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法(草案)》.pdf
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法 (草案 ) 第一章 第一条 总 则 为了规范学位授予活动 , 保护学位申请人的合法权 益 , 保障学位制度实施 , 促进教育 、 科技和文化事业的发展 , 培 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 , 培养担当民 族复兴大任的时代新人 , 服务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 , 根 据宪法和教育法 , 制定本法 . 第二条 国家实行学位制度 . 学位分为学士 、 硕士 、 博士三 级 , 分为学术学位 、 专业学位等类型 . 学位按学科门类和专业学 位类别等授予 .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实施学位制度 , 适用本法 . 第三条 实施学位制度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 全面贯 彻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 , 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 落实立德树 人根本任务 , 尊重教育规律 , 坚持公平 、 公正 、 公开 , 坚持学术 自由与学术规范相统一 , 遵守法定程序 , 保障学位质量 , 促进科 技创新和人才成长 , 提高人才自主培养质量 . 第四条 依 法 实 施 高 等 学 历 教 育 的 高 等 学 校、 科 学 研 究 机 构 , 经审批取得学位授予权 , 成为学位授予单位 , 其相应学科 、 专业经审批成为学位授予点 . 学位授予单位可以根据所取得的权 — 8 — 限授予学位 . 第五条 设立学位授予单位或者增设学位授予点 , 应当符合 国家和地方经济社会发展需要 , 符合高等教育发展规划和国务院 学位委员会的规定 . 第六条 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 拥护社会主义制度 、 遵守 宪法和法律 、 遵守学术道德和学术规范的中国公民 , 在学位授予 单位学习或者通过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 , 达到相应的学术水平或 者专业水平的 , 可以按照本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申请获得相应学 位. 第二章 第七条 学位管理体制 国务院设立学位委员会 , 负责领导全国学位工作 .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设主任委员一人 , 副主任委员和委员若干 人 . 主任 委 员 、 副 主 任 委 员 和 委 员 由 国 务 院 任 免 , 每 届 任 期 五 年.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设立专家组织 , 负责学位评审评估 、 质量 监督 、 研究咨询等工作 . 第八条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在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设立日常 办事机构 , 实施国家的学位制度 , 负责学位管理工作 . 第九条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立学位委员会 . 省 级学位委员会在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的指导下 , 负责领导本地区学 位工作 . — 9 — 省 、 自治区 、 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学位 管理工作 . 第十条 学位授予单位设立学位评定委员会 , 负责本单位学 位授予工作 . 学 位 评 定 委 员 会 在 本 单 位 所 取 得 的 学 位 授 予 权 限 内 , 履行以下职责 : (一 ) 审议本单位学位授予的实施办法和标准 ; (二 ) 审议学位授予点的增设 、 调整 、 撤销等事项 ; (三 ) 作出授予 、 撤销相应学位的决定 ; (四 ) 研究和处理学位授予争议 ; (五 ) 受理对学位申请人 、 学位获得者的投诉或者举报 ; (六 ) 审议其他与学位相关的事项 . 学位评定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应当为不少于九人的单数 , 由学 位授予单位 具 有 高 级 专 业 技 术 职 务 的 负 责 人 、 教 学 科 研 人 员 组 成 , 学位评定委员会主席由学位授予单位负责人担任 . 学位评定委员会作出决定 , 应当以会议的方式进行 . 审议本 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所列事项或者其他重大事项的 , 会议应 当有全体成员的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方为有效 . 决定以投票方式表 决 , 经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 , 方为通过 . 学位评定委员会可以设置若干分委员会 , 并可以委托分委员 会履行相应职责 . 学位评定委员会及分委员会的组成 、 设立程序 、 任期 、 职责 分工等由学位授予单位确定并公布 . — 10 — 第三章 第十一条 学位授予权的取得 学士学位由实施本科教育并取得学士学位授予权 的高等学校授予 . 硕士 、 博士学位由实施研究生教育并取得相应 学位授予权的高等学校 、 科学研究机构授予 . 第十二条 设立学士学位授予单位或者增设学士学位授予 点 , 由省级学位委员会组织审批 , 审批结果应当报国务院学位委 员会备案 . 设立硕士 、 博士学位授予单位或者增设硕士 、 博士学位授予 点 , 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省级学位委员会组织审核 , 提出 名单 , 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审批 . 设立学位授予单位或者增设学位授予点 , 负责审批的单位应 当组织专家评审 . 第十三条 设立学位授予单位或者增设学位授予点 , 应当在 规定的申报期限内提出申请 . 负责审批的单位应当在受理申请后九十日内作出是否通过的 决议 , 并向社会公示不少于十日 . 对在公示期内提出异议的 , 应 当组织复核 . 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审批期限内 . 第十四条 符合条件的学位授予单位 , 经国务院学位委员会 批准 , 可以自主开展增设硕士 、 博士学位授予点审核 . 自主增设 的学位授予点 , 应当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审定 , 具体条件和办法 — 11 — 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制定 . 国家立足经济社会发展对各类人才的需求 , 优化学科结构和 学位授予点布局 , 加强基础学科 、 新兴学科 、 交叉学科建设 . 国 务院学位委员会可以根据国家重大需求 、 经济和社会发展 、 科技 创新 、 文化传承和维护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的需要 , 对相关学位授 予点的设置 、 布局和学位授予制定特别条件和程序 . 第四章 第十五条 学位授予条件 在高等学校 、 科学研究机构接受教育的学生或者 通过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接受教育的受教育者 , 拥护中国共产党 的领导 , 拥护社会主义制度 , 遵守宪法和法律 , 通过规定的思想 政治理论课 、 基础理论课和专业课等课程考核 , 遵守学术道德和 学术规范 , 达到毕业要求和相应学术水平或者专业水平的 , 可以 分别按照本法第十六条 、 第十七条 、 第十八条规定的相应条件授 予相应学位 . 第十六条 高等学校对接受本科教育的学生或者受教育者授 予学士学位 , 学位获得者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 (一 ) 通过毕业论文 、 毕业设计或者其他毕业实践环节审查 ; (二 ) 较好地掌握本门学科或者专业领域的基础理论 、 专门 知识和基本技能 ; (三 ) 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者承担专业工作的初步能力 . 第十七条 — 12 — 高等学校 、 科学研究机构对接受硕士研究生教育 的学生或者受教育者授予硕士学位 , 学位获得者还应当符合下列 条件 : (一 ) 完成科研或者实践训练 , 通过学位论文或者实践成果 答辩 ; (二 ) 在本门学科或者专业领域掌握坚实的基础理论和系统 的专门知识 ; (三 ) 学术学位获得者须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的能力 , 专 业学位获得者须具有承担专业工作的能力 . 第十八条 高等学校 、 科学研究机构对接受博士研究生教育 的学生或者受教育者授予博士学位 , 学位获得者还应当符合下列 条件 : (一 ) 完成科研或者实践训练 , 通过学位论文答辩 ; (二 ) 在本门学科或者专业领域掌握坚实宽广的基础理论和 系统深入的专门知识 ; (三 ) 学术学位获得者须具有独立从事科学研究工作的能力 , 专业学位获得者须具有独立承担专业工作的能力 ; (四 ) 学术学位 获 得 者 须 在 科 学 研 究 领 域 作 出 创 新 性 研 究 , 专业学位获得者须在专业领域作出创新性研究 . 第十九条 学位授予单位应当根据本法第十五条至第十八条 规定的条件 , 结合本单位学术评价标准 , 科学制定各学科 、 专业 的学位授予具体标准并予以公布 . — 13 — 第五章 第二十条 学位授予程序 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学生或者受教育者 , 达到学 位授予单位规定的学业要求和相应标准的 , 可以根据学位授予单 位的要求提交申请材料 、 申请获得相应学位 . 学位授予单位应当 在申请日期截止后六十日内审查决定是否受理申请 , 并将结果通 知申请人 . 学生或者受教育者对学位授予单位不受理其学位申请 有异议的 , 可以依照相关规定申请复核 . 非学位授予单位的应届毕业生 , 由学习所在单位推荐 , 可以 向相关学位授予单位申请学位 . 第二十一条 申请学士学位 , 由高等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组 织审查 , 作出是否授予学士学位的决定 . 第二十二条 申请硕士 、 博士学位 , 学位授予单位应当在组 织答辩前 , 将学位申请人的学位论文或者实践成果送同行专家评 阅. 评阅之后 , 符合学位授予单位规定的 , 进入答辩程序 . 第二十三条 学位授予单位应当按学科 、 专业组织硕士 、 博 士学位答辩委员会 . 硕士学位答辩委员会应当不少于三人 , 博士 学位答辩委员会应当不少于五人 . 博士学位答辩委员会必须有外 单位的同行专家参加 . 学位论文或 者 实 践 成 果 应 当 在 答 辩 前 送 答 辩 委 员 会 委 员 审 阅 . 除内容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外 , 答辩应当公开举行 . — 14 — 答辩委员会应当就学位申请人是否通过答辩形成决议 , 决议 经全体成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 方为通过 . 第二十四条 硕士学位论文或者实践成果答辩不通过的 , 经 答辩委员会同意 , 可以在一年内修改 , 重新申请答辩一次 . 博士 学位论文 答 辩 不 通 过 的 , 经 答 辩 委 员 会 同 意 , 可 以 在 两 年 内 修 改 , 重新申请答辩一次 . 博士学位答辩委员会认为学位申请人的论文虽未达到博士学 位的水平 , 但已达到硕士学位的水平 , 且学位申请人尚未获得过 本单位该学科 、 专业硕士学位的 , 可以作出建议授予硕士学位的 决议 , 报送学位评定委员会审定 . 第二十五条 学位评定委员会应当根据答辩委员会的决议组 织审核 , 作出是否授予硕士 、 博士学位的决定 . 第二十六条 学位评定委员会作出授予学士 、 硕士 、 博士学 位的决定后 , 学位授予单位应当公布授予学位的名单 , 颁发学位 证书 , 学位授予信息由省级学位委员会汇总后报国务院学位委员 会备案 . 第二十七条 学位授予单位应当保存学位申请人的申请材料 和学位论文 、 实践成果等档案资料 ; 博士学位论文应当同时交存 国家图书馆和有关专业图书馆 . 涉密的学位论文应当按照国家有 关保密规定实施保密管理 . — 15 — 第六章 第二十八条 学位质量保障与监督 学位授予单位应当建立本单位学位质量保障制 度 , 加强招生培养 、 学位授予等全过程质量管理 , 及时公开相关 信息 , 接受社会监督 , 保证授予学位的质量 . 第二十九条 学位授予单位应当为接受研究生教育的学生配 备具有较高学术水平或者较强实践能力的教师 、 科研人员或者专 业人员承担指导工作 . 研究生指导教师应当为人师表 , 履行立德树人职责 , 关心爱 护学生 , 指 导 研 究 生 开 展 研 究 和 实 践 、 遵 守 学 术 道 德 和 学 术 规 范 、 提高学术或者专业能力 . 第三十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和省级学位委员会应当在各 自职责范围内定期组织专家对已经批准的学位授予单位及学位授 予点进行质量评估 . 对经质量评估确认不能保证所授学位质量的 , 经国务院学位 委员会批准 , 可以视情节分别作出责令限期整改 、 撤销相应学位 授予权等处理 . 自主开展增设硕士 、 博士学位授予点审核的学位授予单位 , 研究生培养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或者管理发生严重问题的 , 国务 院学位委员会应当撤销其自主审核资格 . 第三十一 条 学 位 授 予 单 位 可 以 根 据 本 单 位 学 科、 专 业 需 要 , 向省级学位委员会或者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申请撤销相应学位 — 16 — 授予点 .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 , 完 善学位信息管理系统 , 依法面向社会提供信息服务 . 具有相应专业能力 、 资质的专门机构或者组织可以依法开展 学位质量的监督 、 评价等活动 . 第三十三条 已经获得学位者 , 在获得该学位过程中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 , 经学位评定委员会审议决定 , 由学位授予单位撤销 学位证书 : (一 ) 学位论文或者 实 践 成 果 存 在 抄 袭 、 剽 窃 、 伪 造 、 数 据 造假 、 人工智能代写等学术不端行为的 ; (二 ) 盗用 、 冒用他人 身 份 , 顶 替 他 人 取 得 的 入 学 资 格 , 或 者以徇私舞弊等非法手段取得入学资格 、 毕业证书的 ; 的. (三 ) 在学习期间存在不应当授予学位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盗用 、 冒用他人身份 , 顶替他人取得的高等学历教育入学资 格等行为 , 构成犯罪的 ,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三十四 条 学 位 授 予 单 位 非 法 授 予 学 位、 颁 发 学 位 证 书 的 , 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 , 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 , 并 按照教育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 第三十五条 学位授予单位作出不授予学位或者撤销学位的 决定时 , 应当听取学位申请人或者学位获得者的意见 , 书面告知 决定的内容及事实 、 理由 、 依据 . — 17 — 第三十六条 学位申请人对同行专家评阅 、 答辩 、 学术成果 认定等过程中相关学术组织或者人员作出的学术评价结论有异议 的 , 可以向学位授予单位申请学术复核 . 学位授予单位组织复核 的 , 应当在收到学术复核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进行复核并作出复 核决定 , 复核决定为最终决定 . 学术复核的办法由学位授予单位 制定 . 学位申请人对不授予其学位 、 学位获得者对撤销其学位的决 定不服的 , 可以向学位授予单位申请复核 . 学位授予单位应当在 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复核并作出复核决定 . 对复核 决定仍不服的 , 可以向省级学位委员会提出申诉 . 第七章 第三十七条 附 则 军队设立学位委员会 . 军队学位委员会依据本 法负责管理军队院校和科学研究机构的学位工作 . 第三十八条 对在学术或者专门领域 、 在推进科学教育和文 化交流合作方面作出突出贡献 , 或者对世界和平与人类发展有重 大贡献的个人 , 可以授予名誉博士学位 . 具有博士学位授予权的学位授予单位 , 经学位评定委员会审 议通过 , 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批准后 , 可以向符合前款规定条件 的个人授予名誉博士学位 . 第三十九条 对在学位授予单位学习的中国境外个人 , 可以 按照本法规定授予或者撤销相应学位 . — 18 — 第四十条 本法自 国学位条例 » 同时废止 . 年 月 日起施行 , «中华人民共和 — 19 —