验 场 所 ,包 括 各 类 公 共 实 验 室 (含 教 学 实 验 室 、国 家 及 省 部 级 重 点 实 验 室 、工 程 技 术 研 究 中 心 等 )、教 师 科 研 实 验 室 及 其 他 校 内 实 验 室 等 ;经 学 校 批 准 设 在 校 外 的 研 究 院 所 及 有 关 实 验 室 参 照 执行。 第三条 学 校 实 行 实 验 室 安 全 工 作 分 级 、分 类 管 理 制 度 ,按 照 我 校 实 验 室 实 际 情 况 ,根 据 涉 及 的 安 全 责 任 属 性 和 范 围 不 同 ,将 全 校实验室进行分类管理。 第四条 实 验 室 必 须 认 真 贯 彻 “安 全 第 一 、预 防 为 主 、综 合 治 理 ”的 方 针 ,坚 持 “横 向 到 边 、纵 向 到 底 、全 面 覆 盖 ”的 原 则 ,实 行 学 校 党 政 主 要 负 责 人 统 一 领 导 下 的 分 级 责 任 制 ;根 据 “谁 使 用 、谁 负 责 、 谁 主 管 、谁 负 责 ”的 原 则 ,逐 级 分 层 落 实 责 任 制 ;建 立 学 校 、二 级 单 位 (院 、中 心 、直 属 单 位 等 )、实 验 室 三 级 安 全 管 理 责 任 体 系 ,逐 级 签 订 安 全 责 任 书 ,层 层 落 实 安 全 责 任 。 187 研 究 生 手 册 (2018 年 ) 第二章 第五条 组织机构与责任体系 学 校 成 立 东 华 大 学 实 验 室 安 全 管 理 领 导 小 组 (以 下 简 称 “领 导 小 组 ”),全 面 负 责 实 验 室 的 安 全 管 理 工 作 ,组 长 由 学 校 党 政 主 要 负 责 人 担 任 ,副 组 长 由 分 管 实 验 室 安 全 的 校 领 导 担 任 ,成 员 由 各 相 关 职 能 部 处 (资 产 管 理 处 、保 卫 处 、综 合 治 理 办 公 室 、基 建 后 勤 处 、科 研 处 、教 务 处 、研 究 生 部 、学 生 处 、国 际 文 化 交 流 学 院 等 )主 要 负 责 人 组 成 ,领 导 小 组 下 设 办 公 室 ,办 公 室 主 任 由 资 产 管 理 处 主 要 负责人兼任。领导小组及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 (一 )贯 彻 落 实 国 家 及 地 方 关 于 实 验 室 安 全 与 环 保 工 作 的 法 律 法规; (二 )组 织 制 定 实 验 室 安 全 管 理 的 工 作 规 划 及 方 针 政 策 ; (三 )开 展 新 建 改 建 实 验 室 建 设 规 划 方 案 的 安 全 评 估 与 审 批 ; (四 )指 导 督 查 学 校 有 关 部 门 落 实 相 关 工 作 ; (五 )审 议 其 他 实 验 室 安 全 管 理 工 作 中 的 重 要 事 项 。 第六条 工为: 领 导 小 组 成 员 各 司 其 职 ,各 尽 其 责 。 主 要 职 能 分 资 产 管 理 处 负 责 学 校 实 验 室 安 全 建 设 、管 理 工 作 ,主 要 职 责 是 : (一 )制 定 、完 善 学 校 层 面 实 验 室 安 全 管 理 的 规 章 制 度 和 安 全 事 故应急预案; (二 )及 时 发 布 或 传 达 上 级 主 管 部 门 的 有 关 文 件 精 神 ,落 实 相 关 工作要求; (三 )指 导 、督 查 、协 调 各 相 关 单 位 做 好 实 验 室 安 全 教 育 培 训 和 安全管理工作; (四 )联 合 综 合 治 理 办 公 室 对 实 验 室 进 行 定 期 、不 定 期 安 全 检 查 ,督 促 整 改 安 全 隐 患 。 保卫处负责学校实验室消防和治安管理工作。 综合治理办公室负责学校实验室安全检查和整改工作。 188 东华大学实验室安全管理办法 基 建 后 勤 处 负 责 学 校 实 验 室 水 、电 、气 使 用 的 管 理 工 作 。 第七条 各 二 级 单 位 成 立 实 验 室 安 全 工 作 小 组 ,党 政 主 要 负 责 人 任 组 长 ,全 面 负 责 所 在 单 位 的 实 验 室 安 全 管 理 工 作 。 二 级 单 位 指 定 一 名 负 责 人 领 导 所 在 单 位 的 实 验 室 安 全 建 设 、管 理 工 作 ,指 定 至 少 一 名 正 式 教 职 工 为 所 在 单 位 安 全 员 ,负 责 实 验 室 安 全 管 理 的 日 常 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 )建 立 所 在 二 级 单 位 的 实 验 室 安 全 管 理 责 任 体 系 ,明 确 职 责 ,责 任 到 人 ; (二 )根 据 所 在 二 级 单 位 的 专 业 、学 科 特 点 ,建 立 、健 全 本 单 位 实 验室安全规章制度及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三 )定 期 、不 定 期 组 织 所 在 二 级 单 位 的 实 验 室 安 全 检 查 ,落 实 安全隐患整改; (四 )组 织 所 在 二 级 单 位 安 全 管 理 和 实 验 室 人 员 参 加 安 全 教 育 培训和应急演练; (五 )实 施 所 在 二 级 单 位 涉 及 实 验 室 安 全 的 其 他 工 作 事 项 ; (六 )代 表 所 在 二 级 单 位 与 学 校 签 订 《实 验 室 安 全 责 任 书 》。 第八条 教 学 、科 研 实 验 室 负 责 人 或 课 题 组 负 责 人 为 所 在 实 验 室 安 全 管 理 工 作 的 直 接 责 任 人 ,对 所 在 实 验 室 安 全 负 直 接 责 任 ,指 定 一 名 正 式 教 职 工 为 实 验 室 安 全 管 理 人 员 ,负 责 实 验 室 安 全 管 理 的 具体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 )分 解 实 验 室 安 全 管 理 责 任 ,做 到 责 任 落 实 到 人 并 督 促 执行; (二 )根 据 实 验 室 特 点 制 定 实 验 室 相 关 规 章 制 度 (包 括 操 作 规 程 、仪 器 操 作 说 明 、应 急 预 案 、值 班 制 度 等 ),并 张 贴 在 实 验 室 显 著 位置; (三 )落 实 实 验 室 日 常 安 全 检 查 工 作 ,及 时 整 改 安 全 隐 患 ; (四 )落 实 危 险 作 业 和 危 险 性 物 品 (包 括 特 种 设 备 、危 险 化 学 品 、 病 原 微 生 物 等 )的 安 全 管 理 ,以 及 危 险 化 学 品 废 弃 物 的 安 全 处 置 ,并 建立危险性物品使用管理台账; 189 研 究 生 手 册 (2018 年 ) (五 )加 强 实 验 室 工 作 人 员 安 全 教 育 培 训 工 作 ; (六 )代 表 实 验 室 与 所 在 二 级 单 位 签 订 《实 验 室 安 全 责 任 书 》; (七 )代 表 实 验 室 与 进 入 实 验 室 工 作 的 师 生 签 订 《实 验 室 安 全 责 任 书 》。 第三章 第九条 分成四类: 第一类 实验室分类 根 据 涉 及 的 安 全 责 任 属 性 和 范 围 不 同 ,将 全 校 实 验 室 含 有 危 险 化 学 品 、有 毒 品 、放 射 源 及 其 他 重 点 安 全 设 施 的 实 验 室 ,包 括 化 学 化 工 与 生 物 工 程 学 院 、材 料 科 学 与 工 程 学 院 、 环 境 科 学 与 工 程 学 院 、纺 织 学 院 、分 析 测 试 中 心 、东 华 大 学 研 究 院 、 民 用 航 空 复 合 材 料 协 同 创 新 中 心 、先 进 低 维 材 料 中 心 等 涉 及 上 述 物 品 使 用 的 实 验 室 ,此 类 实 验 室 安 全 管 理 人 员 每 天 进 行 检 查 并 记 录 ; 第二类 含 有 特 种 设 备 、放 射 装 置 等 设 施 的 实 验 室 ,包 括 机 械 工 程 学 院 、理 学 院 等 涉 及 前 述 设 备 或 装 置 的 实 验 室 ,此 类 实 验 室 安 全管理人员每天进行检查并记录; 第三类 除 第 一 、第 二 类 外 的 普 通 理 工 科 实 验 室 ,此 类 实 验 室 安全管理人员每周进行检查并记录; 第四类 人 文 艺 术 社 科 类 实 验 室 ,此 类 实 验 室 安 全 管 理 人 员 每 两周进行一次检查并记录。 第四章 第十条 实验室安全管理内容 实验室的建设准入 学 校 新 建 或 改 建 实 验 室 ,采 取 前 置 申 请 、会 签 、批 准 制 度 ,由 学 校 有 关 职 能 部 门 进 行 实 验 室 安 全 事 项 的 评 估 和 审 核 ,确 保 符 合 实 验 室安全规范要求。 (一 )新 建 或 改 建 的 科 研 实 验 室 的 审 核 批 准 ,由 学 校 科 研 处 牵 头 190 东华大学实验室安全管理办法 负 责 ,联 合 保 卫 处 、综 合 治 理 办 公 室 、资 产 管 理 处 、基 建 后 勤 处 等 进 行安全设施合格审核。 (二 )新 建 或 改 建 的 教 学 实 验 室 的 审 核 批 准 ,由 学 校 教 务 处 或 研 究 生 部 牵 头 负 责 ,联 合 保 卫 处 、综 合 治 理 办 公 室 、资 产 管 理 处 、基 建 后勤处等进行安全设施合格审核。 第十一条 常规安全管理 (一 )各 单 位 应 将 每 间 实 验 室 的 名 称 、责 任 人 、联 系 方 式 、危 险 类 别 、防 护 措 施 、灭 火 方 式 等 信 息 统 一 制 作 标 识 牌 并 置 于 门 口 明 显 位置; (二 )实 验 室 安 全 基 础 设 施 和 环 保 设 施 配 置 齐 全 ,运 行 正 常 ; (三 )应 根 据 潜 在 危 险 因 素 配 置 相 应 的 安 全 设 备 ,做 好 更 新 、维 护 保 养 和 检 修 工 作 ,确 保 性 能 完 好 ,并 做 好 相 关 记 录 ; (四 )在 有 易 燃 、易 爆 、有 毒 有 害 等 较 大 危 险 因 素 的 实 验 场 所 或 有 关 设 备 的 醒 目 位 置 上 ,设 置 有 符 合 国 家 标 准 的 安 全 标 志 ; (五 )实 验 室 内 水 、电 、气 等 设 备 的 安 装 和 使 用 管 理 ,必 须 符 合 安 全用电要求; (六 )严 格 做 到 “防 、五 关 、一 查 ”(防 火 、防 盗 、防 破 坏 、防 灾 害 事 故 ;关 门 、关 窗 、关 水 、关 电 、关 气 ;查 仪 器 设 备 ); (七 )实 验 室 消 防 安 全 工 作 管 理 依 据 学 校 消 防 工 作 的 相 关 规 定 执行; (八 )其 他 与 实 验 室 常 规 安 全 相 关 的 工 作 。 第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 (一 )严 格 按 照 法 律 法 规 等 相 关 规 定 进 行 购 置 、领 取 、使 用 、保 管 和 处 置 危 险 化 学 品 ,同 时 要 有 可 靠 的 防 范 措 施 ,并 应 建 立 危 险 品 台 账 管 理 制 度 ,做 好 相 应 记 录 ; (二 )国 家 管 控 化 学 品 (剧 毒 品 、易 制 毒 品 、易 制 爆 品 等 )必 须 由 学 校 资 产 管 理 处 按 照 相 关 规 定 统 一 到 公 安 局 备 案 后 购 买 ,一 律 不 允 许 自 行 购 买 ;剧 毒 品 、爆 炸 品 及 麻 醉 和 精 神 药 品 、医 疗 用 毒 性 药 品 等 特 殊 物 品 ,严 格 执 行 双 人 保 管 、双 人 双 锁 、双 人 收 发 、双 人 领 取 和 双 191 研 究 生 手 册 (2018 年 ) 人 使 用 的 “五 双 ”管 理 制 度 ; (三 )不 得 在 实 验 室 内 存 放 过 量 化 学 品 ,各 类 化 学 品 应 分 类 存 放 ,并 定 期 盘 查 ;化 学 品 的 包 装 容 器 的 标 签 标 识 要 清 楚 ; (四 )根 据 实 验 室 存 放 和 使 用 的 化 学 品 特 性 配 备 必 要 的 防 护 器 具 ,并 配 置 通 风 、消 防 、喷 淋 等 装 置 ; (五 )实 验 室 安 全 管 理 人 员 应 加 强 危 险 化 学 品 的 安 全 管 理 和 日 常检查; (六 )危 险 化 学 品 的 管 理 和 从 业 人 员 应 具 备 相 应 的 专 业 知 识 ,如 岗 位 有 资 质 要 求 ,则 需 参 加 相 关 培 训 并 取 得 相 应 资 格 证 方 可 上 岗 。 第十三条 生物安全管理 (一 )严 格 遵 守 国 家 标 准 《实 验 室 生 物 安 全 通 用 要 求 》,加 强 生 物 安 全 实 验 室 的 建 设 、管 理 和 备 案 工 作 ; (二 )按 照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及 学 校 的 相 关 规 定 ,规 范 生 化 类 试 剂 和 用 品 的 采 购 、实 验 操 作 、废 弃 物 处 理 等 工 作 程 序 ,加 强 生 物 类 实 验 室 安 全 的 管 理 ,责 任 到 人 ; (三 )饲 养 实 验 动 物 及 进 行 动 物 实 验 的 ,须 在 持 有 《实 验 动 物 使 用 许 可 证 》的 实 验 室 内 进 行 ,严 禁 在 其 他 场 所 进 行 ; (四 )动 物 实 验 操 作 应 严 格 遵 守 国 务 院 批 准 的 《实 验 动 物 管 理 条 例 》等 有 关 规 定 。 第十四条 特种设备安全管理 (一 )本 办 法 所 称 特 种 设 备 是 指 锅 炉 、压 力 容 器 、压 力 管 道 、电 梯 、起 重 机 械 和 场 内 专 用 机 动 车 辆 等 涉 及 生 命 安 全 、危 险 性 较 大 的 设备; (二 )特 种 设 备 的 购 置 、安 装 、使 用 及 报 废 应 严 格 遵 守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特 种 设 备 安 全 法 》。 特 种 设 备 必 须 按 规 定 办 理 使 用 登 记 证 , 并 进 行 定 期 检 验 及 年 度 安 全 检 查 ,其 安 全 附 件 也 按 相 关 规 定 进 行 定 期 检 验 ,凡 未 经 安 全 检 测 或 经 安 全 检 测 不 合 格 的 不 能 投 入 使 用 ; (三 )特 种 设 备 的 管 理 和 操 作 人 员 须 持 证 上 岗 ,定 期 培 训 ; (四 )使 用 单 位 需 建 立 特 种 设 备 运 行 档 案 ,制 定 安 全 操 作 规 程 , 192 东华大学实验室安全管理办法 做 好 使 用 记 录 ,确 保 安 全 实 验 ; (五 )使 用 单 位 应 加 强 特 种 设 备 日 常 维 护 和 保 养 ,根 据 其 特 点 制 定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演练。 第十五条 放射性物品安全管理 (一 )各 涉 及 放 射 性 物 品 的 实 验 室 必 须 严 格 遵 守 《放 射 性 同 位 素 和 射 线 装 置 管 理 办 法 》,加 强 辐 射 装 置 和 放 射 源 的 采 购 、保 管 、使 用 和备案等管理; (二 )实 验 室 必 须 在 获 取 环 保 部 门 颁 发 的 《辐 射 安 全 许 可 证 》后 方能开展涉辐相关工作; (三 )涉 辐 人 员 需 定 期 参 加 辐 射 安 全 与 防 护 知 识 培 训 并 考 核 合 格 ,持 证 上 岗 ; (四 )实 验 室 的 放 射 装 置 报 废 要 向 校 资 产 管 理 处 报 告 ,并 交 由 具 有资质的专业单位处置。 第十六条 机械加工安全管理 (一 )各 涉 及 机 械 加 工 的 实 验 室 须 制 定 机 械 加 工 安 全 操 作 规 程 , 强化安全责任意识; (二 )所 有 使 用 加 工 设 备 尤 其 是 大 型 加 工 仪 器 设 备 的 人 员 必 须 经 过 培 训 ,考 核 合 格 后 方 可 操 作 ; (三 )实 验 室 在 从 事 涉 及 机 械 加 工 的 操 作 和 实 验 时 ,要 严 格 遵 守 相 关 操 作 规 程 ,采 取 相 应 的 劳 动 保 护 措 施 ; (四 )加 大 监 督 检 查 的 力 度 ,针 对 不 同 工 种 制 定 详 细 的 安 全 操 作 规 程 ,规 范 操 作 ,发 现 安 全 隐 患 及 时 整 改 解 决 。 第十七条 实验室废弃物的安全管理 (一 )危 险 化 学 品 废 弃 物 应 严 格 依 据 《东 华 大 学 危 险 化 学 品 废 弃 物 管 理 办 法 (试 行 )》进 行 无 害 化 处 理 ; (二 )学 校 建 立 实 验 废 弃 物 回 收 贮 存 中 转 站 ,定 期 收 集 回 收 实 验 废 弃 物 ,委 托 有 资 质 的 处 置 机 构 规 范 处 置 ; (三 )实 验 室 规 范 设 置 有 毒 有 害 废 液 、固 体 废 弃 物 等 分 类 收 集 容 器 ,并 严 格 按 规 定 分 类 收 集 、贮 存 实 验 废 弃 物 ; 193 研 究 生 手 册 (2018 年 ) (四 )实 验 动 物 尸 体 或 脏 器 ,应 使 用 专 用 垃 圾 袋 包 装 并 贴 上 标 签 ,置 于 专 用 冷 柜 储 存 ,定 期 送 往 具 有 资 质 的 专 业 单 位 处 置 。 第十八条 实验室环境保护 (一 )实 验 室 应 加 强 环 境 保 护 管 理 工 作 ,应 尽 可 能 避 免 对 实 验 室 周边环境造成污染; (二 )对 废 气 、废 物 、废 液 的 处 理 须 严 格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不 得 随 意 排 放 ,有 毒 有 害 实 验 废 气 经 过 滤 、净 化 等 设 备 处 理 达 标 后 方 能 排入大气; (三 )新 建 和 改 扩 建 实 验 室 时 ,须 经 过 环 保 部 门 严 格 环 境 测 评 。 第十九条 对以上条款 未 涵 盖 的 实 验 室 安 全 工 作 按 有 关 实 验 室安全的法律法规规章等加强管理。 第五章 实验室安全知识教育与人员准入制度 第二十条 实验室安全知识宣传与教育 (一 )学 校 通 过 各 种 宣 传 媒 介 ,采 取 多 种 形 式 ,开 展 经 常 性 的 实 验室安全知识普及教育; (二 )学 校 、学 院 等 二 级 单 位 每 年 对 新 入 校 的 教 师 和 学 生 通 过 开 设 课 程 、专 题 讲 座 等 形 式 开 展 实 验 室 安 全 专 题 教 育 与 培 训 ; (三 )在 实 验 室 工 作 的 教 师 、实 验 技 术 人 员 都 有 开 展 安 全 教 育 、 进行安全管理的责任; (四 )各 实 验 室 应 积 极 宣 传 、普 及 实 验 室 安 全 知 识 和 一 般 急 救 知 识 (如 烧 伤 、创 伤 、中 毒 、触 电 等 急 救 处 理 方 法 )。 第二十一条 实验室人员准入 实 验 室 实 行 人 员 安 全 准 入 制 度 ,所 有 人 员 必 须 经 过 必 要 的 安 全 教 育 培 训 ,在 掌 握 各 项 实 验 室 安 全 管 理 办 法 和 基 本 知 识 、熟 悉 各 项 操 作 规 程 后 ,通 过 实 验 室 准 入 考 试 ,并 接 受 实 验 室 实 践 操 作 培 训 合 格 后 ,方 可 开 始 实 验 操 作 。 未 经 实 验 室 安 全 教 育 培 训 ,未 接 受 培 训 合 格 者 不 得 进 入 实 194 东华大学实验室安全管理办法 验室。 第六章 第二十二条 实验室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各 实 验 室 应 针 对 实 验 室 可 能 出 现 的 燃 烧 、爆 炸 、 泄 露 等 事 故 制 定 专 门 的 安 全 应 急 工 作 预 案 ,根 据 实 验 项 目 变 化 进 行 动态修订。 第二十三条 建 立 实 验 室 安 全 应 急 工 作 预 案 逐 级 报 备 制 度 ,实 现 自 上 而 下 的 各 部 门 应 急 预 案 的 衔 接 ,做 到 事 故 处 理 第 一 时 间 科 学 有序应对。 第二十四条 实 验 室 安 全 员 应 定 期 、不 定 期 开 展 应 急 演 练 、制 度宣传等工作。实验室专职管理人员至少每学期进行一次相关 安 全知识和应急能力培训。 第二十五条 各 实 验 室 应 张 贴 公 布 安 全 预 警 的 联 系 机 构 、联 系 人电话及 针 对 可 能 发 生 的 不 同 类 型 的 突 发 事 件 所 应 采 取 的 预 警 措施。 第七章 第二十六条 实验室安全事故应急处置 实验室安全事故应急处置 (一 )实 验 室 发 生 意 外 事 故 ,事 发 单 位 应 立 即 启 动 安 全 事 故 应 急 工 作 预 案 ,采 取 积 极 有 效 的 应 急 措 施 ,防 止 危 害 扩 大 蔓 延 ,同 时 保 护 现 场 ,及 时 上 报 ; (二 )事 发 部 门 应 配 合 学 校 有 关 部 门 的 调 查 和 处 理 ,出 具 事 故 报 告 ,报 领 导 小 组 办 公 室 ; (三 )对 事 故 瞒 报 、不 报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学 校 将 追 究 相 关 人 员 责 任 ,情 况 严 重 者 将 给 予 相 应 的 行 政 处 分 。 195 研 究 生 手 册 (2018 年 ) 第八章 第二十七条 实验室安全检查及督导 在东华大学实验室安全管理领导小组的领导下, 由 领 导 小 组 办 公 室 组 织 资 产 管 理 处 、保 卫 处 、综 合 治 理 办 公 室 、基 建 后 勤 处 等 相 关 部 门 进 行 定 期 、不 定 期 的 安 全 检 查 ,检 查 结 果 纳 入 年 度 考 核 ,并 进 行 奖 惩 评 定 。 学 院 等 二 级 单 位 所 属 的 实 验 室 要 严 格 按 实验室分类等级进行安全自查与记录。 对 违 反 国 家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学 校 制 度 和 存 在 严 重 安 全 隐 患 的 实 验 室 ,由 资 产 管 理 处 、综 合 治 理 办 公 室 联 合 发 出 《整 改 通 知 书 》, 要 求 限 期 整 改 ,对 拒 不 整 改 的 单 位 ,予 以 全 校 通 报 并 停 止 该 实 验 室 的 工 作 ,直 至 整 改 合 格 。 第九章 第二十八条 实验室安全管理的考核和奖惩 学校将对学院等二级单位的实验室安全工作进 行 定 期 考 核 ,对 实 验 室 安 全 管 理 工 作 优 秀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学 校 将 予 以表彰。 第二十九条 对 安 全 督 导 中 发 现 实 验 室 的 安 全 隐 患 ,责 令 整 改 未 能 按 期 完 成 的 ,将 给 予 警 告 ;对 于 收 到 两 次 责 令 整 改 通 知 仍 未 加 以 重 视 ,并 发 现 继 续 存 在 严 重 隐 患 的 ,将 停 止 实 验 室 使 用 ,直 至 整 改 合 格 后 重 启 使 用 ;对 于 长 期 存 在 安 全 隐 患 ,整 改 不 力 ,两 次 责 令 整 改 不 合 格 的 实 验 室 ,将 通 报 批 评 ,暂 停 实 验 室 的 使 用 ,停 止 实 验 室 负 责 人 的 科 研 项 目 申 请 及 研 究 生 招 生 资 格 ,直 至 整 改 合 格 后 恢 复 。 第三十条 对 因 管 理 不 到 位 等 造 成 实 验 室 安 全 事 故 的 ,在 发 生 安 全 事 故 时 不 立 即 组 织 抢 救 的 ,在 事 故 调 查 期 间 擅 离 职 守 或 者 逃 匿 的 ,对 安 全 事 故 隐 瞒 不 报 、谎 报 或 者 迟 报 的 ,对 主 要 负 责 人 给 予 降 级 、撤 职 等 相 应 处 分 ,同 时 追 究 安 全 责 任 人 和 当 事 人 的 相 应 法 律 责 任 ,构 成 犯 罪 的 依 照 刑 法 有 关 规 定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196 东华大学实验室安全管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 对 于 违 反 以 下 实 验 室 安 全 管 理 规 定 的 学 生 ,视 其 违 纪 行 为 的 性 质 和 过 错 的 严 重 程 度 ,按 《东 华 大 学 学 生 违 纪 处 分 规 定 》给 予 警 告 、严 重 警 告 、留 校 查 看 等 处 分 : (一 )因 违 章 操 作 损 坏 、丢 失 仪 器 设 备 ; (二 )违 规 购 买 、领 取 、使 用 、保 存 、处 置 危 险 化 学 品 、气 体 、放 射 性 物 品 、病 原 微 生 物 、特 种 设 备 或 其 他 管 制 物 品 ; (三 )因 违 规 用 火 、用 电 或 者 不 当 的 实 验 操 作 造 成 火 警 、火 灾 事故; (四 )违 规 饲 育 、管 理 、检 疫 、使 用 、处 置 实 验 动 物 ,造 成 严 重 后果; (五 )不 按 照 学 校 要 求 规 范 收 集 危 险 化 学 品 废 弃 物 ,擅 自 将 危 险 化学品废弃物倒入下水道或混入生活垃圾。 第十章 第三十二条 附 则 有 关 单 位 应 根 据 本 办 法 ,并 结 合 实 际 情 况 制 定 相 应 的 实 施 细 则 或 管 理 规 定 。 本 办 法 未 尽 事 项 ,按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规 章 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 办 法 自 发 布 之 日 起 执 行 。 《东 华 大 学 实 验 室 安 全 管 理 规 定 》(东 华 设 [ 2006]2 号 )同 时 废 止 。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解释权归校长办公会议。 197 研 究 生 手 册 (2018 年 ) 东华大学学生宿舍 安装使用空调办法 为 了 加 强 学 校 学 生 宿 舍 空 调 设 备 的 使 用 与 管 理 ,确 保 空 调 安 装 使 用 工 作 安 全 、有 序 、规 范 进 行 ,特 制 订 本 办 法 。 第一条 总体原则 学 生 安 装 空 调 采 取 自 愿 申 请 的 原 则 ,并 承 担 空 调 使 用 过 程 中 产 生 的 全 部 费 用 。 空 调 租 赁 费 按 照 租 赁 合 同 收 取 ,电 费 根 据 使 用 情 况 自行负担。 第二条 安装模式 在 宿 舍 成 员 协 商 一 致 的 前 提 下 ,采 取 自 主 租 赁 方 式 。 空 调 租 赁 商由学代会代表学生委托学校通过公开招标确定。学生直接向 租 赁 服 务 商 租 赁 空 调 ,并 与 租 赁 服 务 商 签 订 协 议 ,约 定 双 方 权 利 和 义务。 第三条 日常管理 资费分摊。空 调 使 用 所 产 生 的 资 费 原 则 上 由 宿 舍 所 有 成 员 1. 以 按 “用 ”分 配 的 原 则 分 摊 ,在 申 请 安 装 前 宿 舍 同 学 通 过 内 部 协 商 确 定 分 配 方 式 并 在 后 勤 集 团 (宿 管 部 )备 案 。 如 后 续 空 调 使 用 过 程 中 需 要 修 改 原 资 费 分 摊 方 案 ,则 需 得 到 宿 舍 所 有 成 员 的 同 意 ,并 重 新 备案。 维 修 保 养 。 当 设 备 出 现 故 障 时 ,学 生 应 及 时 与 租 赁 方 取 得 联 2. 系 ,租 赁 方 应 在 规 定 的 响 应 时 间 内 到 场 维 修 ,产 生 费 用 按 照 租 赁 协 议 处 理 。 租 赁 方 每 年 应 定 期 对 空 调 设 备 进 行 维 护 保 养 ,确 保 设 备 正 常运行。 拆 除 与 移 机 。 空 调 租 赁 协 议 到 期 或 中 止 时 ,拆 除 与 移 机 由 租 3. 赁 方 负 责 ,学 生 不 得 自 行 操 作 。 198 东华大学学生宿舍安装使用空调办法 纠 纷 解 决 。 学 生 内 部 因 资 费 、使 用 习 惯 等 问 题 引 起 的 矛 盾 由 4. 当 事 人 协 商 解 决 ,如 协 商 不 成 由 团 委 指 导 的 学 生 自 治 组 织 调 解 解 决 。 学 生 与 租 赁 方 发 生 纠 纷 ,应 按 协 议 协 商 解 决 。 协 商 不 成 的 ,由 学生处会同相关部门协调解决。 第四条 宿舍调整 宿 舍 调 整 采 用 “搬 离 优 先 级 ”原 则 :少 数 服 从 多 数 ,即 少 数 同 1. 学 优 先 搬 离 ;住 宿 在 阴 面 宿 舍 (或 条 件 较 差 的 宿 舍 ),若 不 同 意 见 各 占 50% ,不 同 意 安 装 空 调 的 同 学 优 先 搬 离 ;住 宿 在 阳 面 宿 舍 ,若 不 同 意 见 各 占 50% ,同 意 安 装 空 调 的 同 学 优 先 搬 离 。 宿 舍 成 员 因 中 途 退 宿 导 致 空 调 租 赁 情 况 发 生 变 化 ,由 此 产 生 2. 的费用结算由宿舍内全体成员协商解决。 因 转 专 业 、年 级 调 整 等 原 因 需 调 整 宿 舍 的 ,应 首 先 根 据 学 生 3. 空 调 使 用 需 求 ,在 调 整 后 的 班 级 、专 业 的 宿 舍 范 围 内 安 排 相 应 宿 舍 。 新 生 在 东 华 大 学 迎 新 系 统 选 择 确 认 宿 舍 空 调 租 赁 情 况 ,宿 管 4. 部 根 据 迎 新 系 统 数 据 统 计 汇 总 ,统 筹 安 排 宿 舍 资 源 ,学 院 依 据 新 生 的反馈意见安排学生住宿。新生报到后应在规定时间内办理相 关 手续并交纳相应费用。 研 究 生 新 生 根 据 宿 舍 空 调 安 装 情 况 ,自 行 在 网 上 选 择 宿 舍 , 5. 选择入住已安装空调的宿舍后应与同宿舍成员共同承担相关费用, 及时办理相关手续并交纳相应费用。 第五条 空调使用注意事项 空 调 的 启 动 要 严 格 按 照 操 作 规 程 开 启 ,切 勿 在 冬 天 开 启 制 冷 1. 或 在 夏 天 开 启 制 热 。 否 则 ,将 对 压 缩 机 造 成 严 重 损 坏 ,影 响 其 正 常 使用。 夏 季 遇 雷 雨 时 ,应 立 即 关 闭 空 调 ,以 免 遭 雷 击 导 致 空 调 及 电 2. 路损坏。 空 调 停 机 后 ,须 经 3 分 钟 以 上 才 能 再 一 次 重 新 启 动 ,不 能 频 3. 繁 开 、关 空 调 ,否 则 会 导 致 压 缩 机 电 机 烧 坏 。 宿 舍 空 调 设 专 用 电 源 。 为 预 防 火 灾 等 安 全 隐 患 ,空 调 电 源 插 4. 199 研 究 生 手 册 (2018 年 ) 头 不 能 随 意 拔 插 ,不 可 插 接 其 它 电 器 或 私 拉 其 它 临 时 电 源 ,内 机 导 风 板 不 要 随 意 扳 动 。 空 调 出 现 故 障 ,不 可 私 自 拆 卸 ,使 用 时 若 发 现 空 调 出 现 异 常 情 况 (异 响 、电 线 焦 味 、制 冷 制 热 异 常 等 )应 立 即 停 止 使用并向维护人员报修。 严 禁 在 宿 舍 空 调 电 线 、内 机 或 外 机 上 悬 挂 衣 物 等 物 品 ,不 能 5. 乱 动 已 定 好 位 的 空 调 ,不 能 触 摸 空 调 内 机 和 攀 爬 空 调 外 机 。 第六条 其他 学 生 应 正 确 使 用 空 调 ,对 人 为 损 坏 、遗 失 等 行 为 承 担 相 应 的 1. 赔 偿 责 任 ,责 任 不 明 的 由 宿 舍 成 员 共 同 承 担 。 入 住 已 装 空 调 宿 舍 却 不 需 使 用 ,不 得 擅 自 启 动 机 器 ,否 则 应 承 担 相 应 责 任 ,赔 偿 相 关 费用。 由 于 使 用 空 调 不 当 造 成 严 重 后 果 的 ,要 承 担 相 应 的 责 任 ,触 2. 犯校纪校规的按照相关条例进行处理。 其他未尽事宜协商解决。 3. 本 办 法 由 校 长 办 公 会 议 负 责 解 释 ,自 公 布 之 日 起 实 施 。 4. (学 生 处 2018 年 6 月 7 日 修 订 ) 200 东华大学学生宿舍(公寓)管理办法(试行) 东华大学学生宿舍(公寓) 管理办法(试行) 一、 入 住 入 住 学 生 宿 舍 (公 寓 )的 学 生 必 须 遵 守 学 生 宿 舍 (公 寓 )管 理 1. 制度。入住前须与宿管部签订协议。 学 生 入 住 时 ,需 交 一 寸 照 片 两 张 、填 写 住 宿 登 记 表 ,按 学 校 规 2. 定缴纳住宿费。 二、 日常管理 学 生 宿 舍 (公 寓 )的 管 理 ,实 行 思 想 教 育 与 行 为 管 理 相 结 合 , 1. 学 校 管 理 与 学 生 参 与 相 结 合 ,规 定 劳 动 与 志 愿 服 务 相 结 合 的 原 则 。 学 生 宿 舍 (公 寓 )建 立 宿 管 会 ,宿 舍 楼 设 楼 长 ,楼 层 设 层 长 ,寝 2. 室 设 室 长 ,均 由 学 生 担 任 ,配 合 做 好 宿 舍 安 全 防 范 、清 洁 卫 生 等 日 常 管理工作。 学 生 入 住 的 房 间 和 床 位 由 宿 管 部 统 一 安 排 ,未 经 批 准 ,不 得 3. 擅自变更房间和床位。 学 生 会 客 原 则 上 在 会 客 室 进 行 ,如 特 殊 情 况 须 进 宿 舍 ,来 访 4. 者 须 凭 本 人 证 件 在 值 班 室 登 记 许 可 后 ,方 可 入 室 ;晚 上 9 时 后 不 能 进 入 宿 舍 ,男 女 学 生 不 得 擅 自 进 入 对 方 宿 舍 。 为 保 证 安 全 ,宿 舍 内 严 禁 存 放 和 使 用 电 热 器 具 (如 电 炉 、热 得 5. 快 、电 热 杯 、电 饭 锅 、电 熨 斗 、电 烙 铁 、电 吹 风 、电 热 毯 等 );不 得 存 放 和 使 用 煤 油 炉 、酒 精 炉 等 易 燃 易 爆 物 品 ;室 内 和 公 共 场 所 不 得 焚 烧 201 研 究 生 手 册 (2018 年 ) 废 弃 物 ;熄 灯 后 严 禁 在 室 内 点 燃 蜡 烛 。 违 者 视 情 节 轻 重 ,按 校 纪 校 规处理。 学 生 宿 舍 (公 寓 )原 则 上 实 行 缴 费 用 电 制 度 。 宿 舍 内 不 得 私 6. 接 电 源 线 ,不 得 擅 自 加 大 电 源 保 险 丝 。 室 内 电 源 插 座 插 入 接 线 板 只 能 放 在 桌 上 使 用 ,严 禁 捆 在 床 架 上 或 放 在 床 上 使 用 。 7.个 人 贵 重 物 品 、现 金 要 妥 善 保 管 。 最 后 离 开 宿 舍 者 必 须 负 责 关 好 门 窗 。 发 现 室 内 财 物 被 窃 ,应 保 护 现 场 ,迅 速 报 告 公 安 部 门 。 入 住 学 生 必 须 自 觉 爱 护 宿 舍 公 共 财 物 ,爱 护 绿 化 ,保 护 环 境 。 8. 室 内 家 具 等 设 施 按 标 准 每 人 配 置 一 套 ,入 住 时 每 人 须 交 付 家 具 、钥 匙 押 金 100 元 。 遗 失 、损 坏 公 物 要 照 价 赔 偿 ,退 宿 时 结 算 退 还 ,不 计 利息。 房 间 的 钥 匙 由 宿 管 部 统 一 分 派 ,入 住 学 生 应 妥 善 保 管 ,不 得 擅 自 调 换 门 锁 、私 配 钥 匙 或 供 他 人 使 用 。 如 遗 失 钥 匙 应 及 时 报 告 宿 管 部 ,由 宿 管 部 调 换 门 锁 ,并 收 取 门 锁 工 本 费 。 室 内 家 具 设 施 不 得 随 意 迁 移 ,非 配 置 的 家 具 等 物 品 不 得 擅 自 进 入 宿 舍 。 在 宿 舍 (公 寓 )使 用 计 算 机 必 须 严 格 遵 守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必 9. 须 遵 守 学 校 作 息 制 度 ,不 能 影 响 其 他 同 学 居 住 和 休 息 ,保 证 用 电 安 全和室内整洁。 宿 舍 201 电 话 系 统 由 上 海 市 电 话 局 统 一 提 供 每 室 电 话 号 线 10. 一 门 ,电 话 机 由 居 住 人 员 自 理 ,费 用 由 本 室 成 员 自 行 承 担 。 不 得 随 意 更 换 ,移 动 电 话 机 与 线 路 等 设 施 ,一 旦 发 现 ,实 行 停 机 处 罚 ,并 视 情节按电话局有关规定处理。 电 话 系 统 出 现 正 常 故 障 应 及 时 向 上 海 市 电 话 局 报 修 (报 修 电 话 112)。 文 明 使 用 电 话 系 统 ,不 得 利 用 电 话 系 统 进 行 危 害 社 会 和 他 人 的 活 动 ,不 得 影 响 他 人 学 习 和 生 活 ,触 犯 法 律 者 将 移 交 司 法 部 门 追 究法律责任。 严 格 遵 守 学 生 宿 舍 (公 寓 )的 作 息 制 度 ,保 持 舍 区 安 静 ,不 得 11. 大声喧哗 或 进 行 影 响 他 人 学 习 和 休 息 的 活 动。 宿 舍 内 严 禁 酗 酒 聚餐。 202 东华大学学生宿舍(公寓)管理办法(试行) 宿舍熄灯时间视各校区实际情况及季节变化等作相应的规定, 具 体 时 间 见 各 校 区 通 知 。 为 确 保 女 生 宿 舍 安 全 ,晚 上 24: 00 至 翌 晨 6: 00 关 闭 宿 舍 大 门 ,此 间 进 出 女 生 宿 舍 者 ,必 须 出 示 证 件 ,填 写 登 记表说明情况。 宿舍调整须服从学校统一安排。南北宿舍原则上每两年按 12. 班 级 、专 业 、学 院 相 互 对 调 ,由 各 学 院 、专 业 、班 级 实 施 ,报 宿 管 部 办 理 调 房 手 续 。 底 层 宿 舍 原 则 上 住 两 年 后 调 往 楼 上 ,由 宿 管 部 视 房 源 情况统一安排调配。 室 内 设 施 损 坏 可 向 宿 舍 管 理 员 报 修 。 属 正 常 损 坏 ,免 费 修 13. 理 ;属 人 为 非 正 常 损 坏 ,按 物 业 管 理 标 准 收 取 修 理 费 及 材 料 费 。 住 宿 者 携 带 出 宿 舍 楼 的 大 件 贵 重 物 品 (如 计 算 机 、电 视 机 14. 等 )须 出 示 证 件 并 在 服 务 台 登 记 ,验 证 后 方 可 带 出 。 学生毕业后应在学校规定时间内退宿离校。若有特殊情况 15. 不 能 及 时 离 校 ,则 由 本 人 提 出 申 请 ,由 宿 管 部 视 房 源 情 况 统 一 安 排 住 宿 ,并 按 规 定 支 付 住 宿 费 用 。 逾 期 未 办 理 相 关 手 续 ,其 个 人 物 品 则作无主之物处理。 三、 退 宿 自 然 退 宿 :学 生 在 办 理 毕 业 离 校 手 续 时 必 须 办 理 退 宿 手 续 。 1. 中 断 学 习 暂 时 离 校 的 学 生 ,也 应 办 理 退 宿 手 续 。 自 愿 退 宿 :学 生 须 书 面 向 学 院 提 出 申 请 ,说 明 原 因 ,经 批 准 后 2. 报 宿 管 部 办 理 退 宿 手 续 ,住 宿 费 不 退 还 。 自 愿 退 宿 的 学 生 原 则 上 应 由 本 人 自 行 解 决 住 宿 ,一 年 内 不 得 重 新 入 住 。 勒 令 退 宿 :学 生 违 反 学 生 宿 舍 (公 寓 )管 理 制 度 或 协 议 ,管 理 3. 部 门 可 以 按 照 有 关 条 款 视 情 节 予 以 教 育 、警 告 ,对 屡 数 不 改 或 严 重 影 响 其 他 同 学 正 常 学 习 和 生 活 的 ,管 理 部 门 将 勒 令 退 宿 。 勒 令 退 宿 的 学 生 ,原 则 上 不 得 再 申 请 入 住 。 203 研 究 生 手 册 (2018 年 ) 四、 宿舍卫生 单 元 内 公 共 部 位 (包 括 卫 生 间 、阳 台 、走 道 等 )、宿 舍 内 卫 生 和 1. 文 化 建 设 由 学 生 按 健 康 、有 益 、温 馨 、整 洁 的 要 求 自 行 负 责 。 室 内 不 得 擅 自 乱 钉 钉 子 ,不 得 乱 涂 、乱 画 、乱 张 贴 ,不 准 饲 养 宠 物 。 不 向 窗 外 、走 廊 上 倒 水 和 乱 扔 瓜 皮 纸 屑 等 杂 物 ;不 随 地 吐 痰 ; 2. 不 向 厕 所 、盥 洗 室 水 槽 内 倒 剩 余 饭 菜 和 杂 物 。 生 活 垃 圾 实 行 袋 装 化 管 理 ,按 指 定 地 点 投 放 。 不 在 宿 舍 内 和 走 廊 上 打 球 、踢 球 、溜 冰 ;不 在 宿 舍 走 廊 上 堆 放 3. 物 品 ;不 在 宿 舍 内 堆 放 与 学 习 和 生 活 无 关 的 物 品 ,违 者 ,所 堆 放 物 品 作无主物处理。 宿 舍 卫 生 每 周 检 查 5 次 ,按 20 分 制 评 分 ,并 公 布 结 果 ,每 月 4. 评出卫生优秀宿舍和脏乱差宿舍。 五、 奖 惩 1 . 在 宿 舍 文 明 建 设 中 成 绩 突 出 的 ,学 校 授 予 “文 明 宿 舍 ”称 号 , 评 选 条 件 见 《东 华 大 学 研 究 生 先 进 集 体 奖 励 条 例 》。 2 . 违 反 学 生 宿 舍 (出 离 )管 理 规 定 者 ,按 《东 华 大 学 学 生 违 纪 处 分 条 例 》有 关 条 款 处 理 。 附高校卫生工作检查宿舍卫生评定标准 各项评分标准: 1.门 窗 :窗 无 灰 ,玻 璃 明 亮 者 得 4 分 。 门 窗 、玻 璃 积 灰 多 ,无 人 揩 清 得 1 分 ,二 者 间 较 好 者 得 3 分 ,较 差 者 得 2 分 。 物 品 放 置 :物 品 包 括 书 籍 、文 具 、箱 子 、洗 漱 用 具 、餐 具 、鞋 子 、 2. 工 作 服 等 ,清 洁 、放 置 整 齐 ,统 一 、美 观 的 得 4 分 ,脏 、乱 的 得 1 分 ,两 者 间 较 好 者 得 3 分 ,较 差 者 得 2 分 。 204 东华大学学生宿舍(公寓)管理办法(试行) 被 褥 蚊 帐 :被 褥 蚊 帐 清 洁 ,被 褥 叠 放 整 齐 ,蚊 帐 张 挂 统 一 ,美 3. 观 得 4 分 ,被 褥 蚊 帐 很 脏 ,被 褥 有 一 半 不 叠 得 1 分 ,二 者 较 好 者 得 3 分 ,较 差 者 得 2 分 。 蛛 网 、积 灰 :天 花 板 、墙 角 无 蛛 网 、家 具 、灯 具 、箱 子 无 积 灰 得 4 4. 分 ,蛛 网 多 、地 面 脏 、积 灰 厚 得 1 分 ,二 者 间 较 好 者 得 3 分 ,较 差 者 得 2分。 私 拉 电 线 ,使 用 电 炉 等 电 热 器 具 :无 此 现 象 得 4 分 ,私 拉 电 线 5. 者 得 1 分 ,违 章 使 用 电 炉 等 电 热 器 具 倒 扣 -1 分 (即 -1 分 ),没 收 电 炉并罚款。 成绩评定 优 18~20 分 ,良 15~17. 9 分 ,中 12. 1~14. 9 分 ,差 12 分 以 下 , 10 分 以 下 为 脏 。 205 研 究 生 手 册 (2018 年 ) 东华大学学生网络行为 “十不”规范 不在网上散布谣言。 1. 不盗用他人网络地址和帐号上网。 2. 不制作和传播计算机病毒。 3. 不制作和使用有损网络安全的工具软件。 4. 不散发垃圾邮件。 5. 不浏览内容反动和低级趣味网站。 6. 不滥交网友。 7. 不随便与网友见面。 8. 不随意公布个人和家庭信息。 9. 不沉溺于网上聊天、 10. BBS 和 游 戏 。 (学 生 处 2001 年 8 月 修 订 ) 206 东 华 大 学 学 生 商 业 保 险 险 种 、条 例 介 绍 及 理 赔 程 序 东华大学学生商业保险险种、 条例介绍及理赔程序 为使学生在校学习和社会实践期间因疾病或遭受意外伤害后, 本 人 和 家 长 能 得 到 一 定 的 经 济 补 偿 ,根 据 《上 海 市 教 育 委 员 会 中 国 保险监督管理委 员 会 上 海 监 管 局 上 海 市 卫 生 和 计 划 生 育 委 员 会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上海市医疗保险办公室关于做好大 学 生 补 充 商 业 医 疗 保 险 工 作 的 通 知 》(沪 教 委 体 〔 2013〕 9 号 )文 件 精 神 ,我 校 为 入 学 新 生 办 理 大 学 生 补 充 商 业 医 疗 保 险 。 现 将 有 关 保 险 险种规定及有关理赔程序介绍如下: 本 条 款 适 用 于 所 有 2018 级 新 生 (含 本 科 生 、研 究 生 ) 一、 投保范围及保险期限 (一 )被 我 校 正 式 录 取 并 取 得 学 籍 的 全 日 制 新 生 均 为 商 业 保 险 的 被 保 险 人 ,保 险 费 由 学 生 本 人 支 付 。 每 届 新 生 在 校 期 间 应 付 的 保 险 费 由 学 校 在 新 生 入 学 报 到 时 应 缴 费 总 额 中 列 出 ,新 生 在 缴 费 时 一 次付清。 (二 )保 险 有 效 期 限 自 被 保 险 人 办 理 新 生 入 学 报 到 之 日 起 ,至 四 年 (研 究 生 按 学 制 为 三 年 或 两 年 )后 办 妥 毕 (肄 )业 离 校 手 续 之 日 止 。 207 研 究 生 手 册 (2018 年 ) 二、 保险责任介绍 险 种 国寿学 生 儿 童 定 期 寿 险 (A 款) 国寿附 加 学 生 儿童伤 残 意 外 伤 害 保 险 ( 2013 版 ) 国寿附 加 学 生 补充医 疗 保 险 计 划 (A 款 ) 国寿附 加 学 生 儿童住 院 定 额 给付医疗保险 保障范围 疾 病 身 故 、意 外伤害身故 赔付方式 保险金额 按 100% 赔 付 100, 000 元/年 意 外 残 疾 及 烧伤 按残疾烧伤比例赔付 100, 000 元/年 1 住 院 医 疗 费用 1)居 保 范 围 内 :每 次 住 院 ,扣 除 医 保 支 付 部分和 居 保 起 付 线 以 后 ,按 100% 赔 付 , 2012 年 居 保 起 付 线 为 三 级 医 院 300 元 ,二 级 医 院 100 元 ,一 级 医 院 50 元 。 20 万 元/年 (居 保 范 围 外 10 2)居 保 范 围 外 :按 万) 50% 给 付 。 2特定重 大 疾 病 医 疗 费 用 (见 备 注 ① ) 按 100% 赔 付 3 大 病 (见 备 注 ② )门 诊 医 疗 费用 扣除居 保 及 居 保 大 病 支 付 部 分 后 按 100% 赔付 4罕见病 特 殊 治疗药 物 费 用 (见 备 注 ③ ) 按 100% 赔 付 住院定额补助 10 万 元/年 ,其 中 “苯 丙 酮 尿 症”为 2 万 元/年 意外伤 害 和 一 般 疾 病 住 院 补 助 20 元/天 , 大 病 住 院 补 助 40 元/ 7200 元/年 天 ,每 年 最 高 赔 付 180 天 。 保 险 费 :人 民 币 120 元/人 、年 ,按 照 学 年 制 一 次 性 收 取 。 208 东 华 大 学 学 生 商 业 保 险 险 种 、条 例 介 绍 及 理 赔 程 序 备注: ① 特 定 重 大 疾 病 医 疗 费 用 是 指 :因 患 白 血 病 、血 友 病 、再 生 障 碍 性 贫 血 、恶 性 肿 瘤 进 行 符 合 规 定 的 造 血 干 细 胞 移 植 术 ,肾 、肝 移 植 等 手 术 及 术 后 抗 排 异 药 物 费 用 ,接 受 肾 透 析 的 住 院 医 疗 费 用 。 ② 本 方 案 所 述 大 病 是 指 :尿 毒 症 、恶 性 肿 瘤 、部 分 精 神 病 、血 友 病 、再 生 障 碍 性 贫 血 。 ③ 本 方 案 所 述 罕 见 病 是 指 :法 布 雷 病 、戈 谢 氏 病 、粘 多 糖 病 、糖 原累积病Ⅱ病和苯丙酮尿症。 (一 )国 寿 学 生 儿 童 定 期 寿 险 ( A 款 ) 在 本 合 同 保 险 期 间 内 ,本 公司依下列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被 保 险 人 因 意 外 伤 害 身 故 或 在 本 合 同 生 效 之 日 起 90 日 (按 照 本 公 司 相 关 规 定 续 保 的 ,续 保 的 保 险 期 间 不 受 90 日 的 限 制 )后 因 疾 病 身 故 ,本 公 司 按 保 险 单 载 明 的 保 险 金 额 给 付 保 险 金 ,本 合 同 终 止 。 (二 )国 寿 附 加 学 生 儿 童 伤 残 意 外 伤 害 保 险 ( 2013 版 ) 在 本 附 加 合 同 保 险 期 间 内 ,本 公 司 依 下 列 约 定 承 担 保 险 责 任 : 1、被 保 险 人 遭 受 意 外 伤 害 ,并 自 该 意 外 伤 害 发 生 之 日 起 180 日 内 因 该 意 外 伤 害 导 致 身 体 残 疾 ,本 公 司 根 据 《人 身 保 险 残 疾 程 度 与 保 险 金 给 付 比 例 表 》的 规 定 ,按 本 附 加 合 同 约 定 的 保 险 金 额 乘 以 该 项残疾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 2、被 保 险 人 因 同 一 意 外 伤 害 造 成 一 项 以 上 身 体 残 疾 时 ,本 公 司 给 付 对 应 项 残 疾 保 险 金 之 和 。 但 不 同 残 疾 项 目 属 于 同 一 肢 时 ,本 公 司仅给付其中一项残疾保险金。如残疾项目所对应的给付比例 不 同 ,仅 给 付 其 中 比 例 较 高 一 项 的 残 疾 保 险 金 。 3、被 保 险 人 遭 受 意 外 伤 害 ,并 自 该 意 外 伤 害 发 生 之 日 起 180 日 内 因 该 意 外 伤 害 导 致 Ⅲ 度 烧 伤 ,本 公 司 根 据 《意 外 烧 伤 保 险 金 给 付 比 例 表 》的 规 定 ,按 本 附 加 合 同 约 定 的 保 险 金 额 乘 以 该 项 烧 伤 所 对 应的给付比例给付烧伤保险金。 4、本 公 司 给 付 的 保 险 金 以 保 险 金 额 为 限 ,一 次 或 累 计 给 付 的 保 险 金 达 到 本 附 加 合 同 约 定 的 保 险 金 额 时 ,本 附 加 合 同 终 止 。 209 研 究 生 手 册 (2018 年 ) (三 )国 寿 附 加 学 生 补 充 医 疗 保 险 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医疗 费 用 ,本 公 司 按 以 下 约 定 承 担 保 险 责 任 。 1、住 院 自 负 、自 费 医 疗 费 用 被 保 险 人 按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就 医 规 定在所属学校指定 医 疗 机 构 或 当 地 医 保 定 点 医 疗 机 构 一 次 或 多 次 诊 疗 支 出 的 住 院 医 疗 费 用 (床 位 费 、药 品 费 、治 疗 费 、检 查 费 、材 料 费 ),本 公 司 对 其 中 属 于 上 海 市 城 镇 居 民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范 围 内 的 自 负医疗费用在扣除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和 其 它 途 径 已 经 补 偿 或 给 付 部 分 以 及 起 付 线 后 ,在 保 险 金 额 内 按 100% 赔 付 。 起 付 线 为 :三 级 医 院 300 元 ;二 级 医 院 100 元 ;一 级 医 院 50 元 。 对 其 中 不 属 于 上 海 市 城 镇 居 民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范 围 内 的 自 费 医 疗 费 用 ,在 保 险 金 额 内 按 50% 赔 付 。 床 位 费 赔 偿 金 额 以 每 天 100 元 为 限 。 2、大 病 门 诊 医 疗 费 用 本 公 司 对 被 保 险 人 居 保 范 围 内 发 生 的 大 病 门 诊 医 疗 费 用 ,在 扣 除 居 保 及 居 保 大 病 应 支 付 部 分 后 ,按 100% 赔付。见备注② 3、特 定 重 大 疾 病 医 疗 费 用 本 公 司 对 被 保 险 人 因 患 白 血 病 、血 友 病 、再 生 障 碍 性 贫 血 、恶 性 肿 瘤 进 行 符 合 规 定 的 造 血 干 细 胞 移 植 术 , 肾 、肝 移 植 等 手 术 费 用 及 术 后 抗 排 异 药 物 费 用 ,接 受 肾 透 析 的 住 院 医 疗 费 用 在 保 险 金 额 内 按 100% 赔 付 。 见 备 注 ① 4、罕 见 病 特 殊 治 疗 药 物 费 用 本 公 司 对 被 保 险 人 因 法 布 雷 病 、 戈 谢 氏 病 、粘 多 糖 病 、糖 原 累 积 病 Ⅱ 病 和 苯 丙 酮 尿 症 的 治 疗 药 物 费 用 在 保 险 金 额 内 按 100% 赔 付 。 见 备 注 ③ 对 于 国 寿 附 加 学 生 补 充 医 疗 保 险 责 任 ,若 被 保 险 人 已 参 加 “上 海 市 城 镇 居 民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被 保 险 人 申 请 理 赔 时 须 提 供 上 海 医 保 结 算 凭 证 ;若 被 保 险 人 未 参 加 “上 海 市 城 镇 居 民 基 本 医 疗 保 险 ”,须 由 所 属 学 校 开 具 相 关 证 明 ,并 盖 章 。 (四 )国 寿 附 加 学 生 儿 童 住 院 定 额 给 付 医 疗 保 险 在本附加合 同 保 险 期 间 内 ,被 保 险 人 遭 受 意 外 伤 害 或 因 疾 病 在 二 级 以 上 (含 二 级 )医 院 或 者 当 地 医 保 规 定 的 定 点 医 院 住 院 治 疗 的 ,本 公 司 按 住 院 日 定 额 给 付 金 额 乘 以 实 际 住 院 日 数 给 付 保 险 金 ,但 每 次 住 院 给 付 以 210 东 华 大 学 学 生 商 业 保 险 险 种 、条 例 介 绍 及 理 赔 程 序 90 日 为 限 (若 本 次 住 院 治 疗 与 前 次 住 院 原 因 相 同 且 前 次 出 院 日 与 本 次 入 院 日 间 隔 不 超 过 30 天 ,则 本 次 住 院 与 前 次 住 院 视 为 同 一 次 住 院 ),每 个 保 险 年 度 累 计 给 付 以 180 日 为 限 。 意 外 和 一 般 疾 病 住 院 日 定 额 给 付 金 额 20 元 ,重 大 疾 病 住 院 日 定 额 给 付 金 额 40 元 。 释义 意 外 伤 害 :指 遭 受 外 来 的 、突 发 的 、非 本 意 的 、非 疾 病 的 客 观 事 件直接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住 院 :是 指 被 保 险 人 确 因 临 床 需 要 ,正 式 办 理 入 院 及 出 院 手 续 , 并 确 实 入 住 医 院 正 式 病 房 接 受 治 疗 的 行 为 过 程 ,但 不 包 括 休 养 、疗 养 、身 体 检 查 和 健 康 护 理 等 非 治 疗 性 行 为 。 重 大 疾 病 :指 尿 毒 症 、恶 性 肿 瘤 、精 神 病 、血 友 病 、再 生 障 碍 性 贫 血五种疾病。 责任免除: 因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导 致 被 保 险 人 身 故 、残 疾 或 支 出 医 疗 费 用 的 和 入 住 院 诊 疗 的 ,本 公 司 不 承 担 给 付 保 险 金 的 责 任 : 1)保 险 单 中 特 别约定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事项和疾病; 2)投 保 人 对 被 保 险 人 的 故 意 杀 害 、故 意 伤 害 ; 3)被 保 险 人 故 意 犯 罪 或 抗 拒 依 法 采 取 的 刑 事强制措施; 4)被 保 险 人 自 杀 或 故 意 自 伤 ,但 被 保 险 人 自 杀 或 故 意 自伤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5)被 保 险 人 斗 殴 、醉 酒 ,服 用 、 吸食或注射毒品; 6)被 保 险 人 酒 后 驾 驶 、无 合 法 有 效 驾 驶 证 驾 驶 或 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7)被 保 险 人 参 加 潜 水 、跳 伞 、攀 岩 、探 险 、武 术 比 赛 、摔 跤 比 赛 、特 技 表 演 、赛 马 、赛 车 等 高 风 险 运 动 ; 8)被 保 险 人 的 产 前 产 后 检 查 、妊 娠 (含 宫 外 孕 )、流 产 (含 人 工 流 产 )、分 娩 (含 剖 腹 产 )、避 孕 、绝 育 手 术 、治 疗 不 孕 不 育 症 以 及 上 述 原 因引起的并发症; 9)被 保 险 人 未 遵 医 嘱 私 自 使 用 或 服 用 药 物 (但 按 使 用 说 明 的 规 定 使 用 非 处 方 药 不 在 此 限 ); 10)被 保 险 人 的 遗 传 性 疾 病 ,先 天 性 畸 形 、变 形 或 染 色 体 异 常 ; 11)被 保 险 人 的 精 神 和 行 为 障 碍; 12)战 争 、军 事 冲 突 、暴 乱 或 武 装 叛 乱 ; 13)核 爆 炸 、核 辐 射 或 核 污染; 14)被 保 险 人 洗 牙 、牙 齿 美 白 、正 畸 、烤 瓷 牙 、种 植 牙 或 镶 牙 等 211 研 究 生 手 册 (2018 年 ) 牙齿保健和修复; 15)、被 保 险 人 的 视 力 矫 正 手 术 或 变 性 手 术 ; 16)、 被 保 险 人 非 因 意 外 伤 害 导 致 的 整 容 或 矫 形 手 术 ;17)、被 保 险 人 从 当地学生基本医疗 保 障 机 构 或 其 他 途 径 已 经 获 得 补 偿 或 给 付 的 部 分; 18)、被 保 险 人 在 中 国 台 湾 、香 港 、澳 门 地 区 或 中 国 境 外 治 疗 。 三、 理赔程序 大 学 生 保 险 由 学 生 处 具 体 负 责 ,学 生 在 校 期 间 因 疾 病 或 遭 受 意 外 伤 害 所 致 受 伤 或 住 院 治 疗 ,应 在 伤 愈 或 出 院 6 个 月 以 内 ,带 好 下 列材料直接到学生处办理有关保险理赔手续: (一 )学 生 在 校 内 外 因 疾 病 或 遭 受 意 外 伤 害 事 故 所 致 死 亡 或 伤 残 ,应 在 6 个 月 以 内 提 供 死 亡 证 明 或 由 县 级 以 上 医 院 出 具 的 伤 残 程 度 证 明 及 病 历 (疾 病 或 遭 受 意 外 伤 害 发 生 后 ,第 一 次 就 诊 及 伤 愈 或 出 院 时 诊 断 证 明 )。 自 事 故 发 生 之 日 起 两 年 内 不 向 保 险 公 司 提 出 书 面 申 请 ,则 作 自 动 放 弃 保 险 权 益 处 理 。 (二 )学 生 因 患 病 住 院 治 疗 的 ,应 在 出 院 之 日 起 60 天 内 向 学 生 处 提 供 指 定 或 认 可 的 医 疗 机 构 出 具 的 医 疗 费 收 据 、用 药 明 细 单 及 出 院 小 结 的 原 件 和 复 印 件 各 一 份 ,另 需 提 供 本 人 身 份 证 复 印 件 一 份 , 中 国 银 行 卡 复 印 件 一 份 (需 在 银 行 卡 复 印 件 上 手 写 银 行 卡 号 并 签 字 确 认 )。 (如 大 学 生 医 保 未 做 ,请 将 上 述 材 料 的 复 印 件 留 好 ,先 到 校 医 院 做 医 保 报 销 ,医 保 报 销 后 将 医 保 报 销 单 的 复 印 件 和 上 述 材 料 的 复 印 件 一 并 上 交 。 如 不 能 列 入 大 学 生 医 保 范 围 的 ,则 只 能 理 赔 附 加 学 生 儿 童 住 院 定 额 给 付 医 疗 保 险 ,不 能 理 赔 附 加 学 生 补 充 医 疗 保 险 )。 (三 )学 生 向 学 生 处 提 交 以 上 有 关 材 料 后 ,需 另 外 填 写 理 赔 申 报 单 ,学 生 处 将 所 有 材 料 统 一 送 保 险 公 司 。 (四 )保 险 公 司 在 收 到 学 生 的 理 赔 申 请 后 ,经 调 查 核 实 无 误 ,即 按 保 险 规 定 给 付 ,并 将 赔 付 款 转 入 学 生 提 供 的 银 行 卡 ,理 赔 结 束 后 , 相关理赔材料原件由学生本人联系学生处取回。 212 东 华 大 学 学 生 商 业 保 险 险 种 、条 例 介 绍 及 理 赔 程 序 四、 续 保 学 生 遇 中 途 休 学 、延 长 学 年 或 者 改 变 学 制 情 况 的 ,如 需 续 保 ,请 在 保 险 到 期 年 度 的 六 月 份 到 辅 导 员 办 公 室 办 理 续 保 手 续 ,参 加 保 险 为自愿原则。 (学 生 处 2018 年 6 月 修 订 ) 213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