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业银行信息披露管理办法(2009年修订).pdf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2009 年 5 月 18 日经 2008 年年度股东大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行”)信息披露工作, 促进本行依法规范运作,维护本行、投资者、存款人和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 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 《中华人民 共和国证券法》、《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商业银行信息披露暂行办 法》 、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 《兴业银 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以下简称“公司章程”),以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 会(以下简称“中国银监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 会”) 、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 )等机构(以下合称“监管机构” ) 制定的有关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等,结合本行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信息披露的基本原则 第二条 信息披露是本行的持续责任。本行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股东、实际控制人等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本行章程的规 定,真实、准确、完整和及时地披露信息。 第三条 本行公开披露的信息主要包括招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上市公告 书、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等。 第四条 本行应及时、公平地披露对本行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可能产 生较大影响的信息,并按有关规定将公告和相关备查文件在第一时间报送交易 所。 第五条 本行除按照强制性规定披露信息外,应主动、及时地披露交易所或 本行董事会认为可能对本行证券及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事件。 第六条 本行信息披露要体现公开、公正、公平对待所有投资者的原则。上 市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同时向所有投资者公开披露重大信息,确保所 有投资者可以平等地获取同一信息,不得向单个或部分投资者透露或泄漏。 本行向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第三方报送文件涉及未公开重大信息,应当 确保不违反交易所相关规定。 第七条 本行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必须保证本行及时、公平地披露 信息,以及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 大遗漏,并就该保证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不能保证公告内容真实、准确、 完整的,应当在公告中作出相应声明并说明理由。以上内容应作为重要提示在公 告中予以陈述。 第八条 本行公告出现错误、遗漏或误导的,应按照交易所的要求作出说明 并予公告。 第九条 本行应将本行承诺事项和股东承诺事项单独摘出送交易所备案,同 时在交易所网站上单独披露。 第十条 本行将在定期报告中专项披露上述承诺事项的履行情况。本行未履 行承诺的,应及时详细披露原因以及相关董事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股东未履行 承诺的,应及时详细披露具体情况,并说明董事会所采取的措施。 第十一条 本行拟披露的信息存在不确定性、属于临时性商业秘密或交易所 认可的其他情形,或者及时披露可能损害本行利益或误导投资者,并且符合以下 条件的,可向交易所申请暂缓披露,并说明暂缓披露的理由和期限: (一) 拟披露的信息尚未泄漏; (二) 有关内幕人士已书面承诺保密; (三) 本行证券及其衍生品种的交易未发生异常波动。 经交易所同意,本行可暂缓披露相关信息。暂缓披露的期限一般不超过 2 个月。 暂缓披露申请未获交易所同意,暂缓披露的原因已经消除,或暂缓披露的期 限届满的,本行应及时披露。 第十二条 本行拟披露的信息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交易所认可的其他 情形,公开披露或履行相关义务可能导致违反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或损害本 行利益的,本行可以向交易所申请豁免披露或履行相关义务。 第十三条 本行股东、实际控制人等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按照有关规定 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积极配合本行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知本行已发生或者 拟发生的重大事件,在披露前不对外泄漏相关信息,并严格履行所作出的承诺。 第三章 信息披露事务 第十四条 本行董事会负责信息披露工作。 本行董事会秘书作为与交易所的指定联络人,负责以本行名义办理信息披露 事务;本行聘任证券事务代表,协助董事会秘书履行职责;在董事会秘书不能履 行职责时,由本行证券事务代表代行董事会秘书职责。 董事会办公室向董事会秘书直接负责,为本行公开信息披露的日常工作部 门,统筹组织和协调本行信息披露工作的具体事宜。 第十五条 董事会秘书有关信息披露的工作包括: (一)负责本行信息对外公布,协调本行信息披露事务,组织制定本行信息 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督促本行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遵守信息披露相关规定; (二)负责投资者关系管理,协调本行与证券监管机构、投资者、证券服务 机构、媒体等之间的信息沟通; (三)组织筹备董事会会议和股东大会会议,参加股东大会会议、董事会会 议及高级管理人员相关会议,组织董事会会议记录工作并签字; (四)负责本行信息披露的保密工作,在未公开重大信息泄漏时,及时向交 易所报告并披露; (五)关注媒体报道并主动求证报道的真实性,督促本行董事会及时回复交 易所问询; (六)组织本行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等的培 训,协助前述人员了解各自在信息披露中的职责; (七)知悉本行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其他规范性文件、本规则、交易所其他规定和本行章程等,或本行作出或可能作 出违反相关规定的决策时,应当提醒相关人员,并及时向中国证监会和交易所报 告; (八)负责本行股权管理事务,保管本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 股东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行股份的资料,并负责披露本行董事、 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变动情况; (九) 《公司法》 、中国证监会和交易所要求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董事会秘书由本行聘任后,报交易所备案并予公告。 第十七条 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应积极支持和配合董事会秘书做好信 息披露管理工作。 本行有关部门和人员应及时提供信息披露所要求的相关资料和信息,任何机 构及个人不得干预董事会秘书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要求披露信息。 第十八条 本行信息披露工作程序是: (一) 董事会办公室提出拟披露事项,报董事会秘书审定; (二) 董事会办公室根据披露内容与格式要求,协调相关部门起草披露公 告或提供相关资料。相关部门在规定时间内制作有关公告并经履行行内审批程序 后,交由董事会办公室进行披露; (三) 董事会办公室具体办理向监管机构递交事宜,必要时董事会秘书或 证券事务代表直接递送或说明。 第十九条 定期报告经本行董事会审议通过后,由董事会秘书办理披露。临 时报告涉及日常性事务、或所涉及事项已经董事会审议通过的,授权董事会秘书 签准披露,其他临时报告授权董事长签准披露。 除信息披露公告及其相关文件外,本行向监管机构回答问询或提交其他文件 时,若事项明确且无负面影响的,报请董事会秘书签准办理;若涉及事项重大且 可能对本行经营或形象产生较大影响的,报请董事长签准。 第二十条 本行董事应当了解并持续关注本行的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和本行 已经发生的或者可能发生的重大事件及其影响,主动调查、获取决策所需要的资 料。 第二十一条 本行监事应当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信息披露职责的行为 进行监督;关注本行信息披露情况,发现信息披露存在违法违规问题的,应当进 行调查并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二条 为防止本行商业秘密意外披露影响本行股票价格,本行应与负 责本行财务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以及担任本行法律顾问的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 构签订保密协议;在未经交易所登记或获准对外披露之前,本行任何重大信息不 得对外披露。 第二十三条 本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知情人员在信息披露前, 应将该信息的知情者控制在最小范围内,不得泄漏本行内幕信息,不得进行内幕 交易或配合他人操纵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内幕信息应根据国家有关法 律、法规及监管规定进行认定。 本行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滥用其股东权利、支配地位,不得要求本行向其 提供内幕信息。 第二十四条 本行通过业绩说明会、分析师会议、路演、接受投资者调研等 形式就本行的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及其他事件与任何机构和个人进行沟通的,不 得提供内幕信息。 第二十五条 本行寄送给董事、监事的会议通知、文件等资料,可能涉及本 行重大事项,在未形成决议以及虽形成决议但未对外公开披露之前,均须保密。 第二十六条 董事会秘书在不违背信息披露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可在对外信 息披露前就披露信息有关内容提出修改意见,并根据证券市场股价变化和本行经 营情况的需要,取消或暂时停止该信息披露。 第二十七条 本行信息披露的指定报纸为《中国证券报》、 《上海证券报》 、 《证 券时报》和《证券日报》 ,指定网站为交易所网站(www.sse.com.cn) ,指定报纸 与指定网站合称指定媒体。 本行定期报告、临时报告以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的公告经交易所登记后, 应同时分别在至少一种指定报纸和指定网站上披露。本行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 应保证在指定媒体上披露的文件与在交易所登记的内容完全一致。 本行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未能按照既定日期披露的,应在既定披露日上午 九点之前向交易所报告。 第二十八条 凡对外宣传涉及本行重要财务数据、重大事件等可能对本行证 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内容,其发布时间均不得先于本行法定 信息披露时间,且应以依法在指定媒体上公开披露的数字和信息为准。 第二十九条 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应披露的信息,在本行网站及其他公共传媒 的披露不得先于指定媒体,不得以新闻发布或答记者问等其他形式代替信息披露 或泄漏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以定期报告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临时报告义务。 第三十条 本行在公告的同时应将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等信息披露公告文稿 及相关备查文件备置于本行董事会办公室,以供公众查阅。 第四章 定期报告 第三十一条 本行的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和季度报告。 本行应按照监管机构有关定期报告内容与格式的规定,编制和披露定期报告 及其摘要。 第三十二条 本行应在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办法规定的期限内编制完成 并披露定期报告。其中,年度报告应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中期 报告应在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二个月内,季度报告应分别在每个会 计年度前三个月、九个月结束后的一个月内编制完成并披露。第一季度季度报告 的披露时间不得早于上一年度年度报告的披露时间。 第三十三条 本行定期报告经董事会批准后应及时向交易所报送,经交易所 登记后进行披露。 第三十四条 本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明 确表示是否同意定期报告的内容。监事会应对定期报告进行审核,以监事会决议 的形式说明定期报告编制和审核程序是否符合相关规定,内容是否真实、准确、 完整。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意见。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无法 保证或者存在异议的,应当陈述理由和发表意见,并予以披露。 第三十五条 定期报告披露前出现业绩提前泄漏,或因业绩传闻导致本行证 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异常波动的,本行应及时披露本报告期相关财务数据。 在注册会计师审计的过程中,如发现经审计的财务数据与已公布的财务数据 出现重大差异的(指差异在 10%以上),本行应立即刊登公告,解释差异内容及其 原因。 第三十六条 本行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应经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 业务资格,且获准从事金融相关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中期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可以不经审计,但本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审 计: (一) 拟在下半年进行利润分配、以公积金转增股本或弥补亏损; (二) 根据监管机构有关规定应当进行审计的其他情形。 季度报告中的财务资料无须审计,但监管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章 临时报告 第一节 临时报告的一般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本行披露的除定期报告之外的其他公告为临时报告。本行应及 时向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临时报告。 第三十八条 本行应在以下任一时点最先发生时,及时披露可能对本行证券 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项(以下简称“重大事项”): (一) 董事会或监事会就该重大事项形成决议时; (二) 有关各方就该重大事项签署意向书或协议(无论是否附加条件或期限) 时; (三) 任何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知道或应知道该重大事项时。 第三十九条 重大事项尚处于筹划阶段,但在前条第(一)、(二)项所述有 关时点发生之前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本行应及时披露相关筹划情况和既有事 实: (一) 该重大事项难以保密; (二) 该重大事项已经泄漏或市场出现传闻; (三) 本行证券及其衍生品种的交易发生异常波动。 第四十条 本行根据本节规定披露临时报告后,还应按照监管机构的有关规 定持续披露重大事项的进展情况。 第二节 董事会、监事会、股东大会决议 第四十一条 本行召开董事会会议,应在会议结束后及时将董事会决议(包括 所有提案均被否决的董事会决议)报送交易所,并在会议结束后 10 日内将会议文 件报送中国银监会备案。董事会决议应经与会董事签字确认。 第四十二条 董事会决议涉及须经股东大会表决的事项,或本办法第四章、 第五章所述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应披露的交易、关联交易以及其他重大事件等 重大事项的,本行应及时披露;涉及其他事项的董事会决议,交易所认为有必要 的,本行也应及时披露。 第四十三条 董事会决议涉及的本办法第四章、第五章所述定期报告、应披 露的交易、关联交易以及其他重大事件等重大事项,需要按照监管机构有关规定 或指引进行公告的,本行应分别披露董事会决议公告和相关重大事项公告。 第四十四条 本行召开监事会会议,应在会议结束后及时将监事会决议公告 文稿报送交易所,经交易所登记后披露监事会决议公告,并将会议文件报送中国 银监会备案。 监事会决议应经与会监事签字确认。监事应保证监事会决议公告的内容真 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第四十五条 本行在股东大会结束后应及时将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文稿、股东 大会决议和法律意见书报送交易所,经其同意后,披露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并将 会议文件报送中国银监会备案。 第四十六条 股东大会因故延期或取消,应在原股东大会召开日前至少二个 交易日发布通知,说明延期或取消的具体原因;属延期的,通知中应说明延期后 的召开日期。 第四十七条 股东大会召开前修改提案,或年度股东大会增加提案的,本行 应在规定时间内发布股东大会补充通知,披露修改后的提案内容,或要求增加提 案的股东姓名或名称、持股比例和新增提案的内容。 第四十八条 股东大会召开前取消提案的,本行应提前五个交易日发布取消 提案的通知,说明取消提案的具体原因。 第四十九条 股东大会会议期间发生突发事件导致会议不能正常召开的,本 行应立即向交易所报告,说明原因并披露相关情况及律师出具的专项法律意见 书。 第五十条 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方式、召集人和主持人,以及是否符合有 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行章程等情况; (二) 出席会议的股东(代理人)人数、所持(代理)股份及其占本行有表决 权股份总数的比例,以及流通股股东和非流通股股东出席会议的情况; (三) 每项提案的表决方式、表决结果和分类统计的流通股股东及非流通 股股东表决情况;涉及股东提案的,应列明提案股东的姓名或名称、持股比例和 提案内容;涉及关联交易事项的,应说明关联股东回避表决的情况;对于需要流 通股股东单独表决的提案,应专门作出说明; (四) 提案未获通过或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应在股东 大会决议公告中予以说明; (五) 法律意见书的结论性意见。若股东大会出现否决提案的,应披露法 律意见书全文。 第五十一条 本行在股东大会上不得向股东通报、泄漏未曾披露的重大事项。 第三节 应披露的交易 第五十二条 本节所称“交易”包括下列事项: (一)对外投资、购买或出售资产; (二)资产和设备采购; (三) 提供财务资助; (四) 提供担保; (五) 租入或租出资产; (六) 委托或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七) 赠与或受赠资产; (八) 债权、债务重组; (九) 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十) 转让或受让研究与开发项目; (十一) 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五十三条 本行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及时 披露: (一) 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 占本行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10%以上; (二) 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占本行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0 万元; (三) 交易产生的利润占本行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 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 万元; (四) 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本行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0 万元; (五) 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本行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 万元。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第五十四条 本行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受赠现金资产除外)达到下列标准 之一的,除应及时披露外,还应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 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 本行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50%以上; (二) 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占本行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三) 交易产生的利润占本行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 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 万元; (四) 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本行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五) 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本行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 万元。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第五十五条 本行发生的投资、收购和出售资产等事项,单笔金额超过经审 计的上一年度净资产金额 5%或单笔金额超过 20 亿元的,应及时公告。 本行发生的资产和设备采购事项,单笔金额超过经审计的上一年度净资产金 额 1%的,应及时公告。 第五十六条 本行发生“提供担保”交易事项,单笔担保金额超过经审计的 上一年度净资产金额 5%或单笔担保金额超过 20 亿元的,公司应及时公告。 对于达到披露标准的担保,如果被担保人于债务到期后十五个交易日内未履 行还款义务,或被担保人出现破产、清算等严重影响其还款能力的情形,本行应 及时予以披露。 第五十七条 就达到上述标准的交易发布的临时报告,按照交易所有关规定 进行编制和披露。交易标的计算以及相关审计或评估工作应按监管机构有关规定 进行。 第四节 关联交易 第五十八条 本行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 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 应当及时披露。 第五十九条 本行与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发生的交易金额占本行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上的关联交易,应当及时披露。 第六十条 本行独立董事应当对关联交易的公允性以及内部审批程序履行情 况发表书面意见。 第六十一条 本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 5%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 行动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送其与本行存在的关联关系,并由本行 报交易所备案。 第六十二条 就关联交易发布的临时报告,按照交易所有关关联交易的规定 编制和公告。关联交易金额的计算以及交易所涉及标的的审计或评估工作应按监 管机构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五节 公司治理 第六十三条 本行按照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披露公司治理的有关信 息,包括但不限于: (一) 董事会、监事会的人员及构成; (二) 董事会、监事会的工作及评价; (三) 独立董事工作情况及评价,包括独立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情况、 发表独立意见的情况; (四) 各专门委员会的组成及工作情况; (五) 旨在加强董事会、监事会独立性的制度安排; (六) 监事会的监督作用; (七) 改进公司治理的计划和措施; (八) 其他公司治理执行情况。 第六十四条 本行应及时披露持有本行股份数量前 10 位股东名单,以及一致 行动时可以实际控制本行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资料。 第六十五条 本行应及时了解并披露本行股份变动的情况以及发生其他可能 引起股份变动的重要事项。当控股股东增持、减持或质押本行股份,或本行控制 权发生转移时,本行及控股股东应及时、准确地披露有关信息。 本行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应当及时、准确地告知本行是否 存在拟发生的股份转让、资产重组或者其他重大事件,并配合做好信息披露工作。 第六十六条 本行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行股份发生变动的(因 本行派发股票股利和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导致的变动除外),应及时向本行报告 并由本行通过交易所网站进行公告。 第六十七条 独立董事任期届满前不得无故被免职。被提前免职的,应将其 作为特别披露事项予以披露,被免职的独立董事认为本行的免职理由不正当的, 可以作出公开声明。 第六十八条 独立董事如不能按照有关规定正常行使特别职权的,本行应将 有关情况予以披露。 第六十九条 如独立董事对属于需要披露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则本行应将 独立董事的意见予以公告,独立董事出现意见分歧无法达成一致时,应将各位独 立董事的意见分别披露。 第六节 其他重大事项 第七十条 本行应及时披露单笔涉案金额超过经审计的上一年度净资产金额 1%的的诉讼、仲裁事项。 未达到上述标准或没有具体涉案金额的诉讼、仲裁事项,董事会基于案件特 殊性认为可能对本行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以及涉及股东大 会、董事会决议被申请撤销或者宣告无效的诉讼,或交易所认为有必要的,本行 也应及时披露。 第七十一条 本行拟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应在董事会形成相关决议后 及时披露,并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七十二条 本行预计年度经营业绩将出现下列情形的,应及时进行业绩预 告,预计中期和三季度业绩将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进行业绩预告: (一) 净利润为负值; (二) 业绩大幅变动。 上述业绩大幅变动,一般是指净利润与上年同期相比上升或者下降 50%以 上,或者实现扭亏为盈的情形。 第七十三条 本行进行业绩预告后,又预计本期业绩与已披露的业绩预告差 异较大的,应及时进行业绩预告更正公告。 第七十四条 本行预计本期业绩与已披露的盈利预测有重大差异的,应及时 披露盈利预测更正公告。 第七十五条 本行应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利润分配或以资本公积金、未分配利 润转增股本方案后,及时披露该方案的具体内容。本行应于实施该方案的股权登 记日前三至五个交易日内披露方案实施公告。 第七十六条 本行出现下列使本行面临重大风险的情形之一时,应及时向交 易所报告并披露: (一) 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遭受重大损失; (二) 未清偿到期重大债务或重大债权到期未获清偿; (三) 可能依法承担重大违约责任或大额赔偿责任; (四) 计提大额资产减值准备(总额占本行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 以上); (五) 本行决定解散或被有权机关依法责令关闭; (六) 本行预计出现资不抵债(一般指净资产为负值); (七) 主要债务人出现资不抵债或进入破产程序,本行对相应债权未提取 足额坏账准备; (八) 主要资产被查封、扣押、冻结,或被抵押、质押; (九) 主要或全部业务陷入停顿; (十)发生重大突发事件(包括但不限于银行挤兑、重大诈骗、分支机构和 个人的重大违规事件),涉及金额达到最近一期经审计净利润 1%以上; (十一)本行因涉嫌违法违规被有权机关调查,或受到重大行政、刑事处罚; (十二)董事长或行长无法履行职责,或因涉嫌违法违纪被有权机关调查或 采取强制措施; (十三)交易所或本行认定的其他重大风险情况。 上述事项涉及具体金额的,比照适用本办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第七十七条 本行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及时向交易所报告并披露: (一) 变更本行名称、股票简称、公司章程、注册资本、注册地址、主要 办公地址和联系电话等,其中本行章程发生变更的,还应将新的章程在指定网站 上披露; (二) 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发生重大变化; (三) 信用风险状况、流动性风险状况、市场风险状况、操作风险状况和 其他风险状况发生变动,对本行的经营或盈利能力造成重大影响; (四)在内部控制的检查监督中发现内部控制存在重大缺陷或存在重大风 险; (五) 变更会计政策或者会计估计; (六)董事会就本行发行新股、可转换公司债券或其他再融资方案形成相关 决议; (七)中国证监会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召开发审委会议,对本行新股、可转 换公司债券发行申请或其他再融资方案提出相应的审核意见; (八)持有本行 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持股情况或者控制本行的 情况发生或拟发生变更; (九)董事长、行长、董事(独立董事)或三分之一以上监事提出辞职或发 生变动; (十)经营情况或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 (十一)订立与经营相关的重要合同,可能对本行经营产生重大影响; (十二)有关部门批准进行业务创新,推出新的业务品种或开展衍生金融业 务; (十三)利率、汇率、税率发生的变化以及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政 策可能对本行经营产生重大影响; (十四)变更为本行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法院裁定禁止本行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本行股份; (十六)任一股东所持本行 5%以上的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 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 (十七)获得大额政府补贴等额外收益,转回大额资产减值准备或发生可能 对本行资产、负债、权益以及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十八)因前期已披露的信息存在差错、未按规定披露或者虚假记载,被有 关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经董事会决定进行更正; (十九)交易所或本行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八条 本行股票交易被中国证监会、交易所根据有关规定和业务规则 认定为异常波动的,应于下一交易日披露股票交易异常波动公告。 第七十九条 公共媒体传播的消息可能或已经对本行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 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本行应及时向交易所提供该消息传播的证据,并发布澄清 公告。 第八十条 本行涉及股份变动的减资、合并、分立方案,应在获得中国银监 会和中国证监会批准后及时向交易所报告并予公告。 减资、合并、分立方案实施过程中涉及信息披露和股份变更登记等事项的, 按照监管机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八十一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归本行董事会。 第八十二条 除非上下文另有所指,本办法所称“及时”是指自起算日起或 触及本办法披露时点的两个交易日内。 第八十三条 本办法未定义的用语的含义,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交 易所有关业务规则确定。本办法所称“以上”、 “超过”、 “以内”含本数, “少于” 不含本数。 第八十四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或者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监管机构有关规 章、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监管机构有关规章、规 范性文件执行。 第八十五条 本办法自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