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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新增权力事项 序号 部门 权力名称 权力类型 1 县自然资源 产地检疫合格证 和规划局 核发 行政许可 2 政府投资的地质 县自然资源 灾害治理工程竣 和规划局 工验收 行政许可 3 古生物化石保护 县自然资源 工作中做出突出 和规划局 成绩奖励 行政奖励 4 县自然资源 土地复垦验收确 和规划局 认 行政其他 设定依据 【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国务院令第 98 号) 第十一条 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繁育单位,必须有计 划地建立无植物检疫对象的种苗繁育基地、母树木基地。试验、 推广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得带有植物检疫对象。植 物检疫机构应实施产地检疫。 【规章】《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1994 年林 业部令第 4 号, 2011 年国家林业局第 26 号令修改)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单位和 个人,应当在生产期间或者调运之前向当地森检机构申请产地检 疫。对检疫合格的,由森检员或者兼职森检员发给《产地检疫合 格证》;对检疫不合格的,发给《检疫处理通知单》。 产地检疫的技术要求按照《国内森林植物检疫技术规程》的规定 执行。 【规章】《江苏省植物检疫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 147 号) 第十九条 各级农业、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 内的原种场良种场、苗圃、林场、母树林基地及其他繁育基地的 植物和植物产品实施产地检疫,检疫合格的,发给产地检疫合格 证书。 第二十条 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繁育单位和个人必须 在无植物检疫对象地区建立繁育基地。繁育基地的选址,应当征 求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的意见。 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须经过植物检疫机构检疫,取得 产地检疫合格证书后方可用于试验、示范和推广。 已经实施产地检疫并领取产地检疫合格证书的种子、苗木和其他 繁殖材料调运时凭产地检疫合格证书换发植物检疫证书,不再收 取植物检疫费。 【规章】《江苏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控办法》(省政府令第 104 号)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应施检疫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的单位和 个人,应当在生产期间或者调运之前向当地检疫防控机构申请产 地检疫。检疫合格的,发给《产地检疫合格证》;检疫不合格的 ,发给《检疫处理通知单》,生产者、经营者应当按照《检疫处 【行政法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 理通知单》要求进行除害处理。 第394号) 第三十八条:政府投资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后,由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其他地质灾害治 理工程竣工后,由责任单位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时,应当有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参加。 【行政法规】《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80号)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古生物化石保护工作 的领导,将古生物化石保护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古生物化石保护知识的宣 传教育,增强公众保护古生物化石的意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对在古生物化石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 【行政法规】《土地复垦条例》(2011年3月5日国务院令第592 号) 第二十八条:土地复垦义务人按照土地复垦方案的要求完成 土地复垦后,应当按照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验收,接到申请的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农业、林业、环境保护等有关部 门进行验收。 5 县住房和城 公租房承租资格 乡建设局 确认 6 燃气经营者改动 县住房和城 市政燃气设施审 乡建设局 批 7 对城市轨道交通 县住房和城 工程验收进行监 乡建设局 督 《江苏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73号) 第二十 三条 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承租政府投资建设的 公共租赁住房,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户主向户口所在 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交书面申请和相关材料; (二 )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 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公示,公示期限为10日;经公示无异议或 者异议不成立的,将申请材料、初审意见和公示情况一并报送市 、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三)市、县人民政府住房 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转送的初 审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住房情况是否符合 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材料与审核意见转 送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 (四 )市、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市、县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应 当自收到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转送的申请材料与审核意见之日起10 行政确认 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 见,并将审核意见反馈至同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 五)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由市、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予 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0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 市、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予以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 并向社会公布登记结果。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由市、县人民 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 四条 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申请承租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 租赁住房,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向用人单位提交书面申 请和相关材料,由用人单位审核后,统一向所在地市、县人民政 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报送; (二)市、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 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 ; (三)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由市、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 部门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0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 的,由市、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予以登记,向社会公布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1月19日国务院令 登记结果,并书面通知用人单位。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 第583号) 由市、县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并说明 第三十八条: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应当制定改动 理由。 方案,报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批准。改动方案应当符 行政许可 合燃气发展规划,明确安全施工要求,有安全防护和保障正常用 气的措施。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 2012〕52号) 附件2(一)第21项: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下放至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国务 院规定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 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建设单位 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 收资料。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建设单位应 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 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 用文件报建设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房屋建筑和 市政工程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四条:建设单 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办法规定,向 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备 行政其他 案机关)备案。《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工 程验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建质〔2014〕42号)第四条: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 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验收的监督管理,具体工作可委托所属工程 质量监督机构实施;第六条:城市轨道交通工程验收分为单位工 程验收、项目工程验收、竣工验收三个阶段;第九条:住房城乡 建设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各验收阶段的 组织形式、验收程序、执行验收标准等情况进行现场监督,发现 有违反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改正,并出具验 收监督意见;第十九条:竣工验收应具备以下条件:……(四) 已通过规划部门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的核实和全部专项 验收,并取得相关验收或认可文件;暂时甩项的,应经相关部门 同意;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个工作 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和相关文件,报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8 对工程勘察设计 人员推荐使用不 县住房和城 符合质量标准的 乡建设局 材料和设备的处 罚 9 对未建立安全风 县应急管理 险管控清单的处 局 罚 10 县应急管理 局 11 12 13 14 对未建立安全风 险档案的处罚 对未将安全风险 管控纳入年度安 县应急管理 全生产教育培训 局 计划或者未组织 实施的处罚 对企业拒不按照 县应急管理 规定报告较大以 上安全风险的处 局 罚 对未进行较大以 上安全风险公示 县应急管理 或者未设置重大 局 安全风险警示牌 的处罚 对未建立安全风 县应急管理 险辨识管控制度 局 的处罚 15 县级广播电台、 县文化广播 电视台变更台名 、节目设置范围 旅游局 或节目套数审批 16 对未取得职业卫 生技术服务资质 县卫生健康 认可擅自从事职 局 业卫生技术服务 的处罚 【规章】《江苏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2000年江苏省 人民政府令第168号发布,2018年江苏省政府第128号令修改) 第三十六条 工程勘察设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 行政处罚 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 违法所得,可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造成重大责 任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推荐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材料和设备的。 【地方政府规章】 《江苏省工业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报告规定》 行政处罚 第三十四条 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有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 款: 《江苏省工业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报告规定》 行政处罚 【地方政府规章】 (二)未建立安全风险管控清单的; 第三十四条 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有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 【地方政府规章】 《江苏省工业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报告规定》 款: (五)未建立安全风险档案的。 行政处罚 第三十四条 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有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 款: 《江苏省工业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报告规定》 (四)未将安全风险管控纳入年度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计划或者未 行政处罚 【地方政府规章】 组织实施的; 第三十五条 企业拒不按照本规定报告较大以上安全风险的,负 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 罚款,对主要负责人、有 【地方政府规章】 《江苏省工业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报告规定》 关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第三十四条 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有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 款: (三)未进行较大以上安全风险公示或者未设置重大安全风险警 《江苏省工业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报告规定》 行政处罚 【地方政府规章】 示牌的; 第三十四条 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有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 【行政法规】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2017 年 3 月 1 日国 款: 务院令第 676 号第二次修订) (一)未建立安全风险辨识管控制度的; 第十三条:广播电台、电视台变更台名、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 套数,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的广播电台、电 视台或者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设立的电视台变更台标 行政许可 的,应当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 【行政法规】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 (国发〔2020 13 号) 经研究论证,国务院决定取消 29 项行政许可事项,下放 4 项 行政许可事项的审批层级,现予公布。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七十九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七十九条 未取得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可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由卫 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 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 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 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部门规章】 《职业 行政处罚 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4号) (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4号) 【规章】《职业卫生技术服务 机构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4号) 第四十一条 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可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检测、评价 技术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 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 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 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 开除的处分。 17 18 19 20 对职业卫生技术 服务机构涂改、 倒卖、出租、出 借职业卫生技术 服务机构资质证 书或以其他形式 非法转让职业卫 县卫生健康 生技术服务机构 局 资质证书,或者 未按规定向技术 服务所在地卫生 健康主管部门报 送职业卫生技术 服务相关信息, 或者未按规定在 网上公开职业卫 生技术报 对职业卫生技术 告相关信息的处 服务机构专业技 罚 术人员在职业卫 生技术报告或有 县卫生健康 关原始记录上代 局 替他人签字,或 者未参与相应职 业卫生技术服务 事项而在技术报 告或有关原始记 录上签字的处罚 对在禁止吸烟的 县卫生健康 场所和区域内吸 局 烟的处罚 医疗机构承担非 县卫生健康 免疫规划疫苗接 局 种备案 【规章】《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健康委 员会令第 4 号第四十三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 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 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 行政处罚 ,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的; (二)未按规定向技术服务所在地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送职业卫 生技术服务相关信息的; (三)未按规定在网上公开职业卫生技术报告相关信息的; (四)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规章】《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健康委 员会令第 4 号第四十五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专业技术人 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 行政处罚 元以下罚款: (一) 在职业卫生技术报告或者有关原始记录上代替他人签字 的; (二)未参与相应职业卫生技术服务事项而在技术报告或者有关 原始记录上签字的。 【地方性法规】《宿迁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二)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和区域内吸烟的,由教育、卫生健康 行政处罚 、交通运输、公安、市场监管、文化和旅游、体育等部门按照行 政管理权限责令改正,处以五十元罚款。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2019年6月29日第十 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四十四条接种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具有经过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组织的预防接种 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的医师、护士或者乡村医生; (三)具有符合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的冷藏设施、设备和冷 行政其他 藏保管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指定符合 条件的医疗机构承担责任区域内免疫规划疫苗接种工作。符合条 件的医疗机构可以承担非免疫规划疫苗接种工作,并应当报颁发 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接种单位应当 加强内部管理,开展预防接种工作应当遵守预防接种工作规范、 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和接种方案。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 构应当加强对接种单位预防接种工作的技术指导和疫苗使用的管 理。 21 22 23 24 【行政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602 号) 第二十四条因战、因公、因病致残性质的认定和残疾等级的评定 权限是:(一)义务兵和初级士官的残疾,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 卫生部门认定和评定;(二)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和中级以上士 官的残疾,由军队军区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认定和评定;(三) 退出现役的军人和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需要认定 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的,由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 认定和评定。评定残疾等级,应当依据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 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残疾军人由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 级的机关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第二十五条现役 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未及时评定残疾等级,退出现役后或者医 疗终结满3年后,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申请补办 评定残疾等级,有档案记载或者有原始医疗证明的,可以评定残 疾等级。现役军人被评定残疾等级后,在服现役期间或者退出现 伤残等级评定(调 役后残疾情况发生严重恶化,原定残疾等级与残疾情况明显不符 县退役军人 整)和伤残证办 行政确认 ,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申请调整残疾等级的,可 事务局 理 以重新评定残疾等级。 【规章】《伤残抚恤管理办法》 第九条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报送的材料初审后 ,认为符合条件的,逐级通知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 申请人的评残情况进行公示。公示内容应当包括致残的时间、地 点、原因、残疾情况(涉及隐私或者不宜公开的不公示)、拟定 的残疾等级以及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联系方式。公示应当在申请人 工作单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进行,时间不少于7个工作日。县级 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对公示中反馈的意见进行核实并 签署意见,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调整等 级的应当将本人持有的伤残人员证一并上报。第十四条伤残证件 有效期满或者损毁、遗失的,当事人应当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 人事务部门申请换发证件、补发证件。伤残证件遗失的须本人登 报声明作废。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条 件的,填写《伤残人员换证补证报批表》,连同照片逐级上报省 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 将新办理的伤残证件逐级通过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 退出现役的分散 【行政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 县退役军人 安置的一级至四 给申请人。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本级 602 号) 行政给付 事务局 退役军人事务部门需要办理的事项。 级残疾军人护理 第三十条第二款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的护理费,由县级以上 费的给付 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给。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 席令第 40 号)第七条 对在社区矫正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对在社区矫正工 组织、个人,按照国家有关 作中作出突出贡 县司法局 行政奖励 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献的组织和个人 【部门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实施办法 (司发通 进行表彰奖励 〔2020]59 号)第四条 (六)对在社区矫正工作中做出突出贡 献的组织、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农村水利条例》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未先行建设替 代工程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 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农村河道形成的河网水系不得擅自调整。 对未先行建设农 县水利局 村河网水系替代 行政处罚 因项目建设需要调整农村河网水系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科 学论证,按照不降低调整区域灌排能力的要求,提出河网水系调 工程的处罚 整方案,对替代工程建设作出安排。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人民政府的安排先行建设替代工程, 所需费用 纳入项目总投资。 对擅自移动、损 毁农村供水饮用 水水源地保护区 地理界标或者警 示标志的处罚 25 县水利局 26 县水利局 坝顶兼做公路审 批 行政许可 27 县水利局 不同行政区域边 界水工程批准 行政许可 28 县水利局 水工程建设规划 同意书审核 行政许可 29 对经营性人力资 源服务机构设立 县人力资源 分支机构、办理 和社会保障 行政处罚 变更或者注销登 局 记未书面报告的 处罚 30 行政处罚 对人力资源服务 机 构向劳动者收取 县人力资源 和社会保障 押金行为的处罚 局 行政处 罚 【省级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农村水利条例》 第三十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根据本 地不同水域特点和供水防护要求,合理设置农村供水饮用水水源 地,提出农村供水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的划定方案,依法报经批 准后实施,并设立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 移动、损毁地理界标或者警示标志。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移动、损 毁地理界标或者警示标志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 府确定的农村供水主管部 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可以处两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 的罚款。 【行政法规】《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7号, 2018年修正) 第十六条:大坝坝顶确需兼做公路的,须经科学论证和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大坝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安全维护措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修正) 施。 第四十五条:……在不同行政区域之间的边界河流上建设水 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应当符合该流域经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 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报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 管部门或者有关流域管理机构批准。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88号,2018年修正) 第十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以河道为边界的,在河道两 岸外侧各10公里之内,以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河道,未经 有关各方达成协议或者国务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禁止单方 面修建排水、阻水、引水、蓄水工程以及河道整治工程。”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修正) 第十九条:建设水工程,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在国家确定的 重要江河、湖泊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江河、湖泊上建设水 工程,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前,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应 当对水工程的建设是否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 在其他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 准前,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 对水工程的建设是否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水 工程建设涉及防洪的,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涉及其他地 区和行业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修正) 第十七条: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 电站等,应当符合防洪规划的要求;水库应当按照防洪规划的要 求留足防洪库容。前款规定的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未 取得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符合防洪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 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行政法规】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 务院令第 700号) 第二十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自工 商登记办理完毕之日起 15 日内,书面报告分支机构所在地人力 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第二十一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 表人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办 理完毕之日起 15 日内,书面报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开展人力资源 服务业务未备案,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设立 分支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未书面报告的,由人力资源社 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 5000 元以上 1 万元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2015 年修正)( 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24 号)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扣押劳动者居民身 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依照有 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向劳动者收取押金的,由劳动行政 部门责令 限期退还劳动者,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 款。 31 县人力资源 对未经许可擅自 和社会保障 从事职业中介活 局 动行为的处罚 32 对人力资源服务 县人力资源 机构未按规定建 和社会保障 立健全内部制度 局 或者保存服务台 账的处罚 33 对人力资源服务 机构发布的招聘 县人力资源 信息不真实、不 和社会保障 合法,未依法开 局 展人力资源服务 业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 务院令第 700号) 第十八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应 当依法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取得人力资 源服务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许可擅自 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予以关闭或 者责令停止从事职业中介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2015 年修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24 号)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 介活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关闭;有违 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18 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 38 号)第七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 介活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按照就业促进 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 【部门规章】 《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管理暂行规定》 (2003 年 9 月 4 日人事部、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 2 号发布, 2005 年 5 月 24 日根据 《人事部、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修改〈中外合资 人才中介机构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中外合资人才中介 机构的,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按照《公司 登记管理条例》、《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和有关规定进行处 罚。采用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规定 【行政法规】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 进行处罚。700 务院令第 号) 第三十三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内部制度建设,健全财 务管理制度,建立服务台账,如实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 行政处罚 务结果等信息。服务台账应当保存 2 年以上。 第四十四条 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明示有关事项,未按 照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制度或者保存服务台账, 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提交经营情况年度报告的,由人力 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 5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 【行政法规】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 门依法给予处罚。 务院令第 700号)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发布的招聘信息不 真实、不合法,未依法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业务的,由人力资源社 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 改正的,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 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给个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行政处罚 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2015 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24 号)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就业信息, 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伪造、涂改、转让 职业中介许可证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 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 34 35 36 37 38 对扣押或者变相 扣押用于支付农 民工工资的银行 县人力资源 账户所绑定的农 和社会保障 民工本人社会保 障卡或者银行卡 局 的处罚 对经营性人力资 县人力资源 源服务机构未明 和社会保障 示有关事项的处 局 罚 对未编制工资支 付台账并依法保 存,或者未向农 县人力资源 民工提供工资清 和社会保障 单的处罚 局 对经营性人力资 县人力资源 源服务机构开展 和社会保障 人力资源服务业 局 务未备案的处罚 对以实物、有价 证券等形式代替 县人力资源 货币支付农民工 工资的处罚 和社会保障 局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务院令第 724号)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 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 2 万元以上 5 万元 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 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扣押或者变相扣押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银行账户所绑定 的农民工 本人社会保障卡或者银行卡。 【行政法规】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 务院令第 700号) 第三十二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明示下列 事项,并接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价格 等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一)营业执照; (二)服务项目; (三)收费标准; (四)监督机关和监督电话。 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还应当在服务场所明示人力资源服务许可 证。 第四十四条 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明示有关事项,未按 照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制度或者保存服务台账, 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提交经营情况年度报告的,由人力 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 5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 【行政法规】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 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国务院令第 724号)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 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 2 万元以上 5 万元 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 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并依法保存,或者未向农民工提供工 资清单; 【行政法规】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 务院令第 700号) 第十八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开展人力资源供求信息的 收集和发布、就业和创业指导、人力资源管理咨询、人力资源测 评、人力资源培训、承接人力资源服务外包等人力资源服务业务 的,应当自开展业务之日起15 日内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 门备案。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开展人力资源 服务业务未备案,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设立 分支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未书面报告的,由人力资源社 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 元 以上1 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务院令第 724号)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 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 2 万元以上 5 万元 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 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实物、有价证券等形式代替货币支付农民工工资; 39 对经营性人力资 县人力资源 源服务机构未按 和社会保障 规定提交经营情 局 况年度报告的处 罚 行政处罚 40 对生产经营兽医 县农业农村 器械,产品质量 局 不符合要求的处 罚 行政处罚 41 对未经批准采集 或者采伐国家、 县农业农村 省重点保护的天 局 然种质资源的处 罚 行政处罚 42 对未向购种者开 县农业农村 具销售凭证的处 局 罚 行政处罚 43 对销售种子的标 签没有按照审定 县农业农村 公告、引种备案 局 信息标注适宜种 植的生态区域的 处罚 行政处罚 44 动物、动物产品 的运载工具、垫 料、包装物、容 县农业农村 器等不符合国务 局 院农业农村主管 部门规定的动物 防 疫要求的处罚 【行政法规】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 务院令第 700 号)第三十六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 在规定期限内,向人力资源社 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交经营情况年度报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 部门可以依法公示或者引导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依法公示年 度报告的有关内容。 第四十四条 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明示有关事项,未按 照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制度或者保存服务台账, 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提交经营情况年度报告的,由人力 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 5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由有关主管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七条 违反本 门依法给予处罚。 法规定,生产经营兽医器械,产品质量不符合要求的,由县级以 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 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种子条例》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采集或 者采伐国家省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质资源和违 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 担赔偿责任。 第七条第二款 禁止采集或者采伐国家、省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 资源。因科研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 种质资源的,应当依法报经批准;采集或者采伐省重点保护的天 然种质资源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农业 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种子条例》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向购种者 开具销售凭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 管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完善种子进销记录,并向购 种者开具销 售凭证。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种子条例》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销售种子的 标签没有按照审定公告、引种备案信息标注适宜种植的生态区域 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 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销售的种子应当附有标签和使用说明,所附标签 和使用说明的内容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通过审定、引种备案 的农作物品种和林木品种 的种子,其标签应当按照审定公告、引种备案信息标注适宜种植 的生态区域。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 料、包装物容器等不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 行政处罚 疫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 罚款。 45 46 47 动物饲养场和隔 离场所、动物屠 宰加工场所以及 动物和动物产品 无害化处理场所 县农业农村 ,生产经营条件 发生变化,不再 局 符合本法第二十 四条规定的动物 防疫条件继续从 事相关活动的处 罚 通过道路跨省、 自治区、直辖市 运输动物,未经 县农业农村 省、自治区直辖 局 市人民政府设立 的指定通道入省 境或者过省境的 持有、使用伪造 处罚 或者变造的检疫 县农业农村 证明、检疫标志 局 或者畜禽标识的 处罚 48 生产经营兽医器 县农业农村 械,产品质量不 局 符合要求的处罚 49 对农药生产企业 县农业农村 生产劣质农药的 局 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九十九条 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 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 符合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继续从事相关活动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 改正;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吊销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并 通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 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符合下列动物防疫条件: 行政处罚 (一)场所的位置与居民生活区、生活饮用水水源地、学校、医 院等公共场所的距离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 (二)生产经营区域封闭隔离,工程设计和有关流程符合动物防 疫要求; (三)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污水、污物处理设施,病死动物、病 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或者冷藏冷冻设施设备,以及清 洗消毒设施设备; (四)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执业兽医或者动物防疫技术人员; (五)有完善的隔离消毒、购销台账、日常巡查等动物防疫制度 ; (六)具备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动物防疫条件。 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除应当符合前款规定的条件外,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还应当具 第一百零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通过道路跨省、自治区、直辖 有病原检测设备、检测能力和符合动物防疫要求的专用运输车辆 市运输动物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指定通道入 行政处罚 。 省境或者过省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对运输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 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 持有、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检疫证明、检 行政处罚 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没收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畜禽标识和对应的动物、动物产品,并 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一百零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兽医器械,产品质量 行政处罚 不符合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 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 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农药生产企业生产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 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 行政处罚 品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 1 万元 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 1 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 5 倍以上 10 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 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50 51 对委托未取得农 药生产许可证的 县农业农村 受委托人加工、 分装农药,或者 局 委托生产、加工 劣质农药的处罚 对未取得农药生 产许可证生产农 药,未取得农药 经营许可证经营 县农业农村 农药,或者被吊 局 销农药登记证、 农药生产许可证 、农药经营许可 证的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的处 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52 对以收容救护为 县农业农村 名买卖水生野生 动物及其制品行 局 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53 对生产、经营使 用国家重点保护 水生野生动物及 其制品制作食品 县农业农村 ,或者为食用非 局 法购买国家重点 保护的水生野生 动物及其制品等 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54 对违法从境外引 县农业农村 进水生野生动物 局 物种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 第五十二条 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或者生产假农药 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 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 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 1 万元 以上的,并处货值 金额 10 倍以上 20 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 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农药生产企业生产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 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 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 下罚款,货值金额 1 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 5 倍以上 10 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 应的农药登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委托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受托人加工、分装农药,或者委托 加工、分装假农药、劣质农药的,对委托人和受托人均依照本条 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 第六十三条 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未取得农药经营 许可证经营农药,或者被吊销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 药经营许可证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10 年内不得从事农药 生产、经营活动。 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招用前款规定的人员从事农药生产、 经营活动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 。 被吊销农药登记证的,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 5 年内不再受理其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农药登记申请。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以收容救护为名 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 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 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将有关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 档案,向社会公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分别 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第十五条 禁止以野生动物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 品。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 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 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 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 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 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条 珍贵、濒危的水生野生动物以外的其他水生野生动物 的保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分别 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从境外引进野生 动物物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所 引进的野生动物,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未依 法实施进境检疫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 》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条 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 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第三十七条 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应当经国务院野生 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从境外引进列入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名录的野生动物,还应当依法取得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海关依法 实施进境检疫,凭进口批准文件或者允 许进出口证明书以及检疫证明按照规定办理通关手续。 55 56 对违法将从境外 县农业农村 引进的水生野生 动物放归野外环 局 境行为的处罚 对农业机械维修 者未按规定填写 县农业农村 维修记录和报送 局 年度维修情况统 计表的处 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将从境外引进 的野生动物放归野外环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 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捕回,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 不捕回的,由有关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代为捕回或者采取降低 行政处罚 影响的措施,所需费用由被责令限期捕回者承担。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渔业主管部门分别 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第三十七条 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应当采取安全可靠 的防范措施防止其进入野外环境,避免对生态系统造成危害。确 需将其放归野外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规章】《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 第二十三条 农业机械维修者未按规定填写维修记录和报送年 行政处罚 度维修情况统计表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限期改 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 100 元以下罚款。 57 对使用不符合农 业机械安全技术 标准的配件维修 县农业农村 农业机械,或者 局 拼装、改装农业 机械整机等行为 的处罚 行政处罚 58 对未按照规定办 理登记手续并取 得相应的证书和 县农业农村 牌照,擅自将拖 局 拉机、联合收割 机投入使用等行 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59 对农业机械存在 县农业农村 事故隐患拒不纠 局 正的处罚 行政处罚 60 对三级、四级实 验室未经批准从 事某种高致病性 县农业农村 病原微生物或者 局 疑似高致病性病 原微生物实验活 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61 对在不符合相应 生物安全要求的 县农业农村 实验室从事病原 局 微生物相关实验 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十九条 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 标准的配件维修农业机械,或者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或者 承揽维修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 营额 1 倍以上 2 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违法 经营额 2 倍以上 5 倍以下罚款。 【规章】《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 第九条 禁止农业机械维修者和维修配件销售者从事下列活动 :(二)使用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维修配件维修农 业机械;(五)承揽已报废农业机械维修业务。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第一、三、四项的,由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第二、五 项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处5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 【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五十条第一款 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 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 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 门责令限期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 停止使用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并处 200 元 以上 2000 元以下罚款。 【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五十五条 经检验、检查发现农业机械存在事故隐患,经农 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告知拒不排除并继续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 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存在 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 【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五十六条 三级、四级实验室未经批准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 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由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 停止有关活动,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 交保藏机构,并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 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不符合相应生物安全要求的实 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有关活动 ,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 并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 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62 对病原微生物实 县农业农村 验室违反实验室 日常管理规范和 局 要求的处罚 行政处罚 63 对实验室的设立 单位未建立健全 县农业农村 安全保卫制度, 局 或者未采取安全 保卫措施的处罚 行政处罚 64 65 66 67 对未经批准运输 高致病性病原微 生物菌(毒)种 或者样本等行为 县农业农村 导致高致病性 病 局 原 微 生 物 菌 (毒)种或者样 本被盗、被抢、 丢失、泄露的处 罚 对感染临床症状 或者体征等情形 县农业农村 未依照规定报告 局 或者未依照规定 采取控制措施的 处罚 对拒绝接受兽医 主管部门依法开 展有关高致病性 病原微生物扩散 县农业农村 的调查取证、采 局 集样品等活动或 者依照规定采取 有关预防、控制 措施的处罚 对发生病原微生 物被盗、被抢、 丢失、泄漏,承 县农业农村 运单位、护送人 局 、保藏机构和实 验室的设立单位 未依照规定报告 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六十条 实验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 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 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一) 未依照规定在明显位置标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 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的;(二)未向 原批准部门报告实验活动结果以及工作情况的;(三)未依照规 定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或者对所采集样本的来源、采集过程和 方法等未作详细记录的;(四)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一级、二级 实验室未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 备案的;(五)未依照规定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或者工作 人员考核不合格允许其上岗,或者批准未采取防护措施的人员进 入实验室的;(六)实验室工作人员未遵守实验室生物安全技术 规范和操作规程的;(七)未依照规定建立或者保存实验档案的 【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八)未依照规定制定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并备案的。 第六十一条 经依法批准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 的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或者未采取安全 保卫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 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导致高致病性 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被盗、被抢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 的,责令停止该项实验活动,该实验室 2 年内不得申请从事高 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的,该实验 室设立单位的主管部门还应当对该实验室的设立单位的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 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六十二条 未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 样本,或者承运单位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 或者样本未履行保护义务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 者样本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 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采取措施,消除 隐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由托运单位和承运单位的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 【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实验室工作人员出现该实验室从事的病原微生物相 关实验活动有关的感染临床症状或者体征,以及实验室发生高致 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时实验室负责人、实验室工作人员、负责实 验室感染控制的专门机构或者人员未依照规定报告,或者未依照 规定采取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 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传 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其设立单位对实验室主 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 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 【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拒绝接受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法开展有 关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的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等活动或者依 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有关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 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 立单位对实验室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 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任。 第六十七条 发生病原微生物被盗、被抢、丢失、泄漏,承运单 位、护送人保藏机构和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 告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 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 室的设立单位或者承运单位、保藏机构的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 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 、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8 外商投资的的渔 业企业,未经国 务院有关主管部 县农业农村 门批准在中华人 局 民共和国管辖水 域从事近海捕捞 业的处罚 行政处罚 69 对在鱼、虾、蟹 、贝幼苗的重点 产区直接引水、 县农业农村 用水未采取避开 幼苗的密集期、 局 密集区或者设置 网栅等保护措施 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70 对渔业船舶使用 县农业农村 不符合标准或者 局 要求的渔业船舶 用燃油 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71 对渔港水域内非 军事船舶和水域 外渔业船舶或者 县农业农村 向渔业水域排放 本法禁止排放的 局 污染物或者其他 物质等行为的处 罚 行政处罚 72 对渔港水域非军 事船舶和水域外 县农业农村 渔业船舶拒绝现 场检查,或者在 局 被检查时弄虚作 假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73 对渔业船舶造成 渔业水域生态系 县农业农村 统及海洋水产资 局 源、海洋保护区 破坏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 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外商投资的的渔业企业,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六条 规定,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 3000 元至 5 万元罚 款。 第十六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 营的渔业企业,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不得从事近海捕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捞业。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 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鱼、虾、蟹、贝幼苗的重点产 区直接引水用水的,应当采取避开幼苗的密集期、密集区,或者 设置网栅等保护措施。 【规章】《渔业行政处罚规定》 第十七条 违反《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在鱼、虾、贝、蟹幼 苗的重点产区直接引水、用水的,未采取避开幼苗密集区、密集 期或设置网栅等保护措施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一百零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使用不符合标准或者要求的船舶 用燃油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处一万元以上 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依照本 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 改正或者责令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并处以罚款;拒 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 起,按照原罚款数额按日连续处罚;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 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向海域排放本法禁止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他物质的; (二)不按照本法规定向海洋排放污染物,或者超过标准、总量 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 (四)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 ,不立即采取处理措施的。 有前款第(一)、(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 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 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条第四款 国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 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负责保护渔 业水域生态环境工作,并调查处理前款规定的污染事故以外的渔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业污染事故。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拒绝现场检查, 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 管理权的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条 国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 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负责保护渔业水 域生态环境工作,并调查处理前款规定的污染事故以外的渔业污 染事故。 第十九条 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 权对管辖范围内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 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珊瑚礁、红树林等海洋生态系 统及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破坏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 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和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一 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 第五条 国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 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负责保护渔业水 域生态环境工作,并调查处理前款规定的污染事故以外的渔业污 染事故。 74 对渔业港口、码 头、装卸站及对 渔港水域内非军 县农业农村 事船舶和渔港水 域外渔业船舶未 局 配备防污设施、 器材等行为的处 罚 行政处罚 75 对渔港水域内非 军事船舶和渔港 县农业农村 水域外渔业船舶 、码头、装卸站 局 不编制溢油应急 计划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76 77 78 79 80 81 对未取得采集证 或者未按照采集 县农业农村 证的规定采集国 局 家重点保护农业 野生植物 的处罚 对违规出售、收 县农业农村 购国家重点保护 局 农业野生植物的 处罚 对伪造、倒卖、 转让农业部门颁 县农业农村 发的采集证、允 局 许进出口证明书 或者有关批准 文件、标签的处 对外国人在中国 罚 境内采集、收购 县农业农村 国家重点保护农 局 业野生植物等行 为的处罚 对未依法填写、 县农业农村 提交渔捞日志的 局 处罚 对农业投入品生 产者、销售者、 使用者未按照规 县农业农村 定及时回收肥料 局 等农业投入品的 包装废弃物或者 农用薄膜等行为 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依照本法规 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予以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港口、码头、装卸站及船舶未配备防污设施、器材的;( 二)船舶未持有防污证书、防污文书,或者不按照规定记载排污 记录的;(三)从事水上和港区水域拆船、旧船改装、打捞和其 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四)船舶 载运的货物不具备防污适运条件的。 有前款第(一)、(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 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 款第(三)项行为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条 国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 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负责保护渔业水 域生态环境工作,并调查处理前款规定的污染事故以外的渔业污 染事故。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船舶、石油平台和装卸油类的港口 、码头、装卸站不编制溢油应急计划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 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予以警告,或者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条 国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 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负责保护渔业水 域生态环境工作,并调查处理前款规定的污染事故以外的渔业污 染事故。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 第二十三条 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 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的野生 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 10 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 证的,并可以吊销采集证。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 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 分工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 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 10 倍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 第二十六条 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 行政处罚 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 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 5 万元 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 第二十七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 行政处罚 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 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收 购的野生植物和考察资料,可以并处 5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 第五十三条 未按规定提交渔捞日志或者渔捞日志填写不真实、 不规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渔政监督 管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 1000 元 行政处罚 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第二十五条 从事捕捞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捕捞许可证 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数量和捕捞限额的规定进行作 业,并遵守国家有关保护渔业资源的规定,大中型渔船应当填写 渔捞日志。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使用 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或者农用 行政处罚 薄膜,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回收农药包装废弃物交由专门的机构 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农业投入品使用者 为个人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82 对农用地土壤污 染责任人或者土 县农业农村 地使用权人未按 局 照规定实施后期 管理的处罚 行政处罚 83 对农用地土壤污 染监督管理中, 县农业农村 被检查者拒不配 合检查,或者在 局 接受检查时弄虚 作假的处罚 行政处罚 84 对未按照规定对 县农业农村 农用地土壤污染 局 采取风险管理措 施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85 86 对非法占用耕地 等破坏种植条件 县农业农村 ,或者因开发土 局 地造成土地荒漠 化、盐渍化行为 涉及农业农村部 门职责的处罚 对农村村民未经 批准或者采取欺 县农业农村 骗手段骗取批准 局 ,非法占用土地 建住宅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 未按照规定实施后期管理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 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 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国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 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 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 督管理。 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防治工作 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 乡建设、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防治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被检查者拒不配合检查,或者在接 受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 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 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国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 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 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 督管理。 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防治工作 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 乡建设、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防治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 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 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 下的罚款,并委托他人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土壤污染责任人或 者土地使用权人承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采取 风险管控措施的 (四)未按照规定实施修复的;(五)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 后,未另行委托有关单位对风险管控效果、修复效果进行评估的 。 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行 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 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 以下的拘留。 第七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国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 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 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 督管理。 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防治工作 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 乡建设、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防治 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七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 排放有毒有害物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土壤污染的,或者有 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 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土壤 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 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有关设施、设备 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等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或者 、物品。 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七十八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 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 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 屋。 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 地论处。 87 对渔业船员在以 渔业为主的渔港 县农业农村 水域内因违规造 局 成责任事故行为 的处罚 88 对在国家和省级 水产种质资源保 县农业农村 护区、水生生物 局 自然保护区垂钓 的处罚 89 对携带炸鱼、毒 鱼、电鱼等装置 、器具和禁用渔 县农业农村 具,以及小于最 局 小网目尺寸的网 具进入禁渔区的 处 罚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 第四十五条:渔业船员因违规造成责任事故的,暂扣渔业船员证 书 6 个月 以上 2 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渔业船员证书;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 第七条:从事船舶、海上设施航行、停泊、作业以及其他与海上 行政处罚 交通相关活动的单位、个人,应当遵守有关海上交通安全的法律 、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依法享有获得航 海保障和海上救助的权利,承担维护海上交通安全和保护海洋生 态环境的义务。 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渔业船员、渔业无线电、渔业航标的监 督管理,渔业船舶的登记管理,渔港水域内的海上交通安全管理 ,渔业船舶(含外国籍渔业船舶)之间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负责。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 国务院对渔业船舶之间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 第十八条第一款 国家和省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水生生物 定。 自然保护区常年禁止捕捞和垂钓。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垂钓的区域垂钓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 行政处罚 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没收渔获物,可以并处二百元罚款;使用多杆 、多钩、锚鱼、长线串钩等器具垂钓,或者销售渔获物的,没收 渔获物、违法所得、垂钓器具,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使用可视化设备或者利用船、艇、筏、浮具等辅助垂钓的,没 收渔获物、违法所得、垂钓器具、可视化设备,并处二千元以上 二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携带炸鱼、毒鱼、电鱼等装置 、器具和禁用渔具,以及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入禁渔区的 行政处罚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 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没收装置、器具、渔具、网具,并处一千元以 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90 对饲料、饲料添 县农业农村 加剂经营者发现 局 问题产品不停止 销售的处罚 行政处罚 91 对责令停止使用 仍拒不停止使用 县农业农村 存在事故隐患的 局 农业机械的行政 强制 行政强制 92 对发生农业机械 事故后企图逃逸 的、拒不停止存 县农业农村 在重大事故隐患 局 农业机械的作业 或者转移的行政 强制 行政强制 93 对使用拖拉机、 县农业农村 联合收割机违反 规定载人的行政 局 强制 行政强制 【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四十五条 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经营者不停止销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 令停止销售;拒不停止销售的,没收违法所得,处 1000 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 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八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发现其销售的饲料、饲 料添加剂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通知生产企 业、供货者和使用者,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并记录通知情况。 【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五十五条 经检验、检查发现农业机械存在事故隐患,经农 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告知拒不排除并继续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 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存在 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 【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 发生农业机械事故后企图逃逸的、拒不停止存在重 大事故隐患农业机械的作业或者转移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可以扣押有关农业机械及证书、牌照、操作 证件。案件处理完毕或者农业机械事故肇事方提供担保的,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退还被扣押的农 业机械及证书、牌照、操作证件。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 ,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排除隐患前不得继续使用。 【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第五十四条 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的,由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 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 、牌照;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非法从事经营 性道路旅客运输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依照道路运输管理法律、行 政法规处罚。 94 对违法生猪屠宰 活动有关的场所 县农业农村 、设施、生猪、 局 生猪产品以及屠 宰工具和设 备等的行政强制 95 对企业事业单位 和其他生产经营 者违反法律法规 规定排放有毒有 害物质,造成或 县农业农村 者可能造成农用 局 地严重土壤污染 的,或者有关证 据可能灭失或者 被隐匿的行政强 制 96 对渔港内的船舶 、设施违反中华 县农业农村 人民共和国法律 局 、法规或者规章 等的行政强制 97 县农业农村 局 渔业船舶登记 【行政法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 行政强制 采取下列措施:(四)查封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 施,扣押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屠宰工 具和设备。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第七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 排放有毒有害物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土壤污染的,或者有 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土壤 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有关设施、设备 、物品。 行政强制 第七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国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 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 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 督管理。 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防治工作 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乡建设、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防治 第十八条 渔港内的船舶、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渔政渔港监 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督管理机关有权禁止其离港,或者令其停航、改航、停止作业: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或者规章 的;(二)处 于不适航或者不适拖状态的;(三)发生交通事故,手续未清的 ;(四)未向渔 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交付应当承 担的费用,也未提供担保的;(五)渔政渔 港监督管理机关认 为有其他妨害或者可能妨害海上交通安全的。 第十九条 渔港内的船舶、设施发生事故,对海上交通安全造成 或者可能造成危害,渔 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有权对其采取强制 性处置措施。 行政强制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外国人、外国船舶渔业活动 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一条 外国人、外国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 辖海域内从事渔业生产 生物资源调 查等活动以及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的,应当接 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 机构的监督检查和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检查人员在必要 时 ,可以对外国船舶采取登临、检查、驱逐、扣留等必要措施,并 可行使紧追权。 第二十条 受到罚款处罚的外国船舶及其人员,必须在离港或开 航前缴清罚款。不能在 离港或开航前缴清罚款的,应当提交相 当于罚款额的保证金或处罚 决定机关认可的其他 担保,否则不得离港。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1989年7月3日国务院令第38号,2011 年 1 月 8 日予以修改) 第十二条:渔业船舶在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申请船舶登记, 并取得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或者渔业船舶登记证书后,方可悬挂中 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2012年10月22 日农业部令第8号,2013年12月31日予以修改) 第三条:农业部主管全国渔业船舶登记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渔 行政许可 政局具体负责全国渔业船舶登记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船舶登记 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港监督 机关(以下称登记机关)依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 船舶登记及其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渔业船舶所有人应当向户 籍所在地或企业注册地的县级以上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渔业船舶登 记。远洋渔业船舶登 记由渔业船舶所有人向所在地省级登记机 关申请办理。中央在京 直属企业所属远洋渔业船舶登记由渔业 船舶所有人向船舶所在地的省级登记机关申请办理。 98 渔业船网工具控 县农业农村 制指标审批、审 局 核上报 99 县农业农村 蜂、蚕种生产、 局 经营许可证核发 100 对宗教团体、宗 教院校或者宗教 活动场所有宣扬 、支持、资助宗 教极端主义,或 者利用宗教进行 危害国家安全、 县民族宗教 公共安全,破坏 事务局 民族团结、分裂 国家和恐怖活动 ,侵犯公民人身 权利、民主权利 ,妨害社会管理 秩序,侵犯公私 财产等违法活动 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1月20日主席令第 三十四号,2013年12月28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三条:国家对捕捞 业实行捕 捞许可制度。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有关国家缔结的协 定确定的共同管理的渔区或者公海从事捕捞作业的捕捞许可证, 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海洋大型拖网、围网作业 的捕捞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 放。其他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 主管部门批 准发放。但是批准发放海洋作业的捕捞许可证不得 行政许可 超过国家下达 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规章】《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2002年8月23日农业部令 第19号,2013年12月31日予以修改)第三条:国家对捕捞业实行 船网工具控制指标管理,实行捕捞许可证制度和捕捞限额制度。 第十一条:下列海洋捕捞渔船的船网工具指标,向省级人民政府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 申请受理之日起 20 日内完成初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申请人 的全部申请材料报农业部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05年12月29日主席令第 四十五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二条:在境内从事畜禽 的遗传资源保护利用、繁育、饲养、经营、运输等活动,适用本 法。本法所称畜禽,是指列入依照本法第十一条规定公布的畜禽 遗传资源目录的畜禽。蜂、蚕的资源保护利用和生产经营,适用 本法有关规定。第二十二条: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者生产商品 代仔畜、雏禽的单位、个人,应当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规章】《蚕种管理办法》(2006年6月28日农业部令第68号) 第十八条:申请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受理申请的行政主 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报省 级人民政府农业(蚕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省级人民政府农业 (蚕业) 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 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者,并说明理由。 【规章】《养蜂管理办法(试行)》(2011年12月13日农业部公 告第1692号)第七条:种蜂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17 年 8 月 26 日国务院令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出售的种蜂应当附具检疫合格证明 第 686 号) 和种蜂合格证。 第二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经批准筹备并建设完工后,应当向 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县级人民政府宗 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30 日内对该宗教活动场所的 管理组织、规章制度建设等情况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 记,发给《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 第六十三条 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或者利用宗教 行政处罚 进行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恐怖 活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侵犯公 私财产等违法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 犯罪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有前款行为,情节严重的 ,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对其进行整顿,拒不接受整顿的 ,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 立许可。 行政许可 101 对寺观教堂在主 办大型宗教活动 过程中发生危害 县民族宗教 国家安全、公共 安全或者严重破 事务局 坏社会秩序情况 且负有责任的处 罚 行政处罚 102 对宗教活动场所 将用于宗教活动 的房屋、构筑物 县民族宗教 及其附属的宗教 教职人员生活用 事务局 房转让、抵押或 者作为实物投资 的处罚 行政处罚 对临时活动地点 的活动违反《宗 教事务条例》相 关规定的处罚 103 县民族宗教 事务局 行政处罚 104 对宗教团体、宗 教院校、宗教活 县民族宗教 动场所违反国家 事务局 有关财务、会计 、资产、税收管 理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105 对为违法宗教活 县民族宗教 动提供条件的处 事务局 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17 年 8 月 26 日国务院令 第 686 号)第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包括寺观教堂和其他固定 宗教活动处所。 第二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经批准筹备并建设完工后,应当向 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县级人民政府宗 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30 日内对该宗教活动场所的 管理组织、规章制度建设等情况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 记,发给《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 第四十二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举行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 纳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或者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大型宗教活 动,应当由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在拟举行日的 30 日前, 向大型宗教活动举办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 申请。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15 日内,在征求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意见后,作出批准或者不予 批准的决定。作出批准决定的,由批准机关向省级人民政府宗教 事务部门备案。 第六十四条 大型宗教活动过程中发生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 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况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进 行处置和处罚;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负有责任的,由登记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17 年 8 月 26 日国务院令 管理机关责令其撤换主要负责人,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 第 686 号) 吊销其登记证书。 第二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经批准筹备并建设完工后,应当向 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县级人民政府宗 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30 日内对该宗教活动场所的 管理组织、规章制度建设等情况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 记,发给《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 第六十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有下列行为 之一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 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 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 设立机关责令停止日常活动,改组管理组织,限期整改,拒不整 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有违法所得、非法财 物的,予以没收: (四)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将用于宗教活 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的宗教教职人员生活用房转让、抵押或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17 年 8 月 26 日国务院令 者作为实物投资的; 第 686 号) 第三十五条 信教公民有进行经常性集体宗教活动需要,尚不 具备条件申请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由信教公民代表向县级人民 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征求所 在地宗教团体和乡级人民政府意见后,可以为其指定临时活动地 点。 第六十六条 临时活动地点的活动违反本条例相关规定的,由 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活动,撤销该临 时活动地点;有违法所得 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17 年 8 月 26 日国务院令 第 686 号) 第六十七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违反国家有 关财务、会计、资产、税收管理规定的,由财政、税务等部门依 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经财政、税务部门提出,由 登记管理机关或者批准设立机关吊销其登记证书或者设立许可。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17 年 8 月 26 日国务院令 第 686 号) 第七十一条 为违法宗教活动提供条件的,由宗教事务部门给 予警告,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情节严重的,并处 2 万元 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由规划、建 设等部门依法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 处罚。 对投资、承包经 营宗教活动场所 或者大型露天宗 教造像的处罚 106 县民族宗教 事务局 行政处罚 107 对宗教教职人员 宣扬、支持、资 助宗教极端主义 县民族宗教 ,破坏民族团结 、分裂国家和进 事务局 行恐怖活动或者 参与相关活动的 处罚 行政处罚 108 对宗教教职人员 受境外势力支配 ,擅自接受境外 县民族宗教 宗教团体或者机 构委任教职,以 事务局 及其他违背宗教 的独立自主自办 原则的处罚 行政处罚 109 对宗教教职人员 县民族宗教 违反国家有关规 事务局 定接受境内外捐 赠的处罚 行政处罚 110 111 112 对宗教活动场所 管理组织无故未 县民族宗教 按期换届的处罚 事务局 对宗教活动场所 内发生宣扬宗教 极端主义或者利 用宗教进行危害 县民族宗教 国家安全、公共 事务局 安全,破坏民族 团结、分裂国家 和恐怖活动等违 法活动,未及时 报告,造成严重 后果的处罚 对宗教活动场所 县民族宗教 发现重大安全隐 患,未及时消除 事务局 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17 年 8 月 26 日国务院令 第 686 号) 第二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经批准筹备并建设完工后,应当向 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县级人民政府宗 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30 日内对该宗教活动场所的 管理组织、规章制度建设等情况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 记,发给《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 第七十二条 投资、承包经营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大型露天宗教 造像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工商、规划、建设等部门责令改正 ,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吊销该宗教活 动场所的登记证书,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17 年 8 月 26 日国务院令 第 686 号) 第七十三条 宗教教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 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情节严重的,由宗 教事务部门建议有关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暂停 其主持教务活动或者取消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并追究有关宗教 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负责人的责任;有违反治安管 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一)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17 家和进行恐怖活动或者参与相关活动的;年 8 月 26 日国务院令 第 686 号) 第七十三条 宗教教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 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情节严重的,由宗 教事务部门建议有关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暂停 其主持教务活动或者取消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并追究有关宗教 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负责人的责任;有违反治安管 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二)受境外势力支配,擅自接受境外宗教团体或者机构委任教 职,以及其他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2017 年 8 月 26 日国务院令 第 686 号) 第七十三条 宗教教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宗教事 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情节严重的,由宗 教事务部门建议有关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暂停 其主持教务活动或者取消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并追究有关宗教 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负责人的责任;有违反治安管 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宗教事务条例》 第六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责令撤换主要负责人,停止日常活动,限 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有违法所得、非法 财物的,予以没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管理组织无故未按期换届的 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宗教事务条例》 第六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责令撤换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责令撤换主要负责人,停止日常活动, 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有违法所得、非 法财物的,予以没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发生宣扬宗教极端主义或者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 公共安全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恐怖活动等违法活动,未及 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宗教事务条例》 第六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 行政处罚 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责令撤换主要负责人,停止日常活动,限 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其登记证书;有违法所得、非法 财物的,予以没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发现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消除的 对在托幼机构或 县民族宗教 者托幼场所举办 事务局 有传教内容的活 动的处罚 对在寺观教堂外 利用投影、灯光 县民族宗教 或者其他手段营 事务局 造大型露天宗教 造像效果的图像 、影像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宗教事务条例》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托幼机构或者托幼场所举办有 行政处罚 传教内容的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宗教事务条例》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寺观教堂外利用投影、灯光或 行政处罚 者其他手段营造大型露天宗教造像效果的图像、影像的,由宗教 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 罚款,有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115 县民政局 慈善表彰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第九十一条 “国家建立慈善表彰制 度,对在慈善事业发展 行政奖励 中做出突出贡献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或有关部门予以表彰”。 116 县民政局 慈善信托备案 113 114 117 县民政局 养老机构备案 118 县教育局 社会体育指导员 技术等级称号认 定 119 120 县教育局 县教育局 对学生申诉的 处理 校车使用许可 行政其他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第四十五条 受托人应当在慈善信托文件签订之日起七日内 ,将相关文件向受托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第四十三条 设立公益性养老机构,应当依法办理相应的登 行政其他 记。设立经营性养老机构,应当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养老机构登记备案后即 可开展服务活动,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民政部门备案。 【规章】《社会体育指导员管理办法》(国家体育总局令第 16 号) 第十四条:各级体育主管部门或经批准的协会按照社会体育 指导员等级标准,批准授予相应社会体育指导员称号: (一)县级体育主管部门批准授予三级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 行政确认 称号; (二)地(市)级体育主管部门或经批准的省级协会批准授予二 级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称号; (三)省级体育主管部门或经批准的全国性协会批准授予一级社 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称号;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四)国家体育总局批准授予国家级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称 第四十三条 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权利:(一)参加教育教 号。 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 资料;(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 行政其他 学金;(三)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 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四)对学 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 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 诉讼; 【行政法规】《校车安全管理条例》(2012年4月5日国务院令 617号) 第十五条: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申请取得校车使用许可 ,应当向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交书面申 请和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材料。教育行政部门 行政许可 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 3 个工作日内,分别送同级公安机 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征求意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 门和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在 3 个工作日内回复意见。教育行政部 门应当自收到回复意见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 本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批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 部门发给校车标牌,并在机动车行驶证上签注校车类型和核载人 数;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实施中等及中等 以下学历教育、 学前教育、自学 考试助学及其他 文化教育的学校 设立、变更和终 止审批 121 县教育局 122 在公路上增设或 县交通运输 者改造平面交叉 局 道口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年3月18日主席令第 45号,2015年12月27日予以修改) 第十四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 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 院领导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高等教育由国务院和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 第二十八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 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 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 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 责有关的民办教育工作。 第十二条 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 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 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 行政许可 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 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 部门备案。 第五十三条 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 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申请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 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其中申请分立、合并民办高等学校的, 审批机关也可以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 第五十四条 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 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 准。 第五十五条 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 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申请变更为其他民办学校,审批机 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其中申请变更为 民办高等学校的,审批机关也可以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 形式答复。 第五十六条《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 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一 【行政法规】 )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二)被 第二十七条 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 吊销办学许可证的;(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 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一)因修建铁路、机场、供电、水利、通信等建设工程需 要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 (二)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道 、电缆等设施; (三)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四)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 (五)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 (六)在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 (七)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行政法规】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第三 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公路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 行政许可 公路保护工作;但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对国道、省道的保护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 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具体负责公路保护的监督管 理工作。”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公路条例》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公路工作,设区 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 内的公路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运 输主管部门)的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具体负责公路监 督管理工作。 国道、省道由省和设区的市公路管理机构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具体划分由省人民政府确定。高速公路由省公路管理机构具体 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县道由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乡道的路政管理由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 123 对粮食储存企业 未按照规定进行 县发展和改 粮食销售出库质 革局 量安全检验的处 罚 行政处罚 对粮食收购者、 粮食储存企业将 不符合食品安全 标准的粮食作为 食用用途销售出 库的处罚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县发展和改 革局 对拒不执行或者 擅自改变地方政 府储备粮轮换计 县发展和改 划、动用命令的 革局 处罚 对粮食收购者未 按照国家有关规 定进行质量安全 县发展和改 检验,或者对不 革局 符合食品安全标 准的粮食未作为 非食用用途单独 储存的处罚 对事粮食经营活 动的企业法定代 县发展和改 表人、主要负责 革局 人、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的 处罚 对粮食应急预案 启动后,不按照 国家要求承担应 县发展和改 急任务,不服从 革局 国家的统一安排 和调度的处罚 对其他违反国家 政策性粮食经营 县发展和改 管理规定的处罚 革局 县发展和改 对擅自动用政策 革局 性粮食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2021 年 2 月 15 日中华 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740 号第三次修订)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 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 20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并处 2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罚款: (六)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规定进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 【行政法规】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 年 2 月 15 日中华人 。 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740 号第三次修订) 第四十七条 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下列粮食作为食用用 途销售出库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 销售出库的粮食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 1 万元以上的,并 处货值金额 1 倍以上 5 倍以下罚款: (一)真菌毒素、农药残留、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 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 (二)霉变或者色泽、气味异常的; (三)储存期间使用储粮药剂未满安全间隔期的; (四)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明确不得作为食用用途 销售的。 【省级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粮食流通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 会公告第 30 号第十六条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不得有 下列行为: (三)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地方政府储备粮轮换计划、动用命 令;第七章第五十七条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 定,由粮食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 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 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十万元以上 【行政法规】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2021 年 2 月 15 日中华 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粮食收购资格,取消储备计划;构成 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740 号第三次修订)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 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 20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并处 2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罚款: (四)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 检验,或者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未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 【行政法规】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2021 年 2 月 15 日中华 储存。 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740 号第三次修订) 第五十一条 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企业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 情形且情节严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 的 1 倍以上 10 倍以下罚款。 【行政法规】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2021 年 2 月 15 日中华 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740 号第三次修订) 第四十九条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 50 万元以上 200 万元 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 200 万元以上 500 万元以下罚款 : 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不按照国家要求承担应急任务,不服从国 【行政法规】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2021 年 2 月 15 日中华 家的统一安排和调度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740 号第三次修订) 第四十九条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 50 万元以上 200 万元 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 200 万元以上 500 万元以下罚款 : (九)其他违反国家政策性粮食经营管理规定的行为。 【行政法规】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2021 年 2 月 15 日中华 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740 号第三次修订) 第四十九条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 50 万元以上 200 万元 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 200 万元以上 500 万元以下罚款 : (八)擅自动用政策性粮食。 131 对购买国家限定 用途的政策性粮 食,违规倒卖或 县发展和改 者不按照规定用 革局 途处置的处罚 行政处罚 132 对在政策性粮食 出库时掺杂使假 、以次充好、调 县发展和改 换标的物,拒不 革局 执行出库指令或 者阻挠出库的处 罚 行政处罚 133 对虚报政策性粮 县发展和改 食收储数量的处 革局 罚 行政处罚 134 135 136 137 138 对通过以陈顶新 、以次充好、低 收高转、虚假购 县发展和改 销、虚假轮换、 革局 违规倒卖等方式 ,套取政策性粮 食价差和财政补 贴,骗取信贷资 金的处罚 对挤占、挪用、 克扣政策性粮食 县发展和改 财政补贴、信贷 资金的处罚 革局 对以政策性粮食 为债务作担保或 县发展和改 者清偿债务的处 罚 革局 对利用政策性粮 食进行除政府委 托的政策性任务 县发展和改 以外的其他商业 革局 经营的处罚 对粮食收购企业 未按照规定备案 县发展和改 或者提供虚假备 革局 案信息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法规】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2021 年 2 月 15 日中华 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740 号第三次修订) 第四十九条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 50 万元以上 200 万元 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 200 万元以上 500 万元以下罚款 : (七)购买国家限定用途的政策性粮食,违规倒卖或者不按照规 【行政法规】 定用途处置。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2021 年 2 月 15 日中华 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740 号第三次修订) 第四十九条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 50 万元以上 200 万元 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 200 万元以上 500 万元以下罚款 : (六)在政策性粮食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 【行政法规】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2021 年 2 月 15 日中华 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 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740 号第三次修订) 第四十九条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 50 万元以上 200 万元 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 200 万元以上 500 万元以下罚款 : (一)虚报粮食收储数量。 【行政法规】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2021 年 2 月 15 日中华 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740 号第三次修订) 第四十九条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 50 万元以上 200 万元 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 200 万元以上 500 万元以下罚款 : (二)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 【行政法规】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2021 年 2 月 15 日中华 换、违规倒卖等方式,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 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740 号第三次修订) 。 第四十九条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 50 万元以上 200 万元 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 200 万元以上 500 万元以下罚款 : (三)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 【行政法规】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2021 年 2 月 15 日中华 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740 号第三次修订) 第四十九条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 50 万元以上 200 万元 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 200 万元以上 500 万元以下罚款 : (四)以政策性粮食为债务作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行政法规】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2021 年 2 月 15 日中华 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740 号第三次修订) 第四十九条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50 万元以上200 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并处200 万元以上500 万元以下罚款: (五)利用政策性粮食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外的其他 商业经营 【行政法规】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2021 年 2 月 15 日中华 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740 号第三次修订) 第四十三条 粮食收购企业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提供虚假备案信 息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 正的,处 2 万元以上 5 万 元以下罚款。 139 140 对非法收购或者 不符合国家粮食 质量安全标准粮 县发展和改 食的查封、扣押 革局 对用于违法经营 或者被污染的工 具、设备以及有 县发展和改 关账簿资料的查 封、扣押 革局 141 对违法从事粮食 县发展和改 经营活动场所的 革局 查封 142 县发展和改 粮油仓储物流设 革局 施备案 143 县财政局 非营利组织免税 资格认定 【行政法规】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2021 年 2 月 15 日中华 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740 号第三次修订) 第三十八条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 以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查阅有关资料、凭证;检查粮食数 行政强制 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情况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有关 标准和技术规范;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查封、 扣押非法收购或者不符合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标准的粮食,用于违 法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以及有关账簿资料;查封违法从 【行政法规】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2021 年 2 月 15 日中华 事粮食经营活动的场所。 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740 号第三次修订) 第三十八条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 以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查阅有关资料、凭证;检查粮食数 行政强制 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情况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有关 标准和技术规范;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查封、 扣押非法收购或者不符合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标准的粮食,用于违 法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以及有关账簿资料;查封违法从 事 【行政法规】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2021 年 2 月 15 日中华 粮食经营活动的场所。 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740 号第三次修订) 第三十八条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 以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查阅有关资料、凭证;检查粮食数 行政强制 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情况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有关 标准和技术规范;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查封、 扣押非法收购或者不符合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标准的粮食,用于违 法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以及有关账簿资料;查封违法从 事粮食经营活动的场所。 【部门规章】 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办法 (中华人民共 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 40 号) 第六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自设立或者开始从事粮油仓储活动之 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依法将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等情况向所在地 其他行政权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粮油仓储物流设施规模、用途发生变化 力 的,也应当及时备案。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管理和使用制度, 定期检查评估、维护保养,做好记录、建立档案,并按照规定向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供相关情况。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第二十六条 企业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 (一)国债利息收入; (二)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 收益; (三)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 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 (四)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 行政确认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前款规定的非营利组织的认定管理办法 由国家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8〕13号):二、经省级(含省级)以上登记管理机 关批准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凡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向其所 在地省级税务主管机关提出免税资格申请,并提供本通知规定的 相关材料;经地市级或县级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或登记 的非 营利组织,凡符合规定条件的,分别向其所在地的地市级或县级 税务主管机关提出免税资格申请,并提供本通知规定的相关材料 。财政、税务部门按照上述管理权限,对非营利组织享受免税的 资格联合进行审核确认,并定期予以公布。 备注 关于对江苏省行政权力 清单进行动态调整的通 知 (苏编办发〔2022〕5号 ) 《关于对市级部门行政 权力清单进行动态调整 的通知》(宿编办〔 2021〕178号) 《关于对市级部门行政 权力清单进行动态调整 的通知》(宿编办〔 2021〕178号) 《关于对市级部门行政 权力清单进行动态调整 的通知》(宿编办〔 2021〕178号) 关于对市级部门行政权 力清单进行动态调整的 通知(宿编办〔2021〕 178号) 《关于对市级部门行政 权力清单进行动态调整 的通知》(宿编办〔 2021〕178号) 《关于对市级部门行政 权力清单进行动态调整 的通知》(宿编办〔 2021〕178号) 《关于对市级部门行政 权力清单进行动态调整 的通知》(宿编办〔 2021〕178号) 关于对江苏省行政权力 清单进行动态调整的通 知 (苏编办发〔2022〕5号 关于对江苏省行政权力 ) 清单进行动态调整的通 知 (苏编办发〔2022〕5号 关于对江苏省行政权力 ) 清单进行动态调整的通 知 (苏编办发〔2022〕5号 ) 关于对江苏省行政权力 清单进行动态调整的通 知 (苏编办发〔2022〕5号 ) 关于对江苏省行政权力 清单进行动态调整的通 知 (苏编办发〔2022〕5号 ) 关于对江苏省行政权力 清单进行动态调整的通 知 (苏编办发〔2022〕5号 ) 关于对江苏省行政权力 清单进行动态调整的通 知 (苏编办发〔2022〕5号 ) 关于对江苏省行政权力 清单进行动态调整的通 知 (苏编办发〔2022〕5号 ) 关于对江苏省行政权力 清单进行动态调整的通 知 (苏编办发〔2022〕5号 ) 《关于对市级部门行政 权力清单进行动态调整 的通知》(宿编办〔 2021〕178号) 《关于对市级部门行政 权力清单进行动态调整 的通知》(宿编办〔 2021〕178号) 《关于对市级部门行政 权力清单进行动态调整 的通知》(宿编办〔 2021〕178号) 《关于对市级部门行政 权力清单进行动态调整 的通知》(宿编办〔 2021〕178号) 关于对江苏省行政权力 清单进行动态调整的通 知(苏编办发〔2022〕5 号) 关于对江苏省行政权力 清单进行动态调整的通 知 (苏编办发〔2022〕5号 ) 关于对江苏省行政权力 清单进行动态调整的通 知 (苏编办发〔2022〕5号 ) 《关于对市级部门行政 权力清单进行动态调整 的通知》(宿编办〔 2021〕178号) 《关于对市级部门行政 权力清单进行动态调整 的通知》(宿编办〔 2021〕178号) 《关于对市级部门行政 权力清单进行动态调整 的通知》(宿编办〔 2021〕178号) 关于对江苏省行政权力 清单进行动态调整的通 知 (苏编办发〔2022〕5号 ) 关于对江苏省行政权力 清单进行动态调整的通 知 (苏编办发〔2022〕5号 ) 关于对江苏省行政权力 清单进行动态调整的通 知 (苏编办发〔2022〕5号 ) 关于对江苏省行政权力 清单进行动态调整的通 知 (苏编办发〔2022〕5号 ) 关于对江苏省行政权力 清单进行动态调整的通 知 (苏编办发〔2022〕5号 ) 关于对江苏省行政权力 清单进行动态调整的通 知 (苏编办发〔2022〕5号 ) 关于对江苏省行政权力 清单进行动态调整的通 知 (苏编办发〔2022〕5号 ) 关于对江苏省行政权力 清单进行动态调整的通 知 (苏编办发〔2022〕5号 ) 关于对江苏省行政权力 清单进行动态调整的通 知 (苏编办发〔2022〕5号 ) 关于对江苏省行政权力 清单进行动态调整的通 知 (苏编办发〔2022〕5号 ) 关于对江苏省行政权力 清单进行动态调整的通 知 (苏编办发〔2022〕5号 ) 关于对江苏省行政权力 清单进行动态调整的通 知 (苏编办发〔2022〕5号 ) 关于对江苏省行政权力 清单进行动态调整的通 知 (苏编办发〔2022〕5号 ) 关于对江苏省行政权力 清单进行动态调整的通 知 (苏编办发〔2022〕5号 ) 关于对江苏省行政权力 清单进行动态调整的通 知 (苏编办发〔2022〕5号 ) 关于对江苏省行政权力 清单进行动态调整的通 知 (苏编办发〔2022〕5号 ) 关于对江苏省行政权力 清单进行动态调整的通 知 (苏编办发〔2022〕5号 ) 关于对江苏省行政权力 清单进行动态调整的通 知 (苏编办发〔2022〕5号 ) 关于对江苏省行政权力 清单进行动态调整的通 知 (苏编办发〔2022〕5号 ) 关于对江苏省行政权力 清单进行动态调整的通 知 (苏编办发〔2022〕5号 ) 关于对江苏省行政权力 清单进行动态调整的通 知 (苏编办发〔2022〕5号 ) 关于对江苏省行政权力 清单进行动态调整的通 知 (苏编办发〔2022〕5号 ) 关于对江苏省行政权力 清单进行动态调整的通 知 (苏编办发〔2022〕5号 ) 关于对江苏省行政权力 清单进行动态调整的通 知 (苏编办发〔2022〕5号 ) 关于对江苏省行政权力 清单进行动态调整的通 知 (苏编办发〔2022〕5号 ) 关于对江苏省行政权力 清单进行动态调整的通 知 (苏编办发〔2022〕5号 ) 关于对江苏省行政权力 清单进行动态调整的通 知 (苏编办发〔2022〕5号 ) 关于对江苏省行政权力 清单进行动态调整的通 知 (苏编办发〔2022〕5号 ) 关于对江苏省行政权力 清单进行动态调整的通 知 (苏编办发〔2022〕5号 ) 关于对江苏省行政权力 清单进行动态调整的通 知 (苏编办发〔2022〕5号 ) 关于对江苏省行政权力 清单进行动态调整的通 知 (苏编办发〔2022〕5号 ) 关于对江苏省行政权力 清单进行动态调整的通 知 (苏编办发〔2022〕5号 ) 关于对江苏省行政权力 清单进行动态调整的通 知 (苏编办发〔2022〕5号 ) 关于对江苏省行政权力 清单进行动态调整的通 知 (苏编办发〔2022〕5号 ) 关于对江苏省行政权力 清单进行动态调整的通 知 (苏编办发〔2022〕5号 ) 关于对江苏省行政权力 清单进行动态调整的通 知 (苏编办发〔2022〕5号 ) 关于对江苏省行政权力 清单进行动态调整的通 知 (苏编办发〔2022〕5号 ) 关于对江苏省行政权力 清单进行动态调整的通 知 (苏编办发〔2022〕5号 ) 关于对江苏省行政权力 清单进行动态调整的通 知 (苏编办发〔2022〕5号 ) 关于对江苏省行政权力 清单进行动态调整的通 知 (苏编办发〔2022〕5号 ) 关于对江苏省行政权力 清单进行动态调整的通 知 (苏编办发〔2022〕5号 ) 关于对江苏省行政权力 清单进行动态调整的通 知 (苏编办发〔2022〕5号 ) 关于对江苏省行政权力 清单进行动态调整的通 知 (苏编办发〔2022〕5号 ) 关于对江苏省行政权力 清单进行动态调整的通 知 (苏编办发〔2022〕5号 ) 关于对江苏省行政权力 清单进行动态调整的通 知 (苏编办发〔2022〕5号 ) 关于对江苏省行政权力 清单进行动态调整的通 知 (苏编办发〔2022〕5号 ) 关于对江苏省行政权力 清单进行动态调整的通 知 (苏编办发〔2022〕5号 ) 关于对江苏省行政权力 清单进行动态调整的通 知 (苏编办发〔2022〕5号 ) 关于对江苏省行政权力 清单进行动态调整的通 知 (苏编办发〔2022〕5号 ) 关于对江苏省行政权力 清单进行动态调整的通 知 (苏编办发〔2022〕5号 ) 关于对江苏省行政权力 清单进行动态调整的通 知 (苏编办发〔2022〕5号 ) 关于对江苏省行政权力 清单进行动态调整的通 知 (苏编办发〔2022〕5号 ) 关于对江苏省行政权力 清单进行动态调整的通 知 (苏编办发〔2022〕5号 ) 关于对江苏省行政权力 清单进行动态调整的通 知 (苏编办发〔2022〕5号 ) 关于对江苏省行政权力 清单进行动态调整的通 知 (苏编办发〔2022〕5号 ) 关于对江苏省行政权力 清单进行动态调整的通 知 (苏编办发〔2022〕5号 ) 关于对江苏省行政权力 清单进行动态调整的通 知 (苏编办发〔2022〕5号 ) 关于对江苏省行政权力 清单进行动态调整的通 知 (苏编办发〔2022〕5号 ) 关于对江苏省行政权力 清单进行动态调整的通 知 (苏编办发〔2022〕5号 ) 关于对江苏省行政权力 清单进行动态调整的通 知 (苏编办发〔2022〕5号 ) 关于对江苏省行政权力 清单进行动态调整的通 知 (苏编办发〔2022〕5号 ) 关于对江苏省行政权力 清单进行动态调整的通 知 (苏编办发〔2022〕5号 ) 关于对江苏省行政权力 清单进行动态调整的通 知 (苏编办发〔2022〕5号 ) 关于对江苏省行政权力 清单进行动态调整的通 知 (苏编办发〔2022〕5号 ) 关于对江苏省行政权力 清单进行动态调整的通 知 (苏编办发〔2022〕5号 ) 关于对江苏省行政权力 清单进行动态调整的通 知 (苏编办发〔2022〕5号 ) 关于对江苏省行政权力 清单进行动态调整的通 知 (苏编办发〔2022〕5号 ) 关于对江苏省行政权力 清单进行动态调整的通 知 (苏编办发〔2022〕5号 ) 《关于对市级部门行政 权力清单进行动态调整 的通知》(宿编办〔 2021〕178号) 《关于对市级部门行政 权力清单进行动态调整 的通知》(宿编办〔 2021〕178号) 《关于对市级部门行政 权力清单进行动态调整 的通知》(宿编办〔 2021〕178号) 关于对江苏省行政权力 清单进行动态调整的通 知 (苏编办发〔2022〕5号 ) 关于对江苏省行政权力 清单进行动态调整的通 知 (苏编办发〔2022〕5号 ) 关于对江苏省行政权力 清单进行动态调整的通 知 (苏编办发〔2022〕5号 ) 关于对江苏省行政权力 清单进行动态调整的通 知 (苏编办发〔2022〕5号 ) 关于对江苏省行政权力 清单进行动态调整的通 知 (苏编办发〔2022〕5号 ) 关于对江苏省行政权力 清单进行动态调整的通 知 (苏编办发〔2022〕5号 ) 关于对江苏省行政权力 清单进行动态调整的通 知 (苏编办发〔2022〕5号 ) 关于对江苏省行政权力 清单进行动态调整的通 知 (苏编办发〔2022〕5号 ) 关于对江苏省行政权力 清单进行动态调整的通 知 (苏编办发〔2022〕5号 ) 关于对江苏省行政权力 清单进行动态调整的通 知 (苏编办发〔2022〕5号 ) 关于对江苏省行政权力 清单进行动态调整的通 知 (苏编办发〔2022〕5号 ) 关于对江苏省行政权力 清单进行动态调整的通 知 (苏编办发〔2022〕5号 ) 关于对江苏省行政权力 清单进行动态调整的通 知 (苏编办发〔2022〕5号 ) 关于对江苏省行政权力 清单进行动态调整的通 知 (苏编办发〔2022〕5号 ) 关于对江苏省行政权力 清单进行动态调整的通 知 (苏编办发〔2022〕5号 ) 《关于对市级部门行政 权力清单进行动态调整 的通知》(宿编办〔 2021〕178号) 《关于对市级部门行政 权力清单进行动态调整 的通知》(宿编办〔 2021〕178号) 《关于对市级部门行政 权力清单进行动态调整 的通知》(宿编办〔 2021〕178号) 《关于对市级部门行政 权力清单进行动态调整 的通知》(宿编办〔 2021〕178号) 《关于对市级部门行政 权力清单进行动态调整 的通知》(宿编办〔 2021〕178号) 《关于对市级部门行政 权力清单进行动态调整 的通知》(宿编办〔 2021〕178号) 《关于对市级部门行政 权力清单进行动态调整 的通知》(宿编办〔 2021〕178号) 《关于对市级部门行政 权力清单进行动态调整 的通知》(宿编办〔 2021〕178号) 关于对江苏省行政权力 清单进行动态调整的通 知 (苏编办发〔2022〕5号 ) 关于对江苏省行政权力 清单进行动态调整的通 知 (苏编办发〔2022〕5号 ) 关于对江苏省行政权力 清单进行动态调整的通 知 (苏编办发〔2022〕5号 ) 关于对江苏省行政权力 清单进行动态调整的通 知 (苏编办发〔2022〕5号 ) 关于对江苏省行政权力 清单进行动态调整的通 知 (苏编办发〔2022〕5号 ) 关于对江苏省行政权力 清单进行动态调整的通 知 (苏编办发〔2022〕5号 ) 关于对江苏省行政权力 清单进行动态调整的通 知 (苏编办发〔2022〕5号 ) 关于对江苏省行政权力 清单进行动态调整的通 知 (苏编办发〔2022〕5号 ) 关于对江苏省行政权力 清单进行动态调整的通 知 (苏编办发〔2022〕5号 ) 关于对江苏省行政权力 清单进行动态调整的通 知 (苏编办发〔2022〕5号 ) 关于对江苏省行政权力 清单进行动态调整的通 知 (苏编办发〔2022〕5号 ) 关于对江苏省行政权力 清单进行动态调整的通 知 (苏编办发〔2022〕5号 ) 关于对江苏省行政权力 清单进行动态调整的通 知 (苏编办发〔2022〕5号 ) 关于对江苏省行政权力 清单进行动态调整的通 知 (苏编办发〔2022〕5号 ) 关于对江苏省行政权力 清单进行动态调整的通 知 (苏编办发〔2022〕5号 ) 关于对江苏省行政权力 清单进行动态调整的通 知 (苏编办发〔2022〕5号 ) 关于对江苏省行政权力 清单进行动态调整的通 知 (苏编办发〔2022〕5号 ) 关于对江苏省行政权力 清单进行动态调整的通 知 (苏编办发〔2022〕5号 ) 关于对江苏省行政权力 清单进行动态调整的通 知 (苏编办发〔2022〕5号 ) 关于对江苏省行政权力 清单进行动态调整的通 知 (苏编办发〔2022〕5号 ) 《关于对市级部门行政 权力清单进行动态调整 的通知》(宿编办〔 2021〕178号) (二)取消权力事项 序号 部门 权力编码 权力名称 权力类型 1 县财政局 320213006000 对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 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处罚 行政处罚 2 县财政局 320713001000 金融企业产权登记并确认 行政确认 3 县财政局 320713002000 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结 果核准 行政确认 4 县财政局 对中外合作企业不在中国 境内设置会计帐簿的处罚 行政处罚 5 县发展和改革 局 粮食收购资格认定 行政许可 6 县发展和改革 局 7 县发展和改革 局 320259002000 8 县发展和改革 局 320259003000 9 县发展和改革 局 320259004000 10 县发展和改革 局 320259010000 对将地方储备粮业务与其 他商业性业务混合经营的 处罚 行政处罚 11 县发展和改革 局 320259011000 对以旧粮顶替新粮的处罚 行政处罚 12 县发展和改革 局 320259012000 对以地方储备粮对外进行 抵押、担保、清偿债务的 处罚 行政处罚 13 县发展和改革 局 320259014000 对经营者的粮食库存超出 规定的最高库存量的处罚 行政处罚 14 县发展和改革 局 320259015000 15 县发展和改革 局 320259019000 16 县发展和改革 局 320259025000 159001000 320259001000 对未实行地方储备粮专仓 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 载,或者地方储备粮账账 不符、账实不符的处罚 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加工 不具有保证粮食质量安全 必备的加工条件,使用发 霉变质的原粮、副产品进 行加工,违反规定使用添 加剂,使用不符合质量安 全标准的包装材料或者具 有影响粮食质量安全的行 为的处罚 粮食经营者销售粮食未执 行粮食质量标准、食品安 全标准,掺杂使假、以次 充好的处罚 对经营者的粮食库存低于 规定的最低库存量的处罚 粮食经营者销售成品粮或 食用植物油未使用符合规 定的包装或标识,未注明 生产日期、保存条件或保 质期的处罚 粮食经营者销售禁止销售 的粮食作为口粮的处罚 对发现储备粮的数量、质 量和储存安全出现问题不 及时处理,或者不及时报 告的处罚 取消依据 国务院总理李克强日前签署第 693号国务院令,公布《中华人 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实施条例 》,自2018年1月1日起与《中华 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同步 施行,《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 省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 例》同时废止。 权力事项的决定(苏政发〔2020 〕104号) 省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 权力事项的决定(苏政发〔2020 〕104号) 《关于对市级部门行政权力清单 进行动态调整的通知》(宿编办 〔2021〕178号) 关于对江苏省行政权力清单进行 动态调整的通知(苏编办发〔 2022〕5号) 行政处罚 关于对江苏省行政权力清单进行 动态调整的通知(苏编办发〔 2022〕5号) 行政处罚 关于对江苏省行政权力清单进行 动态调整的通知(苏编办发〔 2022〕5号)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关于对江苏省行政权力清单进行 动态调整的通知(苏编办发〔 2022〕5号) 关于对江苏省行政权力清单进行 动态调整的通知(苏编办发〔 2022〕5号) 关于对江苏省行政权力清单进行 动态调整的通知(苏编办发〔 2022〕5号) 关于对江苏省行政权力清单进行 动态调整的通知(苏编办发〔 2022〕5号) 关于对江苏省行政权力清单进行 动态调整的通知(苏编办发〔 2022〕5号) 关于对江苏省行政权力清单进行 动态调整的通知(苏编办发〔 2022〕5号) 关于对江苏省行政权力清单进行 动态调整的通知(苏编办发〔 2022〕5号) 关于对江苏省行政权力清单进行 动态调整的通知(苏编办发〔 2022〕5号) 关于对江苏省行政权力清单进行 动态调整的通知(苏编办发〔 2022〕5号) 未将地方储备粮轮换情况 报粮食部门确认或者轮换 的地方储备粮质量和数量 经确认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处罚 擅自延长轮换架空期的处 罚 17 县发展和改革 局 320259026000 18 县发展和改革 局 320259028000 19 县发展和改革 局 320259029000 转包储备粮计划的处罚 行政处罚 20 县发展和改革 局 320259030000 未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许 可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 的处罚 行政处罚 21 县发展和改革 局 320259031000 对擅自动用地方储备粮的 处罚 行政处罚 22 县发展和改革 局 320259032000 对虚报、瞒报地方储备粮 的数量的处罚 行政处罚 23 县发展和改革 局 320259033000 对在地方储备粮中掺杂掺 假、以次充好的处罚 行政处罚 24 县发展和改革 局 320259036000 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 规定,未及时备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25 县发展和改革 局 320259039000 26 县发展和改革 局 320259041000 27 县发展和改革 局 320259044000 28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 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 可行为的处罚 对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 用粮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 有关政策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对陈粮出库前未按规定进 行质量鉴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县发展和改革 局 对平价商店考核的奖励 行政奖励 29 县发展和改革 局 法定培训收费标准制定和 非法定培训收费标准备案 行政其他 30 县公安局 对擅自开展因私出入境中 介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31 县公安局 32 县公安局 33 县公安局 34 县行政审批局 35 36 对跨区域开展因私出入境 中介活动、违规设立因私 出入境中介分支机构、或 承包、转包因私出入境中 介活动或委托无资质单位 、个人代理因私出入境中 介活动的处罚 对中介机构协助骗取出境 入境证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公章(法人印鉴)刻制备 案 行政其他 100395000 粮食收购资格认定 行政许可 县交通运输局 320118101001 交通物流经营许可 行政许可 县交通运输局 320118092000 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 核 行政许可 关于对江苏省行政权力清单进行 动态调整的通知(苏编办发〔 2022〕5号) 关于对江苏省行政权力清单进行 动态调整的通知(苏编办发〔 2022〕5号) 关于对江苏省行政权力清单进行 动态调整的通知(苏编办发〔 2022〕5号) 关于对江苏省行政权力清单进行 动态调整的通知(苏编办发〔 2022〕5号) 关于对江苏省行政权力清单进行 动态调整的通知(苏编办发〔 2022〕5号) 关于对江苏省行政权力清单进行 动态调整的通知(苏编办发〔 2022〕5号) 关于对江苏省行政权力清单进行 动态调整的通知(苏编办发〔 2022〕5号) 关于对江苏省行政权力清单进行 动态调整的通知(苏编办发〔 2022〕5号) 关于对江苏省行政权力清单进行 动态调整的通知(苏编办发〔 2022〕5号) 关于对江苏省行政权力清单进行 动态调整的通知(苏编办发〔 2022〕5号) 关于对江苏省行政权力清单进行 动态调整的通知(苏编办发〔 2022〕5号) 《关于对市级部门行政权力清单 进行动态调整的通知》(宿编办 〔2021〕178号) 《关于对市级部门行政权力清单 进行动态调整的通知》(宿编办 〔2021〕178号) 《关于对市级部门行政权力清单 进行动态调整的通知》(宿编办 〔2021〕178号) 《关于对市级部门行政权力清单 进行动态调整的通知》(宿编办 〔2021〕178号) 《关于对市级部门行政权力清单 进行动态调整的通知》(宿编办 〔2021〕178号) 《关于对市级部门行政权力清单 进行动态调整的通知》(宿编办 〔2021〕178号) 关于对市级部门行政权力清单进 行动态调整的通知(宿编办〔 2021〕178号) 苏交运〔2020〕7号取消该权力 关于对江苏省行政权力清单进行 动态调整的通知(苏编办发〔 2022〕5号) 37 县交通运输局 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 办公地点备案 38 县交通运输局 从事港口理货业务、船舶 代理和水路旅客运输代理 业务活动备案 39 县交通运输局 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 营许可 40 县教育局 1000036000 依法治校示范校创建评选 41 县教育局 1000035000 教育系统内部审计 42 县教育局 321005002000 取消考试成绩 43 县教育局 44 县民政局 320211050000 45 县民政局 320211051000 46 县民政局 320211024000 47 县民政局 320211002000 等级裁判员称号授予 48 县民政局 320700082000 49 县民族宗教事 务局 321008005000 50 县民族宗教事 务局 320208002000 对进行非法集资的社会福 利机构违法行为的处罚 对未办理变更手续,其活 动超出许可范围的社会福 利机构违法行为的处罚 对年检不合格,限期整改 后仍不合格的社会福利机 构违法行为的处罚 对于社会福利机构违反国 家关于老年人、残疾人和 孤儿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 ,侵害服务对象合法权益 的处罚 《关于对市级部门行政权力清单 进行动态调整的通知》(宿编办 〔2021〕178号) 《关于对市级部门行政权力清单 行政其他 进行动态调整的通知》(宿编办 〔2021〕178号) 《关于对市级部门行政权力清单 行政许可 进行动态调整的通知》(宿编办 〔2021〕178号) 关于对江苏省行政权力清单进行 其他行政权 动态调整的通知(苏编办发〔 力 2022〕5号) 关于对江苏省行政权力清单进行 其他行政权 动态调整的通知(苏编办发〔 力 2022〕5号) 关于对江苏省行政权力清单进行 其他行政权 动态调整的通知(苏编办发〔 力 2022〕5号) 《关于对市级部门行政权力清单 行政确认 进行动态调整的通知》(宿编办 〔2021〕178号) 关于对江苏省行政权力清单进行 行政处罚 动态调整的通知(苏编办发〔 2022〕5号) 关于对江苏省行政权力清单进行 行政处罚 动态调整的通知(苏编办发〔 2022〕5号) 关于对江苏省行政权力清单进行 行政处罚 动态调整的通知(苏编办发〔 2022〕5号) 行政其他 行政处罚 关于对江苏省行政权力清单进行 动态调整的通知(苏编办发〔 2022〕5号)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 典》 第一千零五十二条 因胁迫结婚 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人民法 院请求撤销婚姻。请求撤销婚姻 的,应当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 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 撤销婚姻登记 行政确认 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 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 提出。 第一千零五十三条 一方患有重 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 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 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 婚姻。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 关于对江苏省行政权力清单进行 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 其他行政权 起一年内提出。 动态调整的通知(苏编办发〔 举办宗教培训活动备案 力 2022〕5号) 对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 关于对江苏省行政权力清单进行 不信仰宗教,或者干扰宗 动态调整的通知(苏编办发〔 行政处罚 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正 2022〕5号) 常的宗教活动的处罚 对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 者宗教活动场所有宣扬、 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 ,或者利用宗教进行危害 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破 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 恐怖活动,侵犯公民人身 权利、民主权利,妨害社 会管理秩序,侵犯公私财 产等违法活动的处罚 对宗教院校违反培养目标 、办学章程和课程设置要 求的处罚 对宗教活动场所将用于宗 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 其附属的宗教教职人员生 活用房转让、抵押或者作 为实物投资的处罚 对宗教团体、宗教院校、 宗教活动场所违反国家有 关财务、会计、资产、税 收管理规定的处罚 对在宗教院校以外的学校 及其他教育机构传教、举 行宗教活动、成立宗教组 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 处罚 对为违法宗教活动提供条 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关于对市级部门行政权力清单 进行动态调整的通知》(宿编办 〔2021〕178号) 行政处罚 《关于对市级部门行政权力清单 进行动态调整的通知》(宿编办 〔2021〕178号) 行政处罚 《关于对市级部门行政权力清单 进行动态调整的通知》(宿编办 〔2021〕178号) 行政处罚 《关于对市级部门行政权力清单 进行动态调整的通知》(宿编办 〔2021〕178号) 行政处罚 《关于对市级部门行政权力清单 进行动态调整的通知》(宿编办 〔2021〕178号) 51 县民族宗教事 务局 52 县民族宗教事 务局 53 县民族宗教事 务局 54 县民族宗教事 务局 55 县民族宗教事 务局 56 县民族宗教事 务局 57 县民族宗教事 务局 58 县民族宗教事 务局 59 县民族宗教事 务局 60 县民族宗教事 务局 61 县民族宗教事 务局 62 县农业农村局 100232000 跨省引进乳用、种用动物 审批 行政许可 63 县农业农村局 320220140000 对转移、藏匿被封存、暂 扣的种子的处罚 行政处罚 对投资、承包经营宗教活 动场所或者大型露天宗教 造像的处罚 对宗教教职人员宣扬、支 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 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 和进行恐怖活动或者参与 相关活动的处罚 对宗教教职人员受境外势 力支配,擅自接受境外宗 教团体或者机构委任教职 ,以及其他违背宗教的独 立自主自办原则的处罚 对宗教教职人员违反国家 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 的处罚 对宗教教职人员组织、主 持未经批准的在宗教活动 场所外举行的宗教活动的 处罚 64 县农业农村局 320220089000 65 县农业农村局 320220021000 对农产品批发市场没有设 立或者委托农产品质量安 全检测机构,对进场销售 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 行抽查检测;发现不符合 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没有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 销售,并向农业行政主管 部门报告的处罚 对销售、推广未经审定蚕 种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关于对市级部门行政权力清单 进行动态调整的通知》(宿编办 〔2021〕178号) 《关于对市级部门行政权力清单 进行动态调整的通知》(宿编办 〔2021〕178号) 行政处罚 《关于对市级部门行政权力清单 进行动态调整的通知》(宿编办 〔2021〕178号) 行政处罚 《关于对市级部门行政权力清单 进行动态调整的通知》(宿编办 〔2021〕178号)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关于对市级部门行政权力清单 进行动态调整的通知》(宿编办 〔2021〕178号) 《关于对市级部门行政权力清单 进行动态调整的通知》(宿编办 〔2021〕178号) 第五十五条 跨省、自治区、直 辖市引进的种用、乳用动物到达 输入地后,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引进 的种用、乳用动物进行隔离观察 关于对江苏省行政权力清单进行 。 动态调整的通知(苏编办发〔 2022〕5号) 行政处罚 关于对江苏省行政权力清单进行 动态调整的通知(苏编办发〔 2022〕5号) 行政处罚 关于对江苏省行政权力清单进行 动态调整的通知(苏编办发〔 2022〕5号) 66 县农业农村局 320220101000 67 县农业农村局 320220154000 68 县农业农村局 320220027000 69 县农业农村局 320220059000 70 县农业农村局 320220111000 71 县农业农村局 320220074000 72 县农业农村局 320220168000 73 县农业农村局 320220108000 74 县农业农村局 320220136000 75 县农业农村局 320215017000 76 县农业农村局 320220118000 77 县农业农村局 320220091000 78 县农业农村局 320220170000 79 县农业农村局 320220107000 80 县农业农村局 320220109000 81 县农业农村局 320220055000 对无蚕种生产、经营许可 证或者违反蚕种生产、经 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 蚕种,或者转让、租借蚕 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处 罚 对销售的蚕种未附具蚕种 检疫证明、质量合格证的 处罚 对销售以不合格蚕种冒充 合格的蚕种;销售冒充其 他企业(种场)名称或者 品种的蚕种的处罚 对向农业生产者提供国家 明令禁止生产或撤销登记 的农药的处罚 对未按规定领取许可证, 或未经审定(登记),擅 自推广、经营农业生产资 料新品种、新产品的处罚 对销售假冒劣质农药、化 肥、种子等坑害农民利益 的处罚 对生产经营者不再符合法 定条件、要求,继续从事 生产经营活动的处罚 对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 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 产经营活动的处罚 对兽药包装上未附有标签 和说明书,或者标签和说 明书与批准的内容不一致 的处罚 对在水产养殖中,违反国 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 的处罚 对转让、出借、涂改、伪 造、变造畜禽标识和检疫 证、章、标志的,或者使 用伪造、复制的畜禽标识 和检疫证、章、标志的处 罚 对农村散养户未按照国家 规定对其病死以及死因不 明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进 行无害化处理的处罚 对参与畜禽遗传资源进出 境和对外合作研究利用评 估、评审、测定的专家,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 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或者出具虚假意见的处 罚 对生产、经营和使用抽查 检验连续2次不合格的;药 效不确定、不良反应大以 及可能对养殖业、人体健 康造成危害或者存在潜在 风险的;国务院兽医行政 管理部门禁止生产、经营 对使用伪造、变造、受让 和使用的兽药的处罚 、租用、借用的兽医师执 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 业证书的处罚 对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 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 定点屠宰标志牌的处罚 行政处罚 关于对江苏省行政权力清单进行 动态调整的通知(苏编办发〔 2022〕5号) 行政处罚 关于对江苏省行政权力清单进行 动态调整的通知(苏编办发〔 2022〕5号) 行政处罚 关于对江苏省行政权力清单进行 动态调整的通知(苏编办发〔 2022〕5号) 行政处罚 关于对江苏省行政权力清单进行 动态调整的通知(苏编办发〔 2022〕5号) 行政处罚 关于对江苏省行政权力清单进行 动态调整的通知(苏编办发〔 2022〕5号)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关于对江苏省行政权力清单进行 动态调整的通知(苏编办发〔 2022〕5号) 关于对江苏省行政权力清单进行 动态调整的通知(苏编办发〔 2022〕5号) 关于对江苏省行政权力清单进行 动态调整的通知(苏编办发〔 2022〕5号) 关于对江苏省行政权力清单进行 动态调整的通知(苏编办发〔 2022〕5号) 关于对江苏省行政权力清单进行 动态调整的通知(苏编办发〔 2022〕5号) 行政处罚 关于对江苏省行政权力清单进行 动态调整的通知(苏编办发〔 2022〕5号) 行政处罚 关于对江苏省行政权力清单进行 动态调整的通知(苏编办发〔 2022〕5号) 行政处罚 关于对江苏省行政权力清单进行 动态调整的通知(苏编办发〔 2022〕5号) 行政处罚 关于对江苏省行政权力清单进行 动态调整的通知(苏编办发〔 2022〕5号)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关于对江苏省行政权力清单进行 动态调整的通知(苏编办发〔 2022〕5号) 关于对江苏省行政权力清单进行 动态调整的通知(苏编办发〔 2022〕5号) 82 县农业农村局 320220193000 83 县农业农村局 320220152000 84 县农业农村局 320220159000 85 县农业农村局 320220093000 86 县农业农村局 320220131000 87 县农业农村局 320220341000 88 县农业农村局 320220214000 89 县农业农村局 320220232000 90 县农业农村局 320220241000 91 县农业农村局 320220242000 92 县农业农村局 320220243000 93 县农业农村局 320220244000 94 县农业农村局 320220245000 95 县农业农村局 320220246000 96 县农业农村局 320220247000 97 县农业农村局 320220248000 98 县农业农村局 320220249000 99 县农业农村局 320220250000 100 县农业农村局 320220251000 对擅自生产、冷藏、销售 蚕种或者销售未经检验或 者检验不合格蚕种的处罚 对品种测试、试验机构伪 造测试、试验数据或者出 具虚假证明的处罚 对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 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 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 售的;对已撤销登记的农 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 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 售的处罚 对使用伪造、失效的号牌 、行驶证、驾驶证的处罚 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 作人员操作与本人操作证 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 联合收割机的处罚 对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 破坏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 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 场所的处罚 对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 渔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 的处罚 对无养殖证擅自在全民所 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的 处罚 对饲养的水生动物不按照 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 行免疫接种的处罚 对种用水生动物未经检测 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不按 照规定处理的处罚 对水生动物、动物产品的 运载工具在转载前和卸载 后没有及时清洗、消毒的 处罚 对不按规定处置染疫水生 动物及相关污染物的处罚 对违反动物防疫规定经营 、运输或者生产、经营、 加工、贮藏、运输水生动 物或其产品的处罚 对未经批准,跨省引进种 用水生动物及其精液、种 蛋的处罚 对未经检疫向无规定动物 疫病区输入水生动物、动 物产品的处罚 对经营、运输的水生动物 及其产品未有检疫证明、 检疫标志的处罚 对展览、演出和比赛的水 生动物未有检疫证明的处 罚 对转让、伪造、变造水生 动物检疫证明、检疫标志 的处罚 对不遵守有关控制、扑灭 水生动物疫情规定,藏匿 、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 离、封存、处理的水生动 物及其产品和违法发布水 生动物疫情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关于对江苏省行政权力清单进行 动态调整的通知(苏编办发〔 2022〕5号) 关于对江苏省行政权力清单进行 动态调整的通知(苏编办发〔 2022〕5号) 行政处罚 关于对江苏省行政权力清单进行 动态调整的通知(苏编办发〔 2022〕5号) 行政处罚 关于对江苏省行政权力清单进行 动态调整的通知(苏编办发〔 2022〕5号) 行政处罚 关于对江苏省行政权力清单进行 动态调整的通知(苏编办发〔 2022〕5号)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关于对江苏省行政权力清单进行 动态调整的通知(苏编办发〔 2022〕5号) 关于对江苏省行政权力清单进行 动态调整的通知(苏编办发〔 2022〕5号) 关于对江苏省行政权力清单进行 动态调整的通知(苏编办发〔 2022〕5号) 关于对江苏省行政权力清单进行 动态调整的通知(苏编办发〔 2022〕5号) 关于对江苏省行政权力清单进行 动态调整的通知(苏编办发〔 2022〕5号) 关于对江苏省行政权力清单进行 动态调整的通知(苏编办发〔 2022〕5号) 关于对江苏省行政权力清单进行 动态调整的通知(苏编办发〔 2022〕5号) 关于对江苏省行政权力清单进行 动态调整的通知(苏编办发〔 2022〕5号) 关于对江苏省行政权力清单进行 动态调整的通知(苏编办发〔 2022〕5号) 关于对江苏省行政权力清单进行 动态调整的通知(苏编办发〔 2022〕5号) 关于对江苏省行政权力清单进行 动态调整的通知(苏编办发〔 2022〕5号) 关于对江苏省行政权力清单进行 动态调整的通知(苏编办发〔 2022〕5号) 关于对江苏省行政权力清单进行 动态调整的通知(苏编办发〔 2022〕5号) 关于对江苏省行政权力清单进行 动态调整的通知(苏编办发〔 2022〕5号) 101 县农业农村局 320220252000 102 县农业农村局 320220253000 103 县农业农村局 320220254000 104 县农业农村局 320220255000 105 县农业农村局 320220256000 106 县农业农村局 320215015000 107 县农业农村局 320220259000 108 县农业农村局 320220320000 109 县农业农村局 320220334000 110 县农业农村局 320220212000 111 县农业农村局 112 县人力资源和 社会保障局 320714007000 113 县人力资源和 社会保障局 321014020000 114 县人力资源和 社会保障局 115 县商务局 对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 从事水生动物诊疗活动的 处罚 对动物诊疗机构违法行为 造成水生动物疫病扩散的 处罚 对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 水生动物诊疗活动的处罚 对执业兽医违反水生动物 诊疗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 可能造成疫病传播、流行 ,使用不符合规定的兽药 和兽医器械和不按规定参 加水生动物疫病预防、控 制和扑灭的处罚 对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履行 水生动物疫情报告义务、 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活 动有关的资料、拒绝水生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 检查、拒绝水生动物疫病 预防控制机构进行疫病监 对在内陆水域未依法取得 测、检测的处罚 捕捞许可证、专项捕捞许 可证、临时捕捞许可证捕 捞的处罚 对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 渔具的处罚 对弃置染疫、病死以及死 因不明动物和病害动物产 品的处罚 对提供不出有效的野生动 物合法来源证明而出售、 收购、利用三有保护野生 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处罚 对未经批准,进行船舶水 上拆解、打捞或者其他水 上、水下船舶施工作业的 处罚 执业兽医注册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关于对江苏省行政权力清单进行 动态调整的通知(苏编办发〔 2022〕5号) 关于对江苏省行政权力清单进行 动态调整的通知(苏编办发〔 2022〕5号) 关于对江苏省行政权力清单进行 动态调整的通知(苏编办发〔 2022〕5号) 行政处罚 关于对江苏省行政权力清单进行 动态调整的通知(苏编办发〔 2022〕5号) 行政处罚 关于对江苏省行政权力清单进行 动态调整的通知(苏编办发〔 2022〕5号)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关于对江苏省行政权力清单进行 动态调整的通知(苏编办发〔 2022〕5号) 关于对江苏省行政权力清单进行 动态调整的通知(苏编办发〔 2022〕5号) 关于对江苏省行政权力清单进行 动态调整的通知(苏编办发〔 2022〕5号) 关于对江苏省行政权力清单进行 动态调整的通知(苏编办发〔 2022〕5号) 关于对江苏省行政权力清单进行 动态调整的通知(苏编办发〔 2022〕5号) 《关于对市级部门行政权力清单 行政许可 进行动态调整的通知》(宿编办 〔2021〕178号) 关于对江苏省行政权力清单进行 集体合同审查 行政确认 动态调整的通知(苏编办发〔 2022〕5号) 关于对江苏省行政权力清单进行 其他行政权 企业年金方案备案 动态调整的通知(苏编办发〔 力 2022〕5号) 《关于对市级部门行政权力清单 对未经许可从事职业技能 行政处罚 进行动态调整的通知》(宿编办 考核鉴定的处罚 〔2021〕178号) 《关于对市级部门行政权力清单 限额以下外商投资企业设 行政许可 进行动态调整的通知》(宿编办 立、变更、终止的审批 〔2021〕178号) 行政强制 116 县市场监管局 0200034000 对成品油经营企业违法从 事经营活动的处罚 对企业申请从事成品油经 营过程中隐瞒真实情况或 提供虚假材料或严重违反 有关政策和申请程序的处 罚 117 县市场监管局 0200035000 118 县水利局 320219017000 119 县水利局 320219031000 120 县水利局 320219120000 对在湖泊保护范围内圈圩 的处罚 121 县水利局 320319022000 对围湖造地或者在湖泊保 护范围内从事圈圩活动的 代为恢复原状 122 县水利局 321017048000 节水项目验收 123 县水利局 先行扣押在省际边界重点 河段非法采砂的船舶 124 县水利局 代为拆除在饮用水水源二 级保护区内从事围网、网 箱养殖的设施 125 县水利局 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征收 126 县水利局 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 的征收 127 县卫生健康局 321011008000 老年人优待证的办理 128 县卫生健康局 320423001000 社会抚养费征收 129 县卫生健康局 对在建筑物密集的地区开 采浅层地下水用于水温空 调的处罚 对在行洪区内设置有碍行 洪的建筑物和障碍物的处 罚 对在社区卫生服务工作中 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 人的表彰 2020年7月1日 《商务部关于废 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商务部令 2020年第1号)为贯彻落实《优 化营商环境条例》和国务院有关 石油成品油流通管理“放管服” 改革工作的要求,商务部对相关 规章进行了清理。现决定: 行政处罚 一、废止《成品油市场管理 办法》(商务部令2006年第23号 ,经商务部令2015年第2号、商 务部令2019年第1号修订)。 二、废止《原油市场管理办 法》(商务部令2006年第24号, 经商务部令2015年第2号修订) 2020年7月1日 。 《商务部关于废 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商务部令 2020年第1号)为贯彻落实《优 化营商环境条例》和国务院有关 石油成品油流通管理“放管服” 改革工作的要求,商务部对相关 规章进行了清理。现决定: 行政处罚 一、废止《成品油市场管理 办法》(商务部令2006年第23号 ,经商务部令2015年第2号、商 务部令2019年第1号修订)。 二、废止《原油市场管理办 法》(商务部令2006年第24号, 经商务部令2015年第2号修订) 关于对江苏省行政权力清单进行 。 行政处罚 动态调整的通知(苏编办发〔 2022〕5号) 关于对江苏省行政权力清单进行 行政处罚 动态调整的通知(苏编办发〔 2022〕5号) 关于对江苏省行政权力清单进行 行政处罚 动态调整的通知(苏编办发〔 2022〕5号) 关于对江苏省行政权力清单进行 行政强制 动态调整的通知(苏编办发〔 2022〕5号) 关于对江苏省行政权力清单进行 其他行政权 动态调整的通知(苏编办发〔 力 2022〕5号) 《关于对市级部门行政权力清单 行政强制 进行动态调整的通知》(宿编办 〔2021〕178号) 《关于对市级部门行政权力清单 行政强制 进行动态调整的通知》(宿编办 〔2021〕178号) 《关于对市级部门行政权力清单 行政征收 进行动态调整的通知》(宿编办 〔2021〕178号) 《关于对市级部门行政权力清单 行政征收 进行动态调整的通知》(宿编办 〔2021〕178号) 关于对江苏省行政权力清单进行 其他行政权 动态调整的通知(苏编办发〔 力 2022〕5号) 关于对江苏省行政权力清单进行 行政征收 动态调整的通知(苏编办发〔 2022〕5号) 《关于对市级部门行政权力清单 行政奖励 进行动态调整的通知》(宿编办 〔2021〕178号) 对爱国卫生工作中作出显 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 表彰、奖励 对在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工 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 和个人的奖励 130 县卫生健康局 131 县卫生健康局 132 县卫生健康局 医师定期考核结果备案 133 县卫生健康局 建立护士执业良好记录和 不良记录 134 县卫生健康局 抗菌药物处方权或抗菌药 物调剂资格的授予 135 县卫生健康局 医师(执业医师、执业助 理医师)多机构备案 136 县卫生健康局 医师离岗(取消)备案 137 县卫生健康局 医师注销注册 138 县医疗保障局 1000491000 政府制定医疗 服务价格 203597000 对侵占、挪用新型农村合 作医疗基金,或者将新型 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用于投 资的处罚 139 县医疗保障局 140 县应急管理局 141 县住房和城乡 建设局 321017042000 建设工程各类合同及相关 备案 142 县住房和城乡 建设局 321017055000 招标人自行办理施工招标 事宜的备案 143 县住房和城乡 建设局 国有投资建设工程项目招 标控制价备查 144 县住房和城乡 建设局 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备案 145 县住房和城乡 建设局 建设工程抗震设计审查 146 县住房和城乡 建设局 对未进行消防设计备案的 处罚 147 县住房和城乡 建设局 148 县住房和城乡 建设局 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竣 工验收 对招标代理机构泄漏应当 保密的与招标有关的情况 和资料的处罚 对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 修企业聘用无《岗位证书 》人员从事安装、维修业 务的处罚 《关于对市级部门行政权力清单 进行动态调整的通知》(宿编办 〔2021〕178号) 《关于对市级部门行政权力清单 行政奖励 进行动态调整的通知》(宿编办 〔2021〕178号) 《关于对市级部门行政权力清单 行政其他 进行动态调整的通知》(宿编办 〔2021〕178号) 《关于对市级部门行政权力清单 行政其他 进行动态调整的通知》(宿编办 〔2021〕178号) 《关于对市级部门行政权力清单 行政其他 进行动态调整的通知》(宿编办 〔2021〕178号) 《关于对市级部门行政权力清单 行政其他 进行动态调整的通知》(宿编办 〔2021〕178号) 《关于对市级部门行政权力清单 行政其他 进行动态调整的通知》(宿编办 〔2021〕178号) 《关于对市级部门行政权力清单 行政其他 进行动态调整的通知》(宿编办 〔2021〕178号) 2017版《江苏省定价目录》第六 项规定:公立医疗卫生机构提供 的基本医疗服务价格由省价格主 其他行政权 管部门会同省卫生计生主管部门 力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制定 (部分基本医疗服务价格授权市 人民政府制定)。县级行政部门 根据《国务院关于整合城乡居民 无制定权限。 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意见》等文 行政处罚 件,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 型农村合作医疗合并为城乡居民 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关于对市级部门行政权力清单 行政许可 进行动态调整的通知》(宿编办 〔2021〕178号) 关于对江苏省行政权力清单进行 其他行政权 动态调整的通知(苏编办发〔 力 2022〕5号) 关于对江苏省行政权力清单进行 其他行政权 动态调整的通知(苏编办发〔 力 2022〕5号) 县行政审批局取消该权利 《关于对市级部门行政权力清单 行政其他 进行动态调整的通知》(宿编办 〔2021〕178号) 《关于对市级部门行政权力清单 行政其他 进行动态调整的通知》(宿编办 〔2021〕178号) 《关于对市级部门行政权力清单 行政许可 进行动态调整的通知》(宿编办 〔2021〕178号) 《关于对市级部门行政权力清单 行政处罚 进行动态调整的通知》(宿编办 〔2021〕178号) 《关于对市级部门行政权力清单 行政处罚 进行动态调整的通知》(宿编办 〔2021〕178号) 《关于对市级部门行政权力清单 行政处罚 进行动态调整的通知》(宿编办 〔2021〕178号) 行政奖励 149 县住房和城乡 建设局 150 县住房和城乡 建设局 151 县住房和城乡 建设局 152 县住房和城乡 建设局 153 县住房和城乡 建设局 154 县住房和城乡 建设局 155 县住房和城乡 建设局 156 县自然资源和 规划局 对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 修企业伪造、涂改、出租 、借用、转让或者出卖《 资质证书》的处罚 对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 修企业年检不合格继续从 事安装、维修业务的处罚 对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 修企业的安装、维修人员 无《岗位证书》,擅自从 事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 对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 维修业务的处罚 修企业的安装、维修人员 以个人名义承揽燃气燃烧 器具的安装、维修业务的 对无《资质证书》的企业 处罚 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 维修业务的处罚 对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 修企业未在规定时间内或 与用户约定时间安装、维 修的处罚 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抽 查 0100457000 行政处罚 《关于对市级部门行政权力清单 进行动态调整的通知》(宿编办 〔2021〕178号) 行政处罚 《关于对市级部门行政权力清单 进行动态调整的通知》(宿编办 〔2021〕178号) 行政处罚 《关于对市级部门行政权力清单 进行动态调整的通知》(宿编办 〔2021〕178号) 行政处罚 《关于对市级部门行政权力清单 进行动态调整的通知》(宿编办 〔2021〕178号)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其他 出林区木材运输证核发 行政许可 157 县自然资源和 规划局 历史文化区街区、名镇、 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拆除 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 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审批 行政许可 158 县自然资源和 规划局 历史建筑实施原址保护审 批 行政许可 159 县自然资源和 规划局 历史建筑外部修缮装饰、 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 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审 批 行政许可 《关于对市级部门行政权力清单 进行动态调整的通知》(宿编办 〔2021〕178号) 《关于对市级部门行政权力清单 进行动态调整的通知》(宿编办 〔2021〕178号) 《关于对市级部门行政权力清单 进行动态调整的通知》(宿编办 〔2021〕178号)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取 消和下放126项行政审批项目的 通知》(苏政发〔2013〕149号 ) 省政府决定取消和下放管理 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 第47 项 出林区木材运输证核发下放 设区的市、县级林业主管部门。 《关于对市级部门行政权力清单 进行动态调整的通知》(宿编办 〔2021〕178号) 《关于对市级部门行政权力清单 进行动态调整的通知》(宿编办 〔2021〕178号) 《关于对市级部门行政权力清单 进行动态调整的通知》(宿编办 〔2021〕178号) (三)合并权力事项 序号 1 2 3 4 5 部门 原权力名称 合并后权力事项 权力名称 权力类型 权力名称 权力类型 对依法批准 开工报告的 建设工程保 其他行政权 力 证安全施工 建筑工程施 措施的备案 县行政审批 工许可证的 局 发放 对房屋建筑 和市政基础 其他行政权 设施工程质 力 量的监督管 理 停止供气、 更换气种、 停止供水( 迁移供应站 行政许可 气)、改( 县住房和城 的审批(删 迁、拆)公 乡建设局 除) 共供水的审 燃气设施改 批 装、迁移或 行政许可 者拆除审批 占用、挖掘 城市道路审 行政许可 批 因工程建设 依附于城市 需要拆除、 道路建设各 改动、迁移 县住房和城 种管线、杆 行政许可 供水、排水 乡建设局 线等设施审 与污水处理 批 设施审核 城市桥梁上 架设各类市 行政许可 政管线审批 因建设确需 改装、拆除 因建设需要 或者迁移城 行政许可 拆除、改动 市公共供水 、迁移供水 设施审批 、排水与污 拆除、移动 水处理设施 城镇排水与 行政许可 审核 污水处理设 施方案审核 对于残疾人 教育有突出 贡献的单位 行政奖励 和个人的奖 励 对在学校体 育工作中作 出突出成绩 行政奖励 的单位和个 对发展教育 人奖励 事业做出突 县教育局 对在学校卫 出贡献的奖 生工作中取 励 得突出成绩 行政奖励 的单位和个 人进行奖励 备注 行政许可 《关于对市级部门行 政权力清单进行动态 行政许可 调整的通知》(宿编 办〔2021〕178号) 《关于对市级部门行 政权力清单进行动态 行政许可 调整的通知》(宿编 办〔2021〕178号) 《关于对市级部门行 政权力清单进行动态 行政许可 调整的通知》(宿编 办〔2021〕178号) 《关于对市级部门行 政权力清单进行动态 行政奖励 调整的通知》(宿编 办〔2021〕178号) 5 6 7 事业做出突 出贡献的奖 励 县教育局 对在学校艺 术教育工作 中取得突出 成绩的单位 和个人的奖 励 公证机构的 设立 公证员一般 任职执业审 县司法局 核 公证员考核 任职执业审 核 对船员服务 机构违反规 定提供船舶 配员服务的 处罚 对船员服务 县交通运输 机构和船员 局 用人单位未 将其招用或 者管理的船 员的有关情 况定期报海 事管理机构 备案的处罚 对船员服务 机构在提供 船员服务时 ,提供虚假 信息,欺诈 船员的处罚 8 9 10 11 对船员服务 县交通运输 机构以虚假 资历、虚假 局 证明等手段 向海事管理 机构申请办 理船员培训 、考试、申 领证书等有 关业务的处 罚 以冲滩方式 进行船舶拆 解的处罚 县交通运输 对采取冲摊 局 方式进行船 舶拆解作业 的处罚 商品林和公 益林采伐 疫区内未发 县自然资源 生松材线虫 和规划局 病的乡镇需 进行松木商 品材采伐的 审批 动物检疫证 明核发 县农业农村 局 行政奖励 政权力清单进行动态 调整的通知》(宿编 办〔2021〕178号) 行政奖励 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 公证员执业 、变更许可 《关于对市级部门行 政权力清单进行动态 行政许可 调整的通知》(宿编 办〔2021〕178号) 对船员服务 机构和船员 用人单位未 将其招用或 者管理的船 员的有关情 况定期报海 事管理机构 备案的处罚 《关于对市级部门行 政权力清单进行动态 行政处罚 调整的通知》(宿编 办〔2021〕178号) 对船员服务 机构在提供 船员服务时 ,提供虚假 信息,欺诈 船员的处罚 《关于对市级部门行 政权力清单进行动态 行政处罚 调整的通知》(宿编 办〔2021〕178号) 以冲滩方式 进行船舶拆 解的处罚 《关于对市级部门行 政权力清单进行动态 行政处罚 调整的通知》(宿编 办〔2021〕178号) 林木采伐许 可证核发 《关于对市级部门行 政权力清单进行动态 行政许可 调整的通知》(宿编 办〔2021〕178号) 动物及动物 产品检疫合 格证核发 《关于对市级部门行 政权力清单进行动态 行政许可 调整的通知》(宿编 办〔2021〕178号) 行政许可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 11 12 13 14 15 县农业农村 动物及动物 局 产品检疫合 格证核发 农业植物检 疫(产地检 疫) 县农业农村 农业植物检 局 疫(调运检 疫) 省间植物调 运检疫 捕捞许可证 县农业农村 年审 局 内陆捕捞许 可证核发 渔业船舶普 通船员资格 县农业农村 证书核发 局 渔业船舶职 务船员职务 证书核发 渔业船舶及 船用产品检 验 渔业船舶改 变吨位、载 县农业农村 重线、主机 局 功率、人员 定额和适航 区域或者拆 除重要设备 、部件的核 准 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 动物及动物 产品检疫合 格证核发 《关于对市级部门行 政权力清单进行动态 行政许可 调整的通知》(宿编 办〔2021〕178号) 农业植物及 其产品调运 检疫及植物 检疫证书签 发 《关于对市级部门行 政权力清单进行动态 行政许可 调整的通知》(宿编 办〔2021〕178号) 渔业捕捞许 可审批 《关于对市级部门行 政权力清单进行动态 行政许可 调整的通知》(宿编 办〔2021〕178号) 渔业船舶船 员证书核发 《关于对市级部门行 政权力清单进行动态 行政许可 调整的通知》(宿编 办〔2021〕178号) 渔业船舶及 船用产品检 验 《关于对市级部门行 政权力清单进行动态 行政许可 调整的通知》(宿编 办〔2021〕178号) 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 (四)行使部门调整的权力事项 序号 原行使部门 现行使部门 权力名称 权力类型 权力编码 1 县人力源 和社会保障局 县行政 审批局 人力资源服务行 政许可 行政许可 100121000 2 县住房和城乡建 物业维修资金收 县城城市管理局 设局 存 其他权力 321017030000 3 县住房和城乡建 物业承接查验备 县城城市管理局 设局 案 其他权力 321017041000 4 县住房和城乡建 物业维修资金使 县城城市管理局 设局 用审核 其他权力 321017031000 5 县住房和城乡建 物业服务合同备 县城城市管理局 设局 案 其他权力 321017009000 6 采取协议方式选 县住房和城乡建 县城城市管理局 聘物业管理企业 设局 的批准 其他权力 321017011000 7 县住房和城乡建 物业管理区域备 县城城市管理局 设局 案 其他权力 321017038000 8 县住房和城乡建 撤销业主大会、 县城城市管理局 设局 业委会违法决定 其他权力 321017040000 9 县住房和城乡建 县城城市管理局 设局 其他权力 321017039000 10 县住房和城乡建 前期物业招标和 县城城市管理局 设局 中标备案 其他权力 321017037000 业委会备案 11 对物业管理单位 发现装修人或者 装饰装修企业有 县住房和城乡建 县城城市管理局 违反本办法规定 设局 的行为不及时向 有关部门报告的 处罚 行政处罚 12 对住宅物业的建 设单位未通过招 投标的方式选聘 物业服务企业或 县住房和城乡建 县城城市管理局 者未经批准,擅 设局 自采用协议方式 选聘物业服务企 业的处罚 行政处罚 13 对建设单位擅自 处分属于业主的 物业共用部位、 县住房和城乡建 县城城市管理局 共用设施设备的 设局 所有权或者使用 权的处罚 行政处罚 14 对物业服务企业 将一个物业管理 县住房和城乡建 县城城市管理局 区域内的全部物 设局 业管理一并委托 给他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5 对物业服务企业 县住房和城乡建 县城城市管理局 挪用专项维修资 设局 金的处罚 行政处罚 16 对建设单位在物 业管理区域内不 县住房和城乡建 县城城市管理局 按照规定配置必 设局 要的物业管理用 房的处罚 行政处罚 17 对物业服务企业 未将物业承接查 县住房和城乡建 县城城市管理局 验情况在物业管 设局 理区域内显著位 置公告的处罚 行政处罚 18 对物业服务企业 未经业主大会同 县住房和城乡建 县城城市管理局 意擅自改变物业 设局 管理用房的用途 的处罚 行政处罚 19 对擅自改变物业 管理区域内按照 县住房和城乡建 县城城市管理局 规划建设的公共 设局 建筑和共用设施 用途的处罚 行政处罚 20 对擅自占用、挖 掘物业管理区域 县住房和城乡建 县城城市管理局 内道路、场地, 设局 损害业主共同利 益的处罚 行政处罚 21 对擅自利用物业 县住房和城乡建 共用部位、共用 县城城市管理局 设局 设施设备进行经 营的处罚 行政处罚 22 对被解聘的物业 县住房和城乡建 服务企业拒不撤 县城城市管理局 设局 出物业管理区域 的处罚 行政处罚 23 对被解聘的物业 服务企业未按照 规定办理移交手 续,或者除物业 服务合同另有约 县住房和城乡建 定外,被解聘的 县城城市管理局 设局 物业服务企业在 办理交接至撤出 物业管理区域前 的期间内不维持 正常的物业管理 秩序的处罚 行政处罚 24 对建设单位将未 出售或者未附赠 的车位、车库不 优先出租给本区 县住房和城乡建 域内业主,或者 县城城市管理局 设局 将多余车位、车 库出租给本物业 管理区域外使用 人的租赁期限超 过六个月的处罚 行政处罚 25 对在物业服务中 取得显著成绩或 县住房和城乡建 者获得省级以上 县城城市管理局 设局 物业管理荣誉称 号的物业服务企 业的表彰奖励 行政奖励 320817001000 26 县行政审批局 县发展改革局 固定资产投资项 目节能评估和审 查 行政许可 100002000 27 县工业和信息化局 县行政审批局 企业投资技术 行政其他 改造项目备案 调整的权力事项 设定依据 备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四十 条规定: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 部门办理登记后,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 《县政府办公室关于 。未经依法许可和登记的机构,不得从事职业中 划转行政审批事项的 介活动。【法规】《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 通知》(洪政办发〔 国务院令第700号)。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经 2019〕41号) 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应 当依法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许 可,取得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规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 部令第165号) 第七条 商品住宅的业主、非住宅 的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 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 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 米造价的5%至8%。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 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情况,合 理确定、公布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 项维修资金的数额,并适时调整。 第十条 业主 关于调整物业管理职 大会成立前,商品住宅业主、非住宅业主交存的 能的通知(洪编〔 2021〕15号)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物业所在地直辖市、市、 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代管。 直 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 应当委托所在地一家商业银行,作为本行政区域 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 开立住 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 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未划定物业管 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 户账。 【地方法规】《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 第四十 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交接后三十日内 ,持下列文件向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物业 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一)前期 关于调整物业管理职 物业服务合同; (二)临时管理规约; (三) 能的通知(洪编〔 2021〕15号) 物业承接查验协议; (四)建设单位移交资料 清单; (五)查验记录; (六)交接记录; (七)其他与承接查验有关的文件。 物业服务 企业应当在备案后将物业承接查验情况,在物业 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七十六 条 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 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 【规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 部令第165号) 第二十二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 关于调整物业管理职 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四)物业服务 能的通知(洪编〔 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持有关材料,向所在地直辖市 2021〕15号)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申请 列支;其中,动用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 ,向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 申请列支; (五)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 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 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审核同意后,向专户管理 银行发出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 【地方法规】《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 第四十 四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 关于调整物业管理职 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 能的通知(洪编〔 自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物业服 2021〕15号) 务合同报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物业管理行 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04号)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 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住宅规模较小的,经物业所 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地 方性法规】《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已经江苏 省人大常委会第2号公告修订) 第三十二条 住 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 物业服务企业。 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住宅规模 关于调整物业管理职 建筑面积小于三万平方米的,经物业所在地的县 能的通知(洪编〔 (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 2021〕15号) 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规范性文件 】《江苏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前期物业管 理招标投标实施办法>的通知》(苏建房〔2007 〕114号) 第四条第二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经物业项目所在地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管 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 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一)公开招标或者连续 两次接受邀请投标人少于3个的; (二)住宅及 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非住宅,建筑面积不足3 万平方米的,或者物业管理区域内独立式住宅( 【地方法规】《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 第八条 别墅)为主的建筑面积不足1万平方米的。 新建物业出售前,建设单位应当将划定的物业管 理区域向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物业管理行 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将经备案的物业管理区域在 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示。 已划定物业管理区域 关于调整物业管理职 并实施物业管理但尚未向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能的通知(洪编〔 2021〕15号) 备案的,由物业服务企业向物业所在地的县(市 、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已投入使 用但尚未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的,由县(市、区)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 民政府)征求相关业主意见后确定物业管理区域 。 【地方法规】《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 第二十 四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 ,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 关于调整物业管理职 能的通知(洪编〔 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 2021〕15号) 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县(市、区)物 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撤 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地方法规】《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 第二十 二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 内,持下列材料向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物 关于调整物业管理职 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 能的通知(洪编〔 府)备案: (一)业主委员会备案申请书; ( 2021〕15号) 二)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 (三)业主大会议 事规则和管理规约; (四)业主大会会议记录 ; (五)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04号) 第二十四条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 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 务企业。 【规范性文件】《前期物业管理招标 投标管理暂行办法》(建住房〔2003〕130号) 关于调整物业管理职 第十一条 招标人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 能的通知(洪编〔 投标邀请书的10日前,提交以下材料报物业项目 2021〕15号) 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 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 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物业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 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规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建设 部令第110号)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按 照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实施管理,发 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本办法第五条行为 的,或者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实施本办法第六条所 列行为的,或者有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 关于调整物业管理职 第九条规定行为的,应当立即制止;已造成事实 能的通知(洪编〔 后果或者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依 2021〕15号) 法处理。对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违反住宅室 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的,追究违约责任。 第四十二条 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 装修企业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及时向有关 部门报告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 可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装饰装修管理 服务费2至3倍的罚款。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04号)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 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住宅规模较小的,经物业所 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关于调整物业管理职 能的通知(洪编〔 ,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第五 2021〕15号) 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 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 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的罚款。 504号) 第二十七条 业主依法享有的物业共用 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建设 关于调整物业管理职 单位不得擅自处分。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 能的通知(洪编〔 的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 2021〕15号) 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5 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504号) 第三十四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由一个 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 第五十九条 违反 本条例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 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由县级 关于调整物业管理职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 能的通知(洪编〔 2021〕15号) 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 书。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 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 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04号) 第五十四条第二款 专项维修资金属于 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 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 关于调整物业管理职 作他用。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挪用专 能的通知(洪编〔 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 2021〕15号) 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 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 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04号)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物 业管理区域内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 第六 关于调整物业管理职 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在物业管 能的通知(洪编〔 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 2021〕15号)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 第四 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备案后将物业承接 查验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 关于调整物业管理职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 能的通知(洪编〔 ,物业服务企业未将物业承接查验情况在物业管 2021〕15号) 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的,由县(市、区)物业 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04号) 第三十七条 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 依法属于业主。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 业不得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 第六十二 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 关于调整物业管理职 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由 能的通知(洪编〔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 2021〕15号) 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 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 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 ,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04号)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物业管理区域内 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不得改变 用途。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 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 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 关于调整物业管理职 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 能的通知(洪编〔 2021〕15号) 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 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 (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 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个人有前款 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 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20万元以下的罚款。 504号) 第五十条第一款 业主、物业服务企 业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 场地,损害业主的共同利益。 第六十三条 违 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 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 关于调整物业管理职 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 能的通知(洪编〔 2021〕15号) 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 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 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二)擅自占用、挖掘 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 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 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504号) 第五十五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 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 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 有关手续。业主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 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 关于调整物业管理职 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 能的通知(洪编〔 2021〕15号) 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 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 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 ,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三) 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 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 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 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已经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第2号公告修订) 第五十七条 第二款 被解聘的物业服务企业拒不撤出物业管 理区域的,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物业管理 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撤出,业主委员会 关于调整物业管理职 可以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第八十七条 能的通知(洪编〔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物业管理行 2021〕15号) 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 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 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解聘的物业服务企 业拒不撤出物业管理区域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已经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第2号公告修订) 第五十六条 第一款 业主大会决定解聘物业服务企业的,被 解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移交手续 。被解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在办理交接至撤出物业 管理区域前的期间内,应当维持正常的物业管理 关于调整物业管理职 秩序,但物业服务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八 能的通知(洪编〔 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物 2021〕15号) 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 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被解聘的物 业服务企业未按照规定办理移交手续,或者除物 业服务合同另有约定外,被解聘的物业服务企业 在办理交接至撤出物业管理区域前的期间内不维 持正常的物业管理秩序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 第六 十二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 位、车库,建设单位应当首先满足本区域内业主 的停车需要,其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 者出租等方式约定。 建设单位办理商品房房屋 预销售登记后出售或者附赠的车位、车库,应当 明示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拟出售车 位、车库的产权证明文件和出售价格。拟出售车 位、车库数量少于本区域要求购买车位、车库业 主的房屋套数时,应当通过抽签等公平方式确定 ,每户业主只能购买一个车位或者车库。 建设 单位未出售或者未附赠的车位、车库,应当优先 出租给本区域内业主,租金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 关于调整物业管理职 门核定的标准执行;业主要求承租车位、车库的 能的通知(洪编〔 ,建设单位不得只售不租。拟出租车位、车库数 2021〕15号) 量少于本区域要求承租车位、车库业主的房屋套 数时,应当通过抽签等公平方式确定给未购买或 者未受赠车位、车库的业主,每户业主只能承租 一个车位或者车库。 在首先满足本物业管理区 域内业主的购买和承租需要后还有多余车位、车 库的,可以出租给本物业管理区域外的使用人, 但租赁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八十八条 违反 本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建设单 位将未出售或者未附赠的车位、车库不优先出租 给本区域内业主,或者将多余车位、车库出租给 本物业管理区域外使用人的租赁期限超过六个月 的,由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 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处五 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 第五 条第二款 对在物业服务中取得显著成绩或者获 得省级以上物业管理荣誉称号的物业服务企业, 关于调整物业管理职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 能的通知(洪编〔 2021〕15号) 当给予表彰、奖励。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 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 国家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 。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 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政府投资项目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依法负 责项目审批的机关不得批准建设。具体办法由国 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 定。 《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 发[2006]28号)第二十三条:建立固定资产投资 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 政府要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含新建、改建、扩 建项目)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 《固定资产投 资项目节能办法》(2016年国家发改委令第44号 )第三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意见是项 目开工建设、竣工验收和运营管理的重要依据。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 关于印发坚决遏制“ 报告前,需取得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 两高”项目盲目发展 见。企业投资项目,建设单位需在开工建设前取 重点工作清单的通知 得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未按本办 (苏双控办发〔2021 〕7号) 法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通过的项目 ,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 生产、使用。第五条 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 由地方节能审查机关负责。 国家发展改革委核 报国务院审批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的政府投 资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 ,需取得省级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 。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核准以及国家发展 改革委核准的企业投资项目,建设单位需在开工 建设前取得省级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 见。 年综合能源消费量5000 吨标准煤以上(改 扩建项目按照建成投产后年综合能源消费增量计 算,电力折算系数按当量值,下同)的固定资产 投资项目,其节能审查由省级节能审查机关负责 。其他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节能审查管理权限 由省级节能审查机关依据实际情况自行决定。第 六条 年综合能源消费量不满1000 吨标准煤,且 年电力消费量不满500 万千瓦时的固定资产投资 项目,以及用能工艺简单、节能潜力小的行业( 具体行业目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制定并公布)的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按照相关节能标准、规范建 设,不再单独进行节能审查。《全国人大财政经 济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节能评估审查是否属于行政 许可事项的复函》:根据行政许可法,上述规定 符合设定行政许可的要求和条件。在实际工作中 ,国家发改委为落实节能法的要求,将节能评估 和审查作为项目审批、核准和开工建设的强制性 前置条件,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与环境评估等一 样,已成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核准制度的重 点环节。 【行政法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 理条例》(国务院令2016年第673号) 第三条 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 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 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对前款规定以外的 项目,实行备案管理。除国务院另有规定的 ,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按照属地原则备案, 备案机关及其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 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 【规章】《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 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2017年2号) 第四条 根据项目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核准 管理或备案管理。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 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 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其他项目 实行备案管理。 【规章】《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办法》 第五条 本办法第四条范围以外的外商投资 项目由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江苏省企业投资 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苏政发 〔2017〕88号) 第四条 根据项目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核准 管理或备案管理。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 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 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其他项目 实行备案管理。 第六条 除国务院和省政府另有规定外,实 行备案管理的项目按照资产权属实行属地备 案。(一)跨区域项目。跨设区市项目由省 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跨县(市、区)项 目由项目所在地的设区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 备案。(二)非跨区域项目。中央企业、省 属企业投资建设的项目,其中,列入省重点 专项规划和省重大项目投资计划、省重大项 目专项投资计划的项目,可由省政府投资主 管部门备案,其余项目按属地原则由项目所 在地的市、县(市、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 备案;市属企业投资建设的项目由项目所在 地的设区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其余项 目由项目所在地的县(市、区)政府投资主 管部门备案。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发布江苏省政 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7年本)的通知 》(苏政发〔2017〕71号) 一、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内的固定资产投资 项目,须按照规定报送有关项目核准机关核 准。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外的项目,实行备 案管理。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 项目,按照本目录执行。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公布企业投资 项目省级部门不再审批事项清单(第二批) 的决定》(苏政发〔2018〕33号) 第3项 企业投资技术改造项目核准 省经济和信息 化委 处理决定:委托设区市经济和信息化 部门实施 (五)权力名称调整的权力事项 序号 部门 权力编码 1 县发展和改 革局 1000001000 2 县发展和改 革局 200023000 对粮油仓储单 对粮油仓储单位 位不具备储存 不具备仓储规定 条件的处罚 条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3 县发展和改 革局 200003000 对粮食收购者 对粮食收购者未 被售粮者举报 及时向售粮者支 未及时支付售 付售粮款的处罚 粮款的处罚 行政处罚 200007000 对粮食经营者 未按照定使用 粮食仓储设施 、运输工具的 的处罚 对粮食收购者、 粮食储存企业未 按规定使用仓储 设施、运输工具 的处罚 行政处罚 200004000 对粮食收购者 对粮食收购者违 代扣、代缴税 反规定代扣、代 、费和其他款 缴税、费和其他 项的处罚 款项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央及省级政 府性资金补助 国家技术改造专 的产业项目竣 项项目竣工验收 工验收 其他权力 4 县发展和改 革局 5 县发展和改 革局 6 县工业和信 321007008000 息化局 原权力名称 现权力名称 权力类型 粮食收购数量等 有关情况的定期 报告 其他行政权力 定期报告 县行政审批 000164107000 局 非国家重点保 猎捕非国家重点 护野生动物狩 保护陆生野生动 猎证的审批 物狩猎证核发 行政许可 8 县行政审批 局 互联网上网服 务营业场所经 互联网上网服务 营单位申请从 营业场所经营单 事互联网上网 位经营许可 服务经营活动 许可 行政许可 9 县行政审批 000114008001 局 经营劳务派遣 劳务派遣经营许 业务许可 可 行政许可 10 县行政审批 321007001000 局 企业技术改造 企业投资技术改 项目备案 造项目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11 县行政审批 000114006001 局 设立人力资源 服务(人才中 人力资源服务许 介服务、职业 可 中介)机构许 可 行政许可 12 县行政审批 局 文艺表演团体 文艺表演团体从 申请从事营业 事营业性演出活 性演出活动许 动审批 可 行政许可 7 122011000 122015000 13 14 15 娱乐场所申请 娱乐场所从事娱 从事娱乐场所 乐场所经营活动 经营活动的许 审批 可 行政许可 县农业农村 局 对变更机构名 称或者法定代 表人未办理变 更手续的;未 在诊疗场所悬 挂动物诊疗许 可证或者公示 从业人员基本 情况的;不使 用病历,或者 应当开具处方 未开具处方的 ;使用不规范 的病历、处方 笺的处罚 对变更机构名称 或者法定代表人 未办理变更手续 的动物诊疗机构 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县农业农村 局 对不履行动物 疫情报告义务 的,不如实提 供与动物防疫 活动有关资料 的,拒绝动物 卫生监督机构 进行监督检查 的,拒绝动物 疫病预防控制 机构进行动物 疫病监测、检 测的处罚 对从事动物疫病 研究、诊疗和动 物饲养、屠宰、 经营、隔离、运 输,以及动物产 品生产、经营、 加工、贮藏、无 害化处理等活动 的单位和个人发 现动物染疫、疑 似染疫未报告, 或者未采取隔离 等控制措施的处 罚 行政处罚 县行政审批 局 122013000 16 17 18 19 县农业农村 局 对不遵守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 及其兽医主管 部门依法作出 的有关控制、 扑灭动物疫病 规定的,藏匿 、转移、盗掘 已被依法隔离 、封存、处理 的动物和动物 产品的,发布 动物疫情的处 罚 对不遵守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及其 农业农村主管部 门依法作出的有 关控制动物疫病 规定等行为的处 罚 行政处罚 县农业农村 局 对用于科研、展 对参加展览、 示、演出和比赛 演出和比赛的 等非食用性利用 动物未附有检 的动物未附有检 疫证明的处罚 疫证明的处罚 行政处罚 县农业农村 局 对动物、动物 产品按照规定 采样、留验、 抽检;对染疫 对染疫或者疑似 或者疑似染疫 染疫的动物、动 的动物、动物 物产品及相关物 产品及相关物 品的行政强制 品进行隔离、 查封、扣押和 处理 行政强制 县农业农村 局 对生产、销售 未取得登记证 的肥料产品; 假冒、伪造肥 对生产、销售未 料登记证、登 取得登记证的肥 记证号的;生 料产品等行为的 产、销售的肥 处罚 料产品有效成 份或含量与登 记批准的内容 不符的处罚 行政处罚 20 21 22 县农业农村 局 对兽药安全性 评价单位、临 床试验单位、 生产和经营企 业未按照规定 实施兽药研究 试验、生产、 经营质量管理 规范的处罚 对兽药安全性评 价单位、临床试 验单位、生产和 经营企业未按照 规定实施兽药研 究试验、生产、 经营质量管理规 范,未按照规定 开展新兽药临床 试验备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县农业农村 局 对兽药生产、 经营企业把原 料药销售给兽 药生产企业以 外的单位和个 人的,或者兽 药经营企业拆 零销售原料药 的处罚 对兽药生产、经 营企业把原料药 销售给兽药生产 企业以外的单位 和个人等行为的 处罚 行政处罚 县农业农村 局 对兽药生产企 业、经营企业 、兽药使用单 位和开具处方 的兽医人员发 现可能与兽药 使用有关的严 重不良反应, 不向所在地人 民政府兽医行 政管理部门报 告的;生产企 业在新兽药监 测期内不收集 或者不及时报 送该新兽药的 疗效、不良反 应等资料的处 罚 对兽药生产企业 、经营企业、兽 药使用单位和开 具处方的兽医人 员不按规定报告 兽药严重不良反 应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23 24 25 县农业农村 局 县农业农村 局 县农业农村 局 对饲料、饲料 添加剂,生产 对饲料和饲料添 企业不主动召 加剂生产企业发 回、经营者不 现问题产品不主 停止销售的处 动召回的处罚 罚 对饲养的动物 不按照动物疫 病强制免疫计 划进行免疫接 种的;种用、 乳用动物未经 检测或者经检 测不合格而不 按照规定处理 的;动物、动 物产品的运载 工具在装载前 和卸载后没有 及时清洗、消 毒的处罚 对虽有苗种水 产许可证,但 苗种生产不符 合质量标准的 处罚 行政处罚 对饲养的动物未 按照动物疫病强 制免疫计划或者 免疫技术规范实 施免疫接种等行 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对虽有苗种生产 许可证,但苗种 生产不符合质量 标准责令限期改 正,拒不改正的 处罚 行政处罚 26 27 县农业农村 局 对损坏航标或 其他助航、导 航标志和设施 ,或造成上述 标志、设施失 效、移位、流 失的处罚 对危害渔业航标 及其辅助设施或 者影响渔业航标 工作效能行为的 处罚 行政处罚 县农业农村 局 对屠宰、经营 、运输动物和 生产、经营、 加工、贮藏、 运输封锁疫区 内与所发生动 物疫病有关的 、疫区内易感 染的、依法应 当检疫而未经 检疫或者检疫 不合格的、染 疫或者疑似染 疫的、病死或 者死因不明的 、其他不符合 国务院兽医主 管部门有关动 物防疫规定的 动物产品的处 罚 对屠宰、经营、 运输动物或者生 产、经营、加工 、贮藏、运输不 符合动物防疫规 定的动物产品等 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28 29 30 县农业农村 局 对违反《农业 转基因生物安 对违反农业转基 全管理条例》 因生物标识管理 关于农业转基 规定的处罚 因生物标识管 理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县农业农村 局 对伪造、倒卖 、转让特许猎 捕证、狩猎证 、驯养繁殖许 可证或者允许 进出口证明书 的处罚 对伪造、变造、 买卖、转让、租 借特许猎捕证、 狩猎证、人工繁 育许可证及专用 标识,出售、购 买、利用国家重 点保护野生动物 及其制品的批准 文件,或者允许 进出口证明书、 进出口等批准文 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县农业农村 局 对未取得农药 生产许可证生 产农药或者生 产假农药的; 对取得农药生 产许可证的农 药生产企业不 再符合规定条 件继续生产农 对未取得农药生 药的;对农药 产许可证生产农 生产企业生产 药,或者生产假 农药的处罚 劣质农药的; 对委托未取得 农药生产许可 证的受托人加 工、分装农药 ,或者委托加 工、分装假农 药、劣质农药 的处罚 行政处罚 31 32 县农业农村 局 对未取得狩猎 证或者未按狩 猎证规定猎捕 野生动物的处 罚 对在相关自然保 护区域、禁猎( 渔)区、禁猎( 渔)期猎捕非国 家重点保护水生 野生动物,未取 得狩猎证、未按 照狩猎证规定猎 捕非国家重点保 护水生野生动物 ,或者使用禁用 的工具、方法猎 捕非国家重点保 护水生野生动物 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县农业农村 局 对兴办动物饲 养场(养殖小 区)和隔离场 所,动物屠宰 加工场所,以 及动物和动物 产品无害化处 理场所,未取 得动物防疫条 件合格证的; 未办理审批手 续,跨省、自 治区、直辖市 引进乳用动物 、种用动物及 其精液、胚胎 、种蛋的;未 经检疫,向无 规定动物疫病 区输入动物、 动物产品的处 罚 对开办动物饲养 场和隔离场所、 动物屠宰加工场 所以及动物和动 物产品无害化处 理场所,未取得 动物防疫条件合 格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县农业农村 局 对执业兽医违 反有关动物诊 疗的操作技术 规范,造成或 者可能造成动 物疫病传播、 对执业兽医违反 流行的;使用 有关动物诊疗的 不符合国家规 操作技术规范, 定的兽药和兽 造成或者可能造 医器械的; 不 成动物疫病传播 按照当地人民 、流行等行为的 处罚 政府或者兽医 主管部门要求 参加动物疫病 预防、控制和 扑灭活动的处 罚 行政处罚 县农业农村 局 对转让肥料登 记证或登记证 号的;登记证 有效期满未经 批准续展登记 而继续生产该 对转让肥料登记 肥料产品的; 证或登记证号等 行为的处罚 生产、销售包 装上未附标签 、标签残缺不 清或者擅自修 改标签内容的 处罚 行政处罚 35 县农业农村 局 封存、扣押非 法研究、试验 、生产、加工 、经营或者进 口、出口的农 业转基因生物 对紧急情况下, 非法研究、试验 、生产、加工, 经营或者进口、 出口的农业转基 因生物的行政强 制 行政强制 36 县农业农村 局 封存、扣押与 对在查处品种权 案件有关的植 侵权案件中有关 物品种的繁殖 植物品种繁殖材 材料 料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33 34 37 县农业农村 局 对不按照国务 院兽医主管部 门规定处置染 疫动物及其排 泄物,染疫动 物产品,病死 或者死因不明 的动物尸体, 3.2022E+11 运载工具中的 动物排泄物以 及垫料、包装 物、容器等污 染物以及其他 经检疫不合格 的动物、动物 产品的处罚 对染疫动物及其 排泄物、染疫动 物产品或者被染 疫动物、动物产 品污染的运载工 具、垫料、包装 物、容器等未按 照规定处置等行 为的处罚 行政强制 38 对使用未经检 验合格的有关 航行、作业和 人身财产安全 以及防止污染 县农业农村 320320034000 环境的重要设 局 备、部件和材 料,制造、改 造、维修渔业 船舶的强制拆 除 对使用未经检验 合格的有关航行 、作业和人身财 产安全以及防止 污染环境的重要 设备、部件和材 料,制造、改造 、维修渔业船舶 的行为,拒不改 正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39 违反种子法第 五十条规定, 对拒绝、阻挠 农业、林业主 管部门依法实 施监督检查的 处罚 违反种子法第四 十九条规定,对 拒绝、阻挠农业 、林业主管部门 依法实施监督检 查的处罚 行政处罚 县农业农村 局 202974000 40 县农业农村 局 41 县农业农村 局 205844000 对非法猎捕、 对非法猎捕、杀 杀害省重点和 害省重点保护水 三有保护野生 生野生动物的处 动物的处罚 罚 行政处罚 203068000 对未经执业兽医 对未经兽医执 备案从事经营性 业注册从事动 动物诊疗活动的 物诊疗活动的 处罚 行政处罚 42 43 44 县人力资源 和社会保障 321014001000 局 克扣、拖欠顶 岗实习学生实 习报酬低于或 当地最低工资 标准支付顶岗 实习学生实习 报酬的行政处 理 克扣、拖欠顶岗 实习学生实习报 酬或实习报酬低 其他行政权力 于当地最低工资 标准的行政处理 县卫生健康 320223047000 局 对职业病诊断 机构未建立职 业病诊断管理 制度或者不按 照规定向劳动 者公开职业病 诊断程序或者 泄露劳动者涉 及个人隐私的 有关信息、资 料等行为的处 罚 对职业病诊断机 构未建立职业病 诊断管理制度或 者未按照规定向 劳动者公开职业 病诊断程序或者 泄露劳动者涉及 个人隐私的有关 信息、资料或者 未按照规定参加 质量控制评估, 或者质量控制评 估不合格且未按 要求整改或者拒 不配合卫生健康 主管部门监督检 查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县卫生健康 320225190000 局 对用人单位未 按照规定及时 、如实向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 部门申报产生 职业病危害的 项目的处罚 对用人单位未按 照规定及时、如 实向卫生行政部 门申报产生职业 病危害的项目的 处罚 行政处罚 45 46 47 县卫生健康 320225081000 局 对用人单位工 作场所职业病 危害因素经治 理仍然达不到 国家职业卫生 标准和卫生要 求时,未停止 存在职业病危 害因素的作业 的处罚 对用人单位工作 场所职业病危害 因素的强度或者 浓度超过国家职 业卫生标准的处 罚 行政处罚 县卫生健康 320223160000 局 对疾病预防控 制机构、接种 单位未在规定 的冷藏条件下 储存、运输疫 苗的处罚 对疾病预防控制 机构、接种单位 违反疫苗储存、 运输管理规范行 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危险化学品生 产装置、储存 设施以及废弃 危险化学品处 置方案备案 转产、停产、停 业或者解散的生 产、储存、使用 危险化学品的单 位处置其危险化 学品生产装置、 储存设施以及库 存的危险化学品 处置方案备 其他行政权力 县应急管理 321025015000 局 整的权力事项 设定依据 备注 【行政法规】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2021年2月15日中 关于对江苏 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三次修订) 省行政权力 第十二条 粮食收购企业应当向收购地的县级人民政府 清单进行动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定期报告粮食收购数量等有关 态调整的通 情况。 跨省收购粮食,应当向收购地和粮食收购企业 知(苏编办 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定期报 发〔2022〕 告粮食收购数量等有关情况。 5号) 【部门规章】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 第五条 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粮油仓储监督 管理工作,制定管理制度和标准,组织储粮安全检查工 作。 关于对江苏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 省行政权力 域的粮油仓储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 清单进行动 当具备以下条件: 态调整的通 (一)拥有固定经营场地,并符合本办法有关污染源、 知(苏编办 危险源安全距离的规定; 发〔2022〕 (二)拥有与从事粮油仓储活动相适应的设施设备,并 5号) 符合粮油储藏技术规范的要求; (三)拥有相应的专业技术管理人员。 第二十九条 粮油仓储单位不具备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 件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关于对江苏 【行政法规】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省行政权力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 清单进行动 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 态调整的通 ;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二 知(苏编办 )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 发〔2022〕 5号) 关于对江苏 【行政法规】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省行政权力 第四十六条 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本条例 清单进行动 规定使用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 态调整的通 理等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被污染的粮食 知(苏编办 不得非法销售、加工。 发〔2022〕 5号) 【行政法规】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2021年2月15日中 关于对江苏 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40号第三次修订) 省行政权力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 清单进行动 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 态调整的通 ;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知(苏编办 (三)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 发〔2022〕 其他款项。 5号) 【规范性文件】《关于做好重点产业振兴和技术改造专 关于对江苏 项投资项目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发改办产业〔2010 省行政权力 〕1723号) 清单进行动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不再保留非行政许可审批 态调整的通 事项和取消下放转移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苏政 知(苏编办 发〔2014〕98号) 发〔2022〕 “中央及省级政府性资金补助的产业项目竣工验收 5号) ”下放至设区的市、县级经济和信息化管理部门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 条例》(国务院批准,林策通字〔1992〕29号发布,国务 院令第666号修改) 第十五条 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 动物的,必须持有狩猎证,并按照狩猎证规定的种类、 数量、地点、期限、工具和方法进行猎捕。狩猎证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 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印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核发。 【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126项行政审批 项目的通知》苏政发〔2013〕149号 附件1 省政府决定 取消 【行政法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363号发布,第666号予以修改) 第十条 互 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申请从事互联网上网服 务经营活动,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 门提出申请。 【规范性文件】文化部关于实施《〈内 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九 》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 补充协议九》有关事项的通知(文市函〔2012〕1916号 )。 一、允许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独资设立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申请设立独资互联网上网服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07年6月29日主席 务营业场所的, 令第65号,2012年12月28日予以修改)第五十七条: ……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请 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公司登记。未经 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劳 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6月20日人力资源 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9号)第二条: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 申请受理、审查批准以及相关的监督检查等,适用本办 法。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 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 门确定的 【行政法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2016年第673号) 第三条 对关系国家安全、 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 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对前款规定以外的 项目,实行备案管理。除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实行备案 管理的项目按照属地原则备案,备案机关及其权限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 【规 章】《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 和改革委员会令2017年2号) 第四条 根据项目不同情 况,分别实行核准管理或备案管理。对关系国家安全、 1.《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四十条规定:设立 涉及全国重 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后,向 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未经依法许可和登记的机 构,不得从事职业中介活动。2.《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 例》(国务院令第700号)。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经 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应当依法 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取得人力 【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资源服务许可证。 528号发布,第666号予以修改) 第六条文艺表演团体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应当有 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专职演员和器材设备,并向县级人民 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规范性文件】《文化部关于实施〈内地与香港关于建 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九)和〈内地与澳门 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九)有关事项 的通知》(文市函〔2012〕1916号) 三、允许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内地方控股 的合资演出团体。申请设立合资演出团体的,报所在地 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审批, 【行政法规】《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28号发布,第666号予以修改) 第九条第一款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应 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中外 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娱乐场所申请从事娱乐场所 经营活动,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不再保留非行政许可审批 事项和取消下放转移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苏政 发〔2014〕98号)。 第93条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娱乐场所审批下放 至设区的市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规章】《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8年 第19号)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 关于对江苏 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以 省行政权力 1000元以下罚款: 清单进行动 (一)变更机构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未办理变更手 态调整的通 续的; 知(苏编办 (二)未在诊疗场所悬挂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公示 发〔2022〕 从业人员基本情况的; 5号) (三)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 的; (四)使用不规范的病历、处方笺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动物疫病研究 、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 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无害化处理等活动的 关于对江苏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省行政权力 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 清单进行动 款;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 态调整的通 以责令停业整顿:(一)发现动物染疫、疑似染疫未报 知(苏编办 告,或者未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的;(二)不如实提供 发〔2022〕 5号) 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的;(三)拒绝或者阻碍农业农 村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四)拒绝或者阻碍动物 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评估的; (五)拒绝或者阻碍官方兽医依法履行职责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一百零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关于对江苏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省行政权力 ,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清单进行动 (一)擅自发布动物疫情的; 态调整的通 (二)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主管 知(苏编办 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动物疫病规定的; 发〔2022〕 (三)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 5号) 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 关于对江苏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省行政权力 第一百条 违反本法规定,用于科研、展示、演出 清单进行动 和比赛等非食用性利用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由县 态调整的通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 知(苏编办 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发〔2022〕 5号)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五十九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执行监督检查任务 ,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 碍: 关于对江苏 (一)对动物、动物产品按照规定采样、留验、抽 省行政权力 检; 清单进行动 (二)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 态调整的通 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 知(苏编办 (三)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实施补检 发〔2022〕 ; 5号) (四)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产品,具 备补检条件的实施补检,不具备补检条件的予以没收销 毁; (五)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畜禽标识; (六)进入有关场所调查取证,查阅、复制与动物 防疫有关的资料。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根据动物疫病预 【规章】《肥料登记管理办法》(2017年11月30日中华 防、控制需要,经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可 人民共和国农业部第8号令) 以在车站、港口、机场等相关场所派驻官方兽医。 关于对江苏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 省行政权力 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 清单进行动 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 态调整的通 以下罚款 (一)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 知(苏编办 ;(二)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的;(三) 发〔2022〕 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 5号) 容不符的。 【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26号)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安全性评价单 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兽 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 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 验、生产、经营活动,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 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 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开展新兽药临床试 验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责令其立即改正,给予警告, 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对江苏 第七十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 省行政权力 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中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 清单进行动 、兽药经营许可证、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或者责令停 态调整的通 止兽药研究试验的,由发证、批准、备案部门决定。 知(苏编办 【规章】《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管理办法》(2013年 发〔2022〕 9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3年第2号) 5号)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依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 罚:(一)兽药经营者未在经营场所明显位置悬挂或者 张贴提示语的;(二)兽用处方药与兽用非处方药未分 区或分柜摆放的;(三)兽用处方药采用开架自选方式 销售的;(四)兽医处方笺和兽用处方药购销记录未按 规定保存的。 【规章】《新兽药研制管理办法》(2016年5月30日中 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6年第3号) 第二十七条 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 未按照《兽药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或《兽药临床 试验质量管理规范》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的,依照《 【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26号)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生产、经营企 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 关于对江苏 或者兽药经营企业拆零销售原料药的,责令其立即改正 省行政权力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 清单进行动 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 态调整的通 知(苏编办 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发〔2022〕 5号) 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中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 药经营许可证、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或者责令停止兽 药研究试验的,由发证、批准、备案部门决定。 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26号)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生产企业、经 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发现可能 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 关于对江苏 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 省行政权力 1万元以下罚款。 清单进行动 生产企业在新兽药监测期内不收集或者不及时报送 态调整的通 该新兽药的疗效、不良反应等资料的,责令其限期改正 知(苏编办 ,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该 发〔2022〕 新兽药的产品批准文号。 5号) 第七十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中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 药经营许可证、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或者责令停止兽 药研究试验的,由发证、批准、备案部门决定。 【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 令第676号) 第二十八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发现其生 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对养殖动物、人体健康有害或者 存在其他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通知经营者 、使用者,向饲料管理部门报告,主动召回产品,并记 关于对江苏 录召回和通知情况。召回的产品应当在饲料管理部门监 省行政权力 清单进行动 督下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 第四十五条 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 态调整的通 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主动召回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 知(苏编办 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召回,并监督生产企业对召回 发〔2022〕 5号) 的产品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情节严重的,没收违 法所得,并处应召回的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 款,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 产企业对召回的产品不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的,由 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代为销毁,所需费用由生产 企业承担。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 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 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 关于对江苏 村主管部门委托动物诊疗机构、无害化处理场所等代为 省行政权力 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清单进行动 (一)对饲养的动物未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 态调整的通 或者免疫技术规范实施免疫接种的; 知(苏编办 (二)对饲养的种用、乳用动物未按照国务院农业 发〔2022〕 农村主管部门的要求定期开展疫病检测,或者经检测不 5号) 合格而未按照规定处理的; (三)对饲养的犬只未按照规定定期进行狂犬病免 疫接种的; (四)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 后未按照规定及时清洗、消毒的。 关于对江苏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江苏省人大 省行政权力 常委会公告第42号) 清单进行动 第三十八条 对虽有苗种生产许可证,但苗种生产 态调整的通 不符合质量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 知(苏编办 吊销苗种生产许可证。 发〔2022〕 5号)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国务院令 第588号)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 十七条的规定,危害航标及其辅助设施或者影响航标工 作效能的,由航标管理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 赔偿。 第十五条 禁止下列危害航标的行为:(一)盗窃 、哄抢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侵占航标、航标器材;(二 )非法移动、攀登或者涂抹航标;(三)向航标射击或 者投掷物品;(四)在航标上攀架物品,拴系牲畜、船 只、渔业捕捞器具、爆炸物品等;(五)损坏航标的其 他行为。 关于对江苏 第十六条 禁止破坏航标辅助设施的行为。 省行政权力 前款所称航标辅助设施,是指为航标及其管理人员提供 清单进行动 能源、水和其他所需物资而设置的各类设施,包括航标 态调整的通 场地、直升机平台、登陆点、码头、趸船、水塔、储水 知(苏编办 池、水井、油(水)泵房、电力设施、业务用房以及专 发〔2022〕 用道路、仓库等。 5号) 第十七条 禁止下列影响航标工作效能的行为:( 一)在航标周围20米内或者在埋有航标地下管道、线路 的地面钻孔、挖坑、采掘土石、堆放物品或者进行明火 作业;(二)在航标周围150米内进行爆破作业;(三 )在航标周围500米内烧荒;(四)在无线电导航设施 附近设置、使用影响导航设施工作效能的高频电磁辐射 装置、设备;(五)在航标架空线路上附挂其他电力、 通信线路;(六)在航标周围抛锚、拖锚、捕鱼或者养 殖水生物;(七)影响航标工作效能的其他行为。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 》 第三十条 对损坏航标或其他助航、导航标志和设 施,或造成上述标志、设施失效、移位、流失的船舶或 人员,应责令其照价赔偿,并对责任船舶或责任人员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屠宰、经 故意造成第一款所述结果或虽不是故意但事情发生 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 后隐瞒不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报告的,应当从重处 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 罚。 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动物和动物产 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十五倍 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 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 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一百条 关于对江苏 的规定处罚。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人及其法定代表人( 省行政权力 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清单进行动 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相关活动;构成 态调整的通 犯罪的,终身不得从事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 知(苏编办 、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等相关活动。 发〔2022〕 第二十九条 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 5号) 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一)封 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二)疫区内易感 染的;(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 的;(四)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五)病死或者死因 不明的;(六)其他不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有 关动物防疫规定的。因实施集中无害化处理需要暂存、 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并按照规定采取防疫措施的,不适 用前款规定。 行政法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 令第687号) 关于对江苏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关于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 省行政权力 理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 清单进行动 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没收非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 态调整的通 所得,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知(苏编办 【规章】《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2017年11 发〔2022〕 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7年第8号) 5号) 第十二条 违反本方法规定的,按《条例》第五十 条规定予以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伪 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有关证件、专用标识或者 关于对江苏 有关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 省行政权力 管部门没收违法证件、专用标识、有关批准文件和违法 清单进行动 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 态调整的通 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知(苏编办 发〔2022〕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号) 第三十九条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 特许猎捕证、狩猎证、人工繁育许可证及专用标识,出 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批准 文件,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进出口等批准文件。 【行政法规】《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7号) 第五十二条 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或者 关于对江苏 生产假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 省行政权力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 清单进行动 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 态调整的通 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知(苏编办 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 发〔2022〕 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 5号) 登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 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相关自然 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非国家重 点保护野生动物,未取得狩猎证、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 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 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保护区域管理机 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 销狩猎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猎获物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渔业主 关于对江苏 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 省行政权力 清单进行动 工作。 第二十条 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和禁猎(渔)区、 态调整的通 禁猎(渔)期内,禁止猎捕以及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 知(苏编办 发〔2022〕 繁衍的活动,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5号) 野生动物迁徙洄游期间,在前款规定区域外的迁徙洄游 通道内,禁止猎捕并严格限制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 衍的活动。迁徙洄游通道的范围以及妨碍野生动物生息 繁衍活动的内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野生动物 保护主管部门规定并公布。 第二十二条 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 当依法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 门核发的狩猎证,并且服从猎捕量限额管理。 第二十三条 猎捕者应当按照特许猎捕证、狩猎证规定 的种类、数量、地点、工具、方法和期限进行猎捕。 第二十四条 禁止使用毒药、爆炸物、电击或者电 子诱捕装置以及猎套、猎夹、地枪、排铳等工具进行猎 捕,禁止使用夜间照明行猎、歼灭性围猎、捣毁巢穴、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火攻、烟熏、网捕等方法进行猎捕,但因科学研究确需 第九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网捕、电子诱捕的除外。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 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开办动 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 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 ;(二)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具备国务院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防疫条件的;(三)未经备案 从事动物运输的;(四)未按照规定保存行程路线和托 运人提供的动物名称、检疫证明编号、数量等信息的; (五)未经检疫合格,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 动物产品的;(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种用、 关于对江苏 乳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未按照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的;( 省行政权力 七)未按照规定处理或者随意弃置病死动物、病害动物 清单进行动 产品的;(八)饲养种用、乳用动物的单位和个人,未 态调整的通 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要求定期开展动物疫病 知(苏编办 发〔2022〕 检测的。 5号) 【规章】《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2010年1月2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0年第7号)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所列场所在取得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后,变更场址或者经营范围的 ,应当重新申请办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由原发 证机关予以注销。 变更布局、设施设备和制度,可能引起动物防疫条件发 生变化的,应当提前30日向原发证机关报告。发证机关 应当在20日内完成审查,并将审查结果通知申请人。 变更单位名称或者其负责人的,应当在变更后15日内持 有效证明申请变更《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 变更场所地址或者经营范围,未按规定重新申请《动物 防疫条件合格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 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一百零六条 执业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 关于对江苏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 省行政权力 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活动;情节严重的, 清单进行动 吊销执业兽医资格证书: 态调整的通 (一)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 知(苏编办 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 发〔2022〕 (二)使用不符合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的; 5号) (三)未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要求 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动物疫情扑灭活动的。 【规章】《肥料登记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 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 关于对江苏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 省行政权力 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 清单进行动 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 态调整的通 以下罚款:(一)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的;(二 知(苏编办 )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经批准续展登记而继续生产该肥料 发〔2022〕 产品的;(三)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 5号) 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 关于对江苏 【行政法规】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7修订 省行政权力 ) 清单进行动 第三十八条 (五)在紧急情况下,对非法研究、试验 态调整的通 、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农业转基因生物 知(苏编办 实施封存或者扣押。 发〔2022〕 5号)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五十条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 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 关于对江苏 权采取下列措施:(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 省行政权力 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 清单进行动 态调整的通 运输工具等。 知(苏编办 【行政法规】《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 第四十一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 发〔2022〕 5号) 据各自的职权在查处品种权侵权案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在查处假冒授权 品种案件时,根据需要,可以封存或者扣押与案件有关 的植物品种的繁殖材料,查阅、复制或者封存与案件有 关的合同、帐册及有关文件。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对染疫动物及其排泄 物、染疫动物产品或者被染疫动物、动物产品污染的运 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未按照规定处置的,由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 ;逾期不处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 管部门委托有关单位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 承担,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依照环境保护有关法律 法规进行处罚。 【行政法规】《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国务院 令第643号) 第四十二条 未按照规定对染疫畜禽和病害畜禽养 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 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 3000元以下的罚款。 【规章】《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2016年5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6年第3号) 第二十四条 动物诊疗机构不得随意抛弃病死动物 、动物病理组织和医疗废弃物,不得排放未经无害化处 理或者处理不达标的诊疗废水。 第三十四条 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 规定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 物防疫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拒绝、阻挠农业农村、林业 草原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二千元以上五万 元以下罚款,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违反治安管 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 ,猎捕、杀害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 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保护区域管理机构按 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猎 捕许可证件,并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属于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处猎获物价值五倍以上 二十倍以下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 以下罚款; (二)属于省重点和三有保护野生动物的,处猎获物价 值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一万元以 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禁止非法猎捕、杀害野生动物。 因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 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依法申领特许猎捕 关于对江苏 省行政权力 证、特许捕捉证。 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猎捕省重点和三有保护野生动物 清单进行动 的,应当向设区的市、县(市、区)野生动物保护行政 态调整的通 知(苏编办 主管部门申领狩猎证: 发〔2022〕 承担科学研究或者野生动物资源调查任务的; 5号) 人工繁育单位必须从野外取得种源的; 承担科学试验、医药和其他生产任务必须从野外补充或 者更换种源的; 自然保护区、自然博物馆、大专院校、动物园等为宣传 、普及野生动物知识或者教学、展览的需要,必须补充 、更换野生动物或者标本的; 因外事工作需要必须从野外取得野生动物或者标本的; 因其他特殊情况必须猎捕的。 省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省野生动物的 资源状况,确定猎捕种类、数量和年度猎捕限额,并向 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持有特许猎捕证、特许捕捉证、狩猎证的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特许猎捕证、特许捕捉证、狩猎 证核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工具和方法进行。 关于对江苏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持枪猎捕的,应当依法取得公安机关核发的持枪证。 省行政权力 第一百零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执业兽医备案从事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 清单进行动 经营性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 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 态调整的通 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 工作。 知(苏编办 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所在的动物诊疗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 发〔2022〕 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好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5号)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野生 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 第五十七条第二款 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克扣、 拖欠顶岗实习学生实习报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实习报酬;实习报酬低于 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 付的,责令企业足额支付实习报酬,并按照应付金额百 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顶岗实习学生加 付赔偿金。 委托依据: 【行政法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 关于对江苏 号) 省行政权力 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 清单进行动 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 态调整的通 保障监察。 知(苏编办 【规章】 《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 发〔2022〕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 5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 障监察行政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劳动 保障监察的组织(以下统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 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工作。 【规章】 《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省政府令第95号 )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劳动监 察职权的专门机关。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监察机构 ,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成立的劳动监察总队、支队、大 队,接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实施劳动监察。 劳动监察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年 度核拨。 【规章】《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健 康委员会令第6号) 第五十七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 关于对江苏 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 省行政权力 清单进行动 轻重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态调整的通 (一)未建立职业病诊断管理制度的; 知(苏编办 (二)未按照规定向劳动者公开职业病诊断程序的; (三)泄露劳动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发〔2022〕 5号) (四)未按照规定参加质量控制评估,或者质量控制评 估不合格且未按要求整改的; (五)拒不配合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七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 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 关于对江苏 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省行政权力 (一) 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向卫生行政部门申 清单进行动 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 态调整的通 【规章】《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国家卫生健 知(苏编办 康委员会令第5号) 发〔2022〕 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 5号) 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 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 的项目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七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 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 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 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 关于对江苏 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省行政权力 (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 清单进行动 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 态调整的通 【规章】《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管理规定》(国家卫生健 知(苏编办 康委员会令第5号) 发〔2022〕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 5号)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 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 责令关闭: (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 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 国主席令第30号) 第八十五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前款规定 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对 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责令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 关于对江苏 人员暂停一年以上十八个月以下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 省行政权力 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清单进行动 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开除处分,并可以吊销接种单位的接 态调整的通 种资格,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 知(苏编办 执业证书。 发〔2022〕 第八十六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前款规定 5号) 违法行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可以 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依法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责令负有责任的医疗卫 生人员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 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开除处分,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 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 第591号) 第二十七条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 停业或者解散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 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的危险化学 品,不得丢弃危险化学品;处置方案应当报所在地县级 关于对江苏 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 省行政权力 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安全生产监督 清单进行动 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对处置 态调整的通 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未依照规定处置的,应当责令 知(苏编办 发〔2022〕 其立即处置。 5号)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第十六条关于生产实施重点环境管 理的危险化学品的企业的规定,适用于使用实施重点环 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第二十条、第二 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关于生产、储 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的规定,适用于使用危险化学品的 单位;第二十二条关于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的 规定,适用于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 (六)权力类型调整的权力事项 序号 1 2 原权力类型 现权力类型 权力名称 行政许可 行政其他 部门 权力编码 其他行政权力 粮食收购备 0010590010 县行政审批局 案 00 行政许可 施工起重机 械和整体提 升脚手架、 模板等自升 县住房和城乡 1000212000 式架设设施 建设局 登记备案及 验收合格的 登记及注销 调整的权力事项 设定依据 备注 【行政法规】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2021修订) (2021年国务院令第740号 ) 第九条 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以 下简称粮食收购者),应当具备与其收 购粮食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能力。 从事 粮食收购的企业(以下简称粮食收购企 业),应当向收购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 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企业名称、 地址、负责人以及仓储设施等信息,备 案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变更备案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 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粮食收购管理和服 务,规范粮食收购活动。具体管理办法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行政法规】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 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三十五条第三款 施工单位应当自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 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 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 门登记。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该 《关于对市 级部门行政 设备的显著位置。 权力清单进 【规章】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 行动态调整 的通知》( 理规定》(2008年建设部令第166号) 宿编办〔 第五条 出租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 首次出租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 2021〕178 号) 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安装前,应当持建 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 合格证和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到本单位工 商注册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 设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第八条 建筑起重机械有本规定第 七条第(一)、(二)、(三)项情形 之一的,出租单位或者自购建筑起重机械 的使用单位应当予以报废,并向原备案机 关办理注销手续。 (七)设定依据调的权力事项 序号 部门 权力编码 权力名称 权力类型 1 县财政局 0200023000 对单位和个人违反 财政收入票据管理 规定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2 县发展和改革局 0205572000 对粮食收购者未执 行国家粮食质量标 准的处罚 行政处罚 3 县发展和改革局 700001000 涉案财产价格认定 行政确认 1000014000 核准、备案的机电 设备招标投标中重 新招标后投标人仍 少于三个情况下不 再进行招标或者对 两家合格投标人进 行开标和评标的确 认 行政其他 4 县工业和信息化 局 5 县公安局 0300061000 对驾驶加装动力装 置自行车、三轮车 的,收缴动力装置 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6 县公安局 0300028000 对台湾居民缩短停 留期限、限期出境 、遣送出境 7 县行政审批局 800007000 对企业名称争议的 裁决 行政裁决 8 县行政审批局 700187000 股权出质登记 行政确认 9 县行政审批局 0100328000 行政许可 药品经营许 可 10 县教育局 1000035000 教育系统内部审计 其他行政权 力 11 12 县农业农村局 县农业农村局 0203105000 对超出注册机关核 定的执业范围从事 动物诊疗活动的; 变更受聘的动物诊 疗机构未重新办理 注册或者备案的处 罚 行政处罚 0205652000 对船舶进行涉及污 染物排放的作业, 未遵守操作规程或 者未在相应的记录 簿上如实记载的处 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3 县农业农村局 0205651000 对船舶未配置相应 的防污染设备和器 材,或者未持有合 法有效的防止水域 环境污染的证书与 文书的处罚 14 县农业农村局 0203066000 对动物诊疗机构造 成动物疫病扩散的 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5 县农业农村局 0202987000 对假冒、伪造、转 让或者买卖农业转 基因生物有关证明 文书的处罚 16 县农业农村局 0203045000 对境外企业在中国 直接销售兽药的处 罚 行政处罚 0203103000 对跨省、自治区、 直辖市引进的乳用 、种用动物到达输 入地后,未按规定 进行隔离观察的处 罚 行政处罚 17 18 县农业农村局 县农业农村局 0203102000 对跨省、自治区、 直辖市引进用于饲 养的非乳用、非种 用动物和水产苗种 到达目的地后,未 向所在地动物卫生 监督机构报告的处 罚 行政处罚 19 20 21 22 23 24 县农业农村局 县农业农村局 县农业农村局 县农业农村局 县农业农村局 县农业农村局 0203048000 对擅自转移、使用 、销毁、销售被查 封或者扣押的兽药 及有关材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320220076000 对生产、经营转基 因植物种子、种畜 禽、水产苗种的单 位和个人,未按照 规定制作、保存生 产、经营档案的处 罚 行政处罚 0203039000 对提供虚假的资料 、样品或者采取其 他欺骗手段取得兽 药生产许可证、兽 药经营许可证或者 兽药批准证明文件 的处罚 行政处罚 0203061000 对屠宰、经营、运 输的动物未附有检 疫证明,经营和运 输的动物产品未附 有检疫证明、检疫 标志的处罚 行政处罚 320220335000 对外国人未经批准 对省重点保护水生 野生动物从事野外 考察、标本采集或 者在野外拍摄影视 、录像等活动的处 罚 行政处罚 320220337000 对为非法猎捕、杀 害、出售、购买、 利用、加工、运输 、储存、携带国家 和省重点保护水生 野生动物或者其产 品提供工具或者场 所的处罚 行政处罚 25 县农业农村局 0205784000 对未持有船舶证书 或者未配齐船员的 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26 县农业农村局 0203050000 对未经兽医开具处 方销售、购买、使 用兽用处方药的处 罚 27 县农业农村局 0205703000 对无证经营水产苗 种的处罚 行政处罚 0205653000 对向水体倾倒船舶 垃圾或者排放船舶 的残油、废油的处 罚 行政处罚 28 县农业农村局 29 县农业农村局 0205767000 30 县农业农村局 100224005 31 县农业农村局 300146000 对渔业船舶未按规 定配备合格的职务 船员和普通船员、 海水养殖人员未经 海上专业技能培训 合格上岗、渔业船 舶以及海水养殖未 按规定配备交通、 生产安全设备的处 罚 草种经营许可证核 发 查封、扣押有证据 证明违法生产经营 的种子,以及用于 违法生产经营的工 具、设备及运输工 具等 行政处罚 行政许可 行政强制 32 县农业农村局 300147000 查封违法从事种子 生产经营活动的场 所 行政强制 33 县农业农村局 100242000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 证核发 行政许可 34 县农业农村局 100245000 动物及动物产品检 疫合格证核发 行政许可 35 县农业农村局 100243000 动物检疫证明核发 行政许可 36 县农业农村局 100246000 动物诊疗许可证核 发 行政许可 37 县农业农村局 202963000 对假冒授权品种的 处罚 行政处罚 2030119000 对冒用或者使用伪 造的生猪定点屠宰 证书或者生猪定点 屠宰标志牌的处罚 行政处罚 202961000 对品种测试、试验 和种子质量检验机 构伪造测试、试验 、检验数据或者出 具虚假证明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38 39 县农业农村局 县农业农村局 40 县农业农村局 206210000 对品种测试、试验 机构伪造测试、试 验数据或者出具虚 假证明的处罚 41 县农业农村局 202962000 对侵犯植物新品种 权的处罚 行政处罚 202970000 对侵占、破坏种质 资源,私自采集或 者采伐国家重点保 护的天然种质资源 的处罚 行政处罚 42 县农业农村局 对生产、销售未取 得登记证的肥料产 品;假冒、伪造肥 料登记证、登记证 号的;生产、销售 的肥料产品有效成 份或含量与登记批 准的内容不符的处 罚 43 县农业农村局 202981000 44 县农业农村局 202964000 对生产经营假种子 的处罚 行政处罚 45 县农业农村局 202965000 对生产经营劣种子 的处罚 行政处罚 2030123000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 (场)、其他单位 或者个人对生猪、 生猪产品注水或者 注入其他物质的处 罚 行政处罚 2030122000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 (场)出厂(场) 未经肉品品质检验 或者经肉品品质检 验不合格的生猪产 品的处罚 行政处罚 2030120000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 (场)出借、转让 生猪定点屠宰证书 或者生猪定点屠宰 标志牌的处罚 行政处罚 2030124000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 (场)屠宰注水或 者注入其他物质的 生猪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46 47 48 49 县农业农村局 县农业农村局 县农业农村局 县农业农村局 50 县农业农村局 205995000 对违反规定在种子 生产基地进行检疫 性有害生物接种试 验的处罚 51 县农业农村局 2030118000 对未经定点从事生 猪屠宰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52 县农业农村局 300154000 53 县农业农村局 202968000 54 县农业农村局 205991000 55 县农业农村局 202967000 56 57 县农业农村局 县农业农村局 203063000 202982000 对未经定点从事生 猪屠宰活动的取缔 对未经许可进出口 种子,或者为境外 制种的种子在境内 销售,或者从境外 引进林木种子进行 引种试验的收获物 作为种子在境内销 售,或者进出口假 、劣种子或者属于 国家规定不得进出 口的种子的处罚 对销售的种子应当 包装而没有包装, 或者销售的种子没 有使用说明或标签 内容不符合规定, 或者涂改标签,或 者未按规定建立、 保存种子生产经营 档案,或者种子生 产经营者在异地设 立分支机构、专门 经营不再分装的包 装种子或受委托生 产、代销种子未按 规定备案的处罚 对应当审定未经审 定的农作物品种进 行推广、销售的; 作为良种推广、销 售应当审定未经审 定的林木品种的; 推广、销售应当停 止推广、销售的农 作物品种或者林木 良种的;应当登记 未经登记的农作物 品种进行推广,或 者以登记品种的名 义进行销售的;已 撤销登记的农作物 品种进行推广,或 者以登记品种的名 义进行销售的处罚 对转让、伪造或者 变造检疫证明、检 疫标志或者畜禽标 识的处罚 对转让肥料登记证 或登记证号的;登 记证有效期满未经 批准续展登记而继 续生产该肥料产品 的;生产、销售包 装上未附标签、标 签残缺不清或者擅 自修改标签内容的 处罚 行政强制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58 县农业农村局 300151000 发生二类动物疫病 时,采取控制和扑 灭措施 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 行政许可 59 县农业农村局 300148000 发生一类动物疫病 时,采取控制和扑 灭措施;二、三类 动物疫病呈暴发性 流行时,采取控制 和扑灭措施 60 县农业农村局 100224006 食用菌菌种生产经 营许可证的核发 为未经定点违法从 事生猪屠宰活动的 单位或者个人提供 生猪屠宰场所或者 生猪产品储存设施 ,或者为对生猪、 生猪产品注水或者 注入其他物质的单 位或者个人提供场 所的行政处罚 61 县农业农村局 2030125000 行政处罚 62 县人力资源和社 会保障局 0700009000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职工退休审批 行政确认 63 县人力资源和社 会保障局 0700104000 机关事业单位养老 保险缴费基数核定 行政确认 64 县人力资源和社 会保障局 0700100000 企业基本养老保险 缴费基数核定 行政确认 65 县人力资源和社 会保障局 1000150000 企业年金方案备案 其他行政权 力 66 县人力资源和社 会保障局 0700102000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 保险待遇审核 行政确认 67 县人力资源和社 会保障局 0700101000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 保险因病或非因工 死亡遗属待遇核定 行政确认 68 县商务局 000121013000 对外贸易经营者备 其他行政权 案登记 力 行政处罚 69 县审计局 0203602000 对被审计单位拒绝 或者拖延提供与审 计事项有关的资料 的,或者提供的资 料不真实、不完整 的,或者拒绝、阻 碍检查行为的处罚 70 县审计局 0203603000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 国家规定的财务收 支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71 县审计局 0300197000 封存有关资料和违 反国家规定取得的 资产 行政强制 72 县水利局 0203224000 对混合、串通开采 地下水的处罚 行政处罚 73 县水利局 0203214000 对未安装计量设施 ;计量设施不合格 或者运行不正常; 安装的取水计量设 施不能正常使用, 或者擅自拆除、更 换取水计量设施的 处罚 74 县水利局 0203226000 对未经批准擅自扩 大取水的处罚 行政处罚 0203223000 对在地下水禁止开 采区内开凿深井; 在地下水限制开采 区内,擅自增加深 井数量的处罚 行政处罚 75 县水利局 行政处罚 76 县水利局 320219084000 对在河道管理范围 内修建围堤、阻水 管道、阻水道路; 在堤防、护堤地和 在堤坝、管道上建 房、放牧、开渠、 取土、打井、挖窖 、挖坑、葬坟、垦 种、晒粮、存放物 料、开采地下资源 进行考古发掘、毁 坏块石护坡、林木 草皮以及开展集市 贸易活动;未经批 准或者未按照规定 采砂、取土、淘金 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爆破、钻探、挖 筑鱼塘;擅自砍伐 护堤护岸林木;汛 期违反防汛指挥部 的规定或者指令的 处罚 77 县水利局 0203227000 对在湖泊湖荡内圈 圩养殖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78 县水利局 0300178000 扣押河道采砂船舶 、机具或者主要采 砂设备等工具 行政强制 79 县水利局 030017200 代为封填报废、闲 置或者施工未成的 深井 行政强制 0300167000 对检查中发现的事 故隐患,责令排除 安全事故隐患;重 大事故隐患排除前 或者排除过程中无 法保证安全的,责 令从危险区域内撤 出作业人员或者停 止施工,责令暂时 停产停业或者停止 使用;查封扣押不 符合保障安全生产 的国家标准或者行 业标准的设施、设 备、器材以及违法 生产、储存、使用 、经营、运输的危 险物品;查封违法 生产、储存、使用 、经营危险物品的 作业场所 行政强制 80 县水利局 81 82 83 县水利局 县水利局 县水利局 0203171000 对水利生产经营单 位不具备规定的安 全生产条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0203166000 对水利生产经营单 位的决策机构、主 要负责人、个人经 营的投资人不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 安全生产法》规定 保证安全生产所必 需的资金投入,致 使生产经营单位不 具备安全生产条件 的处罚 行政处罚 0203167000 对水利生产经营单 位的主要负责人未 履行规定的安全生 产管理职责,导致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 的处罚 行政处罚 84 85 县水利局 县水利局 0203170000 0203168000 对水利生产经营单 位生产、经营、储 存、使用危险物品 ,未建立专门安全 管理制度、未采取 可靠的安全措施或 者不接受有关主管 部门依法实施的监 督管理;对重大危 险源未登记建檔, 或者未进行评估、 监控,或者未制定 应急预案;进行爆 破、吊装等危险作 业,未安排专门管 理人员进行现场安 全管理;未建立安 全风险分级管控制 度或者未按照安全 风险分级采取相应 管控措施的;未建 立事故隐患排查治 理制度,或者重大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 情况未按照规定报 告的的处罚 对水利生产经营单 位未按照规定设立 安全生产管理机构 或者配备安全生产 管理人员;危险物 品的生产、经营、 储存单位以及矿山 、建筑施工单位的 主要负责人和安全 生产管理人员未按 照规定经考核合格 ;按照规定对从业 人员进行安全生产 教育和培训,或者 未按照规定如实告 知从业人员有关的 安全生产事项;特 种作业人员未按照 规定经专门的安全 作业培训并取得特 种作业操作资格证 书,上岗作业的处 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对水利生产经营单 位未在有较大危险 因素的生产经营场 所和有关设施、设 备上设置明显的安 全警示标志;安全 设备的安装、使用 、检测、改造和报 废不符合国家标准 或者行业标准;未 对安全设备进行经 常性维护、保养和 定期检测;关闭、 破坏直接关系生产 安全的监控、报警 、防护、救生设备 、设施,或者篡改 、隐瞒、销毁其相 关数据、信息的; 未为从业人员提供 符合国家标准或者 行业标准的劳动防 护用品;特种设备 以及危险物品的容 器、运输工具未经 取得专业资质的机 构检测、检验合格 ,取得安全使用证 或者安全标志,投 入使用;使用国家 明令淘汰、禁止使 用的危及生产安 86 县水利局 0203169000 87 县水利局 0206420000 对在河道管理范围 内非法采砂的处罚 行政处罚 0203443000 对非法采集血液或 者血站、医疗机构 出售无偿献血的血 液、非法组织他人 出卖血液的处罚 行政处罚 88 县卫生健康局 行政处罚 89 县卫生健康局 320223101000 对用人单位和医疗 机构未按照规定报 告职业病、疑似职 业病或弄虚作假的 处罚 90 县卫生健康局 000123012000 补发医师执业证书 行政许可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91 县卫生健康局 320223161000 对出卖、转让、出 借《医疗机构执业 许可证》的处罚 92 县卫生健康局 320223074000 对考核不合格医师 的处罚 行政处罚 320223155000 对未经批准擅自开 办医疗机构行医或 者非医师行医的处 罚 行政处罚 320323003000 对未经批准擅自开 办医疗机构行医或 者非医师行医的取 缔 行政强制 320223098000 对医疗、预防、保 健机构未按规定履 行报告职责,导致 严重后果的处罚 行政处罚 93 94 95 县卫生健康局 县卫生健康局 县卫生健康局 96 县卫生健康局 320223031000 对医疗机构出具虚 假证明文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97 县卫生健康局 320223019000 对医疗机构使用非 卫生技术人员从事 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的处罚 98 县卫生健康局 000823001000 对医师的表彰奖励 行政奖励 99 县卫生健康局 320223045000 对医师违法执业的 处罚 行政处罚 100 县卫生健康局 320223069000 对以不正当手段取 得医师执业证书的 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01 县卫生健康局 320223139000 对逾期不校验《医 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仍从事诊疗活动 的处罚 102 县卫生健康局 320223041000 对诊疗活动超出范 围的处罚 行政处罚 103 县卫生健康局 000123004000 医疗机构变更登记 行政许可 104 县卫生健康局 000723001000 医疗机构评审 行政确认 105 县卫生健康局 000123004000 医疗机构校验 行政许可 106 县卫生健康局 000123004000 医疗机构再注册登 记 行政许可 107 县卫生健康局 000123004000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 证补发 行政许可 108 县卫生健康局 000123004000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 证注销 行政许可 109 县卫生健康局 000123004000 医疗机构注册登记 行政许可 110 县卫生健康局 321023007000 医师定期考核结果 其他行政权 备案 力 111 县卫生健康局 000123012000 医师执业变更注册 行政许可 112 县卫生健康局 000123012000 医师执业注册(首 次注册、重新注册 ) 行政许可 113 县医疗保障局 0206504000 对采取虚报、隐瞒 、伪造等手段骗取 医疗救助资金的处 罚 114 县医疗保障局 0600177000 对举报欺诈骗取医 疗保障基金行为的 奖励 行政奖励 115 县医疗保障局 0206501000 对骗取医疗、生育 保险待遇或基金支 出的处罚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16 县医疗保障局 0206501000 对骗取医疗、生育 保险待遇或基金支 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17 县医疗保障局 500040000 医疗、生育保险待 遇支付 行政给付 118 县医疗保障局 500027000 医疗救助资金的给 付 行政给付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19 县住房和城乡建 设局 0202248000 对存放气瓶的场所 与公共建筑和居民 住宅建筑的距离不 符合安全要求和有 关规定的处罚 120 县住房和城乡建 设局 1000245000 对管道燃气经营企 业的特许经营情况 的中期评估 121 县住房和城乡建 设局 122 县住房和城乡建 设局 123 县住房和城乡建 设局 124 县住房和城乡建 设局 0202242000 对燃气工程项目的 初步设计文件未经 建设主管部门审查 批准的处罚 行政处罚 0202221000 对燃气经营者向未 取得燃气经营许可 证的单位或者个人 提供用于经营的燃 气的处罚 行政处罚 0202319000 对用贮罐、槽车直 接向气瓶充装燃气 或者用气瓶相互倒 灌燃气的处罚 行政处罚 1000244000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 紧急情况或者较大 范围内降压或者停 气 行政处罚 125 县住房和城乡建 设局 0100165003 管道燃气特许经营 许可 行政处罚 设定依据调的权力事项 调整后依据 【行政法规】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 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 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 二)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 销毁财政收入票据;(四)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 (五)其他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属于税收收入票据管理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 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规章】 《财政部关于修改<财政票据管理办法>的决定》(财政部令 第104号)第四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 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 处以违法所得金额3倍以下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 以1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规 定印制财政票据;(二)转让、出借、串用、代开财政票据;(三)伪 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票据;(四)提供虚假信息骗取和冒领 财政票据;(五)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票据监制章;(六)未按规定 使用财政票据监制章;(七)在境外印制财政票据;(八)其他违反财 政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对涉及财政收入的财政票据有本条第一款 所列行为之一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 予以处理、处罚。 【行政法规】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2021年2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 务院令第740号第三次修订)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 50万元以下罚款: (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价格条例》 第四十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价格认定、价格鉴证活动的监督管 理。 经有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提出,价格主管部门所属的价格认定机构 ,对行政执法案件、刑事案件办理以及行政征收、购买公共服务等活动 中涉及的价格不明或者价格有争议的商品和服务应当依法进行价格认定 。 从事价格鉴证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开展 价格鉴证活动,出具的意见应当客观、公正。 【规范性文件】 国家计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行政法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 第三条 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 《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 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 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 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并适时调整。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对前款规定以外的项 目,实行备案管理。除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按照属 地原则备案,备案机关及其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 民政府规定。 【规章】《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 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 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在分析招标失败的原因并采取相应措施后,应当重 新招标。重新招标后投标人仍少于三个,按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审批 、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报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 核准后可以不再进行招标。 【规范性文件】《省政府关于公布企业投资项目省级部门不再审批事项 清单(第二批)的决定》苏政发〔2018〕33号 企业投资技术改造项目核准委托设区市经济和信息化部门实施。 【规范性文件】《关于对江苏省行政权力清单进行动态调整的通知》( 苏编办发〔2019〕40号)附件(八)行使层级调整权力事项 第2项 备注 【规章】 《财政部关 于修改<财 政票据管理 办法>的决 定》(财政 部令第104 号) 关于对江苏 省行政权力 清单进行动 态调整的通 知(苏编办 发〔2022〕 5号) 《江苏省涉 案财产价格 鉴证条例》 已废止,其 余不变。 关于对江苏 省行政权力 清单进行动 态调整的通 知(苏编办 发〔2022〕 5号)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 第405号) 第七十二条第(九)项 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 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九)自行车、三轮车不得加装动力装置。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者 二百元罚款: (六)车辆违反规定加装搭载人员的设备或者动力装置的; 第二款 对有第一项行为的,责令其恢复原状;有第五项、六项行 为之一的,对违规加装的装置、设备,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强制拆 除,予以没收并销毁。 【规章】《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57号)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收缴非法装置: (一)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 (二)自行车、三轮车安装动力装置的; (三)加装其他与注册登记项目不符且影响车辆安全的装置的。 【行政法规】《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661号 ) 第三十七条 来大陆的台湾居民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或者有其他违法 犯罪行为的,除依照本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外,公安 机关可以缩短其停留期限,限期离境,或者遣送出境。 有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不予批准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遣送出境。 【行政法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国务院批准,国家工商行政 管理局令第7号发布,2020年12月14日国务院第118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 第二十一条 企业认为其他企业名称侵犯本企业名称合法权益的, 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请求为涉嫌侵权企业办理登记的企业登记机关 处理。 企业登记机关受理申请后,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企业登记 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行政裁决。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规章】《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2004年国家工商总局令第10 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 号)第四百四十三条 第四十二条 企业因名称与他人发生争议,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 时设立。 机关申请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 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 务或者提存。 【规章】《股权出质登记办法》(2008年9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令第32号公布,2020年12月31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4号修改) 第三条 负责出质股权所在公司登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是股权 出质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企业登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一条 从事药品批发活 记机构是股权出质登记机构。 动,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从事药品零售活动,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无药品经营 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 药品经营许可证应当标明有效期和经营范围,到期重新审查发证。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药品经营许可,除依据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条 件外,还应当遵循方便群众购药的原则。 【规章】《江苏省内部审计工作规定》(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31号) 第五条 下列单位应当设立内部审计机构,配备与内部审计工作要 求相适应的专职内部审计人员:(一)管理和使用政府性资金、社会公 共资金额较大或者所属单位较多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 【规章】《执业兽医管理办法》(2013年12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 部令2013年第5号)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执业兽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 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 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修订),现为: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 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并报原注册机关收回、注销兽医师执业证 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 (一)超出注册机关核定的执业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 (二)变更受聘的动物诊疗机构未重新办理注册或者备案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一百零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执业兽医备案从事经营性动物诊疗 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动物诊疗 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所在的动 物诊疗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八十九条 船舶进行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作业,未遵守操作规程或 者未在相应的记录簿上如实记载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 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八十九条 船舶未配置相应的防污染设备和器材,或者未持有合 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 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不改正的,责令船舶临时停航。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 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规定实施卫 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处置诊疗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动 物疫病扩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动物 诊疗许可证。 【行政法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7号) 第五十一条 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农业转基因生物有关证明 文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收缴相应的 证明文书,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规章】《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管理办法》(2017年11月30日中华 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7年第8号) 第四十二条 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 【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26号) 、审批书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按照《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境外企业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的,责令 其限期改正,没收直接销售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 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 管理部门决定;其中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撤销兽药 批准证明文件或者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的,由发证、批准、备案部门 【规章】《动物检疫管理办法》(2019年4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 决定。 农村部令2019年第2号)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 乳用、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未按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的,由动物卫生 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关于对江苏 省行政权力 清单进行动 态调整的通 知(苏编办 发〔2022〕 5号) 关于对江苏 省行政权力 清单进行动 态调整的通 知(苏编办 发〔2022〕 5号) 关于对江苏 省行政权力 清单进行动 态调整的通 知(苏编办 发〔2022〕 5号) 关于对江苏 省行政权力 清单进行动 态调整的通 知(苏编办 发〔2022〕 5号) 关于对江苏 省行政权力 清单进行动 态调整的通 知(苏编办 发〔2022〕 5号) 关于对江苏 省行政权力 清单进行动 态调整的通 知(苏编办 发〔2022〕 5号) 关于对江苏 省行政权力 清单进行动 态调整的通 知(苏编办 发〔2022〕 5号) 关于对江苏 【规章】《动物检疫管理办法》(2019年4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 省行政权力 农村部令2019年第2号) 清单进行动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规定,跨省、自治区、 态调整的通 直辖市引进用于饲养的非乳用、非种用动物和水产苗种到达目的地后, 知(苏编办 未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五百元以 发〔2022〕 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5号) 【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26号)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 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5 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 门决定;其中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撤销兽药批准证 明文件或者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的,由发证、批准、备案部门决定。 关于对江苏 省行政权力 清单进行动 态调整的通 知(苏编办 发〔2022〕 5号) 关于对江苏 【行政法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7号) 省行政权力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 清单进行动 种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制作、保存生产、经营档案的 态调整的通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1000 知(苏编办 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2022〕 5号) 【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26号)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 骗手段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 ,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 关于对江苏 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 省行政权力 任。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 清单进行动 态调整的通 营和进出口活动。 第七十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 知(苏编办 理部门决定;其中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撤销兽药批 发〔2022〕 5号) 准证明文件或者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的,由发证、批准、备案部门决 定。 【规章】《兽药进口管理办法》(2019年4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 村部令2019年第2号) 第二十五条 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进口兽药证 关于对江苏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省行政权力 明文件的,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条 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 清单进行动 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 态调整的通 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 知(苏编办 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三倍以上五倍 发〔2022〕 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5号)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41号)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外国人未经批准对省重 点和三有保护野生动物从事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影视、 关于对江苏 录像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没 省行政权力 收考察、拍摄的资料以及所获标本,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 清单进行动 款。 态调整的通 第二十六条 外国人在本省从事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影 知(苏编办 视、录像等活动,涉及省重点和三有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县级人民 发〔2022〕 政府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省野生动物保护行政主管 5号) 部门批准。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 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野生动物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保护管理工作。 第41号)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为非法猎捕、杀害、出售、 作。 购买、利用、加工、运输、储存、携带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 关于对江苏 制品提供工具或者场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行政 省行政权力 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 清单进行动 态调整的通 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禁止为非法猎捕、杀害、出售、购买、利用、加工、运输 知(苏编办 、储存、携带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提供工具或者场所。 发〔2022〕 5号)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 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野生动物保护 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 作。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持有船舶证书或者未配齐船员的 ,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 第十五条 已办理渔业船舶登记手续,但未按规定持有船舶国籍证 书、船舶登记证书、船舶检验证书、船舶航行签证簿的,予以警告,责 令其改正,并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无有效的渔业船舶船名、船号、船舶登记证书(或船舶 国籍证书)、检验证书的船舶,禁止其离港,并对船舶所有者或者经营 者处船价2倍以下的罚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无有 效的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渔业船舶国籍证书)和检验证书,擅自刷写 船名、船号、船籍港的;(二)伪造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国籍证书) 、船舶所有权证书或船舶检验证书的;(三)伪造事实骗取渔业船舶登 记证书或渔业船舶国籍证书的;(四)冒用他船船名、船号或船舶证书 的。 第十九条 使用过期渔业船舶登记证书或渔业船舶国籍证书的,登 记机关应通知船舶所有者限期改正,过期不改的,责令其停航,并对船 舶所有者或经营者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未按规定配齐职务船员,责令其限期改正,对船舶所 有者或经营者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普通船员未取得专业训 练合格证或基础训练合格证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对船舶所有者或经营 【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26号) 者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 用处方药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 门决定;其中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撤销兽药批准证 明文件或者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的,由发证、批准、备案部门决定。 关于对江苏 省行政权力 清单进行动 态调整的通 知(苏编办 发〔2022〕 5号) 关于对江苏 省行政权力 清单进行动 态调整的通 知(苏编办 发〔2022〕 5号) 关于对江苏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2 省行政权力 号) 清单进行动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无证经营水产苗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 态调整的通 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苗种和违法所得,并可 知(苏编办 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2022〕 5号)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九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 关于对江苏 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 省行政权力 下的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 清单进行动 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海事管理机构、 态调整的通 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 知(苏编办 费用由船舶承担:(一)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废 发〔2022〕 5号) 油的;(三)船舶及有关作业单位从事有污染风险的作业活动,未按照 规定采取污染防治措施的;(四)以冲滩方式进行船舶拆解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渔业管理条例》(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2 号)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 管部门或者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六)渔 业船舶未按规定配备合格的职务船员和普通船员的,海水养殖人员未经 海上专业技能培训合格上岗的,渔业船舶以及海水养殖未按规定配备交 通、生产安全设备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对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者 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九十一 条 草种、烟草种、中药材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 产经营、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法执行。第三十一条 从事主要农作物杂 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繁殖材料生产经营的,以及符合国务院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的农作物种子企 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 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核发。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四十九条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种子 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农村、林业草原 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四)查 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 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 关于对江苏 省行政权力 清单进行动 态调整的通 知(苏编办 发〔2022〕 5号)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四十九条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种子 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农村、林业草原 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五)查 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二十五条 国家实行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制度。 开办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 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出申 请,并附具相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 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应当载明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四十八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 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具体实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 第四十九条 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以及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前, 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 构申报检疫。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接到检疫申报后,应当及时指派官方兽医对动物、动 物产品实施检疫;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实施检 疫的官方兽医应当在检疫证明、检疫标志上签字或者盖章,并对检疫结 论负责。 【法律】《中国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动物饲养场、屠宰企业的执业兽医或者动物防疫技术人员,应当协助官 第六十二条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方兽医实施检疫。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申请动物诊疗许可证。受理申请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 查合格的,发给动物诊疗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由。 第七十二条 第七款 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 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 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 ,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行政法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2号发布,第742号 第四次修订) 第三十一条 第二款 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 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七十一条 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测试、试验、 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 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 ,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 ,与种子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年12月24日修改通过)第七 有关主管部门取消种子质量检验资格。 十一条 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 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 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 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 的,与种子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 府有关主管部门取消种子质量检验资格。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七十二条 第六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处理侵犯 植物新品种权案件时,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 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 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 倍以下罚款。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 ,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 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 行为,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 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规章】《肥料登记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22年第1号修订)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 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 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一)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 (二)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的; (三)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假种子的,由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 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 二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的 ,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因生产经营假种子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种子企业或者其他 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 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劣种子的,由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 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二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 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 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因生产经营劣种子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种子企业或者其他 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 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行政法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2号发布,第742号 第四次修订)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 其他单位和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农业农 村主管部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 设备以及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 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 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注入其他物质的, 【行政法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2号发布,第742号 第四次修订)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 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 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货值金 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 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 【行政法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2号发布,第742号 第四次修订) 第三十一条 第三款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借、转 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 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有违法所得的, 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法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2号发布,第742号 第四次修订)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 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 ,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货值金额 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 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三 条规定,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由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验,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 罚款。 【行政法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2号发布,第742号 第四次修订)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 活动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 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 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 的罚款。 行政法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2号发布,第742号第 四次修订)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由农业 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 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货 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规定,有下 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 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 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 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未经许可进出口种子的; (二)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境内销售的; (三)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或者林木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作为种子 在境内销售的; (四)进出口假、劣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 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 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二)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 ( 三)涂改标签的; (四)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 (五)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 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 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 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 罚款: (一)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的 ; (二)作为良种推广、销售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林木品种的; (三)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农作物品种或者林木良种的; (四)对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 名义进行销售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 志或者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违 法所得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畜禽标识,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 罚款。 持有、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由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畜禽标识 和对应的动物、动物产品,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规章】《肥料登记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22年第1号修订)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 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没有违法所 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一)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的; (二)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经批准续展登记而继续生产该肥料产品的; (三)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 容的。 第三十九条 发生二类动物疫病时,应当采取下列控制措施: (一)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划定疫点、 疫区、受威胁区; (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隔离、 扑杀、销毁、消毒、无害化处理、紧急免疫接种、限制易感染的动物和 动物产品及有关物品出入等措施。 第三十八条 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时,应当采取下列控制措施: (一)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派人到 现场,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调查疫源,及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 对疫区实行封锁。疫区范围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有关行政区域 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对疫区实行封锁,或者由各有关行政区域的上一 级人民政府共同对疫区实行封锁。必要时,上级人民政府可以责成下级 人民政府对疫区实行封锁; (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封锁、 隔离、扑杀、销毁、消毒、无害化处理、紧急免疫接种等强制性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九十一条 草种、烟草种、中药材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 选育、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法执行。 【规章】《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6年第62号) 第十三条 从事菌种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食用菌菌种生 产经营许可证》。仅从事栽培种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不办理《食用 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但经营者要具备菌种的相关知识,具有相应 的菌种贮藏设备和场所,并报县级人民政府 【行政法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 位和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生猪、生 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场所的,由农业农村主 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以下的罚款。 【规章】 《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省政府146号令)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员(不含灵活就业人员)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生 活费)条件时,由用人单位、劳动保障代理机构将其档案以及相关资料 提交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人力资源社会 部门规章更 保障部门受理后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退休审批决定,特殊情形可以延长 新 10个工作日。 灵活就业人员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生活费)条件时,可以由本人或者 劳动保障代理机构申请办理退休(退职)手续。 【规范性文件】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 【行政法规】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 本生活保障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可以进 行与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的检查、调查工作。 第十条第一款 缴费单位必须按月向税务部门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 险费数额,经税务部门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保险费。 【行政法规】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 第十条第一款 缴费单位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 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 社会保险费。 【规章】 《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省政府令第146号) 第十条 参保人员(不含灵活就业人员)以其上一年月平均工资收 入为缴费工资基数。每年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工资基数上下限,按照上 【规章】 《企业年金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6号) 一年全省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300%和60%确定,并由省人力资 部门规章更 第九条 企业应当将企业年金方案报送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 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公布。 新 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规章】 《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省政府146号令)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员(不含灵活就业人员)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生 活费)条件时,由用人单位、劳动保障代理机构将其档案以及相关资料 提交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人力资源社会 保障部门受理后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退休审批决定,特殊情形可以延长 10个工作日。 灵活就业人员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生活费)条件时,可以由本人或者 劳动保障代理机构申请办理退休(退职)手续。 【规范性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 【规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遗属待遇暂行办法》(人社部发〔 中心《关于 2021〕18号) 第二条 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 员(包括在职人员和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 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合称遗属待遇)。第三条 遗属待遇为一次性待 遇,所需资金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中列支。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1994年5月1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04年4月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 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 2016年11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 主席令第五十七号公布 自2016年11月7日起施行)第九条:从事货 物进出口或者技术进出口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当向国务院对外贸易主 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办理备案登记;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 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规定不需要备案登记的除外。备案登记的具体办法 由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规定。对外贸易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 登记的,海关不予办理进出口货物的报关验放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拒 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 整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由审计机关责令 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五十条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 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在法定职权 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区别情况采取前条规定的处理措 施,并可以依法给予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三十八条第一、二款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 时,被审计单位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财 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业务、管理等资料,不得转移、隐匿、故意毁 损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前款 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必要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 责人批准,有权封存有关资料和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对其中在金 融机构的有关存款需要予以冻结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混合、串通开采地下 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在省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水利工程管理机构 可以实施有关行政处罚。 关于对江苏 省行政权力 清单进行动 态调整的通 知(苏编办 发〔2022〕 5号) 【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6 号修正) 第五十三条 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 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5000元以上2万 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 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 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 证。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 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权限决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未安装取水计量设施的,责 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 计征水资源费,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 水许可证。 安装的取水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 ;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 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 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擅自拆除取水计量设施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擅自更换取水计量设施的,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在省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水利工程管理机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 可以实施有关行政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扩大取 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 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在省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水利工程管理机构 可以实施有关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开凿深井的, 责令限期封井;逾期不封井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封井,所需费用 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内,擅自增加深 井数量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 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封井;逾期不封井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 封井,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 款。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在省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水利工程管理机构 可以实施有关行政处罚。 关于对江苏 省行政权力 清单进行动 态调整的通 知(苏编办 发〔2022〕 5号) 关于对江苏 省行政权力 清单进行动 态调整的通 知(苏编办 发〔2022〕 5号) 关于对江苏 省行政权力 清单进行动 态调整的通 知(苏编办 发〔2022〕 5号)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698 号 第四次修正)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 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 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 林木或者高杆植物的;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 (二)在堤防、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 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 (三)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工程安全标准整治河 道或者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 (四)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 、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 (五)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以 及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的; (七)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 (八)汛期违反防汛指挥部的规定或者指令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第三十条第一款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违反第八条规定的,县级以上水利部门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 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万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 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 处分。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为了保护水利工程设施的安全,发挥工程应有的效益,所有 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二)禁止在堤坝、渠道上扒口、取土、打井、挖坑、埋葬、建窑、垦 种、放牧和毁坏块石护坡、林木草皮等其他行为;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在堤防或者护堤地建 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 期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在堤防或者护堤地垦种、放牧、开 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防洪条例》 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在湖泊、湖荡内圈圩养殖的,责 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以一万元以上五 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以一千元 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 款。既不恢复原状又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 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给予警 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告,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 第四十四条 除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外,本条例规定的 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 第六条第三款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在其管辖 要求,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爆破、钻探、挖筑、取土的; 范围内行使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具体防洪管理职责。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物 料或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项规定,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开采地 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的。 第五十六条第二款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在 其管理职权范 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关于对江苏 省行政权力 清单进行动 态调整的通 知(苏编办 发〔2022〕 5号) 关于对江苏 省行政权力 清单进行动 态调整的通 知(苏编办 发〔2022〕 5号)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或者使用伪造、涂改、买卖 、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的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砂的,由县级以 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扣押其采砂船舶、 机具或者其中的主要采砂设备等工具,可以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 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采砂的,处 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于对江苏 省行政权力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要求进行采 清单进行动 砂作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态调整的通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 知(苏编办 发〔2022〕 河道采砂许可证。 5号) 运砂船舶、筛砂船舶在河道采砂地点装运和协助非法采砂船舶偷采砂石 的,属于与非法采砂船舶共同实施非法采砂行为,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 处理。 发生在长江流域范围的非法采砂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 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采砂船舶、机 具在禁采区内滞留,或者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在可采区内滞留的,由 《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驶离;拒不驶离的,予以扣 定,对深井未采取封填措施的,责令限期封填;逾期不封填的,由水行 押,拖离至指定地点,并可以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政主管部门代为封填(原“强制封填”),封填费用由深井所属单位承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挖砂、石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五条 担。 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 活动。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 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 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 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 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 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 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 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 2021年6月 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10日《中华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 人民共和国 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 安全生产法 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 》第三次修 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正后,条款 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和内容有变 第十条第二款 国务院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民航等有关 动 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 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 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 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对新兴行业、 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监督管理部门。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 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其中,根据本法第九十 五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给予民航、铁路、电 力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行政处罚的,也可以由主管的负 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处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 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 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规 定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 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 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 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十条第二款 国 务院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民航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 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 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 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 、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对新兴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 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 则确定监督管理部门。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 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其中,根据本法第九十 五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给予民航、铁路、电 力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行政处罚的,也可以由主管的负 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处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 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 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 定决定。 、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 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 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 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 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第二款 国务院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民航等有关 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 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 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 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对新兴行业、 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监督管理部门。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 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其中,根据本法第九十 五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给予民航、铁路、电 力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行政处罚的,也可以由主管的负 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处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 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 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 定决定。 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 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 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 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 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第十条第二款 国务院交通运 输、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民航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 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 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 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对新兴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监督 管理部门。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 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其中,根据本法第九十 五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给予民航、铁路、电 力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行政处罚的,也可以由主管的负 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处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 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 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规 定决定。 2021年6月 10日《中华 人民共和国 安全生产法 》第三次修 正后,条款 和内容有变 动 2021年6月 10日《中华 人民共和国 安全生产法 》第三次修 正后,条款 和内容有变 动 2021年6月 10日《中华 人民共和国 安全生产法 》第三次修 正后,条款 和内容有变 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 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 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 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 ,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 (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未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未制 定应急预案,或者未告知应急措施的; (三)进行爆破、吊装、动火、临时用电以及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 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 理的; (四)未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或者未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 管控措施的; (五)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或者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 未按照规定报告的。第十条第二款 国务院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 、水利、民航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 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 管理。对新兴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县级以 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监督管理部门。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 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其中,根据本法第九十 五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给予民航、铁路、电 力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行政处罚的,也可以由主管的负 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处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 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 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规 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 定决定。 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注册安全工程师的;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 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 核合格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 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2021年6月 10日《中华 人民共和国 安全生产法 》第三次修 正后,条款 和内容有变 动 2021年6月 10日《中华 人民共和国 安全生产法 (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 》第三次修 正后,条款 的; (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 和内容有变 动 ,上岗作业的。第十条第二款 国务院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水 利、民航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 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 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对新兴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地 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监督管理部门。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 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其中,根据本法第九十 五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给予民航、铁路、电 力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行政处罚的,也可以由主管的负 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处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 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 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规 定决定。 2021年6月 10日《中华 人民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一 安全生产法 》第三次修 十五条 正后,条款 和内容有变 动 《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或 者使用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的河道采砂 许可证采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 行为,扣押其采砂船舶、机具或者其中的主要采砂设备等工具,可以处 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或者在禁 采区、禁采期采砂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要求进行采 砂作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 河道采砂许可证。 运砂船舶、筛砂船舶在河道采砂地点装运和协助非法采砂船舶偷采砂石 的,属于与非法采砂船舶共同实施非法采砂行为,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 处理。 发生在长江流域范围的非法采砂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 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挖砂、石的 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 活动。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非法采集血液的;(二)血站、医疗机构出 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献血条例》(2000年5月24日江苏省第九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予 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非法采集血液的;(二)血站、医疗 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部门规章】 《血站管理办法》 (卫生部令第44号)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非法采集血液,由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按照《献血法》第十八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 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血 站,开展采供血活动的;(二)已被注销的血站,仍开展采供血活动的 ;(三)已取得设置批准但尚未取得《血站执业许可证》即开展采供血 活动,或者《血站执业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再次登记仍开展采供血活动 的;(四)租用、借用、出租、出借、变造、伪造《血站执业许可证》 开展采供血活动的。 第六十条 血站出售无偿献血血液的,由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按照《献血法》第十八条的有关规定, 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江苏省河 道管理条例 》2021年修 改后第五十 四条和第五 十七条内容 有变化。 关于对江苏 省行政权力 清单进行动 态调整的通 知(苏编办 发〔2022〕 5号)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七十四条 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 似职业病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弄虚作假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 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法给予降 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规章】《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疑似职业病的,由县级 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进 行处理。 【规章】《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 第五十六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 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四 【法律】《医师法》第十三条 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 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取得医师资格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 门申请注册。医疗卫生机构可以为本机构中的申请人集体办理注册手续 。 除有本法规定不予注册的情形外,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 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准予注册,将注册信息录入国家信息平台,并发给 医师执业证书。 未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 医师执业注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制定。 【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由国务院于1994年2月26日发布 ,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施行。 2022年,国务院令第752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 定》对【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决定 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伪 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遗失的,应当及时申明,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 补发。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 【法律】《医师法》第四十二条 国家实行医师定期考核制度。县级以 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 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医疗卫生机构、行业组织应 当按照医师执业标准,对医师的业务水平、工作业绩和职业道德状况进 行考核,考核周期为三年。对具有较长年限执业经历、无不良行为记录 的医师,可以简化考核程序。受委托的机构或者组织应当将医师考核结 果报准予注册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对考核不合格的医师,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暂停执业活动三个月至六个月 ,并接受相关专业培训。暂停执业活动期满,再次进行考核,对考核合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九十九条 格的,允许其继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医 疗器械,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 元的,按一万元计算。《医师法》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非医师 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活动 ,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医疗器械,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 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行政法规】《医疗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九十九条 构管理条例》(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医 疗器械,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 元的,按一万元计算。《医师法》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非医师 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活动 ,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医疗器械,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 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行政法规】《医疗机 【法律】《医师法》第十七条 医师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销注 构管理条例》( 册,废止医师执业证书:(一)死亡;(二)受刑事处罚;(三)被吊 销医师执业证书;(四)医师定期考核不合格,暂停执业活动期满,再 次考核仍不合格;(五)中止医师执业活动满二年(六)法律、行政法 规规定不得从事医疗卫生服务或者应当办理注销手续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医师所在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在三十日内报告准予注 册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职权发现医师有前款规定 情形的,应当及时通报准予注册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准予注册的卫生 健康主管部门应当 关于对江苏 省行政权力 清单进行动 态调整的通 知(苏编办 发〔2022〕 5号) 【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由国务院于1994年2月26日发布 ,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施行。 2022年,国务院令第752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 定》对【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决定 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 未经医师(士)亲自诊查病人, 医疗机构不得出具疾病诊断书、健康证明书或者死亡证明书等证明文件 ;未经医师(士)、助产人员亲自接产,医疗机构不得出具出生证明书 【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由国务院于1994年2月26日发布 或者死产报告书。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 ,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施行。 2022年,国务院令第752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 定》对【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决定 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 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 ,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1万元 【法律】《医师法》第四十八条 医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国家有 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一)在执业活动中,医德高尚,事迹突出; (二)在医学研究、教育中开拓创新,对医学专业技术有重大突破,做 出显著贡献;(三)遇有突发事件时,在预防预警、救死扶伤等工作中 表现突出;(四)长期在艰苦边远地区的县级以下医疗卫生机构努力工 作;(五)在疾病预防控制、健康促进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六)法 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法律】《医师法》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有 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 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 医师执业证书: (一)在提供医疗卫生服务或者开展医学临床研究中,未按照规定履行 告知义务或者取得知情同意; (二)对需要紧急救治的患者,拒绝急救处置,或者由于不负责任延误 诊治; (三)遇有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严重 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时,不服从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调遣; 【法律】《医师法》第五十四条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医师资格证书或者医 (四)未按照规定报告有关情 师执业证书的,由发给证书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予以撤销,三年内不受 理其相应申请。 【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由国务院于1994年2月26日发布 ,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施行。 2022年,国务院令第752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 定》对【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决定 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 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其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年校验1次;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 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3年校验1次。校验由原登记机关办理。第 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 【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由国务院于1994年2月26日发布 ,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施行。 2022年,国务院令第752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 定》对【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决定 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登记或者 备案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 , 诊疗活动超出登记或者备案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由国务院于1994年2月26日发布 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 ,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施行。 2022年,国务院令第752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 定》对【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决定 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改变名称、场所、主要负 责人、诊疗科目、床位,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向原备案 【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由国务院于1994年2月26日发布 机关备案。 ,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施行。 2022年,国务院令第752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 定》对【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决定 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条 国家实行医疗机构评审制度,由专 家组成的评审委员会按照医疗机构评审办法和评审标准,对医疗机构的 执业活动、医疗服务质量等进行综合评价。医疗机构评审办法和评审标 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第四十一条 县级 【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由国务院于1994年2月26日发布 ,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施行。 2022年,国务院令第752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 定》对【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决定 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 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其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年校验1次;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 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3年校验1次。校验由原登记机关办理。 【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由国务院于1994年2月26日发布 ,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施行。 2022年,国务院令第752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 定》对【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决定 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 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所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向所 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后,可以执业。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置的人民政府卫生 【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由国务院于1994年2月26日发布 ,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施行。 2022年,国务院令第752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 定》对【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决定 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伪 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遗失的,应当及时申明,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 【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由国务院于1994年2月26日发布 补发。 ,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施行。 2022年,国务院令第752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 定》对【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决定 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歇业,必须向原登记机关 办理注销登记或者向原备案机关备案。经登记机关核准后,收缴《医疗 【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由国务院于1994年2月26日发布 机构执业许可证》。 ,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施行。 2022年,国务院令第752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 定》对【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决定 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 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所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向所 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后,可以执业。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置的人民政府卫生 【法律】《医师法》第四十二条 国家实行医师定期考核制度。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医疗卫生机构、行业组织应 当按照医师执业标准,对医师的业务水平、工作业绩和职业道德状况进 行考核,考核周期为三年。对具有较长年限执业经历、无不良行为记录 的医师,可以简化考核程序。受委托的机构或者组织应当将医师考核结 果报准予注册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对考核不合格的医师,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暂停执业活动三个月至六个月 ,并接受相关专业培训。暂停执业活动期满,再次进行考核,对考核合 格的,允许其继 【法律】《医师法》第十八条 医师变更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 围等注册事项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到准予注册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办 理变更注册手续。 医师从事下列活动的,可以不办理相关变更注册手续: (一)参加规范化培训、进修、对口支援、会诊、突发事件医疗救援、 慈善或者其他公益性医疗、义诊; (二)承担国家任务或者参加政府组织的重要活动等; (三)在医疗联合体内的医疗机构中执业。 【法律】《医师法》第十三条 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 取得医师资格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 门申请注册。医疗卫生机构可以为本机构中的申请人集体办理注册手续 。 除有本法规定不予注册的情形外,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 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准予注册,将注册信息录入国家信息平台,并发给 医师执业证书。 未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 医师执业注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制定。第十 九条 中止医师执业活动二年以上或者本法规定不予注册的情形消失, 申请重新执业的 【行政法规】《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735号 )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基本医疗保险(含生育保险 )基金、医疗救助基金等医疗保障基金使用及其监督管理。 第六条 国务院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 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医疗保障基 金使用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 行政区域的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 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工 作。 【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 第六十八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 或者服务的,由有关部门决定停止社会救助,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 资金、物资,可以处非法获取的救助款额或者物资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 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 709号) 三十一、将《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中的“民政、 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修改为“民政、 应急管理、卫生健康、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疗 保障”。 【规章】《江苏省社会救助办法》(省政府令第99号)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八十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 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 者服务的,由有关部门决定停止社会救助,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资 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金、物资,可以处非法获取的救助款额或者物资价值1倍以上4倍以下的 【行政法规】《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5号 罚款;有关机构将其相关信息记入个人信用记录。 ) 第三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侵害医疗保障基金的违法违规行为 进行举报、投诉。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畅通举报投诉渠道,依法及时 处理有关举报投诉,并对举报人的信息保密。对查证属实的举报,按照 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 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对社会保险基金违法违规问题 进行举报。举报线索经查证属实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给予奖励。 【规范性文件】《欺诈骗取医疗保障基金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医 保发〔2018〕23号) 第二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简称举报人)对医疗保 障经办机构工作人员,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及其工作人员,以 及参保人员等涉嫌欺诈骗取医疗保障基金行为进行举报,提供相关线索 ,经查证属实,应予奖励的,适用本办法。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八十七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 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 ,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两倍以 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解除服务协议;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 第八十八条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 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两倍以上 五倍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735号 )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基本医疗保险(含生育保险 )基金、医疗救助基金等医疗保障基金使用及其监督管理。 第六条 国务院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 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医疗保障基 金使用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 行政区域的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 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工 作。 【行政法规】《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735号 )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基本医疗保险(含生育保险 )基金、医疗救助基金等医疗保障基金使用及其监督管理。 第六条 国务院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 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医疗保障基 金使用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 行政区域的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 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工 作。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 第五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工伤康 复机构、工伤伤残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及就业服务机 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 倍以下罚款;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解除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第五十八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 ,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 上五倍以下罚款;相关违法信息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统。 【规范性文件】《江苏省医疗保障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 定》(苏办〔2019〕47号) 第三条第(七)项(七)制定全省定点医药机构协议和支付管理办法并 组织实施,建立健全医疗保障信用评价体系和信息披露制度,监督管理 【行政法规】《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5号 纳入医保范围内的医疗服务行为和医疗费用,依法查处医疗保障领域违 ) 法违规行为。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基本医疗保险(含生育保险 )基金、医疗救助基金等医疗保障基金使用及其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按照服务协议的约定,及时结算和拨 付医疗保障基金。 《关于省民政厅职责机构编制转隶方案的通知》(苏编办发〔2018〕42 号) 【行政法规】《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5号 《关于省医疗保障局职责机构编制转隶方案的通知》(苏编办发〔2018 ) 〕43号)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基本医疗保险(含生育保险 )基金、医疗救助基金等医疗保障基金使用及其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按照服务协议的约定,及时结算和拨 付医疗保障基金。 《关于省民政厅职责机构编制转隶方案的通知》(苏编办发〔2018〕42 号)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2020年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 《关于省医疗保障局职责机构编制转隶方案的通知》(苏编办发〔2018 告第28号) 〕42号) 第二十三条 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五)存放气瓶 的场所与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建筑的距离必须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安全 要求;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由燃气 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2020年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 告第28号) 第五十八条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专家或者委托 第三方机构对管道燃气经营者的特许经营情况进行中期评估。 评估中发现管道燃气经营者未履行特许经营义务,不符合特许经营 条件,或者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 整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 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 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 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 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 (二)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 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 审查同意的;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2020年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公告第28号) 第十四条 燃气场站工程、市政中高压燃气管道工程的初步设计 文件应当按照省政府确定的项目管理权限报燃气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国务院令第583号) 改正,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燃气主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 气。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 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 气的。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2020年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 告第28号) 第二十七条 禁止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供应许可证的单位 或者个人供应用于经营的燃气。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 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2020年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 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燃气供应许可证。 告第28号) 第二十三条 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不得用 贮罐、槽车直接向气瓶充装燃气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燃气;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由燃气主管 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2020年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 告第28号) 第三十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增强储气能力,保障燃气正常供应, 不得擅自降压、停止供气、更换气种或者迁移燃气供应站点;确需降压 、停止供气、更换气种或者迁移燃气供应站点的,应当向燃气主管部门 报告,并对用户的燃气供应事宜作出妥善安排。 管道燃气经营者因燃气工程施工、设施检修等情况,确需降压或者 暂停供气的,应当将作业时间和影响区域提前四十八小时予以公告或者 书面通知。因突发事件或者燃气设施抢修等紧急情况,确需降压或者停 气的,应当及时告知用户;恢复供气应当事先通知用户。 【规章】《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 委员会 财政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交通运输部 水利部 中国人民银行 令第25号) 第十八条 实施机构应当与依法选定的特许经营者签订特许经营协 议。 需要成立项目公司的,实施机构应当与依法选定的投资人签订初步 协议,约定其在规定期限内注册成立项目公司,并与项目公司签订特许 经营协议。 特许经营协议应当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名称、内容; (二)特许经营方式、区域、范围和期限; (三)项目公司的经营范围、注册资本、股东出资方式、出资比例 、股权转让等; (四)所提供产品或者服务的数量、质量和标准; (五)设施权属,以及相应的维护和更新改造; (六)监测评估; (七)投融资期限和方式; (八)收益取得方式,价格和收费标准的确定方法以及调整程序; (九)履约担保; (十)特许经营期内的风险分担; (十一)政府承诺和保障; (十二)应急预案和临时接管预案; (十三)特许经营期限届满后,项目及资产移交方式、程序和要求 等; (十四)变更、提前终止及补偿; (十五)违约责任; (十六)争议解决方式; (十七)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2020年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 告第28号) 第十七条 燃气经营包括管道燃气经营、瓶装燃气经营和车用燃 气经营。 管道燃气实行特许经营制度;瓶装燃气和车用燃气实行经营许可证 制度。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许可证由燃气设施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 、区)燃气主管部门核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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